『壹』 離婚財產如何分割新婚姻法2021
(1)夫妻共同財產,一般應均等分割。也就是說,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均等分割;根據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和財產的來源等情況,具體處理時也可以有所差別。屬於個人專用的物品,一般歸個人所有。
(2)夫妻分居兩地分別管理、使用的共同財產,分割時各歸管理、使用方所有;相差懸殊的差額部分,由多得財產的一方以與差額相當的財產抵償另一方。
(3)已登記結婚尚未共同生活,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或婚前給付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離婚時可以請求對方退還彩禮。
(4)一方以夫妻共同財產與他人合夥經營的,入伙的財產可以給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財產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於入伙財產一半價值的補償。
(5)對夫妻共同經營的當年無收益的養殖、種植業等,離婚時應從有利於發展生產、有利於經營管理考慮,予以合理分割或折價處理。
(6)雙方對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進行過修繕、裝修、原拆原建,離婚時未變更產權,增值部分中屬於另一方應得的份額,由房屋所有人折價補償給另一方。
(7)借婚姻關系索取的財物,離婚時,如結婚時間不長,或者因索要財物造成對方生活困難的。可酌情返還。對取得財物的性質是索要還是贈與難以認定的,可按贈與處理。
(8)對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應根據雙方住房情況和照顧撫養子女或無過錯方等原則分給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於該房屋一半價值的補償。在雙方條件相同的情況下應照顧女方。
(9)離婚時一方所有的知識產權尚未取得經濟利益的,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根據具體情況對另一方予以適當的照顧。
(10)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後共同生活中自然毀損、消耗、滅失,離婚時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財產抵償的,不予支持。
離婚時可以分割的財產有哪些?
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形成的財產和權益屬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應對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
夫妻共同財產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幾種財產類型:銀行存款(包括工資、經營性收入、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費)、現金、房地產、機動車輛、股票、公司股權、債券、知識產權收益、債權、有價值的字畫、各種金飾及家私、家電設施等等。
以上就是律師為大家解答的關於「離婚財產如何分割新婚姻法2021」的相關法律知識了。離婚財產由夫妻雙方協商解決,一般是均等分割,同時按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分割。您了解了嗎?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對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一千零九十二條 夫妻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該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貳』 新婚姻法財產分配
新婚姻法財產分配
新婚姻法財產分配,法律是維護我們的合法權益的保護傘,想要法律的保護那首先就懂法才行,那麼婚姻法中的夫妻共同財產是怎麼樣的分配,以下是關於新婚姻法財產分配。
婚姻法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
(五)、其他應當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因這種約定如果是口頭的,具有不確定性,極易發生糾紛,所以法律規定,該約定必須採用書面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認為在法庭審理中應當分清個人財產、夫妻共同財產和家庭共同財產,堅持男女平等,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
照顧無過錯方,尊重當事人意願,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合情合理地解決,並提出22條具體意見,其中第6條與現行婚姻法沖突,不再適用,其餘各項還作為法院審理離婚時的依據,具體包括:
1、夫妻雙方對財產歸誰所有以書面形式約定的,或以口頭形式約定,雙方無爭議的,離婚時應按約定處理。但規避法律的約定無效。
2、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包括:
(1)一方或雙方勞動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
(2)一方或雙方繼承、受贈的財產(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除外);
(3)一方或雙方由知識產權取得的經濟利益;
(4)一方或雙方從事承包、租賃等生產、經營活動的收益;
(5)一方或雙方取得的債權;
(6)一方或雙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3、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復員、轉業軍人所得的復員費、轉業費,結婚時間10年以上的,應按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復員軍人從部隊帶回的醫葯補助費和回鄉生產補助費,應歸本人所有。
4、夫妻分居兩地分別管理、使用的婚後所得財產,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在分割財產時,各自分別管理、使用的財產歸各自所有。
雙方所分財產相差懸殊的,差額部分,由多得財產的一方以與差額相當的財產抵償另一方。(作者按:我認為此規定不太公平,如一方財產為5,另一方財產為3,差額應為2,財產為5的一方給對方2,財產少的一方變為5,財產多的一方變為3,是又不公平了。這是立法者的一個失誤,但合理了又不合法,智者千慮,必有一失)
5、已登記結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雙方受贈的禮金、禮物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具體處理時應考慮財產來源、數量等情況合理分割。各自出資購置、各自使用的財物,原則上歸各自所有。
6、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後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8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規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此條與該解釋沖突,所以不再適用)
7、對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難以確定的,主張權利的一方有責任舉證。當事人舉不出有力證據,人民法院又無法查實的,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8、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均等分割。根據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和財產的來源等情況,具體處理時也可以有所差別。屬於個人專用的物品,一般歸個人所有。
9、一方以夫妻共同財產與他人合夥經營的,入伙的財產可分給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財產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於入伙財產一半價值的補償。(此處立法者顯然考慮到了5-2=3的問題)
10、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生產資料,可分給有經營條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該生產資料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於該財產一半價值的補償。
11、對夫妻共同經營的當年無收益的養殖、種植業等,離婚時應從有利於發展生產、有利於經營管理考慮,予以合理分割或折價處理。
12、婚後8年內雙方對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進行過修繕、裝修、原拆原建,離婚時未變更產權的,房屋仍歸產權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屬於另一方應得的份額,由房屋所有權人折價補償另一方;進行過擴建的,擴建部分的房屋應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期限應不僅限於8年)
13、對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應根據雙方住房情況和照顧撫養子女方或無過錯方等原則分給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於該房屋一半價值的補償。在雙方條件等同的情況下,應照顧女方。
14、婚姻存續期間居住的房屋屬於一方所有,另一方以離婚後無房居住為由,要求暫住的,經查實可據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過兩年。
無房一方租房居住經濟上確有困難的,享有房屋產權的一方可給予一次性經濟幫助。(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離婚後沒有住處的,屬於生活困難。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
15、離婚時一方尚未取得經濟利益的知識產權,歸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可根據具體情況,對另一方予以適當的照顧。
16、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後共同生活中自然毀損、消耗、滅失,離婚時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財產抵償的,不予支持。
17、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
(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
(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於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4)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18、婚前一方借款購置的房屋等財物已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為購置財物借款所負債務,視為夫妻共同債務。
19、借婚姻關系索取的財物,離婚時,如結婚時間不長,或者因索要財物造成對方生活困難的,可酌情返還。對取得財物的性質是索取還是贈與難以認定的,可按贈與處理。
20、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未從家庭共同財產中析出,一方要求析產的,可先就離婚和已查清的財產問題進行處理,對一時確實難以查清的財產的分割問題可告知當事人另案處理;或者中止離婚訴訟,待析產案件審結後再恢復離婚訴訟。
21、一方將夫妻共同財產非法隱藏、轉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變賣、毀損的,分割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財產的一方,應予以少分或不分。
具體處理時,應把隱藏、轉移、變賣、毀損的`財產作為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財產的一方分得的財產份額,對另一方的應得的份額應以其他夫妻共同財產折抵
不足折抵的,差額部分由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財產的一方折價補償對方。對非法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的一方,人民法院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進行處理。
第三十九條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四十條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
第四十一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四十二條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2011新婚姻法關於房產的解釋
2011年3月2日
一、新婚姻法房產分配、新婚姻法房產分割
二、婚姻法離婚財產房產、新婚姻法離婚房產分割
三、2011新婚姻法關於房產的解釋、新婚姻法房產全文、婚姻法對房產的規定
1、婚姻法第19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2、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
(二)第22條規定
當事人結婚前,父母出資為雙方購置的房屋,應視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
但有證據證明房屋為贈與夫妻雙方的情況除外。
當事人結婚後,父母出資為夫妻雙方購置的房屋,應當視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有證據證明為贈與一方的情況除外。
3、婚姻法第39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離婚後房產如何分配?
2011年3月2日
一、離婚後房產如何分配、夫妻離婚房產分配製度
1、父母出資給子女購買的房屋,離婚時,房屋如何分配?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2條規定:
1)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
2)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
2、產權證上有第三人的名字,離婚時如何分配?
房產證上除了有夫妻雙方的名字外,還有子女或者父母的名字。
1)對該房屋的分配不予審理,由當事人另案起訴;
2)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將案件中止審理,告訴當事人另行提起析產之訴,後根據析產的判決結果,對夫妻共有部分的房屋進行分配。
離婚房產如何分配、離婚後房產分配
1、婚前雙方共同出資購房,產權證上只有一方的名字,離婚後房屋如何分配?
1)婚前雙方共同出資購房,且付清全部房款的。
如果一方不承認另一方購房時有出資,自己也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自己有出資的話。
那麼,另一方的權益是得不到法院保護的。
也就是說,即使一方真出了錢,但不能證明出資行為,法院也無法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2)婚前雙方共同出資購房,但未付清全部房款的(有貸款)。
此情形爭議的是婚前雙方共同出資的部分,婚後共同還貸部分還是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2、對尚未取得產權證的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房屋,離婚時如何分配?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21條規定:
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
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
當事人就前款規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權後,有爭議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夫妻離婚房產分割問題
2011年3月2日
一、夫妻離婚房產分割問題、離婚按揭房產分割、夫妻離婚房產如何分割
1、夫妻一方婚前購買的房屋並且付清全部房款。
屬於一方的婚前財產,離婚時,另一方無權要求分割。
2、婚後夫妻一方以個人婚前財產購買的房屋。
屬於一方的婚前財產,離婚時,另一方無權要求分割。
3、夫妻雙方婚後用共同財產購買的(包括貸款)房屋。
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一般等額分割。
4、一方婚前承租、婚後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在一方名下的。
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5、夫妻一方婚前通過按揭貸款購買的房屋,婚後夫妻共同還貸的房屋,離婚時如何分割?
房屋是雖然一方婚前購買,但婚後房屋增值部分和夫妻共同償還貸款的部分,除夫妻雙方另有約定外,應當視為共同財產。
離婚時的房產分割、離婚時房產如何分割、離婚房產分割原則
1、自願協商原則
《婚姻法》39條規定: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2、男女平等原則
《婚姻法》第7條規定:
夫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婚姻法解釋(一)》17條規定:
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
3、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
《婚姻法》39條規定:
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在協議分割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4、有利於生產生活原則
5、照顧無過錯方原則
《婚姻法》46條規定:
一方有重婚、姘居、家庭暴力、虐待和遺棄等行為而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6、不損害國家、集體、他人利益原則
隨著《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頒布,《婚姻法》將廢止。
說到財產分割,相信大家都知道一般是在夫妻離婚的時候才會進行。為了防止實踐中因此而產生糾紛,我國《民法典》中對夫妻離婚財產分割作出了一系列的規定。下面,就請跟隨律圖我一起看看《民法典》財產分割的規定內容吧。
《民法典》財產分割規定?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
(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並在銀行貸款,婚後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於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後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用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購買以一方父母名義參加房改的房屋,產權登記在一方父母名下,離婚時另一方主張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對該房屋進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購買該房屋時的出資,可以作為債權處理。
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並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用於其他個人事務的,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離婚時可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
夫妻雙方分割共同財產中的股票、債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時,協商不成或者按市價分配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後,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用於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夫妻在離婚的時候,如果有共同財產的話,那麼就必須要作出分割。原則上是先由離婚夫妻進行協商,要是協商不成的話,則就由法院進行判決。
『叄』 協議離婚財產如何分割新婚姻法
法律分析: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也就是說,夫妻雙方簽訂的財產分割協議書,必須在民政部門登記離婚後才生效沒有協議離婚的,一方還可以對分割協議反悔。
【法律依據】:《民法典關於婚姻家庭的司法解釋(一)》第六十九條當事人達成的以協議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調解離婚為條件的財產以及債務處理協議,如果雙方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以及債務處理協議沒有生效,並根據實際情況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的規定判決。當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條簽訂的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的條款,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登記離婚後當事人因履行上述協議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第七十條夫妻雙方協議離婚後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後,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第七十一條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以夫妻婚姻關系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前款所稱年平均值,是指將發放到軍人名下的上述費用總額按具體年限均分得出的數額。其具體年限為人均壽命七十歲與軍人入伍時實際年齡的差額。
第七十二條夫妻雙方分割共同財產中的股票、債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時,協商不成或者按市價分配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
『肆』 最新婚姻法2022離婚財產分割
一、婚姻法離婚財產分割有什麼規定
1、新的《民法典》於1月1日生效,《婚姻法》有效時期為12年31日止,《婚姻法》被《民法典》所替代。
2、新舊法條對比
(1)《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
二、《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釋中對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
1、《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對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2、《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條
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或者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3、《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條
夫妻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該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七十二條
夫妻雙方分割共同財產中的股票、債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時,協商不成或者按市價分配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
5、《<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七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並且其他股東均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後,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條件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條件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用於證明前款規定的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議材料,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6、《<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七十四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合夥企業中的出資,另一方不是該企業合夥人的,當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其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對方時,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的,該配偶依法取得合夥人地位;
(二)其他合夥人不同意轉讓,在同等條件下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可以對轉讓所得的財產進行分割;
(三)其他合夥人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購買權,但同意該合夥人退夥或者削減部分財產份額的,可以對結算後的財產進行分割;
(四)其他合夥人既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購買權,又不同意該合夥人退夥或者削減部分財產份額的,視為全體合夥人同意轉讓,該配偶依法取得合夥人地位。
7、《<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七十五條
夫妻以一方名義投資設立個人獨資企業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該個人獨資企業中的共同財產時,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一方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對企業資產進行評估後,由取得企業資產所有權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二)雙方均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在雙方競價基礎上,由取得企業資產所有權的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三)雙方均不願意經營該企業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8、《<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七十六條
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並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准許;
(二)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三)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變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
9、《<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七十七條
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
當事人就前款規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權後,有爭議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10、《<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七十八條
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並在銀行貸款,婚後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於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不動產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後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不動產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1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七十九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用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購買以一方父母名義參加房改的房屋,登記在一方父母名下,離婚時另一方主張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對該房屋進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購買該房屋時的出資,可以作為債權處理。
1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八十條
離婚時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另一方請求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基本養老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後以夫妻共同財產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離婚時一方主張將養老金賬戶中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個人實際繳納部分及利息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1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八十一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作為繼承人依法可以繼承的遺產,在繼承人之間尚未實際分割,起訴離婚時另一方請求分割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在繼承人之間實際分割遺產後另行起訴。
1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八十二條
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者用於其他個人事務的,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離婚時可以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因這種約定如果是口頭的,具有不確定性,極易發生糾紛,所以法律規定,該約定必須採用書面形式。
『伍』 離婚債務如何分割新婚姻法2022
婚姻法2022年新規定離婚財產分割
婚姻法2022年新規定離婚財產分割,婚姻問題中暴露出來的問題變多後,離婚也是非常常見的,離婚時我們最關心的莫過於財產的分割了,看看婚姻法2022年新規定離婚財產分割。
婚姻法2022年新規定離婚財產分割1《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七條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對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一千零八十八條夫妻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負擔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給予補償。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一千零八十九條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或者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一千零九十條離婚時,如果一方生活困難,有負擔能力的另一方應當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一千零九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
(二)與他人同居;
(三)實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五)有其他重大過錯。
第一千零九十二條夫妻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該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節錄)
第四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
(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第五條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第六條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七條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條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並在銀行貸款,婚後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於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後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第十二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用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購買以一方父母名義參加房改的房屋,產權登記在一方父母名下,離婚時另一方主張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對該房屋進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購買該房屋時的出資,可以作為債權處理。
第十三條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並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第十四條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用於其他個人事務的.,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離婚時可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節錄)
第十五條夫妻雙方分割共同財產中的股票、債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時,協商不成或者按市價分配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後,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用於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可以看出,在針對夫妻離婚財產分割問題上,做出了非常詳細的規定。夫妻的財產分割,不僅是針對現金,也針對不動產,例如房子,共同經營的單位等。有些情況可能是比較復雜的,這些在我國的法律中,都有著詳細的規定。
婚姻法2022年新規定離婚財產分割2一、2022年婚姻法離婚財產分配是怎麼規定的
1、婚姻法離婚財產分配對於夫妻共同財產,一般應均等分割。也就是說,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均等分割;根據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和財產的來源等情況,具體處理時也可以有所差別。屬於個人專用的物品,一般歸個人所有。
2、夫妻分居兩地分別管理、使用的共同財產,分割時各歸管理、使用方所有;相差懸殊的差額部分,由多得財產的一方以與差額相當的財產抵償另一方。
3、已登記結婚尚未共同生活,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或婚前給付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離婚時可以請求對方退還彩禮。
4、一方以夫妻共同財產與他人合夥經營的,入伙的財產可以給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財產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於入伙財產一半價值的補償。
5、對夫妻共同經營的當年無收益的養殖、種植業等,離婚時應從有利於發展生產、有利於經營管理考慮,予以合理分割或折價處理。
6、雙方對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進行過修繕、裝修、原拆原建,離婚時未變更產權,增殖部分中屬於另一方應得的份額,由房屋所有人折價補償給另一方。
7、借婚姻關系索取的財物,離婚時,如結婚時間不長,或者因索要財物造成對方生活困難的。可酌情返還。對取得財物的性質是索要還是贈與難以認定的,可按贈與處理。
8、對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應根據雙方住房情況和照顧撫養子女或無過錯方等原則分給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於該房屋一半價值的補償。在雙方條件相同的情況下應照顧女方。
9、離婚時一方所有的知識產權尚未取得經濟利益的,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根據具體情況對另一方予以適當的照顧。
10、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後共同生活中自然毀損、消耗、滅失,離婚時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財產抵償的,不予支持。
二、協議離婚財產分配不均能反悔嗎
可在協議離婚後一年內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人民法院審理後,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婚姻法2022年新規定離婚財產分割31、如果夫妻兩人其中一方隨意揮霍共同財產,那麼在離婚的時候只要提供有利證據,法院也會酌情來處理,正常情況下揮霍財產一方會少分得財產,情況嚴重的甚至一分錢都不會分給他。
2、對於房產問題一直是當下比較熱門話題,在離婚時夫妻兩人要真對房子進行分割,如果這套房子是在結婚之前購買的,選擇全款支付,房產登記在自己名下的情況下,就是婚前財產不可以拿來分割。
3、如果在結婚之前購買房子,先支付首付款,名字登記在自己名下,那麼也屬於婚前財產,房子不可以拿來分割,但結婚之後另一方幫忙還貸的情況下,那麼共同還貸的部分,還有房子增值的部分屬於共同財產。
新的婚姻法離婚規定有哪些
1、如果夫妻兩人通過協議離婚的話,那麼現在增設了30天冷靜期,也就是說帶過去的所有材料都齊全而起,感情確實破裂的情況下,工作人員是不會受理的,必須等30天過後再次去民政局那邊辦理離婚手續。
2、如果通過協議離婚必須要簽訂離婚協議書,協議書裡面內容要詳細,另外必須要寫明共同債務的問題,如果沒有寫或者內容不詳細的情況下,工作人員不會受理,需要重新回去寫完整,再重新將材料提交上來,工作人員核實沒有問題的情況下,才會幫忙處理。
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1.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2.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3.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對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陸』 離婚案件中的股權如何分割
關鍵詞:離婚/財產分割/股權 內容提要:離婚案件的股權分割涉及到股東配偶、非股東配偶、公司和其他股東各方的利益保護問題。非股東配偶沒有進入公司成為股東的法律基礎。無論是基於夫妻財產共有制度、法律的強制,抑或股東會的同意都不能成立非股東配偶進入公司的原因關系。非股東配偶只能取得作為夫妻共有財產的股權的財產價值。實踐向理論界提出的難題是,怎樣盡可能地保障非股東配偶切實得到一個公允的股權財產估價。 離婚案件中,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股權如何分割是個難題。由於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自由流通,對股東資格沒有限制,且在公開市場上可以得到公平的估價,因而分割時相對容易處理。但是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所代表的是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權利,而由於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股份(或稱股權、出資額)流通的限制性,在夫妻財產分割中涉及到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問題就比較復雜了。夫妻共同財產中出現股權有兩種情況:一是夫妻一方持有股權,另一方不持有該公司的股權。下文稱持有股權的一方為股東配偶,稱不持有股權的一方為非股東配偶;二是夫妻雙方都持有同一家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如果解決了第一種情況下夫妻財產分割的問題,第二種情況自然迎刃而解。故本文僅討論第一種情況。 關於離婚案件的股權分割,有人主張非股東配偶根據法律直接規定強制進入公司,也有人主張非股東配偶在取得股東會同意的情況下可以進入公司。以上主張皆建立在一個共同的前提之下,即非股東配偶應當在離婚時取得股權,亦即取得股東身份。但這個前提是否經過了論證呢?在筆者的視野范圍內,沒有見過相關的論述。在沒有討論清楚非股東配偶是否應當取得股權的情況下討論當如何使之取得股權,這便是該問題在理論上討論不清、在實踐上作法各異的問題根源。離婚案件股權分割問題的關鍵在於:非股東配偶能否取得股東配偶的一半股權從而進入公司成為股東?如果可以,非股東配偶取得股權的法律基礎是什麼?筆者認為,非股東配偶取得股權沒有法律基礎,且違背了夫妻共同財產制度的本意和違反了公司法的法理。筆者主張,在夫妻共同財產中,夫妻共同共有的是股份的價值利益,而不是股權本身。非股東配偶在離婚時的財產分割中只能要求股東配偶一半的股份價值。由於非股東配偶在分割股份利益時的信息不對稱和對財產掌控的弱勢地位,法律應當給予其特殊的保護。以下具體分析之。 1.股東配偶取得股權沒有法律基礎 非股東配偶若要取得股權,其法律基礎只能有兩個:或者由法律強制在離婚時股權在夫妻間自由轉移,不受公司股東會限制;或者是基於夫妻共同財產制,非股東配偶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股份所享有的共有權。 (1)法律直接規定股權轉移違背有限責任公司的基本原則。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最大的區別就在於其人合性。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股東相互間存在對彼此的信賴利益。此種信賴利益的保持對於有限責任公司的每一位股東都是至關重要的,因為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治理中很大的不同之處就在於,股東對公司的控制力強度不同。在有限責任公司里,許多公司事務都是由股東會按人頭表決決定的,公司的每一位股東對公司的決策都具有相當的影響力。甚至在有的公司根本不存在董事會,只有一至兩名執行董事處理公司的日常事務,這時公司股東會的影響力就更大了。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法律強制在離婚案件中非股東配偶無需經過股東會的同意即可直接加入公司,這對公司股東間的信賴利益是一種侵害。且不可想像每一個有限責任公司都存在一種潛在的可能即股東會增加2到50個配偶股東的情形。雖然國外的立法例中已有法律規定非股東配偶在離婚財產分割時強製取得股份,《法國商事公司法》規定:公司股份通過繼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間清算共同財產時自由轉移,並在夫妻之間以及直系尊親屬和直系卑親屬之間自由轉讓??[2];但是法國法對於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對外轉讓作了非常嚴格的規定,並鼓勵各公司通過對公司章程的設定來對股權轉讓的限製程度自主決定。這與我國公司法的立法理念和我國公司普遍自治程度不高的具體情況不相宜。故法律強制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時股權自由轉移並不合適。 (2)夫妻財產共有制不能使非股東配偶取得股權。對於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股份作為一種財產性收益當然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該股份的收益當然屬於家庭收入。若在此期間轉讓該股份,所得價金也自然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但股份的收益,應當是由股東配偶向公司主張,非股東配偶能否依據股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共有關系向公司主張呢?答案當然是不能。股東配偶又能否以共有人的身份轉讓該股份呢,答案當然還是不能。為什麼共有人即使在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下也仍然不能處置共有標的呢?之所以說共有標的,而不說共有物,是因為此時非股東配偶所主張共有關系的是股權,而非傳統意義上的共有物。對於物上能夠成立共有關系是沒有任何疑問的,對於股權上能否成立共有關系是要根據股權的性質作具體分析的。關於股權的性質,曾有過所有權說、債權說、社員權說,還有人認為股權就是股權,不可劃入現有的權利體系中。不管怎樣,股權從本質上講,就是股東把資本投入公司中,成為了公司的財產。股東寄希望於公司未來的收益能夠給自己帶來分配利益。在這一希望達不到預期時,股東可以轉讓股份,而轉讓的價格判斷基礎為受讓人對該公司未來盈利能力的預期,即新股東投資公司的目的依然是分享公司的未來收益。而公司未來收益的大小與公司股東的經營能力息息相關。在股份有限公司從股東大會中心主義轉向董事會中心主義的過程中,股東個人的經營能力與公司的發展間的關系越來越淡化。但是在有限責任公司里,股東個人的經營能力與公司的發展間具有極其緊密的聯系。所以在有限責任公司里,股東間的相互信任關系被法定的或章程制定的對股份對外轉讓所作的限制所保證。從這個意義上講,股權也是一種社員權(或稱成員權、membership)。非公司成員不可成為股份的共有人。故作為夫妻共有財產的,只能是股份所帶來的收益和代表的價值利益,股東配偶的股東身份不能作為夫妻共有財產的標的。有人主張,夫妻對股權的共有,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是無需體現的,只有在夫妻婚姻關系破滅,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時,非股東配偶作為潛在股東才可主張此種共有。[3]筆者認為,不能隨意地提出公司存在潛在股東,也不能隨意地主張共有關系附條件開始。對於權利的變動,必須說明理由。唯一能夠解釋這種觀點的理由,便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對股權的共有屬於共同共有;在夫妻關系破滅後,夫妻對股權的共有因財產分割而變成了按份共有。而從上述分析中我們得出結論,夫妻對於一方所持有的股權不能主張共同共有,故在夫妻關系破滅時自然也不能對一方所持有的股權主張按份共有。總之,從對夫妻財產的共有關繫上解決非股東配偶進入公司的法律基礎是解釋不通的。 2.股東會的同意不能成為非股東配偶取得股權的法律基礎 有人認為,若經過了股東會的同意,則非配偶股東進入公司就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礙了。對於這一點筆者也深以為然。但是非股東配偶經過股東會表決取得股權,與夫妻財產分割中的股權分割,其實是兩層法律關系。前者是股權轉讓的問題,後者才是我們討論的問題。混淆了這兩層法律關系所帶來的惡果便是:一方面在股東會表決沒有通過的情況下,非股東配偶的利益依然得不到保護;另一方面在股東會表決通過的情況下,股東配偶的利益又遭到了侵犯。 主張通過股東會表決同意非股東配偶加入公司,主要就是為了保護處於股權分割中弱勢地位的非股東配偶的利益。但是在股東會不同意非股東配偶加入公司的情況下,這種主張對於非股東配偶的保護只能是:已盡人事、任由天命。這樣做的結果是,根本沒有達到保護非股東配偶的目的。且將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中當事人的利益,放在了與之不相乾的其他人的手中來決定,與法律的確定性原則是相違背的。如果股東會表決通過非股東配偶進入公司,是否就做到公平了呢?每一個經濟人莫不是希望自己的利益能夠最大化,其他股東之所以同意非配偶股東加入公司可能主要出於兩種考慮:一種是非配偶股東的經營能力令其他股東傾慕,認為非配偶股東取得配偶股東的股份對公司未來的經營有好處,由經驗推知這種可能性微乎其微;另一種可能是為了削弱股東配偶的對公司的控制能力,使得股東配偶手中的股權分散,而自己手中的股權表決力增強。在這種情況下,通過股東配偶離婚案件的契機,其他股東利用自己的表決權達到削弱股東配偶的目的,這不應該是法律所希冀的後果,對股東配偶也不公平。畢竟婚姻關系的存續與否是夫妻兩個人的事,將利益判斷系於其他人的喜怒之上,與理與法皆是不符。夫妻財產分割中的股權分割問題,或者分割的是股權本身,或者分割的是股權所代表的價值利益。在前者產生股權轉讓的問題,在後者產生股權公允估價的問題。在夫妻財產分割這一法律關系中,股東會不是法律關系的主體,沒有表決權。 3.非股東配偶享有的應該是股權的價值利益 對於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所取得的股權,非股東配偶是不能夠主張共有的。非股東配偶應得的是股權所體現的價值利益。這與夫妻共同財產制度的意義、公司制度的設計以及民商事法律的基本法理都是相吻合的。 (1)從夫妻共同財產制度的意義分析。我國新婚姻法規定了法定財產制與約定財產制兼而有之。法定財產制實行的是婚後所得共同制。[4]採取婚後所得共同制是由婚姻關系的特點所決定的。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配偶所取得的財產常常是夫妻彼此支持的結果,實行夫妻共有是對在婚姻期間為家庭和孩子做出奉獻的一方配偶提供了保護。[5]因此夫妻財產分割的對象應當是婚姻關系存續期內所得的財產,其目的是對婚姻存續期中對家庭盡義務較多的一方做經濟利益上的補償。因此對股權這種財產性利益,分割的當是股權所代表的價值和利益,對家庭所盡義務的經濟補償不等於要將夫妻雙方的一切包括股東身份都要平均分割。比如有的股東屬於技術入股,其他股東接受該股東參與公司的原因在於該股東所持特殊技術,或對於公司的特殊經營管理才能。在這種情況下股東的配偶更不可能分割該股東的人身技能,若法律允許配偶因財產分割而進入該公司,就違背了公司法股權設計的本意,也違反了婚姻法設計夫妻共同財產制度的目的。但是,該股東配偶之所以能夠憑借一技之長立足於公司,與其配偶對該股東的支持,為家庭所作的犧牲是分不開的,故在離婚時應就該股東所持股份的價值分得一半作為補償。而夫妻財產共有制度的本意也就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家庭收益應屬於夫妻二人共同的財產。在婚姻關系破滅的當時,股權的價值就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內家庭的收益。夫妻共同財產清算時,分割的是股權的價值利益,而非股權本身。 (2)從公司的制度的設計分析。對於公司而言,不管股東用於出資的財產是個人所有、家庭財產或是借貸所得,只要出資人的出資合法有效,該出資人既被登記為股東,享有分享公司收益,通過股東會參與公司管理的股東權利。至於股東對用作出資的共有財產的共有人如何補償,對借貸的借款如何償還,屬於股東個人事務,公司不為此擔負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7條第二項: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所以即使用於出資的財產是夫妻共同財產,但對於公司而言,股東只能是登記在股東名冊上的人。絕不存在潛在的股東。出資人以出資換得的股權有兩類具體的權能:一類為自益權,一般被定義為屬於財產性的權利,如股息、紅利分配請求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股份轉讓權、對被轉讓股份的優先購買權等;另一類為共益權,指對公司事務的參與權,如表決權、公司文件查閱權、召開臨時股東會請求權、對董事及高級職員監督權等。從自益權權能看,股權是一種具有財產性利益的權利。從共益權權能看,股權似乎更像是一種有資格參與管理的人身權利。但是之所以股東們願意花時間花精力在股東會上行使表決權,要求對公司文件查閱,對董事及高管進行監督,其最終目的還是為了讓公司更好地運轉,更好地盈利,因為公司業績好,股東的分紅自然也水漲船高。所以從公司的本質上講,公司只不過是為股東謀取利益的工具,因而自益權是目的性權利,而共益權不過是為了實現自益權的手段性權利。[7]既然歸根結底股權是一種財產性利益,自然在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時可以對之進行分割,且分割的也只能是股權所代表的財產性利益,即股權的價值利益。對於股權本身因其社員權屬性在夫妻共同財產清算時是不能夠分割的。 (3)從民商法律基本法律分析。夫妻財產共有制度規定的是夫妻對共同財產的共有關系。共有作為物權法中的概念,原本屬於所有權體系內,其權利指向的應當是物。但是隨著社會的發展,在財產權利體系下出現了新的權利種類,突破了物權和債權的范圍。在夫妻共有項下也出現了新事物,突破了原本物的范圍,如知識產權、股權。基於夫妻財產共有的關系,考察在這種法律關系內的知識產權、股權,必須突破原來僅僅從物權和債權的角度考察的夫妻財產共有制度。由於知識產權與人身的緊密聯系,夫妻財產共有的標的僅僅是知識產權所得收益,而非知識產權本身,對此大家不存疑問。再來分析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所持的股權,一方面股東間相互的信賴利益外在表現為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即體現了股權是與股東人身密切不可分割的一種權利;另一方面這種權利所代表的是一種財產收益,故應當分割,而這種權利的價值又是可以用金錢所衡量的,故可以分割。股權的這兩個特性與知識產權既與人身不可分離,又可以用金錢來衡量的特性完全符合。故夫妻財產共有關系指向的也只能是股權的價值利益,而不能是股權本身。只有跳出原來物權范圍內的夫妻財產共有關系分析關於股權的分割,才能得出正確的結論。 4.對非股東配偶利益的保護 在澄清了夫妻財產共有關系的標的是股權的價值利益後,關於股權分割的討論還不能夠結束。在法院對股權的價值利益進行分割後,股東配偶可以選擇向非股東配偶交付股權或者金錢、實物。在後一種情況下又產生對股權的公平估價的問題。而無論是在何種情況下,非股東配偶都是處於弱勢地位的。一方面他(她)對於公司的經營狀況無從了解,另一方面他(她)對股東配偶所持的股份也無法掌控。總之,由於非股東配偶在股權利益分割的過程中與股東配偶處於信息不對稱、力量不對稱的弱勢地位,法律必須對非股東配偶進行特別的保護。 首先,股東配偶應負有向非股東配偶及法院提供關於公司經營狀況和所持股份的真實情況的義務,若違反此真實報告的義務,須令其承擔喪失轉讓股權或交付金錢的選擇權等不利後果;其次,在股東配偶不配合股權估價或不配合股權轉讓的情況下,非股東配偶可以依據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離婚判決,向法院申請對股東配偶所持股份進行強制執行,其執行方式參考債權人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的股權進行的強制執行;再次,非股東配偶應當享有對股權價值評估方法的選擇權。對於股權的價值有多種評估方式,如賬目價值、利潤的資本化、第三人所提出的最優價格、專家或公平評估員、董事及其他股東所確定的價格、一定年限內的凈利潤的一定百分比等。各種評估方案的使用取決於公司所從事的商事事業性質和所評估的財產的性質。而由不同的評估方法算出的價值有很大的不同。既然對於轉讓股份還是交付金錢的選擇權在股東配偶,那麼對股權的評估方式的選擇權就應當交由非股東配偶。若股東配偶對最後計算出的股權價值不能接受時,即可以考慮向非股東配偶轉讓股份。同時應當允許任何一方當事人向法院申請對股權進行司法估價,以避免可能出現的不公或僵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對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