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婚姻法中子女判給女方,如果女方不在了,其財產的第一受益人是誰
因為已經辦理完離婚手術了,所以第一受益人為子女,其次為父母,原配不享受受益。
㈡ 父母給外孫女買的保險,受益人是女兒,女婿有份嗎
沒有。法律依據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受益人是指在被保人發生保險事故之後,合法領取保險賠付金的人。
㈢ 訴訟保函的受益人為
投保人。保函受益人是指擔保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未指定受益人,則他的法定繼承人即為受益《婚姻法》第24條第1款規定:「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只要與被繼承人根據法律規定履行了結婚登記手續,即使沒有同居生活,彼此之間也存在法定繼承權。若與被繼承人所建立的婚姻關系無效或者被繼承人死亡時婚姻已解除的人,則不再享有法定繼承權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 人民法院對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採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採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第一百零一條 利害關系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被保全財產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採取保全措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採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申請人在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後三十日內不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
㈣ 人身保險利益能否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因此,在離婚案件中,以及如何分割便成為棘手而有爭議的問題。在此,筆者僅發表一下粗淺的個人看法,意在拋磚引玉。一、與人身保險利益相關的概念及人身保險合同的主要特點人身保險利益是指人身保險合同的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而人身保險合同是指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人身保險合同按保障范圍可劃分為人壽保險合同,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和健康保險合同。人身保險合同中主要涉及的當事人有:1、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並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2、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並按照保險合同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3、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4、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人身保險合同的主要特點有兩個:一是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期限具有長期性;二是人身保險合同具有一定的儲蓄性。二、我國現行《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婚姻法》的司法解釋對夫妻共同財產及夫妻個人財產的相關規定《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於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規定:「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葯生活補助費屬於個人財產。」綜上所述,只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以及第十三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於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葯生活補助費屬於個人財產。」但是,除明確規定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是屬於夫妻共同財產,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屬於個人財產外,其他涉及的人身保險利益如人壽保險合同、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及健康保險合同利益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個人財產則沒有規定。三、在離婚案件中,人民法院對涉及的人身保險利益的普遍做法由於立法上存在的缺陷,有些法院的法官對離婚案件的當事人提出分割涉及的人身保險利益請求以沒有法律依據為由予以駁回,但也有法院認定人身保險利益是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應當予以分割,但是如何去分割人身保險利益又有兩種做法:一是分割已交的保險費。對於人身保險合同,雖然其種類繁多,內容繁雜,但是最容易確定的就是已交的保險費。因為已交的保險費在某個時間是確定的,所以在處理此類問題時分割已交的保險費對法官來說應該是最省事的,而很多離婚案件當事人也是如此主張的;二是分割人身保險合同的現金價值。現金價值是指當投保人要求解約或退保時,保險人應該退還投保人的部分責任准備金。一般情況下,採取分期支付保險費的人身保險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後,才有可能產生現金價值,而採取在投保時一次性付清全部保險費的人身保險合同,則自支付保險費之日起,就產生現金價值。筆者認為這兩種分割方法均有自身的缺陷,不足以客觀、公平、合理地處理分割人身保險利益。四、人身保險利益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以及人身保險利益應按具體不同情況進行分割的建議在離婚案件中,人身保險利益雖然存在人身依附關系的性質,但是人身保險利益是基於人身保險合同而產生的,且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費是由夫或妻一方交納的。除非當事人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其已交的保險費是用其個人財產支付的,否則一般來說均是用夫妻共同財產交納的。因此,從公平、合理的角度來說,基於人身保險合同產生的人身保險利益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至於如何進行分割的問題,筆者認為應當視具體的情況進行分割,分割時應遵循公平、合理以及保護人身保險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原則。(一)離婚時,人身保險合同已產生保險金的分割1、如果該人身保險合同指定受益人是夫或妻一方或者夫妻雙方的,那麼除非夫妻雙方當事人約定該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金為受益人一方所有,否則應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原則進行分割。2、如果人身保險合同指定受益人為夫妻的子女或者其他人的,那麼該人身保險合同產生的保險金應為該子女或其他人的個人財產,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二)離婚時,人身保險合同尚在履行期間的分割1、如果該人身保險合同的投保人是夫或妻一方且指定受益人為夫或妻一方的,那麼對於這種情況下的人身保險合同應當由人民法院判決確定由人身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一方繼續履行人身保險合同,告知當事人在該人身保險合同退保時或發生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後,再根據產生的現金價值或產生的保險金進行分割。在具體分割時按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已交的保險費佔全部交納的保險費的比例再乘以人身保險合同產生的保險金或現金價值便是夫妻共同財產,最後再按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原則進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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