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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麼傅慎行要遵守婚姻法

發布時間:2023-01-19 18:26:27

Ⅰ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婚姻法

都絕育了,中國人就絕種了,作為一個國家,必須有納稅人,有建設者,否則國家將要滅亡。樓主的想法很幼稚。另外根據我國民俗:近親結婚視同亂倫,亂倫,不好聽吧?

近親結婚
[編輯本段]近親結婚簡介
近親(或稱親緣關系)是指 3-4 代以內有共同的祖先。如果他們之間通婚,就稱為近親婚配。近親婚配的夫婦有可能從他們共同祖先那裡獲得同一基因,並將之傳遞給子女。如果這一基因按常染色體隱性遺傳方式,其子女就可能因為是突變純合子而發病。因此,近親婚配增加了某些常染色體隱性遺傳疾病的發生風險。近親婚配使子女中得到這樣一對純合或相同基因的概率,稱為近婚系數 (inbreeding coefficient,IF) 。
親緣相近的個體間的通婚。一對夫婦,如在曾祖父以下世代有共同祖先,就算是近親結婚。表兄妹結婚,就是較常見的近親結婚。大多數國家都不鼓勵近親結婚,甚至禁止近親結婚。近親結婚,後代的死亡率高,並常出現痴呆、畸形兒和遺傳病患者。這是由於近親結婚的夫婦,從共同祖先獲得了較多的相同基因,容易使對生存不利的隱性有害基因在後代中相遇(即純合),因而容易出生素質低劣的孩子。據世界衛生組織估計,人群中每個人約攜帶 5 ~ 6 種隱性遺傳病的致病基因。在隨機婚配(非近親婚配)時,由於夫婦兩人無血緣關系,相同的基因很少,他們所攜帶的隱性致病基因不同,因而不易形成隱性致病基因的純合體(患者)。而在近親結婚時,夫婦兩人攜帶相同的隱性致病基因的可能性很大,容易在子代相遇,而使後代遺傳病的發病率升高。下表列舉了幾種隱性遺傳病,表明近親結婚後代的發病率是非近親婚配後代發病率的數倍。
此外,高血壓、精神分裂症、先天性心臟病、無腦兒、癲癇等多基因遺傳病,在近親結婚所生子女的發病率也明顯高於非近親結婚。為此,許多國家通過法律禁止近親結婚。中國婚姻法第六條規定: 「 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 」 直系血親指父母與子女,祖父母與孫子女,外祖父母與外孫子女之間的關系。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包括同胞、叔(伯、姑)與侄(女)、舅(姨)與外甥(女)之間,表兄弟(妹)、堂兄弟(妹)之間的關系。據調查,近親結婚率,城市約為 0.7% ,農村 1.2% ,有的高達 2.8% ,某些山區農村、海島由於交通不發達,近親婚配更高,因而遺傳性疾病就較多。因此禁止近親結婚是降低以至消除隱性遺傳病發病率,提高人口素質的有效措施,是優生的主要內容之一。
[編輯本段]為什麼不提倡近親結婚
近親結婚的話題是遺傳咨詢開設以來最多內容之一。我國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婚姻法中第一章、第六條有明確的規定,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婚姻法是國家大法之一,是每一個公民必須遵守的。
有人羨慕國外的自由說:「人家國外就不管你是否近親,你願意就可以到教堂舉行婚禮,……。」他不能算是對自由的含義有明確的認識。國際著名的人類學家,專門從事近親通婚研究的Alan Bittles教授曾經稱贊地說:「中國的婚姻法真是一個非常好的法,政府立法對人口質量關心。英國就沒有這樣的法,這是一個遺憾。」
還有人說:「我們家族世世代代沒有過遺傳病,我堅信我們根本不會得遺傳病。」但是提問的人畢竟還是拿不準,想問一下如何進行遺傳病的檢測,於是接下來的問題是「我們願意花錢去檢測,請教您我們到哪家醫院檢測最好?」對此,不用談婚姻法,讓我們用科學的計算來表明為什麼不提倡近親通婚。
根據專家估計,每個正常人身上可能攜帶有幾個甚至十幾個有害的隱性等位基因,近親通婚會使得這些隱性等位基因有更多的相遇機會,並且產生遺傳上的異常。人類的核基因組一半來自父親,一半來自母親,在近親通婚的情況下,兩個相同有問題的基因結合到一起的機會遠遠大於非近親通婚的人。近親通婚的風險到底有多大?讓我們從以下婚配模式來計算:
如果在一級表親和二級表親之間有一級隔代表親和一級隔山表親通婚,則近親指數就是1/32 = 0.03125,其他類型依次類推。假設一種遺傳病在人群中的比例是1/1000:
非近親通婚的後代患病風險為1/500 × 1/500 × 1/4 = 1/1000000(百萬分之一);
二級表親通婚後代患病風險為1/500 × 1/64 × 1/4 = 1/128000
一級表親通婚後代患病風險為1/500 × 1/16 × 1/4 = 1/32000
兄妹通婚的後代患病風險為1/500 × 1/4 × 1/4 = 1/8000
與非近親結婚相比,二級近親的風險增大7.8倍;一級近親的風險增大31倍;兄妹通婚的風險率則是正常隨機婚配的125倍!
如果按照專家的提示,每個人可能攜帶有幾個甚至10幾個隱性的有害基因的話,近親通婚後代患病的風險還會更高。比如糖原儲積症這一常染色體隱性遺傳病,它的可能類型很多,其基因由17個以上的外顯子構成,不同外顯子發生突變的人結婚後代不會產生異常,而兩個完全相同的外顯子的配對,通常是產生於近親通婚。
有人說不同民族之間通婚會增加癌症的發病率,這是完全沒有科學根據的。現代人類沒有生殖隔離,也沒有種之分,白人、黑人和黃種人都是血緣關系十分相近的同種。用誰都能看得懂的例子來說,一個黑人和一個白人之間的分子上的差異,可能比一個北京人和一個上海人之間的遺傳差異還小。這就是遺傳學上所定義的族內個體之間的差異可能大於族間個體的差異。
還有人用我國的某些少數民族來舉例,說那裡的近親通婚使得那裡的人個個長得漂亮,雙眼皮大眼睛等等,並以此來論證近親通婚的好處。這種想法是自然的,但是這種宣傳是荒謬和不負責任的。雙眼皮的特徵本身是一個重要的遺傳特徵,由於南方少數民族大都帶有這個遺傳特徵,因此不論近親通婚與否,都會表現出這個特點,而與近親結婚毫無關系。
下表所列是不同等級的近親婚配中的所患常染色體隱性遺傳病的近婚系數。
近親婚配類型及其近婚系數
近親婚配類型 親緣級別 近婚系數( F )
父母與子女之間 一級 1/4
同胞兄妹之間 一級 1/4
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的半同胞之間 二級 1/8
叔侄女之間 二級 1/8
舅甥女(或姑侄)之間 二級 1/8
表兄妹之間 三級 1/16
堂兄妹之間 三級 1/16
半表兄妹之間 四級 1/32
二級表兄妹(從表兄妹)之間 五級 1/64
如果是 X 染色體上的隱性基因,由於女性有兩條 X 染色體,可能從共同祖先處獲得純合性基因型,而男性是半合子,不存在純合的問題,故近親婚配對所生男孩沒有影響。或者說,如果確定某致病基因屬 X 連鎖隱性遺傳,姑表兄妹或堂兄妹的婚配不會將該病遺傳給他們的子女,但舅表兄妹或姨表兄妹婚配後 X 連鎖基因的遺傳風險較常染色體大。
近親婚配對後代的影響,主要表現在增加隱性遺傳病的發病率,而且先天畸形、早產和流產、幼兒夭折的風險也增加。在評價近親婚配對群體的危害時,通常需在調查各類近親結婚的基礎上,計算出平均近婚系數(以 a 值表示)。 a 值越大,對群體的危害越大。一般以 a 值為 0.01 (即 1% )為高值。通常在發達、開放的社會中, a 值較低,封閉、隔離或有特殊風俗的社會中 a 值較高。 1980 到 1981 年,我國對北京地區的漢族人口調查表明,其近親婚配率為 1.4% ,平均近婚系數為 0.067% 。
遺傳咨詢中,最常見的有關近親結婚的問題主要有以下三種:
1. 如何判斷是第幾代近親結婚?
從有共同祖先的那一代計起,算第一代,依此類推。如表兄妹結婚,雙方的外祖母屬第一代,雙方的母親屬第二代,表兄妹結合就是第三代。我國婚姻法規定三代以內血親禁止結婚。
2. 近親結婚的風險有多大?
上表所列的近婚系數就是其遺傳風險。對於發病率較低的疾病,如白化病,這種風險率一般高於隨機婚配;如果是發病率較高的疾病,如我國南方的地中海貧血或蠶豆病,這種近親結婚帶來的風險並不一定高於當地人群隨機婚配引起的發病風險。
3. 一方為近親結婚的後代時,能否與其結婚?
雖然為近親結婚後代,如果其家族和本人沒有明顯的遺傳病史,與其他非近親的配偶結婚後,不應擔心近親結婚帶來的後果。或者說,對後代的影響與正常婚配沒有明顯差別。

Ⅱ 如何正確理解我國《婚姻法》關於婚姻自由原則的含義

第五條 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釋義]

本條是關於男女雙方完全自願這一結婚條件的規定。

婚姻的成立,即男女雙方結為夫妻,是以符合法律規定的各種要求為前提的。這些要求的總和即為婚姻成立的要件或結婚條件。婚姻法根據婚姻關系具有自然屬性和社會屬性這一特點,將結婚條件分為兩大部分:一是結婚的必備條件,包括男女雙方完全自願和男女雙方均達到法定婚齡;二是結婚的禁止條件,包括禁止結婚的血親關系和禁止結婚的疾病。其中,男女雙方完全自願是婚姻成立的先決條件,也是婚姻自由原則在結婚問題上的必然要求。

「男女雙方完全自願」有以下三方面的含義

1.結婚必須是當事人雙方自願,不是一廂情願。俗話說,「強扭的瓜不甜」、「捆綁不成夫妻」。無論哪一方強迫另一方與自己結婚,都屬於違法行為。然而,在現實生活中,不能正確處理戀愛關系、強娶強嫁的情況屢有發生。有的人在遇到對方提出斷絕戀愛關系時,不能理智對待,而是糾纏不休,企圖強迫對方與自己結婚,達不到目的,就鋌而走險,或毀人名譽,或毀人容貌,或殺人泄憤,甚至累及其家人,製造令人痛心的悲劇。事實證明,強迫結成的夫妻對雙方來說終究會成為一種痛苦。

2.結婚必須是當事人本人自願,不是第三人的意願。任何第三人,包括父母、子女都不得加以干涉。結婚是男女之間建立家、互為配偶為目的的兩性結合,這種結合從本質上講應以愛情為基礎。而愛情是發自男女雙方之間的一種美好感情,任何其他人都不能包辦代替。作為父母,希望子女婚姻門當戶對、稱心如意本無可厚非,但絕不能因不合己意而忽略子女自願的原則,漠視子女對自己婚姻的自主權;作為子女也不應干涉父母再婚的權利。

3.結婚必須是當事人雙方完全自願,不是一方或雙方勉強同意。結婚乃人生大事,關繫到男女雙方以及將來家庭、下一代的幸福與否,應予以慎重對待。有些人在婚姻問題上,不是以感情為基礎,而是把結婚作為達到某種目的的手段,或對方可使自己了卻出國心意,或自己年齡已大急於結婚等等。只要對方能滿足自己某一方面要求,如對方的錢財、容貌、地位等可滿足自己的虛榮心,即使面對的並非是自己中意的人,也勉強與之結婚。其結果只能是志趣性格不合,無法建立感情,最終或導致離婚,或終日生活在沒有感情的痛苦中。

本條規定的核心在於,,在符合其他條件的情況下,是否結婚與誰結婚的決定權只能屬於當事人本人,排斥在婚姻問題上的一方強迫他方或任何第三人干涉。

為了全面理解本條規定,還應注意以下三個方面的問題。

1.從結婚的首要條件是「男女雙方完全自願」可看出,目前我國婚姻法調整的只是男女雙方當事人的婚姻關系,即異性婚姻關系,對同性婚姻未予肯定。從世界范圍來看,同性戀傾向逐漸為人們所容納。如荷蘭將在2002年4月1日正式生效的一部法案明確充許同性戀者結婚並領養孩子,以便在盡可能的情況下,使同性婚姻與異性婚姻具有同樣的法律效力。在《中國精神障礙分類和診斷標准》第三版中,同性戀也不再被統劃為病態。但在我國婚姻法沒有規定同性之間可以結婚,同性戀者不能結成合法婚姻關系。

2.本條規定先從正面對「男女雙方完全自願」加以肯定,再從反面對違反「男女雙方完全自願」的行為加以限制。「限制」是對「肯定」的補充和強調,並與「肯定」共同構成一個完整的法律規定。其實質是體現婚姻自由的原則,「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但這並不排除男女雙方就個人婚事向父母親友等徵求意見,也不排除第三者出於愛護和關心,按照法律的規定和道德的要求向男女雙方提出意見和建議。總之,在此問題上應當劃清第三人的善意幫助和非法干涉之間的界限。

3.本條規定要求當事人雙方必須具有結婚的行為能力,無婚姻障礙。結婚意願的表示必須是由合格的婚姻當事人作出的。婚姻障礙指結婚的禁止條件中規定的情形。凡是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的人、喪失行為能力的人以及有婚姻障礙的人所作的同意結婚的意思表示均屬無效。

第六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得早於二十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

[釋義]

本條是關於法定婚齡這一結婚條件的規定。

法定婚齡,也稱適婚年齡,指法律規定的男女雙方最低結婚年齡。古今中外的法律均對最低結婚年齡有明確規定。

一個國家確定法定婚齡主要受兩個方面因素的支配。一是自然因素,即人的身心發育程度。從生理的角度看,男女需要達到一定的年齡、才能具備適合結婚的生理和心理條件,才能在處理婚姻問題時作出正確的判斷和決定,結婚以後也才能履行對子女、家庭、社會的義務,因此,人只有在發育完全成熟的年齡到來後才能結婚。由於地理位置、氣候條件、飲食習慣等影響,不同國家、地區甚至不同民族的人們,其發育成熟的早晚有別,所以各國規定的最低結婚年齡不盡相同。二是社會因素,即一定的生產方式以及與之相適應的社會條件。從社會的角度說,人們結婚的早晚及生育狀況,對一個國家政治經濟都會產生一定的影響,所以各國在法律婚齡問題上都會以自然因素為基礎,作出一些相應調整。

我國婚姻法規定:「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這一規定將法定婚齡在1950年婚姻法的基礎上提高了兩歲。這是立法者從我國具體國情出發所作出的正確選擇。

我國婚姻法關於結婚年齡的規定有以下兩層含義。

1.男女雙方必須都達到法定婚齡才可以結婚。男不到22周歲,女不到20周歲不準結婚;一方到了法定婚齡,另一方不到的也不準結婚。對不到法定婚齡的,婚姻登記機關不得給其辦理結婚登記手續。1994年老2月1日民政部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明確規定,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公民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其婚姻關系無效,不受法律保護。

2.達到法定婚齡並不意味著必須要結婚。男22周歲、女20周歲只是可以結婚的最低年齡界限,即達到此年齡後男女雙方可以自主選擇是否結婚。但法定婚齡不一定是人的最佳結婚年齡,更不是必須結婚的年齡。所以,法律在規定法定婚齡的同時又提倡晚婚晚育。所謂晚婚晚育指男25周歲、女23周歲以上結婚。所謂晚育是指女子24周歲後生育第一胎。在這個問題上,應將法定婚齡與晚婚年齡區別開來。法定婚齡是全法與非法的界限,即必須遵守的最低年齡,具有強制性效力,而晚婚年齡是國家提倡的結婚年齡;法定婚齡的目的是防止早婚,有利於民族的健康、繁榮,而晚婚號召的目的是提倡晚婚,是為了青年自身利益和我國控制人口增長的需要。在實踐中二者不可混淆。現在很多年輕人自覺晚婚晚育,以便抽出更多的時間去學習、工作,客觀上有利於延長生育周期,解決我國人口過多的問題,法律對此積極鼓勵和提倡。當然,如果男女雙方當事人都已達到法定婚齡,又堅持結婚要求,理應依法准予結婚,不能隨便干預,但應鼓勵他們在婚後適當晚一些生育,這對國家、個人都是有

第七條 有一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

(一)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

(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釋義]

本條是關於結婚的禁止條件的規定。

結婚的禁止條件,又稱結婚的消極條件或婚姻的障礙,它規定結婚必須排除的情形。換句話說,即有此情形者不準結婚。各國法律關於禁止結婚的規定寬嚴各異,具體禁例各不相同,有近親禁例、疾病禁例、監護關系禁例、種族禁例、離婚或喪偶女子待婚期禁例等。我國婚姻法關於結婚的禁止條件有二:一是一定范圍的血親關系;二是患有特定疾病者。

婚姻法明確規定,「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據此,在我國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是禁婚親,即禁止結婚的親屬。要正確理解婚姻法關於禁婚親的規定,必須弄清楚以下概念:

1.血親:指有血緣關系的親屬。

2.直系血親。指和自己具有直接血緣關系的親屬,即生育自己和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的親屬,如父母與子女、祖父母與孫子女、外祖父母與外孫子女、曾祖父母與曾孫子女、外曾祖父母與外曾孫子女等。

3.旁系血親。指和自己具有間接血緣關系的親屬,即在血緣上已身出於同源的親屬,如兄弟姐妹與已身同源於父母,伯、叔、姑、堂兄弟姐妹、姑表兄弟姐妹與已身同源於祖父母,舅、姨、舅表兄弟姐妹、姨表兄弟姐妹與已身同源於外祖父母等等。

4.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指和已身同源於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各代旁系血親。我國現行法律關於親屬關系遠近的區分採用傳統的世代計演算法,即以已身為一代,從已身往上數,父母為二代,祖父母、外祖父母為三代,依此類推,據此,可將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范圍列舉如下:

(1)同源於父母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同母的全血緣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的半血緣的兄弟姐妹。異父異母的兄弟姐妹雖然在名義上也以兄弟姐妹相稱,但實際並無血緣關系。

(2)同源於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上下輩旁系親屬,包括叔、伯、姑與侄兒、侄女,舅、姨與外甥、外甥女。

(3)同源於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平輩旁系親屬,包括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

上述(2)、(3)項中所列的親屬,僅以出自同一祖父母、外祖父母者為限,不能任意擴大解釋。我國民間對於超出三代的血緣關系更遠的親屬,往往也按輩分以伯、叔、姑、舅、姨、侄、甥、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相稱,但他們已不屬三代以內的旁系的血親,因而不在禁止結婚之列;另外,對於男女雙方分別為不同輩分的第三代和第四代旁系血親的結合,法律不作禁止。如,某甲和其姨表姐的女兒乙年齡相當,並相互暗戀3年,但某甲的表姐、表姐夫不同意其與自己女兒的戀愛關系,理由是表舅和表甥女結婚會讓親朋笑話,再說自己的表弟怎麼好改口稱「女婿」呢。依婚姻法,某甲和某乙不在禁止結婚的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這列,且法律也沒有禁止輩分不同的人結婚的規定,因此他們可依法結婚。但甲、乙二人畢竟有較為親密的血緣關系,因此其所生子女患先天性遺傳性疾病的概率較高。值得一提的是,現行婚姻法只是禁止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結婚,並不禁止同姓男女之間結婚。即男女雙方能否結婚不是由姓氏是否相同決定的,而要看雙方是否符合婚姻法關於結婚條件的規定。有的人認為同姓男女間不能結婚,甚至干涉他們的婚姻,這主要是受了「同姓不婚」的封建宗法觀念的影響。我國自西周開始,禮制上便禁止同姓為婚。後來,法律對禁止同姓為婚作了「同宗共姓,皆不得為婚」的解釋。與此同時,封建宗法觀念主張異姓近親結合,使親上加親的中表婚甚為流行。今天,法律從優生學的角度對禁止結婚的條件作了明確規定。只要符合法律關於結婚條件的規定,同姓的人是完全可以結婚的,因為他們的結合不會影響下一代的健康成長。

法律禁止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間結婚,其根據有兩個方面。第一,基於倫理觀念的要求。從倫理觀念上講,禁止一定范圍內的血親結婚是人類社會婚姻家庭制度發展的必然結果。第二,基於優生學的理論。根據遺傳的規律,血緣很近的親屬間結婚生育,極易把雙方某些精神上、生理上的缺陷和疾病遺傳給子女,有的甚至隔代遺傳,造成先天性疾病。這既給家庭帶來不幸,又會使整個民族的人口質量下降,於國家於家庭均有害。

值得一提的是,同1950年婚姻法相比,1980年婚姻法在結婚條件上作了重大修改,即規定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禁止結婚,其實質意義就禁止中表婚,禁止表兄弟姐妹間通婚。這是我國婚姻習俗的一大改革,對於提高我國人口質量、促進中華民族的繁榮昌盛具有重大作用。現實生活中,一些表兄妹由於從小生活在一起,青梅竹馬、情深意篤,加上不懂婚姻法,因而逐漸產生了戀情,雙方堅持要結為夫妻。他們中有的說,為了愛情,我們可以不要孩子;有的說,懷孕後如果查出胎兒有毛病,還可以做人工流產。這些想法都是不正確的,須知在已發現的幾千種遺傳病中,臨床上能夠預先診斷的畢竟只是一小部分,更不要說受醫療條件限制,有些技術根本無法在廣大農村普及。而孩子既是愛情的結晶,更是夫妻感情的聯系紐帶,對夫妻雙方來說都是一種精神上的寄託和安慰,被動地接受沒有孩子的現實畢竟不是最佳選擇。因此,對這些戀人應勸說其盡早結束戀愛關系,使之遵守婚姻法的有關規定。

我國婚姻法在禁婚問題上,著眼於一定范圍的自然血親,對擬制血親間、姻親間通婚問題未作明確規定。但據相關法律規定和道德習慣,我國處理擬制血親間、姻親間通婚問題一般遵循以下兩個原則:一是不同輩分的擬制直系血親間不準結婚,不同輩分的姻親間不宜結婚;二是相同輩分的擬制血親及姻親間應充許通婚。

婚姻法規定,禁止「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人結婚。這里,婚姻法對此並未作具體規定,但是,「不應當結婚的疾病」也有一個大致的范圍:一是未經治癒的精神病、先天性痴呆症等;二是某些已被實踐證明不應結婚的傳染性或遺傳性疾病。婚姻法之所以禁止這些患者結婚,是因為有的患者結婚後會將疾病傳染給對方,甚至遺傳給下一代;有的患者則大腦功能紊亂,不能控制自己,更無法在婚後履行應盡的義務和責任。對確定為不宜結婚的疾病,應具有充分的科學根據,並應進行醫學上的專門鑒定。當然,上述患者經治癒後仍可結婚,但在申請結婚時,應由有關醫療機構出具確已治癒的證明。如一方對另一方有意隱瞞上述疾病進行結婚登記的,應由婚姻登記機關依法宣告其婚姻無效,並收回結婚證。如一方於婚後始患此類疾病,而另一方要求離婚的,可按離婚訴訟程序處理。

建國後,我國婚姻法對禁止結婚的疾病的規定曾幾度修改。本次對於1980年婚姻法的修改,在以往例示性、概括性規定兼具的基礎上,刪除了例示性規定,只保留了概括性規定,從而對禁止結婚的疾病的規定更加概括。這主要是因為隨著醫學水平不斷提高,原先一些被認為難以治癒的頑症如麻風病現在已可防可治,法律再對其作出例示性規定已無必要。與此同時,以往未知的醫學領域逐漸被打開,人們又發現了一些前所不知的新的疾病,如艾滋病等。隨著醫學科研的深入和醫療水平的提高,「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范圍將不斷調整。為避免日後法律列舉、例示的不斷修改,現行法律作出概括性規定不啻是一明智之舉,可達一勞永逸之效。當然,只有概括性規定,這對法律的具體執行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有關部門應科學地理解某一疾病是否屬於「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正確地把握是與非之間的界限,做到既防止患有不應結婚的疾病的人結婚,又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值得一提的是,1980年婚姻法取消了1950年婚姻法中禁止有生理缺陷不能發生性為者結婚的規定,這有利於照顧到某些特殊情況,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願。我們知道,一方面婚姻關系是以兩性的生理差別為自然條件的,性生活是夫妻生活的一種自然現象,當事人有性行為能力是婚姻關系自然屬性的要求;另一方面,婚姻關系又具有社會屬性的內容,兩性生活絕非夫妻共同生活的唯一內容,如果一方明知他方無性行為能力仍願與之結為夫妻,如老年人喪偶後再婚,自然不應強行禁止。婚姻法取消1950年的相關規定,主要就是基於婚姻關系的社會屬性,為了照顧一些特殊情況以及尊重當事人本身意願而作出的修改。

[案例]

(。

我國婚姻法並不禁止有生理缺陷不能發生性行為者結婚,但當事人一方如有生理缺陷不能為性行為,應事先明確告對方,在對方知情且同意的情況下,可依法登記結婚。如一方未能於婚前告知另一方的,另一方婚後發現實情而又不願繼續保持婚姻關系的,可按離婚程序處理。

第八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釋義]

本條是關於結婚程序的規定。

結婚程序指法律規定的男女雙方建立婚姻關系所必經的程序。古今中外結婚程序不外乎三種類型,即儀式制、登記制和登記與儀式結合制。我國自建國後第一部婚姻法開始至今,幾十年來一直實行登記制,即以依法進行結婚登記為婚姻成立的惟一必經程序,據此,在我國,結婚除必須符合法定條件外,還必須履行法定程序,即依法辦理結婚登記,兩者缺一不可。當事人雙方符合結婚條件,只說明他們具有結婚的可能性。只有經過法定程序,即通過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這種可能性才變成現實性,雙方的婚姻關系才算正式成立,夫妻間權利義務才正式產生,並得到法律的承認和保護。

實行結婚登記制度,體現了國家對公民婚姻行為的指導和監督,有利於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提高當事人的婚姻法制觀念,減少婚姻家庭糾紛,維護社會安定,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總之,結婚登記制度是我國婚姻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其實行符合國家、社會和當事人的利益,有著十分重要的社會意義。

婚姻登記是結婚登記、離婚登記、復婚登記的總稱。根據婚姻登記管理條例,辦理結婚登記的機關,「在城市是街道辦事處或者市轄區、不高區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在農村是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婚姻登記機關的管轄范圍,原則上與戶籍管理范圍相一致。當事人雙方的戶口在一地的,到當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當事人雙方的戶口不在一地的,到任何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均可。

結婚登記程序分為申請、審查和登記三步。首先,當事人雙方必須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提出申請結婚登記。結婚申請不充許一方單獨立提出,也不能委託他人代理申請或用書面意見代替本人親自到場,即必須雙方當事人本人親自到場。申請時,雙方必須持有本人戶口證明,居民身份證,所在單位、村委會或居委會出具的婚姻狀況(未婚、離婚或喪偶)證明。離過婚的,應持離婚證。如當事人申請結婚時離婚證遺失或損毀的可以採取補救辦法,即可以持所在單位、村委會或居委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向原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申請出具婚姻關系證明,由後者經審查屬實後出具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該證明書與離婚證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實行婚前健康檢查的地方,應同時提交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的婚前健康檢查證明。離婚的雙方自願復婚的,應按結婚的要求提出復婚申請,但可以不進行婚前健康檢查。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受單位或者他人非法干涉,不能獲得所需證明時,經婚姻登記機關查明確實符合結婚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其次,婚姻登記機關對當事人的結婚申請依法從兩個方面進行審查:(1)審查證件,即審查當事人所持證件是否真實、完備、合法,有無弄虛作假的情況;(2)審查條件,即審查當事人雙方是否都符合結婚條件,包括男女當事人雙方是否完全自願,是否均達到法定婚齡,是否已有配偶,有無違反關於近親結婚的限制,有無禁止結婚的疾病。經過審查,可能帶來兩種結果:一是當事人的結婚申請不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有關結婚條件的規定,不予登記;二是當事人的結婚申請符合以上規定,應即時予以登記。三是婚姻登記機關對當事人符合結婚條件且手續齊全的申請,應當即時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當事人自取得結婚證起,確立夫妻關系,依法享有夫妻各方應享有的權利,並承擔相應義務。這里應注意兩個問題:一是對曾經離過婚的人又申請結婚(包括與原配偶復婚)的,應按結婚登記程序進行,並在發給結婚證的同時注銷其離婚證。這既是法律的需要,也是為了保護當事雙方的合法權益。二是結婚證遺失損毀的,可以採取補救措施,即婚姻登記機關可按法定程序出具夫妻關系證明書,該證明書與結婚證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婚姻登記機關對當事人不符合結婚條件的結婚申請不予登記,但應當以書面形式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總之,結婚登記是婚姻合法有效的惟一程序,經登記合法成立的婚姻受法律保護。

訂婚和舉行結婚儀式都只是我國的民間婚俗,而非結婚的法定程序,法律對其既不提倡也不禁止,既不予以保護也不強制履行,完全聽憑當事人自主選擇。是否訂婚,是否舉行結婚儀式,與是否成立婚姻關系無關。

現實生活中,有些人把結婚登記當作訂婚,而把舉行結婚儀式當作正式結婚,這完全是一種誤解。對符合結婚條件並以夫妻名義同居的當呈人,即使其舉行了結婚儀式,但只要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就只能按非法同居關系對待。相反,男女雙方經登記取得結婚證後,即使未舉行結婚儀式,甚至尚未同居生活,同樣也是合法夫妻,享有法律規定的夫妻之間的權利,並承擔相應的義務。要解除這種關系,必須依照法定程序辦理離婚手續。隨著人們婚戀觀念的發展變化,出現了試婚現象。試婚男女雙方未經結婚登記,其試婚關系自然不受法律保護。

事實婚姻是相對於法定婚姻而言的,指沒有配偶的男女,未經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其為夫妻關系的兩性結合。它具有以下特點:男女雙方均無配偶;沒有進行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其夫妻身份得到公認。事實婚姻不同於重婚,也不同於婚外同居、包二奶,更不同於法定婚姻。在1950年以前,我國不存在結婚登記一說,也就無所謂相對於法定婚姻而言的事實婚姻,或可謂1950年以前的儀式婚姻就是當時的「法定」婚姻。我們所說的事實婚姻是專指在登記結婚制度下相對於法定婚姻而言的兩性結合,它包括兩種情況:一種是雙方當事人均符合結婚條件,只是未履行結婚登記手續;另一種是雙方當事人既未經結婚登記,同時又不完全符合結婚條件。事實婚姻可因多種復雜的因素促成,如舊婚姻習俗的影響導致民間重結婚儀式輕結婚登記;一些偏遠地區的人們法制觀念淡溥,不懂得結婚登記的必要性;有的地方結婚登記制度不完善;個別地方在執法過程中過於強調晚婚,擅自提高婚齡,侵犯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使之被迫選擇自行舉行婚禮的事實婚姻形式;有的人因不符合結婚條件而故意規避登記。凡此種種,要求我們分別情況,區別對待,對符合結婚條件但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以使當事人從法律上確立夫妻關系。

第九條 登記結婚後,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釋義]

本條是關於登記結婚後男女雙方可互為對方家庭成員的規定。

按照婚姻法的規定,婚後女方可以到男方家中生活,成為男方家庭成員;男方可以到女方家中生活,成為女方家庭成員;雙方也可以脫離原來的家庭,另組新的家庭。具體如何處理,法律沒有作出強制性的規定,應由當事人雙方協議決定,一方不得強迫他方,任何第三人對此也不得加以干涉。一方按約定成為對方家庭成員後,就相應享有和承擔作為家庭成員的權利和義務;因婚後家庭成員變動引起戶籍變更的,按國家有關戶籍管理的專門規定辦理,但戶口變動不影響作為家庭成員的權利和義務。婚姻法的這一規定體現了社會主義制度下男女平等的原則。

在舊中國的封建宗法制度下,男尊女卑,夫權統治,家庭結構是以男性為中心的。在婚姻形式上,歷來都是男娶女嫁,女到男家,從夫居,即結婚以後女方成為男方家庭成員。個別情況下也男到女家,即「入贅」或「倒插門」。但往往都是因女方家庭的「招贅」,大都受著傳宗接代思想的支配,男方則是迫不得已而為之。入贅形成一種特殊形式的人身依附關系,所謂「家貧子壯出為贅」,實際上具有賣身的性質,贅夫在家庭和社會中是備受歧視的。婚姻法鼓勵男方婚後到女方家落戶,與舊式「入贅」本質不同,是以賦予男女雙方平等權利為基礎的。這一規定有利於破除以男性為本位的宗法觀念,樹立新型的社會主義婚姻觀、生育觀,有利於解決有女無兒戶的實際困難,有利於提高婦女的社會地位、家庭地位,有利於計劃生育工作的開展。

在提倡男到女家落戶的同時,應切實保護男方落戶女家後的合法權益。男方自願成為女方的家庭成員,是法律賦予當事人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強迫、干涉、歧視;男方落戶女家後,仍保持自己的獨立人格,和女方地位平等,無需更名改姓,所生子女可以隨父姓,也可以隨母姓;男方成為女方家庭成員後,就相應享有和承擔作為女方家庭成員的權利和義務,並與女方的親屬形成姻親關系,當女方死亡後,對亡偶的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可依繼承法作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繼承岳父母的遺產;與此同時,落戶女家後,男方與自己的父母仍保持父母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承擔對生父母的贍養義務,享有互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的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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