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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釋二的規定是什麼

發布時間:2022-12-30 21:32:05

1.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一條 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請求解除的同居關系,屬於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依法予以解除。
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第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案件後,經審查確屬無效婚姻的,應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無效的判決。原告申請撤訴的,不予准許。第三條 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後,經審查確屬無效婚姻的,應當將婚姻無效的情形告知當事人,並依法作出宣告婚姻無效的判決。第四條 人民法院審理無效婚姻案件,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應當對婚姻效力的認定和其他糾紛的處理分別製作裁判文書。第五條 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死亡後一年內,生存一方或者利害關系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的規定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第六條 利害關系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宣告婚姻無效的,利害關系人為申請人,婚姻關系當事人雙方為被申請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為被申請人。
夫妻雙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請人。第七條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關系分別受理了離婚和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案件的,對於離婚案件的審理,應當待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案件作出判決後進行。
前款所指的婚姻關系被宣告無效後,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應當繼續審理。第八條 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當事人因履行上述財產分割協議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第九條 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後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人民法院審理後,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第十條 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第十一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於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第十二條 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知識產權的收益」,是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第十三條 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葯生活補助費屬於個人財產。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以夫妻婚姻關系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
前款所稱年平均值,是指將發放到軍人名下的上述費用總額按具體年限均分得出的數額。其具體年限為人均壽命七十歲與軍人入伍時實際年齡的差額。第十五條 夫妻雙方分割共同財產中的股票、債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時,協商不成或者按市價分配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後,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用於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2. 《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

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你的問題還問到因葡萄胎能強制離婚嗎,答案是:不能。

3.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三

為了正確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婚姻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第一條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所稱的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後果的行為。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第二條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第三條當事人僅以婚姻法第四條為依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4. 婚姻法解釋二(最高院〈婚姻法〉解釋)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99次會議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其中二十四條規定為「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感情

第二十四條規定,秉承了婚姻法的原則和精神,是嚴格限定在現行法律規定范圍內對法律適用問題作出的解釋,沒有超越現行法律規定。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歷來遵循的制定司法解釋的工作原則。婚姻法司法解釋關於夫妻債務處理的規定,也是隨著婚姻法的變化而與時俱進地調整。早在1980年,全國人大在頒布新的婚姻法(即80年婚姻法)時,曾就離婚後的債務償還問題專門作出了規定。該法第三十二條規定:「 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以共同財產償還。如該項財產不足清償時,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男女一方單獨所負債務,由本人償還。 」為正確適用80年婚姻法的上述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具體意見》)第17條中解釋了男女一方單獨所負債務的類型:

(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

(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於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4)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隨著社會經濟發展變化,家庭財產模式也隨之發生深刻變化。現行的婚姻法是2001年修正的。該法第四章「離婚」中第四十一條就離婚後的債務償還問題專門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可見,較之1980年婚姻法有了較大的變化,最為明顯的就是刪除了「男女一方單獨所負債務,由本人償還」的規定。相應的,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頒布的上述《具體意見》第17條規定已與修正後的婚姻法立法精神不一致,需要隨之修訂。從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第三章「家庭關系」中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有關夫妻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和債務償還原則的規定來看,現行婚姻法只專門規定分別財產制下,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至於第三人不知道該約定情形以及夫妻共同財產制下,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是否由夫妻雙方負擔,則沒有明確規定。但司法實踐中,因後者爭議引發訴訟的情形更為普遍。而婚姻法第四章「離婚」中第四十一條也僅針對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由夫妻雙方共同償還,至於哪些屬於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也沒有明確規定。法律規定不明確,司法實踐處理案件亟需明確,正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二》)制定背景之一。

婚姻感情

另一方面,在2003年起草《婚姻法解釋二》時,司法實踐中反映較多的情況是,夫妻以不知情為由規避債權人,通過離婚惡意轉移財產給另一方,藉以逃避債務。考慮到立法的變化以及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等條款規定,結合當時的經濟社會生活和司法實際情況,最高人民法院在對債權人利益和夫妻另一方利益反復衡量和價值判斷後,按照法律規定的內在邏輯性、舉輕以明重的解釋方法,確定了二十四條的表述。隨後的實踐表明,2001年修正婚姻法的相關規定和《婚姻法解釋二》二十四條出台後,「假離婚、真逃債」,破壞交易安全的社會現象受到遏制,市場秩序得到有效保護。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一般家庭擁有的財產數量和類型不斷增加,社會公眾的婚姻家庭觀念和家庭投資渠道也日趨多元化。風險投資、股票投資、房產、借貸、收藏等大額投資越來越普遍。這使得許多家庭的財富可能因此而快速增長,同時因投資而產生債務的風險也在不斷放大。既然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生產、經營的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那麼根據權利、義務、責任相統一原則,因投資經營產生的債務由夫妻共同承擔自是應有之義。因此,對夫妻一方因投資經營所負債務,適用二十四條規定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與婚姻法相關規定精神是一致的。

歡迎各位讀者踴躍討論以下問題:

你們的夫妻財產是怎麼主張的?

5. 依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2條明確規定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
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

該條司法解釋主要解決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性質問題,原則上是婚前出資的視為對自己子女的贈與,婚後出資的視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同時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這與《婚姻法》關於夫妻財產的規定的精神是一致的,即婚前財產屬於一方的個人財產,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是夫妻共同財產,但同時要尊重當事人的特殊約定。

《婚姻法》第十七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婚姻法》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6. 婚姻法解釋二的24條在實踐中存在什麼問題

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上文中「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實為「夫妻一方為夫妻共同生活而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亦即夫妻共同債務。
你看法條,是說如果一方舉債,如果另一方不能證明是個人債務的或者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是要夫妻共同承擔。
這是第三款的內容: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7. 新婚姻法解釋二全文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全文

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三)(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已於 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2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法釋〔2011〕18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25次會議通過)

為正確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婚姻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第一條 當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條規定以外的情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申請。

當事人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撤銷結婚登記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條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並已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張成立。

當事人一方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並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一方的主張成立。

第三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父母雙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撫養子女義務,未成年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請求支付撫養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

(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第五條 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第六條 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七條 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八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遺棄等嚴重損害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的人身權利或者財產權益行為,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別程序要求變更監護關系;變更後的監護人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九條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雙方因是否生育發生糾紛,致使感情確已破裂,一方請求離婚的,人民法院經調解無效,應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的規定處理。

第十條 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並在銀行貸款,婚後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於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後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第十一條 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並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用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購買以一方父母名義參加房改的房屋,產權登記在一方父母名下,離婚時另一方主張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對該房屋進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購買該房屋時的出資,可以作為債權處理。

第十三條 離婚時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領取養老保險金條件,另一方請求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養老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後以夫妻共同財產繳付養老保險費,離婚時一方主張將養老金賬戶中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個人實際繳付部分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 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並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第十五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作為繼承人依法可以繼承的遺產,在繼承人之間尚未實際分割,起訴離婚時另一方請求分割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在繼承人之間實際分割遺產後另行起訴。

第十六條 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用於其他個人事務的,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離婚時可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

第十七條 夫妻雙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過錯情形,一方或者雙方向對方提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條 離婚後,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

第十九條 本解釋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為准。

附:最高人民法院的新聞發布會稿:

關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的新聞發布稿

最高人民法院新聞發言人 孫軍工

(2011年8月12日)

一、制定《婚姻法解釋(三)》的背景

2001年修訂的婚姻法施行後,針對審判實踐中遇到的法律適用疑難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於同年12月24日出台了《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針對婚姻法修改後的一些程序性和審判實踐中急需解決的問題作出解釋,包括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處理程序及法律後果、提出中止探望權的主體資格、子女撫養費、離婚損害賠償等問題。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主要針對彩禮應否返還、夫妻債務處理、住房公積金及知識產權收益等款項的認定、軍人的復員費及自主擇業費的處理等問題,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據。

數據顯示,2008年全國法院一審受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共計1286437件,2009年為139件,2010年為1374136件,呈逐年上升趨勢。2010年全國法院一審受理離婚案件1164521件,受理撫養、扶養關系糾紛案件50499件,受理撫育費糾紛案件24020件,受理婚約財產糾紛案件24676件。案件中相對集中的反映出婚前貸款買房、夫妻之間贈與房產、親子鑒定等爭議較大的問題,亟需進一步明確法律適用標准。最高人民法院遂於2008年1月啟動了《婚姻法解釋(三)》的起草工作。經過充分論證,特別是在廣泛徵求、認真匯集社會公眾的意見和建議後,經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了《婚姻法解釋(三)》,重點對結婚登記程序瑕疵的救濟手段、親子關系訴訟中當事人拒絕鑒定的法律後果、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婚後產生收益的認定、父母為子女結婚購買不動產的認定、離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貸款購買不動產的處理、附協議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效力的認定等問題作出了解釋。

二、《婚姻法解釋(三)》的主要內容

這部司法解釋共有19個條文,涉及的內容十分豐富,其重點內容包括以下六個方面:

(一)首次明確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主張撤銷結婚登記應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

現實生活中,常常有當事人以結婚登記程序中存在瑕疵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如一方當事人未親自到場辦理婚姻登記、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證明進行登記、婚姻登記機關越權管轄、當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記材料有瑕疵等。在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時,如果同時欠缺了結婚的實質要件,在法律規定的情形內,可以被人民法院宣告無效,但對僅有程序瑕疵的結婚登記的法律效力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當事人以婚姻登記中的瑕疵問題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只要不符合婚姻法第十條關於婚姻無效的四種規定情形之一,法院就只能判決駁回當事人的申請。如果將符合結婚實質要件但結婚登記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宣告為無效,不僅擴大了無效婚姻的范圍,也不符合設立無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本意。

從徵求意見的情況看,多數觀點主張應當本著司法便民、利民的原則在司法解釋中增加指引性規定,以方便當事人解決紛爭。據此,經研究認為,在我國現行的法律框架下,結婚登記在性質上屬於具體行政行為,即行政確認行為。當事人對已經領取的結婚證效力提出異議,雖然不屬於法院民事案件的審查范圍,但當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門申請解決或提起行政訴訟。據此,《婚姻法解釋(三)》第一條第二款作出規定:「當事人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撤銷結婚登記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二)明確規定親子關系訴訟中一方當事人拒絕鑒定將導致法院推定另一方主張成立的法律後果。

親子關系訴訟屬於身份關系訴訟,主要包括否認婚生子女和認領非婚生子女的訴訟,即否認法律上的親子關系或承認事實上的親子關系。現代生物醫學技術的發展,使得DNA鑒定技術被廣泛用於子女與父母尤其是與父親的血緣關系的證明。親子鑒定技術簡便易行,准確率較高,在訴訟中起到了極為重要的作用,全世界已經有120多個國家和地區採用DNA技術直接作為判案的依據。在處理有關親子關系糾紛時,如果一方提供的證據能夠形成合理的證據鏈條證明當事人之間可能存在或不存在親子關系,另一方沒有相反的證據又堅決不同意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2002年4月1日開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的規定做出處理,即可以推定請求否認親子關系一方或者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一方的主張成立,而不配合法院進行親子鑒定的一方要承擔敗訴的法律後果。《婚姻法解釋(三)》第二條對此予以了確認。從徵求意見的情況看,多數意見認為,對親子關系推定認定的規定符合社會常理,且便於實踐操作。

(三)首次明確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婚後產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共同財產。

一般而言,夫妻一方財產在婚後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資經營收益及自然增值。婚姻法規定了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生產、經營收益及知識產權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2004年4月1日開始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二)》也明確規定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所得的收益為夫妻共同財產,但對孳息和自然增值這兩種情形如何認定未予明確。在《婚姻法解釋(三)》(徵求意見稿)中曾作出了「另一方對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貢獻的,可以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但多數意見認為,徵求意見稿中的「貢獻」一詞不是法律用語,理解上也會產生歧義,審判實踐中很難把握。經過反復斟酌,《婚姻法解釋(三)》第五條明確規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四)明確婚後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不動產且產權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的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從《婚姻法解釋(三)》公開徵求意見反饋的情況看,作為出資人的男方父母或女方父母均表示,他們擔心因子女離婚而導致家庭財產流失。在實際生活中,父母出資為子女結婚購房往往傾注全部積蓄,一般也不會與子女簽署書面協議,如果離婚時一概將房屋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勢必違背了父母為子女購房的初衷和意願,實際上也侵害了出資購房父母的利益。所以,房屋產權登記在出資購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視為父母明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比較合情合理,多數人在反饋的意見中對此表示贊同,認為這樣處理兼顧了中國國情與社會常理,有助於糾紛的解決。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雙方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更為符合實際情況。《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規定從我國的實際出發,將產權登記主體與明確表示贈與一方聯系起來,可以使父母出資購房真實意圖的判斷依據更為客觀,便於司法認定及統一裁量尺度,也有利於均衡保護婚姻雙方及其父母的權益。

(五)首次明確離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貸款購買的不動產應歸產權登記方所有。

離婚案件中,按揭房屋的分割是焦點問題之一。如果僅僅機械地按照房屋產權證書取得的時間作為劃分按揭房屋屬於婚前個人財產或婚後夫妻共同財產的標准,則可能出現對一方顯失公平的情況。根據《婚姻法解釋(三)》第十條的規定,一方在婚前已經通過銀行貸款的方式向房地產公司支付了全部購房款,買賣房屋的合同義務已經履行完畢,即在婚前就取得了購房合同確認給購房者的全部債權,婚後獲得房產的物權只是財產權利的自然轉化,故離婚分割財產時將按揭房屋認定為一方的個人財產相對比較公平。對按揭房屋在婚後的增值,應考慮配偶一方參與還貸的實際情況,對其作出公平合理的補償。在將按揭房屋認定為一方所有的基礎上,未還債務也應由其繼續承擔,這樣處理不僅易於操作,也符合合同相對性原理。婚前一方與銀行簽訂抵押貸款合同,銀行是在審查其資信及還款能力的基礎上才同意貸款的,其屬於法律意義上的合同相對人,故離婚後應由其繼續承擔還款義務。對於婚後參與還貸的一方來說,婚後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六)明確規定當事人協議離婚未成則事先達成的附協議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不生效。

雙方當事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達成離婚協議,並對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等問題作了約定,但該協議是以雙方到民政部門辦理離婚登記或到法院進行協議離婚為前提條件的。實踐中,主張離婚的當事人一方在簽署協議時可能會在財產分割、子女撫養、債務承擔等方面作出一定的讓步,目的是希望順利離婚。由於種種原因,雙方並未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或者到法院離婚時一方翻悔不願意按照原協議履行,要求法院依法進行裁判。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雙方事先達成的離婚協議的效力問題,往往成為離婚案件爭議的焦點。離婚問題事關重大,應當允許當事人反復考慮、協商,只有在雙方最終達成一致意見並到民政部門登記離婚或者到法院自願辦理協議離婚手續時,所附條件才可視為已經成立。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當事人一方有翻悔的權利,事先達成的離婚協議沒有生效,對夫妻雙方均不產生法律約束力,不能作為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的依據。

經綜合考慮徵求意見的情況及司法實踐中的可操作性,《婚姻法解釋(三)》還對夫妻之間贈與房產、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能否作為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生育權糾紛、夫妻一方擅自出賣共有房屋如何處理、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的權利人等問題作出了相關規定。在《婚姻法解釋(三)》徵求意見期間,社會各界人士廣泛參與,積極建言獻策,充分表達了對婚姻家庭審判工作的關注、理解和支持。在此,我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向社會各界人士表示衷心的感謝。

《婚姻法解釋(三)》的出台,是人民法院准確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依法維護人民群眾合法權益的一項重要舉措。人民法院將緊密結合婚姻家庭糾紛審判工作實踐,及時關注事關民生的法律適用問題,不斷提高司法能力和司法水平,為依法促進家庭關系的和睦幸福、社會關系的和諧穩定做出新的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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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2] 即「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並在銀行貸款,婚後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於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3] 第十六條 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用於其他個人事務的,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離婚時可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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