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婚姻法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全文共分為6章,包括總則、結婚、 家庭關系、離婚、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附則,共51條。
『貳』 『新婚姻法』共有多少條具體內容都有哪些呢
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共六章,五十一條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根據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結 婚
第三章 家庭關系
第四章 離 婚
第五章 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法是婚姻家庭關系的基本准則。
第二條 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
實行計劃生育。
第三條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第四條 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
第二章 結 婚
第五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條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
(一)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
(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第八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第九條 登記結婚後,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第十一條 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十二條 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第三章 家庭關系
第十三條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條 夫妻雙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
第十五條 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得對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條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第二十條 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
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
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
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
禁止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
第二十三條 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 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
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
第二十六條 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養父母和養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
養子女和生父母間的權利和義務,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條 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歧視。
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或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第二十九條 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養的義務。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於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
第三十條 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後的生活。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系變化而終止。
第四章 離 婚
第三十一條 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准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
第三十二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第三十三條 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條 離婚後,男女雙方自願恢復夫妻關系的,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復婚登記。
第三十六條 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後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第三十七條 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條 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第三十九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四十條 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
第四十一條 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四十二條 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五章 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
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勸阻;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制止。
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四十四條 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
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支付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的判決。
第四十五條 對重婚的,對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自訴;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偵查,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起公訴。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第四十七條 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人民法院對前款規定的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條 對拒不執行有關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財產分割、遺產繼承、探望子女等判決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有關個人和單位應負協助執行的責任。
第四十九條 其他法律對有關婚姻家庭的違法行為和法律責任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結合當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體情況,制定變通規定。自治州、自治縣制定的變通規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自治區制定的變通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第五十一條 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大家對於新婚姻法一共多少條都有了一定的了解,新的婚姻法涉及到的內容有五十一條,每一條內容都是針對不同是事情,都進行了非常嚴格的規定和約束,大家可以仔細閱讀和分析,根據實際的生活中的案例進行理解。法律是嚴格的,所以的條款都是需要嚴格的執行的,這樣也是為了公平公正。
『叄』 民法寶典婚姻法的具體內容
"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篇針對婚姻家庭領域內的新情況、新問題在結婚、離婚等方面完善了相關規定。2020年5月28日,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表決通過,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一、婚姻法中財產分割
1、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可由雙方協商確定;
2、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決,一般以均等分割為原則,同時兼顧照顧婦女兒童利益,便利生活、照顧無過錯方等原則判決。
二、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
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於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4、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三、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包括:
1、一方或雙方勞動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
2、一方或雙方繼承、受贈的財產(遺囑或贈與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除外);
3、一方或雙方由知識產權取得的經濟利益;
4、一方或雙方從事承包、等生產、經營活動的收益;
5、一方或雙方取得的;
6、一方或雙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八條 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
第一千零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
(三)未到法定婚齡。
第一千零五十條 登記結婚後,按照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
『肆』 婚姻法的主要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本法是婚姻家庭關系的基本准則。
第二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實行計劃生育。
第三條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第四條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
第二章 結婚
第五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條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
(一)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
(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第八條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第九條登記結婚後,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第十一條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十二條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
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第三章 家庭關系
第十三條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條夫妻雙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
第十五條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得對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條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
第十七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十九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第二十條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
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禁止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
第二十三條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
第二十六條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養父母和養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養子女和生父母間的權利和義務,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條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歧視。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或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第二十九條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養的義務。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於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
第三十條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後的生活。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系變化而終止。
第四章 離婚
第三十一條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准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
第三十二條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第三十三條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條離婚後,男女雙方自願恢復夫妻關系的,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復婚登記。
第三十六條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後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第三十七條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條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第三十九條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四十條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
第四十一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四十二條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五章 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勸阻;
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制止。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四十四條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支付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的判決。
第四十五條對重婚的,對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自訴;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偵查,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起公訴。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第四十七條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對前款規定的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條對拒不執行有關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財產分割、遺產繼承、探望子女等判決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有關個人和單位應負協助執行的責任。
第四十九條其他法律對有關婚姻家庭的違法行為和法律責任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結合當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體情況,制定變通規定。自治州、自治縣制定的變通規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自治區制定的變通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第五十一條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1950年5月1日頒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廢止
(4)婚姻法學主要包括哪些內容擴展閱讀
在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上,受委員會會議委託,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副主任胡康生作了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一、關於重婚問題
近幾年一些地方重婚現象呈增多趨勢,嚴重破壞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違背社會主義道德風尚,導致家庭破裂,影響社會安定和計劃生育。為了進一步完善法制,加大遏制重婚的力度,草案規定了以下內容:
1、在總則中規定夫妻應當相互忠實。
2、規定禁止重婚和其他違反一夫一妻制的行為。
3、在法律責任中規定,對重婚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偵查、提起公訴;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自訴。
4、規定因一方重婚,另一方要求離婚的,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5、規定因一方重婚而導致離婚的,無過失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二、關於家庭暴力
近年來,我國家庭暴力問題在一些地方比較突出,因家庭暴力導致離婚和人身傷害案件增多。家庭暴力的直接受害者主要是婦女、兒童和老人,必須嚴厲打擊家庭暴力的違法犯罪行為,有力地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權益。草案作出下列規定:
1、在總則中明確規定禁止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為虐待家庭成員。
2、實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為虐待家庭成員,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請求公安機關救助,也可以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勸阻。
4、實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為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予以調解。
5、一方以暴力或其他行為虐待家庭成員,另一方要求離婚的,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6、因暴力或其他行為虐待家庭成員導致離婚的,無過失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三、關於結婚條件以及無效婚姻現行婚姻法規定,患麻風病未經治癒或患其他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禁止結婚。因此,草案在禁止結婚的條件中保留了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刪去了有關麻風病的規定。
現行婚姻法規定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以及法定婚齡和禁止結婚的條件,對違反這些規定結婚的,草案增設了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制度。草案規定: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1)重婚的;
(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3)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
(4)未到法定婚齡的。對無效婚姻,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有權主動宣告該婚姻無效。當事人以及利害關系人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提出該婚姻無效;
2、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有權撤銷該婚姻。
3、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四、關於夫妻財產制
現行婚姻法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隨著經濟發展,夫妻財產日益多樣、豐厚,財產關系日趨復雜,為了更好地規范夫妻財產關系,草案對夫妻共同財產、個人特有財產和約定財產製作了具體規定。
關於共同財產,草案規定:
1、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結期間所得的工資、獎金,從事經營活動的收益,知識產權的收益,除本法另有規定以外的因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等,都屬於夫妻共同所有,但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2、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不明確的,歸夫妻共同所有。
關於個人特有財產,草案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但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1、一方所有的婚前財產。
2、因一方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指明歸一方的財產。
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關於約定財產,草案規定:
1、夫妻可以書面約定婚前財產以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歸共同所有或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
2、夫妻對婚前財產以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財產清償。夫妻對婚前財產以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財產歸屬的約定,逃避債務的,該約定無效。
『伍』 婚姻法學 主要包括哪些內容
其內容主要包括關於婚姻的成立和解除,婚姻的效力,特別是夫妻間的權利和義務等。從調整對象的性質看,婚姻法既包括因婚姻而引起的人身關系,又包括由此而產生的夫妻財產關系。
婚姻法的內容多數為強行性規范,概念上有廣義和狹義的區別,廣義的婚姻法的調整對象除婚姻外,還包括家庭關系,其名稱是在擴大意義上使用的,如1950年和1980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既有結婚、夫妻關系和離婚的規定,又有關於父母子女和其他家族成員間權利義務的規定。其內容較親屬法窄,但較狹義的婚姻法寬,實際上是婚姻家庭法。狹義的婚姻法的調整對象僅限於婚姻關系,其名稱是在嚴格意義上使用的,如《南斯拉夫塞爾維亞社會主義共和國婚姻法》規定:「婚姻和婚姻中的法律關系由本法規定」,不涉及其他事項。
『陸』 新婚姻法具體內容是什麼
新婚姻法的變動:
一、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針對社會生活中出現的一些新問題,此次新婚姻法頒布在總則中增加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將法律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在法律責任一章,修改後的婚姻法規定,對重婚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自訴;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偵查,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起公訴。修改後的婚姻法在離婚一章中明確規定,因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修改後的婚姻法還規定,因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而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二、增設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新制度新修改的婚姻法與以前的婚姻法相比,增設了許多新的婚姻家庭法律原則和制度,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制度便是其中的一個。新婚姻法頒布後明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修改後的婚姻法還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
三、離婚時夫妻財產分割更明晰
『柒』 什麼是婚姻法
婚姻法,是調整婚姻家庭關系的法律。我國目前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是1980年9月10日,由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並於1981年1月1日起施行的。這部婚姻法分5章,共37條,對我國公民的婚姻原則、結婚年齡、夫妻之間的權利與義務、父母與子女之間的關系,以及離婚原則、離婚後子女的撫養等問題,都作了明確規定。婚姻法的立法原則是:⑴婚姻自由原則;⑵一夫一妻原則;⑶禁止近親結婚原則;⑷結婚登記原則;⑸男女平等原則;⑹計劃生育原則;⑺親屬撫養義務原則;⑻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平等原則;⑼離婚自願原則;⑽夫妻「共同財產制」原則。婚姻法是關繫到每人、每家切身利益的獨立的法律部門,也是人們在生活中接觸最多的一個法律部門。它是人們在婚姻、家庭關系各個方面必須遵循的准則。
『捌』 婚姻法學的內容簡介
《婚姻法學》內容主要包括:第一章婚姻家庭制度與婚姻法,第一節婚姻家庭制度的本質及其歷史類型,第二節婚姻法的地位、概念和特徵,第三節婚姻法調整的對象,第四節中國婚姻家庭制度的改革和婚姻立法的發展階段,第五節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等等。
『玖』 婚姻法是什麼
法律分析:目前已經廢止,相關法律依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可以查閱。婚姻法是調整一定社會的婚姻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是一定社會的婚姻制度在法律上的集中表現。其內容主要包括關於婚姻的成立和解除,婚姻的效力,特別是夫妻間的權利和義務等。從調整對象的性質看,婚姻法既包括因婚姻而引起的人身關系,又包括由此而產生的夫妻財產關系。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一條 婚姻家庭受國家保護。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護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的合法權益。
『拾』 婚姻法基本原則的主要內容有哪些
《民法典》第1041條規定:
「婚姻家庭受國家保護。
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護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的合法權益。」據此,我國婚姻法的基本原則分別為:
婚姻家庭受國家保護原則、婚姻自由原則,一夫一妻原則,男女平等原則,保護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合法權益原則。
(1)婚姻家庭受國家保護原則:
我國《憲法》第49條規定:
「婚姻、家庭、母親、兒童受國家保護」,《民法典》第1041條重申「婚姻家庭受國家保護,」既是對這一憲法原則的落實,同時也使這一原則更加的具體化。
(2)婚姻自由原則:
婚姻自由原則既包涵結婚自由,也包涵離婚自由,我國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破壞婚姻自由的行為,婚姻自由原則並非倡導放任自己、輕率隨意地對待婚姻,而是為了保護當事人走入幸福婚姻與結束不幸婚姻的自主權。
(3)一夫一妻原則:
我國實行一夫一妻制,禁止重婚,以及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與此對應,我國《刑法》第258條規定了重婚罪,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維護一夫一妻制原則。
(4)男女平等原則:
男女平等在婚姻關系中表現為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具體體現在婚姻家庭關系中的方方面面,如夫妻雙方平等享有對未成年子女撫養、教育和保護的權利,共同承擔對未成年子女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平等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等。
(5)保護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合法權益原則:
在婚姻家庭關系中,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往往處於弱勢者的地位,較難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因此,需立法規定予以特別關注。
如《民法典》第1082條規定,「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者終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以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
如第35條規定「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
第1044條規定「收養應當遵循最有利於被收養人的原則,保障被收養人和收養人的合法權益」;
第1084條規定「已滿兩周歲的子女,父母雙方對撫養問題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的具體情況,按照最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的原則判決」,以維護未成年人合法被監護、收養、撫養的權益;
再如第1067條規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的,缺乏勞動能力或者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給付贍養費的權利」,以保護老年人依法被贍養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