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婚姻法的規定
女方作為孩子的母親依法負有法定的撫養義務.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也可以依法提起訴訟.撫養費的數額根據其收入狀況、當地居民的生活水平、小孩實際所需等因素綜合確定。
『貳』 關於新《婚姻法》問題
磚家還是磚家!
其實婚姻法再怎麼請專家出來解釋,也拜託不了保護婚姻出資方霸權的實質!一個婚姻法,考慮最多的是如何保護資產方,婦女兒童的權益卻沒有明確規定,說什麼酌情補償。。。。
唉,我老舅和我舅媽離婚的時候,我大舅是當地縣城的政府公職人員,幫我老舅找的人,我舅媽就被酌情了。。。。。
以前,離婚分割財產,是婦女兒童最實在的生活保障,現在也酌情了,各位女性朋友!
要想不被酌情,要有婚前或者是婚內協議啊!
在香港,一個女性離婚後帶著兩個孩子,一個月光政府給的補貼就是一萬多港幣,就是8500人民幣,反正大家算吧,就是每個人給三千多。。。。還給分配公屋,市價4000的房子,政府租給你1000!有專門的部門幫助你找工作,社區有組織幫您在工作的時候看護孩子。。。。。。
內地的政府,給婦女兒童的福利樣樣疲軟,我們本來就沒有什麼社會福利,雖然新聞聯播里每天都在說我們的孩子有學上,我們的人民有保障~!
中國內地,到目前為止,就是靠家庭為保險單位!你結婚了,就有一個家庭了,雙方都為對方的生命安全和各種風險負責!婚姻也承擔了大量的照顧弱勢群體的責任!一個女孩,像林黛玉一樣,出嫁了,她就能在不給社會造成負擔的前提下,生活的很好!一家孤苦無依的農民,兒子和城市中的女孩結婚了,他們小兩口一起承擔贍養父母和教養子女的責任,對孤苦的家有了一個堅實的幫襯。。。。如果婚姻對社會弱勢群體的幫助都沒有了,請問政府,這些弱勢的人群,你給援助嗎?
我們的養老金,在香港的報刊早就刊登過,實際上在地方政府都是筆糊塗帳,空轉自轉。。。。。。
我們的社會福利,就更別提了。。。公屋是公務員的專屋。。。
農村給男孩分地,不給女孩分。。。。
我請問我們偉大的政府,你學人家發達國家婚姻AA制,你有人家的社會福利嗎?
香港是全球生活水平最高城市排第八,人家是個人財產歸個人。。。。。
你看看我們的生活水平,我們的社會福利,你也好意思。。。。。
當我看到這個婚姻法的時候,我的腦子里浮現出來一個禿頭官員,拿著牙簽,挺著肚子,酒足飯飽的樣子,吃不是你的錯,但是吃成一個十足的飯桶就是你的錯了!
『叄』 新婚姻法是怎麼規定的 什麼算事實婚姻
不算事實婚姻,是同居關系。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1994年2月1日之後的要麼補辦結婚登記,要麼按非法同居處理。
根據《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五條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
第六條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張享有繼承權的,按照本解釋第五條的原則處理。
所以如果當事人雙方只能按照同居關系處理了。不需要離婚,因為法律上不是夫妻,只能解除同居關系即可。
(3)婚姻法補充規定2升水是多少斤擴展閱讀
《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
7.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離婚」或解除同居關系,經查確屬非法同居關系的,應一律判決予以解除。
8.人民法院審理非法同居關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問題,應一並予以解決。具體分割財產時,應照顧婦女、兒童的利益,考慮財產的實際情況和雙方的過錯程度,妥善分割。
9.解除非法同居關系時,雙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撫養,雙方協商,協商不成時,應根據子女的利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哺乳期內的子女,原則上應由母方撫養,如父方條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撫養,子女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應徵求子女本人的意見,一方將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養,須徵得另一方的同意。
10.解除非法同居關系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願贈送給對方的財物可比照贈與關系處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財物,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辦字第112號《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條規定的精神處理。
11.解除非法同居關系時,同居期間為共同生產、生活而形成的債權、債務,可按共同債權、債務處理。
12.解除非法同居關系時,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間患有嚴重疾病未治癒的,分割財產時,應予適當照顧,或者由另一方給予一次性的經濟幫助。
13.同居生活期間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繼承死者遺產,如認定事實婚姻關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繼承法的有關規定處理;如認定非法同居關系,而又符合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可根據相互扶助的具體情況處理。
14.人民法院在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案件時,對違法情節嚴重,應按照婚姻法、民法通則、《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和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給予適當的民事制裁。
『肆』 請問婚姻法的規定
雙方均有撫養權。
可以
撫養費一般為月收入的20--30%,但也要結合生活水平及實際需要。
沒有登記,屬於同居關系,小孩男女雙方都有撫養義務
『伍』 婚姻法32條規定
新婚姻法第32條規定了什麼?
特邀嘉賓
孫旭權律師
孫旭權律師主任
浙江倫和律師事務所
咨詢TA
新婚姻法第32條規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准予離婚的情形主要有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等。
新婚姻法第32條規定了什麼?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實施之後,《婚姻法》將被廢止,現行《婚姻法》第32條更改為《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
<一>.新婚姻法第32條規定了什麼?
1.新婚姻法第32條規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2.《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規定: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 夫妻一方要求離婚的,可以由有關組織進行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當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當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准予離婚。
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准予離婚。
<二>法律條文解釋
一、訴訟外調解
訴訟外調解,其依據來源於本條規定的「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這種調解屬於民間性質。「有關部門」在實踐中一般是當事人所在單位、群眾團體、基層調解組織等。由這些部門進行調解,符合當事人的非訟心理和社會生活中的傳統習慣,易於當事人認可和接受。也由於調解人一般對當事人的情況比較了解,便於做好思想開導工作,緩解夫妻間的矛盾,有助於妥善、及時地化解離婚爭議。
對於離婚糾紛,訴訟外調解並不是當事人要求離婚的必經程序,也不是訴訟前的必經程序。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在接受調解後隨時退出調解。調解前不能「強拉硬拽」,調解中也不能「強加於人」。因此,經過調解可能會出現不同的結果:一種是雙方的矛盾得到化解,重歸於好,繼續保持婚姻關系;第二種是雙方都同意離婚,在子女和財產問題上也達成一致意見,採用協議離婚的方式,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再一種是調解不成,一方堅持離婚,另一方則堅持相反意見,或者雖都同意離婚,但對子女、財產問題達不成協議,而需訴諸法院解決。
二、訴訟離婚
(一)訴訟離婚的概念及特徵
訴訟離婚,是婚姻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請求,由人民法院調解或判決而解除其婚姻關系的一項離婚制度。訴訟離婚制度,適用於當事人雙方對離婚有分歧的情況,包括一方要求離婚而另一方不同意離婚而發生的離婚糾紛;或者雙方雖然同意離婚,但在子女和財產問題上不能達成一致意見、作出適當處理的情況。
訴訟離婚制度有下述特徵:
第一,訴訟離婚有著法定的必要條件,即「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中也必須執行法律規定的條件,並以此為據裁判是否許可當事人離婚。
第二,在訴訟活動中,人民法院對爭議處理起主導作用,它要對當事人提出的離婚請求和理由進行審查,是否准予離婚取決於人民法院的依法裁量,它既可以判決准予離婚,也可以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請求。
第三,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調解和判決,在發生法律效力後,即具有強制執行力,當事人不履行調解書和判決書中所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依另一方的申請予以強制執行。
(二)訴訟離婚的法院管轄
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當事人提起的離婚訴訟,原則上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但在下述情況下,採用特殊的地域管轄:
1.被告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雙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的,由被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訴時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2.被告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3.被告被勞動教養或者被監禁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4.非軍人對非文職軍人提起離婚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雙方當事人都是軍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團級以上單位駐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5.被告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6.中國公民雙方在國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的,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三)訴訟中的調解和判決
1.訴訟中的調解
本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這表明調解是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的必經程序。適用調解程序,其目的在於防止當事人草率離婚,以及在雙方當事人不能和解時,有助於平和、妥善地處理離婚所涉及的方方面面的問題。在婚姻生活中,雙方難免會有一些沖突和糾葛,有時逞一時之氣,就會使矛盾擴大,沖突變得激烈,由此,一些尚未達到不能共同生活程度的婚姻當事人也要求離婚。由法院進行調解,可以促使雙方當事人平息怨恨、減少敵對,對自己的婚姻狀況和今後的生活進行充分的考慮,珍惜自己與配偶的婚姻關系。即使調解和好不成,雙方還是堅持離婚的,也可以調解離婚。調解離婚有助於解決財產和子女問題,由此而達成的調解離婚協議,雙方當事人一般都能自覺履行。當然,通過調解達成協議,必須當事人雙方自願,不得強迫;調解也不是無原則的,而應當本著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
經過訴訟中的調解,會出現三種可能:第一種是雙方互諒互讓,重歸於好。人民法院將調解和好協議的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協議的法律效力至此產生。第二種是雙方達成全面的離婚協議,包括雙方同意離婚,妥善安排子女今後的生活、合理分割財產等。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協議的內容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並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離婚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第三種是調解無效,包括雙方就是否離婚或者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方面達不成協議,在這種情況下,離婚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2.判決
調解不能久調不決,對於調解無效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判決。判決應當根據當事人的婚姻狀況,判決准予離婚或者判決不準離婚。
一審判決離婚的,當事人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結婚。當事人不服一審判決的,有權依法提出上訴。雙方當事人在15天的上訴期內均不上訴的,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經調解雙方達成協議的,自調解書送達時起原審判決即視為撤銷。第二審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是終審判決。對於判決不準離婚或者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6個月內又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訴訟離婚的條件
1.1980年婚姻法和司法解釋規定的內容
1980年婚姻法規定,「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根據這一規定,「感情確已破裂」成為訴訟離婚的基本條件和司法尺度,是准予或者不準予離婚的原則界限。夫妻感情是婚姻關系的基礎,離婚爭議的產生,歸根到底可以歸結到感情的變化。如果感情確已破裂,婚姻已經「名存實亡」,就應當依法予以解除。准予或不準予離婚,只能以夫妻的感情狀況為客觀依據。婚姻法和社會主義婚姻道德都要求婚姻要以感情為基礎,如果夫妻感情確實已經難以彌合,那麼,解除婚姻關系對於雙方、對於社會都會成為一種幸事。感情確已破裂應准予離婚,是婚姻自由的重要內容,充分體現了當事人離婚自由的權利。如果用法律手段強行維持感情確已破裂的婚姻關系,與婚姻自由的原則不相吻合。將感情確已破裂,作為准予離婚的法定條件,表明人民法院准予當事人離婚,並不以當事人有否違背夫妻義務或導致夫妻關系解體的特定過錯為標准,而是看婚姻關系有無繼續維系的可能。不能將不準離婚作為對過錯一方的懲罰手段,而且,以判決不準離婚維持已破裂的婚姻,實際上使無過錯方也付出了代價。
在如何把握「感情確已破裂」的離婚尺度上,人民法院在審判實踐中積累了不少經驗。最高人民法院於1989年作出了《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意見》的司法解釋,其中既有對感情是否確已破裂的綜合分析方法,又有視為感情確已破裂的14種情形。
該意見指出: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准予不準離婚應以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作為區分的界限。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應當從婚姻基礎、婚後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系的現狀和有無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
所謂婚姻基礎,即雙方在結婚時的感情狀況,比如雙方是以愛情為基礎的婚姻,還是以金錢、地位、容貌為基礎的結合;是自主自願的自由婚姻,還是包辦婚姻、買賣婚姻;是經過慎重了解的,還是草率結婚的。婚姻基礎是否牢固,必然會對婚後生活、夫妻感情和離婚原因產生直接或間接的影響。
所謂婚後感情,即雙方在婚後共同生活期間的感情狀況,它是評價婚姻關系好與壞的基本尺度。當事人的道德品質、性格習慣、工作狀況、經濟合作、子女撫育、家務分擔等等,都會不同程度地影響著夫妻感情。夫妻感情處於動態的變化之中,需要對其作歷史的、全面的分析,既要考察過去,又要著眼於現在。
所謂離婚原因,即導致離婚的直接誘因,包括使夫妻感情發生變化的因素或事件,比如一方有賭博、吸毒等惡習或實施家庭暴力等。正確考量離婚原因與夫妻感情破裂的內在聯系,對於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具有和好可能有重要意義。
所謂夫妻關系的現狀和有無和好可能,即雙方發生離婚糾紛前後夫妻共同生活的實際狀況,以及從當事人主觀態度和客觀狀況看,是否有重歸於好的可能性。在離婚糾紛發生的前後,夫妻關系會有不同程度的沖突和惡化,但感情是會因一定的主觀和客觀條件而發生轉化的,在瀕於破裂時恢復和好也不是沒有可能的。因而需要對夫妻關系的現狀有所分析,對其發展前景有所預見。
只有通過對上述幾個相互聯系的方面進行綜合分析,才能作出實事求是的正確判斷,為調解提供契機,為判決提供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見」還規定,根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和審判實踐經驗,凡屬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經調解無效,可依法判決准予離婚: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結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發生性行為,且難以治癒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後經治不愈的,或者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精神病,久治不愈。
(4)一方欺騙對方,或者在結婚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
(5)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後,未同居生活,無和好可能的。
(6)包辦、買賣婚姻,婚後一方隨即提出離婚,或者雖共同生活多年,但確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滿3年,確無和好可能的,或者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又分居滿1年,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的。
(8)一方與他人通姦、非法同居,經教育仍無悔改表現,無過錯一方起訴離婚,或者過錯方起訴離婚,對方不同意離婚,經批評教育、處分,或在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過錯方又起訴離婚,確無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對方提出離婚的。
(10)一方好逸惡勞、有賭博等惡習,不履行家庭義務,屢教不改,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處長期徒刑,或其違法、犯罪行為嚴重傷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滿2年,對方起訴離婚,經公告查找確無下落的。
(13)受對方的虐待、遺棄,或者受對方親屬虐待,或虐待對方親屬,經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諒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導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
以上情形,有的屬於一方當事人的過錯,如一方重婚、非法同居;有的有悖於婚姻目的,如一方有生理缺陷、下落不明;有的屬於根本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情形,如草率結婚;有的則成為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誘因,如虐待、遺棄或有賭博等惡習;而有的則是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實證明,如夫妻長期分居。
這次修改婚姻法,將審判實踐中認為是成熟的內容納入到婚姻法的規定之中,有的作為無效婚姻的情形,如婚前患有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有的作為可撤銷婚姻,如因脅迫而結婚的;而有些則作為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補充到婚姻法訴訟離婚的規定之中。
2.關於「夫妻感情破裂」與「婚姻關系破裂」的不同意見
在這次修改婚姻法徵求意見的過程中,就是否將「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修改為「婚姻關系確已破裂」或「夫妻關系確已破裂」,主要有兩種不同意見,現分別歸納如下:
一種意見認為,應將「夫妻感情破裂」改為「婚姻關系破裂」。其理由是:(1)婚姻法的調整對象是婚姻關系,而不只是感情關系。(2)感情是婚姻的基礎,但不是婚姻關系,在離婚的法定標准上過分強調婚姻關系的感情內涵,容易在概念上把婚姻關系簡單化。(3)感情破裂標准不符合我國婚姻關系的現狀,許多婚姻的基礎並非是感情,但卻是自願。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判斷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司法解釋所列舉的14種情形中,也有相當部分屬於非感情因素。如果過分強調感情因素,容易忽視非感情因素對婚姻關系的存續或終止所起的重要作用。(4)夫妻感情是當事人內心的感受,比較復雜,法院難以識別和判斷,會降低法律規定在司法實踐中的可操作性,而缺乏對婚姻關系破裂事實進行分析的離婚判決,又不可避免地會產生較大的主觀隨意性。(5)用「夫妻感情破裂」作為離婚的法定條件,與國際立法術語相異。
另一種意見認為,應當維持《婚姻法》關於「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這一離婚標准。其理由是:(1)「夫妻感情破裂」與「婚姻關系破裂」沒有實質區別,最終還是因感情破裂而導致離婚,婚姻關系能否維持是以感情為前提的。(2)感情破裂是婚姻關系解體的內核,至於法律上宣告婚姻的解體,不過是婚姻解體的外在形式,形式服從內容。(3)感情破裂作為離婚標准符合馬克思主義對於離婚問題的基本觀點。(4)感情破裂是客觀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本身就提供了這樣的判斷依據。(5)法律上並不是把感情確已破裂作為離婚的唯一原因,實際上在司法實踐中,也包括了婚姻關系客觀上不能維持的現象,但是感情確已破裂是主要的,婚姻關系不能維持或者夫妻雙方不能繼續共同生活應當是從屬性的。(6)改為「婚姻關系確已破裂」實際上在確認離婚標准上沒有實質性改變,反而會造成放寬或收緊離婚條件的誤導。
3.婚姻法修改後增加的主要內容
這次婚姻法修改,在訴訟離婚的法定條件上,繼承了1980年婚姻法的精髓,未作實質性修改,仍然是「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既沒有進一步限制也沒有放寬離婚的標准。而是根據1980年婚姻法實施以來社會生活、家庭生活中反映出來的突出問題,以及在司法審判中所積累的經驗,在原來兩款規定的基礎上,將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幾種常見的情形和一方被宣告失蹤而不能達到婚姻目的的情形具體列舉,新增加了兩款規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與他人結婚的違法行為。其表現為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實上的重婚。前者是指有配偶又與他人登記結婚。後者是指有配偶者又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也稱姘居,是指有配偶的人與他人過著隱蔽的同居生活,不以夫妻名義,也無永久共同生活目的的行為。重婚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行為,嚴重違反了我國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嚴重傷害夫妻感情,是導致離婚的情形之一。
因重婚而引發的離婚案件,會出現兩種情況:
一是一方重婚,合法婚姻的另一方起訴離婚的。對此,起訴方堅決要求離婚,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二是重婚一方起訴與原配偶離婚的。對此,如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配偶堅持不離婚的,可不準予離婚。如果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可准予離婚。
因姘居而產生的離婚糾紛,也會出現姘居一方的配偶起訴離婚和姘居一方起訴離婚兩種情況,對此,人民法院也應以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為基準,決定準予或者不準予離婚。
在處理涉及重婚和姘居的離婚案件中,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①必須分清是非、明確責任。對於重婚的應當依法解除重婚關系,並依法給予刑事制裁;對於姘居的,必要時可以向有關單位提出給予黨紀、政紀處分的司法建議。
②不能以判決不準離婚作為懲罰重婚一方和姘居一方的手段,強制維持其名存實亡的夫妻關系。無論是無過錯方還是有過錯方提出離婚,都應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為是否准予離婚的准則。
③准予離婚的,應當在子女和財產問題上照顧無過錯方的利益,並應當支持無過錯方的損害賠償請求。
(2)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家庭暴力和虐待,是指發生在家庭成員之間,以毆打、捆綁、殘害身體、禁閉、凍餓、凌辱人格、精神恐嚇、性暴虐等手段,對家庭成員從肉體上、精神上進行傷害、摧殘、折磨的行為。遺棄是指對於需要扶養的家庭成員,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的行為。表現為經濟上不供養,生活上不照顧,使被扶養人的正常生活不能維持,甚至生命和健康得不到保障。近年來,因家庭暴力、虐待和遺棄家庭成員而導致離婚的案件增多,甚至發生毀容、殘肢、殺夫殺妻等惡性案件。
人民法院處理因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而導致的離婚案件,應當查明夫妻及其他家庭成員之間的感情狀況,實施暴力、虐待和遺棄行為的事實和情節。如平時感情不好,實施上述行為是經常的、一貫的、惡劣的,已嚴重傷害了夫妻感情,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如果平時感情尚好,上述行為是一時而為之且情節不嚴重的,應當責其改過並著重進行調解,化解糾紛。
(3)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因有賭博、吸毒以及酗酒等惡習而導致的離婚案件不在少數。沾染上這些惡習的人好逸惡勞,不務正業,不但不履行家庭義務,反而常常引發家庭暴力,消耗家庭的經濟積蓄,使家庭的安寧、正常的生活難以為繼。身染惡習,屢教不改,夫妻不堪同居生活。
對於這類案件,人民法院應當查明有賭博、吸毒、酗酒等行為一方的一貫表現和事實情況。對情節較輕,有真誠悔改表現,對方也能諒解的,應著眼於調解和好。對於惡習難改,一貫不履行家庭義務,夫妻感情難以重建,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的,經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一般來說可以構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實證明。「分居」是指夫妻間不再共同生活,不再互相履行夫妻義務,包括停止性生活,經濟上不再合作,生活上不再互相關心、互相扶助等。具有分居二年的情形,說明夫妻關系已徒具形式,名存實亡。當事人以此事由訴請人民法院離婚的,如經調解無效,應准予當事人離婚。
適用此項規定,應注意以下問題:
①分居的原因是由於夫妻感情不和,而不是因工作、學習等原因導致的兩地分居,以及因住房問題造成的夫妻不能同室而居。
②分居強調的是夫妻雙方互不履行夫妻義務,而不是單方面的不履行家庭義務。
③夫妻分居已滿二年,但未造成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或經調解尚有和好可能的,則不能認為已具備准予離婚的條件。
④夫妻分居與否、分居是否滿二年,都不是當事人訴請離婚的必要條件。如果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雖無分居事實或分居未滿二年,也應依法准予離婚。
在婚姻法修正案草案徵求意見過程中,曾對是否規定該項內容,以及對分居年限的長短存在著不同意見。有的贊成這一規定,認為它反映了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實情況,理當作為離婚理由;有的不主張規定這項內容,否則會給「喜新厭舊」的人以利用法律的機會,對無過錯方不公平。有的認為分居二年時間太短,不利於家庭關系的穩定,應改為三年或五年;有的認為分居已表明夫妻感情不和,要求達到二年時間沒有必要,而且分居時間長容易引發家庭惡性事件,不利於保護婦女權益,建議改為一年。修改後的婚姻法集中多數意見規定為二年。
(5)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復雜多樣,比如一方犯有強奸罪、姦淫幼女罪、侮辱婦女罪等罪行,嚴重傷害夫妻感情的。再比如一方婚後患嚴重的精神疾病,久治不愈,夫妻生活無法維持的。這些情形在婚姻法中難以逐一列舉,人民法院應當本著保障離婚自由、防止輕率離婚的原則,根據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案件的具體情況,作出正確判定。
在此需要重申的是,該條增加規定的上述四種情形,並非婚姻當事人訴訟離婚的必備條件。婚姻當事人在婚姻生活中,如無以上情況發生,但有其他因素導致夫妻感情破裂、調解無效的,人民法院亦應判決准予離婚。從另一方面講,即使婚姻當事人間有上述情形發生,但未導致夫妻感情破裂,或雖給夫妻感情造成裂痕,但可以經過調解和好的,人民法院則不能判決解除婚姻關系。
此外,該條增加了第四款規定:「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即該人離開自己居住的地方,音訊杳無,已持續達到二年的,其配偶、父母、子女等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下落不明的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為失蹤人。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案件後,應當發出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個月。公告期間屆滿,宣告失蹤的事實如果得到確認,人民法院應當作出宣告失蹤的判決。對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蹤的,婚姻關系已名存實亡,另一方提出離婚請求的,人民法院即應判決准予離婚。
綜上所述,最新的婚姻法對於夫妻之間的關系進行了詳細的解釋和規定,夫妻能夠始終維持法律上的關系也是因為主觀感情的存在,但是如果感情也被客觀的原因破壞也就沒有必要繼續以家庭的形式來勉強公民自由的生活,所以法院在受理離婚的請求之後需要結合實際情況判決離婚。
『陸』 婚姻法結果年齡是多少比較合適
新婚姻法結婚年齡規定2014
法定婚齡,是指法律規定的允許結婚的最低年齡。法定婚齡是劃分無效婚姻與合法婚姻的年齡界線。
《婚姻法》第6條規定:「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22周歲,女不得早於20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
為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現行《婚姻法》規定,民族自治區可以根據本民族實際情況,對法定婚齡作變通規定。 婚姻法規定的婚齡具有普遍的適用性,但在某些特殊情況下,法律也允許對婚齡作出例外規定。比如考慮我國多民族的特點,婚姻法第五十條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結合當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體情況,制定變通規定。」目前,我國一些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機關對婚姻法中的法定婚齡作了變通規定。比如新疆、內蒙古、西藏等自治區和一些自治州、自治縣,均以男二十周歲,女十八周歲作為本地區的最低婚齡。但這些變通規定僅適用於少數民族,不適用生活在該地區的漢族。
中國香港法定結婚年齡是16歲。
台灣法定結婚年齡為20歲。父母同意下男18歲,女16歲。
來源惠州律師網頁鏈接
法定婚齡確定的依據法定婚齡的確定,一方面要考慮自然因素,即人的身體發育和智力成熟情況,另一方面要考慮社會因素,即政治、經濟及人口發展情況,因此,各國關於法定婚齡的規定有所不同:丹麥、波蘭、美國一些州規定為男二十一歲,女十八歲;瑞士、越南規定為男二十歲、女十八歲;德國、俄羅斯、新加坡規定男女均為十八歲;日本、羅馬尼亞、巴基斯坦規定為男十八歲,女十六歲;菲律賓規定為男十六歲,女十四歲。我國封建時代有早婚的習俗,唐朝男十五、女十三歲婚嫁;宋明清時期男十六、女十四可以嫁娶;我國台灣「民法典」規定:「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我國1950年婚姻法規定的法定婚齡為男二十歲,女十八歲。這與當時的政治、經濟、文化發展水平,與人民群眾的覺悟程度和接受能力相適應。1980年修改婚姻法時,一方面考慮適當提高法定婚齡有利於廣大青年的身心健康、工作和學習,以及計劃生育工作;同時也注意到法定婚齡過高,不符合自然規律的要求,也脫離群眾、脫離農村實際。因此規定「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這次修訂婚姻法,有的同志建議將男女的結婚年齡統一為一個標准,或均為二十二周歲,或均為二十周歲。也有的同志建議降低法定婚齡。考慮到1980年確定的婚齡執行情況基本是可行的,因此沒有作出修改。
『柒』 1950年5月1日公布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男女結婚年齡分別是多少
1950年的婚姻法男性結婚年齡是20,女性結婚年齡是18。
法律原文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1950年3月3日政務院第二十二次政務會議通過 1950年4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第四條 男二十歲,女十八歲,始得結婚。
婚姻法歷史: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頒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自1980年婚姻法施行之日起廢止。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正。
『捌』 年婚姻法最新規定是怎樣的
近日,看見不少微信網友轉載一篇2015新婚姻法規定的條目和指責對女性的不公,例舉的規定條款如下:
1,不管婚前婚後,如果由父母出資買的房,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則認定為個人財產,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2,婚前買的房子,登記在自己名下的,屬於個人財產,離婚時不進行分配。
3,婚前買的房子,婚後房子的升值部分與配偶無關。
4,婚前買的房子,登記在自己名下的,如果夫妻雙方共同還貸,離婚時應考慮對方還貸部分進行補償。
5,男方婚前買了房,婚後他擅自將房子賣掉,如果他的妻子想追回該房屋,法院不予支持。
6,婚後夫妻以共同財產參與購買一方父母房改房時,離婚後該房子屬於一方個人財產,不參與財產分割。
網友還奉勸女人別嫁給貸款買房的男人,女方不要出錢給男方裝修,等等,總之,就是對這些新規定的不滿。本人是普通平民,不是法律的制定及參與者,為此,談談我們普通百姓中庸的看法。
首先,我們要看清楚,從改革開放以後,社會由於貧富懸殊的加大,婚姻的結構發生了較大的變化,隨著經濟發展和金錢觀念的改變,人們選擇婚姻也發生了非常大的變化,把金錢、存款、住房、汽車等物質條件放在了選擇婚姻的重要標准位置,過度看重了物質條件;因此很多女人在選擇婚姻的時候都不想自己去奮斗,都想走捷徑,不管男人的人品如何?也不管是拆遷戶還是暴發戶,哪怕成天吃喝嫖賭,只要有車有房有存款,就會優先選擇,反正離婚以後都會有部分財產可分,這樣的法律和制度早已把人們帶入了歧途,不改變過去那種法律和制度,離婚率會更高,離婚以後對子女的教育和管理就出現很多空白,家庭的教育和管理很多時候學校和社會是代替不了的,我國每天都有5000多個家庭解體,很多未成年人因無家庭的教育和監管走上違法犯罪道路;所以,我個人覺得這樣的法律要糾正,如果2015新的婚姻法是這樣在糾正過去的偏差和錯誤,我非常支持;
其次、越來越多的女人願意給官員當情人、當二奶,給富商當二奶、當情人,甚至有的女人是半情人半妓女;當今社會,這么些二奶和情人她們的選擇難道是真的為了情感嘛?答案是否定的,絕大多數都是為了錢財,為了能夠得到物質上的給予,不少人積極拆散他人家庭,成為「正房」;假如新婚姻法真的是這樣制定的,之前是誰的財產,離婚以後依然是誰的,這樣沒有了金錢上面的好處,就沒有多少女人願意去做這無謂的賭注與犧牲了;
還有,越來越多的人出生在改革開放以後,很多人都沒有過過窮日子、苦日子,在金錢、物慾橫流發展的今天,人們過度的拜金主義思想與觀念,將會帶來一系列的社會詬病與弊端;住房是我們每一個人居住所必須的條件與基礎,但不一定非得在城裡面有自己的產權才是住房,農村的宅基地所修的小洋樓同樣是住房,法律還應該配套收入分配方案等其他一系列的措施加以完善,以達到引領和糾正過去觀念與價值的偏差的作用。
來源嘉興律師網頁鏈接
法律應該使社會回歸,回歸到人們選擇婚姻時以人品為重,以德為重,人們不能繼續停留在「官本位、商本位、錢本位」的價值體繫上面;夫妻共同創業發家致富,共同買房,共同擁有產權,少啃老;使婚姻家庭穩定,少離婚,減少對未成年的心理損害;在當前整頓官吏、改進作風,從黨風、政風開始糾正與轉變,民風也應該以法律約束的方式來改變;減少二奶、情人、更加減少妓女,使社會和諧、家庭和睦穩定,這樣才是我們中國美好的大家庭所期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