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新婚姻法帶給我們什麼思考
新婚姻法給我帶來最大的思考就是現在婚姻的忠誠度已經到了一種什麼樣的地步,婚姻的忠誠度竟然需要法律來約束了。
我始終覺得婚姻應該是彼此忠誠的,這是婚姻的一個前提,但是新婚姻法的出台有一條新的法律是以往沒有的,那就是多了一個重婚罪,也就是說一個有了婚姻的人是不能夠在結婚期間與他人同居的,這就算是犯了重婚罪,是需要受到法律制裁的,這也讓我們有了一個深刻的反思。
將法律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
在法律責任一章,修改後的婚姻法規定,對重婚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自訴;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偵查,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起公訴。修改後的婚姻法在離婚一章中明確規定,因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修改後的婚姻法還規定,因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而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Ⅱ 談談你對婚姻法的理解,希望能有專業一點的回答,幾百字吧,萬分感謝!
新《婚姻法》的誕生。適應了我國新時代婚姻家庭狀況的特點,在很大程度上完善了我國的婚姻家庭制度。但由於婚姻家庭關系的復雜性,使得新婚姻法中的缺陷暴露無疑,需要我們進一步改進和完善。下面我就婚姻法中存在的空白和缺陷,談一些粗淺的看法。
一、關於配偶權的問題
配偶權是指夫妻基於配偶身分而享有的要求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和諧的權利和為此所應承擔的義務,從廣義上講,配偶權就是夫妻之間權利和義務的集合,從狹義上理解,配偶權指配偶財產權和配偶人身權的合成。[1]配偶權在婚姻家庭關系中一般可以派生出如下幾項具體的權利和義務:夫妻姓名權、住所決定權、同居權、貞操義務、生活互助權、家事代理權、平等從業權和生育權等。[2]這次婚姻法修改過程中對配偶權能否作為一項民事權利寫進法律進行了比較激烈的爭論,最終,新《婚姻法》對配偶權未作明確規定,其實,配偶權作為一項夫妻權利和義務的集合,是客觀存在的。男女結婚後組成一個家庭整體,彼此之間不僅在物質生活上結合在一起,而且在精神生活、性生活上也緊密結合在一起,他們雖然在人格上是相互獨立的,不存在一方對另一方人身依附關系,但作為配偶,雙方都擁有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這種在於夫妻之間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是相互擁有、平等行使的,也是二者都應該履行的法律責任。
將配偶權寫入婚姻法是正確的選擇。首先,配偶權作為夫妻雙方之間的身份權是客觀存在的,任何法律都不應該加以迴避。其次,不享有權利即不承擔義務,如果不規定配偶權,立法上關於禁止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遺棄等行為,以及要求過錯方承擔民事責任、行政及刑事責任的規定就會成為無源之水,無本之木。再次,任何權利的行使都是以不妨礙他人權利的行使為限度的。配偶權也是一樣,如果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配偶權的行使侵犯了另一方的其他權利,另一方可以採取如離婚,過錯損害賠償請求等措施來排除配偶對其的侵害。只有將配偶權納入法律的范疇,公民才能以自己享有的法定權利來對抗他方造成的損害。最後,將配偶權寫入婚姻法是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促進家庭、社會穩定的需要,這樣做能夠增強夫妻之間自我約束的意識以及彼此相互關愛的責任,減少夫妻之間的糾紛,婚姻要求夫妻雙方忠實、守信,在享有權利的同時,要履行自己的義務,承擔自我的責任,而單靠當事人的自覺行動,缺少法律上的強制約束,這種維系力是不夠的,對配偶權進行立法,能夠有效地保護合法婚姻,懲戒非法「入侵者」,現實生活中,「第三者」現象的出現,嚴重地侵害了合法婚姻當事人的利益。將配偶權加以法律化,使得受害的婚姻一方就有了要求「入侵者」賠償的法律依據。
隨著婚姻家庭關系中出現新問題的概率越來越大,我們堅信配偶權的立法將成為必然。
二、關於法定夫妻共同財產
新《婚姻法》在1980年《婚姻法》寬泛地規定了法定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的基礎上,採取列舉方法規定了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就總體而言,新《婚姻法》的規定符合我國國情,有利於保護弱者一方的合法權益,也有利於維護夫妻關系和家庭關系的穩定。但是,通過具體分析,不難發現新《婚姻法》的有關規定或者體現了事實上的不平等,或者與相關法律規定存在一定的矛盾。
新《婚姻法》規定:夫妻一方繼承所得的財產為法定的夫妻共同財產范圍。一方因遺囑繼承或贈予所得的財產,如果遺囑或贈予人在合同中明確表明歸夫或妻一方所有,則為夫或妻一方所有,如果遺囑人或贈予人在合同中沒有明確表明歸夫或妻一方所有,則為法定的夫妻共同財產。與1980年《婚姻法》的有關規定相比,這一規定已經考慮到了配偶一方因繼承或接受贈予所得財產與一般婚後所得的不同性質,但仍有值得探討的餘地。
1、不符合國際慣例
任何國家的立法,首先應從本國的具體情況出發,考慮本國的歷史、習慣等具體國情。但是,當今世界是一個開放的世界,一個國家無論是屬於大陸法系、英美法系,還是前蘇聯等國家的法律,都規定夫妻一方繼承或受贈的財產屬於個人。
2、與我國《繼承法》規定不符
根據我國《繼承法》的規定,法定繼承人的范圍和順序是確定的,法定繼承製下的遺產只能由法定繼承人繼承。遺囑繼承人也必須屬於法定繼承人的范圍,如果將夫妻一方依法「繼承的財產」作為法定的夫妻共同財產,實際上是將法定繼承人的范圍擴大到了繼承人的配偶。夫妻一方因遺囑繼承取得死亡公民的財產,這是公民生前意願的體現,但是被繼承人的遺願必須受繼承法的約束,即只能通過立遺囑的方式,「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數人繼承」,這就要求遺囑繼承人也必須屬於法定繼承人的范圍。新《婚姻法》第17條將夫妻一方通過法定繼承方式所得的財產規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在被繼承人無法作出遺囑的情況下,就將繼承人的范圍延伸到繼承人的配偶,這是否有違被繼承人的意願呢?我們不敢擅下定論。同時,這一規定也不利於社會關系的穩定,一些貪財圖利者往往不顧道德和社會的譴責而與家庭富裕的人結婚,等到繼承結束又與之離婚,這種現象在實踐中已是屢見不鮮,顯然這種惡劣行徑是不利於社會和諧穩定的。
三、法定夫妻特別財產的規定
新《婚姻法》第18條增加了「夫妻一方的特別財產制」。該條的規定,符合我國夫妻財產關系呈現多元化、復雜化的發展趨勢,也有利於正確處理婚姻財產糾紛,但是其中有關「一方專用生活用品」為夫妻一方財產的規定值得討論。
從實踐來看,夫妻雙方人生觀、價值觀、審美觀的不同,導致他們的生活要求也就不一樣。因而,各方購買的專用生活用品的種類、價值也就不相同。假設,甲、乙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甲生活得很講究,特別愛穿著打扮,不惜高價購買自己的專用生活用品,如高檔的服裝和首飾,而作為丈夫的乙,雖然工作十分辛苦,工資收入也很高,但是,生活要求簡單,因此沒有特別高檔的專用生活用品,如果二人一旦離婚,根據新《婚姻法》第18條的規定,甲用屬於法定夫妻共同財產——乙方的工資購買的專用生活用品價值數萬,但不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而歸甲個人所有,乙雖然工資收入高,但用工資購買的屬於個人所有的專門生活用品的價值相當小,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靠乙掙來的工資卻要甲乙平均分配,顯然這對於乙來說很不公平。
針對以上的缺陷,我提一下自己的意見:對於繼承所得的財產的歸屬,應將任何一方取得的遺產作為繼承一方的個人財產,對於夫妻一方專用生活用品的歸屬,任何一方用夫妻共同財產——獎金、工資等購買的個人生活用品,仍應作為法定的夫妻共同財產,以公平保護夫妻雙方利益。在分割這類財產時,可以由生活用品的專有一方向另一方補償相當於專用生活用品價值的一半的財產。
社會是不斷發展變化的,我們的法律也是在不斷適應社會的需要而逐步作出完善的,隨著司法實踐的不斷深入,新《婚姻法》必將跟隨時代步伐而不斷進步。
Ⅲ 結合婚姻法以及身邊婚姻家庭案例談談對戀愛 婚姻家庭法律問題的認識
事業的成功,往往與美滿的婚姻家庭密切相連。從戀愛到締結婚姻、建立家庭,是人生的必經階段。大學階段,妙齡韶華,樹立正確的戀愛婚姻家庭觀,處理好復雜的感情和人際關系,有利於大學生的健康成長,順利成才。
一、愛情與人生
愛情是一個古老而常新的人生話題。許多人不惜用最美麗的語言來描繪愛情的永恆和不朽,認為愛情能給人帶來精神上的激勵、情緒上的歡愉、生活上的充實,沒有愛情的人生是蒼白的、消沉的甚至是沒有意義的。也有人由於看到他人的不幸或自己經歷過不幸,對愛情持悲觀的態度,認為美好的愛情只是戲劇中的演繹,而生活中的愛情帶給人的更多的是痛苦,而不是歡愉。
在現實生活中,正確地認識愛情的本質,處理好戀愛關系,愛情就會給人生帶來幸福,不然的話,就可能成為人生不幸的誘因。
(一) 愛情的本質
所謂愛情,是指男女之間基於共同的生活理想,在各自內心形成的相互傾慕,並渴望對方成為自己終身伴侶的一種強烈、純真、專一的感情。性愛、理想和責任是構成真正愛情的三個基本要素。
性愛把愛情與人世間的其他情感,如親人之愛、朋友之情或同志之誼明顯的區別開來,使愛情成為特殊的「情愛」。
理想賦予愛情更深刻的社會內涵,是愛情生長的內在依據。愛情是兩個人感情的交融,是愛她(他)和自愛的統一。對方的人品就是我對人品的追求,對方的行為就是我認同的行為標準的體現;對方的言談就是我心聲的表露。這種人格上的相互映襯,志趣上的相互認同,就形成了雙方對生活的共同理想。從而使真正的愛情具有巨大的鼓舞力量,能夠振奮人的精神,激發人的智慧,升華人的品德。
責任是對性愛和理想的升華,責任也因此成為愛情得以長久的重要保障,是堅貞愛情的「試金石」。古今中外,人們所贊美的愛情無不體現著戀人間為對方「忘我」的付出。這種自願擔當的責任,豐富了愛情的內涵,提升了愛情的境界。
上述三個基本要素構成了愛情有機的統一整體,它們的完美結合也就成就了人世間美好的愛情。性愛的吸引,使得愛情打上了情愛的烙印,並把異性間的愛情與異性間的友誼根本區別開來。理想的契合,使得愛情表現著戀人們對生活的希望和對未來的憧憬,使熱戀中的人們煥發出極大的熱情來克服生活中的消極和頹廢。責任的擔當,則使得愛情不是自私得佔有對方的感情,而是自覺自願地為所摯愛的人付出感情。
真正的愛情是生活的有機組成部分,它體現著人的自然的和社會的雙重需要,並通過生活而獲得充實的意義。
愛情是人生一道亮麗風景。人生在具體的社會和文化環境中展開,理解和把握愛情真諦或本質,要考慮到具體的社會歷史條件的制約,考慮到一定的文化傳統、社會心態和風俗習慣的影響。
(二)戀愛中的道德
男女雙方培養愛情的過程或在愛情基礎上進行的相互交往活動,就是人們日常所說的戀愛。戀愛不是「亂愛」,戀愛必然會受到道德的激勵或約束。戀愛是一種特殊的人際交往,因而戀愛中的道德又不同於一般的人際交往的道德。一般的人際交往著重於利益關系的調整,而戀人之間關系的協調更著重於人格的尊重和情感上的協調。戀愛中的道德要求主要體現在如下幾個方面:
尊重平等人格。戀人間彼此尊重人格的表現,主要是尊重對方的獨立性和重視雙方的平等。戀愛的雙方在人格上都是獨立的,如果把對方當作自己的附庸,或依附對方而失去「自我」,都是對愛情實質的曲解。戀愛的雙方在相互關繫上是平等的,都有給予愛、接受愛和拒絕愛的自由,放縱自己的情感或者對對方予以約束和強迫,都不符合戀愛的道德要求。
自覺承擔責任。自願地為對方承擔責任,是愛情本質的體現。無論對方處於順境還是逆境,是富裕還是貧窮,是健康還是傷病,愛一個人或接受一個人的愛,就意味著始終不離不棄,自覺地為對方承擔責任。責任地擔當,不是單純的「我的心中只有你」的反復吟唱,而需要見諸行動的自覺。責任常常就體現在生活的點點滴滴之中:愛情是風雨里共同撐起的一把傘,是暮色中急切盼歸一份情,是寒夜燈影下溫暖的一杯茶……
文明相親相愛。文明的戀愛往往是對他(她)的戀愛雙方採取含蓄、謙恭甚至羞澀的態度,而絕不是在態度、舉止、語言等方面的粗俗和放縱。戀人在公共場所出入,要遵守起碼的社會公德,不要對他人生活和公共生活造成不良影響。戀人獨處,也要講文明、講道德。
遵從戀愛道德就是在現實生活中去維護真正的愛情,這是保持愛情長久的秘密所在。沒有道德的護佑,愛情也不會長久。正如亞里士多德所說:「愛情之所以瓦解,他們愛的目的沒有得到。他們所關注的不是事物的自身,而是那些附帶的,不經久的東西」。[1]
(三)大學生的戀愛
大學時代是人生的花季,愛情則是艷麗的花朵,花兒都需要精心照料才不至於過早凋謝、枯萎,愛情也需要倍加呵護才不會中途夭折。因而,同學們要妥善對待大學生時代的戀愛問題。
當代大學生對於愛情,從總體上看是能夠正確認識和把握的,能夠正確處理學習和戀愛的關系,以及戀愛中所出現的一些問題,諸如戀人之間的誤會、失戀,等等。大學校園中也不乏動人的「愛情故事」。
大學生應該對愛情持慎重的態度,避免在戀愛問題上把握和處置失當。
不能誤把友誼當愛情。有些同學在與異性同學的交往中,不能區分友誼與愛情兩種性質不同的體驗,給雙方平添許多煩惱。
不能錯置愛情的地位。把愛情放在人生最高的地位,奉行愛情至上主義,沉湎於感情纏綿之中。這樣的戀愛觀,很容易導致對人生目標的誤解,這對需要將主要精力用於學習上的大學生來說危害尤大;因整天卿卿我我而耽誤學習、虛擲光陰的實例在大學校園中並不鮮見,這樣的戀愛態度也不利於正確對待和處理戀愛過程中出現的矛盾與挫折,常常會使一些同學在求愛不成或失戀之後,情緒和行為,甚至出現悲觀厭世的情緒,導致嚴重的後果。
不能片面地或功利化地對待戀愛。無論是在自己心中勾畫出一個脫離現實的戀愛偶像,還是片面追求外在形象,或者只看重經濟實惠,或者僅僅把戀愛看成是擺脫孤獨寂寞的方式,都無法產生真摯的感情,也得不到真正的愛情。
不能只重過程不求結果。「不在乎天長地久,只在乎曾經擁有」,這曾經是一些人談戀愛的口頭禪。這樣的一些想法所表達的並不是一種積極的戀愛心態。在現實生活中,把愛情當成游戲既會傷害對方,也會傷及自己。
鑒於這些問題的客觀存在,同學們在處理戀愛關系問題上應當處理好這樣的幾對關系:一是戀愛與學習的關系。學習是大學生的首要任務,同學們應該把愛情作為奮發學習的動力,同時還應把是否有利於促進學習,作為衡量這份愛情的價值的一個重要的、特殊的標准。二是戀愛與關心集體的關系。戀愛中的雙方不應把自己禁錮在兩個人的世界中。脫離集體,疏遠同學,會妨礙自身的全面發展與進步。三是戀愛與關愛他人和社會的關系。愛的情感豐富博大,不僅有戀人之愛,還有父母、兄弟、姊妹、同志和對社會、國家之愛。專注於戀愛而忽視對他人和社會的愛,自己的愛情也會顯得很自私和庸俗,相反,對他人和社會具有愛心則會使愛情變得高尚和穩固。
對大學生來說,如果與愛情在大學時代相逢,那就是把它看成人生一份珍貴的禮物,用心呵護,倍加珍惜。處理好戀愛中的各種關系,是對愛情的祝福,也是對自己的祝福,更是對未來人生幸福的祝福。
二、婚姻與家庭
戀愛是締結婚姻、組成家庭的前提和基礎,婚姻和家庭則是戀愛的結果。婚姻和家庭是愛情在內容和形式上的升華。
婚姻和家庭是兩個既密切相關又具有明顯區別的概念。婚姻是指由法律所確認的男女兩性的結合以及由此而產生的夫妻關系。家庭是指在婚姻關系、血緣關系或收養關系基礎上產生的、由親屬之間所構成的社會生活單位。婚姻是家庭產生的重要前提,家庭又是締結婚姻的必然結果,婚姻的成功就體現為家庭的幸福,家庭的美滿又彰顯出婚姻的意義。
婚姻家庭關系是特定的人與人之間的特殊關系,具有自然和社會兩重屬性。婚姻家庭的自然屬性,是指婚姻家庭賴以形成的自然因素。具體表現為男女兩性的差別和人類固有的本能,從而構成男女結合的生理基礎和家庭成員關系在生物學上的特徵,也體現了某些自然規律對婚姻家庭所起的制約和影響作用,如自然選擇規律排斥近親通婚等。婚姻家庭的社會屬性,是指法律賦予婚姻家庭的本質屬性。具體表現為婚姻家庭的產生、形成和發展變化,都取決於社會生產和社會生活的客觀需要,並受到上層建築諸因素的制約和影響,從而使其依存於一定社會結構,具有特定的社會性質。由此可見,自然屬性僅是婚姻家庭得以形成和發展的前提條件,社會屬性才是婚姻家庭的本質所在。
社會屬性作為婚姻和家庭的本質,就給我們理解和把握婚姻家庭的內涵和價值意義提供了兩個重要的視角。
人類的婚姻和家庭不是亘古不變的,社會在不斷發展,人類的婚姻和家庭的形式、內容和價值都在發生相應的變化。從原始社會到奴隸社會、封建社會、資本主義社會再到社會主義社會,社會的進步和婚姻家庭的進步在總的趨向上是統一的。
婚姻是家庭形成的必要條件,家庭是社會的重要組成部分。分析婚姻家庭的演變及其價值,不能僅僅局限在婚姻家庭生活的狹小范圍內,而應當從社會發展的廣闊視野中來把握。
婚姻家庭的和諧穩定是社會和諧穩定的基礎。因此,注重把握婚姻家庭演變的規律和現實狀況,妥善協調婚姻家庭關系,既關系千家萬戶的幸福,又關系人際關系的和諧,以至社會的長治久安。
三、家庭美德
家庭美德在維系和諧美滿的婚姻關系中具有十分重要而獨特的功能。家庭美德是每個公民在家庭生活中應該遵循的行為准則,涵蓋了夫妻、長幼、鄰里之間的關系。家庭美德的基本規范是:
尊老愛幼。中國自古就是一個非常講求父慈子孝的國家,「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的觀念深入人心,反映了人們對需要給予特別關愛的老人和兒童的深厚情感,因而成為世代相傳的道德信念。老人對社會做出過貢獻,又為撫養和教育晚輩無私地付出過心血,當他們年老體弱時,理應得到社會、子女及家庭成員的尊重與回報。兒童是未來的社會棟梁,是社會和家庭的希望,在他們還不能自食其力的成長過程中,強調尊老愛幼也具有很強的社會針對性,它對於解決日趨凸顯的老齡化問題和獨生子女的哺育問題,都具有重要的意義。
男女平等。男女平等是我國重要析法律原則和道德規范,也是我國的基本國策。家庭生活中的男女平等既表現在夫妻權利和義務上的平等、人格地位上的平等,表現在平等地對待自己的子女。在夫妻關繫上的男尊女卑,在子女問題上的重男輕女,都是在傳統宗法社會中所形成的落後道德觀念。在社會主義社會中,人與人之間的平等不僅體現在社會關系中,也體現在家庭關系中。家庭關系中的平等主要是人格平等,是權利和義務的平等,並不是要否定自然的倫常秩序。並不是要否定應有的倫常秩序。
夫妻和睦。夫妻是家庭的主要成員,夫妻關系是家庭關系的核心。忠於愛情、互敬互愛,是夫妻和睦、婚姻美滿的基礎,中國歷來用「相敬如賓」、「琴瑟和諧」,以及「比翼鳥」、「連理枝」等來比喻和形容夫妻之間的和睦關系。在封建社會中,夫妻和睦往往體現的是妻子對丈夫的絕對依從,即所謂的「夫唱婦隨」,「嫁雞隨雞,嫁狗隨狗」。「三從四德」的陳腐的封建道德信條,嚴重地傷害了婦女的身心。今天所強調的夫妻和睦,是在男女平等基礎上的互敬互愛、互助互讓。
勤儉持家。勤儉是家庭興旺的保證,也是社會富足的保證。常言道「勤是搖錢樹,儉是聚寶盆,奢懶敗家門」。勤儉持家既要做到努力工作,勤勞致富,也是量入為出,節約用費。在大學里,經濟條件差的同學應當勤儉以勵志,經濟條件好的同學也應當勤儉以養德。同學們應當比品德、比學習、比情趣,而不能一擲千金,超前消費、攀比消費和負債消費,更不能向父母提出超越正常或超越家庭經濟負擔能力的不合理要求。大學生要尊重父母勞動所得,體諒父母的辛苦操勞,盡量減輕父母和家庭的生活負擔。「可憐天下父母心」,能認識到這一點並體現在勤儉的日常生活中,就是對父母和家庭最實際的貢獻。
鄰里團結。鄰里之間既無血緣關系又無法定關系,而是一種地緣關系。在日常生活的廣泛聯系中,鄰里關系處理得好,可互為肋手,互為依靠,得「遠親不好近鄰」之利;鄰里關系處理不好,矛盾叢生,糾紛不斷,則會受「惡鄰相向」之害。鄰里之間應該以禮相待,做到互諒互讓,互幫互助,寬以待人,團結友愛。在當代社會,一個家庭不可能孤立存在,而是處於多維的聯系之中,當家庭遇到困難甚至發生危機時,首先伸出援助之手的往往是鄰居,友鄰的作用常常勝過親戚朋友。搞好鄰里團結重要的是相互尊重。要尊重鄰里的人格、民族習慣、生活方式、興趣愛好等,互相學習,取長補短。鄰里之間長期相處,難免產生誤會和矛盾等,要本著互諒互讓的原則,無理者主動認錯,得理者寬以讓人,這樣才能化解矛盾糾紛,增進鄰里感情。
四、婚姻家庭法律規范
婚姻家庭關系不僅需要道德來維系,也需要法律來調整。在我國法律體系中,婚姻法是調整婚姻和家庭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就其調整對象的范圍來看,婚姻法既調整婚姻關系,又調整家庭關系。婚姻關系只存在於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的男女雙方之間;家庭關系中夫妻關系是最基本的關系,此外還有父母和子女的關系、兄弟姐妹的關系、(外)祖父母與(外)孫子女的關系,也有養父母與養子女的關系,等等。
就其調整的社會關系的內容來看,婚姻法既調整婚姻和家庭方面的人身關系,又調整由此而產生的財產關系,其中人身關系是主要的,財產關系以人身關系為基礎。財產關系包括夫妻之間的財產共有關系和相互扶養關系,父母與子女之間的扶養與贍養關系和財產繼承關系等。
(二)我國《婚姻法》的主要內容
結婚。結婚是指男女雙方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確立夫妻關系的法律行為。它包括三層含義:結婚必須是男女兩性的結合;結婚必須符合法定條件並遵守法定程序;結婚是男女雙方確立夫妻關系的法律行為。
結婚的法定條件分為:必備條件和禁止條件。結婚的必備條件有三個:一是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這是婚姻自由原則的必然要求,目的是維護公民的婚姻自主權。二是必須達到法定婚齡。《婚姻法》規定,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22周歲,女不得早於20周歲。三是必須符合一夫一妻制。婚姻當事人只有各自在未婚、離婚或喪偶的情況下才能結婚,一方或雙方有配偶者再結婚構成重婚罪,要承擔法律責任。
結婚的禁止條件:一是禁止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結婚。直系血親,是指與自己有直接血緣關系的親屬,即生育自己和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親屬。旁系血親,是指除直系血親以外的,在血緣上和自己同出一源的親屬。二是禁止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人結婚。疾病若已治癒,則不在禁止之列。《婚姻法》作出這些禁止性規定,對保護結婚當事人的利益和民族的健康都是必要的。
結婚法定程序,是指男女雙方確立婚姻關系必須履行結婚登記的法定程序。結婚除必須符合法定條件外,還必須符合法定程序,即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結婚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結婚登記是確立合法、有效婚姻關系的必要法定程序,是婚姻關系成立的法定標志。婚姻登記機關,在城市是街道辦事處或者市轄區、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在農村是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
無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生效的法定要健兒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婚姻無效情形包括:重婚的;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未達到法定婚齡的。因為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婚姻法有關子女的規定。
家庭關系。家庭關系包括夫妻關系、父母子女關系和其他家庭成員關系。夫妻關系,包括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兩個方面。夫妻間的人身關系,是指夫妻雙方與其人身不可分離而沒有直接經濟內容的在人格、身份、地位以及生育等方面的權利與義務關系。夫妻間的財產關系,是指夫妻雙方在財產、扶養和繼承等方面的權利與義務關系。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父母子女關系,是指父母與子女之間的權利與義務關系。具體包括: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有管教和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同時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和監護人。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即經濟上的必要幫助和精神生活上的關心照顧,這種義務是無條件的。父母與子女間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此外,非婚生子女與生父母的關系、繼子女與繼父母的關系、養子女與養父母的關系,與婚生子女與父母的關系相同,不得歧視。
其他家庭成員的關系,是指祖孫之間、兄弟姐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具體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與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贍養的權利或義務。兄弟姐妹之間有扶養的權利或義務。
離婚。離婚是指夫妻雙方依法解除婚姻關系的行為。它涉及離婚的原則、程序和離婚後子女撫養及財產處理等問題。
處理離婚時必須採取嚴肅的態度並遵循以下兩個原則:一是保障離婚自由。夫妻雙方自願離婚或符合法定離婚條件的,應依法准予離婚。二是反對輕率離婚。離婚標志著夫妻關系的解除和終止,從而引起一系列法律後果,對家庭和社會都將產生一定的影響,所以不能濫用離婚自由。
離婚有兩種情況,一是男女雙方自願離婚;一是配偶一方要求離婚,另一方不同意離婚。因此,離婚程序也有兩種:一種是協議離婚,是指男女雙方自願離婚,並對子女撫養教育和夫妻財產分割等問題達成協議,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的行為。另一種是訴訟離婚,是指一方要求離婚,另一方不同意離婚,或雙方雖系自願離婚,但在對子女撫養或夫妻財產分割未能達成協議的情況下,婚姻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的行為。
為了保護現役軍人和婦女的特殊利益,婚姻法規定: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時,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有重大過錯的除外;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1年內或者終止妊娠6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但女方提出離婚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離婚只是從法律上解除了夫妻關系,父母與子女的血親關系並不因此而消除,無論子女由哪方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故離婚後父母對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任何一方都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害這種權利或逃避這種義務。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離婚後子女撫養問題可以協議解決,協議不成由法院判決。至於離婚後的財產問題,夫妻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由法院判決;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則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由法院判決。
《婚姻法》還規定了離婚過錯損害賠償制度。當夫妻一方有下列過錯而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1)重婚的;(2)與他人同居的;(3)實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有過錯方應當向無過錯方支付賠償金。
道德和法律是社會生活的兩種重要調控手段,它們從不同的角度保護著婚姻家庭這個人生的港灣。樹立家庭美德,遵循婚姻法律規范,是生活對我們提出的客觀要求。走進大學,離開了養育自己的父母,開始了自己的獨立生活,也有了對未來的憧憬,大學生應該在成長的過程中深刻地體會對婚姻和家庭所應承擔的責任和義務。
Ⅳ 求論文。大學生應如何處理戀愛和婚姻中的法律問題
今天,婚戀問題已經與心理問題、就業問題成為當前大學生最為關注的三大熱點問題。大學生戀愛觀、婚姻觀指大學生對婚前戀愛、婚姻生活以及婚戀過程中性愛取向的基本看法,它是大學生對待戀愛和婚姻的內在標准和主觀看法,其不但直接影響個體對配偶的選擇,還會影響個體對未來婚姻、家庭的責任和義務的承擔。一個人戀愛是否和諧、婚姻是否幸福,與其持何種戀愛觀、婚姻觀有直接關系。文化學者胡因夢曾說:「愛是人類最艱難的課題。」大學生怎樣把握心中愛的沖動,學會愛人,懂得愛情,珍惜愛情,學會做一個幸福的人,其中體現著一種進步和對人生的理解。法律啟蒙教育在幫助大學生形成正確的戀愛觀、婚姻觀方面作用如何?為此,筆者對廣州大學已修完「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課程的本科生進行了問卷調查。此次調查共發出問卷690份,回收有效問卷649份,覆蓋2009級、2010級5個學院10個專業的學生。
一、大學生婚戀觀的現狀
1.大學生戀愛具有較強的主體意識。大學生把戀愛看做自己的私事。作為一個有獨立意識和獨立地位的民事主體面對自己的生活,更關注自身的感受。對於「在戀愛過程中,你做好哪些思想准備」(多項選擇),73%的學生選擇「有準備,不論對方健康或者生病,不論對方有錢或者沒錢都對對方負責」,51%的學生選擇「要准備承擔做父母的責任」。對於「當父母反對你選擇的對象時,你會怎麼辦」,70%的學生選擇「給定一個期限,如果他(她)仍然不能讓父母滿意的話,就和他(她)分手」,20%的學生選擇「與父母爭執,誓死捍衛自己的愛情,甚至不惜與父母翻臉」,10%的學生選擇「父母閱歷豐富,應聽從他們的看法,忍痛割愛」。64%的學生願意選擇「你喜歡的人」;36%的學生選擇「喜歡你的人」。調查結果顯示,當代大學生處理問題並不簡單,他們有獨立的思考,尊重自身感受,具有較強的主體意識。
2.大學生對戀愛的看法較為理智。關於「大學談戀愛的動機」,有72.5%的學生是「出於對美好事物的追求與欣賞,彼此被對方的某些優點所吸引」,有15.9%的學生是「想彌補內心空虛,尋找精神寄託」,有4%的學生是「因為看到大家都有男女朋友,覺得自己單身沒面子」,有1.5%的學生則是「對方追求激烈,自己不好意思拒絕」。對於「大學談戀愛的態度」,42%的學生認為「是一種真摯的感情,是人生中不可或缺的一段寶貴經歷,至少應該經歷一次」,有50%的學生覺得應「順其自然,有也好,沒有也不強求」,有3%的學生認為「會影響學業,得不償失」,有2%的學生是「玩玩而已,何必當真」。關於「不求天長地久,但求曾經擁有」的愛情觀的看法,54%的學生選擇了中立,表示不同意的有41%。可見,大學生較為理性,說明戀愛觀內容、原則、理念等教育產生效果,他們選擇戀人更注重內涵,人生觀、價值觀的共通點。
3.大學生婚姻自主,有較強的權利意識。當代大學生作為現代公民具有獨立的人格,尊重自己的意願,重視自身的權利。對於「從2005年9月1日起,在校大學生可以結婚,你是怎樣看待對這一問題的」,7%的學生選擇「反對,會影響學業和今後的發展」,75%的學生選擇「不反對,但我肯定不會在大學結婚」,12%的學生選擇「如果可能,我會在大學結婚」。在回答「只要兩人感情好,結不結婚都一樣的觀點」,53%的學生選擇「不同意」,15%的學生選擇「同意」,31%的學生選擇「中立」。結果顯示大學生有一定的權利意識。通過法律基礎課學習,就是要讓學生懂得現代社會權利意識構成了公民意識和憲法精神的核心。法治社會以保證公民的權利為根本,每個成員都有自己獨立的人格和不可侵犯的權利。不珍視自己的權利,或者不尊重別人的權利,都是公民意識缺失的表現。
4.面對婚姻,大學生有一定的法律意識。對離婚的看法,選擇「既然結了婚就不要輕易離婚」的佔56%,選「如果不合適,就應當早點離婚」佔32%,選「婚姻就應該天長地久,不應該離婚」的佔12%。關於父母離婚對子女的影響程度問題,41%的學生選擇「負面影響非常大」,40%的學生選擇「負面影響比較大」。「面對離婚你主要解決的問題是什麼」,45%的學生選擇爭取更多財產,53%的學生選擇撫養小孩,2%的學生選擇找機會報復對方。對「你會因為婚外戀離婚嗎」,選擇「不會,情人只是過眼雲煙,一場游戲一場夢,夢醒回?」的佔43%,18%的學生選擇「不會,雖然家庭、情人兩不誤,但還是不能沒有家庭」,1%的學生選擇「會,如果遇到的是真愛,本身婚姻就有問題,可能會離」。可見大學生是比較看重婚姻、家庭的,對婚姻中法律關系、父母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認識比較明確,具有一定法律意識。
5.大學生性愛觀呈現較強的責任意識。針對「一夜情」的看法,「堅決反對」的佔38%,有37%的學生則選擇「要慎重,在不傷害別人的情況下可以」,25%的學生表示「不反對,但自己不會這么做」。關於對「大學生同居現象」的看法是:62%的學生選擇「這是戀愛雙方自己的事,如果別人發生了,可以接受,但自己會慎重考慮」,29%的學生選擇「短暫的快樂過後帶來的是無盡的悲傷和更多的無奈,大學生應該更好地剋制自己」。性愛關系中體現著道德責任感,對感情的尊重,對性愛的慎重,說明大學生的性觀念、性意識已經趨向成熟,具有一定的責任意識。
二、法律啟蒙是健康婚戀觀形成的前提
1.法律思維引導學生理性面對婚戀問題。法律思維方式是指按照法律的規定、原理和精神,思考、分析、解決法律問題的習慣與取向。法律思維崇尚理性,法律本身以理性呈現。孟德斯鳩在《論法的精神》中指出:「法是由事物的性質產生出來的必然聯系。」法律理性首先是認識之真,法律反映社會生活的客觀規律;其次是情理之真,即法律合乎民情民理,反映民眾生活的真情實理,法律只有道真理,講情理,才能產生懾服人心的感召力量。康德指出:「所謂的啟蒙運動,就是人類擺脫加之於自己的不成熟狀態;所謂的不成熟狀態就是不經別人引導就對運用自己的理智無能為力。」法律啟蒙教育引導學生理性面對婚戀問題,懂得相關法律規定,明白法律道理,才能正確規范婚戀行為。在愛中學會尊重對方,把握愛的權利,愛的行為中堅守法律的底線;在婚姻中清晰夫妻雙方權利與義務,正確處理父母子女家庭成員間的財產關系與人身關系,明白結婚與離婚相關法律規定。此次婚戀觀情況的調查,說明學生經過學習法律基礎知識,形成了一定的法律意識,提升了法律素養,能夠理性面對婚戀問題。
2.法律啟蒙呼喚人性回歸。儒家最講究善,孔子和孟子都把善視為人性的精華。《三字經》的第一句話就是「人之初,性本善」。中國佛法的真諦是「善」,故而勸人向善,言必「善哉」。在西方,蘇格拉底認為善即美。近代關於善的研究的著名學者是康德和黑格爾,康德以「道德律令」為標准來區分善與惡,主張理性的法必須是善的。黑格爾把善理解為法發展到道德階段的一個中間環節,評判一種法的善惡關鍵在於它能否節制人的自然沖動或任性,如果能夠有效地節制人的自然沖動或任性,這樣的法就是善法。法律啟蒙教育的目的在於豐富和完善人性。理想的法律是真、善、美的統一。法律之「善」,即是倫理之善。善法架起了法律與道德的橋梁,使法律可以憑借道德無所不在的精神教化作用而深入人心。法律懲惡揚善,使人知是非,懂善惡,明美醜,對婚戀行為做出選擇、矯正的指引。如果由於求愛不成或者婚姻關系中當愛已成往事,因愛生恨,懷恨在心,甚至做出傷害對方身心乃至生命的極端行為,當事人也將為此付出沉重的代價,面對嚴厲的法律制裁。因此,學習法律本身即是在完善人性,就是孟子所說的「求放心」或是朱熹所說的「為明珠拂去灰塵」。歸根結底,學法習法是為了使人更完善,更加符合人的定義,更加體現人的質的規定性,使人成其為人。
3.法律教育旨在培養學生規則意識。此次調查說明學生的婚戀觀彰顯法性,具有一定的規則意識。法律使人追求規則、章法、秩序、條理、公道、平恕。學不學法,是意識問題;懂不懂法,是素質問題;守不守法,是責任問題。我們每個人都要對自己負責,對他人負責,對社會負責。通過法律教育,走人法律的世界,培養學生規則意識,讓學生領會法律之治的人性之美。亞里士多德指出:「公民們都應遵守一邦所定的生活規則,讓各人的行為有所約束,法律不應該看作(和自由相對的)奴役,法律毋寧是拯救。」富勒有言:「法律是使人的行為服從規則治理的事業。」規則是通向美和自由的必經之路,法律教育被學生內化,讓學生處處感受到「規則」,依法生活,才會擁有健全的人格、健康的心理、真誠的法信仰。在面對婚戀問題時,才能遠離虛偽和欺詐,遠離暴力和傷害,遠離違法和犯罪,才能品學兼優,身心健康,收獲幸福婚姻,走好人生每一步。
三、重視法律教育,構建健康婚戀觀
婚戀觀教育水平的高低不僅反映了一個國家的教育水平,而且反映了一個國家的道德水平、法治程度,反映了一個國家國民的素質。一個人戀愛是否和諧、婚姻是否幸福,與持何種婚戀觀有直接關系。然而也有部分大學生,由於心理尚未完全成熟,對愛情與婚姻的理解不透徹,法律意識淡薄,缺乏健康婚戀觀的指導,又受到一些錯誤的擇偶標准、價值觀念和戀愛方式的影響,對婚戀問題的認識還存在著一定的扭曲和偏差,對學業和身心健?帶來了某些負面影響,也影響著他們未來的婚姻質量和社會和諧。因此,應加強法律教育,幫助學生形成健康的婚戀觀。
1.戀愛中的法律教育。愛情是人類獨有的情感,象徵著純潔、忠貞、美好和神聖,是男女在內心形成的對對方最真摯、最熱烈、最穩定、最專一的情感。巴爾扎克指出「愛情是人生最難的學校」。愛情以人的性生理發育為前提,當代大學生的性生理發育雖然基本成熟,但性心理還有許多不足,人生觀不夠穩定。雖然傳統道德對大學生產生了一定的影響,但在文化多元的今天,大學生開放的思想對「性」及婚姻問題產生了影響,在理智與情感方面處於矛盾的旋渦,追求愛情的同時忽視了法律底線,在嘗試之後往往面對的是尷尬和無盡的悔恨。學生曾經提出這樣的問題:「一對大學生情侶未婚同居,後來女孩懷孕了,但在要生小孩時,他們都害怕被人知道而不敢去醫院,所以留在宿捨生孩子,但因為難產而造成女孩和嬰兒都死亡,事後男孩因為害怕,就匆匆離開。這種情況,問:男孩要不要負法律責任?」雖然法律知識浩如煙海,但其基本的原則清晰可辨,那就是以人為本的人性觀、權利觀、義務觀。這個男孩當然要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民事法律告訴我們,每個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人都有愛與被愛的權利,具有以自己的行為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能力,要為自己的行為負責。須知民事法律行為與幸福愛情的關系,戀愛中涉及諸多法律問題,如與有配偶的人戀愛即第三者問題、婚前財產公證、婚前協議等問題;戀愛中的權益保護問題,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名譽權以及財產權等。在愛中學會識別愛情「真偽」,增強自我保護意識。當自身權利受到侵害時,應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保護自己的合法權利。如果說當一個人的權利受到了侵害,而他不知道怎樣運用法律的武器來保護自己,這是個人悲哀的話,那麼,當一個人的權利被侵害而他根本就不知道自己還有這樣一個權利存在,這就是教育的悲哀、社會的悲哀。
2.婚姻中的法律教育。作為現代公民,大學生應具有相應的法律理念。法律教育使學生懂得人生每一個行為都要在法的秩序下進行,幸福婚姻須有法律保障。大學生作為一個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人,應認真學習《民法》《婚姻法》《刑法》等法律,尊重和保護自身合法權利,以法的視角認識婚姻,尊重婚姻關系中雙方的人格權中的生命權、健康權、名譽權、婚姻自由權;尊重家庭成員間的權利與義務,養育子女,贍養老人。懂得身份權的相關法律,知道婚姻關系中的財產繼承、收養、監護和重婚等與家庭幸福有關的相關法律規定;尊重夫妻雙方財產權利,知道婚前財產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共同財產的界限;知道結婚與離婚相關法律規定,理性對待離婚;知道怎樣處理財產與子女撫養問題的法律規定。修改後的婚姻法還規定夫妻應當彼此忠實,因一方過錯而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婚姻從表象上看是個人行為,而本質上是社會行為,個人行為是自己的私事,法律規定了婚姻自由原則,就是要不要結婚,和誰結婚,什麼時間結婚,在什麼地方結婚都是個人的自由,個人意願會受到法律的保護,法律尊重個人的權利,他人和社會都不會干預。但婚姻又是社會行為,個人的婚姻要符合社會規范,主要是受法律即《婚姻法》的調整。當事人必須要到婚姻登記機關履行婚姻登記手續,注冊登記後方成為合法婚姻,受到《婚姻法》的保護,婚姻才被社會承認。結婚後當事人在享有《婚姻法》規定的權利的同時必須履行《婚姻法》規定的家庭義務和責任,如果違反法律規定要受到社會的干預,甚至法律制裁。家庭是社會最小的細胞,所以家庭是否幸福和諧不僅關乎個人生活幸福,更關乎社會和諧穩定、種族的繁衍和傳遞。因此,健康婚姻觀須有法律的正確指引。
Ⅳ 如何理解婚姻自由怎樣才能實現婚姻自由
婚姻自由是婚姻的基本原則之一,《民法典》第1041條第2項沿用《婚姻法》的規定,明確實行婚姻自由。
婚姻自由是指男女雙方都有權依據法律的規定,自主自願地決定自己的婚姻問題,不受其他任何人的強制和干涉,這項原則包含結婚自由和離婚自由兩個方面,共同構成了婚姻自由的完整內容,缺一不可。
結婚自由是建立婚姻關系的自由,是實現婚姻自由的先決條件。
離婚自由是解除婚姻關系的自由,是結婚自由的必要補充。
對此,《民法典》第1046條規定,結婚應當男女雙方完全自願,禁止任何一方對另一方加以強迫,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加以干涉。
第1069條也規定,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干涉父母離婚、再婚以及婚後的生活。
國家雖然明文規定保障公民享有婚姻自由的權利,但需要指出的是,任何自由都是相對的,沒有絕對的自由,婚姻自由也是這樣,在現實生活中,不可以想結就結,相離就離,不可以濫用婚姻自由,無論是結婚還是離婚都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和要求,必須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和限度內行使婚姻自由的權利,絕不允許濫用婚姻自由的權利去損害家庭、子女、他人和社會的利益。
Ⅵ 如何正確理解我國《婚姻法》關於婚姻自由原則的含義
第五條 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釋義]
本條是關於男女雙方完全自願這一結婚條件的規定。
婚姻的成立,即男女雙方結為夫妻,是以符合法律規定的各種要求為前提的。這些要求的總和即為婚姻成立的要件或結婚條件。婚姻法根據婚姻關系具有自然屬性和社會屬性這一特點,將結婚條件分為兩大部分:一是結婚的必備條件,包括男女雙方完全自願和男女雙方均達到法定婚齡;二是結婚的禁止條件,包括禁止結婚的血親關系和禁止結婚的疾病。其中,男女雙方完全自願是婚姻成立的先決條件,也是婚姻自由原則在結婚問題上的必然要求。
「男女雙方完全自願」有以下三方面的含義
1.結婚必須是當事人雙方自願,不是一廂情願。俗話說,「強扭的瓜不甜」、「捆綁不成夫妻」。無論哪一方強迫另一方與自己結婚,都屬於違法行為。然而,在現實生活中,不能正確處理戀愛關系、強娶強嫁的情況屢有發生。有的人在遇到對方提出斷絕戀愛關系時,不能理智對待,而是糾纏不休,企圖強迫對方與自己結婚,達不到目的,就鋌而走險,或毀人名譽,或毀人容貌,或殺人泄憤,甚至累及其家人,製造令人痛心的悲劇。事實證明,強迫結成的夫妻對雙方來說終究會成為一種痛苦。
2.結婚必須是當事人本人自願,不是第三人的意願。任何第三人,包括父母、子女都不得加以干涉。結婚是男女之間建立家、互為配偶為目的的兩性結合,這種結合從本質上講應以愛情為基礎。而愛情是發自男女雙方之間的一種美好感情,任何其他人都不能包辦代替。作為父母,希望子女婚姻門當戶對、稱心如意本無可厚非,但絕不能因不合己意而忽略子女自願的原則,漠視子女對自己婚姻的自主權;作為子女也不應干涉父母再婚的權利。
3.結婚必須是當事人雙方完全自願,不是一方或雙方勉強同意。結婚乃人生大事,關繫到男女雙方以及將來家庭、下一代的幸福與否,應予以慎重對待。有些人在婚姻問題上,不是以感情為基礎,而是把結婚作為達到某種目的的手段,或對方可使自己了卻出國心意,或自己年齡已大急於結婚等等。只要對方能滿足自己某一方面要求,如對方的錢財、容貌、地位等可滿足自己的虛榮心,即使面對的並非是自己中意的人,也勉強與之結婚。其結果只能是志趣性格不合,無法建立感情,最終或導致離婚,或終日生活在沒有感情的痛苦中。
本條規定的核心在於,,在符合其他條件的情況下,是否結婚與誰結婚的決定權只能屬於當事人本人,排斥在婚姻問題上的一方強迫他方或任何第三人干涉。
為了全面理解本條規定,還應注意以下三個方面的問題。
1.從結婚的首要條件是「男女雙方完全自願」可看出,目前我國婚姻法調整的只是男女雙方當事人的婚姻關系,即異性婚姻關系,對同性婚姻未予肯定。從世界范圍來看,同性戀傾向逐漸為人們所容納。如荷蘭將在2002年4月1日正式生效的一部法案明確充許同性戀者結婚並領養孩子,以便在盡可能的情況下,使同性婚姻與異性婚姻具有同樣的法律效力。在《中國精神障礙分類和診斷標准》第三版中,同性戀也不再被統劃為病態。但在我國婚姻法沒有規定同性之間可以結婚,同性戀者不能結成合法婚姻關系。
2.本條規定先從正面對「男女雙方完全自願」加以肯定,再從反面對違反「男女雙方完全自願」的行為加以限制。「限制」是對「肯定」的補充和強調,並與「肯定」共同構成一個完整的法律規定。其實質是體現婚姻自由的原則,「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但這並不排除男女雙方就個人婚事向父母親友等徵求意見,也不排除第三者出於愛護和關心,按照法律的規定和道德的要求向男女雙方提出意見和建議。總之,在此問題上應當劃清第三人的善意幫助和非法干涉之間的界限。
3.本條規定要求當事人雙方必須具有結婚的行為能力,無婚姻障礙。結婚意願的表示必須是由合格的婚姻當事人作出的。婚姻障礙指結婚的禁止條件中規定的情形。凡是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的人、喪失行為能力的人以及有婚姻障礙的人所作的同意結婚的意思表示均屬無效。
第六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得早於二十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
[釋義]
本條是關於法定婚齡這一結婚條件的規定。
法定婚齡,也稱適婚年齡,指法律規定的男女雙方最低結婚年齡。古今中外的法律均對最低結婚年齡有明確規定。
一個國家確定法定婚齡主要受兩個方面因素的支配。一是自然因素,即人的身心發育程度。從生理的角度看,男女需要達到一定的年齡、才能具備適合結婚的生理和心理條件,才能在處理婚姻問題時作出正確的判斷和決定,結婚以後也才能履行對子女、家庭、社會的義務,因此,人只有在發育完全成熟的年齡到來後才能結婚。由於地理位置、氣候條件、飲食習慣等影響,不同國家、地區甚至不同民族的人們,其發育成熟的早晚有別,所以各國規定的最低結婚年齡不盡相同。二是社會因素,即一定的生產方式以及與之相適應的社會條件。從社會的角度說,人們結婚的早晚及生育狀況,對一個國家政治經濟都會產生一定的影響,所以各國在法律婚齡問題上都會以自然因素為基礎,作出一些相應調整。
我國婚姻法規定:「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這一規定將法定婚齡在1950年婚姻法的基礎上提高了兩歲。這是立法者從我國具體國情出發所作出的正確選擇。
我國婚姻法關於結婚年齡的規定有以下兩層含義。
1.男女雙方必須都達到法定婚齡才可以結婚。男不到22周歲,女不到20周歲不準結婚;一方到了法定婚齡,另一方不到的也不準結婚。對不到法定婚齡的,婚姻登記機關不得給其辦理結婚登記手續。1994年老2月1日民政部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明確規定,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公民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其婚姻關系無效,不受法律保護。
2.達到法定婚齡並不意味著必須要結婚。男22周歲、女20周歲只是可以結婚的最低年齡界限,即達到此年齡後男女雙方可以自主選擇是否結婚。但法定婚齡不一定是人的最佳結婚年齡,更不是必須結婚的年齡。所以,法律在規定法定婚齡的同時又提倡晚婚晚育。所謂晚婚晚育指男25周歲、女23周歲以上結婚。所謂晚育是指女子24周歲後生育第一胎。在這個問題上,應將法定婚齡與晚婚年齡區別開來。法定婚齡是全法與非法的界限,即必須遵守的最低年齡,具有強制性效力,而晚婚年齡是國家提倡的結婚年齡;法定婚齡的目的是防止早婚,有利於民族的健康、繁榮,而晚婚號召的目的是提倡晚婚,是為了青年自身利益和我國控制人口增長的需要。在實踐中二者不可混淆。現在很多年輕人自覺晚婚晚育,以便抽出更多的時間去學習、工作,客觀上有利於延長生育周期,解決我國人口過多的問題,法律對此積極鼓勵和提倡。當然,如果男女雙方當事人都已達到法定婚齡,又堅持結婚要求,理應依法准予結婚,不能隨便干預,但應鼓勵他們在婚後適當晚一些生育,這對國家、個人都是有
第七條 有一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
(一)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
(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釋義]
本條是關於結婚的禁止條件的規定。
結婚的禁止條件,又稱結婚的消極條件或婚姻的障礙,它規定結婚必須排除的情形。換句話說,即有此情形者不準結婚。各國法律關於禁止結婚的規定寬嚴各異,具體禁例各不相同,有近親禁例、疾病禁例、監護關系禁例、種族禁例、離婚或喪偶女子待婚期禁例等。我國婚姻法關於結婚的禁止條件有二:一是一定范圍的血親關系;二是患有特定疾病者。
婚姻法明確規定,「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據此,在我國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是禁婚親,即禁止結婚的親屬。要正確理解婚姻法關於禁婚親的規定,必須弄清楚以下概念:
1.血親:指有血緣關系的親屬。
2.直系血親。指和自己具有直接血緣關系的親屬,即生育自己和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的親屬,如父母與子女、祖父母與孫子女、外祖父母與外孫子女、曾祖父母與曾孫子女、外曾祖父母與外曾孫子女等。
3.旁系血親。指和自己具有間接血緣關系的親屬,即在血緣上已身出於同源的親屬,如兄弟姐妹與已身同源於父母,伯、叔、姑、堂兄弟姐妹、姑表兄弟姐妹與已身同源於祖父母,舅、姨、舅表兄弟姐妹、姨表兄弟姐妹與已身同源於外祖父母等等。
4.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指和已身同源於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各代旁系血親。我國現行法律關於親屬關系遠近的區分採用傳統的世代計演算法,即以已身為一代,從已身往上數,父母為二代,祖父母、外祖父母為三代,依此類推,據此,可將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范圍列舉如下:
(1)同源於父母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同母的全血緣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的半血緣的兄弟姐妹。異父異母的兄弟姐妹雖然在名義上也以兄弟姐妹相稱,但實際並無血緣關系。
(2)同源於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上下輩旁系親屬,包括叔、伯、姑與侄兒、侄女,舅、姨與外甥、外甥女。
(3)同源於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平輩旁系親屬,包括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
上述(2)、(3)項中所列的親屬,僅以出自同一祖父母、外祖父母者為限,不能任意擴大解釋。我國民間對於超出三代的血緣關系更遠的親屬,往往也按輩分以伯、叔、姑、舅、姨、侄、甥、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相稱,但他們已不屬三代以內的旁系的血親,因而不在禁止結婚之列;另外,對於男女雙方分別為不同輩分的第三代和第四代旁系血親的結合,法律不作禁止。如,某甲和其姨表姐的女兒乙年齡相當,並相互暗戀3年,但某甲的表姐、表姐夫不同意其與自己女兒的戀愛關系,理由是表舅和表甥女結婚會讓親朋笑話,再說自己的表弟怎麼好改口稱「女婿」呢。依婚姻法,某甲和某乙不在禁止結婚的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這列,且法律也沒有禁止輩分不同的人結婚的規定,因此他們可依法結婚。但甲、乙二人畢竟有較為親密的血緣關系,因此其所生子女患先天性遺傳性疾病的概率較高。值得一提的是,現行婚姻法只是禁止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結婚,並不禁止同姓男女之間結婚。即男女雙方能否結婚不是由姓氏是否相同決定的,而要看雙方是否符合婚姻法關於結婚條件的規定。有的人認為同姓男女間不能結婚,甚至干涉他們的婚姻,這主要是受了「同姓不婚」的封建宗法觀念的影響。我國自西周開始,禮制上便禁止同姓為婚。後來,法律對禁止同姓為婚作了「同宗共姓,皆不得為婚」的解釋。與此同時,封建宗法觀念主張異姓近親結合,使親上加親的中表婚甚為流行。今天,法律從優生學的角度對禁止結婚的條件作了明確規定。只要符合法律關於結婚條件的規定,同姓的人是完全可以結婚的,因為他們的結合不會影響下一代的健康成長。
法律禁止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間結婚,其根據有兩個方面。第一,基於倫理觀念的要求。從倫理觀念上講,禁止一定范圍內的血親結婚是人類社會婚姻家庭制度發展的必然結果。第二,基於優生學的理論。根據遺傳的規律,血緣很近的親屬間結婚生育,極易把雙方某些精神上、生理上的缺陷和疾病遺傳給子女,有的甚至隔代遺傳,造成先天性疾病。這既給家庭帶來不幸,又會使整個民族的人口質量下降,於國家於家庭均有害。
值得一提的是,同1950年婚姻法相比,1980年婚姻法在結婚條件上作了重大修改,即規定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禁止結婚,其實質意義就禁止中表婚,禁止表兄弟姐妹間通婚。這是我國婚姻習俗的一大改革,對於提高我國人口質量、促進中華民族的繁榮昌盛具有重大作用。現實生活中,一些表兄妹由於從小生活在一起,青梅竹馬、情深意篤,加上不懂婚姻法,因而逐漸產生了戀情,雙方堅持要結為夫妻。他們中有的說,為了愛情,我們可以不要孩子;有的說,懷孕後如果查出胎兒有毛病,還可以做人工流產。這些想法都是不正確的,須知在已發現的幾千種遺傳病中,臨床上能夠預先診斷的畢竟只是一小部分,更不要說受醫療條件限制,有些技術根本無法在廣大農村普及。而孩子既是愛情的結晶,更是夫妻感情的聯系紐帶,對夫妻雙方來說都是一種精神上的寄託和安慰,被動地接受沒有孩子的現實畢竟不是最佳選擇。因此,對這些戀人應勸說其盡早結束戀愛關系,使之遵守婚姻法的有關規定。
我國婚姻法在禁婚問題上,著眼於一定范圍的自然血親,對擬制血親間、姻親間通婚問題未作明確規定。但據相關法律規定和道德習慣,我國處理擬制血親間、姻親間通婚問題一般遵循以下兩個原則:一是不同輩分的擬制直系血親間不準結婚,不同輩分的姻親間不宜結婚;二是相同輩分的擬制血親及姻親間應充許通婚。
婚姻法規定,禁止「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人結婚。這里,婚姻法對此並未作具體規定,但是,「不應當結婚的疾病」也有一個大致的范圍:一是未經治癒的精神病、先天性痴呆症等;二是某些已被實踐證明不應結婚的傳染性或遺傳性疾病。婚姻法之所以禁止這些患者結婚,是因為有的患者結婚後會將疾病傳染給對方,甚至遺傳給下一代;有的患者則大腦功能紊亂,不能控制自己,更無法在婚後履行應盡的義務和責任。對確定為不宜結婚的疾病,應具有充分的科學根據,並應進行醫學上的專門鑒定。當然,上述患者經治癒後仍可結婚,但在申請結婚時,應由有關醫療機構出具確已治癒的證明。如一方對另一方有意隱瞞上述疾病進行結婚登記的,應由婚姻登記機關依法宣告其婚姻無效,並收回結婚證。如一方於婚後始患此類疾病,而另一方要求離婚的,可按離婚訴訟程序處理。
建國後,我國婚姻法對禁止結婚的疾病的規定曾幾度修改。本次對於1980年婚姻法的修改,在以往例示性、概括性規定兼具的基礎上,刪除了例示性規定,只保留了概括性規定,從而對禁止結婚的疾病的規定更加概括。這主要是因為隨著醫學水平不斷提高,原先一些被認為難以治癒的頑症如麻風病現在已可防可治,法律再對其作出例示性規定已無必要。與此同時,以往未知的醫學領域逐漸被打開,人們又發現了一些前所不知的新的疾病,如艾滋病等。隨著醫學科研的深入和醫療水平的提高,「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范圍將不斷調整。為避免日後法律列舉、例示的不斷修改,現行法律作出概括性規定不啻是一明智之舉,可達一勞永逸之效。當然,只有概括性規定,這對法律的具體執行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有關部門應科學地理解某一疾病是否屬於「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正確地把握是與非之間的界限,做到既防止患有不應結婚的疾病的人結婚,又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值得一提的是,1980年婚姻法取消了1950年婚姻法中禁止有生理缺陷不能發生性為者結婚的規定,這有利於照顧到某些特殊情況,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願。我們知道,一方面婚姻關系是以兩性的生理差別為自然條件的,性生活是夫妻生活的一種自然現象,當事人有性行為能力是婚姻關系自然屬性的要求;另一方面,婚姻關系又具有社會屬性的內容,兩性生活絕非夫妻共同生活的唯一內容,如果一方明知他方無性行為能力仍願與之結為夫妻,如老年人喪偶後再婚,自然不應強行禁止。婚姻法取消1950年的相關規定,主要就是基於婚姻關系的社會屬性,為了照顧一些特殊情況以及尊重當事人本身意願而作出的修改。
[案例]
(。
我國婚姻法並不禁止有生理缺陷不能發生性行為者結婚,但當事人一方如有生理缺陷不能為性行為,應事先明確告對方,在對方知情且同意的情況下,可依法登記結婚。如一方未能於婚前告知另一方的,另一方婚後發現實情而又不願繼續保持婚姻關系的,可按離婚程序處理。
第八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釋義]
本條是關於結婚程序的規定。
結婚程序指法律規定的男女雙方建立婚姻關系所必經的程序。古今中外結婚程序不外乎三種類型,即儀式制、登記制和登記與儀式結合制。我國自建國後第一部婚姻法開始至今,幾十年來一直實行登記制,即以依法進行結婚登記為婚姻成立的惟一必經程序,據此,在我國,結婚除必須符合法定條件外,還必須履行法定程序,即依法辦理結婚登記,兩者缺一不可。當事人雙方符合結婚條件,只說明他們具有結婚的可能性。只有經過法定程序,即通過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這種可能性才變成現實性,雙方的婚姻關系才算正式成立,夫妻間權利義務才正式產生,並得到法律的承認和保護。
實行結婚登記制度,體現了國家對公民婚姻行為的指導和監督,有利於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提高當事人的婚姻法制觀念,減少婚姻家庭糾紛,維護社會安定,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總之,結婚登記制度是我國婚姻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其實行符合國家、社會和當事人的利益,有著十分重要的社會意義。
婚姻登記是結婚登記、離婚登記、復婚登記的總稱。根據婚姻登記管理條例,辦理結婚登記的機關,「在城市是街道辦事處或者市轄區、不高區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在農村是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婚姻登記機關的管轄范圍,原則上與戶籍管理范圍相一致。當事人雙方的戶口在一地的,到當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當事人雙方的戶口不在一地的,到任何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均可。
結婚登記程序分為申請、審查和登記三步。首先,當事人雙方必須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提出申請結婚登記。結婚申請不充許一方單獨立提出,也不能委託他人代理申請或用書面意見代替本人親自到場,即必須雙方當事人本人親自到場。申請時,雙方必須持有本人戶口證明,居民身份證,所在單位、村委會或居委會出具的婚姻狀況(未婚、離婚或喪偶)證明。離過婚的,應持離婚證。如當事人申請結婚時離婚證遺失或損毀的可以採取補救辦法,即可以持所在單位、村委會或居委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向原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申請出具婚姻關系證明,由後者經審查屬實後出具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該證明書與離婚證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實行婚前健康檢查的地方,應同時提交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的婚前健康檢查證明。離婚的雙方自願復婚的,應按結婚的要求提出復婚申請,但可以不進行婚前健康檢查。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受單位或者他人非法干涉,不能獲得所需證明時,經婚姻登記機關查明確實符合結婚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其次,婚姻登記機關對當事人的結婚申請依法從兩個方面進行審查:(1)審查證件,即審查當事人所持證件是否真實、完備、合法,有無弄虛作假的情況;(2)審查條件,即審查當事人雙方是否都符合結婚條件,包括男女當事人雙方是否完全自願,是否均達到法定婚齡,是否已有配偶,有無違反關於近親結婚的限制,有無禁止結婚的疾病。經過審查,可能帶來兩種結果:一是當事人的結婚申請不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有關結婚條件的規定,不予登記;二是當事人的結婚申請符合以上規定,應即時予以登記。三是婚姻登記機關對當事人符合結婚條件且手續齊全的申請,應當即時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當事人自取得結婚證起,確立夫妻關系,依法享有夫妻各方應享有的權利,並承擔相應義務。這里應注意兩個問題:一是對曾經離過婚的人又申請結婚(包括與原配偶復婚)的,應按結婚登記程序進行,並在發給結婚證的同時注銷其離婚證。這既是法律的需要,也是為了保護當事雙方的合法權益。二是結婚證遺失損毀的,可以採取補救措施,即婚姻登記機關可按法定程序出具夫妻關系證明書,該證明書與結婚證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婚姻登記機關對當事人不符合結婚條件的結婚申請不予登記,但應當以書面形式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總之,結婚登記是婚姻合法有效的惟一程序,經登記合法成立的婚姻受法律保護。
訂婚和舉行結婚儀式都只是我國的民間婚俗,而非結婚的法定程序,法律對其既不提倡也不禁止,既不予以保護也不強制履行,完全聽憑當事人自主選擇。是否訂婚,是否舉行結婚儀式,與是否成立婚姻關系無關。
現實生活中,有些人把結婚登記當作訂婚,而把舉行結婚儀式當作正式結婚,這完全是一種誤解。對符合結婚條件並以夫妻名義同居的當呈人,即使其舉行了結婚儀式,但只要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就只能按非法同居關系對待。相反,男女雙方經登記取得結婚證後,即使未舉行結婚儀式,甚至尚未同居生活,同樣也是合法夫妻,享有法律規定的夫妻之間的權利,並承擔相應的義務。要解除這種關系,必須依照法定程序辦理離婚手續。隨著人們婚戀觀念的發展變化,出現了試婚現象。試婚男女雙方未經結婚登記,其試婚關系自然不受法律保護。
事實婚姻是相對於法定婚姻而言的,指沒有配偶的男女,未經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其為夫妻關系的兩性結合。它具有以下特點:男女雙方均無配偶;沒有進行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其夫妻身份得到公認。事實婚姻不同於重婚,也不同於婚外同居、包二奶,更不同於法定婚姻。在1950年以前,我國不存在結婚登記一說,也就無所謂相對於法定婚姻而言的事實婚姻,或可謂1950年以前的儀式婚姻就是當時的「法定」婚姻。我們所說的事實婚姻是專指在登記結婚制度下相對於法定婚姻而言的兩性結合,它包括兩種情況:一種是雙方當事人均符合結婚條件,只是未履行結婚登記手續;另一種是雙方當事人既未經結婚登記,同時又不完全符合結婚條件。事實婚姻可因多種復雜的因素促成,如舊婚姻習俗的影響導致民間重結婚儀式輕結婚登記;一些偏遠地區的人們法制觀念淡溥,不懂得結婚登記的必要性;有的地方結婚登記制度不完善;個別地方在執法過程中過於強調晚婚,擅自提高婚齡,侵犯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使之被迫選擇自行舉行婚禮的事實婚姻形式;有的人因不符合結婚條件而故意規避登記。凡此種種,要求我們分別情況,區別對待,對符合結婚條件但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以使當事人從法律上確立夫妻關系。
第九條 登記結婚後,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釋義]
本條是關於登記結婚後男女雙方可互為對方家庭成員的規定。
按照婚姻法的規定,婚後女方可以到男方家中生活,成為男方家庭成員;男方可以到女方家中生活,成為女方家庭成員;雙方也可以脫離原來的家庭,另組新的家庭。具體如何處理,法律沒有作出強制性的規定,應由當事人雙方協議決定,一方不得強迫他方,任何第三人對此也不得加以干涉。一方按約定成為對方家庭成員後,就相應享有和承擔作為家庭成員的權利和義務;因婚後家庭成員變動引起戶籍變更的,按國家有關戶籍管理的專門規定辦理,但戶口變動不影響作為家庭成員的權利和義務。婚姻法的這一規定體現了社會主義制度下男女平等的原則。
在舊中國的封建宗法制度下,男尊女卑,夫權統治,家庭結構是以男性為中心的。在婚姻形式上,歷來都是男娶女嫁,女到男家,從夫居,即結婚以後女方成為男方家庭成員。個別情況下也男到女家,即「入贅」或「倒插門」。但往往都是因女方家庭的「招贅」,大都受著傳宗接代思想的支配,男方則是迫不得已而為之。入贅形成一種特殊形式的人身依附關系,所謂「家貧子壯出為贅」,實際上具有賣身的性質,贅夫在家庭和社會中是備受歧視的。婚姻法鼓勵男方婚後到女方家落戶,與舊式「入贅」本質不同,是以賦予男女雙方平等權利為基礎的。這一規定有利於破除以男性為本位的宗法觀念,樹立新型的社會主義婚姻觀、生育觀,有利於解決有女無兒戶的實際困難,有利於提高婦女的社會地位、家庭地位,有利於計劃生育工作的開展。
在提倡男到女家落戶的同時,應切實保護男方落戶女家後的合法權益。男方自願成為女方的家庭成員,是法律賦予當事人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強迫、干涉、歧視;男方落戶女家後,仍保持自己的獨立人格,和女方地位平等,無需更名改姓,所生子女可以隨父姓,也可以隨母姓;男方成為女方家庭成員後,就相應享有和承擔作為女方家庭成員的權利和義務,並與女方的親屬形成姻親關系,當女方死亡後,對亡偶的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可依繼承法作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繼承岳父母的遺產;與此同時,落戶女家後,男方與自己的父母仍保持父母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承擔對生父母的贍養義務,享有互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的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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Ⅶ 如何理解婚姻法的概念和特點
您好!婚姻法是調整一定社會的婚姻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是一定社會的婚姻制度在法律上的集中表現。
婚姻法的特徵: (1)普遍性。婚姻家庭法的適用范圍特別廣,是適用於一切公民的普通法,而不是只適用部分人的特別法。(2)倫理性。婚姻家庭法是道德化的法律或法律化的道德。(3)強制性。婚姻家庭法的規定大部分是強制性規范。
如能提供更多信息,則可給出更為周詳的法律意見。
Ⅷ 如何做到真正意義的婚姻自由
現代社會,提倡婚姻自主,是以法律契約的形式將關系固定下來,婚姻雙方受法律的保護。但是因為受中國傳統的封建思想的影響,現實中,還存在著男尊女卑、包辦婚姻等等陋習,一些人還受著傳統思想的制約,無法做到婚姻自由。那麼如何做到真正意義的婚姻自由呢?
Ⅸ 關於婚姻法的論文
中國期刊全文資料庫
檢索結果
1 試論我國的同性戀立法 沈趙 理論觀察 2007/02
2 同性戀者如何維護權益——訪婚姻法專家楊大文教授 江淮法治 2006/10
3 中國對同性戀以及同性婚姻立法的必要性和思路 何東平 玉林師范學院學報 2006/02
4 各國(地區)同性戀立法與司法概況 劉國生 法律與醫學雜志 2005/04
5 同性戀:在倫理與法律邊緣游盪 水木 政府法制 2005/22
6 施瓦辛格再否同性戀婚姻法 法律與生活 2005/20
7 妻子向同性戀丈夫索賠 文健 法律與生活 2004/05
8 歐洲同性戀立法動態的比較考察 M·克斯特爾 比較法研究 2004/02
9 宣揚同性戀是媒體的失職 嚴平 新聞三昧 20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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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我國的同性戀立法
沈 趙
( )
南京師范大學 法學院, 南京 210097
[摘 要]在國外, 伴隨著同性戀解放運動的開展, 不少國家和地方政府已經用法律明確了
同性戀者的權利和地位。針對我國同性戀者權益受侵害, 同時又帶來社會危害的現狀, 筆者主
要從必要性和可行性兩方面來論證為同性戀者立法, 用法律來約束他們的權利對我國社會的
穩定發展所具有的重要意義。
[關鍵詞]同性戀; 必要性; 可行性
( )
[中圖分類號] 920. 0 [文獻標識碼] [文章編號]1009- 2234 2007 02- 0079- 02
D A
一、同性戀在歷史上的社會地位
同性戀作為一種游離於主流文化之外的亞文化現象,
在人類社會發展的各個階段都曾存在過: 古埃及人曾把喜
好男色看得很正常; 古希臘人認為同性戀與武德、理智、審
美及道德等方面的某些美好品質相聯系, 因而特別推崇; 我
( )
國遠在商代就有「比頑童」的說法, 還有「分桃而食」春秋 、
「龍陽君」戰國 、「斷袖」漢 等歷史人物和故事的記載。
雖然同性戀現象從古至今都客觀存在著, 但在人類數
千年的歷史上, 其社會地位卻經過了復雜的變遷。總體說
來, 人們對同性戀的認識經歷了三次轉變 :
第一次轉變使得同性戀從宗教意義上的罪人和法律上
的罪犯轉變為病人。根據《聖經》中的「原罪說」: 同性戀是一
種罪惡, 它違反了婚姻是兩性的結合、違反了生育和繁衍的
原則, 因而它應當受到歧視和懲處。早在公元4 世紀, 羅馬
成文法就明確規定同姓戀是違法行為, 有些國家還規定同
性戀者要受到長期監禁和苦役, 甚至要用火刑、絞刑等方法
處死。著名的神學、法學家聖·托馬斯·阿奎那也認為同性
戀是「違反天性」的行為, 應該受到社會的譴責和法律的制
裁。至此之後, 隨著基督教成為歐洲各國的國教, 同性戀行
為便被普遍地列為犯罪。直到19 世紀, 西方發達國家的精
神病研究人員才把「同性戀」歸類為疾病, 認為它其實是一
種性心理障礙。「同性戀」 這一術語也是在
Homosexuality
這個時期 1869 由德國醫生 正式提出。
Benkert
第二次轉變是從認為同性戀是身體或心靈的病態, 轉
變為認為它不是病, 只不過是一種異於常人的違反社會行
為規范的個人傾向。早在1948 年, 美國金賽博士的《男性性
行為研究》報告中, 他就對同性戀病理化的觀點提出了質
疑; 50 年代初, 人類學家克利夫蘭·福特和弗蘭克·比齊
在通過對跨文化人類行為的研究後, 得出結論:「同性戀和
異性戀都是文化訓練的產物, 人類原始的模糊狀態中包含
了同性戀和異性戀兩種性傾向能力……將它視為與異性戀
並行的正常的行為方式」 ; 1973 年, 美國精神病學會率先
作出了將同性戀剔除疾病分類的決定; 1994 年, 世界衛生
組織也將同性戀從「 - 10 精神與行為障礙」分類名單上
ICD
刪除; 2001 年4 月, 在第三版《中國精神障礙分類與診斷標
准》中, 我國也作出了類似的規定。至此, 世界上大多數國家
都完成了「同性戀非病理化」最為關鍵的一步。
第三次轉變即是隨著同性戀解放運動的發展和在許多
國家合法地位的獲得, 人們認為它不過是一種與眾不同的
生活方式而已。遺憾的是: 這一轉變在我國還未實現。
二、為「同性戀者」立法的必要性
一 社會現狀
根據1991 年至1992 年上海中醫院和一些香港學者在
上海對2190 例大學生的調查發現, 男女大學生有過同性戀
行為的分別占男女大學生總數的8. 3%、9. 2%。 李銀河博
士也曾根據國內外的權威調查推測出: 在中國, 同性戀者有
3900 萬至5200 萬左右。 2004 年12 月, 中國衛生部門的一
項研究調查顯示: 處於性活躍期的中國男性同性戀者, 約占
男性人群的百分之二至四, 以此估算, 中國約有五百萬至一
千萬男性同性戀者。這些數據表明: 在中國社會確實存在著
一定比例的同性戀者, 而且, 隨著社會的發展, 這個比例已
呈現出上升趨勢。
一般認為, 同性戀者可能造成的危害表現為: 1 同
性戀者的性行為通常較為混亂, 性對象多變, 容易感染各種
性傳播疾病 包括艾滋病 ; 2 在現有主流文化下, 同性戀
者大多具有道德罪感, 其心理壓力大, 承受能力不佳, 一旦
遇到一些情感問題, 容易表現出一些失控行為, 如自殺、自
傷、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等; 3 一些同性戀者為了滿足自身
慾望, 會採取欺騙、利誘乃至暴力、脅迫等手段, 嚴重侵害青少年的身心健康; 4 一些同性戀者在公共場所 包括監動教養場所等 公然進行同性戀行為, 同性戀者賣淫活動在一些地區屢禁不止, 這些都嚴重敗壞了社會風氣; 5 同
性戀本身給自己及其家屬帶來很大的精神痛苦, 同性戀者
所締結的婚姻則更為不幸。
因而, 從法律上關注這類特殊群體, 不僅對其本人, 對
其家庭, 而且對全社會都具有重要意義。
二 法理依據
1. 平等地關懷與尊重
德沃金在其名著《認真地對待權利》一書中寫道:「政府
不僅要關懷和尊重人民, 而且要平等地關懷和尊重。這就意
味著政府絕不能以某些公民更值得關心而有權獲得更多的
理由來分配各種利益或機會; 絕不能以某團體中某些公民
〔6〕
的美好生活概念比他人優越或高貴而限制自由。」 據此,
針對社會上同性戀者受侵害、受歧視的現象, 政府應當通過
( )
權力行為 尤其是立法行為 來賦予同性戀者與普通人同樣
( )
的權利, 不能因為同性戀者關於美好生活的概念 性取向
不符合一般人的評判標准就去限制其權利。
然而, 個人利益與社會中大多數人的利益即一般利益
並非總是一致的, 一般利益的強大, 足以使個人權利的要求
落空。因此, 在判斷個人究竟是否有權利的問題上, 德沃金
又提出了一個著名的表述:「在對個人希望有或希望做的事
情上, 集體目標已不足以成為否認的理由時, 或對個人所加
的損失或傷害上, 集體目標也不足以成為支持的理由時, 個
〔7〕
人就有權利。」 根據李銀河教授的調查, 人們不接受「同性
戀」的理由無非就是覺得惡心, 覺得這種現象不符合普遍的
( )
道德標准 雖然同性戀與道德無關 。然而, 我們也不得不承
認, 同性戀愛、結婚並沒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 也沒有擾
亂公共秩序, 更不會造成社會風氣的道德淪喪。所以,「集體
( )
目標」所謂的不符合道德標准 也不足以成為否認同性戀
者權利的理由。正如有學者所指出的那樣:「如一個人的所
作所為不會影響他人的自由, 那麼他便享有這個權利。大多
數人的喜惡不能作為否認個人權利的唯一立法依據……要
認真看待少數人的權利; 只要少數人的同性戀行為不有傷
風化或損害社會秩序, 就應予以寬容與保護, 不訴諸刑法,
〔8〕
輿論上也不予譴責, 生活上不加歧視。」
2. 法不禁止即自由
「法不禁止即自由」原則是在古希臘的政治准則中最早
得以表達。古希臘人把「法律之下的自由」視為城邦的基本
要素, 並從道德的角度加以奉揚。所謂「法律之下的自由」就
蘊含著「法不禁止即自由」的要義。霍布斯在《利維坦》中認
為, 某些自由是依法律無明文規定而存在的, 人們可自酌而
行之; 英國哲學家密爾在《論自由》中也規定了人類自由的
( ) ( )
三個領域:「 1 良心的自由, 思想的自由。 2 生活方式的選
擇自由, 它『要求趣味和志趣的自由; 要求有自由訂自己生
活計劃以順應自己的性格; 要求有自由照自己所喜歡的去
( )
做, 當然也不規避會隨來的後果。』3 個人相互間聯合的自
〔9〕
由。」 目前, 我國還沒有明確的法律條文對同性戀行為加
以禁止, 從法理的角度來說, 既然法律沒有明文禁止, 同性
戀愛、結婚又屬於公民私權利的范疇, 那麼法律就應當對此
給予寬容、國家權力也不應當不當干涉。
誠然, 法律不禁止的行為, 並非都具有積極的功利意
義; 有些法律不禁止的行為還可能導致消極的後果。但是,
任何事情都具有兩面性, 有利必有弊, 當利弊發生抗衡時,
立法只能「兩害相權取其輕, 兩利相權取其重」, 針對其中的
弊端, 法律也只能盡可能地採取措施予以避免。
三、立法的可行性分析及建議
隨著社會的發展、人們思想的轉變, 同性戀者的法制環
境會越來越好:
首先, 2001 年4 月中華醫學會精神科分會頒布了《中國
( )
精神障礙分類與診斷標准第三版》以下稱《標准》, 其中的
同性戀者已不再歸類為精神病人, 這雖然比美國晚了 28
年, 但畢竟是一種進步。《標准》的頒布不僅顯示了我國對同
性戀有了更為科學的認知, 而且也為我國的司法實踐提供
了科學的理論支持。
其次, 中國的立法通常會比較、考察國外法學界的做
法。目前, 世界上很多國家都對同性婚姻等問題做出了規
定: 荷蘭《家庭伴侶法》規定, 登記的同性伴侶將會和婚姻中
的夫妻雙方一樣, 在退休金、社會安全保障、繼承和扶養方
面享有同樣的權利; 德國的《生活伴侶登記法》規定, 同性伴
侶也可以在婚姻登記處登記結為「生活伴侶」, 其社會和法
律地位與傳統的異性婚姻類似; 芬蘭的法律規定, 登記注冊
的同性伴侶可獲得部分同合法異性夫妻同等的權利義務關
系。
從嚴格意義上講, 目前只有在荷蘭和比利時承認同性
婚姻, 其他很多國家只是賦予同性伴侶不同程度的權利, 雖
然有些國家的規定已與異性婚姻伴侶的權利十分接近, 但
並沒有使用「婚姻」這一概念。李銀河教授針對同性婚姻的
這一問題曾提出過兩個方案: 一是修改婚姻法的個別字句。
凡是出現「夫妻」兩個字的時候就改成「配偶」, 第一次出現
( )
配偶這個詞的時候加一個括弧 性別不論 。另一個方案是
搞專門的同性婚姻法案。相比較而言, 筆者認為, 第二個方
案更具有合理性:
首先, 人類社會從古至今, 都是在男女結合的婚姻制度
下繁衍, 盡管隨著社會的發展,「婚姻」這一概念逐漸淡化了
宗教色彩, 但是, 世界各國無論信仰如何, 都沒有改變一男
一女結合的婚姻定義。對於我國這樣一個傳統思想根深蒂
固的國家而言, 社會上絕大多數人還不能接受同性婚姻這
一現象, 如果國家強制用一部《婚姻法》來同時調整同性婚
姻與異性婚姻, 勢必導致絕大多數人的抵制。所以, 從我國
的文化土壤出發, 在大多數人還未接受同性戀現象之前, 不
宜用婚姻法來調整同性伴侶之間的關系。
其次,《婚姻法》中的某些權利義務也是不宜賦予同性
伴侶的, 其中最為典型的就是有關「收養子女」的規定。筆者
認為, 同性家庭對子女的成長極為不利。曾有研究結果表
明: 同性戀者主要受童年環境、青春期經歷、環境因素等方
面的影響而造成性取向出現偏差。長期與同性戀者親密相
處的子女, 其身體、情緒必將受到嚴重影響, 這些子女甚至
會認為同性戀是很正常的現象, 久而久之, 這些本不該具有
同性戀傾向的人便成為又一批同性戀者。此外, 在目前的社
會背景下, 由於主流文化對同性戀仍然持排斥態度, 而這種
排斥或多或少地會影響到子女, 使這些子女在受教育、就業
等方面受到歧視。這些歧視對子女自身而言, 將會造成其人
生觀、價值觀的扭曲, 對社會而言, 便造成了犯罪、社會秩序
混亂的根源之一。
綜上所述, 國家應權衡各方面的利弊關系, 本著對「同
性戀者的權益」採取「不歧視更不提倡」的態度, 制定專門的
《反歧視法》, 其內容至少應當包括: 第一, 明確《婚姻法》中
的有關規定不適用於同性伴侶之間, 除非《反歧視法》有明
確規定; 至於同性婚姻, 該法也應設置專門的「婚姻篇」, 規
定同性伴侶在結婚、離婚、財產等方面的權利義務關系; 第
二, 設置專門的「人格篇」, 明確規定同性戀者的人格不受歧
視、個人隱私受保護等權利, 具體地來說, 也即同性戀者有
權同普通人一樣, 公平地獲得學習、勞動就業、參加社會活
動等權利。禁止任何單位、組織、個人以任何方式對同性戀
者進行侮辱; 各類傳播媒體不得惡意披露某同性戀者以及
其他可能推斷出該同性戀者的資料; 第三, 由於同性戀畢竟
不是婚戀關系的常態, 所以, 從人類繁衍、社會發展的長遠
利益出發, 國家應在此法中設置專門的「防治篇」, 明確規定
對於自願治療的同性戀者, 有關衛生部門應給予一定的優
惠; 有關單位特別是學校、軍隊、監管場所等也應加強防治、
宣傳措施, 從源頭上盡可能減少同性戀者的人數。至於現實
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同性性犯罪無法可依的情況, 立法機關
應出台相應的刑法解釋。對於此,《反歧視法》沒有必要設置
專門的一篇來調整, 原因在於該法僅是規定同性戀者的民
事權利義務, 並不涉及刑罰領域, 而且如果在該法中規定刑
事責任, 勢必削弱刑罰的統一性和威懾性。
[參 考 文 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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腦校園, 2001 4 .
〔2〕何東平. 同性婚姻合理性的研究〔〕. 樂山師范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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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劉達臨. 中國當代性文化〔 〕. 上海: 上海三聯書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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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社, 1995: 113.
〔4〕李銀河. 同性戀亞文化〔 〕. 北京: 中國友誼出版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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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王延光. 同性戀與艾滋病預防對策〔〕. 浙江學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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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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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同上, 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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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黨永輝, 等. 芻議中國同性戀的立法〔〕. 中國性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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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王人博, 程燎原. 權利及其救濟〔 〕. 濟南: 山東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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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出版社, 1998: 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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