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婚姻法跟合同法的區別是啥
婚姻法是調整夫妻關系、家庭關系的法律,合同法是調整民事主體之間的民事行為的法律。二者不能等同但有一定的義叉,婚姻關系不能由合同法來調整。建議將具體的問題敘述清楚,以便准確解答。
㈡ 婚姻法是根據合同法制定的嗎
婚姻法不是根據合同法制定的。
婚姻法是涉及人身關系的法律,合同法是涉及財產關系的法律,二者之間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
現在婚姻法和合同法都已經失效,都被民法典所取代。
㈢ 合同法上的撫養與婚姻法上的撫養有什麼不同
1,子女贍養父母是法定義務,不以贈與房產為條件。子女如果未盡贍養義務,父母可通過法律途徑要求其履行。2,贈與合同如果未附其他條件,一般情況下不能撤銷。
㈣ 婚姻法、繼承法、合同法等廢止,對人們會產生哪些影響
民法典已經從2021年1月1日開始正式施行。作為和我們生活息息相關的民法典也會在以後的生活當中,逐漸開始影響我們的衣食住行。
民法典開始實施以後,婚姻法、繼承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規會同步廢止。首部民法典雖然基本繼承了相關法律的內容,但是其中的變化我們也是需要知道的。畢竟這些變化和我們的生活,緊密相連。
三、合同編由於我們生活方式的不斷變化,原有的合同法已經不能跟上時代的發展了。所以在民法典當中,對於合同相關規定的完善還是很多的。
在民法典當中,更加強調了對於合同格式條款提供一方,相關提示說明的義務。畢竟,合同不是你自己想改就能改的。另外,也是明確了電子合同的交付時間。在現在電子合同越來越普遍的當下,通過法律的形式明確電子合同的相關規定也是順應了時代的發展。
各位大仙,對於民法典的開始實施,以及婚姻法、繼承法、合同法等法律的廢止,您有什麼不同看法,可以在評論區暢所欲言。
㈤ 合同法和民法典的合同法有區別嗎區別在哪裡
合同法和民法典的合同法有區別,區別如下:1、明確身份關系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沒有明確規定的,可依其性質適用合同編規定。《民法典》第464條 合同是民事主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協議。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有關該身份關系的法律規定;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適用本編規定。《合同法》無相關規定2、懸賞廣告性質明確懸賞廣告屬於以其他方式訂立的合同,而非單方允諾行為,也非要約行為。這得益於民法典對於合同的訂立方式新增了一種「其他方式」。《民法典》第471條 當事人訂立合同,可以採取要約、承諾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第499條 懸賞人以公開方式聲明對完成特定行為的人支付報酬的,完成該行為的人可以請求其支付。《合同法》第13條 當事人訂立合同,採取要約、承諾方式。3、預約合同預約合同不同於本約,《民法典》區分預約和本約,違反預約合同可以要求違約方承擔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但不能要求其承擔本約合同的違約責任。《民法典》第495條當事人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合同的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等,構成預約合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預約合同約定的訂立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合同法》無相關規定。4、格式條款「可撤銷」變為「可主張不成為合同內容」在《民法典》之前,格式條款沒有合理提示說明的,適用可撤銷的規定,而撤銷本身應通過訴訟行使,且行使有期限限制。《民法典》將格式條款的可撤銷變為「可主張不成為合同的內容」,降低了抗辯成本。《民法典》第496條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9條 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關於提示和說明義務的規定,導致對方沒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對方當事人申請撤銷該格式條款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㈥ 憲法、刑法、民法、經濟法、公司法、勞動合同法、婚姻法有什麼區別和聯系
區別很明顯,就是他們調整的范圍不同,如同鐵道部管理鐵路事務,民航局管飛行,公安部管治安一樣,各有自己的管轄范圍。至於聯系,可以說,它們是我國法治體系的有機組成部分,正是因為有了這些法律,我們才能生活在一個有序的社會里。至於你所說的,我可以打個不太恰當的比喻。憲法就好比是祖母,它是我國法治的根基,基礎。刑法、民法是憲法的孩子,是法治的基幹。公司法、勞動合同法、婚姻法等,是民法的孩子,憲法的孫子女,是憲法基本精神的具體體現。經濟法只是學理上的稱謂,客觀不存在這個部門法。
不一定精確,但可以這么理解。希望對你有所幫助。
㈦ 夫妻離婚協議適用合同法嗎
離婚協議 是夫妻雙方在 離婚 時針對 子女撫養 、財產劃分以及其他一些事項通過溝通協商,一致達成的協議,會有很多人認為離婚協議是經過協商而得到的就可以適用關於合同的相關法律,但是真的是和大家所想的離婚協議適用 合同法 嗎? 一、關於離婚協議 首先我們來了解離婚協議,根據參照《 婚姻法 》第31條,《 婚姻登記條例 》第11條第3款,離婚協議是雙方當事人 自願離婚 的意思表示以及對子女撫養、財產及 債務 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而達成的協議或者意見。那麼離婚協議有些什麼特點呢? 1、必須為書面形式。《 合同法》第11條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但對於離婚協議而言,書面形式應僅指 離婚協議書 ,不應包括信件,更不應包括數據電文,特別是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這是因為離婚協議是登記離婚的必備法律文件, 婚姻登記 機關需要對此進行審查(《婚姻登記條例》第13條),而審查則須以離婚協議有形且符合形式和內容的要求為條件,而離婚協議則須完全符合這些要求。 2、當事人的特定性。 離婚協議的當事人必須為夫妻雙方,這點是協議與一般合同不同的重要區別。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該協議不得由他人代為簽定,必須為夫妻雙方親自簽定。這也是與其他一般民事行為的不同之處。這一點可以說明離婚協議本身就是一個帶有人身屬性的合同。 3、簽定時間的特定性。 離婚協議必須是為了離婚才簽定的協議,不同與夫妻之間關於財產的約定協議。那麼離婚協議一般是夫妻產生離婚意思到民政部門辦理 離婚登記 時這段時間內簽定。請注意在這段時間所簽定的協議對有過錯方一般都是不利的,那麼對以後所說的關於被迫、乘人之危等就要嚴格把握審查標准。 4、協議內容的特定性 。這里根據我國相關法律對理解和運用來看,我們一般對離婚協議里內容的是三項。一項是離婚的意思表示;二項是對小孩 撫養 問題的處理;三項是對 夫妻共同財產 的處理。從這三項來看,其實離婚協議更多的是帶有人身屬性的一份協議。這三項內容與我國《合同法》有點聯系的僅是對於財產的約定。所以我們不能僅僅因為協議中有財產內容就應該適用《合同法》,當然也不能僅僅協議中有人身屬性內容就認為不適用《合同法》。但我們應該區別協議與《合同法》中的合同區別,這種協議應該承認他的特殊性,合同法不足以調整的時候,我們不能還僵化的適用。 5、生效時間的特定性。 這里我國法學界對此也有一定爭議,爭議的焦點是離婚協議中對財產部分的協議什麼時候生效的問題。有人認為應該適用《合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承諾生效時 合同成立 。」《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也即,夫妻雙方就 財產分割 達成一致意見時,財產分割協議即告成立生效。此成立生效時間與離婚協議達成的時間、辦理離婚登記的時間可不同時。但問題是對是否適用《合同法》這問題是否合適?我們更趨向於適用《民法通則》關於民事行為的規定。更准確點說就是一個附條件的民事行為,協議應該就條件成就時才生效。 6、談判優勢的特殊性。 這里一定要考慮到離婚協議簽定的原因、時間和感情因素。最基本的理解是雙方覺得 協議離婚 比 訴訟離婚 無論是從成本還是時間及隱私角度來看,都要好得多。那麼在這個談判的過程中, 有過錯方就處於明顯的劣勢,在這種情況下所簽訂的離婚協議對財產處理肯定就有不平等之處,而這種不平等又正好體現了《婚姻法》中照顧無過錯方的立法原意。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後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後,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 訴訟 請求。」將欺詐、脅迫在條文中作了明確而突出的規定。我們覺得對欺詐、脅迫應該做出更嚴格的解釋,不能簡單理解。在離婚協議簽定時,無過錯方利用談判優勢所簽定的有利於自己的協議,我們不應該在離婚後在來主張撤銷。同時對乘人之危和顯示公平用以撤銷離婚協議的,我們認為就應該更嚴格把握了。不是不撤銷就顯失法律的公正的,我們盡量不適用乘人之危和顯示公平來撤銷離婚協議。 二、從離婚協議特點看是否適用合同法 1、《合同法》第二條明確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婚姻、 收養 、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法律明確規定不適用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那麼我們就得對離婚協議的性質做一個了解。有人主張離婚協議是一個《合同法》中的混合合同。當然,我們也承認離婚協議符合有些合同的基本特徵和屬性,但我們應該看到該協議不同其他所有合同的特質。在上面所說的離婚協議的特徵就很明確了該協議與其他合同的不同之處,這種不同之處的反映出來的是協議的性質。從協議目的、內容、時間來看,很明顯是一種有關人身屬性的協議。更嚴格的說該協議中對財產處分部分也具人身特點。所以在法律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我們主張不適用《合同法》。 2、適用《合同法》會給離婚協議帶來很大的不穩定性。比如:代為權、撤銷權、第三人是否可以行使相關權利等。比如:在協議離婚時一方放棄所有財產,一方主張顯示公平而要求撤銷,法院如何處理。再如,第三人以侵犯他的債權主張撤銷權,怎麼處理。這里就涉及到對《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如何理解和處理了,是對 債權人 保護還是對離婚協議雙方的保護呢?如不保護債權人就可能導致假離婚而逃避債務的問題,如不保護離婚協議的穩定性,就不利於婚姻無過錯方或者嚴重影響協議當事人在離與不離的態度。這里我們《合同法》沒有規定,其他法律 法規 也沒有具體可操作性的規定,那麼我們就不能一概而論應該適用《合同法》。 3、《合同法》一開始設計時就排除了對人身關系協議的立法原意。所以再具體運用或參照《合同法》對離婚協議進行調整時就偏離了合同的基礎,即:合同法總則的基本規定。《合同法》一開始就沒打算調整人身關系的協議,那麼整個法律體系就肯定就與離婚協議有不協調之處。 離婚協議是不適用合同法的。但是,離婚協議是符合其他相關法律的要求,如果在解除婚姻關系後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他人侵害,我們是可以通過相關的法律途徑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㈧ 婚姻是不是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條: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 從上面的規定看婚姻沒有被包含在合同法的規范范圍內。 但是我們理解這個問題時不僅僅要看立法者的目的,同時也要看二者的相同或相似之處。 婚姻的一般概念是:為當時的社會制度所確認的,男女兩性以永久生活為目的的結合。 婚姻,古時又稱「昏姻」或「昏因」。一般而言,婚姻一詞的起源有三種說法:漢朝的鄭玄說,婚姻指的是嫁娶之禮。在我國古代的婚禮中,男方通常在黃昏時到女家迎親,而女方隨著男方出門。這種「男以昏時迎女,女因男而來」的習俗,就是「昏因」一詞的起源。換句話說,婚姻是指男娶女嫁的過程。 有的人認為婚姻是契約:因為男女是約定在一起生活的。共同的目的就是創造幸福,創造後代。比如:結婚前雙方會考慮對方的學歷,金錢,長相,父母的健康,家族的習俗等等。 婚姻到底是不是合同或者契約?我從以下幾點進行分析: 一、從《婚姻法》和《合同法》的關聯方面看:二者是相似的。沒有雙方的同意,二者是不能達成一致的。就嫁娶而言,我認為和合同法的一些內容是相似的。比如《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婚姻法》第十一條 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從以下幾點進行分析: 婚姻的整個過程看,正常的完整過程應該是:結婚-雙方不再嫁娶。 婚姻的不正常現象,第一種:結婚-離婚—再結婚。第二種:結婚-一方死亡-另一方再結婚。 我們再從合同與婚姻的方面的比較看:正常的合同關系式雙方按照共同的約定完成一個任務,實現了雙方的目的,雙方都達到滿意的程度。 合同雙方的不正常現象:在雙方都達成一致,開始進行任務時,雙方不願意再和另一方共同完成任務時提出撤回。這樣導致合同無法進行下去。也就是婚姻中的離婚,這樣看婚姻的過程和合同的過程是一致的。 二、從財產上看:合婚姻雙方的財產在婚前是各自所有,婚後的為共有,如果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合同雙方的財產是合同前是各自所有。合同後對於共同達成的一致的財產,按照約定進行。如果沒有約定的,按照共同所有進行分配。 三、二者的成立的基礎:婚姻是以感情為基礎的;同時有的婚姻是以金錢為基礎的;有的婚姻是以完成一定任務為目的,也就是沒有基礎的。共可以分為三類。合同可以分為資合和人合。資合是以金錢為主要基礎的。而人合主要是以雙方之間的信任度為基礎的。 就上面幾點,本人草草進行了分析,立法者把婚姻和合同進行分開的目的是為了避免社會倫理的混亂,婚姻是神聖的,不能用一般意義的合同來規劃、管理。而我們從二者的相似度看,婚姻關系和合同關系在很多方面是相似的。我們在實際的操作中可以進行借鑒。
㈨ 民法典和合同法的區別
法律分析:《合同法》是單行法,自《民法典》實施之日起失效。目前,有關合同的規定,應當查找《民法典》。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六十條 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