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同居關系與事實婚姻怎樣區分
事實婚姻關系和同居關系的區別主要是同居的時間,如果是《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前同居的,屬於事實婚姻關系,《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後同居的,屬於同居關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
第三條當事人提起訴訟僅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七條未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訴訟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依據本解釋第三條規定處理。
㈡ 事實婚姻和同居關系有何區別
同居關系與事實婚姻的關系?
探討同居關系的界定問題,就必然會涉及到與之有關的事實婚姻問題。在實際社會生活中,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居住生活所形成的關系,通常會產生兩種法律後果,一種是屬於符合我國事實婚姻構成的條件,屬於事實婚姻的;一種即只能是一種同居關系。所謂事實婚姻,一般可分為廣義上的事實婚姻和狹義上的事實婚姻兩種。從廣義上講,事實婚姻是指男女雙方在主觀上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在客觀上具有未經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實,群眾也認為其為夫妻關系的結合。從狹義上講,事實婚姻專指沒有配偶的男女雙方,未經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兩性結合。在司法實踐中,對事實婚姻的認定歷來採用狹義的解釋,即有條件地在一定時期,一定范圍內承認事實婚姻。將事實婚姻視為一種合法有效的婚姻關系,依法予以保護。
事實婚姻與同居關系除了在概念方面的不同點之外,還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區別:
(1)兩者的構成要件不同。依據各自的概念,我們可以看出,事實婚姻在我國目前審判實際中的發生、認可是受到特定時間,特定條件等方面限制的。而同居關系的構成相對來講限制較少。
(2)兩者的法律後果不同。一旦被認定為事實婚姻的,具體處理時則視同具有法律效力的結婚,與合法的經登記締結的婚姻關系同樣對待。而如果被認定為屬於同居關系,則這種同居關系本身將不受到法律的保護。
(3)適用的程序及相關的規定不同。對屬於事實婚姻關系的案件,人民法院受理後,依法要先進行調解,調解和好或者撤訴的,確認該婚姻關系有效,發給調解書或裁定書;經調解不能和好的,根據各案情況的不同,即可以調解離婚或者判決准予離婚。
而同居關系則不同。法院只受理有配偶者與他人形成的同居關系,且受理此類糾紛後,不能進行調解,一律予以解除。對於雙方均無配偶的男女之間形成的同居關系,一方訴至法院要求離婚或要求關系時,法院則不予受理。此外,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屬於事實婚姻的,當事人即使不去補辦結婚登記,人民法院對其婚姻關系的合法性也必須予以認可,依然按照合法、有效的婚姻案件來審理。而如果屬於雙方均無配偶的同居關系的,當事人要想使自己的生活狀態受到法律保護,則必須補辦結婚登記。同時,在身份關系,共同生活期間所得財產的認定,所生子女是否為婚生子女,能否以配偶身份享有問題等方面,也會使兩者面對不同的處理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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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事實婚姻與同居的區別是什麼
法律分析:區別:(1)兩者的構成要件不同。事實婚姻在我國目前審判實際中的發生、認可是受到特定時間,特定條件等方面限制的。而同居關系的構成相對來講限制較少。
(2)兩者的法律後果不同。一旦被認定為事實婚姻的,具體處理時則視同具有法律效力的結婚,與合法的經登記締結的婚姻關系同樣對待。而如果被認定為屬於同居關系,則這種同居關系本身將不受到法律的保護。
(3)適用的程序及相關的規定不同。對屬於事實婚姻關系的案件,人民法院受理後,依法要先進行調解,調解和好或者撤訴的,確認該婚姻關系有效,發給調解書或裁定書;經調解不能和好的,根據各案情況的不同,即可以調解離婚或者判決准予離婚。而同居關系則不同。法院只受理有配偶者與他人形成的同居關系,且受理此類糾紛後,不能進行調解,一律予以解除。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九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完成結婚登記,即確立婚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婚姻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關於父母子女的規定。
婚姻無效或者被撤銷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㈣ 怎麼分辨事實婚姻和同居
㈤ 同居關系和事實婚姻有什麼區別
事實婚姻與同居關系除了在概念方面的不同點之外,主要還有以下幾方面的區別:(1)兩者的構成要件不同。依據各自的概念,我們可以知道,事實婚姻在我國目前審判實際中的發生、認可,是受到特定時間、特定條件等方面限制的。而同居關系的構成相對限制較少。(2)兩者的法律後果不同。一旦被認定為事實婚姻,具體處理時與合法的經登記締結的婚姻關系同樣對待。而如果被認定為屬於同居關系,這種同居關系本身將不受法律保護。(3)適用的程序及相關規定不同。對於事實婚姻關系案件,人民法院受理後,依法要先進行調解,調解和好或者撤訴的,確認該婚姻關系有效,發給調解書或者裁定書。經調解不能和好的,根據各案情況不同,即可以調解離婚或者判決准予離婚。而同居關系則不同。根據前述司法解釋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這類糾紛後,不能進行調解,一律予以解除。從這一規定出發,會得出連撤訴等情形都不會被允許的結論。
㈥ 同居與事實婚姻的區別
法律分析:1.同居關系,是指均無配偶的男女雙方在未辦理結婚登記,又不符合結婚實質條件是,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或有配偶與他人同居所形成的兩性關系。2.事實婚姻,指沒有配偶的男女雖未辦理結婚登記,但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並且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所形成男女兩性結合。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九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完成結婚登記,即確立婚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婚姻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關於父母子女的規定。婚姻無效或者被撤銷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㈦ 同居關系和事實婚姻的區別
法律分析:實踐中,事實婚姻與同居關系容易混淆,但兩者是有區別的,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1、兩者的構成要件不同。事實婚姻要求男女雙方必須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雙方結合符合法定的婚姻實質要件,與結婚登記不同的是僅在於缺乏形式要件即未到相關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而同居無此要求。
2、兩者的法律後果不同。一旦被認定為事實婚姻的,具體處理時視同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與合法登記締結的婚姻同等對待。同居關系不受法律保護,同居期間男女雙方的財產亦不能視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同居關系依法應予以解除。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五十八條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重婚罪是指有配偶的人又與他人結婚或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行為,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或者與之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行為。
㈧ 同居與事實婚姻的區別和聯系
同居與事實婚姻的區別:事實婚姻是指男女雙方沒有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了結婚登記,但是已經以夫妻名義共同居住,形成了事實上的夫妻關系;而同居是指男女雙方雖然也沒有進行結婚登記,但是不一定是以夫妻名義共同居住。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完成結婚登記,即確立婚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七條
未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訴訟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依據本解釋第三條規定處理。
㈨ 同居和事實婚姻區別
【法律分析】
同居和事實婚姻具體體現為:1、配偶權上的差別,事實婚姻的配偶相互有忠誠的義務,法律要求不能出軌和背叛,而同居關系則沒有這種要求;2、財產關繫上的差別,事實婚姻的配偶之間一般是夫妻共同財產制,二人所得歸二人共有,但是同居關系一般則是個人所得歸個人;3、解除關繫上的差別,事實婚姻的解除,必須經法定程序,要到法院訴訟;但是同居關系的解除完全自由,隨時隨地可以任意解除,毫無保障。事實婚姻要求男女雙方必須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雙方結合符合法定的婚姻實質要件,與結婚登記不同的是僅在於缺乏形式要件即未到相關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而同居無此要求。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 第七條 未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訴訟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依據本解釋第三條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