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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是什麼

發布時間:2022-11-07 00:49:04

1. 中國婚姻法32條都規定了什麼內容

婚姻法已經失效,其中的32條規定轉移至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具體內容包括:夫妻單方面離婚可以申請調解或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當准予離婚。其中「感情破裂」一般指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等情形。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
夫妻一方要求離婚的,可以由有關組織進行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當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當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准予離婚。
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准予離婚。

2. 新婚姻法24條補充規定有哪些內容

新 婚姻法 24條補充規定有哪些內容? 補充規定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基礎上增加兩款,分別作為該條第二款和第三款: 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虛構 債務 ,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中所負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02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1〕30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已於2001年1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0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 為了正確審理 婚姻家庭 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 民事訴訟法 》等法律的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婚姻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第一條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所稱的" 家庭暴力 ",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後果的行為。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 第二條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 同居 "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條當事人僅以婚姻法第四條為依據提起 訴訟 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 裁定駁回起訴 。 第四條男女雙方根據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補辦 結婚登記 的,婚姻關系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規定的 結婚 的實質要件時起算。 第五條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 離婚 的,應當區別對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 婚姻登記 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 事實婚姻 處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 解除同居關系 處理。 第六條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張享有 繼承權 的,按照本解釋第五條的原則處理。 第七條有權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就已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申請宣告 婚姻無效 的主體,包括婚姻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利害關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及基層組織。 (二)以未到法定婚齡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未達法定婚齡者的近親屬。 (三)以有 禁止結婚 的親屬關系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 (四)以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與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親屬。 第八條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時,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條人民法院審理宣告婚姻無效案件,對婚姻效力的審理不適用調解,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有關婚姻效力的判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 涉及 財產分割 和 子女撫養 的,可以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另行製作調解書。對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問題的判決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上訴。 第十條婚姻法第十一條所稱的"脅迫",是指行為人以給另一方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的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財產等方面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另一方當事人違背真實意願結婚的情況。 因受脅迫而請求撤銷婚姻的,只能是受脅迫一方的婚姻關系當事人本人。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審理婚姻當事人因受脅迫而請求撤銷婚姻的案件,應當適用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第十二條婚姻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一年",不適用 訴訟時效中止 、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第十三條婚姻法第十二條所規定的自始無效,是指無效或者 可撤銷婚姻 在依法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時,才確定該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護。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宣告婚姻無效或者撤銷婚姻的,應當收繳雙方的 結婚證 書並將生效的 判決書 寄送當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 第十五條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按共同共有處理。但有 證據 證明為當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審理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案件時,涉及財產處理的,應當准許合法婚姻當事人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十七條婚姻法第十七條關於"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 (一)夫或妻在處理 夫妻共同財產 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八條婚姻法第十九條所稱"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夫妻一方對此負有 舉證責任 。 第十九條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婚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或者喪失或未完全 喪失勞動能力 等非因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二十一條婚姻法第二十一條所稱" 撫養費 ",包括子女生活費、教育費、 醫療費 等費用。 第二十二條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應准予離婚"情形的,不應當因當事人有過錯而判決不準離婚。 第二十三條婚姻法第三十三條所稱的"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可以依據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前三項規定及軍人有其他重大過錯導致 夫妻感情破裂 的情形予以判斷。 第二十四條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離婚判決中未涉及探望權,當事人就探望權問題單獨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在履行生效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的過程中,請求中止行使探望權的,人民法院在征詢雙方當事人意見後,認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權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後,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通知其恢復探望權的行使。 第二十六條未成年子女、直接 撫養 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撫養、教育義務的 法定監護人 ,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權的請求。 第二十七條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離婚後沒有住處的,屬於生活困難。 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 第二十八條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 精神損害賠償 。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承擔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為 離婚訴訟 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對於當事人基於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不 起訴離婚 而單獨依據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條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時,應當將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等規定中當事人的有關權利義務,書面告知當事人。在適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時,應當區分以下不同情況: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原告基於該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必須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離婚也不基於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可以在離婚後一年內就此單獨提起訴訟。 (三)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 一審 時被告未基於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提出損害賠償請求, 二審 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在離婚後一年內另行起訴。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 訴訟時效 為兩年,從當事人發現之次日起計算。 第三十二條婚姻法第四十八條關於對拒不執行有關探望子女等判決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 強制執行 的規定,是指對拒不履行協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權的有關個人和單位採取拘留、罰款等強制措施,不能對子女的人身、探望行為進行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婚姻法修改後正在審理的一、二審婚姻家庭糾紛案件,一律適用修改後的婚姻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如與本解釋相抵觸,以本解釋為准。 第三十四條本解釋自公布之日起施 綜合上面所說的,24條補充的規定最主要的就是夫妻之間債務的問題,這也是為了更好的保護受害者的合法權益,而對於此債務不該自己承擔的,只要有證據,不知情的一方完全是可以不用理會的,所以,要懂得用法來保護自己。

3. 新婚姻法22條的內容是什麼

隨著《 民法典 》(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的頒布,《 婚姻法 》將被廢止。 一、《民法典》的內容是什麼? 當事人 結婚 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 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 該條司法解釋主要解決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性質問題,原則上是婚前出資的視為對自己子女的贈與,婚後出資的視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同時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這與《民法典》關於 夫妻財產 的規定的精神是一致的,即 婚前財產 屬於一方的個人財產,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是 夫妻共同財產 ,但同時要尊重當事人的特殊約定。 二、《民法典》規定哪些財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民法典》第1062條對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應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范圍作出了規定,即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1、 工資 、獎金,指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的工資、獎金收入及各種福利性政策性收入、補貼; 2、生產、經營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從事生產、經營的收益; 3、 知識產權 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擁有的知識產權的收益; 4、 繼承 或贈與所得的財產,是指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因繼承遺產和接受贈與所得的財產。對於繼承遺產的所得,指的是財產權利的取得,而不是對財產的實際佔有。即使婚姻關系終止前並未實際佔有,但只要繼承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繼承的財產也是夫妻共同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6、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 住房補貼 、 住房公積金 。 7、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 養老保險 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8、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應得部分夫妻共有。 綜上所述,《民法典》中有很多條款涉及到 財產分割 ,其中第22條件就規定了父母購 買房 屋的性質認定辦法。如果父母在婚前給一方買房,明確產權登記一方姓名下的,應該是婚前個人財產。反之,父母在夫妻結婚後買房明確給雙方的,則是 共同財產 的范疇。

4. 婚姻法中關於結婚22條規則是什麼

法律分析:婚姻法中關於結婚22條規則是,根據《婚姻法》第五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第六條,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第八條,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六條 結婚應當男女雙方完全自願,禁止任何一方對另一方加以強迫,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加以干涉。

第一千零四十七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

第一千零四十八條 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

5. 婚姻法32條規定

新婚姻法第32條規定了什麼?
特邀嘉賓
孫旭權律師
孫旭權律師主任
浙江倫和律師事務所

咨詢TA
新婚姻法第32條規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准予離婚的情形主要有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等。
新婚姻法第32條規定了什麼?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實施之後,《婚姻法》將被廢止,現行《婚姻法》第32條更改為《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

<一>.新婚姻法第32條規定了什麼?

1.新婚姻法第32條規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2.《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規定: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  夫妻一方要求離婚的,可以由有關組織進行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當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當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准予離婚。

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准予離婚。

<二>法律條文解釋

一、訴訟外調解
訴訟外調解,其依據來源於本條規定的「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這種調解屬於民間性質。「有關部門」在實踐中一般是當事人所在單位、群眾團體、基層調解組織等。由這些部門進行調解,符合當事人的非訟心理和社會生活中的傳統習慣,易於當事人認可和接受。也由於調解人一般對當事人的情況比較了解,便於做好思想開導工作,緩解夫妻間的矛盾,有助於妥善、及時地化解離婚爭議。

對於離婚糾紛,訴訟外調解並不是當事人要求離婚的必經程序,也不是訴訟前的必經程序。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在接受調解後隨時退出調解。調解前不能「強拉硬拽」,調解中也不能「強加於人」。因此,經過調解可能會出現不同的結果:一種是雙方的矛盾得到化解,重歸於好,繼續保持婚姻關系;第二種是雙方都同意離婚,在子女和財產問題上也達成一致意見,採用協議離婚的方式,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再一種是調解不成,一方堅持離婚,另一方則堅持相反意見,或者雖都同意離婚,但對子女、財產問題達不成協議,而需訴諸法院解決。

二、訴訟離婚

(一)訴訟離婚的概念及特徵

訴訟離婚,是婚姻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請求,由人民法院調解或判決而解除其婚姻關系的一項離婚制度。訴訟離婚制度,適用於當事人雙方對離婚有分歧的情況,包括一方要求離婚而另一方不同意離婚而發生的離婚糾紛;或者雙方雖然同意離婚,但在子女和財產問題上不能達成一致意見、作出適當處理的情況。

訴訟離婚制度有下述特徵:

第一,訴訟離婚有著法定的必要條件,即「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中也必須執行法律規定的條件,並以此為據裁判是否許可當事人離婚。

第二,在訴訟活動中,人民法院對爭議處理起主導作用,它要對當事人提出的離婚請求和理由進行審查,是否准予離婚取決於人民法院的依法裁量,它既可以判決准予離婚,也可以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請求。

第三,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調解和判決,在發生法律效力後,即具有強制執行力,當事人不履行調解書和判決書中所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依另一方的申請予以強制執行。

(二)訴訟離婚的法院管轄

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當事人提起的離婚訴訟,原則上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但在下述情況下,採用特殊的地域管轄:

1.被告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雙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的,由被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訴時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2.被告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3.被告被勞動教養或者被監禁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4.非軍人對非文職軍人提起離婚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雙方當事人都是軍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團級以上單位駐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5.被告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6.中國公民雙方在國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的,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三)訴訟中的調解和判決

1.訴訟中的調解

本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這表明調解是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的必經程序。適用調解程序,其目的在於防止當事人草率離婚,以及在雙方當事人不能和解時,有助於平和、妥善地處理離婚所涉及的方方面面的問題。在婚姻生活中,雙方難免會有一些沖突和糾葛,有時逞一時之氣,就會使矛盾擴大,沖突變得激烈,由此,一些尚未達到不能共同生活程度的婚姻當事人也要求離婚。由法院進行調解,可以促使雙方當事人平息怨恨、減少敵對,對自己的婚姻狀況和今後的生活進行充分的考慮,珍惜自己與配偶的婚姻關系。即使調解和好不成,雙方還是堅持離婚的,也可以調解離婚。調解離婚有助於解決財產和子女問題,由此而達成的調解離婚協議,雙方當事人一般都能自覺履行。當然,通過調解達成協議,必須當事人雙方自願,不得強迫;調解也不是無原則的,而應當本著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

經過訴訟中的調解,會出現三種可能:第一種是雙方互諒互讓,重歸於好。人民法院將調解和好協議的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協議的法律效力至此產生。第二種是雙方達成全面的離婚協議,包括雙方同意離婚,妥善安排子女今後的生活、合理分割財產等。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協議的內容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並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離婚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第三種是調解無效,包括雙方就是否離婚或者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方面達不成協議,在這種情況下,離婚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2.判決

調解不能久調不決,對於調解無效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判決。判決應當根據當事人的婚姻狀況,判決准予離婚或者判決不準離婚。

一審判決離婚的,當事人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結婚。當事人不服一審判決的,有權依法提出上訴。雙方當事人在15天的上訴期內均不上訴的,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經調解雙方達成協議的,自調解書送達時起原審判決即視為撤銷。第二審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是終審判決。對於判決不準離婚或者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6個月內又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訴訟離婚的條件

1.1980年婚姻法和司法解釋規定的內容

1980年婚姻法規定,「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根據這一規定,「感情確已破裂」成為訴訟離婚的基本條件和司法尺度,是准予或者不準予離婚的原則界限。夫妻感情是婚姻關系的基礎,離婚爭議的產生,歸根到底可以歸結到感情的變化。如果感情確已破裂,婚姻已經「名存實亡」,就應當依法予以解除。准予或不準予離婚,只能以夫妻的感情狀況為客觀依據。婚姻法和社會主義婚姻道德都要求婚姻要以感情為基礎,如果夫妻感情確實已經難以彌合,那麼,解除婚姻關系對於雙方、對於社會都會成為一種幸事。感情確已破裂應准予離婚,是婚姻自由的重要內容,充分體現了當事人離婚自由的權利。如果用法律手段強行維持感情確已破裂的婚姻關系,與婚姻自由的原則不相吻合。將感情確已破裂,作為准予離婚的法定條件,表明人民法院准予當事人離婚,並不以當事人有否違背夫妻義務或導致夫妻關系解體的特定過錯為標准,而是看婚姻關系有無繼續維系的可能。不能將不準離婚作為對過錯一方的懲罰手段,而且,以判決不準離婚維持已破裂的婚姻,實際上使無過錯方也付出了代價。

在如何把握「感情確已破裂」的離婚尺度上,人民法院在審判實踐中積累了不少經驗。最高人民法院於1989年作出了《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意見》的司法解釋,其中既有對感情是否確已破裂的綜合分析方法,又有視為感情確已破裂的14種情形。

該意見指出: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准予不準離婚應以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作為區分的界限。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應當從婚姻基礎、婚後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系的現狀和有無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

所謂婚姻基礎,即雙方在結婚時的感情狀況,比如雙方是以愛情為基礎的婚姻,還是以金錢、地位、容貌為基礎的結合;是自主自願的自由婚姻,還是包辦婚姻、買賣婚姻;是經過慎重了解的,還是草率結婚的。婚姻基礎是否牢固,必然會對婚後生活、夫妻感情和離婚原因產生直接或間接的影響。

所謂婚後感情,即雙方在婚後共同生活期間的感情狀況,它是評價婚姻關系好與壞的基本尺度。當事人的道德品質、性格習慣、工作狀況、經濟合作、子女撫育、家務分擔等等,都會不同程度地影響著夫妻感情。夫妻感情處於動態的變化之中,需要對其作歷史的、全面的分析,既要考察過去,又要著眼於現在。

所謂離婚原因,即導致離婚的直接誘因,包括使夫妻感情發生變化的因素或事件,比如一方有賭博、吸毒等惡習或實施家庭暴力等。正確考量離婚原因與夫妻感情破裂的內在聯系,對於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具有和好可能有重要意義。

所謂夫妻關系的現狀和有無和好可能,即雙方發生離婚糾紛前後夫妻共同生活的實際狀況,以及從當事人主觀態度和客觀狀況看,是否有重歸於好的可能性。在離婚糾紛發生的前後,夫妻關系會有不同程度的沖突和惡化,但感情是會因一定的主觀和客觀條件而發生轉化的,在瀕於破裂時恢復和好也不是沒有可能的。因而需要對夫妻關系的現狀有所分析,對其發展前景有所預見。

只有通過對上述幾個相互聯系的方面進行綜合分析,才能作出實事求是的正確判斷,為調解提供契機,為判決提供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見」還規定,根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和審判實踐經驗,凡屬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經調解無效,可依法判決准予離婚: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結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發生性行為,且難以治癒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後經治不愈的,或者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精神病,久治不愈。

(4)一方欺騙對方,或者在結婚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

(5)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後,未同居生活,無和好可能的。

(6)包辦、買賣婚姻,婚後一方隨即提出離婚,或者雖共同生活多年,但確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滿3年,確無和好可能的,或者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又分居滿1年,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的。

(8)一方與他人通姦、非法同居,經教育仍無悔改表現,無過錯一方起訴離婚,或者過錯方起訴離婚,對方不同意離婚,經批評教育、處分,或在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過錯方又起訴離婚,確無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對方提出離婚的。

(10)一方好逸惡勞、有賭博等惡習,不履行家庭義務,屢教不改,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處長期徒刑,或其違法、犯罪行為嚴重傷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滿2年,對方起訴離婚,經公告查找確無下落的。

(13)受對方的虐待、遺棄,或者受對方親屬虐待,或虐待對方親屬,經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諒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導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

以上情形,有的屬於一方當事人的過錯,如一方重婚、非法同居;有的有悖於婚姻目的,如一方有生理缺陷、下落不明;有的屬於根本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情形,如草率結婚;有的則成為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誘因,如虐待、遺棄或有賭博等惡習;而有的則是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實證明,如夫妻長期分居。

這次修改婚姻法,將審判實踐中認為是成熟的內容納入到婚姻法的規定之中,有的作為無效婚姻的情形,如婚前患有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有的作為可撤銷婚姻,如因脅迫而結婚的;而有些則作為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補充到婚姻法訴訟離婚的規定之中。

2.關於「夫妻感情破裂」與「婚姻關系破裂」的不同意見

在這次修改婚姻法徵求意見的過程中,就是否將「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修改為「婚姻關系確已破裂」或「夫妻關系確已破裂」,主要有兩種不同意見,現分別歸納如下:

一種意見認為,應將「夫妻感情破裂」改為「婚姻關系破裂」。其理由是:(1)婚姻法的調整對象是婚姻關系,而不只是感情關系。(2)感情是婚姻的基礎,但不是婚姻關系,在離婚的法定標准上過分強調婚姻關系的感情內涵,容易在概念上把婚姻關系簡單化。(3)感情破裂標准不符合我國婚姻關系的現狀,許多婚姻的基礎並非是感情,但卻是自願。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判斷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司法解釋所列舉的14種情形中,也有相當部分屬於非感情因素。如果過分強調感情因素,容易忽視非感情因素對婚姻關系的存續或終止所起的重要作用。(4)夫妻感情是當事人內心的感受,比較復雜,法院難以識別和判斷,會降低法律規定在司法實踐中的可操作性,而缺乏對婚姻關系破裂事實進行分析的離婚判決,又不可避免地會產生較大的主觀隨意性。(5)用「夫妻感情破裂」作為離婚的法定條件,與國際立法術語相異。

另一種意見認為,應當維持《婚姻法》關於「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這一離婚標准。其理由是:(1)「夫妻感情破裂」與「婚姻關系破裂」沒有實質區別,最終還是因感情破裂而導致離婚,婚姻關系能否維持是以感情為前提的。(2)感情破裂是婚姻關系解體的內核,至於法律上宣告婚姻的解體,不過是婚姻解體的外在形式,形式服從內容。(3)感情破裂作為離婚標准符合馬克思主義對於離婚問題的基本觀點。(4)感情破裂是客觀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本身就提供了這樣的判斷依據。(5)法律上並不是把感情確已破裂作為離婚的唯一原因,實際上在司法實踐中,也包括了婚姻關系客觀上不能維持的現象,但是感情確已破裂是主要的,婚姻關系不能維持或者夫妻雙方不能繼續共同生活應當是從屬性的。(6)改為「婚姻關系確已破裂」實際上在確認離婚標准上沒有實質性改變,反而會造成放寬或收緊離婚條件的誤導。

3.婚姻法修改後增加的主要內容

這次婚姻法修改,在訴訟離婚的法定條件上,繼承了1980年婚姻法的精髓,未作實質性修改,仍然是「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既沒有進一步限制也沒有放寬離婚的標准。而是根據1980年婚姻法實施以來社會生活、家庭生活中反映出來的突出問題,以及在司法審判中所積累的經驗,在原來兩款規定的基礎上,將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幾種常見的情形和一方被宣告失蹤而不能達到婚姻目的的情形具體列舉,新增加了兩款規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與他人結婚的違法行為。其表現為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實上的重婚。前者是指有配偶又與他人登記結婚。後者是指有配偶者又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也稱姘居,是指有配偶的人與他人過著隱蔽的同居生活,不以夫妻名義,也無永久共同生活目的的行為。重婚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行為,嚴重違反了我國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嚴重傷害夫妻感情,是導致離婚的情形之一。

因重婚而引發的離婚案件,會出現兩種情況:

一是一方重婚,合法婚姻的另一方起訴離婚的。對此,起訴方堅決要求離婚,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二是重婚一方起訴與原配偶離婚的。對此,如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配偶堅持不離婚的,可不準予離婚。如果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可准予離婚。

因姘居而產生的離婚糾紛,也會出現姘居一方的配偶起訴離婚和姘居一方起訴離婚兩種情況,對此,人民法院也應以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為基準,決定準予或者不準予離婚。

在處理涉及重婚和姘居的離婚案件中,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①必須分清是非、明確責任。對於重婚的應當依法解除重婚關系,並依法給予刑事制裁;對於姘居的,必要時可以向有關單位提出給予黨紀、政紀處分的司法建議。

②不能以判決不準離婚作為懲罰重婚一方和姘居一方的手段,強制維持其名存實亡的夫妻關系。無論是無過錯方還是有過錯方提出離婚,都應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為是否准予離婚的准則。

③准予離婚的,應當在子女和財產問題上照顧無過錯方的利益,並應當支持無過錯方的損害賠償請求。

(2)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家庭暴力和虐待,是指發生在家庭成員之間,以毆打、捆綁、殘害身體、禁閉、凍餓、凌辱人格、精神恐嚇、性暴虐等手段,對家庭成員從肉體上、精神上進行傷害、摧殘、折磨的行為。遺棄是指對於需要扶養的家庭成員,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的行為。表現為經濟上不供養,生活上不照顧,使被扶養人的正常生活不能維持,甚至生命和健康得不到保障。近年來,因家庭暴力、虐待和遺棄家庭成員而導致離婚的案件增多,甚至發生毀容、殘肢、殺夫殺妻等惡性案件。

人民法院處理因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而導致的離婚案件,應當查明夫妻及其他家庭成員之間的感情狀況,實施暴力、虐待和遺棄行為的事實和情節。如平時感情不好,實施上述行為是經常的、一貫的、惡劣的,已嚴重傷害了夫妻感情,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如果平時感情尚好,上述行為是一時而為之且情節不嚴重的,應當責其改過並著重進行調解,化解糾紛。

(3)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因有賭博、吸毒以及酗酒等惡習而導致的離婚案件不在少數。沾染上這些惡習的人好逸惡勞,不務正業,不但不履行家庭義務,反而常常引發家庭暴力,消耗家庭的經濟積蓄,使家庭的安寧、正常的生活難以為繼。身染惡習,屢教不改,夫妻不堪同居生活。

對於這類案件,人民法院應當查明有賭博、吸毒、酗酒等行為一方的一貫表現和事實情況。對情節較輕,有真誠悔改表現,對方也能諒解的,應著眼於調解和好。對於惡習難改,一貫不履行家庭義務,夫妻感情難以重建,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的,經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一般來說可以構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實證明。「分居」是指夫妻間不再共同生活,不再互相履行夫妻義務,包括停止性生活,經濟上不再合作,生活上不再互相關心、互相扶助等。具有分居二年的情形,說明夫妻關系已徒具形式,名存實亡。當事人以此事由訴請人民法院離婚的,如經調解無效,應准予當事人離婚。

適用此項規定,應注意以下問題:

①分居的原因是由於夫妻感情不和,而不是因工作、學習等原因導致的兩地分居,以及因住房問題造成的夫妻不能同室而居。

②分居強調的是夫妻雙方互不履行夫妻義務,而不是單方面的不履行家庭義務。

③夫妻分居已滿二年,但未造成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或經調解尚有和好可能的,則不能認為已具備准予離婚的條件。

④夫妻分居與否、分居是否滿二年,都不是當事人訴請離婚的必要條件。如果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雖無分居事實或分居未滿二年,也應依法准予離婚。

在婚姻法修正案草案徵求意見過程中,曾對是否規定該項內容,以及對分居年限的長短存在著不同意見。有的贊成這一規定,認為它反映了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實情況,理當作為離婚理由;有的不主張規定這項內容,否則會給「喜新厭舊」的人以利用法律的機會,對無過錯方不公平。有的認為分居二年時間太短,不利於家庭關系的穩定,應改為三年或五年;有的認為分居已表明夫妻感情不和,要求達到二年時間沒有必要,而且分居時間長容易引發家庭惡性事件,不利於保護婦女權益,建議改為一年。修改後的婚姻法集中多數意見規定為二年。

(5)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復雜多樣,比如一方犯有強奸罪、姦淫幼女罪、侮辱婦女罪等罪行,嚴重傷害夫妻感情的。再比如一方婚後患嚴重的精神疾病,久治不愈,夫妻生活無法維持的。這些情形在婚姻法中難以逐一列舉,人民法院應當本著保障離婚自由、防止輕率離婚的原則,根據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案件的具體情況,作出正確判定。

在此需要重申的是,該條增加規定的上述四種情形,並非婚姻當事人訴訟離婚的必備條件。婚姻當事人在婚姻生活中,如無以上情況發生,但有其他因素導致夫妻感情破裂、調解無效的,人民法院亦應判決准予離婚。從另一方面講,即使婚姻當事人間有上述情形發生,但未導致夫妻感情破裂,或雖給夫妻感情造成裂痕,但可以經過調解和好的,人民法院則不能判決解除婚姻關系。

此外,該條增加了第四款規定:「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即該人離開自己居住的地方,音訊杳無,已持續達到二年的,其配偶、父母、子女等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下落不明的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為失蹤人。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案件後,應當發出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個月。公告期間屆滿,宣告失蹤的事實如果得到確認,人民法院應當作出宣告失蹤的判決。對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蹤的,婚姻關系已名存實亡,另一方提出離婚請求的,人民法院即應判決准予離婚。

綜上所述,最新的婚姻法對於夫妻之間的關系進行了詳細的解釋和規定,夫妻能夠始終維持法律上的關系也是因為主觀感情的存在,但是如果感情也被客觀的原因破壞也就沒有必要繼續以家庭的形式來勉強公民自由的生活,所以法院在受理離婚的請求之後需要結合實際情況判決離婚。

6. 婚姻第二十二條規則的內容是什麼

其實一直到現在,人們對於新生寶寶的姓氏都是非常的關注的,因為其實90後有很多成長起來的一代都是屬於獨生子女,所以兩家的老人甚至會為了孩子的姓氏要求第一胎隨男方姓,第二胎隨母親姓的這樣的約定。接下來要介紹的婚姻第二十二條規則其實也是屬於孩子姓氏的問題。 一、婚姻第二十二條規則的內容是什麼? 第二十二條 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 【釋義】 本條是關於子女姓氏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子女可以隨其父親或母親的姓。隨父姓或隨母姓,就是指以其父母的姓作為自己的姓氏,也就是說子女的姓氏與其父親的姓或其母親的姓相同。父母在子女出生後,可以協商以誰的姓作為子女的姓氏。如夫姓王,妻姓李,其子女可以姓王,也可以姓李。目前,我國多數子女隨其父親的姓。 姓名是以確定和代表個體自然人並與其他自然人相區別的文字元號和標記。姓名是自然人人身性格特徵的重要標志,是自然人姓名權的客體。姓名的意義在於,姓名在法律上使一個自然人與其他自然人區別開來,以便於其參加社會活動,行使法律賦予的各種權利和承擔相應義務。姓名包括姓和名。其中姓是一定血緣遺傳關系的記號,標記著個體自然人從屬於哪個家族血緣系統,也可以說姓氏是表示個人同一性的稱呼。《辭海》中,「姓」是指「標志家族系統的稱號」,並舉例「《史記。屈原賈生列傳》:屈原者,名平,楚之同姓也」。還有一個詞與「姓」相關,就是「姓氏」。姓氏是姓與氏的合稱。秦漢以前,姓和氏是不同的概念,男子稱氏,女子稱姓。氏是用來區別貴賤,貴族有氏,不是貴族的只有名而無氏。姓是用來區別血統,有同姓、異姓、庶姓之別。氏相同而姓不同的,可以通婚,姓相同而氏不同的,不可以通婚。秦漢以後,姓氏合一,不再區別。如《史記》中說,秦始皇:「姓趙氏」,漢高祖為「姓劉氏」。現在姓氏一般就是指姓,常見「按姓氏筆劃為序」等表述。 二、新 婚姻法 子女撫養權 對 孩子撫養權 的規定 新婚姻法子女撫養權原則規定是,如果父母 離婚 ,父母與子女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改變。子女撫養權,主要取決於 撫養 條件。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規定,在新婚姻法子女撫養權這個問題上,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對 子女撫養 問題,從有利於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出發,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具體情況妥善解決。根據上述原則,結合審判實踐,提出如下具體意見:. 1、兩周歲以下的子女,一般隨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隨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子女不宜與其共同生活的; (2)有撫養條件不盡撫養義務,而父方要求子女隨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確無法隨母方生活的。 2、父母雙方協議兩周歲以下子女隨父方生活,並對子女健康成長無不利影響的,可予准許。 3、對兩周歲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隨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優先考慮: (1)已做絕育手術或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健康成長明顯不利的; (3)無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隨其生活,對子女成長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與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與母方撫養子女的條件基本相同,雙方均要求子女與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單獨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並且有能力幫助子女照顧孫子女或外孫子女的,可作為子女隨父或母生活的優先條件予以考慮。 5、父母雙方對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發生爭執的,應考慮該子女的意見。 6、在有利於保護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雙方協議輪流撫養子女的,可予准許。 由此可見,婚姻第二十二條規則的內容非常的簡單,也就是說不管是男方入贅還是女方嫁出,在孩子的姓氏上沒有說因為這種關系就必須要隨其中哪一方對姓氏父親或者是母親兩家可以自行協商都受法律保護,生活中曾親眼見到過就是因為孩子的姓氏問題兩家鬧的不可開交,甚至離婚的,其實想來也有些不值得。

7. 要跟生活很多年的老公離婚了,婚後財產怎麼分

很多人往往會將婚後財產和夫妻共同財產相提並論,那麼,婚後財產是否就是夫妻共同財產呢?婚前財產能否轉化為婚姻財產?婚後財產怎麼分?中國新的婚姻法是如何規定婚後財產的?帶你了解一下。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和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均有約束力。夫妻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擁有夫妻約定的財產的,第三人知悉協議的,應當清償丈夫或者妻子所擁有的財產。

8. 法律第二十二條婚規是啥

可以去公安局改名字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二條: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
《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第十八條:公民變更姓名,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滿十八周歲的人需要變更姓名的時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養人向戶口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二、十八周歲以上的人需要變更姓名的時候,由本人向戶口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公安部三局關於執行戶口登記條例的初步意見》(1958年4月)第九條:
(1)年滿18周歲的人,要變更現用名時,應適當加以控制,沒有充分理由,不應輕易給予更改。不好決定的,應報上一級戶籍管理機關批准。
(2)18周歲以下的人,申請由乳名改為大名的,根據本人或者父母的申報即可給予變更。但被收養或者被認領的人,年齡較大的須徵得本人同意,才可給予變更。
(3)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等單位的職工需要變更姓名時,必須有所在單位人事部門准予變更的證明,才可給予變更。
(4)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的分子和正在受刑事處分的分子,以及正在勞動教養的人,一律不準變更姓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第十八條和公安部三局關於執行戶口登記條例的初步意見第九條的規定,公民申請更改姓名按如下規定辦理:
(1) 凡因戶口登記部門工作失誤造成公民姓名差錯的,由造成差錯的派出所出具證明,經現戶口登記地派出所所長批准後,給予更正。
(2) 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要求變更姓名的,由本人或監護人寫出書面申請,在校學生由學校出具證明,經派出所所長批准後,給予變更。被收養或被認領的的人,年齡較大的需徵得本人同意。
(3) 原冠夫姓的婦女申請去掉夫姓,或稱氏改為姓名的,以及僧、道、尼由法名改為俗名的,經派出所所長批准後,給予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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