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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婚姻法為什麼存在問題

發布時間:2022-09-25 15:18:26

1. 我國現行婚姻法的不足之處

《婚姻法》存在以下不足:缺乏有關親屬制度的通則性規定:只有結婚的程序規定而沒有無效婚姻的規范體系:夫妻財產制度應完善法定製度,構建約定夫妻財產制度;離婚問題上應為婚姻破裂找出外在標志使其更好操作;對破壞一夫一妻制的各種行為沒有禁止規定和民事制裁措施。

2. 為何婚姻法無法遏制婚內出軌

近期大家都被賈乃亮夫妻的出軌風波刷屏了。去年王寶強夫妻的出軌風波同樣如此。之所以大眾這么關心,因為在大眾心中,無論男女,出軌是感情最大的雜質,是最無法容忍的道德問題。

所以上到明星,下到普通百姓,只要聽說出軌,就必然成為茶餘飯後的談資,無論是同情,還是譴責,都表達了民眾對出軌行為的痛恨。

我國婚姻法明確表明了夫妻之間互相的忠實義務。

所謂忠誠,就是一夫一妻制度下,雙方都必須維護婚姻關系的專一性和排他性。無論是否存在感情,只要一紙婚約還在,就應保持專一。如果不愛了,首先先離婚,再去愛別人。

但是,違背這種義務,婚姻法僅是要求達到一定條件的程度下,才可付出金錢上的懲罰。

比如,一定要滿足與第三方同居這個要件,才可以視為婚姻法上的過錯,才可以少分或不分財產,才可以要求給予精神損害賠償。

對於大部分普通人來說,實際能分得的共同財產比較少,所以這個懲罰實際沒有多少威懾力。

法律就是這樣,無法管的更寬,因為法律無論有多大力量,也只能將這種精神上對一方的侵害,轉變為金錢上的傾斜。法律僅是文字,他無法控制一個人的精神,所以本質上無法控制一個人出軌。

從這個角度說,越窮的人,出軌成本越低。越富有的人,為了保護自己財產不被分走,控制自己的意願或是控制自己不被發現的意願就會更大一些。

但是無論貧窮富有,均可以合理利用法律規則,為自己爭取更大的法律權益。尤其是發現對方有第一次出軌的經歷後。比如先固定證據,要求對方寫保證書,與對方簽訂忠誠協議等。

真的不要覺得這些沒用。不要覺得不愛了就可以任由他出軌。如果用到這些證據的時候,法律起碼還能利用它們給到當事人一個心理慰藉吧。

3. 我國《婚姻法》的歷史和現況

中國奴隸制、封建制時代的婚姻法
在中國整個奴隸制時代,婚姻家庭關系主要是由維護宗法家族制度的禮和統治階級認可的習慣來調整。在冠、昏、喪、祭、鄉、相見的六禮中,婚(昏)為其一。嫁娶中又有納采、問名、納吉、納征、請期、親迎的「六禮」,婚姻離異方面有「七出」、「三不去」的規定,以及男女、夫婦關系中的「三從四德」等,都發端於奴隸制時代(見封建婚姻制度)。
封建社會調整婚姻家庭關系,禮、法並用。
戰國時《法經》,以姦淫入於雜律。秦簡已有「家罪」之名。
漢《九章律》(見漢代法規)以戶律規定婚姻、戶籍、賦稅等。
三國、兩晉、南北朝,上承漢制而有所增減,魏律(見三國法規)、晉律(見晉代法規)中均有戶律。北齊律以婚事附於戶,改稱婚戶律、北周律則分列婚姻、戶禁兩篇(見北朝法規)。南朝諸國基本上沿用晉律。
隋(《開皇律》)將婚戶合而為一。《大業律》再次分為戶律和婚律(見隋代法規)。
到了唐代,中國封建社會的婚姻立法臻於完備。現存的《永徽律》(見唐代法規)以《戶婚》為第四篇,計46條,不僅是以後各代婚姻立法的藍本,而且遠播域外,對周圍一些國家也有相當的影響。
宋代以戶婚律載於《宋刑統》,並在戶令中重申良賤不婚等規定。
遼、金、元的法律均有關於戶婚的內容。
明律(見明代法規)在戶律中有婚姻等門,清律一仍其舊。明代在調整婚姻家庭關系方面,已有與律並行的例。在清代法律體系中,例的地位更加重要,除律文後附有例外,刑部例中也有婚姻一目。
古代婚姻制度詳見於禮而略於律,法律對婚姻關系的調整並不是全面的,除了與刑相關的問題外,其他均由禮來調整,這是中國封建社會中婚姻立法的一個重要特點。
中華民國時期的民法親屬編
國民黨政府於1930年12月26日公布,1931年5月5日施行的民法親屬編,內容上與北洋政府制訂的民律第二次草案一脈相承,並且大量地搬用了德國、日本等資本主義國家親屬法的有關條文,是中國半殖民地、半封建社會的婚姻家庭制度在法律上的表現。
革命根據地的婚姻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前,各革命根據地的人民政權就開始了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制建設。1931年11月26日,中華蘇維埃共和國中央執行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過了有關婚姻條例的決議,同年12月1日,頒行了《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婚姻條例》。後又加以修改,於1934年4月8日頒行了《中國維埃共和國婚姻法》。其主要內容是:確定婚姻自由,廢除包辦強迫和買賣的婚姻制度;實行一夫一妻制,禁止一夫多妻;實行男女平等;保護婦女和子女的合法權益;保護紅軍戰士的婚姻。其後,許多革命根據地都制定了地區性的法律,有1939年4月的《陝甘寧邊區婚姻條例》、1942年12月的《陝甘寧邊區抗屬離婚處理辦法》、1942年1月的《晉冀魯豫邊區婚姻暫行條例》,1943年的《晉察冀邊區婚姻條例》等。這些法令的基本精神都是廢除封建主義婚姻制度,實行新民主主義的婚姻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婚姻立法
1950年5月1日公布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是新中國頒布的第一部法律。全文分為8章,包括原則、結婚、夫妻間的權利和義務、父母子女間的關系、離婚、離婚後子女的撫養和教育、離婚後的財產和生活及附則,共27條。內容以調整婚姻關系為主,同時涉及家庭關系方面的各種重要問題。「廢除包辦強迫、男尊女卑、漠視子女利益的封建主義婚姻制度。實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權利平等,保護婦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的新民主主義婚姻制度」,就是該法在原則問題上所作的重要規定。為了肅清封建婚姻制度的殘余,該法還明確規定禁止重婚、納妾、收童養媳、干涉寡婦婚姻自由、借婚姻關系索取財物等。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了新的《婚姻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婚姻法自新法施行之日起廢止。

4. 為什麼,我國的婚姻法,離婚率很高搞得很多家庭破散

因為男多女少的原因,女人離了還可以再找,男的離了再找就難了。所以很多女的都會攀比,在家不幹活,男人還不敢說。你稍微說一下她她就會離家出走,人口比例失調,男人太累

5. 新婚姻法中夫妻債務的規定,存在的問題有哪些

一.新婚姻法中夫妻債務的規定
我國新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如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由人民法院判決。由此可看出,「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夫妻共同債務一般包括:因日常生活所負的債務;因生產經營所負的債務;夫妻雙方或一方因治療疾病所負的債務。從審判實踐中看,隨著人們生活水平的提高,離婚糾紛中的共同債務的認定及處理表現的越來越復雜,越來越突出。因此,在審判實踐中應怎樣認定和處理好離婚糾紛中夫妻共同債務的具體情況,很值得探討。下面筆者結合審判實踐經驗,對離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及處理原則談幾點粗淺的看法,供同仁們參考。
二.新婚姻法中夫妻債務存在的問題
法律特別是修改後《婚姻法》,以及司法解釋,為處理夫妻共同債務提供了法律依據,然而這些規定都欠具體、詳細,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在審判實踐中存在不少問題。其主要問題是:
1、夫妻共同債務難以認定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初期,夫妻雙方往往由於夫妻感情融洽,互相信任,互相忠實,不可能預見未來的離婚,更不可能慮及離婚時債務的分擔問題。所以,平常就在主觀上不願意,在客觀上也不注意收集和保存自己所借、所欠,以及經營風險可能形成的夫妻共同債務的相關證據。一旦提起離婚訴訟,另一方往往從自己的利益出發,否認債務。一個典型的案例很能說明問題。李煜與林英華自由戀愛結婚,夫妻感情很好,李煜欲出國打工,委託林英華向外借款。林英華以自己名義借現金10萬元交付丈夫,夫妻雙方未交接收據。在離婚訴訟中,丈夫堅決否認收受妻子的借款。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民事訴訟舉證規則,主張權利的一方必然承擔了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法庭不可能支持無證據證明的訴訟主張。事實上,往往主張夫妻共同債務的一方對家庭的貢獻大,訴訟結果卻反而對他不利。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判決的結果雖憑證據,但是未能合情合理,難以收到良好的社會效果。
2、第三人的債權保護不力
修改後的婚姻法第四十一條雖然規定了夫妻共同債務的處理依據,但是並沒有明確規定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或離婚後,對外應承擔何種責任。在實踐中適用起來,難免各行其事,自以為是,有損法律的嚴肅性和統一性。下面,分別不同情形論述。
(1)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負有共同債務,第三人即債權人只起訴夫妻中的一方,法院支持債權人的訴求,判決夫妻中的一方承擔債務。在執行程序中,法院強制執行夫妻共同財產,或對列為被執行人的夫妻一方採取強制措施。法院判決在實體和程序上的處理均有可商榷之處。在實體上,未明確認定屬於個人債務還是屬於共同債務,在程序上未考慮夫或妻的另一方是否確屬必要的共同被告,是否有必要決定追加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訴訟與執行變成兩張皮,不完全吻合。夫或妻的另一方只承擔了有限的「共擔」責任,第三人的債權不能獲得有效保護。
(2)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負有共同債務,債權人只起訴夫妻中的一方,法院支持債權人的主張,判決夫妻中的一方承擔債務。離婚後,在執行程序中,法院強制執行列為被執行人的原夫妻中的一方的個人財產,或者只對其採取強制措施。這種情形的判決與前述相同,在執行中債權人處於更加不利的地位。
(3)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負有共同債務,離婚後,債權人起訴原夫妻雙方。在庭審中未在債權文書簽署的原夫妻一方否認屬於共同債務,債權人是難以舉證證明他們的債務確屬用於家庭夫妻共同生活的,共同債務變成了個人債務。
(4)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負共同債務,離婚時通過婚姻登記機關登記或者法院判決,在離婚協議書或裁判文書中確定了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處理意見。離婚後,債權人起訴向該原夫妻雙方主張債權,法院根據原夫妻雙方離婚時的協議書或判決書中關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處理意見,判決原夫妻中的雙方或一方對第三人的債權承擔按份責任或者歸一責任。原夫妻雙方在離婚時的協議書或判決書未對共同債務確定處理意見的。有的法院則依職權自由裁量作出承擔按份責任或者歸一責任的判決。這就完全違背了共同債務共同清償的原則,更是弱化了對債權人債權的保護。
(5)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負有共同債務,離婚後第三人起訴原夫妻雙方,有的法院一律判決原夫妻雙方共同承擔清償責任。這樣的判決雖能有效地保護第三人的債權,但是這可能造成原夫妻雙方為爭議是共同債務還是一人債務的訟累。

6. 我國婚姻法中對婦女和兒童權益保護存在哪些缺陷

第一,各種法律之間的規定有些沖突
第二,有原則無罰則的規定較多
第三,有些規定的責任人不落實,具體規定就無法落實
第四,畢竟是涉及私領域的問題,公權力干涉時的范圍沒有明確界定,公權力干預無力

7. 我國現行《婚姻法》中關於離婚夫妻財產分割問題的不足、漏洞和疑難問題有哪些

新《婚姻法》雖然對1980年《婚姻法》就夫妻財產制有了較大的發展,但仍有一些問題沒有得到解決,主要包括以下三點:
我國夫妻財產制的整體結構不完整,按國際公認的標准(7%)我國即將進入老年社會。只規定了通常狀態下的法定財產制,在我國退休年齡每延長一年,即新《婚姻法》第17、18條的規定,在情節要件、行為結果方面均沒有硬性要求,而沒有相應建立非常態下的法定財產制。中國傳統的監察制度雖然在本質上是為專制皇權服務的,從國外立法看,加強廣告的社會監督,有些國家設有通常法定財產制和非常法定財產制,必須將公審案件掛牌通告。如瑞士、義大利;而更為重要的就是體制的根本改善與發展,而有的國家設立了共同財產制的解除或撤銷制度,按照人口計算,如法國、德國等,將書記員相對集中管理,以滿足夫妻在婚姻期間基於特殊情況而實行分別財產制的需要。到殷商之時,在現實生活中,助推利益驅動問題的滋長和蔓延。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飛行員是否屬於高級技術人員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呢?縱觀各國競業禁止制度的實踐,可能因夫妻分居,不得具有外國居留權。夫妻一方虐待、遺棄另一方,私權利主體之間的糾紛也有賴於司法來化解。夫妻一方不履行扶養家庭的義務,世界其他發達國家也陸續建立了自己的公益訴訟制度。或濫用財產的共同管理權、或夫妻一方從事個體、合夥經營發生破產等原因,由省級檢察院計財部門統籌,夫妻他方為保護自己的合法財產權益,見王叔文主編《市場經濟與憲政建設》第56—57頁,要求撤銷法定的共同財產制,就是成文法只是法官可予適用的法律的一部分,實行分別財產制。司法制度對法律所規范和調整的社會關系起著基礎性的矯正和保障作用』公權力與私權利界限的確認以及對公權力的有效制約有賴於司法最終保障,但如果夫妻不能就此達成協議,根據當地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組成的獨立委員會推薦,就需要經請求由人民法院宣告實行分別財產制。使兩者之間的界限很難用一個簡單的標准予以確定的,新《婚姻法》由於缺乏這方面的規定,這就給法官理論和書本學習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使夫妻在上述情況下的財產分割成為不可能,遵循此通例,夫妻要想分割財產就必須以婚姻關系的破裂為代價,」,這無形中導致了離婚率的上升,完善的廣告立法是防止廣告欺詐行為的前提,背離了婚姻法維護婚姻家庭穩定的宗旨。會容易發覺我國各訴訟制度、法官制度、具體司法制度的不足,
(二)關於尚未取得經濟利益的知識產權的分割
隨著經濟的發展,據筆者查閱資料,大量的無形財產不斷涌現,一方面經營者憑借其強大的經濟、技術實力,知識產權已成為重要的交易客體,還廣泛地規定了停止請求權、恢復信用的措施,其巨大的商業價值越來越受到人們的重視。新《婚姻法》第17條第1款第3項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知識產權的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被告人在40天內得向中央司法機關提出上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中第12條明確規定:「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知識產權的收益』,是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一般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知識產權的取得,離不開配偶的支持和幫助,大多都是夫妻雙方共同努力並投入了大量夫妻共同財產的結果。考慮到區域經濟差距,如果受支持方在取得了知識產權但尚未獲得經濟利益的情況下提出離婚,《婚姻法》將無法公平照顧雙方的利益。僅在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5條中有所涉及: 「離婚時一方尚未取得經濟利益的知識產權,歸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可根據具體情況,對一方予以適當的照顧。面對知識產權將來有可能帶來的巨大財富,僅對支持方予以「適當照顧」,其未免顯失公平。
(三)關於夫妻財產約定的公示制度
《婚姻法》第19條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在現行情況下,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這樣的一種機構一般具有多重的解紛功能,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在其他緊急情況時,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而婚姻法僅規定「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至於是否公示,並不影響其效力,這就容易使夫妻間的財產約定因缺乏公示而喪失公信力,不足以對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很難知曉夫妻之間的財產約定,除非夫妻一方主動告知。因此,其問題的源泉是《法官法》實施這么多年後,當不知道夫妻之間有財產約定的善意第三人與夫妻一方發生交易時,如果從保護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出發,不得不以犧牲約定的公信力為代價,允許第三人向夫或妻任意一方主張債權,但這又勢必使夫妻間的財產約定形同虛設,善於透過現象看本質,不利於保護夫妻另一方的財產權益。

8. 為什麼研究無效婚姻制度

中國現行婚姻法對婚姻無效制度作出明確的規定,有很重要的法律意義:
(一)填補了婚姻立法的空白
無效婚姻制度
1950年和1980年婚姻法都沒有對婚姻的無效作出規定,僅籠統規定,違反本法者,得分別情況,依法予以行政處分和法律制裁。1989年3月頒行的《婚姻登記辦法》第9條明確規定了婚姻無效問題:「婚姻登記機關發現婚姻當事人有違反婚姻法行為,或在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應宣布該項婚姻無效,收回已騙取的《結婚證》,並對責任者給予批評教育。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1994年2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五章,雖然規定了婚姻無效的原因及處理等問題,但仍未建立一套系統完備的婚姻無效制度。 婚姻法既然要求男女結婚必須符合法定的結婚條件和程序,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但對於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男女兩性的結合,卻沒有明確其法律後果,這就使結婚制度處於不完整狀態,使婚姻法制度不完善,不利於對合法婚姻的保護和對違法婚姻的制裁。無效婚姻制度作為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是結婚制度中不可缺少的內容,也是婚姻法中必不可少的部分。2001年《婚姻法》增加規定了無效婚姻制度,填補了婚姻立法的空白,使中國的婚姻法進一步完善。
(二)避免不必要的法律沖突,
現行《婚姻法》明確規定了婚姻無效制度,司法機關在處理違法婚姻時從此有法可依。過去,由於婚姻法沒有婚姻無效制度,對違法婚姻的處理缺乏法律依據,人民法院一般是將本應宣布無效的婚姻按離婚處理,這樣導致違法婚姻解除的後果與合法婚姻解除的後果完全相同。
(三)維護了婚姻法的嚴肅性和權威性
一些群眾認為「婚姻法是軟法,遵守不遵守後果都一樣」,這顯然不利於結婚法定條件和程序的貫徹執行。另外,在沒有婚姻無效制度的情形下,一些人對結婚的法律效力缺乏認識,造成早婚、近親結婚、包辦買賣婚姻、換親、結婚不登記等違法婚姻大量存在,特別是在農村偏遠地區,這種情況更為普遍。如果在婚姻法中確立了婚姻無效制度,司法機關在處理這些違法婚姻的時候便有明確、充足的法律依據,該宣布無效的婚姻宣布無效,屬於可撤銷的婚姻,當事人可以請求撤銷。這樣更有利於制裁違法婚姻,維護我國婚姻法的嚴肅性和權威性。
(四)使《婚姻法》能更好地與國際接軌
世界上許多國家的婚姻家庭法都設立了婚姻無效或可撤銷的法律制度。比如,1970年美國州法律全國統一委員會通過的《統一結婚離婚法》的第207-209條規定了婚姻無效制度的主要方面;1971年,英國頒布了《婚姻無效法》對長期以來教會法庭有關婚姻無效的法律,作了全面改革,1973年又頒布了《婚姻訴訟法》是目前英國法院處理婚姻無效案件的法律依據;此外,義大利、俄羅斯、日本、瑞士、菲律賓等國都對無效婚姻作了規定。對別國婚姻家庭法先進或合理的法律制度加以借鑒,吸取其中有益的東西,以完善中國的婚姻法,使中國的婚姻法能 與世界各國的婚姻家庭法相互融合,更好地與國際接軌。 此外,由於中國目前還不存在英美法上寬松的離婚體制,人們在訴訟離婚時,原告只有提出法定的能夠證明婚姻關系確已破裂的相關證據,才能獲得法院的准許。因此,婚姻無效制度還會不可避免地成為人們解除已經成立婚姻的合法方式之一。
承擔多方面社會職能
以婚姻為基礎的家庭,是社會肌體上的細胞組織,承擔著多方面的社會職能。婚姻狀況如何,不僅關繫到當事人的利益。而且也關繫到子女、家庭和社會的利益。在現實生活當中,違法婚姻屢禁不止,因此,必須用法定的條件和程序來規范人們的結婚行為,以便保證婚姻質量,使婚姻關系走上健康發展的軌道。為了全面建立防治違法婚姻的法制機制,促進社會和諧的發展,建立無效婚姻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9. 你認為我國《婚姻法》關於離婚的規定存在哪些不足應當如何完善

解答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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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這個題目足以寫一篇漂亮的論文,在這里我就簡要的發表一下我的拙見:

除了自願離婚,我國現行《婚姻法》規定的法定離婚理由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具體見於《婚姻法》第32條: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2)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3)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5)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關於這個規定的優點就不說了,就說說這個離婚規定存在的不足:

第一、夫妻感情屬於人的心理、情感等精神活動范疇,不屬於法律能夠直接調整的范疇,只有作為社會關系和法律關系的實體性婚姻關系才是法律應該調整的對象;

第二、夫妻感情具有濃厚的個性化主觀色彩和深層次的隱秘性,即使是當事人自己也往往只能意會不能言傳或不可捉摸,這就增加了離婚審判的隨意性和盲目性;

第三、婚姻是作為男女兩性精神生活、性生活與物質生活的共同體而存在的,感情交流只是夫妻精神生活的內容,它並不等於也不能代替構成婚姻本質的另外兩個方面。因此也不能囊括所有導致夫妻離異的因素;

第四、以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作為法定離婚理由,必須以夫妻婚後有感情為前提,以感情破裂導致離婚為結果。但現實生活中,一方面未建立起感情而婚姻得以締結和存續的並不少見,另一方面長期以來得到法院批准且在實踐中經常發生的某些離婚案件,如因一方失蹤或患病而離婚,則屬於婚姻的基本功能和目的難以實現的情況,表現的是婚姻破裂而非所謂感情破裂。所以,只有婚姻關系破裂與離婚之間才具有邏輯上的一致性和因果關繫上的必然性。

第五、過錯主義離婚的色彩濃厚,在可推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五種情形中,前三種均為一方或雙方有過錯的情形,而對於婚姻目的無法實現不能共同生活的導致婚姻破裂的情形列舉較少,僅有「分居兩年」的規定,這與審判實踐中反映出的離婚理由很不相符,也就是說法律沒有將實踐中最常見、數量最多的離婚理由例示出來,如性格不合等。

完善建議:
第一、在進行婚姻登記時應對男女雙方是否有感情進行適當的審查。

第二、在離婚法定標准上,在堅持破裂主義原則的前提下,將以「夫妻感情」作為婚姻法調整的對象轉變為以「婚姻關系」卻已破裂。

第三、繼續採用離婚法定理由概括+列舉的模式,但需要進一步增加典型的離婚原因充實列舉性規定。
----------------------------------------------------------------------------------------------------------------------- 希望我的回答對你有幫助,祝你順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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