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關於婚姻法的案例!
1、父母對子女的撫養義務,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的收養關系,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遺產的分割
2、夫妻離婚,他們的婚後財產分割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通過法律訴訟解決,原則上婚後所得財產都屬於夫妻共有,分配方式原則上一人一半。
3、死者的遺產包括他與張女離婚時分得的財產(這部分屬於他的個人財產)以及他再婚後所得的財產的一半,他的死亡賠償金不屬於遺產。他的法定繼承人包括他的父母、王男、李霞和李二,李二有繼承權的前提是他必須是符合收養法規定的養子。法律依據包括婚姻法、繼承法和收養法
⑵ 婚姻法案例分析
婚姻法第30條: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後的生活。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系變化而終止。
第八條: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
因此,兩位老人的登記應屬於無效。如果兩位老人自94年2月1號前就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那麼認定為事實婚姻;以後的認定為同居關系。
兩位老人的婚姻關系不影響女方繼承男方的遺產
⑶ 關於婚姻法案例
1.夫妻雙方均有權申請撤銷婚姻。
2.律師的看法是錯誤的。該婚姻違反了婚姻法的禁止結婚的條件,為無效婚姻。婚姻效力自始無效。
3.財產平均分割。兩人的婚姻為無效婚姻,不形成夫妻共同共有,但是可以按照普通共同共有財產進行分割。
⑷ 婚姻法,案例分析。
1.李建仍享有繼承權。根據《繼承法》規定,偽造、篡改或銷毀遺囑,情節嚴重的,喪失繼承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對於情節嚴重進行了界定,即繼承人偽造、篡改或銷毀遺囑,侵害了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利益,並造成其生活困難的,應認定其行為情節嚴重。李建雖有篡改遺囑的行為,但不構成情節嚴重,並不喪失繼承權。
2.李剛也享有繼承權。《繼承法》第7條規定,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的,喪失繼承權。也就是說,如果不是為了爭奪遺產而是因為其他原因殺害其他繼承人,並不喪失繼承權。本案中李剛殺害李立的行為是見父親被害,出於義憤,因此不喪失繼承權。
3.本案中因李立有故意殺害李鐵山的行為,因此喪失繼承權。遺囑中原由他繼承的份額,應由其他繼承人繼承。因此,本案中的遺產由李建與李剛共同繼承。
⑸ 婚姻法案例
根據《婚姻法》第七條: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禁止結婚。
婚姻登記機關處理合法合理
劉某可向招待所追償。。但要負舉證責任
⑹ 婚姻法的案例、1高分
1、 「男方的的妻子能用什麼理由要回房子?」:
(1)理由?很明顯,夫妻共同財產,一方無權擅自處分、贈與他人,重大財產的贈與,受贈人(第三者)無法證明有表見代理證據的,贈與無效。
(2)妻子想收回房子、或是收回此房的購房款:關鍵不是「理由」、而是「證據」!
妻子有什麼證據來證明那房子是男方買的、或是由男方出全資購買的嗎?
(3)有證據的,可以在和第三者協商索要不成時,起訴到法院解決;沒證據,什麼也說不上。
2、「如果是共有財產能對抗 房子的物權嗎?」:
(1)你說的「共有財產」指的是什麼?是指那房子的購房款是夫妻共有的、還是指這房子本來是夫妻共有的被男方私自過戶給二奶了?有何證據證明?
(2)如果有證據證明購房款或房子是夫妻共同財產:可以在向法院起訴並經法院判決確認後,對抗二奶的物權、請求變更房產登記將房子過戶到夫妻名下。
如果沒有證據,不僅不能對抗二奶的物權,連向二奶索要購房款的債權權也無法實現。
3、「我知道這沒有明文規定!法院實踐中又是怎麼處理的? 」:
(1)沒有明文規定嗎?《婚姻法》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2)這好像是你在回答過程中最到的問題?如果妻子有確實證據證明那房子的購款或是房子是男方的,法院一般會支持妻子的請求、確認該房或購房款是夫妻共同財產,男方的贈與行為無效。
⑺ 關於婚姻法的案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
(一)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
(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
直系血親指生育自己和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親屬,如父母與子女、祖父母與孫子女,外曾祖父母與外曾孫子女等。直系親屬不論代數多遠,均不得結婚。同時,法律擬制的直系血親,如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雖然沒有自然的直系血親關系,但也不得結婚,這主要是倫理道德的要求。
⑻ 婚姻法中奇葩經典案例
王某(男)與彭某(女)是小學同學,同村居住,1992年雙方18歲的時候,由父母給他們訂了親,遂以夫妻名義住在了一起,並生育一子。2000年,王某外出務工,結識了女工秦某,不久即租房同居,並於2002年2月起訴到法院要求與彭某離婚。彭某則以《婚姻法》第四條「夫妻應當互相忠實」的規定為根據提出反訴,要求保護自己與王某的婚姻關系,排除秦某的妨害行為。請問人民法院應如何對待雙方的訴請?
解析:
(1)當事雙方1992年以夫妻名義同居時不到法定婚齡,王某起訴「離婚」時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人民法院應告知當事人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如果雙方補辦了結婚登記,按照離婚訴訟審理;如果雙方不補辦結婚登記,則按照解除同居關系處理。
(2)如果雙方不補辦結婚登記,不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即使雙方補辦了結婚登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彭某僅以《婚姻法》第4條為依據提起訴訟,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
望採納
⑼ 婚姻法的一個案例
1、根據你的描述,如果江南與另一姑娘登記結婚後繼續與周女以夫妻名義保持同居關系,則構成重婚罪。
2、僅有同居生子的事實,不構成重婚罪。
3、建議當面咨詢當地專業律師。
⑽ 關於婚姻法的案例分析
1、婚前繼承的遺產不屬於家庭共同財產!
2、根據具體合同內容確定!一般來說不屬於家庭共同財產!
3、屬於,可以。
4、無權,已經約定實行分別財產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