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婚姻法中轉繼承的含義
1、不能獨立生活的的子女包括?
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條 婚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或者喪失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非因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婚姻法:
第二十一條 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
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
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
2、婚內繼承是否為共有?繼承人可否單方放棄?
(1)婚姻法:
第十七條對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應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范圍作出了規定,即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1)工資、獎金,指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的工資、獎金收入及各種福利性政策性收入、補貼;(2)生產、經營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從事生產、經營的收益;(3)知識產權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擁有的知識產權的收益;(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是指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因繼承遺產和接受贈與所得的財產。對於繼承遺產的所得,指的是財產權利的取得,而不是對財產的實際佔有。即使婚姻關系終止前並未實際佔有,但只要繼承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繼承的財產也是夫妻共同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第十八條對應為夫妻一方的財產范圍作了規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1)一方的婚前財產;(2)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2)我國《繼承法》規定:「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做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繼承人因放棄繼承權,致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
放棄繼承的行為是否發生放棄繼承的效力,取決於放棄繼承是否導致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放棄繼承,必然會影響到離婚訴訟中夫妻共同財產的多少,但若一方放棄繼承遺產,不屬於對另一方應盡的法律義務,也不會導致其對另一方的法定義務不能履行。則放棄繼承遺產的行為是有效的。
繼承權,而非夫妻財產權。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二條規定: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同時,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屬夫妻共同共有,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因此,另一方能否享有並繼承的其父母遺產,關鍵在於遺產有否已轉化為夫妻的共同財產。
我國《繼承法》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權人從繼承開始時獲得了繼承權。繼承權人有權要求對遺產進行分割處理,亦即將遺產轉化為繼承人的財產,但在分割處前,繼承權人享有的仍是繼承權,而不是財產權。
取得了繼承權,並沒有對遺產進行分割,此時繼承權並沒有轉化為財產權。因此,放棄的遺產繼承權,並不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的共同財產,雖然放棄行為的後果會導致離婚時可能少分得財產,但不能以此為由抗辯繼承人的放棄權利,繼承人放棄遺產繼承權,是依法處分個人權利,若不涉及張某對李某的法定義務履行,且不是屬於張某對李某應盡的法律義務,繼承人是無需徵得他人許可的。
㈡ 婚姻繼承怎麼規定
法律分析:首先,任何一方作為繼承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內參與繼承的,除遺囑繼承有特別約定,該遺產只屬於夫妻一方單獨所有不包括配偶。除此之外,任何一方因繼承所獲得的財產均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另一種情況,雖然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續期間作為繼承人參與繼承,但是各繼承人之間並未對遺產進行分割處理的,若此時夫妻要求離婚,另一方是不能主張分割尚未進行繼承的遺產的,要等遺產繼承完畢後再主張分割。
第三種情況也比較多見,就是夫妻一方作為繼承人參與繼承的過程中,放棄繼承遺產。那麼是否會損害配偶的期待利益,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此種情況下,配偶主張權益受損害要求賠償,人民法院是不予支持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 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一)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本編所稱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
本編所稱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
本編所稱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系的繼兄弟姐妹。
㈢ 婚姻中繼承權如何認定
如果是在1994年2月1日前就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屬於有法律效力的事實婚姻,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按照法定繼承,配偶屬於第一順序繼承權;如果是在1994年2月1日後符合結婚實質要件,應當補辦結婚登記,沒有補辦結婚登記的,配偶在法定繼承中不能繼承。
㈣ 事實婚姻是否有繼承權
法律分析:事實婚姻關系的當事人是沒有繼承權的。在法定繼承中,我國繼承法中規定了第一順序繼承人,即配偶、父母、子女,其中的配偶,需要與被繼承人有合法有效的婚姻關系,否則僅能通過遺囑繼承和遺贈獲取遺產。但事實婚姻中的非婚生子女是屬於上述內容中的子女,是可以法定繼承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 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 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一)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本編所稱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本編所稱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本編所稱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系的繼兄弟姐妹。
㈤ 什麼是婚姻繼承法
婚姻家庭法需要完善與發展,這已是法學界多年的呼聲,並且已經提出不少具體建議。探求這種呼聲的起因,關鍵在於我國十幾年來政治、經濟、科學技術、倫理道德、婦女地位、生活方式以及家庭結構等各方面發生巨大變化所致。改革開放、一國兩制構想的提出和實踐又加速了理論和實踐上要求完善的進程和緊迫感。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6次會議決定修改《婚姻法》,由民政部牽頭的修改工作正快速進展。本文提出如下建議,以供立法修改之參考。
一、應改「婚姻法」為「婚姻家庭法」
現行婚姻法是「名實不符」的。婚姻法的名稱表明該法應是規范婚姻之締結與解除及其伴生的法律後果的法律。而實際上不僅法律條文本身超越此名稱應具內涵,而且解釋上、運用上均人為在擴張這種內涵。如婚姻法第一條規定「本法是婚姻家庭關系的基本准則」。於是人們便從這一擴張的定義去理解《婚姻法》,認為中國婚姻法是確認和調整婚姻關系、家庭關系的法律規范之總和。可見,現行婚姻法之名稱與內容剝離,內容大於名稱,表明立法技術上的不完備或認識上的偏差或錯覺。
婚姻法之名稱改為婚姻家庭法,以糾正這種名不符實之現狀,也是符合中國婚姻家庭關系之現狀發展要求的。婚姻法有十分強的原則性和概括性,此雖是一個特點,但它只是歷史發展進程中的一個記錄,是客觀反映。1950年婚姻法之任務主要在於推翻封建的婚姻家庭制度,確立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等原則。而1980年婚姻法基本上是繼承了1950年婚姻法所確定之原則,由於當時社會經濟的發展沒有在婚姻家庭領域發生像今天這樣大的變化,所以法的內容仍然原則有餘,豐富不足。近十幾年改革開放,使婚姻家庭領域出現許多新問題和新情況,尤其是婚姻的規定、家庭的功能、夫妻財產之共有和獨有、獨生子女的保護、老人的贍養等問題使婚姻法原有條文已不堪負擔,急需補充規范,而其中需補充之內容更多地屬於家庭關系,所以,原婚姻法名稱必須擴大為婚姻家庭法。
從立法與國際接軌的要求看,婚姻法名稱也宜改為婚姻家庭法。大陸法系國家一般均將調整婚姻家庭關系之法律命名為「親屬法」或「家庭法」,而英美法系國家之成文法名稱一般也是結婚法、離婚法、家庭法,分得很細,也沒有以婚姻法為名而婚姻家庭關系為內容的。澳門、台灣也均在「民法典」中專章或專篇設親屬法、家庭法。
綜上所述,婚姻法之名宜改為婚姻家庭法,以求名符其實,以求規范內容擴大之需要,以求與國際立法合理接軌。
二、完善結婚制度
結婚制度主要包括結婚成立條件以及無效婚、可撤銷婚制度,還涉及婚約問題。
1.結婚實質要件不僅應補充,而且要有審查保證。
結婚實質要件之規定基本上是完整的,最主要的一些方面均有規定或涉及,如年齡、雙方自願、無禁婚親屬關系、無禁婚疾病等。但對結婚實質要件的規定也有完善工作可做,如禁婚疾病的范圍似可更詳盡些,實踐中根據衛生部門設立的禁婚、暫緩結婚、可結婚但禁止生育等做法均可在總結經驗後上升為立法條文,以使公民知曉。又如對「三代」的概念應有立法解釋,包括親系、親等的概念和計算方法。實踐中根據傳統直系姻親不通婚,此點似也宜為立法規定。
對結婚實質要件規定再完備,若審查當事人在是否具備這些要件上掌握不嚴,則是空設條文。如「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如何審查完全自願,應有法定程序。台、港、澳之婚姻制度中均規定有審查程序,如當事人自
願申請、面對登記官之當面陳述、婚禮上之合意宣告、證婚人之證明均是具有審查雙方完全自願之意義的法定程序行為,對保證結婚合意的條件落實有重要意義。澳門規定未進行合意宣告之婚姻是無效婚姻,可見其重視程度。我國內地似也可設立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宣告制度,時間應在登記時,地點應在登記機構,並由二名登記官主持宣告儀式,還可邀請任何人包括另一位登記官作合意宣告之證人,宣告過程應有記錄和簽名。
2.結婚形式要件之登記程序應上升為法律。
我國有詳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作為結婚成立之形式條件,這樣主要的制度應上升為婚姻家庭法之地位,也便於法律宣傳和執行。鑒於涉海外、涉境外、涉特別行政區之婚姻日漸增多,有關結婚登記程序之特別規定也應詳細規定。如香港特別行政區婚姻條例規定年滿16周歲徵得父母同意下可結婚,若實行登記屬地原則,則在內地不可登記結婚,若實行屬人原則,依當事人戶籍地結婚條件為依據,則又可在內地登記結婚。所以,新婚姻法亟需對涉港婚姻登記問題作出明文規定。筆者認為,無論結婚實質條件還是形式條件之依據均應以結婚登記地法律為准,實行屬地原則。只有這樣,才便於管理,當事人也有選擇登記之自由。
3.建立無效婚制度,嚴格結婚條件。
㈥ 婚姻繼承糾紛是什麼意思
法律分析:婚姻繼承糾紛,是因婚姻關系產生的繼承方面的糾紛。我國法律規定,夫妻之間有相互繼承的權利。因此,在處理婚姻繼承糾紛時,要把握好夫妻間繼承權。處理婚姻繼承糾紛要遵循法律規則,如夫妻間的繼承權因結婚而發生,因離婚而消滅等。同時,對於處理婚姻繼承糾紛中的一些注意事項要注意把握。法律的相關規定,可以直接為當事人提供解決的方案。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三條 下列糾紛不能仲裁:(一)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㈦ 繼承是什麼意思
1、從法律角度來講,繼承是一種法律制度。
2、繼承法即關於自然人死後由其繼承人對其財產權利和義務予以承受的法律規范的總稱。民法中的繼承是一種法律制度,即指將死者生前的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轉歸有權取得該項財產的人所有的法律制度。
3、繼承人依照法律規定承受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稱為繼承權,繼承權具有下列法律特徵:①是一種財產權利,通過繼承實現財產的移轉。②以人身關系為基礎。世界各國有關法定繼承的規定,都是以繼承人和被繼承人存在婚姻、血緣等關系為依據而確定的。③繼承權的實現要有一定的法律事實。法律規定的繼承權只是繼承人享有的一種期待權;只有被繼承人死亡這一法律事實出現以後,繼承權才成為既得權,開始遺產繼承。在實行遺囑繼承製的國家,還需要有被繼承人設立遺囑的法律事實。
㈧ 新婚姻法 繼承是如何規定的
法律分析: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為夫妻一方的財產。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 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 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一)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本編所稱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本編所稱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本編所稱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系的繼兄弟姐妹。
㈨ 繼承性指的是什麼意思呢
繼承性:繼承性是子類自動 共享 父類之間數據和方法的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