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結婚證辦理的規定有哪些
法律分析:根據我國民法典的規定,辦理結婚的條件如下:
1、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
2、男女雙方不存在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關系;
3、男女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七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八條 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完成結婚登記,即確立婚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㈡ 婚姻法最新規定有哪些
法律分析:婚姻法編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編婚姻家庭。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六條 結婚應當男女雙方完全自願,禁止任何一方對另一方加以強迫,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加以干涉。
第一千零四十七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
第一千零四十八條 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
第一千零四十九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完成結婚登記,即確立婚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第一千零五十條 登記結婚後,按照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第一千零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
(三)未到法定婚齡。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三條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一方;不如實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婚姻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關於父母子女的規定。
婚姻無效或者被撤銷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㈢ 《婚姻法》規定的辦理結婚證的條件是什麼
我國在登記結婚是具有一定的規定條件,男女雙方符合結婚的條件,並且雙方同意結婚的,就可以到婚姻登記部門辦理結婚證,婚姻登記部門通常是夫妻一方戶籍所在地的或者是常住地的民政部門。以下由小編為您一一解答關於如何領結婚證,領結婚證需要什麼材料的問題,希望對您有...
一、如何領結婚證,領結婚證需要什麼材料
1、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自願到婚姻登記處提出申請;
2、當事人男年滿22周歲,女年滿20周歲;
3、當事人雙方均無配偶(未婚、離婚、喪偶);
4、當事人雙方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
5、本人常住戶口簿、居民身份證(現場復印);
6、本人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的簽字聲明(現場填寫固定的表 格);
7、當事人提交3張2寸近期免冠紅底合影照片(也可以現場照相,不過得交納一定費用)。
二、結婚登記流程有哪些
結婚登記流程有哪些?結婚登記主要分為以下三個流程:
(一)申請結婚雙方要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提出婚姻登記申請。該申請必須本人親自到場。
(二)審查結婚登記機關接到申請後應當審查,即婚姻登記機關依法對當事人的結婚申請進行審核與查證。因當事人不符合結婚條件而不予登記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三)登記結婚登記機關對於當事人符合結婚條件的,應當當場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頒發結婚證應當在當事人雙方均在場的情況下進行。
三、結婚的必備條件有哪些
1、男女雙方完全自願。新婚姻法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這是婚姻自由原則在結婚問題上的具體表現。
2、達到法定婚齡。法定婚齡是指法律規定的允許結婚的最低年齡。新婚姻法規定,「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與當代外國的立法比較,我國的法定婚齡是較高的,這是由我國現階段國情所決定的。男女雙方當事人達到法定婚齡後,有決定自己是否結婚和何時結婚的權利。
3、符合一夫一妻制原則。根據一夫一妻制原則,申請結婚的雙方當事人需無配偶,只能是未婚者,或者喪偶、離婚者。違反一夫一妻制的男女結合,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
㈣ 辦理結婚證新規定有哪些
法律分析:根據最新法律規定,辦理結婚證新規定有:男女雙方必須是自願;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男女的婚姻狀態都是未婚;男女雙方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等。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六條 結婚應當男女雙方完全自願,禁止任何一方對另一方加以強迫,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加以干涉。
第一千零四十七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
第一千零四十八條 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
第一千零四十九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完成結婚登記,即確立婚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第一千零五十條 登記結婚後,按照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第一千零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
(三)未到法定婚齡。
㈤ 婚姻登記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 為了規范婚姻登記工作,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實施,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內地居民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是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則確定農村居民辦理婚姻登記的具體機關。
中國公民同外國人,內地居民同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以下簡稱香港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以下簡稱澳門居民)、台灣地區居民(以下簡稱台灣居民)、華僑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是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確定的機關。第三條 婚姻登記機關的婚姻登記員應當接受婚姻登記業務培訓,經考核合格,方可從事婚姻登記工作。
婚姻登記機關辦理婚姻登記,除按收費標准向當事人收取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或者附加其他義務。第二章結婚登記第四條 內地居民結婚,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一方當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中國公民同外國人在中國內地結婚的,內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門居民、台灣居民、華僑在中國內地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內地居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第五條 辦理結婚登記的內地居民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
(一)本人的戶口簿、身份證;
(二)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的簽字聲明。
辦理結婚登記的香港居民、澳門居民、台灣居民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通行證、身份證;
(二)經居住地公證機構公證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的聲明。
辦理結婚登記的華僑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護照;
(二)居住國公證機構或者有權機關出具的、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的證明,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出具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的證明。
辦理結婚登記的外國人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護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國際旅行證件;
(二)所在國公證機構或者有權機關出具的、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該國駐華使(領)館認證的本人無配偶的證明,或者所在國駐華使(領)館出具的本人無配偶的證明。第六條 辦理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登記:
(一)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
(二)非雙方自願的;
(三)一方或者雙方已有配偶的;
(四)屬於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
(五)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第七條 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對結婚登記當事人出具的證件、證明材料進行審查並詢問相關情況。對當事人符合結婚條件的,應當當場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對當事人不符合結婚條件不予登記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第八條 男女雙方補辦結婚登記的,適用本條例結婚登記的規定。第九條 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向婚姻登記機關請求撤銷其婚姻的,應當出具下列證明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證、結婚證;
(二)能夠證明受脅迫結婚的證明材料。
婚姻登記機關經審查認為受脅迫結婚的情況屬實且不涉及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問題的,應當撤銷該婚姻,宣告結婚證作廢。第三章離婚登記第十條 內地居民自願離婚的,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一方當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中國公民同外國人在中國內地自願離婚的,內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門居民、台灣居民、華僑在中國內地自願離婚的,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內地居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第十一條 辦理離婚登記的內地居民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
(一)本人的戶口簿、身份證;
(二)本人的結婚證;
(三)雙方當事人共同簽署的離婚協議書。
辦理離婚登記的香港居民、澳門居民、台灣居民、華僑、外國人除應當出具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證件、證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門居民、台灣居民還應當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證、身份證,華僑、外國人還應當出具本人的有效護照或者其他有效國際旅行證件。
離婚協議書應當載明雙方當事人自願離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對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
㈥ 北京市實施《婚姻登記條例》若干規定(2014修改)
第一條為了實施國務院制定的《婚姻登記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一方或者雙方為本市居民的婚姻登記,由本市區、縣民政局辦理。第三條市和區、縣民政局(以下簡稱婚姻登記機關)應當根據婚姻登記工作的需要,配備專職的婚姻登記人員。
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將與辦理婚姻登記有關的依據、條件、程序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文書示範文本,在辦理婚姻登記的場所公示。
婚姻登記機關除按照收費標准向當事人收取婚姻登記證書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費用或者附加其他義務;不得從事任何經營性活動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第四條婚姻登記工作由經市民政局統一培訓、考核合格的人員辦理。婚姻登記員應當佩戴標志。第五條當事人辦理結婚登記時,應當依照《婚姻登記條例》第五條規定,向婚姻登記機關出具相關證件、證明材料。經公證、認證的聲明和證明,自出具之日起六個月內有效。證件、證明材料是外文的,當事人應當同時提交中文翻譯文本。
當事人辦理結婚登記時,應當提交三張大二寸雙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依照《婚姻登記條例》第五條的規定填寫聲明並簽字。當事人簽署聲明時,應當有婚姻登記員在場。第六條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對結婚登記當事人出具的證件、證明材料進行審查,並詢問相關情況。對當事人符合結婚條件的,婚姻登記機關應當當場予以登記,頒發結婚證;對當事人有《婚姻登記條例》第六條規定的情形,不符合結婚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婚姻登記機關對不屬於本婚姻登記機關管轄的,應當當場告知當事人有權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對證件、證明材料不齊全、不一致、損毀或者無效的,應當當場一次性告知當事人需要補充的全部材料。第七條男女雙方補辦結婚登記或者辦理復婚登記的,適用結婚登記的有關規定。第八條因受脅迫結婚,受脅迫的當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一條規定請求撤銷其婚姻的,當事人應當親自向原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登記機關提出書面請求,並提交下列證件、證明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證和結婚證;
(二)公安機關出具的解救證明、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受脅迫結婚內容的判決書或者其他能夠證明受脅迫結婚的證明材料。第九條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婚姻請求,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並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一)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請求時效的;
(二)不能提供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證件、證明材料的。
婚姻登記機關在辦理撤銷婚姻過程中,發現當事人撤銷婚姻的請求已被人民法院受理的,應當終止辦理。第十條婚姻登記機關對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婚姻登記機關經審查,認為受脅迫結婚情況屬實且不及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問題的,應當作出撤銷婚姻的決定,宣告結婚證作廢,並予以公告。公告的期限不少於三十日。第十一條當事人在本市自願離婚的,男女雙方應當依照《婚姻登記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向婚姻登記機關出具相關證件、證明材料,並同時提交二寸近期半身免冠單人照片各兩張。證件、證明材料是外文的,當事人應當同時提交中文翻譯文本。
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對離婚登記當事人出具的證件、證明材料進行審查,詢問相關情況。對符合《婚姻登記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婚姻登記機關應當當場予以登記,頒發離婚證,同時注銷結婚證。第十二條結婚證、離婚證遺失或者損毀的,當事人可以持戶口簿、身份證向原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或者一方當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補領。婚姻登記機關對當事人的婚姻登記檔案進行查證,確認屬實的,可以為當事人補發結婚證、離婚證。無檔可查或者難以查證當事人婚姻登記檔案的,當事人應當提交合法、有效的夫妻關系或者婚姻狀況證明材料;當事人無法提交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補發結婚證、離婚證。第十三條婚姻登記機關及其婚姻登記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為不符合婚姻登記條件的當事人辦理婚姻登記的;
(二)玩忽職守造成婚姻登記檔案遺失或者損毀的;
(三)違反收費標准收取費用或者附加其他義務的;
(四)從事經營性活動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對違反前款第(三)項規定收取的費用,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如數退還當事人。
㈦ 結婚證辦理的規定有哪些
法律分析:結婚證辦理法律規定有:1.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2.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3.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等。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結婚應當男女雙方完全自願,禁止任何一方對另一方加以強迫,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加以干涉。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六條:結婚應當男女雙方完全自願,禁止任何一方對另一方加以強迫,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加以干涉。
第一千零四十七條: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
第一千零四十八條: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
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完成結婚登記,即確立婚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