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無效婚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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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強調物證和證據的,只要事實可以被證明即給予認定
其實無論配偶關系還是同居關系,在現實的生活中很難不留下一點生活痕跡,認定共同生活的事實毫無問題,但沒有被證明的「婚姻」在兩人感情破裂時產生的財產和繼承方面除非有舉證否則不予認定,
如果雙方均為有民事行為的公民,一旦法定或事實的婚姻有了結晶,且雙方沒有重婚行為且雙方為異性伴侶,可以到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補領結婚證,以上事實屬實且符合計劃生育標准,即可
同居並不非法,前提條件是具有民事行為的公民和不違背社會道德,公民的生命財產安全受法律保護;公民的人身自由受法律保護;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所以同居是合法的
確立無證明但事實存在的婚姻關系原則是誰例舉誰舉證,沒有取得結婚證法律上不予認定形式但可以通過舉證認定為共同生活,其間的共同財產歸雙方共有
「婚姻」不過是一個名詞,如果雙方位取得結婚證,法律不認定為「婚姻」關系,但是雙方均為具有民事行為的公民且沒有重婚行為,「婚姻」雙方的共同生活受法律保護,
婚姻法是民法的分支,民法,刑法是憲法的組成,不適用婚姻法的行為可以適用更高級的法律,但如果違反了民法或刑法乃至憲法,就不適用低級的法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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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一)》,
婚姻法司法解釋公布 同居、重婚有明確規定
這一篇司法解釋中的節選如下
《解釋》堅持過去司法解釋中有條件承認事實婚姻的原則,對不屬於事實婚姻的,視具體情況分別予以處理。如男女雙方未登記而到法院起訴要求離婚的,告知其應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如果補辦,即從雙方均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認可其夫妻關系並按離婚訴訟處理;不補辦的,按照解除同居關系處理。
婚姻法新增加了無效婚姻制度和可撤銷婚姻制度,《解釋》按照立法原意,對有權申請宣告婚姻無效和請求撤銷婚姻的權利主體分別作了具體規定。以重婚為理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當事人的近親屬及基層組織都可以提出,以其他理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只能由當事人的近親屬提出。
就是說在此法頒布之前屬於事實婚姻的,如果被認為無效,必須是:
以*其他理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只能由當事人的近親屬提出*。
只要婚姻關系依然存續:
如男女雙方*未登記而到法院起訴要求離婚的*,告知其應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如果補辦,即從雙方均*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認可其夫妻關系*並按離婚訴訟處理;不補辦的,按照解除同居關系處理
就是說如果離婚雙方就要選擇補辦結婚證,就是說法律要求取得婚姻登記關系才能認定合法的婚姻從而解除婚姻,既然如此那麼之前婚姻的存續在法律上是認可的確立的,又因為「有條件承認事實婚姻的原則」「對不屬於事實婚姻的,視具體情況分別予以處理」所以既然有「事實婚姻」這一因子,那麼不違反其他法律(如解釋中的重婚和*無效婚姻制度*,是指「制度」打個比方說比如舊社會的一夫多妻,童養媳等)的事實婚姻還是受到法律保護的。
Ⅱ 翻譯論文題目:試論無效婚姻中的推定配偶制度(翻譯成英文,要准確哦~)謝謝~
On the privoded spouse systerm in the invailed marriage
Ⅲ 我國無效婚姻制度論文選題目標和意義及該課題的主要內容
摘 要
我國新婚姻法確立的婚姻無效制度,是一個進步。但是,在某些特定情況下,還不能使無過錯方和弱勢方的正當權益得以充分保護。我國立法和其他國家有很大差異,這必然引起與其他國家法律沖突。因此,應對此進行思考。
關鍵詞:無效婚姻制度 自始無效婚 可撤銷 思考
一、 我國無效婚姻制度的建立
我國在1980年頒布的《婚姻法》中未明確規定有「無效婚」,但從中可推導出,未取得結婚證而同居的,屬無效婚姻。得不到法律保護。此後1994年《婚姻登記管理條例》首次明確提出「無效婚」概念。其第24條規定「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公民以夫妻名義同居的,或者符合結婚條件的公民,未經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婚姻無效,不受法律保護」此後,我國在2001年4月28日修正的《婚姻法》正式規定了無效婚姻制度。第1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1)重婚的;(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3)婚前有醫學上認為不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4)未到法定婚齡的。」第41條「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另外,2001年12月7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包含的34個條文中就有16個涉及婚姻無效。
從後二者中可以看出我國婚姻法中比較系統地規定了無效婚姻制度。它有利於法官在判決時有明確的規定可遵循,有利於當事人在較早階段參照法條推知自己的訴訟結果,有利於調整婚姻秩序,通過判決不合法婚姻無效的方式來維護法律威嚴。這無疑是一個很大進步。此外,《婚姻法》第12條還規定了「同居期間所得財產,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體現了對無過錯方和弱勢方的保護。這實際上是「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原則」的貫徹。但是,這一原則並沒有在無效婚姻制度中得到徹底地貫徹。在某些特殊情況下,按照該無效婚姻制度的處理,則自始無效和被撤銷婚姻成立之初就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不是夫妻,雙方無權依法繼承對方的無遺囑死亡財產;一方沒有義務扶養一直與他共同生活並採信他們已婚的另一方。
但在現實生活中,新婚姻法所歸納為無效婚姻的幾種情況裡面,存在著惡意當事方採取種種手段對善意當事方的欺詐、利用以及對責任的逃避等現象,在此情況下,新婚姻法規定的雙方不存在任何婚姻關系這種制裁方式並不能真正達到對惡意方的制裁,反而幫助了惡意方逃脫婚姻責任,實際上讓惡意方推脫應承擔的責任,而善意方卻無辜受害。同時,也不能很好地保護無過錯方和弱勢當事人的應有權利。
二、 我國規定的無效婚姻的具體表現
1、 事實婚姻
新婚姻法第8條規定應補領結婚證,《解釋》第5條進一步加以具體化「未按婚姻第8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士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一)1994年1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二)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後,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照解除同居關系處理。」依該《解釋》起訴到法院後,法院應告知補辦結婚登記,補辦後,則按有效婚姻處理;如未補辦,按照解除合同關系處理,即視為從未存在過婚姻關系。
《解釋》第6條規定「未按婚姻法第8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張享有繼承權的,按照本解釋第5條原則處理。」而按第5條當法院告知其補辦結婚證書時,按《婚姻法》第8條規定,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結婚登記機時關進行婚姻登記,但因一方當事人死亡,另一方當事人單獨是無法進行登記的。《解釋》第6條規定的情況實際上繞了個大圈子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從上可看出,在1994年2月1日以前不符合婚姻事實要件,2月1日後才符合實質要件但不符合形式要件的,在補辦結婚登記的前提下,確認為有效婚姻。但一方面雙方爭議嚴重到需要法院解決,說明補辦登記的可能性已是非常微小,另一方面,補辦登記後就有了結婚證,不再是典型的事實婚姻了,因此,我國婚姻法基本上是不承認事實婚姻的。
然而,在現實生活中未婚同居現象呈上升之勢,而且范圍廣泛,既有受教育程度高的知識分子,又有程度較低的一般社會青年,通過這種社會現象形成的社會關系直接對個人身份、財產、子女親屬等都有影響,而新婚姻法卻給這種重要的社會關系留下空白。
2、 近親婚
《婚姻法》禁止「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結婚,但是,並沒有血緣關系的自然血親和無血緣關系的擬制血明確加以區分。在養子女相互間、養子女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間屬於無血緣關系的擬制血親,他們的婚姻是不存在的遺傳障礙的。如果解除收養關系,那麼也不存在倫理道德的障礙了,並不會損害他人及社會利益。《婚姻法》第7條規定「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這一規定對婚姻關系確立以前的結婚行為做出禁止,如這種婚姻關系已經確立,那麼可根據該法第10條中「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婚姻無效」為理由,申請法院判決婚姻自始無效。而《解釋》第8條規定「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10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時,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從中可看出,如前所述的通過收養方式形成的具有擬制血親關系的當事人間,如婚姻關系被當事人的近親屬以婚姻法第10條「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為理由,申請法院判決婚姻無效時,婚姻當事人雙方通過解除收養關系等方式而使得雙方間不再具有親屬關系,那麼按照《解釋》第8條,法院應判決其婚姻無效。同樣,當事人可通過這種方式使得其不違反婚姻法第7條關於禁止近親結婚的規定可以結婚。
而我國婚姻法中沒有把自然血親和擬制血親區別開來的情況下,那麼按上述條文規定,自然血親關系的親屬間是否也可以通過某種方式解除其親屬關系,而使得其可以結婚或其已結婚有效呢?
3、不同意婚
不同意婚包括欺騙婚、虛假婚、脅迫婚、不適齡婚等。在現代社會生活中,人口流動越來越大,在雙方准結婚後,因為雙方戶口所在地相隔太遠,所以實際情況往往是甲方從自己戶口所在地辦理結婚證。如果甲製造了一個假的材料,到乙方戶口所在地辦理結婚證。而乙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和甲結了婚,而後甲卻以其材料是假的,雙方無合意為由主張婚姻無效,這屬欺騙婚,現在很多工作單位都在分房等方面給予已婚者和未婚者不同待遇,有不少人就假借合謀結婚的形式得以享受分房待遇,這是虛假婚。還有進行人身榮譽、財產危脅以達到結婚目的,這是脅迫婚。除虛假婚、不適齡婚外,其他幾種至少一方當事人無過錯的,往往是被侵權的結果,比如脅迫婚,欺騙婚等。他們往往是女方、被迫盡配偶的義務。如果把這些全部做自始無效處理,不保護無過錯才應享受的配偶權利和向惡意方追償權利的話,則無法體現法律實質意義。
《婚姻法》第10條規定了「未到婚齡的,婚姻無效。」《解釋》第8條規定「申請時,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很明顯,未到婚齡結婚的當事人或其近親屬申請法院宣告婚姻無效之時,如雙方當事人已滿婚齡,則其婚姻有效,法院不得宣告自始無效。反過來,如「申請時」有一方未到婚齡,則法院應宣告婚姻自始無效,即使女方懷孕甚至已有子女並共同生活多年。而實際上不適齡婚姻中,如女方已懷孕,則各方的申請宣告無效權歸於消滅是世界各國的通行做法。孩子的出現使得各方不可能再恢復原狀,視作婚姻從未存在過,這一點應仔細重新考慮,宜把已至婚齡和懷孕一起作為消滅宣告無效的誘因更為妥當。
4、疾病婚
《婚姻法》規定:「婚前患有醫學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婚姻無效。這主要是一些治療難度較大且會遺傳的疾病。把這種情況作為禁止結婚的條件, 其目的是為下一代及其配偶生命健康權考慮,讓配偶擺脫困境。但這只是從客觀的角度來考慮,而沒有考慮到主觀善意和惡意的因素,比如甲和乙之間有著極其濃厚的感情,在准備結婚前甲被發現有某種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然而,為了有利於甲的治療並讓其度過幸福的後半生,乙自願與甲結婚,並擔起照顧甲的責任,並自願不要孩子。這對甲來說,無論從心裡上還是從生理上的病情治療來說,都是極其有益的。而且對於乙,可以從對愛人的照顧與生活中得到幸福。反之,乙可能後半生生活中感到悔恨和遺憾。這也有利於社會的穩定,也不會損害到任何第三人利益。還比如,甲故意隱瞞其犯罪事實,在和乙生活了多年後死去。而根據《解釋》第7條規定,有權申請婚姻無效的的主體「包括婚姻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後者以「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為申請理由」的,因此,在以上兩種情況下,如果甲的親屬以「疾病婚」為由要求法院裁定婚姻不符合法定要件而自始無效。那麼乙在付出了大量心血,財物而甲死亡後,乙卻不能以配偶的身份繼承甲的遺產,不能以配偶的身份向第三者追償對甲的的侵權。
上述情況下,如果未死亡,而乙因照顧甲而身心疲憊,反需要甲照顧時,甲卻可以棄之不顧,不給乙治病。原因很簡單,他們的婚姻是無效的,甲沒有法定義務照顧乙。這無論從俗理道德法理的實質正義還是以民法的保護私權的精神來看,都是不公平非正義的。
如果把這個案例不做自始無效處理的話,則在婚姻被法院撤銷之前,甲和乙之間的關系按夫妻的權利、義務處理,甲和乙有相互扶養的義務。乙可以配偶的身份繼承甲的遺產。但是,這么一來,醫學上認為不能結婚人就和普通人結婚的後果是相同了,如果甲有後代的話,則他們的後代可能會給社會帶來負擔和危害,故簡單地同意這類結婚不可行。故未償不可以在當事人自願同意生孩子的前提下允許結婚,並制定一系列的針對違反此前提的懲罰措施。應該認為,在承認現實基礎上,把婚姻撤銷前這段當事人間的關系視為通常婚姻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以便有利於更好地保護當事人權利,有利於社會的穩定。有利於實現對實質正義的法律精神追求,而且是體現公平與正義的。
5、重婚
重婚一般被認為是嚴重違背倫理道德、社會公益的。比如甲與乙結婚後,甲又與丙結婚。丙會被認為第三者插足,與甲的婚姻會判決無效,其權益得不到婚姻法保護,甲丙甚至會受到刑法的懲罰,尤其是當甲屬於現役軍人的妻子時情況更是如此。我國刑法第258條規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第256條「明知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之同居或結婚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但是,如果甲採取種種方法欺騙丙,隱瞞其與乙已婚的事,而丙又處於一個智力正常情況下無法知道或不可能知道甲乙已婚的事實,並深信自己與甲的婚姻是合法婚姻狀態中,則簡單地判決自始無效,致使丙與其子女處於生活困境中,無法從甲得到和丙作為配偶已盡義務相稱的補償,顯然對甲不公平。這樣的法條實際上充當了保護侵權者的角色。在丙知道自己與甲婚姻屬重婚以前,單方合法的權利、義務在已受損害情況下,不能一概制裁,而不加以保護其應有的向對方追償的權利,如前所述,《婚姻法》不承認事實婚姻,因而有配偶者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就不算重婚了,這是典型的以表現形式規避重婚之名而行重婚之事。
在此,我們要反思一下申請婚姻無效的主體問題。《解釋》第7、10條規定了申請主體的范圍除脅迫婚外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在脅迫婚中已知前述,申請主體除受脅迫當事人外,應擴大到受脅迫方的近親屬。第7條把「利害關系人」限定為某一方或雙方的近親屬,這個范圍過於狹窄。因為現實中可能存在著明顯利用婚姻惡意進行逃避債務的情形。比如甲欠乙大量債務,但甲不願償還,於是甲未到婚齡或與其有禁婚親屬關系的丙通過某種方式拿到結婚證。但並不從事實質的婚姻生活中,以到將採取適當時機再以未到婚齡,禁婚親屬關系為申請宣告婚姻無效。因《解釋》僅規定婚姻當事人及其某一方或雙方近親屬有權申請法院宣告婚姻無效,故乙無權提出申請。於是丙可以在暗處處理子女自己的財產後,和甲協商留下證明雙方同意把各自財產當作婚姻財產的書面證據,通過這種方式,乙因婚姻關系取得甲一半財產,而甲償債時卻僅僅以甲在婚姻財產中的份額為限,這樣大大減少了甲的償債能力,因而損害了乙方的債權。所以,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如當事方明顯地有著利用婚姻形式惡意逃避義務之目的,對有權申請婚姻無效的「利害當事人」應當擴大解釋。
三、 無效婚姻制度的理論思考
在民法中,不合法的民事行為分為無效和可變更、可撤銷。無效的法律後果自始無效、恢復原狀;撤銷事由包括欺詐、脅迫、乘人可危、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撤銷權人可變更、可撤銷民事行為是請求撤銷還是變更,由撤銷權人自由選擇。而婚姻關系的雙方當事人身份事實及子女切身利益,不可能恢復原狀。所以《婚姻法》把無效婚姻的幾種情況都納入到自始無效范疇的做法不能很好地符合社會現實的需要,不能最大限度地體現社會公正和人文關懷。應該只把嚴重違反社會公益的幾種情況歸入自始無效婚。而把其他的歸為可撤銷,不具追溯力,即把當時雙方在婚姻撤銷宣告生效前的關系作為普通婚姻中夫妻間的關系處理。
婚姻法是私法、是民法的必要組成部分、私法是以規范私人之間基本生活關系,保護當事人民事權益為目的法律,是有利法、是平等之法。因而婚姻法應以保護私權,在民事權利體系中確立親屬權應有位置,作為其基本價值取向。其主要目的不在於制裁,而在於解決糾紛、分清責任保護無過錯方、弱勢方利益,調整社會秩序。而且,規定的的制裁也應為保護無過錯方、弱勢方的權益而制裁。正如陵孟德斯鳩認為「寫這本書的目的就要證明這句話,適中寬和精神是立法者的精神……。」①以想像的某種至善境域為借口,而對一件不是壞事加以禁止,這很有必要。②所以,立法者應保護和制裁並重,制裁應服務於保護。③體現在無效婚姻制度中,應盡量減少自始無效婚姻種類范圍,而在可撤銷婚中。也應以實現法律的實質正義精神為目標,強調對善意的已盡配偶義務的無過錯方、弱勢方作為配偶應享有的權利以及向惡意方追償權利的保護,這將使得可撤銷的結果漸漸趨同於離婚的結果,英國學者甚至作出了無效婚姻制度已日益消亡的判決。
行嗎?
Ⅳ 急求論文:論無效婚姻制度
法律是強調物證和證據的,只要事實可以被證明即給予認定
其實無論配偶關系還是同居關系,在現實的生活中很難不留下一點生活痕跡,認定共同生活的事實毫無問題,但沒有被證明的「婚姻」在兩人感情破裂時產生的財產和繼承方面除非有舉證否則不予認定,
如果雙方均為有民事行為的公民,一旦法定或事實的婚姻有了結晶,且雙方沒有重婚行為且雙方為異性伴侶,可以到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補領結婚證,以上事實屬實且符合計劃生育標准,即可
同居並不非法,前提條件是具有民事行為的公民和不違背社會道德,公民的生命財產安全受法律保護;公民的人身自由受法律保護;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所以同居是合法的
確立無證明但事實存在的婚姻關系原則是誰例舉誰舉證,沒有取得結婚證法律上不予認定形式但可以通過舉證認定為共同生活,其間的共同財產歸雙方共有
「婚姻」不過是一個名詞,如果雙方位取得結婚證,法律不認定為「婚姻」關系,但是雙方均為具有民事行為的公民且沒有重婚行為,「婚姻」雙方的共同生活受法律保護,
婚姻法是民法的分支,民法,刑法是憲法的組成,不適用婚姻法的行為可以適用更高級的法律,但如果違反了民法或刑法乃至憲法,就不適用低級的法律了
婚姻,在社會學意義上,是男女兩性結合的社會形式;在法學意義上,是男女兩性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的結合。婚姻的成立,必須以符合社會要求,嚴守法律要件為有效條件,合法性構成婚姻的內在特點和外在表現。離婚,只能是依照法律對合法有效婚姻的解除。
但是,法律確認的模式並不能在現實社會關系中得到統一遵守。婚姻的合法性往往遭到人們認識上的忽視和行動上的背離,違法的兩性結合難於避免,違法婚姻與婚姻法伴生,與合法婚姻並存。所以,在法律上規定婚姻有效成立的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同時,亦應該有明確的認定和處理違法婚姻的法律規范。婚姻無效制度成為立法上的最佳選擇,並被證明為處理違法婚姻的最行之有效的法律手段。
自一夫一妻制的個體婚姻形成以來,基於社會的、自然的原因,法律上有關結婚的強制性規范和禁例要求越來越明確,也越來越科學。與此相應,作為違法婚姻的法律後果的無效婚姻制度大致經歷了三個發展階段:一是刑罰為制裁手段,以單一強制性絕對無效為特點的古代無效婚姻制度;二是根據違法婚姻的社會危害程度或當事人的意志,將無效婚姻分化為絕對無效和相對無效,形成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雙重體例的近代無效婚姻制度;三是違法婚姻絕對無效的後果走向相對無效,並部分地與離婚後果相融合的現代無效婚姻制度。
新中國成立五十餘年,50年、80年兩部婚姻法雖然對婚姻成立的必備條件、禁止條件和形式要求作了明確概括的規定,從正面積極引導人們的結婚行為,統一結婚模式,但對違法婚姻卻一直沒有立法上的認定和處理條文,無效婚姻制度成為我國現代婚姻法上的一大空白,致使無法可依,違法難究,間接地縱容了違法婚姻的滋生和存續。針對這一重大缺失,新婚姻法從無效婚姻的類型、可撤銷婚姻和無效、被撤銷婚姻的後果三個層面作出規定,從而初步構建出中國婚姻立法上的無效婚姻制度。新婚姻法的這一創設和補充,至少有如下五個方面的意義:
(1)無效婚姻制度作為結婚制度的有機組成部分和婚姻法的重要內容,在法律上加以確立和完善,是充實我國婚姻家庭法內容,完善結婚制度,保證婚姻家庭領域法制建設成果的迫切需要,也是中國社會全面走向法治化、有序化的重要一步。
(2)建立無效婚姻制度,是維護婚姻法的尊嚴,提高婚姻質量,保障婚姻合法性的有效手段。
(3)通過無效婚姻制度,明確劃清了婚姻合法與違法及其法律後果的界限,對違法行為及當事人的違法利益予以法律否定,為認定和處理違法婚姻,懲治有過錯責任的當事人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這對依法解決現實中存在的違法婚姻具有很強的現實意義。
(4)無效婚姻制度能提高人民法院和婚姻登記機關的工作權威性,擴展對婚姻的社會監督力,強化婚姻管理,從而充分發揮婚姻法的導向與禁防的社會效果。
(5)嚴格執行無效婚姻制度,通過這一制度的操作運行,凈化人們的婚姻觀念,增進婚姻法律意識,清除社會中存在的認為「婚姻是個人私事,結婚違不違法都一樣」等消極心理,使結婚的各項法律要求得到人們的自覺遵行。
二、無效婚姻的類型
無效婚姻制度是否定違法婚姻的婚姻效力、規定違法婚姻的法律後果、確認和調整因違法婚姻所形成的各種社會關系的法律制度。在其實質意義上,包含了可撤銷婚姻制度。所謂違法婚姻,則指男女兩性間形成的違反法定結婚實質要件或形式要件的類似夫妻關系的結合。其特點有三:一是實質上的違法性,與結婚的強行性法律要求相沖突,屬於非法同居關系;二是外在表現的准夫妻性,即違法婚姻在其表徵的一個或多個方面顯示出合法婚姻下的夫妻關系特點,所以在生活中往往被人們直接確認有夫妻身份;三是表現形式多樣性,法律上規定的結婚條件很多,違反任何一條均構成違法婚姻,由此形成生活中違法婚姻多種多樣的特點。
根據新婚姻法的規定,結婚的實質要件有五項:(1)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2)必須達到男22周歲、女20周歲的法定婚齡;(3)必須符合一夫一妻制;(4)直系血親之間、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之間禁止結婚;(5)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禁止結婚。對於形式要件,法律上唯一認可的是登記結婚,即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持有關證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只有經過登記,婚姻才能有效成立。據此推知,現實生活中的違法婚姻至少有四大類:
第一類:當事人以欺騙、弄虛作假或與登記工作人員合謀串通等手段形成的違反結婚實質要件,但經過了形式上的登記手續、取得結婚證的違法婚姻,具體包括違背自願的強迫包辦買賣婚姻、不到法定婚齡的早婚、違反一夫一妻制的重婚、違反禁止結婚規定的近親婚、違反禁止結婚規定的疾病婚等五種。
第二類:僅違反形式要件的事實婚姻,即當事人已符合結婚的各項實質要件,但未進行結婚登記就公開地以夫妻名義長期共同生活的事實婚姻。
第三類:既違反形式要件,又違反實質要件的「事實婚姻」,具有雙重違法性,具體表現為事實上的包辦買賣婚姻、事實早婚、事實重婚、事實近親婚、事實疾病婚等。
第四類:其他以欺騙、武虛作假手段形成的違法婚姻。如冒名頂替的婚姻、虛假結婚、欺騙結婚、同性結婚、只有一方當事人的結婚等。
上述各種各樣的違法婚姻在現實生活中都有表現,尤其是違反雙重法律要件的事實婚姻存在面廣,社會危害性大。嚴格說來,所有違法婚姻都不應具有合法婚姻的效力,只能按無效婚姻認定和處理,即上列各種違法婚姻均應無效。但新婚姻法將復雜問題簡單化,在第10條中僅規定四種情形下,婚姻無效:(1)重婚的;(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3)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4)未到法定婚齡的。關於違反當事人自願的違法婚姻,新婚姻法僅以「脅迫結婚」之名將其界定為可撤銷婚姻。而這些無效或可撤銷婚姻中,是否涵蓋著辦理了登記手續的違法婚姻和未辦登記且違反實質要件的「事實婚姻」,以及符合實質要件的「事實婚姻」在法律效力上如何確定,立法指向不清,意圖不明,不失為新婚姻法的一大敗筆。
三、可撤銷婚姻的操作規則
新婚姻法第11條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對此,在適用中應把握如下幾點:
(1)可撤銷婚姻在性質上仍屬於違法婚姻,違背法定結婚條件,在效力上則屬於相對無效的婚姻。其效力狀態取決於撤銷權人對撤銷權的行使。如撤銷權人不行使撤銷權,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行使,則可撤銷婚姻轉變為有效婚姻。
(2)新婚姻法確認的可撤銷婚姻僅限於一種,即「脅迫結婚」。所謂脅迫結婚,應指違反婚姻自由原則,違背一方當事人自願,在他方或第三人的威脅、恐嚇、強迫、包辦下締結的婚姻。這種婚姻的違法性實質在於違背「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的法律規定。
(3)可撤銷婚姻的撤銷請求權依法只能由受脅迫的一方當事人享有。如強迫包辦婚姻下雙方當事人都屬於受脅迫,則雙方當事人均應享有撤銷請求權。除此之外,其他任何組織或個人都不得享有。
(4)有權撤銷的主體有二個:一是婚姻登記機關;二是人民法院。撤銷權人(5)撤銷請求權的行使具有嚴格的時效性,法律明確規定了撤銷權的除斥期間。該期間具體表現為二種:一是常態下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二是當事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四、無效或被撤銷婚姻的法律後果
新婚姻法第12條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據此,對無效或被撤銷婚姻的法律後果,可明確把握如下幾點:
(1)無效婚姻自始無效、當然無效、絕對無效;可撤銷婚姻,一旦被撤銷,則溯及為自始無效,不產生任何婚姻效果。
(2)無效或被撤銷婚姻,當事人之間不形成為夫妻關系,沒有夫妻之間人身上、財產上的權利義務。
(3)無效或被撤銷婚姻在存續期間,不能產生夫妻財產制的效力,各自取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取得的財產應按民法的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處理。如何處理,應首先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4)人民法院處理無效或被撤銷婚姻中的財產問題時,應堅持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尤其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要注意保護合法婚姻當事人另一方的財產權益。
(5)無效或被撤銷婚姻中當事人所生的子女,依法享有常態下父母子女關系中的子女權利,承擔子女的義務。有關子女的撫養、監護、探望等問題,應參照婚姻法關於離婚後父母子女關系的具體規定處理。
(6)無效或被撤銷婚姻下,不產生姻親關系。
(7)對無效或被撤銷婚姻中有關責任人的違法犯罪行為,要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還應承擔民事責任。
Ⅳ 畢業論文,無效婚姻制度,國內外研究現狀怎麼寫,老師書是代表人物的代表觀點,求高人幫忙!急!!
2.1國外婚姻無效制度現狀
從當前世界各國關於親屬法的法律制度來看,對違法婚姻的規制大體上可分為兩種立法模式,即單純規定無效婚姻或可撤銷婚姻一種的單軌制和既規定無效婚姻又規定可撤銷婚姻的雙軌制。採取不同的立法模式,既反映了各國歷史文化背景的不同也反映了地區間法律文化的差異。
2.1.1單軌制
單軌制立法又可分為兩種情況,即只規定無效婚姻的方式和只規定可撤銷婚姻的方式。有些國家規定,只要缺乏法律規定的某一個結婚要件的,都屬無效婚姻,絕對無效,無效婚姻從一開始就不發生婚姻的效力。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人可以是婚姻當事人,也可以是其他相關特定人或特定的國家機關。屬於這一類親屬法的有義大利,俄羅斯等國家。如義大利民法典第一編第六章第三節中規定,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人、與殺害自己配偶而被判刑的人不得結婚,對違反上述規定的違法婚姻,可以由新婚夫婦和他們的最近尊親屬、檢察機關和其他所有因提起訴訟而得到合法利益和現實利益的人提起撤銷婚姻之訴;另外,未成年人不得結婚,當事人不滿法定結婚年齡,可以由新婚夫婦、他們的最近尊親屬、檢察機關提起訴訟;對於非自願婚,即結婚時一方沒有辨認能力或意思表示能力,或者在脅迫之下、恐嚇之下表達結婚意思的,或者對配偶的人身辨認錯誤或個人基本情況產生重大誤解而表達結婚意思的,可以由配偶提起撤銷婚姻之訴。從這里我們可以發現,在義大利婚姻法中,除了婚姻關系當事人之外,只要確認婚姻無效能夠維護自己一定合法權益的人都可以對違法婚姻提起無效之訴。
規定欠缺法定結婚要件的婚姻全部為可撤銷婚姻。在這種立法模式下,沒有無效婚姻的情形,只要不符合法定結婚條件,相關當事人皆可以申請撤銷。如德國《民法典家庭法》第1313條規定:「婚姻只可以在法院的判決基礎上予以撤銷,婚姻隨在發生法律效力後而解除。在德國家庭法中規定,可以撤銷的婚姻有以下幾種情形:(1)重婚,一人在結婚前已有合法婚姻;(2)無行為能力的人結婚;(3)未到法定結婚年齡:(4)一方性無能;(5)直系親屬和兄弟姐妹之間的結婚;(6)雙方無意共同生活:(7)一方不知其行為是結婚;(8)因受欺詐而結婚;(9)因受脅迫而結婚等等。雖同為可撤銷婚姻,但申請主體有所不同:在(1)一(6)情形中,申請撤銷的權利人為婚姻關系中的任何一方、主管行政機關以及重婚涉及的第三人;而在後三項中申請人則只能是婚姻關系的當事人,撤銷婚姻的後果依照關於離婚的規定予以確定」。
2.1.2雙軌制
雙軌制是指既規定無效婚姻,又規定可撤銷婚姻的立法模式。其中的可撤銷婚姻只能由婚姻當事人或者特定的人在一定期限內提請法院予以撤銷。婚姻的效力從宣告撤銷時起消失,沒有溯及力,又稱相對無效的婚姻。若有撤銷請求權的人未在期限內起訴,則婚姻一直有效。雙軌制根據親屬法中對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不同側重,又可分為幾種具體情況。
規定無效婚姻佔主體地位,可撤銷婚姻相對較少。我國就屬於這種模式的典型代表,我國對絕對無效的婚姻規定了四種情形,即重婚、早婚、近親婚和疾病婚,而對可撤銷婚姻只規定了當事人受脅迫而結婚的一種情形。另外,法國也有類似規定。但各國在申請無效或撤銷的主體方面則也有不同的立法要求,如《法國民法典》僅規定未經夫妻雙方或一方自由同意而結婚的只能由婚姻當事人起訴;如人的根本資格發生錯誤,則只能由另一方配偶申請婚姻無效:對須經父母、直系尊血親或親屬會議同意才能結婚的,只能由有同意權的人或須經同意的人起訴。「該法第184條則規定,除上述之外的都是絕對無效婚姻,並可由夫妻雙方、有利益的人、檢察院提起訴訟」 。
規定可撤銷婚姻佔主體地位,無效婚姻相對較少的立法模式。規定無效的條件較少而可撤銷的條件較多的,有瑞士、我國台灣地區、日本、美國等親屬法。如《瑞士民法典》親屬編規定的無效婚姻有:結婚時配偶一方己有婚姻關系,結婚時配偶一方患有精神病或因繼續存在的原因無判斷能力,配偶雙方因血親或姻親關系而被禁止結婚;而其可撤銷婚姻則有:配偶一方在舉行結婚儀式時因暫時的原因無判斷能力的,因誤解而結婚的,因受欺騙而結婚的,因受脅迫而結婚的,無婚姻能力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未經其父母或監護人贊同而結婚的等,可撤銷婚姻的條件明顯多於無效婚姻的條件
2.2我國婚姻無效制度的現狀
在我國,長期以來人們將無效婚姻稱之為違法婚姻,我國1950年和1980年的婚姻法都沒有對婚姻的無效作出明確規定,據此有人認為我國沒有婚姻無效制度,其實,我國婚姻法雖然沒有以立法的形式對婚姻無效制度作出明文規定,但我國1980的頒布的婚姻登記辦法和1994年頒布施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中都有婚姻無效的規定,如1994年頒布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規定: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公民以夫妻名義同居的,或者符合結婚條件的當事人未經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其婚姻關系無效,不受法律保護;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對結婚、復婚的當事人宣布其婚姻無效並收回結婚證。由此看來,「以上辦法和條例雖然規定了婚姻無效的原因及處理等問題,僅僅是籠統規定」 ,但仍未建立一套系統完備的婚姻無效制度。2001年4月修改後的《婚姻法》對無效婚姻作出了明確規定。這說明,我國的無效婚姻制度已正式成立。婚姻無效是違法婚姻的法律後果,從理論上講,違法婚姻由於其違法性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應等同於婚姻無效。但在現實條件中,並不是所有的違法婚姻,都是婚姻無效。這是因為,婚姻關系是一種特殊的人身關系,其後果不僅及於當事人雙方還直接影響到子女和家庭其他成員;同時,婚姻關系又具有強烈的倫理性,它的穩定與否直接關繫到家庭和社會的穩定,所以,各國對違法婚姻的立法都極為慎重,並不將所有的違法婚姻都簡單地歸於無效。比如,有些國家認為結婚條件的規定有輕重程度之分,只將那些違反較重要結婚條件的違法婚姻規定為無效婚姻。再比如,我國在1994年2月1日以前,有條件地承認事實婚姻的效力的作法,都說明違法婚姻的范圍較無效婚姻為廣,也就是說婚姻無效肯定是違法婚姻,而違法婚姻不一定引起無效的後果。
所以,婚姻無效是對不符合結婚法定條件和法定程序而成立的婚姻關系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認定,是違法婚姻的一種法律後果。通過對婚姻無效的原因、認定程序、訴訟請求權、訴訟時效及法律後果等規定,構成婚姻無效法律制度。婚姻無效制度作為婚姻法律體系中結婚制度的保障,是婚姻制度中不可缺少的內容,也是婚姻法中必不可少的部分。其完善與否,直接影響違法婚姻的治理,因此,建立全面系統的婚姻無效制度乃是完善我國婚姻立法的當務之急。
2.2.1婚姻無效的原因
我國《婚姻法》第1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重婚的;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未達法定婚齡的。」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和我國婚姻法的規定,無效婚姻的原因有以下幾種:重婚,所謂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再行結婚,即某個人同時有兩個以上的配偶。重婚是對一夫一妻的家庭原則的破壞,因此為各國法律所禁止,並且對於重婚,其後果歸於無效。如果其重婚行為違反了刑法規定的,還應追究其刑事責任。近親婚,從我國婚姻法的規定范圍上看,凡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結婚的,都是無效婚姻。疾病婚,禁止特定的疾病患者結婚,如患麻瘋病、性病、重型精神病未經治癒,以及患其他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或暫緩結婚的疾病的婚姻,屬於無效婚姻。早婚,早婚是指男女雙方或一方未達到法定婚姻而結婚,即指在未達到法定婚齡之前所形成的非法兩性關系。我國婚姻法明確規定,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22歲,女不得早於20歲。只有男女雙方分別達到法定年齡,才允許結婚。未達到這個年齡而結婚者,謂之早婚。未登記婚,未登記婚是指男女雙方沒有履行結婚登記程序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兩性關系。未登記婚違反的是婚姻成立的法定形式要件。從婚姻成立應當具備的法定條件角度來看,未登記婚同樣是無效婚姻,其婚姻關系不受法律保護。
2.2.2婚姻無效的法律後果
根據我國婚姻法的規定,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引起以下法律後果:婚姻關系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我國現行婚姻法第12條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可見,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從當事人結婚之時,婚姻就沒有法律效力,即使當事人騙取婚姻登記,該婚姻也是自始無效,不受法律保護。當事人之間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婚姻法有關夫妻權利義務的規定,前提是合法婚姻,是有效婚姻。由於無效婚姻、可撤銷婚姻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條件,是違法婚姻。因此,婚姻法有關夫妻權利義務的規定以無效婚姻被撤銷婚姻的當事人都不適用。當事人所生子女適用婚姻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無效婚姻、可撤銷婚姻雖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這種婚姻所生育的子女卻受法律保護。我國婚姻法確立的基本原則之一就是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婚姻法中規定無效婚姻、可撤銷婚姻當事人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時,堅持並貫徹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則,規定其當事人所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樣的權利義務,任何人不得歧視。「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 。
Ⅵ 關於無效婚姻論文的題目 這里有個提綱 大家幫我想個題目
無效婚姻制度之構建
Ⅶ 婚姻法論文題目
統婚姻制度區域 1.淺析我國無效婚姻制度
2.我國「事實婚姻」制度的弊端與法律對策
3.論婚姻的成立 4.《婚姻登記條例》利與弊 5.中國婦女保護的立法不足 6.淺析撫養制度的完善 7.試論探望權的實現 8.關於離婚經濟幫助制度的分析 9.關於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思考 10.關於離婚幾個法律問題的思考
11.法定離婚理由之探析 12.家庭暴力的法律對策 13.家庭調解制度在中國的命運
14.離婚過程中和離婚後對子女權益的法律保護
15.軍人婚姻法律保護的利與弊 16.婚姻家庭法律在未來民法典中的地位
17.一夫一妻制度的法律保護 18.淺析可撤銷婚姻制度 19.淺析我國的夫妻財產制度
20.離婚標准之探討 21.親權制度研究 22.中國古代婚姻制度研究 23.「婚內強奸」的立法研究
24.從平等原則看我國婚姻家庭中的男女平等
25.我國夫妻債務制度探討 26.╳╳地方婚姻調查 27.淺析我國婚姻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28.違法婚姻問題研究 29.「感情確已破裂」解析
30.我國離婚救濟制度研究 31.事實婚姻和非法同居關系的辨析
32.離婚損害賠償之立法完善 33.居住權在婚姻家庭法的保護和實現 34.淺析中國古代的特色婚姻制度 35.從三部婚姻法看我國婚姻家庭理念的變遷
36.完善我國親屬撫養制度的幾點思考 37.公證在婚姻法中的效力和地位 38.農村事實婚姻的狀況與法律對策
39.夫妻侵權制度研究 40.准婚姻制度研究
婚姻家庭法哲學區域 1.婚姻法適用的道德機理 2.近現代法上婚姻本質屬性研究 3.公平原則在離婚案件中的適用 4.試論夫妻相互忠實義務及其實現 5.婚姻家庭法的立法理念研究
6.關於配偶權的探討 7.婚姻登記證的法律效力 8.「夫妻應當相互忠實」的法律分析
9.婚姻契約制度研究
10.婚內強迫性行為的法律性質分析 11.中國古代╳╳時期婦女法律地位探析
12.夫妻人身關系探析 13.「代孕」技術的法律反思 14.婦女人格獨立制度研究 15.侵犯配偶權行為的法律規制 16.婚姻自由原則的法理分析 17.試論事實婚姻中的離婚問題 18.中國古代「搶婚」現象的法律分析
19.親屬法立法可行性探討
20.婚姻自主權探討 婚姻法學前沿區域 1.變性人及其原婚姻關系處理 2.同性戀(婚)的法律對策 3.婚前體檢存廢論 4.婚姻登記行為可訴性研究
5.試論准婚姻關系
6.「保衛婚姻俱樂部」的合法性探討
7.淺析婚內索賠 8.對離婚的法律經濟學分析 9.「性騷擾」法律問題研究 10.婚約的法律性質 11.「閃婚」的法律分析
12.人工生殖中的父母子女關系研究 13.試析「回族女子不外嫁」的習俗 14.同居者的權利義務探討
15.關於大學生婚育權與高校管理權(或大學生受教育權)的探討
16.婚內侵權賠償制度研究 17.「半路夫妻」法律問題研究
18.「試婚」(或「試離婚」)的法律問題分析
19.婚姻保險制度研究 20.「同性戀」婚姻立法趨勢研究 21.淺析婚介所的法律地位 22.論服刑人員的結婚權 23.「換親」的法律分析 24.淺析和諧社會與性別平等
25.網婚的法律分析
Ⅷ 婚姻家庭法論文題目
1.淺析我國無效婚姻制度 2.我國「事實婚姻」制度的弊端與法律對策 3.論婚姻的成立 4.《婚姻登記條例》利與弊等等
Ⅸ 婚姻法的熱點論文題目
1、中國婚姻法文化考論
2、婚姻契約觀念的限度與嬗變
3、秦漢家族法研究
4、我國民法典親屬法編立法構建研究
5、中美婚內侵權行為之比較法研究
6、當代中國婚姻法與婚姻家庭研究
7、中國維吾爾族婚姻習慣法研究
8、建國初期山東省宣傳貫徹婚姻法研究
9、建國初期山西省貫徹婚姻法運動研究
10、論我國離婚訴訟中房產分割的若干問題
11、離婚訴訟中無房女性利益的法律保護問題研究
12、《婚姻法解釋(三)》中不動產登記效力研究
13、《婚姻法解釋(三)》中夫妻財產制度的研究
14、民國時期婚姻法的文學省思
15、土地革命時期婚姻立法問題研究
(學術堂提供更多論文知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