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結婚,聘禮和嫁妝都有什麼啊
如果結婚就把這個踢掉吧,讓金錢進入婚姻的開始不是個好事!
要知道,聘禮和嫁妝的來歷是由古代過來的,那時候的文化和男女權利與現在有天然之別。
在中國有三種方式:
1.男方聘禮,女方家全收。(現在只有偏遠地方才有)
2.男方聘禮,女方在回禮時全部退還。(這個現在較多)
3.男方聘禮,女方家在嫁妝上加一倍。
如果喜歡習俗的話這三個多一些。
不過我不喜歡這些,現在又不如古代,說實話又有多少人女人是處女結婚呢?又有幾個男人承擔古時男人的責任呢! 都沒有了!
在這個時代結婚的開始就等著離婚的結束,這個是現實問題,看看離婚率就知道了。
所以相愛就結婚吧,不要讓這些搞到心中有些疙瘩,畢竟不同的地方婚姻風俗差別很大,或多或少有一些沖突!
2. 婚姻法對彩禮的法律規定有哪些
婚姻法及司法解釋,對彩禮的規定主要體現在以下幾方面:
《婚姻法》
第三條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
第五條、已登記結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雙方受贈的禮金、禮物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具體處理時應考慮財產來源、數量等情況合理分割。各自出資購置、各自使用的財物,原則上歸各自所有。
第十九條、借婚姻關系索取的財物,離婚時,如結婚時間不長,或者因索要財物造成對方生活困難的,可酌情返還。對取得財物的性質是索取還是贈與難以認定的,可按贈與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條中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下列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在第(二)項、第(三)項情形下,應當以當事人離婚為條件。
《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了離婚彩禮返還的條件,其中第(三)項規定「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是返還彩禮的一個條件。那麼如何理解「生活困難」呢?《解釋(二)》第二十七條對「生活困難」的含義作出了這樣的解釋:「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據此,「生活困難」應當是指絕對困難,而不是相對困難。《解釋(二)》第十條中的 「生活困難」的理解也應當與上述解釋一致。即所謂絕對困難是實實在在的困難,是因為給付彩禮後,造成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經無法維持當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而不是與給付彩禮之前相比,財產受到損失,相對於原來的生活條件比較困難了。
3. 新婚姻法關於嫁妝的規定是什麼
法律分析:根據民法典的具體規定,女方出嫁時候陪嫁的嫁妝是屬於女方的個人財產,而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但法律對此也有特別規定,即如果所收的彩禮由一方個人接收或購置結婚物品的,應根據民法典規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受贈的財物無特殊約定,應為夫妻共同財產。因此對於嫁妝性質的認定,應該根據上述的法律規定進行區分和處理。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下列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
(三)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4. 婚姻法中的禮金的具體范圍禮金
具體范圍沒有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根據以上規定,你所說的禮金在婚姻法中應當叫彩禮。彩禮也作「財禮」,又稱「聘禮」,是指定婚時男家送給女家的財物。彩禮包括定金、見面禮、禮金。
5. 民法典對婚姻彩禮是怎樣規定的
民法典並未對彩禮作出新的規定,因此關於彩禮依然沿襲了舊婚姻法。
根據法律的規定,存在以下情況需要返還彩禮:1、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2、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給付並導致生活困難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補充規定 第十條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 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 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 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