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我國婚姻法規定的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有哪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條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在現實生活中,包辦婚姻和買賣婚姻是干涉婚姻自由的兩種主要形式。此外,如非法阻撓子女的婚事,阻撓並非禁婚親的同姓男女結婚,干涉寡婦再婚,子女干涉父母再婚或者復婚,強制或者阻撓當事人離婚等,也是干涉婚姻自由的各種具體表現。這些干涉一般來自當事人的父母等近親屬;在特定情況下也可能來自其他個人,如當事人的族人、上級、基層幹部、從事婚姻管理的執法人員等。
B. 干涉婚姻自由形式有哪些
你好!
一、包辦婚姻
包辦婚姻是指第三者(通常指父母)違背當事人的意願意,一手包辦、強迫他人結婚的行為。如父母不顧女兒的反對,堅持讓女兒定親,強迫她出嫁。
二、買賣婚姻
買賣婚姻是指第三者以索取大量財物為目的,強迫他人婚姻的行為。如父母為給自己的兒子結婚籌集財物,不顧女兒反對,以索取大量財物為條件,為女兒定下親事,強迫其出嫁的行為。買賣婚姻在現實生活中主要表現形式有3種:
1、父母索取錢財。有的父母將女兒視自己的「搖錢樹」,公開要「彩禮」或者是「聘禮」,少則幾百,多則上千,甚至幾萬,至於女兒婚後的婚姻生活是否幸福,則不會去考慮。
2、拐賣婦女而形成的買賣婚姻。社會上有一些專門從事拐賣婦女的人販子,這些人將婦女賣到一些邊遠、貧困地區條件不好的男子為妻。
3、既騙婚又騙財的形式。近幾年來,一些人勾結起來,先以介紹對象為名,將女方介紹給男方,待男方同意後便索要錢財,將錢財騙到手後想方設法讓女方逃跑,使男方最後落得人財全無。有的婦女自願把自己賣給男方家做媳婦,待掌握了一定錢財的時候,便逃得不知去向。
三、借婚姻索取財物
借婚姻索取財物主要是女方或者是女方的父母借婚姻為由向男索要財物作為結婚的先決條件。借婚姻索取財物的行為是違背社會主義婚姻的基本要求,屬於違法行為,受到我國婚姻法的禁止和反對。借婚姻索取財物,在現實生活中,涉及面廣,影響范圍大,危害性不可忽視,它腐蝕了人們的思想,敗壞了社會風氣,妨害了婚姻自由原由的貫徹,往往給社會一些青年的婚事和婚後生活造成種種困難,借婚姻索取財物之人不是正當地行使婚姻自由的權利,而借婚姻自由之名濫用權利。有的甚至將自己當作待價的商品,這有悖於婚姻自由的本意,違反了社會主義婚姻道德。對此應對借婚姻索取財物的人進行批評教育,幫助行為了改正錯誤。
四、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現象
1、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
父母的婚姻本應該由父母本來作主,子女是無權干涉的。但是在現實生活,由於有些子女仍然受封建陳腐的婚姻家庭觀念和極端自私自利的個人主義的影響,對老年人的黃婚戀婚姻自由仍加以干涉阻擾。究其原因,主要存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怕父母離婚惹別人笑話,傷了自己的顏面;二怕父母再婚後自己與後父或後母及子女合不來,引起新的家庭矛盾和沖突;三怕父或母再婚會引起自己的生活水平下降,或不利於以後繼承父或母的遺產。
2、干涉寡婦再婚的自由
喪夫婦女改嫁,是該婦女的合法權利,他人無法干涉。但是在很多地方,尤其是在那些思想比較疆化的農村,寡婦改嫁往往受到諸多方面的干涉,如亡夫之親屬、家庭、甚至其他村民的反對和干涉。而他們反對寡婦再嫁的理由,最主要的也是存在三怕的問題:一怕寡婦再嫁帶走孩子,二怕寡婦再嫁帶走家裡的財產,三怕寡婦再招新夫入門。就因為存在這所謂的三怕問題,如果寡婦提出再嫁,就會引來周圍親朋好友,甚至鄰居的種種誹議。
3、暴力干涉婚姻自由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是指以暴力的手段干涉他人行使結婚或離婚自由權利的行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是干涉婚姻自由中最嚴重的一種。我國《刑法》明確規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犯此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處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C. 互不幹涉的婚姻叫什麼
「搭夥過日子」式婚姻。
互不幹涉,即:各有各的情人,各忙各的,只要不當面親熱,互不幹涉,在需要結伴同行的時候表現出來的「恩愛」讓人羨慕不已。
對如此婚姻的議論很多,歸結起來有三類:
一是贊成。不破壞家庭,不影響孩子(或者是為了孩子),別人也不知道(內情),彼此也不傷和氣,相敬如賓。此外,不受對方的監管和恐嚇,自由發揮,其樂無窮。
二是不贊成也不反對。他們認為:時代在變,婚姻觀念也在變,這種婚姻形式是時代發展衍生出來的,也是解決婚外戀問題的一個無奈的方式。
三是堅決反對。認為這有悖於中國傳統文化和家庭和諧,是可恥可恨的。夫妻之間就應該忠貞不渝、永結同心、百年好合,而這個「冒天下之大不韙」的醜事只能遭到唾棄和嗤之以鼻。要麼就離婚,要麼就別有婚外情,只能二選一。
增進感情做法:
1、每天堅持給老公一個擁抱或者一個吻,讓他帶著你的愛去上班
夫妻之間也是需要有儀式感的,每一天給對方一個擁抱、一個吻、一句關心的話。雖然這些事情看起來很簡單,但是要堅持下來的卻很難。夫妻之間的生活就是如此簡單而平淡。拽著老公撒嬌賣萌,可以促進夫妻之間的感情。
2、老公做家務時,可以在背後摟住老公的腰,並適當地誇獎他一下
男人都享受被崇拜的感覺,當老公不情願地做家務時,你可以抱住他,跟他說說感謝的話,多稱贊一下對方。老公也是需要被稱贊和表揚的。不定時地給他表揚,他會很興奮的。認為自己除了工作,在家裡還是有用武之地的。
D. 哪些行為屬於子女干涉父母婚姻自由
要知道你的個人權利和婚姻自由是受到神聖的憲法極其衍生出的法律保護的,國家公器就是你的工具,必要時應該運用法律保護自己
我國《憲法》第49條規定「禁止破壞婚姻自由」;
現行《婚姻法》第2條規定「實行婚姻自由」;
第3條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
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
《刑法》中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是指用暴力手段干涉他人結婚自由或離婚自由的行為。刑法第257條規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除非導致人身傷害或死亡的,屬於自訴罪,也就是說需要控方向法院提起訴訟才會立案;導致人身傷害或死亡的,由檢方立案
本罪的構成要件:犯罪主體主要是父母、兄弟姐妹、族人以及姦夫、情婦等,以父母干涉子女婚姻自由的居多;主觀方面必須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就是為了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犯罪客體是他人的婚姻自由和人身權利;犯罪客觀方面必須有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為,直接採用暴力手段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是本罪構成的前提條件。
E. 干涉婚姻自由的情形具體有什麼呢
干涉婚姻自由的情形有:
1.包辦婚姻,是指第三者違反婚姻自由的原則,包辦強迫他人婚姻的違法行為;
2.買賣婚姻,是指第三者以索取大量財物為目的,包辦強迫他人婚姻的違法行為;
3.子女干涉父母再婚的行為;
4.干涉寡婦再婚的行為;
5.干涉男方到女家落戶結婚的行為;
6.干涉非近親屬結婚的行為;
7.干涉或強迫他人離婚的行為;
8.干涉老年人再婚的行為;
9.干涉他人復婚的行為。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條,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F. 被干涉的婚姻背後到底有什麼秘密
肯定一方條件好,另外一個不是很好,所以干擾孩子的婚姻。
G. 婚姻法有哪些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法是婚姻家庭關系的基本准則。
第二條 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
實行計劃生育。
第三條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第四條 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
第二章 結 婚
第五條 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
(一)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
(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第八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第九條 登記結婚後,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第十一條 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十二條 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第三章 家庭關系
第十三條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條 夫妻雙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
第十五條 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得對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條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第二十條 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
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
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
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
禁止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
第二十三條 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 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
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
第二十六條 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養父母和養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
養子女和生父母間的權利和義務,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條 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歧視。
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或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第二十九條 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養的義務。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於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
第三十條 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後的生活。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系變化而終止。
第四章 離 婚
第三十一條 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准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
第三十二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第三十三條 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條 離婚後,男女雙方自願恢復夫妻關系的,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復婚登記。
第三十六條 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後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第三十七條 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條 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第三十九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四十條 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
第四十一條 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四十二條 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五章 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
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勸阻;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制止。
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四十四條 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
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支付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的判決。
第四十五條 對重婚的,對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自訴;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偵查,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起公訴。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第四十七條 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人民法院對前款規定的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條 對拒不執行有關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財產分割、遺產繼承、探望子女等判決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有關個人和單位應負協助執行的責任。
第四十九條 其他法律對有關婚姻家庭的違法行為和法律責任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結合當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體情況,制定變通規定。自治州、自治縣制定的變通規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自治區制定的變通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第五十一條 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H. 干涉婚姻自由的關系處理辦法有哪些
干涉婚姻自由的處理辦法是當事人可以向有關單位申請介入、調解,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結婚應當男女雙方完全自願,禁止任何一方對另一方加以強迫,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加以干涉。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六條
結婚應當男女雙方完全自願,禁止任何一方對另一方加以強迫,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加以干涉。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I. 部隊有干涉軍人的婚姻的權力么哪些條件不何軍婚
也怪你……你當初幹嘛去了?當初你還告人家強奸,現在你又要和人家結婚?你說你辦的這就啥事?
不過按說部隊是不應該干涉的,你可以問下他部隊為啥不讓你們結婚啊?總得有個說法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