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婚姻家庭法調整對象的特徵
法律分析:1、適用范圍廣,涉及婚姻關系、子女關系等;2、具有強烈的倫理性,子女對父母有贍養義務,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3、具有強行性規范,不得進行重婚等。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十六條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成年子女對父母負有贍養、扶助和保護的義務。
第一千零四十二條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⑵ 婚姻法及其調整對象有哪些
婚姻家庭法簡單說是指調整有關婚姻家庭關系的法律,具體講婚姻家庭法是指規定婚姻家庭關系的發生和終止,以及由此產生的一定范圍親屬間權利義務的法律規范的總和。
婚姻法的概念是對婚姻法內容的高度概括,概念和內容是—致的。一般來說,一個法的名稱和它的調整對象也應該是一致的。按婚姻法名稱表面理解,好像只是調整婚姻義系的法。其實,從婚姻法規定的內容看,可將婚姻法分為狹義的婚姻法和廣義的婚姻法。
狹義的婚姻法以婚姻關系作為調整對象,其內容包括婚姻成立的條件和程序,婚姻解除的原則和法律後果,夫妻間的權利和義務。如《美國統一結婚離婚法》。廣義的婚姻法除了狹義婚姻法所規定的內容外,還包括家庭關系的內容。如規定父母與子女之間的權利和義務,祖父母與孫子女、外祖父母與外孫子女、兄弟姐妹等家庭成員之間的權利義務,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從編制方法上看,可將婚姻法分為形式意義上的婚姻法和實質意義上的婚姻法。形式意義上的婚姻法僅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及民法典中有關婚姻的部分;實質意義上的婚姻法,不僅包括形式意義上的婚姻法,而且還包括法律、法規以及司法解釋中有關婚姻家庭的規定。
婚姻法是規定婚姻和家庭關系中權利和義務的法,這是各種類型的婚姻法的共性;但不同社會制度下的婚姻法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的內容和性質是不同的,這是由婚姻法的階級本質決定的。
統治階級為了維護其經濟利益,利用國家機器將社會秩序穩定在一定的范圍內,其中包括婚姻和家庭關系的秩序。如果男女之間的結合形式可能帶來婚姻秩序的紊亂,就會被列在取締之列。為了維護統治階級秩序的需要,維護統治階級的利益,就把有利於統治階級需要的婚姻家庭秩序化為法定的權利和義務。
我國婚姻法是我國無產階級和廣大人民在婚姻家庭方面意志和要求的集中表現,是我國社會主義經濟基礎的上層建築,它充分顯示出社會主義婚姻家庭制度的優越性。
婚姻法具有我國法的一般特徵,如都是我國社會主義經濟基礎的上層建築,都是工人階級和廣大人民意志的反映,都具合法的強制性等等。但由於婚姻家庭關系的特殊性,使它具有不同於其他法律的以下特點。
首先,婚姻法的適用范圍具有廣泛性。婚姻法是適用於一切公民的普遍法,而不是只適用於部分公民的特別法,幾乎人人都要結婚,每一個公民都生活在家庭之中,因此而形成的婚姻和家庭關系都要適用婚姻法。因此說婚姻法是有關一切男女老幼的切身利益、適用范圍極為廣泛的法律。
其次,婚姻法具有強烈的倫理性。婚姻家庭是一個重要的倫理實體。與財產法不同,屬於身份法范疇的婚姻法具有強烈的倫理性。反映我國工人階級和廣大人民意志的法律,都是和社會主義道德相一致的,而這一點在婚姻家庭問題上表現得尤為明顯。婚姻法中所規定的各種權利利義務,都是社會主義道德所要求的。如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義務,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濫用權利和不履行義務,既是違背社會主義道德,也是婚姻法所禁止的。
再次,婚姻法的大部分規范是強制性規范。強制性是—切法律部門的共同特點,在婚姻家庭法上表現尤為明顯。為了保護公民在婚姻家庭方面的合法權益和維護社會利益,婚姻家庭法中的規定大多是強制性規定,如關於結婚、離婚內容的規定。當然,婚姻家庭法中也有一部分任意性規定,如關於夫妻財產問題的約定。
婚姻家庭法雖屬於民法范疇,但與其他民法規范比較又具有相對獨立的性質,其獨立性特點主要是出它的特定調整對象決定的,對此應從兩個方面加以理解。
從調整對象的范圍來看,婚姻家庭法既調整婚姻關系,又調整家庭關系。婚姻關系是指夫妻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家庭關系是指家庭成員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即父母子女關系、兄弟姐妹關系和祖孫關系。
從調整對象的性質來看,既有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關系,又有因人身關系,而引起的財產關系。
婚姻法調整的對象主要是人身關系,同時也調整財產關系,但這種財產關系是依附於人身關系而存在的。人身關系是指存在於具有特定身份的主體之間,其本身不直接體現經濟內容的關系。婚姻關系只能存在於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的男女雙方之間。家庭關系只能存在於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和其他家庭成員之間,這些關系並不是為了經濟上的目的而存在的。
婚姻家庭法中的財產關系是以人身關系為前提,隨人身關系的產生而產生,隨人身關系的消滅而消滅,如親屬間的扶養、繼承義系等,因此它是一種附屬於人身關系的財產關系。婚姻家庭法中的財產關系具有如下特點:
1.婚姻家庭法中的財產關系不具有等價、有償的性質。
2.婚姻家庭法中的財產關系的主體都是具有特定身份的親屬。
3.婚姻家庭法中的財產關系基於結婚、收養等特定法律事實而發生。
⑶ 問答題 婚姻法的調整對象是什麼其特點是什麼
從婚姻的成立和解除,以及夫妻、親子等關系來看,中國的封建主義婚姻家庭制度具有下列主要特徵:
婚姻法調整的對象及其性質,決定了這一法律具有以下特點:
⑴婚姻法是適用范圍極廣的法律。因為婚姻家庭是普遍存在的社會關系,所有的社會成員都是現實的或未來的婚姻家庭主體。
⑵婚姻法是具有強烈的倫理性的法律。我國法律和社會主義道德的一致性,在婚姻法中表現得特別明顯。
⑶婚姻法中的規定大部分是強行性規范。對這方面的身份行為及其法律後果作嚴格的規定,是為了妥善地保護公民的婚姻家庭利益和社會利益。
⑷ 《婚姻法》的調整對象是有哪些
顧名思義,我國婚姻法的調整對象可概括為婚姻家庭關系,這個可從兩個方面來具體把握:
1.從調整對象的范圍來看,婚姻法既調整婚姻關系,又調整家庭關系;既包括婚姻家庭關系發生、變更和終止的動態運行的全過程,又包括由該動態運行所形成的主體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婚姻關系因結婚而成立,又因一方死亡或離婚而終止。所以,關於結婚的條件和程序、夫妻間的權利和義務,關於離婚的處理原則、程序、條件以及離婚後有關子女撫養、財產分割和生活困難幫助問題等,都屬於婚姻關系范圍。所謂「家庭關系」是以父母子女關系為核心的血親關系及姻親關系的總和。血親關系,包括自然血親關系和擬制血親關系,即親生父母子女關系和養父母子女關系。家庭關系是基於結婚、出生、法律擬制等原因而發生,又因離婚、家庭成員死亡、擬制血親關系解除等原因而消滅。因此,關於確認家庭成員之間的親屬身份,規定家庭成員之間的權利義務及其產生、變更和終止等方面的事項,均屬於家庭關系的范圍,由婚姻家庭法調整。
2.從婚姻家庭法調整對象的性質來看,既有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關系,又有婚姻家庭方面的財產關系。其中人身關系占居主導地位,財產關系以人身關系為先決條件,居於從屬依附地位。所以婚姻家庭法在性質上應認定為身份法而非財產法;它所調整的對象是基於婚姻家庭而產生的人身關系以及與此相聯系的財產關系。婚姻家庭中的人身關系,是存在於具有特定的親屬身份的主體之間,本身並無直接財產內容的一種社會關系。婚姻家庭中的財產關系,是以人身關系為前提,直接體現一定經濟內容或者以一定的財產為媒介所形成的社會關系,在法律意義上即為財產性質的權利義務關系。這種財產關系是人身關系所引起的法律後果,隨人身關系的產生而產生,亦隨人身關系的變更、消滅而變更、消滅。
⑸ 婚姻家庭法調整對象有哪些特徵
法律分析:1、適用范圍廣,涉及婚姻關系。子女關系等;2、具有強烈的倫理性,子女對父母有贍養義務,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3、具有強行性規范,不得進行重婚等。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五十八條 夫妻雙方平等享有對未成年子女撫養、教育和保護的權利,共同承擔對未成年子女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
⑹ 婚姻法意義什麼
婚姻法是調整一定社會的婚姻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是一定社會的婚姻制度在法律上的集中表現。其內容主要包括關於婚姻的成立和解除,婚姻的效力,特別是夫妻間的權利和義務等。從調整對象的性質看,婚姻法既包括因婚姻而引起的人身關系,又包括由此而產生的夫妻財產關系。
⑺ 婚姻法32條規定
新婚姻法第32條規定了什麼?
特邀嘉賓
孫旭權律師
孫旭權律師主任
浙江倫和律師事務所
咨詢TA
新婚姻法第32條規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准予離婚的情形主要有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等。
新婚姻法第32條規定了什麼?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實施之後,《婚姻法》將被廢止,現行《婚姻法》第32條更改為《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
<一>.新婚姻法第32條規定了什麼?
1.新婚姻法第32條規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2.《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規定: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 夫妻一方要求離婚的,可以由有關組織進行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當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當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准予離婚。
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准予離婚。
<二>法律條文解釋
一、訴訟外調解
訴訟外調解,其依據來源於本條規定的「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這種調解屬於民間性質。「有關部門」在實踐中一般是當事人所在單位、群眾團體、基層調解組織等。由這些部門進行調解,符合當事人的非訟心理和社會生活中的傳統習慣,易於當事人認可和接受。也由於調解人一般對當事人的情況比較了解,便於做好思想開導工作,緩解夫妻間的矛盾,有助於妥善、及時地化解離婚爭議。
對於離婚糾紛,訴訟外調解並不是當事人要求離婚的必經程序,也不是訴訟前的必經程序。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在接受調解後隨時退出調解。調解前不能「強拉硬拽」,調解中也不能「強加於人」。因此,經過調解可能會出現不同的結果:一種是雙方的矛盾得到化解,重歸於好,繼續保持婚姻關系;第二種是雙方都同意離婚,在子女和財產問題上也達成一致意見,採用協議離婚的方式,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再一種是調解不成,一方堅持離婚,另一方則堅持相反意見,或者雖都同意離婚,但對子女、財產問題達不成協議,而需訴諸法院解決。
二、訴訟離婚
(一)訴訟離婚的概念及特徵
訴訟離婚,是婚姻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請求,由人民法院調解或判決而解除其婚姻關系的一項離婚制度。訴訟離婚制度,適用於當事人雙方對離婚有分歧的情況,包括一方要求離婚而另一方不同意離婚而發生的離婚糾紛;或者雙方雖然同意離婚,但在子女和財產問題上不能達成一致意見、作出適當處理的情況。
訴訟離婚制度有下述特徵:
第一,訴訟離婚有著法定的必要條件,即「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中也必須執行法律規定的條件,並以此為據裁判是否許可當事人離婚。
第二,在訴訟活動中,人民法院對爭議處理起主導作用,它要對當事人提出的離婚請求和理由進行審查,是否准予離婚取決於人民法院的依法裁量,它既可以判決准予離婚,也可以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請求。
第三,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調解和判決,在發生法律效力後,即具有強制執行力,當事人不履行調解書和判決書中所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依另一方的申請予以強制執行。
(二)訴訟離婚的法院管轄
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當事人提起的離婚訴訟,原則上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但在下述情況下,採用特殊的地域管轄:
1.被告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雙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的,由被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訴時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2.被告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3.被告被勞動教養或者被監禁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4.非軍人對非文職軍人提起離婚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雙方當事人都是軍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團級以上單位駐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5.被告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6.中國公民雙方在國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的,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三)訴訟中的調解和判決
1.訴訟中的調解
本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這表明調解是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的必經程序。適用調解程序,其目的在於防止當事人草率離婚,以及在雙方當事人不能和解時,有助於平和、妥善地處理離婚所涉及的方方面面的問題。在婚姻生活中,雙方難免會有一些沖突和糾葛,有時逞一時之氣,就會使矛盾擴大,沖突變得激烈,由此,一些尚未達到不能共同生活程度的婚姻當事人也要求離婚。由法院進行調解,可以促使雙方當事人平息怨恨、減少敵對,對自己的婚姻狀況和今後的生活進行充分的考慮,珍惜自己與配偶的婚姻關系。即使調解和好不成,雙方還是堅持離婚的,也可以調解離婚。調解離婚有助於解決財產和子女問題,由此而達成的調解離婚協議,雙方當事人一般都能自覺履行。當然,通過調解達成協議,必須當事人雙方自願,不得強迫;調解也不是無原則的,而應當本著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
經過訴訟中的調解,會出現三種可能:第一種是雙方互諒互讓,重歸於好。人民法院將調解和好協議的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協議的法律效力至此產生。第二種是雙方達成全面的離婚協議,包括雙方同意離婚,妥善安排子女今後的生活、合理分割財產等。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協議的內容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並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離婚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第三種是調解無效,包括雙方就是否離婚或者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方面達不成協議,在這種情況下,離婚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2.判決
調解不能久調不決,對於調解無效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判決。判決應當根據當事人的婚姻狀況,判決准予離婚或者判決不準離婚。
一審判決離婚的,當事人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結婚。當事人不服一審判決的,有權依法提出上訴。雙方當事人在15天的上訴期內均不上訴的,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經調解雙方達成協議的,自調解書送達時起原審判決即視為撤銷。第二審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是終審判決。對於判決不準離婚或者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6個月內又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訴訟離婚的條件
1.1980年婚姻法和司法解釋規定的內容
1980年婚姻法規定,「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根據這一規定,「感情確已破裂」成為訴訟離婚的基本條件和司法尺度,是准予或者不準予離婚的原則界限。夫妻感情是婚姻關系的基礎,離婚爭議的產生,歸根到底可以歸結到感情的變化。如果感情確已破裂,婚姻已經「名存實亡」,就應當依法予以解除。准予或不準予離婚,只能以夫妻的感情狀況為客觀依據。婚姻法和社會主義婚姻道德都要求婚姻要以感情為基礎,如果夫妻感情確實已經難以彌合,那麼,解除婚姻關系對於雙方、對於社會都會成為一種幸事。感情確已破裂應准予離婚,是婚姻自由的重要內容,充分體現了當事人離婚自由的權利。如果用法律手段強行維持感情確已破裂的婚姻關系,與婚姻自由的原則不相吻合。將感情確已破裂,作為准予離婚的法定條件,表明人民法院准予當事人離婚,並不以當事人有否違背夫妻義務或導致夫妻關系解體的特定過錯為標准,而是看婚姻關系有無繼續維系的可能。不能將不準離婚作為對過錯一方的懲罰手段,而且,以判決不準離婚維持已破裂的婚姻,實際上使無過錯方也付出了代價。
在如何把握「感情確已破裂」的離婚尺度上,人民法院在審判實踐中積累了不少經驗。最高人民法院於1989年作出了《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意見》的司法解釋,其中既有對感情是否確已破裂的綜合分析方法,又有視為感情確已破裂的14種情形。
該意見指出: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准予不準離婚應以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作為區分的界限。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應當從婚姻基礎、婚後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系的現狀和有無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
所謂婚姻基礎,即雙方在結婚時的感情狀況,比如雙方是以愛情為基礎的婚姻,還是以金錢、地位、容貌為基礎的結合;是自主自願的自由婚姻,還是包辦婚姻、買賣婚姻;是經過慎重了解的,還是草率結婚的。婚姻基礎是否牢固,必然會對婚後生活、夫妻感情和離婚原因產生直接或間接的影響。
所謂婚後感情,即雙方在婚後共同生活期間的感情狀況,它是評價婚姻關系好與壞的基本尺度。當事人的道德品質、性格習慣、工作狀況、經濟合作、子女撫育、家務分擔等等,都會不同程度地影響著夫妻感情。夫妻感情處於動態的變化之中,需要對其作歷史的、全面的分析,既要考察過去,又要著眼於現在。
所謂離婚原因,即導致離婚的直接誘因,包括使夫妻感情發生變化的因素或事件,比如一方有賭博、吸毒等惡習或實施家庭暴力等。正確考量離婚原因與夫妻感情破裂的內在聯系,對於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具有和好可能有重要意義。
所謂夫妻關系的現狀和有無和好可能,即雙方發生離婚糾紛前後夫妻共同生活的實際狀況,以及從當事人主觀態度和客觀狀況看,是否有重歸於好的可能性。在離婚糾紛發生的前後,夫妻關系會有不同程度的沖突和惡化,但感情是會因一定的主觀和客觀條件而發生轉化的,在瀕於破裂時恢復和好也不是沒有可能的。因而需要對夫妻關系的現狀有所分析,對其發展前景有所預見。
只有通過對上述幾個相互聯系的方面進行綜合分析,才能作出實事求是的正確判斷,為調解提供契機,為判決提供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見」還規定,根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和審判實踐經驗,凡屬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經調解無效,可依法判決准予離婚: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結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發生性行為,且難以治癒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後經治不愈的,或者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精神病,久治不愈。
(4)一方欺騙對方,或者在結婚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
(5)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後,未同居生活,無和好可能的。
(6)包辦、買賣婚姻,婚後一方隨即提出離婚,或者雖共同生活多年,但確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滿3年,確無和好可能的,或者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又分居滿1年,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的。
(8)一方與他人通姦、非法同居,經教育仍無悔改表現,無過錯一方起訴離婚,或者過錯方起訴離婚,對方不同意離婚,經批評教育、處分,或在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過錯方又起訴離婚,確無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對方提出離婚的。
(10)一方好逸惡勞、有賭博等惡習,不履行家庭義務,屢教不改,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處長期徒刑,或其違法、犯罪行為嚴重傷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滿2年,對方起訴離婚,經公告查找確無下落的。
(13)受對方的虐待、遺棄,或者受對方親屬虐待,或虐待對方親屬,經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諒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導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
以上情形,有的屬於一方當事人的過錯,如一方重婚、非法同居;有的有悖於婚姻目的,如一方有生理缺陷、下落不明;有的屬於根本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情形,如草率結婚;有的則成為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誘因,如虐待、遺棄或有賭博等惡習;而有的則是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實證明,如夫妻長期分居。
這次修改婚姻法,將審判實踐中認為是成熟的內容納入到婚姻法的規定之中,有的作為無效婚姻的情形,如婚前患有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有的作為可撤銷婚姻,如因脅迫而結婚的;而有些則作為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補充到婚姻法訴訟離婚的規定之中。
2.關於「夫妻感情破裂」與「婚姻關系破裂」的不同意見
在這次修改婚姻法徵求意見的過程中,就是否將「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修改為「婚姻關系確已破裂」或「夫妻關系確已破裂」,主要有兩種不同意見,現分別歸納如下:
一種意見認為,應將「夫妻感情破裂」改為「婚姻關系破裂」。其理由是:(1)婚姻法的調整對象是婚姻關系,而不只是感情關系。(2)感情是婚姻的基礎,但不是婚姻關系,在離婚的法定標准上過分強調婚姻關系的感情內涵,容易在概念上把婚姻關系簡單化。(3)感情破裂標准不符合我國婚姻關系的現狀,許多婚姻的基礎並非是感情,但卻是自願。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判斷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司法解釋所列舉的14種情形中,也有相當部分屬於非感情因素。如果過分強調感情因素,容易忽視非感情因素對婚姻關系的存續或終止所起的重要作用。(4)夫妻感情是當事人內心的感受,比較復雜,法院難以識別和判斷,會降低法律規定在司法實踐中的可操作性,而缺乏對婚姻關系破裂事實進行分析的離婚判決,又不可避免地會產生較大的主觀隨意性。(5)用「夫妻感情破裂」作為離婚的法定條件,與國際立法術語相異。
另一種意見認為,應當維持《婚姻法》關於「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這一離婚標准。其理由是:(1)「夫妻感情破裂」與「婚姻關系破裂」沒有實質區別,最終還是因感情破裂而導致離婚,婚姻關系能否維持是以感情為前提的。(2)感情破裂是婚姻關系解體的內核,至於法律上宣告婚姻的解體,不過是婚姻解體的外在形式,形式服從內容。(3)感情破裂作為離婚標准符合馬克思主義對於離婚問題的基本觀點。(4)感情破裂是客觀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本身就提供了這樣的判斷依據。(5)法律上並不是把感情確已破裂作為離婚的唯一原因,實際上在司法實踐中,也包括了婚姻關系客觀上不能維持的現象,但是感情確已破裂是主要的,婚姻關系不能維持或者夫妻雙方不能繼續共同生活應當是從屬性的。(6)改為「婚姻關系確已破裂」實際上在確認離婚標准上沒有實質性改變,反而會造成放寬或收緊離婚條件的誤導。
3.婚姻法修改後增加的主要內容
這次婚姻法修改,在訴訟離婚的法定條件上,繼承了1980年婚姻法的精髓,未作實質性修改,仍然是「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既沒有進一步限制也沒有放寬離婚的標准。而是根據1980年婚姻法實施以來社會生活、家庭生活中反映出來的突出問題,以及在司法審判中所積累的經驗,在原來兩款規定的基礎上,將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幾種常見的情形和一方被宣告失蹤而不能達到婚姻目的的情形具體列舉,新增加了兩款規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與他人結婚的違法行為。其表現為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實上的重婚。前者是指有配偶又與他人登記結婚。後者是指有配偶者又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也稱姘居,是指有配偶的人與他人過著隱蔽的同居生活,不以夫妻名義,也無永久共同生活目的的行為。重婚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行為,嚴重違反了我國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嚴重傷害夫妻感情,是導致離婚的情形之一。
因重婚而引發的離婚案件,會出現兩種情況:
一是一方重婚,合法婚姻的另一方起訴離婚的。對此,起訴方堅決要求離婚,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二是重婚一方起訴與原配偶離婚的。對此,如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配偶堅持不離婚的,可不準予離婚。如果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可准予離婚。
因姘居而產生的離婚糾紛,也會出現姘居一方的配偶起訴離婚和姘居一方起訴離婚兩種情況,對此,人民法院也應以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為基準,決定準予或者不準予離婚。
在處理涉及重婚和姘居的離婚案件中,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①必須分清是非、明確責任。對於重婚的應當依法解除重婚關系,並依法給予刑事制裁;對於姘居的,必要時可以向有關單位提出給予黨紀、政紀處分的司法建議。
②不能以判決不準離婚作為懲罰重婚一方和姘居一方的手段,強制維持其名存實亡的夫妻關系。無論是無過錯方還是有過錯方提出離婚,都應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為是否准予離婚的准則。
③准予離婚的,應當在子女和財產問題上照顧無過錯方的利益,並應當支持無過錯方的損害賠償請求。
(2)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家庭暴力和虐待,是指發生在家庭成員之間,以毆打、捆綁、殘害身體、禁閉、凍餓、凌辱人格、精神恐嚇、性暴虐等手段,對家庭成員從肉體上、精神上進行傷害、摧殘、折磨的行為。遺棄是指對於需要扶養的家庭成員,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的行為。表現為經濟上不供養,生活上不照顧,使被扶養人的正常生活不能維持,甚至生命和健康得不到保障。近年來,因家庭暴力、虐待和遺棄家庭成員而導致離婚的案件增多,甚至發生毀容、殘肢、殺夫殺妻等惡性案件。
人民法院處理因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而導致的離婚案件,應當查明夫妻及其他家庭成員之間的感情狀況,實施暴力、虐待和遺棄行為的事實和情節。如平時感情不好,實施上述行為是經常的、一貫的、惡劣的,已嚴重傷害了夫妻感情,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如果平時感情尚好,上述行為是一時而為之且情節不嚴重的,應當責其改過並著重進行調解,化解糾紛。
(3)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因有賭博、吸毒以及酗酒等惡習而導致的離婚案件不在少數。沾染上這些惡習的人好逸惡勞,不務正業,不但不履行家庭義務,反而常常引發家庭暴力,消耗家庭的經濟積蓄,使家庭的安寧、正常的生活難以為繼。身染惡習,屢教不改,夫妻不堪同居生活。
對於這類案件,人民法院應當查明有賭博、吸毒、酗酒等行為一方的一貫表現和事實情況。對情節較輕,有真誠悔改表現,對方也能諒解的,應著眼於調解和好。對於惡習難改,一貫不履行家庭義務,夫妻感情難以重建,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的,經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一般來說可以構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實證明。「分居」是指夫妻間不再共同生活,不再互相履行夫妻義務,包括停止性生活,經濟上不再合作,生活上不再互相關心、互相扶助等。具有分居二年的情形,說明夫妻關系已徒具形式,名存實亡。當事人以此事由訴請人民法院離婚的,如經調解無效,應准予當事人離婚。
適用此項規定,應注意以下問題:
①分居的原因是由於夫妻感情不和,而不是因工作、學習等原因導致的兩地分居,以及因住房問題造成的夫妻不能同室而居。
②分居強調的是夫妻雙方互不履行夫妻義務,而不是單方面的不履行家庭義務。
③夫妻分居已滿二年,但未造成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或經調解尚有和好可能的,則不能認為已具備准予離婚的條件。
④夫妻分居與否、分居是否滿二年,都不是當事人訴請離婚的必要條件。如果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雖無分居事實或分居未滿二年,也應依法准予離婚。
在婚姻法修正案草案徵求意見過程中,曾對是否規定該項內容,以及對分居年限的長短存在著不同意見。有的贊成這一規定,認為它反映了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實情況,理當作為離婚理由;有的不主張規定這項內容,否則會給「喜新厭舊」的人以利用法律的機會,對無過錯方不公平。有的認為分居二年時間太短,不利於家庭關系的穩定,應改為三年或五年;有的認為分居已表明夫妻感情不和,要求達到二年時間沒有必要,而且分居時間長容易引發家庭惡性事件,不利於保護婦女權益,建議改為一年。修改後的婚姻法集中多數意見規定為二年。
(5)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復雜多樣,比如一方犯有強奸罪、姦淫幼女罪、侮辱婦女罪等罪行,嚴重傷害夫妻感情的。再比如一方婚後患嚴重的精神疾病,久治不愈,夫妻生活無法維持的。這些情形在婚姻法中難以逐一列舉,人民法院應當本著保障離婚自由、防止輕率離婚的原則,根據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案件的具體情況,作出正確判定。
在此需要重申的是,該條增加規定的上述四種情形,並非婚姻當事人訴訟離婚的必備條件。婚姻當事人在婚姻生活中,如無以上情況發生,但有其他因素導致夫妻感情破裂、調解無效的,人民法院亦應判決准予離婚。從另一方面講,即使婚姻當事人間有上述情形發生,但未導致夫妻感情破裂,或雖給夫妻感情造成裂痕,但可以經過調解和好的,人民法院則不能判決解除婚姻關系。
此外,該條增加了第四款規定:「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即該人離開自己居住的地方,音訊杳無,已持續達到二年的,其配偶、父母、子女等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下落不明的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為失蹤人。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案件後,應當發出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個月。公告期間屆滿,宣告失蹤的事實如果得到確認,人民法院應當作出宣告失蹤的判決。對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蹤的,婚姻關系已名存實亡,另一方提出離婚請求的,人民法院即應判決准予離婚。
綜上所述,最新的婚姻法對於夫妻之間的關系進行了詳細的解釋和規定,夫妻能夠始終維持法律上的關系也是因為主觀感情的存在,但是如果感情也被客觀的原因破壞也就沒有必要繼續以家庭的形式來勉強公民自由的生活,所以法院在受理離婚的請求之後需要結合實際情況判決離婚。
⑻ 我想問婚姻法。
婚姻法的內容多數為強行性規范,概念上有廣義和狹義的區別,廣義的婚姻法的調整對象除婚姻外,還包括家庭關系,其名稱是在擴大意義上使用的,如1950年和1980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既有結婚、夫妻關系和離婚的規定,又有關於父母子女和其他家族成員間權利義務的規定。其內容較親屬法窄,但較狹義的婚姻法寬,實際上是婚姻家庭法。狹義的婚姻法的調整對象僅限於婚姻關系,其名稱也是在嚴格意義上使用的,如《南斯拉夫塞爾維亞社會主義共和國婚姻法》規定:「婚姻和婚姻中的法律關系由本法規定」,不涉及其他事項。
調整對象
婚姻法的調整對象是婚姻家庭關系。
婚姻法的基本原則即是婚姻家庭法的立法指導思想,又是婚姻家庭法規的基本精神,也是婚姻家庭法操作適用的基本准則,貫穿與婚姻家庭法的始終,集中體現了以婚姻家庭法為主體內容的婚姻家庭制度的本質和特定。
我國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則共有五項: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實行計劃生育。為保障這些基本原則及《婚姻法》的貫徹實施,《婚姻法》又做了六項禁止性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婚姻法》還從社會主義法律和道德的一致性、法律的宣言性與導向性作用出發,明確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這不僅僅是婚姻家庭關系的主體相互之間的權利義務,而且是個人對國家、對社會、對家庭的共同責任,具有豐富的法律內涵和道德底蘊。
⑼ 婚姻家庭法的調整對象,按其性質可以分為人身關系和什麼
財產關系
婚姻家庭法的調整對象,按其性質可以分為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兩類。其中,人身關系是主要的,起決定作用的方面。財產關系是從屬於人身關系的,不能脫離人身關系而獨立存在的。241408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