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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席作為婚姻證據是多少年前的事

發布時間:2022-08-09 05:42:04

A. 已經起訴到法院了。法院的說要1994年2月以前的才能算事實婚姻。但是女方這個情況雙方辦過婚禮

首先1994年以前辦的婚禮,這個事很難得到取證。然後舉辦婚禮和同居往往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事實婚禮更傾向於同居一點。而且現在要追溯到1994年到時婚禮的參加者他們的證詞也有一定的作用。不過這就很難找到當時的證人,並且他們也不一定記得當時的時間等等。法院只能根據結婚證上面的時間進行相應的婚姻的調查。

B. 1994年前的婚姻不登記但擺酒席,算合法嗎

有事實婚一說。

但現在基本不承認了。

建議補辦結婚證。

C. 辦了酒席沒有領取結婚證屬於事實婚姻嗎

不算事實婚姻。
想結束的話,如果起訴,人民法院會告知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但要處理好孩子的關系。我國1980年婚姻法對婚姻的無效或撤銷未做明文規定,2001年婚姻法修訂以後,強化了程序上的實質審查登記要件,即如果沒有辦理登記手續,即使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多年,法律也不承認雙方的夫妻關系。但同時新修訂的婚姻法又增加了補登記制度,為那些共同生活但沒有結婚登記的男女雙方提供了一個補救的機會和措施,使雙方能夠更好的得到法律的保護。

D. 2005年沒領結婚證辦了酒席而且有兩個女兒算不算事實婚姻

這個首先肯定當然算是了

實婚姻,指沒有配偶的男女,未進行結婚登記,便以夫妻關系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兩性結合。 事實婚姻是相對於合法登記的婚姻而言的,事實婚姻未經依法登記,本質上屬於違法婚姻,但考慮到我國的現實國情,為了維持一定范圍內的,特別是廣大農村人口婚姻關系的穩定,國家對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男女雙方之間的關系有條件的予以認可,這就產生了事實婚姻這一概念。 新的《婚姻法》已經取消了事實婚姻,也就是說,現在法律不承認事實婚姻,只承認已經登記有合法手續的婚姻。
編輯本段特徵
1、事實婚姻的男女應無配偶,有配偶則成為事實重婚。 事實重婚:指前婚未解除,又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但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只要雙方公開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雖未辦理結婚登記,也已構成重婚。 2、事實婚姻的當事人具有婚姻的目的和共同生活的形式。男女雙方是否互以配偶相待是事實婚姻與其他非婚兩性關系在內容上的重要區別。因為,一切不合法的性行為,不具有婚姻的目的和共同生活的形式。 3、事實婚姻的男女雙方具有公開的夫妻身份。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又為周圍的群眾所公認。也就是說,不僅內在具有夫妻生活的全部內容,在外部形式上還應有為社會所承認的夫妻身份。這是事實婚姻與其他非婚兩性關系在形式上的重要區別。一切違法的兩性關系和行為,均不具有夫妻的名義,群眾也不會承認其為夫妻。 4、事實婚姻的當事人未履行結婚登記手續。不具有法定的結婚登記要件,這是事實婚姻與合法婚姻區別的主要標志。在我國,不論當事人是否舉行過結婚儀式、凡未進行結婚登記的,均不是合法婚姻。 (注意事實婚姻和非法同居的區分)
編輯本段成因
事實婚在我國長期大量存在,在廣大農村特別是邊遠地區,事實婚甚至占當地婚姻總數的百分之六、七十。造成這一狀況的原因主要有: (1)傳統習俗的影響。我國民間流行儀式婚,許多人認為,只要舉行了婚禮,親朋好友認可,就是夫妻了,沒有必要再履行法律手續。 (2)婚姻登記不方便。根據《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城市是街道辦事處或者市轄區、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在農村是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而我國幅員遼闊,對於地理位置偏遠、交通不便的地區,進行結婚登記有一定困難。 (3)登記制度不健全。比如,有的當事人到了婚姻登記機關,因辦事人員不在等原因不能登記。有的擅自提高法定婚齡,使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不能得到實現。 (4)婚姻登記搭車收費。比如有的要收計劃生育押金、戶口遷移保證金等。(5)法制宣傳不夠。人們的法制觀念淡薄,對婚姻登記的重要性缺乏認識。有的人不具備法律規定的結婚條件,為逃避國家對婚姻的管理和監督,故意不登記,造成事實婚姻狀態。
編輯本段構成要件
事實婚姻的構成需要以下要件: 一、男女雙方的同居(即男女雙方在一起持續、穩定的共同居住)行為始於1994年2月1日以前; 二、同居是以夫妻名義進行的; 三、同居雙方1994年以前同居時已經具備結婚的實質要件。 所謂結婚的實質要件即男女雙方建立夫妻關系所必須具備的條件,具體包括:1、雙方均達到法定婚齡(男二十二,女二十);2、雙方自願結婚;3、 雙方均無配偶且不屬於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旁系血親; 4、未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編輯本段我國對待事實婚姻的態度
針對我國事實婚姻的狀況,一律承認事實婚姻法律效力會使男女兩性的結合脫離了國家的指導和監督,助 小產權房「轉正」等同於承認事實婚姻
長了包辦買賣婚姻、早婚、童婚及重婚的發生,影響了優生優育,降低了人口素質;影響了法律對婦女、兒童權益的有效保護,使我國《婚姻法》有關結婚登記制度的規定變成了一紙空文,會影響國家的法治進程。不承認其效力不但使事實婚姻的當事人及其子女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護,而且還會不可避免地帶來家庭關系的不穩定,既不符合我國傳統習慣,也不符合法律的本意。但面對大量未經登記而公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男女,如何認定其法律地位,要不要給予保護,在多大的范圍內予以保護,我國司法實踐根據社會的發展對事實婚姻的法律效力大致經歷了從持肯定態度到否定態度,從承認到不承認,從注重婚姻的實質到注重婚姻的形式這樣一個發展過程。
承認事實婚時期
(1984年8月30日以前) 早在第二次國內革命時期,各革命根據地在實行婚姻登記制度的同時也承認事實婚姻法律效力。如:1934年的《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婚姻法》在規定結婚須到區蘇維埃進行登記,同時又規定:「凡男女實行同居者,不論登記與否,均以結婚論。」 1940年的《晉察冀邊區婚姻條例》解釋中指出:「只要事實上夫妻關系存在,並不因其未履行規定手續而無效。」新中國成立後,1953年3月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在《有關婚姻問題的解答》中指出:1953年3月貫徹婚姻法運動以前的事實婚姻,僅欠缺結婚登記手續的,仍承認其夫妻關系的效力。197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見》中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事實婚姻案件時,要堅持結婚必須進行登記的規定,不登記是不合法的,要進行批評教育。處理具體案件要根據黨的政策和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從實際出發,實事求是地解決。雙方或一方不滿婚姻法結婚年齡的婚姻糾紛,如未生育子女的,在做好工作的基礎上應解除其非法的婚姻關系;對雙方已滿婚姻法結婚年齡的事實婚姻糾紛,應按一般的婚姻案件處理。據此來看,在該時期對只缺欠結婚形式要件的事實婚姻是一律承認其效力的,實行與法律婚姻同等對待,對不符合法定婚齡則限制承認其效力。在西藏自治區甚至允許一夫多妻,一妻多夫;寧夏回族自治區和內蒙古自治區還不禁止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之間結婚。
限制承認時期
(1984年8月30日至1994年2月1日) 1980年《婚姻法》施行後,最高院於1984年8月30日《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指出事實婚姻是違法的,應對當事人給予批評教育,並對事實婚姻的認定標准作了限制性的解釋。要求起訴時雙方必須達到法定結婚年齡和符合結婚的其他條件,而將那些雖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但起訴時雙方或一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的,排除在事實婚姻關系以外,作為非法同居關系處理,至此我國司法機關開始限制性的承認事實婚姻關系。 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明確了:「在一定時期內,有條件的承認事實婚姻關系,是符合實際的。」其規定有: (1)從產生事實婚姻的時間上進行限制。根據該《意見》第1條、第2條規定,在1986年3月15日以前如果事實婚姻雙方在起訴時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則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在1986年3月15日以後事實婚姻雙方如同居時均符合法定條件,也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否則都認為是非法同居。 (2)該《意見》第4條規定,離婚後的雙方未履行復婚手續又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認定為非法同居。結束了以前將事實上復婚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的歷史,進一步縮小了事實婚姻關系的范圍。 (3)規定承認事實婚姻關系的最後期限於1994年2月1日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條例施行之起不再承認事實婚姻關系。
不承認時期
(1994年2月1日至2001年4月28日)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未到結婚年齡的公民以夫妻名義同居的,或符合結婚條件的當事人未經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其婚姻關系無效,不受法律保護。」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適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通知》進一步明確指出:「自1994年2月1日起,沒有配偶的男女,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關系處理。」此間,我國不承認事實婚姻法律效力。[1]
事實婚姻效力待定時期
(2001年4月28日後) 新《婚姻法》釋義
2001年4月28日《婚姻法》修正後,其第八條規定了:「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而對未補辦結婚姻登記的事實婚姻的效力卻沒有明確規定。對此我認為其婚姻效力待定,有待於當事人採取積極的態度予以確定。 自2001年12月27日起,未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者經補辦登記,其事實婚姻關系可溯及既往地合法化,得到承認與保護。 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5條規定:未按《婚姻法》第8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 根據這一司法解釋,首先在1994年2月1日以前,未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者,只要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即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這一規定較之上述1989年的司法解釋中必須雙方同居時即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規定顯然放寬了對認定事實婚姻的條件。其次,補辦結婚登記是同居關系合法化的必要條件,其效力追溯至雙方均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如果雙方不補辦結婚登記,其關系為同居關系,不視為事實婚姻。 對於被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的,同居期間的財產適用婚姻法對夫妻財產制的規定,沒有約定者,適用夫妻共同財產制。被認定為同居關系的,同居期間共同勞動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為一般共同財產,該期間雙方各自繼承或受贈的財產為雙方個人財產,為共同生產、生活形成的債權、債務,按共同債權、債務處理。無論是哪一種關系,在同居生活前,一方自願贈與對方的財物,按贈與關系處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財物,應根據雙方同居生活時間的長短,對方的過錯程度以及雙方經濟狀況等實際情況酌情返還。 事實婚姻關系的雙方在同居生活期間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同居關系的雙方所生子女為非婚生子女。根據我國《婚姻法》第19條「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的規定,無論是事實婚姻關系,還是同居關系,雙方離異時,其子女撫養問題均依照婚姻法的這一規定辦理。
編輯本段事實婚姻的解除
事實婚姻的解除目前尚沒有統一的標准,我們認為既然事實婚姻與登記婚姻具有同等效力,就應同等對待,即事實婚姻的解除也需要通過法定方式[即行政手段(到民政部門)或訴訟手段(到人民法院)].在實踐操作中,民政部門往往不會受理事實婚姻的協議離婚請求,所以解除事實婚姻關系最好是到法院(即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事實婚姻當事雙方,或一方,對婚姻法,對婚姻登記條例不夠重視,不夠尊重,所以有條件登記,也不願意去登記。 承認事實婚姻,不等於鼓勵不登記。所以,事實婚姻與登記婚姻,不應該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否則,要登記何用? 有鑒於此,法律對事實婚姻的保護,應當是有限的,以促使那些不願登記的人,早日登記,以維護婚姻登記制度的權威性。事實婚姻可以自行協商解除,有爭議的,到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每個國家在結婚典禮上都有各式各樣令人神往的風俗習慣,而每個不同的結婚禮節都有它不同的內在含義,都是對每一對新婚男女的祝福,中國女性有跨國婚姻想法的來這里看看不同國家的婚姻禮節吧。說不定會你你有所幫助呢! 早期非洲裔美國人:跳掃帚。在美國的黑奴時代,黑人男女是不允許正式結婚生活在一起的。為了向世人宣布他們的愛情和婚約,一對黑人男女和著鼓聲的節奏,一起跳過一把掃帚。(掃帚對各種非洲人長期來都具有很重要的意義,因為它意味著新婚夫婦組成家庭的開始。在南部非洲,新娘在婚後的第一天要幫助夫家的其他女性清掃院子,以此表明在住進自己的新家前,她願意盡職地幫助丈夫的家人承擔家務勞動。)

E. 關於婚姻法的法律咨詢

你7歲的時候是幾幾年?94年以後光辦酒席不領證的話,婚姻關系不成立。你的這個案件涉嫌侵佔,屬於自訴案件,可以到她戶籍所在地的法院告她侵佔,要求返還欠款,如果數額較大的話,有可能成立侵佔罪。
如果是94年以前辦的酒席(94年以前國家承認事實婚姻),那就不是違法了.....是道德的范疇

F. 辦過酒席沒領證法律上算不算結婚

法律分析:不算,一般情況屬於非婚同居,孩子屬於非婚生子。酒席在法律上不算結婚,只有領取結婚證才算結婚。但是,在1994年前現行《婚姻法》實施前在一起的情侶一般算「事實婚姻」,構成婚姻實質期間的財產屬於夫妻共有財產,離婚需要法院判決。此外,不論兩人是否結婚,兩人對孩子都有不可推卸的撫養義務,該義務源自血緣,與婚姻關系無關。領取結婚證的流程如下:一、辦理程序:初審—受理—審查—登記(發證)。二、照片要求:3張2寸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正面像,同一底版,紅色背景)。三、登記時提交的身份證件和證明材料:1、內地居民:提交雙方當事人有效的戶口簿、居民身份證;2、現役軍人:(1)本人有效的軍人證件、居民身份證;(2)團級以上政治部門出具的軍人婚姻登記證明。3、香港居民:(1)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或港澳同胞回鄉證;(2)香港居民身份證;(3)經香港委託公證人公證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的聲明。4、澳門居民:(1)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或港澳同胞回鄉證;(2)澳門居民身份證;(3)經澳門公證機構公證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的聲明。5、台灣居民:(1)台灣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證件;(2)本人在台灣地區居住的有效身份證件;(3)台灣公證機構公證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的聲明(註:此聲明需經過廣東省公證協會對正副本進行相符核驗證明)。6、出國人員、華僑:(1)本人的有效護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國際旅行證件;(2)本人無配偶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的證明。(3)與中國無外交關系的國家出具的有關證明,應當經與該國及中國均有外交關系的第三國駐該國使(領)館和中國駐第三國使(領)館認證,或者經第三國駐華使(領)館認證。(4)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是外國語言文字的,應當全文同等格式翻譯成中文,翻譯文本可以由所在國駐華使(領)館或者當地有資格的翻譯機構出具。7、外國人:(1)本人的有效護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國際旅行證件;(2)本人無配偶的證明。(3)與中國無外交關系的國家出具的有關證明,應當經與該國及中國均有外交關系的第三國駐該國使(領)館和中國駐第三國使(領))館認證,或者經第三國駐華使(領)館認證;(4)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是外國語言文字的,應當全文同等格式翻譯成中文,翻譯文本可以由所在國駐華使(領)館或者當地有資格的翻譯機構出具。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六條 結婚應當男女雙方完全自願,禁止任何一方對另一方加以強迫,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加以干涉。
第一千零四十七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
第一千零四十八條 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
第一千零四十九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完成結婚登記,即確立婚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G. 在一起生活十年沒領證,但辦過酒席,法律承認是夫妻嗎

在一起生活十年沒領證,但是辦過酒席,這種情況法律上是不承認是夫妻的,你們只是事實夫妻關系,但是並不會被法律承認,而且不受法律保護,想要受到法律保護就得領結婚證。

H. 沒辦結婚證,辦結婚酒席了,這樣的婚姻受法律保護嗎

沒有配偶的男女,未進行結婚登記,並且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在1994年2月1日以前,如果符合結婚其他實質條件的,屬於事實婚姻。但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實施以後,不論是否符合結婚實質條件,一律按照同居對待。
對於同居關系的處理,按照下列規則進行:
1.在同居期間,一方提出離婚的,經查屬於同居關系的,一律判決予以解除同居關系。
2.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該期間雙方各自繼承和受贈的財產,一般按照個人財產處理。
3.在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是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除非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是對夫妻雙方的贈與,除非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
4.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中還就離婚後彩禮的返還問題做了特別規定。司法解釋強調,在下列情形下,當事人請求返還彩禮的,應當予以支持:(1)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的;(2)已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未共同生活的,現已離婚的;(3)婚前給付並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現已離婚的。您屬於第一種情況,是可以要求返還財產的。
希望我的回答您能滿意。

I. 40多年前只辦酒席沒領結婚證,是合法夫妻嗎

40多年前只辦酒席,沒領結婚證,也是合法夫妻,屬於事實婚姻關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 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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