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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的論文怎麼寫

發布時間:2022-08-01 03:54:59

㈠ 急急急 婚姻法小論文3000至5000字 表明出處

改革開放以來的婚姻家庭立法與婦女權益保障
楊大文Yang Dawen, 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 Beijing, China 100872

【專題名稱】婦女研究
【專 題 號】D423
【復印期號】2009年02期
【原文出處】《中華女子學院學報》(京)2008年6期第11~15頁
【英文標題】Legislations of Marriage and Family Law and the Safeguarding of Women's Rights and Interests since the Reform and Opening up Policy
【作者簡介】楊大文,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婚姻家庭法學研究所所長,曾任1980年婚姻法、1992年婦女權益保障法起草組成員。在修改婚姻法的前期工作中,任專家試擬稿起草組召集人。(北京 100872)
【內容提要】 改革開放之初,1980年婚姻法正式頒行。這部婚姻法是在1950年婚姻法的基礎上,根據實踐經驗和當時婚姻家庭領域的新情況、新問題修訂的。2001年這部婚姻法再次得到修正。可以說,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的婚姻家庭立法工作取得了長足進步。對此立法進程進行研究有助於我們更加審慎而理性地把握未來。
At the beginning of the Reform and Opening up, the marriage law was formally issued and executed in 1980. This marriage law was established on the foundation of marriage law in 1950, according to the experience and new problems which appeared in the family domain. In 2001, this marriage law was revised once more. It can be said that since the Reform and Opening Policy, our country's legislation in marriage law has made great progresses. Research on the legislation of this law is helpful for us to face the future carefully but rationally.
【日 期】2008-10-25
【關 鍵 詞】改革開放/婚姻法/婦女權益the Reform and Opening Policy/marriage law/women's fights and interests

中圖分類號:D923.8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7-3698(2008)06-0011-05
改革開放以來的30年間,我國的法制建設和婦女權益保障事業取得了重大的進展。婦女權益的保障涉及社會生活的諸多領域,就法律層面而言,涉及各有其特定調整對象的相關法律。本文僅就改革開放以來的婚姻家庭立法(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婚姻法的修正)對婦女婚姻家庭權益保障問題,做一些簡略的回顧和評述。在紀念改革開放30周年之際,我們應當在現行法的基礎上,探索進一步完善保障婦女婚姻家庭權益法律機制的途徑和方案。

1980年婚姻法的起草始於改革開放前夕的1978年冬,該法是在1980年9月10日通過,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的。這部法律的頒行,是鞏固和發展已經初步建立的社會主義婚姻家庭制度的需要,是保障公民婚姻家庭權益的需要,也是促進安定團結、婦女解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在撥亂反正的歷史背景下,它的問世,使在「文革」十年中遭到嚴重破壞的婚姻家庭法制重新走上了健康發展的軌道。作為新中國成立以來的第二部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的制定是全國婦聯率先倡議和推動的。在1978年7月召開的第四次全國婦女代表大會上,來自各地的代表共商新時期的婦女發展和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大計。關於婚姻家庭領域的情況、問題和對策,是這次大會的主要議題之一。代表們提出的修改婚姻法、制定新婚姻法的建議,反映了廣大婦女的共同願望。會後,以全國婦聯主席康克清同志的名義,向中央報送了《關於再度建議修改婚姻法向中央的請示報告》①,根據中央的批示,同年11月成立了由全國婦聯牽頭,有相關部門負責人參加的修改婚姻法小組,下設辦公室,隨即啟動了修改婚姻法、起草新婚姻法的前期工作,在修改婚姻法小組的領導下,起草了六次新婚姻法的草案,後期工作則是由全國人大法制委員會完成的。
1980年婚姻法對1950年婚姻法的修改和補充,豐富和發展了我國的婚姻家庭立法。關於總則、結婚制度、家庭關系、離婚制度等方面的修改和補充,此處不擬評述。關於婦女婚姻家庭權益的保障問題,該法是通過幾種不同的方式加以規定的。一是有關男女兩性平等共享的婚姻家庭權益的規定。二是有關對婦女的婚姻家庭權益予以特殊保護的規定。三是某些規定雖然同樣地適用於男女兩性,但就其實際針對性而言則有利於保障婦女婚姻家庭權益的規定。筆者認為,1980年婚姻法對婦女婚姻家庭權益的保障,可以通過以下數例加以評析。
1、關於男女平等原則
1980年婚姻法重申了1950年婚姻法中的原則性的規定。特別需要指出的是,新法將原法中所稱的男女權利平等,改稱為男女平等。這個看來似乎很細小的提法上的差別,過去往往被人們所忽略。兩字之差,其中實有深意存焉。男女權利平等是指兩性法律地位平等或機會平等,立法的價值取向,應當是在法律地位平等的基礎上,逐步實現兩性在實際生活中的平等或結果的平等。對婚姻家庭關系的法律調整,不僅要有兩性在法律上的平等的規定,還要有根據實際情況促進兩性在事實上平等的規定。男女權利平等和男女平等這兩個提法,前者不能包容後者,後者則是可以包容前者的。這個提法上的修改,是對男女平等在認識上的深化,對保護婦女的婚姻家庭權益乃至其他權益,都具有重要的意義。
2、關於傳統習俗的改革
1980年婚姻法規定,登記結婚後,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也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這一規定有利於破除以男子為中心的宗法家庭觀念和婦從夫居的舊俗,有利於消除有女無兒戶的思想顧慮,克服此類家庭特別是農村地區此類家庭的實際困難,對推動計劃生育和保障婦女權益也是十分有利的。②與1995年婚姻法相比較,1980年婚姻法擴大了對婚姻家庭關系的法律調整。除夫妻、父母子女外,祖孫關系、兄弟姐妹關系均被納入調整范圍。在祖孫間的撫養問題上,祖父與孫子女、外祖父母與外孫子女的權利義務是一律平等,並無區別的。我國的傳統家庭歷來是重父系親、輕母系親,重男系親、輕女系親的。代之以父母雙系並重,男系女系一視同仁的規定,是實行男女平等的親屬制度的必然要求。
3、關於夫妻財產制
1980年婚姻法以婚後所得共同制為我國的法定夫妻財產制。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關於法定夫妻財產制的規定雖然過於概括、過於原則,卻比1950年婚姻法中的相應規定更明確,尤為重要的是,法律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財產的歸屬,為構建約定夫妻財產製作了立法上的嘗試和准備。在現有的社會條件下,採用婚後所得共同制,並以夫妻財產約定作為必要的補充,是有利於保障已婚婦女財產權益的。
4、關於離婚的法定理由
對男女一方要求離婚,另一方不同意離婚的糾紛。1950年婚姻法中僅有程序性的規定,而無有關離婚法定理由的實體性的規定,准予或不準離婚的原則界限,實踐中是以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為依據的。1980年婚姻法規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以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作為概括性的離婚法定理由符合馬克思主義關於離婚問題的基本觀點,是我國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的長期經驗的總結,有利於保障離婚自由,防止輕率離婚。後來,最高人民法院又就如何適用這一概括性的規定,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等作過多次司法解釋,使其在適用中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在現實生活中,出於種種原因,要求離婚的婦女遇到的困難或阻力,往往大於男方,關於離婚法定理由的規定和相關的司法解釋,是有助於婦女行使離婚自由的權利的。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的社會生活和廣大人民的婚姻生活經歷了巨大的變化。1980年婚姻法的原規定已經不能完全適應在新的形勢下調整婚姻家庭關系的實際需要。婚姻家庭領域出現了許多新的情況和問題,必須通過立法措施制定相應的有效的對策。我們應當充分肯定1980年婚姻法的歷史功績,包括它在保護婦女婚姻家庭權益方面所發揮的積極作用。但是,這部法律的不足之處也是很明顯的。首先,該法本身原來就存在較多的立法空白,對某些應當具備的制度未作規定。其次,該法的若干規定已經滯後於現實。這些缺陷,是隨著時間的推移和社會的變化逐漸顯現的。結婚法中僅有婚姻成立要件的規定,欠缺有關無效婚和可撤銷婚的規定;原有的夫妻財產制,與已經多元化、復雜化的婚姻家庭財產關系不相適應;面對離婚率的增長和離婚原因的變化,需要在立法上進一步完善離婚制度,凡此種種,都充分表明了修改婚姻法的必要性。
從1996年10月30日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6次會議將修改婚姻法補充列入該屆人大的立法規劃,到2001年4月28日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1次會議通過《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決定,歷時5年有餘。婚姻法的修改,是完善我國婚姻家庭法制的重要步驟,上述決定的內容多達33項,與婦女婚姻家庭權益密切相關的立法重點,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關於總則章中的禁止性條款和導向性規范
為了保障婚姻法各項原則的貫徹實施,修正後的婚姻法在禁止性條款中增設了:「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的規定,在現實生活中,上述違法行為的受害人以女性為多,增設這些規定,加強了對婦女人身權利的保護,在新增設的第4條中規定了婚姻雙方和家庭成員的共同責任,即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這項導向性的規定,集中地體現了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反映了包括女性在內的家庭成員建設和諧家庭的共同願望。
2、關於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
修正後的婚姻法在結婚章中增設了有關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規定,其內容包括婚姻無效的原因,婚姻撤銷的原因、程序、請求權人和請求權行使的期間,以及婚姻無效和被撤銷的法律後果等。在出於某些原因導致的無效婚姻、可撤銷婚姻等違法婚姻中,婦女深受其害。有了關於婚姻無效和撤銷的規定,可使她們擺脫違法婚姻的困境,並可使她們在違法婚姻終止時的人身和財產權益得到法律的保障。
3、關於法定夫妻財產制和夫妻財產約定
與1980年婚姻法頒行時相比較,現實生活中的夫妻財產關系已經出現了許多新的變化,表現在客體范圍、發生途徑、財產價值、權利形態以及涉外婚姻、區際婚姻中的財產關系等諸多方面,經過婚姻法的修正,改進了原有的法定夫妻財產制,規范了夫妻財產約定,對法定夫妻財產制,分別規定了婚後所得共同制中雙方共同財產和一方個人財產的范圍,在共同財產制的前提下,為一方個人的財產權利提供了適度的空間。對夫妻財產約定,規定了約定的內容、形式以及約定的對內和對外的效力。在約定的對外效力問題上,兼顧了夫妻雙方的財產權益和第三人的財產權益,有利於保護社會交易的安全。上述各種規定,當然適用於婚姻雙方,對增強已婚婦女在財產權利上的主體性和獨立性,也是有其積極意義的。
4、關於離婚法定理由的具體化
修正後的婚姻法在肯定和保留原法中的概括性、原則性規定的同時,還為離婚的法定理由增設了若干列舉性、例示性的規定。符合法定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法條中列舉和例示的情形,包括一方有重婚,有配偶且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有賭博、吸毒惡習屢教不改等違法行為。在現實生活中,此類行為的實施者往往是男性多於女性的。離婚法定理由具體化的後果之一,是婦女行使離婚自由的權利得到了更加有效的法律保障。此外,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滿兩年,有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調解無效的,也應依法准予離婚。關於一方為失蹤者的離婚問題,修正後的婚姻法明確規定,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應准予離婚。失蹤與感情是否確已破裂無關,此類案件是不可能進行調解的。
除上述各點外,修正後的婚姻法還有若干有利於保障婦女權益的規定,包括在法定期間對男方離婚請求權的限制;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如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可不適用須得軍人同意的規定等。此類規定在離婚婦女的財產權益方面更為具體詳明。例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應當照顧女方的權益;關於離婚時的經濟補償、生活幫助、損害賠償等規定,在適用中實際上多以女方為受益人。救助措施和法律責任章中的許多規定,更是保障婦女婚姻家庭權益的必要措施。

新中國成立後的半個多世紀以來,婚姻家庭法經歷了從與民法分離到向民法回歸的過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頒行,標志著婚姻家庭法在立法體制上已經向民法回歸。民法的法典化,將婚姻家庭法規范體系納入法典化的民法,作為其中的一編(婚姻家庭編或親屬編),將進一步實現婚姻家庭法在體系結構、編制方法上向民法的回歸。民法的法典化是完善我國婚姻家庭法制的大好時機,在婚姻家庭編或親屬編中增設若干保障婦女婚姻家庭權益的規定,不僅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完全可行的。
鑒於2001年對婚姻法已作修正,起草民法婚姻家庭編時似不可能有大幅度的修改和補充。本文僅就婦女婚姻家庭權益的法律保障問題,提出以下數項具體的立法建議。
一是增設有關親屬制度的通則性規定。婚姻雙方和家庭成員間的權利和義務,都是以親屬身份關系為其客觀依據的。這些通則性規定,必須堅持男女平等的原則。某些與此原則不符的親屬稱謂,也要在法律用語上予以更正。例如,目前仍將父之父母稱為祖父母,母之父母稱為外祖父母,子之子女稱為孫子女,女之子女稱為外孫子女,這顯然是以男子為中心的宗法家族制度的歷史孑遺。沿用這些稱謂,會給人們帶來內外有別,重男輕女的消極影響。筆者建議將父之父母和母之父母統稱為祖父母,將子之子女和女之子女統稱為孫子女。這種親屬稱謂的改革並非小事一樁,會對消除性別歧視,保障婦女的婚姻家庭權益具有潛移默化的積極作用。
二是將有關配偶權的規定納入婚姻家庭法的規范體系。這里所說的配偶權,是夫妻人身關系方面各種權利和義務的集中概括,也是夫妻財產關系方面各種權利和義務藉以發生的根據。將配偶權作為夫妻關系法中的一個上位概念,在法理上並無不妥之處。為什麼在親子法、監護法中可以有親權、監護權等規范,而不可以在夫妻關系法中有配偶權的規定呢?在修改婚姻法的過程中,配偶權問題曾屢受質疑,那種將配偶權僅僅歸結為性的獨占權的說法,顯然是對配偶權的嚴重誤解。在法律上肯定配偶權,並通過必要的立法措施防止對配偶權的侵害,可以使那些往往在婚姻中處於弱勢地位的女方的權益,得到更加有效的法律保障。
三是進一步完善約定夫妻財產制。現行法中有關夫妻財產約定的規定,是以財產歸屬問題為其主要內容的。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大環境下,與對財產關系的靜態調整相比較,對財產關系的動態調整更加重要。因此,應當將財產的經營、管理等問題納入夫妻財產約定的內容。採用分別財產制的夫妻,一方將財產委託另一方經營、管理時,應當適用有關委託代理的規定。顯然,進一步完善約定夫妻財產制,對保障已婚婦女的財產權益具有重要的意義。
四是增補有關離婚法定理由的列舉性、例示性規定。現行法中有關規定並不到位,具體地列舉和例示的僅有四項。哪些情形屬於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尚需進一步作出必要的解釋。為了加強法律的可操作性,增補若干列舉性、例示性的規定是十分必要的。規定的增補應當從實際出發,過去的某些司法解釋可供參考。筆者認為,一方患精神病久治不愈;一方有生理缺陷,無性行為能力;乙方被判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其犯罪行為嚴重影響夫妻感情;一方有殺害或嚴重傷害另一方的意圖(有犯意表示或預備行為即可認定,不以殺害未遂或者傷害未遂、既遂為必要條件)等,均可納入上述列舉性、例示性規定,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增補這些規定,對女方婚姻權利的行使來說是利大於弊的。
五是擴大離婚時經濟補償和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現行法中有關離婚時經濟補償的規定,其適用范圍僅僅限於採用分別財產制的夫妻。在現實生活中,絕大多數夫妻均採用法定夫妻財產制即婚後所得共同制,約定採用分別財產制的並不普遍,或者可以說是並不多見。因此,這種規定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其實,採用法定夫妻財產制的亦可適用這種經濟補償制度,只要符合法定情形,付出義務較多的一方,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要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將離婚時經濟補償的適用范圍擴及採用法定夫妻財產制的夫妻,在具體操作上並無困難,可在離婚時的財產清算中與共同財產的分割一並處理。有人說,採用法定夫妻財產制的,在分割共同財產時可對付出較多義務的一方予以適當的照顧,並無適用經濟補償的必要。這種說法是有失偏頗的。行使經濟補償請求權和受到照顧是性質不同的兩個問題。兩者的區別是涇渭分明的,現行法中有關離婚時損害賠償的規定,對賠償請求權的發生依據作了嚴格的限制。在司法實踐中,很難滿足無過錯方的合理要求。建議在已有的規定外,增設關於賠償理由的概括性、補充性的規定。因其他嚴重違反婚姻義務的事由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也有權要求過錯方予以賠償。在現實生活中,離婚時的經濟補償和損害賠償,權利人以女方居多,義務人以男方居多。擴大這兩種制度的適用范圍,是保障離婚婦女合法權益的必然要求。
注釋:
①早在第四次全國婦女代表大會召開前的1978年8月,全國婦聯已向中央報送過關於修改婚姻法的請示報告。
②經2001年對婚姻法的修正,已將這一規定中的「也」字刪去,進一步突顯了男女平等的立法精神和已婚婦女的主體性。

㈡ 用婚姻法寫一篇2000字論文

本文首先對夫妻忠實義務的定義從狹義和廣義兩方面作了闡釋,對夫妻忠實義務的法律性質作出界定,然後從我國社會主義性質和國情、法理研究以及司法實踐等角度闡明在婚姻法中規定夫妻忠實義務的必要性,最後,本文著重對「忠實」的法律性質定位、違背夫妻忠實義務是否可以作為法定離婚事由以及違背此義務的過錯方應否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等問題作了詳細的論述,在現存的理論觀點和立法與司法解釋規定的基礎上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觀點和看法,以期有助於對該問題的認識的深化。

[關鍵詞] 夫妻忠實義務 配偶權 不可訴條款 法定離婚事由 損害賠償責任

一. 引言
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夫妻是家庭的主體和基礎。夫妻和睦換來家庭的穩定和幸福、而家庭的穩定和幸福換來社會的穩定和繁榮。、而家庭的和睦要求作為家庭主要成員的夫妻之間必須恩愛和睦、互相忠實,這既是社會傳統習慣的要求,也是我國相關法律的要求。
婚姻是一葉扁舟,若要達到幸福的彼岸,需要夫妻間互相忠誠、真誠配合、患難與共。幸福的婚姻使人如沐春風、甜蜜有加;不幸的婚姻讓人身心憔悴、飽受創傷。
婚姻需要理解和寬容;需要體貼和信任;需要愛情和忠誠;需要麵包和和諧的夫妻生活。
二. 從法律角度定位的夫妻忠實義務及相關概述
按慣例和習慣、關於夫妻忠實義務可以作狹義和廣義兩種解釋。狹義上的夫妻忠實義務,又稱貞操忠實義務,僅僅意味著配偶性生活的排他專屬義務。〈一〉,廣義上的夫妻忠實義務,不僅包括夫妻在性生活上互守貞操,不為婚外性行為,也包括夫妻之間不得惡意遺棄配偶他方,不得為第三人利益犧牲、損害配偶他方的利益。本文所要討論的夫妻忠實義務是取其狹義的理解,即貞操忠實義務。在早期,忠實義務不是配偶雙方的義務,而是強加給女方單方的義務,這樣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維護男系血統的純正。因此,法律對於妻子貞操的要求極為嚴格,對失貞的婦女處置十分嚴厲。反之,對丈夫的通姦行為卻極為寬容,使得夫妻在忠實義務上處於不平等的地位,這樣的規定是極其不科學的。隨著社會的進步和發展,特別是人們法律意識和素養的提高以及對人權保護力度的加強,對夫妻忠實義務的認識也更加科學、更加合理。
在我國婚姻法對夫妻忠實義務作出界定前,對夫妻忠實義務是屬於道德義務還是法律義務存在爭議,有這么幾種觀點。一是有人認為夫妻忠實義務從根本說是一項道德義務,甚至僅是一項並非公認的道德義務。⑵二是認為夫妻忠實是夫妻之間兩性關系的義務,這實際上也是排他的權利,法律明確夫妻之間有相互忠實的義務,旨在以立法方式端正人們的婚姻態度。⑶三是認為夫妻忠實是一項法律義務,違反此義務的配偶和第三者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並且另一方可以報告當地公安機關或司法機關申請排除障礙。⑷新婚姻法吸收了爭論的成果,對夫妻忠實義務進行了規定,使其上升為法律義務,但是,我們應當明確這並不意味著夫妻忠實義務與道德無關,而是我國法律
所體現的德治與法治的有機統一,治理這一問題必須做到兩者的互補與和諧,這一點是我們認識夫妻忠實義務法律性質的前提。在這個基礎上,我們對夫妻忠實義務的法律性質還要注重從以下兩個方面加以理解:
<1>、夫妻忠實義務的法律性質定位 。筆者認為,配偶權是基於夫妻法律規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產生的基本身份權。從法律性質上看,具有權利義務的復合性,即在配偶權中權利和義務不可分割,行使權利亦即履行義務。原則上這種身份權權利人不得放棄,甚至可以認為權利人有行使它的義務。配偶權雖然本質上是權利,卻是以義務為中心。權利人在倫理道德的驅使下自願或非自願的受制於相對人的利益,因而權利中包含著義務。所以,雖然夫妻忠實義務名為「義務」,實際上,我個人認為,在本質上它卻是權利與義務的復合體。是男方的義務,意味著這也是女方的權利;同樣,是女方的義務,意味著這也是男方的權利。這兩個方面相互依存,缺一不可。
<2>、夫妻應當相互忠實是夫妻雙方共有的權利和義務。即丈夫有要求妻子對自己忠實的權利,而同時自己負有對妻子忠實的義務,相對應而言,妻子有要求丈夫對自己忠實的權利,而同時自己負有對丈夫忠實的義務。這里,還有一點需要加以強調說明,有的學者認為夫妻忠實義務不僅拘束配偶權權利主體,而且拘束其義務主體。一方面,它要求配偶之間相互保持愛情專一、感情忠誠,相互忠實於對方;另一方面,它還拘束配偶權的其他義務人,即從配偶權的絕對權的性質出發,要求一對配偶以外的任何其他人,都對該對配偶負有不得破壞該對配偶的貞操義務,任何負有這樣義務的人與配偶一方通姦,破壞配偶一方的貞操,便構成了侵害,就是違背了忠實義務,就要承擔責任。這種觀點有合理的成分,但是,對忠實義務的主體的定位卻不敢苟同。因為,對夫妻忠實義務而言,它的主體只可能是有夫妻關系的配偶雙方,至於上述觀點所表述的第二個方面固然是存在的,但是,它並不是夫妻忠實義務的內容,而是基於其他的規定派生出來的,所以,在對夫妻忠實義務進行法律定位時,對主體的界定也是尤為重要的,那就是主體只可能是夫妻雙方,而不存在第三方,至於對有過錯的第三方則要按其他的相關法律規定追究責任。
三、在我國婚姻法中夫妻互相忠實義務規定有其必要性和現實意義
在婚姻法修訂以前,對要不要將夫妻忠實義務規定在婚姻法中存在著激烈的爭論,存在認識上的誤區,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
.(一)。「無為說」。這種觀點認為婚姻本身包含夫妻忠實義務,就要求夫妻相互忠實,而法律沒有必要另做規定。但是,法律的適用有一條基本原則,就是「法無規定不違法」,既然法律不規定,那麼侵權的一方完全有理由依此進行反駁,而法律也無法對其進行制裁,只能依靠道德或者輿論進行批判。所以,「無為說」站不住腳。
(二)。「不通說」。該說認為這個規定用意是好的,但是在實際生活中卻行不通。他們認為在現實生活中,總有部分當事人有不忠實配偶的言行,如果法律規定夫妻應當相互忠實,一方違背此義務,他方就有權尋求法律幫助和救濟,不論是自行捉姦還是請求公安機關幫助或者通過其他的途徑,均可能會出現一幕幕捉姦鬧劇。不通說主張者本身並不否認夫妻應當相互忠實,主張增設照顧無過錯方這一原則。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體現對無過錯方的照顧及追究過錯方的民事責任,從而維護法律公平和公正的理念。但是,該說有個致命的錯誤,就是其論點和對策在法理上有矛盾。你既然主張不把忠實義務進行規定,又如何保護無過錯方,如何懲罰過錯方呢?這個對策沒有法律依據,夫妻沒有相互忠實的義務,何來的過錯與懲罰?
(三)、「倒退說」。該說認為將夫妻忠實義務規定在婚姻法中是立法及社會道德的倒退。持這種觀點的人的錯誤在於他沒有看到後果。不可否認,在當今社會,非傳統的兩性關系正在發展,但是,可以肯定的說,傳統的婚姻關系仍然是社會的主流。如果按照「倒退說」的想法,已婚者不必忠實於配偶,完全憑感覺,那樣只會進一步加劇時風日下、道德評價混亂的局面。另外,此說完全沒有考慮子女的利益,而在現實生活中,子女可能是夫妻關系出現問題時最大的受害者。
通過對上述幾種錯誤觀點的分析,可以看到看到他們都有各自無法克服的缺陷,同時也證明了我國新修訂的婚姻法在總則部分對此加以規定的必要性和正確性,這一規定有特定的理論意義和現實意義。首先,對夫妻忠實義務的規定符合我國的社會主義制度和性質,符合一夫一妻制的根本要求。我國是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一夫一妻制是我國婚姻家庭關系的根本制度。而隨著改革開放和其他多種因素的影響,我國也出現了例如「賣淫嫖娼」、「包二奶」、「包二爺」等醜陋的社會現象,這是與社會主義制度格格不入的,社會主義制度的優越性要求國家和社會對這種現象加以規定和管理,對相關違法犯罪行為進行處理和制裁。其次,對夫妻忠實義務規定是夫妻雙方共同一致的內在要求。夫妻雙方都希望能夠在法律中對這一義務加以規定,從而對雙方的行為加以界定,從法律和道德的角度對夫妻雙方的行為加以約束。於是可以有一個基本的原則加以參照和遵循,當有一方違背這個義務的時候,另一方可以拒理依法力爭維護自己的權益,要求對方負責。這樣規定就可以為雙方提供一個行為的准則,在作出相應行為的時候,就要考慮自己的行為是否違背了法律的規定,從而起到社會一般預防的重要作用。再次,法律對忠實義務加以規定是對配偶、子女身心健康法律保障的要求。法律對夫妻忠實義務加以明確,就可以對配偶的身心健康提供法律保障,夫妻雙方生活在一起,也會對後代及社會風氣、道德等上層建築發揮應有的積極作用,從而進一步促進我國的精神文明建設。同時,我國作為一個新世紀的法治國家,如果法律對此沒有明確的規定,也是名實不符的。而且,對子女而言更加重要,它可以使子女在良好的家庭氛圍中健康成長,得到良好的家庭教育,同時,夫妻的行為也會對子女有耳濡目染的影響,法律的規定必然促進這種良好影響。最後,法律對其加以規定,為其他調整婚姻關系的制度提供了法律上的理論依據。「法無規定不違法」,只有對其加以規定,在保護無過錯方和懲罰過錯方時才能作到有理有據。另外,它還可以為處理婚姻家庭中出現的其他問題,如離婚損害賠償等提供法理依據。所以,新婚姻法的關於夫妻忠實義務的規定符合我國國情和國際立法慣例,有其特殊的理論意義與現實意義,有其特殊的必要性。
三、現實生活中存在的問題和解決對策
雖然新修訂的婚姻法對夫妻忠實義務已作出明確的規定,但第四條的規定只是一個不可訴條款,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解釋中指出,「當事人僅以婚姻法第四條為依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訴訟。」也就是說,在訴訟中不能直接以它來處理和解決糾紛。有的學者認為,這一條司法解釋屬於倡導性條款,只是以立法的形式明確告知社會,體現的是德治結果,而非法治目標。所以,如何根據法律的規定來維護當事人尤其是受害一方的權利,如何對違背夫妻忠實義務的一方進行處罰,應該引起我們的強烈關注,在立法、法律解釋及法學理論研究中都要繼續探索和深入。下面就幾個比較典型的問題進行分析和提出相應的建議和對策:
(一).對「忠實」的法律性質定位要作出明確的界定。夫妻忠實義務已經寫入新修訂的婚姻法中,並寫入到總則之中,這足以表明了立法者及廣大人民群眾對這個問題的重視程度,但是,筆者認為,立法或者司法解釋應該對何為「違背夫妻忠實義務」作出明確的界定,這也是把這條不可訴條款具體運用到現實生活中的一個重要前提。那麼,如何界定它的含義呢?筆者認為,對其的定位既不能范圍過大,過於籠統、概括,現實生活中無法進行操作,也不能太過狹隘、以偏概全,不能全面反映現實生活中的現象。要盡可能的能夠將現實生活的現象加以總結概括。根據本文所述,本文所討論的夫妻忠實義務是狹義的忠實義務,就是配偶夫妻生活的排他專屬義務。只有夫妻配偶中的一方侵害了雙方夫妻生活的專屬性權利,才能根據他(她)的行為來追究責任,否則,就不能根據法律對夫妻忠實義務的規定對當事人處罰。有的學者從廣義出發,認為除了夫妻生活義務的忠實以外,配偶一方還不能因個人原因或者其他非法目的對另一方的人身、榮譽、財產(包括夫妻共同財產和採用約定財產制的對方財產)等合法權益造成損害,否則,也認定為違背了夫妻忠實義務。筆者堅持狹義的夫妻忠實義務的定位,至於對上述行為(廣義)的處罰,應該根據其他民事法律而不是婚姻法中的夫妻忠實義務的規定進行追究。

更進一步分析,怎麼界定夫妻有一方的行為已經違背了夫妻忠實義務呢?也就是說,在法律上如何給「忠實」進行定位。筆者認為,可以概括以下幾種行為確定為其違背了夫妻忠實義務,應該對其作出譴責:一是重婚行為,包括兩種即法律重婚和事實重婚,法律重婚是指在先前婚姻合法存續的情況下又於他人履行法定結婚程序,事實婚姻是指在先前婚姻合法存續的情況下又於他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二是有配偶而與他人同居的行為,也就是通常所說的「包二奶」。三是通姦行為,是指男女雙方自願的、暫時的發生性關系的行為。四是賣淫嫖娼行為,這種行為無疑也違背了夫妻忠實義務,應該受到法律的譴責。所以,對「忠實」的定義和適用要有明確的界定,不僅在學理上要求明確,在法律上更應該盡量具體,只有這樣,才能更好的發揮它的功用。
(二).是否將違背夫妻忠實義務作為法定離婚事由?對於應否將違背忠實義務作為法定離婚事由歷來存在著激烈的爭論,修訂之前的《婚姻法》規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作為離婚的法定事由,後來的立法又對「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規定了幾種具體的法定情形,對離婚的適用提供了確切的法律依據。但是,法律一直沒有把違背夫妻忠實義務作為法定離婚事由之一。原來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標准不僅對於法官掌握判斷夫妻感情已破裂標准難度極大,而且在確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離婚理由上,給法官以主觀臆斷的極好借口,往往造成一些與事實不符的判決。針對這種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司法解釋,就如何確定夫妻感情破裂規定了具體的使用標准,但是,違背夫妻忠實義務能否作為法定離婚事由仍在討論中,沒有得到法律的認可。
所以我個人認為,目前還不宜將違背夫妻忠實義務作為法定離婚事由。首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三條的規定,當事人僅以第四條即夫妻忠實義務為依據提起訴訟,人民法院不受理,從這一條的法律精神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意圖,將其規定為法定離婚事由不僅於此沖突,而且時機還不成熟。其次,將此規定為法定離婚事由可操作性有待考證。根據婚姻家庭關系自身的特點以及法律精神看,這一問題還要更多的依靠德治,就是通過提高人們的道德水平來最終解決,而不宜直接通過公共權力加以硬性的處理,因為在司法實踐中存在如何取證等一系列問題,結果可能會適得其反,難以收到預期的效果。最後,有的學者認為應將違背忠實義務作為法定離婚事由,他們認為如此規定的實質,是將違背忠實義務的法定離婚事由確定為無過錯一方當事人提出離婚的法定事由,而違背忠實義務的過錯方不得將其作為自己提出離婚的法定事由,即不得故意先實施違背夫妻忠實義務的行為然後據此提出離婚。這樣規定的目的,就是要保護無過錯一方配偶的合法權益,不能讓無過錯一方當事人因此而受到損害。這種觀點乍聽起來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第22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符合第32條第2款規定「應准予離婚情形的」,不應當因當事人有過錯而判決不準離婚。所以,如果按前述學者觀點附條件將其規定為法定離婚事由,就和該條司法解釋形成沖突造成矛盾,更不利於法律的實施和適用,必將會在司法實踐中帶來更多的問題,而難以達到預期的效果,所以我個人認為,規定這一條的時機尚不成熟,還不宜將違背夫妻忠實義務作為法定離婚事由之一。
(三).是否可以要求違背夫妻忠實義務的一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新婚姻法第四條規定「夫妻應當相互忠實」,這是我國婚姻立法的一大突破,此規定盡管是道德規范上升的法律規范,是倡導性條款,但法律上的「應當」用語,不僅具有必須強制執行的強制性質,而且包含了對通姦、「姘居」、「第三者插足」、「賣淫嫖娼」等婚外性行為的禁止。所以,如何在對無過錯方進行救濟便顯得既合理又重要,那麼,是否可以要求違背夫妻忠實義務的一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呢?提出這個問題所受到的阻礙有一點就是,中國人在觀念上還是不能接受這樣的思想,認為對貞操這種人格上的利益實行損害賠償,不符合國情,有人格商品化的傾向。其實,這樣的擔憂是可以理解的,也是應該的。但是,根據國外的立法經驗和實踐,這樣的憂慮是可以化解的,而且,如果不對違背忠實義務的行為人予以精神損害賠償的制裁,就不能很好的保護公民的配偶權這種身份權,保護身份權的制度就不健全。另外,如果要求違背夫妻忠實義務的一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話,還有一個問題,那就是,對於夫妻共同財產,如何進行賠償的問題。筆者認為,首先,有過錯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不僅包括財產賠償,還有精神賠償,比如說,可以使用停止侵害、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的民事責任方式。此外,對夫妻雙方採用約定財產制的,對法官和法律適用上都沒有問題,可以判決有過錯一方用自己的財產進行賠償。對於夫妻共同財產制而言,有個人財產的,用個人財產賠償,沒有的,可以從夫妻共同財產中拿出一部分作為無過錯方的賠償,這部分財產為個人財產。另外,可以結合使用賠禮道歉等方法承擔責任,而不見得僅僅使用經濟賠償一種方法。根據我國立法經驗和實踐,還可以規定違背夫妻忠實義務的一方要承擔離婚損害賠償責任,即可以將違背夫妻忠實義務規定為離婚損害賠償的事由之一,以此來保護無過錯方。由此可見,無論是離婚損害賠償還是其他形式的損害賠償,法律都可以把違背夫妻忠實義務作為法定事由加以規定和實行,使得這一條款更具可操作性和實用性。
總之,通過分析和討論,我認為,現行《婚姻法》將夫妻忠實義務寫入總則之中,體現了立法界和人民群眾對這個問題的重視,也體現了立法的進步和與國際接軌,有積極的進步意義,但是作為不可訴條款,它只是一條倡導性的規定,至於它在實踐中能發揮多大的作用,對無過錯方合法權益的保護能深入到何種程度,我個人感到有些懷疑,這也是寫這篇論文的初衷和目的,希望能對這個問題的解決起到一點作用,從而有助於該問題的解決。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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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馬 原主編:《新婚姻法詮釋與案例評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2月第一版
(14)蔣 月著:《夫妻的權利和義務》,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

㈢ 要畢業了,想寫一個關於新婚姻法的論文

婚姻法修改的指導思想非常明確,所討論的重點是對改革開放以來婚姻家庭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的高度概括、總結從法律的功能作用來看,這種調整和重視規范無疑是准確適時的,但是,就法律自身所要求的穩定性和連續性而言,一部法律經過修改之後必須保證它在今後相當長的時期內與其所調整的范圍恰當銜接從這個意義上講,轉變立法觀念,使一些約定俗成的倫理關繫上升為法律,並以發展的眼光預測未來尤其重要,這是保證這部法律具有前瞻性的重要條件就此,筆者對新《婚姻法》出台後在實踐過程中存在的有關問題談談自己的觀點。
一、應對故意生非婚生子女給予一定的懲罰。
《婚姻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筆者認為,該條法規是現今社會中大量出現非婚生子女原因之所在。因為「婚外戀」、「通姦」、「重婚」以及「非法同居」等,當事人均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故亦得不到法律之保護。所以當事人雙方或者第三人為追求利益甘願生下子女。但這種行為導致的後果即違反了社會道德規范,又增添了社會生活中的不安定因素,還產生了對計劃生育工作正常開展的影響,以及對非婚生子女的照顧撫養等一系列社會及法律問題,筆者認為應在相應的的《解釋》中對故意生下非婚生子女者給予一定的懲罰,但應視具體情況而言,分為:第一,如未經男方同意或者在男方不知女方有生下子女的意願或者行為時,女方私自生下子女的,應對女方給予一定的懲罰;第二,如男方明知或者應當知道女方有生下子女的意願或者行為的,而未加以阻攔的,應對男女雙方均給予一定的懲罰;第三,男方在違背女方的意願下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女方生下子女的應對男方給予一定的懲罰;第四,當事人雙方以外的第三人,違背當事人雙方或者一方意願,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女方生下子女的應對第三人給予一定的懲罰。
二、在婚姻存續期間也應該對家庭暴力的受害方作出賠償。
《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實施家庭暴力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筆者認為家庭暴力的受害方不應該僅僅在離婚時才可得到補償根據《婚姻法》規定夫妻雙方都有自己的個人財產,要進行賠償是有法可依的,且在損害賠償時,不僅包括醫院費、誤工費等,還應該賠償精神損失費,因為第四十六條提及的幾種事實對當事人感情的傷害尤為嚴重,均為導致當事人雙方感情破裂的原由所在。
三、《婚姻法》所保護的男女不應有差別定位。
從《婚姻法》修改草案和討論的情況,乃至新《婚姻法》的出台來看,對婦女的直接或者間接保護都源於男女的差別定位,也就是說將女性定位於弱者。這種意圖值得深思。
目前我國保護婦女的專門性法律有《婦女權益保障法》,《勞動法》也針對女性不同的生理條件進行了差別性規定,其他相關的法律、法規也賦予了婦女在接受教育、就業等政治、經濟領域與男子平等的權利,可以說,我國對婦女權益的法律保護是比較完善的《婚姻法》作為調整婚姻關系的法律,過分強調女性利益是有失公平的,這不僅違背了這部法律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則,同時,也不利於鼓勵女性自強、自立。因為,傳統的中國婦女,包括一些受過高等教育的女性,深受封建儒家文化的影響,男尊女卑的觀念較重,一旦結婚,即把生活的重心轉移到了家庭,精神上更依附於男性,這種依附的後果是削弱了女性在社會上的競爭力,此時,男性則在社會這一廣闊天地里大有作為,雙方巨大的反差,很可能使男性對女性從尊重、欽佩到愛戀的基礎喪失,從而導致婚姻的不穩定。審判實踐中出突出地反映了這些問題。一是許多婚姻案件中的女性,既使男方沒有感情,也拖著不肯離婚,不願失去名分和依靠;二是被婚姻拋棄的女性,往往是社會地位、個人才智和能力與男方差距較大,而產生這些差距的原因,與婦女過強的女性角色意識妨礙了其成長有很大關系。當然,這種觀點並不是要否認女性註定要更多地投入家庭這一事實,關鍵是,法律在了解女性弱點的情況下不要接受認可這種弱點,如果這樣做了,就意味著縱容這種軟弱和依附,從而會使她們更沒有自強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如果法律不再充當救世主,她們自強自立的精神反而會更強烈,這樣,來自外界的傷害則顯得無足輕重了。由此可見,將婚姻立法定位於男女平等遠遠比強調保護女性更重要。
四、對婚內強奸單獨實施懲罰。
「婚內強奸」一直是一個很敏感的問題,我國現行刑法關於強奸罪主體的規定採取了概括規定的方式,即未明確規定丈夫可以成為強奸罪的主體,也未明確將丈夫排除在外。這種模糊的立法給司法部門帶來了不小的障礙,也給法學家解釋法律提供了很大的空間。目前理論界的主流觀點是「婚內無奸說」,其最主要理由就是「同居義務說」,認為自願結婚本身就是對同居義務所作的肯定性承諾,並且這種承諾只要作出一次性概括就已足夠,將在整個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直有效。但是,這種觀點卻存在著致命缺陷-因為同居權利和義務不是法律權利和義務,積極的性行為無法用法律來調整,愛情才是維系正當同居的唯一有效保證手段,法律賦予夫妻雙方的只是「同居請求權」。故筆者認為應增加對婚內強奸的規制,從而減少家庭暴力的發生。
五、建立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分割制度。
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分割,西方國家立法早已有之,稱之為非常夫妻財產制,是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特殊情況出現而依照法律規定或訴訟程序確定財產分割的制度,旨在保護夫妻一方及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依其發生原因,可分為當然的非常夫妻財產和裁判上的非常夫妻財產制。我國《婚姻法》規定了離婚時的財產分割,《繼承法》規定了夫妻一方死亡時的財產分割,沒有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分割制度,需要加以完善,使之與其他財產制相配套,組成完整的夫妻財產制度。
筆者認為,我國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分割制可以從以下幾方面確立:第一,在夫妻一方被處以罰金、沒收財產等刑罰處罰時,所及的財產只能是其個人財產;如果以共同財產承擔,勢必損害夫妻另一方的權利,這時就有必要對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第二,當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蹤或被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時,其難以行使對財產的共有權、共有權由另一方形式,難免會發生損害一方權利的情況。如將其有財產無償贈與他人,任意揮霍浪費共同財產等,這時有必要對共有財產進行分割,明確界定屬於被宣告方的財產由另一方代管,這就使其不為被宣告方的利益不能處分被宣告方的財產,從而加強對夫妻一方財產的保護。第三,夫妻一方作為民事主體參加民事活動,有時難免會承擔民事責任。為避免夫妻合謀損害第三人利益,以借口沒有個人財產逃避責任,使第三人的權利難以實現,這就需要對共同財產予以分割第四,夫妻一方履行法定義務而另一方加以阻撓,或借口沒有個人財產而不予履行,第三人權利就得不到保護。為此,也要分割共同財產,使第三人權利得以實現。

㈣ 我想寫一遍中國家庭婚姻法的演變歷史的論文。應該分幾個部分寫3000-5000字。基本框架式什麼求指導。

論文框架由以下幾部分組成:

1、介紹

簡要地總結論文主題,說明為什麼這個主題有價值,也許還可以概述一下你的主要結果。

2、背景信息(可選)

簡短地介紹背景信息是必要的,特別是當你的論文涉及兩個或多個傳統領域時。

3、新技術回顧

這部分回顧了與論文相關的研究現狀。

4、研究問題或問題陳述

工程論文傾向於提到一個需要解決的「問題」,而其他學科則是用一個需要回答的「問題」來表述。在這兩種情況下,有三個主要部分:

5、描述你如何解決問題或回答問題

論文的這一部分形式更加自由,可以有一個或幾個部分和子部分。

6、結論

結論部分通常涵蓋三件事,並且每一件事都應該有一個單獨的小節:

7、參考文獻

參考文獻的列表與第3部分中給出的技術現狀綜述緊密相關。所有的參考文獻都必須在論文正文中提及。參考書目可能包括論文中沒有直接引用的作品。

8、附錄

一般來說,太過具體的材料不適合在論文主體中出現,但可供考官仔細閱讀,以充分說服他們。

㈤ 求關於《婚姻法》的論文提綱

你好,請給我一個郵箱,我這邊有兩篇相關文章,發給你。
兩篇文章題名為:
《淺析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共同債務推定規則的缺陷及重構——《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之檢討》
希望對你有幫助~
知道
舉手之勞團隊
隊長:曉斌

㈥ 誰會寫一篇關於生活與法的論文,1500字左右關於婚姻法的

婚姻解除後贈與物是否該歸還

摘 要:婚約是男女雙方以將來結婚為目的所作的事先約定。我國婚姻法對婚約未作規定,由此帶來諸多不便。婚約是一種人身關系的契約,當事人不能基於婚約請求結婚。基於婚約發生的財產贈與關系,是一種附條件的贈與行為,解除婚約後應當返還。一方擅自或因他方過錯解除婚約的,受害方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關鍵詞:婚約,婚約效力,贈與,民事責任
婚約,亦稱訂婚或定婚,是男女雙方當事人為了結婚的目的而對婚姻關系所作的事先約定。關於婚約的性質法學界有兩種見解:一是契約說。婚約是作為本約的結婚契約的預約,違反婚約的責任的一種契約責任。另一種是非契約說,婚約是結婚的一個事實階段,但不是必經階段,不是獨立的契約,也不是一種契約之債。因此任何人不能根據婚約提出結婚之訴,也不能約定在不履行婚約時支付違約金。
我贊同契約說。我認為婚約的雙方當事人為結婚所作的約定,是一種約定就意味著雙方合意。既然是雙方意思表示一致,雙方都有義務為這一約定的目的積極的作為或消極的不作為。即努力促成結婚,以及等待對方或某一條件成就時結婚,在約定內不與他人訂婚或不從事有損於對方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的協議,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可以看出婚姻身份關系的協議也是一種契約,是一種民法意義上的合同。
在我國,盡管婚姻法及相關法律並未規定婚約,婚約本身也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1950年和1980年頒布的兩部婚姻法中以及2001年4 月對1980年婚姻法修正後均未涉及婚約問題。在現實生活中因婚約而引起的問題並不少見。由於缺少了法律對婚約的事前指引和事後調整,導致因婚約解除而產生的糾紛得不到妥善的處。司法實踐如何處理好這一問題,不僅關系這婚約當事人的利益,也有利於社會的安定團結。婚約作為一項重要的民事習慣,法律雖未規制,但其首先具有道德上的約束力,用於約束婚約雙方的行為。但是如果婚約僅僅具有道德效力而無任何法律效力,那麼婚約就很可能只是約束有道德的守約人,對道德低下的人的任意婚約反而是一種縱容。不道德的人通過婚約約束有道德的人,限制甚或剝奪對方與他人結婚的機會,自己卻不受婚約的限制這種不道德的行為是法律聽任的結果。
在現實生活中,婚約是男女結婚的一道「必經程序」,通常情況下,訂立婚約要舉行訂婚儀式,男女雙方及各自父母還要向未來的女婿或兒媳贈送訂婚禮物及金錢(俗稱聘金或彩禮),從婚約訂立直到正式結婚,男女雙方及各自家庭還要時常向對方贈送財物。在古代,婚姻六禮中「納征」即為男方給女方曾送的彩禮。近年來,隨著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居民收入的增加,訂婚後,男女雙方互相贈送禮物的價值也不斷增加,小到金銀首飾,大到汽車、住房、股票、金錢,由於互贈禮物價值的增加,男女雙方因為感情不合及其他原因而解除婚約後互贈禮物的歸屬糾紛也日益增多。同樣,解除婚約後因贈與財物所有權歸屬發生糾紛而訴至法院的案件也逐漸增多。
某地人民法院曾受理了這樣一起較為典型的案件:王某與李某經人介紹相識並戀愛,雙方父母對這門親事也十分滿意,為了確立男女雙方的關系,半年後,雙方父母為王某、李某舉行了訂婚儀式,王某父母送給李某金手鏈一條(價值人民幣3600元),王某送給李某金戒指一枚(價值人民幣1800元),訂婚後,王某又多次送給李某衣物、化妝品等合計人民幣2500元,相處一年後,因彼此之間性格不和,愛好不同,難以繼續維持戀愛關系。王某主動提出終止戀愛關系,解除婚約,李某也表示同意。婚約解除後,王某向李某多次索要他和父母送給李某的訂婚禮物。李某則以解除婚約系王某主動提出,自己對解除婚約沒有過錯為由,拒不返還收受的禮物,王某多次索要沒有結果,便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人民法院判令李某返還彩禮。法院經審理後認為,當事人雙方因訂婚互相僅負道義上的責任,不負法律上的責任,王某送給李某的財物,系自願而為,屬於無償贈與行為,由於財物已經實際交付並為李某所佔有,其贈與行為已經依法成立,發生法律效力,王某要求李某返還彩禮(贈與物)的主張,於法無據。最後,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8條的規定, 判決駁回原告王某的訴訟請求。
從審判實踐的作法來看,我國司法界對婚約解除後要求返還財物糾紛,一般分兩種情況處理:一種情況是,如果受贈人以訂婚為名,行騙取財物之實,那麼不僅婚約被宣布為無效,而且財物還必須還給受害人;另一種情況是:如果訂婚後男女一方或雙方自願贈送財物並且財物已實際交付,為受贈人佔有,則按無償贈與行為處理,承認贈與行為的法律效力,所贈與的財物歸受贈人所有,不予返還。我國法學界對婚約解除後贈與財物的處理,也基本贊同上述主張。客觀地講,對於上述第一種情況,因受贈人採取欺詐方式誘使對方信以為真,以為受贈人真會與自己結婚而贈與了財物,因欺詐行為違反了《民法通則》第58條的規定。使贈與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了贈與行為,該行為屬於無效民事行為,據此判令其返還財產符合法律的規定;對於第二種情況,如果我們仔細探究會發現,這種處理結果是難以令人信服的:其一,將贈送財物行為認定為無償贈與行為,判令佔有人合法佔有受贈財產,沒有法律上的根據,已構成不當得利,人民法院卻通過判決使本為不當得利的違法事實合法化,有悖於民法的公平原則。不可否認,這種情況之所以發生,是因為我國婚姻家庭立法對婚姻問題的規定存在著疏漏,我國現行法律對社會生活中普遍存在的婚約問題及婚約解除的法律後果均未作出規定,這是導致人民法院判決不當的主要原因。既然婚約問題在現實生活中大量存在,又時常發生糾紛,那麼法律上對婚約問題作出明確規定乃是情理之中的事,如果我國法律對婚約的性質,解除婚約的後果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那麼司法實踐中這種違反公平原則,侵犯當事人合法權利的判決結果便不會發生了。
眾所周知,婚約並非婚姻契約,而是以將來締結婚姻為目的的男女預約,換言之,「婚約通過對婚姻的許諾而建立。」相對於婚姻契約而言,婚約當事人所承擔的義務是在將來努力使婚姻成立,即結婚,但這種義務在具有一般法律義務的普遍共性的的同時,還具有自身的特殊性,那就是如果當事人一方解除婚約,法律並不能強制其履行結婚義務,不能強制婚姻成立,至於能否追究毀約人的違約責任,各國法律有不同的規定,大陸法系國家一般都認為婚約是結婚的一個階段,但不是獨立的契約,不承認這是一種契約債,所以任何人不得根據婚約而提起結婚之訴,也不得追究違約責任;而英美法系國家把婚約視為婚姻的手段,也就是以婚姻為目的契約行為,因此,可以追究毀約人的違約責任。在我國,婚姻是男女雙方基於感情一致而自願結合,婚姻本身在法律上沒有拘束力,它只不過是男女雙方將來締結婚姻的事先約定,因此,一旦一方違反婚約,不能要求毀約人承擔違約責任。
在我國,人們普遍認為婚約是男女結婚的必經程序,我國自古就有婚約成立時男方向女方贈送作為彩禮的金錢之類的財物的風俗,如果說在封建社會這種贈送彩禮的風俗還不可避免地包含有包辦買賣婚姻的性質而必須明令加以廢除和禁止的話,那麼,在男女平等特別是男女在經濟上完全平等的今天,贈送彩禮的風俗已經極少包含有包辦買賣婚姻的性質了,贈送彩禮的,已不僅僅是男方及其家長,而且女方及其家長向男方贈送彩禮的現象也極為普遍,彩禮成為確立男女雙方戀愛關系的一種象徵,在今天,男女雙方互相贈送彩禮,既是為了確認婚約成立並預想將來婚姻成立,又是為了雙方的婚姻在將來建立親戚關系時,使這種親戚關系更加深厚,即所謂的「親上加親」,這是一般的社會習俗,但這種習俗並不違反法律,又不違反「公序良俗」。今天,人們更加看重的,不是彩禮的經濟價值的多寡,而是彩禮所包含的豐富的內涵及它們所代表的意義,那麼,具有這種性質的彩禮是否因為單方或雙方解除婚約而應該返還呢?
從法律角度講,贈送彩禮確是一種無償贈與行為,但這種贈與行為並非單純以無償轉移財產權為目的,實際上這種贈與行為是附有解除條件的贈與行為,所謂附解除條件的贈與行為,是指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贈與行為,在當事人所約定的條件不成就時仍保持其原有效力(贈與行為合法有效存在),當條件成就時,其效力便消滅,解除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贈與行為失去法律效力)。贈送彩禮行為,實際上是預想將來婚約得到履行(男女雙方正式結婚),而以婚約的解除為解除條件的贈與行為,其中,婚約的解除是所附的條件,如果條件不成就(婚約未解除),那麼贈與行為繼續有效,彩禮歸受贈人所有,如果條件成就(婚約解除),贈與行為則失去法律效力,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當然解除,贈與財產應當恢復到訂立婚約前的狀態,彩禮應當返還給贈與人。因此,彩禮就其法律性質而言,實際上是為「證明婚約的成立並以將來應成立的婚姻為前提而敦厚其因親屬關系所發生的相互間的情誼為目的的一種贈與,它是一種附有解除條件的贈與, 它具有普遍無償贈與所不具有的特性。
由於彩禮是附有解除條件的贈與,以婚約解除作為條件,因此,彩禮這樣有一定財產價值的物品之所以從一方向另一方交付,即發生贈與行為,乃是因為存在著婚姻這種法律關系(婚約存在),隨著男女雙方當事人婚約的解除,贈與彩禮的原因歸於消滅,換言之,受贈人在婚約解除後喪失了繼續佔有彩禮的法律上的原因,由於婚約解除後彩禮繼續由受贈人佔有的法律根據消失,那麼根據民法的公平原則將財產恢復到訂立婚約前的狀態才是公平合理的。因此,婚約解除後,受贈人應當將彩禮返還給贈與人,如果受贈人拒不返還而繼續佔有彩禮,將構成民法上的不當得利。
所謂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根據使他人受有損失而自己獲得利益。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不當得利一經成立,當事人之間即發生債權債務關系,受害人有權請求受益人返還不當得利,受益人負有返還不當得利的義務。在贈送彩禮的行為中,一方面,雖然財產已經轉移歸受贈人佔有,但由於成為財產轉移的原因的法律關系未發生(婚約解除,男女雙方未結婚),當事人所期待的親戚關系未建立,這意味著贈送和接受彩禮的目的不能達到,受贈人缺乏接受彩禮的法律上的原因,由此可以解釋為接受彩禮構成不當得利,按照法律的規定,贈與人有權請求受贈人返還受贈財產,受贈人則有將自己基於婚約產生的不當利益全部返還的義務。
在雙方協議解除婚約的情形下,雙方在婚約期間,通過進一步的了解,認為對方不適合作為終生伴侶,雙方合意解除,充分體現了我國婚姻自由的原則,雙方不應因此承擔損害賠償。而在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要求解除婚約,或一方有嚴重違反婚約和損害對方利益的行為另一方提出解除婚約的,相對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關於正當理由我們可以參照我過台灣地區民法第976條規定:一是婚約訂立後再與他人訂立婚約或結婚,二是故意違反結婚期約者,三是生死不明已滿1年者,四是有重大不治之病者,五是有花柳病或有其他惡疾者,六是婚約訂立後成為殘疾人者,七是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八是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者,九是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解除婚約是否可以請求損害賠償。我認為基於一方無正當理由解除婚約的,對方可以請求解除方承擔違約責任。婚約人雖不得基於婚約強制履行結婚,婚約之真實目的在於最終的結合,婚約也是為了雙方有更深入的了解,如不合適也有權解除。但如果雙方多認為彼此合適,有結婚之打算,而一方擅自要求解除婚約,違背了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合意。因此有權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一方擅自解除婚約或因自身過錯而使他方解除婚約的,受害方可以要求損害賠償。如嚴重損害了對方的名譽,使對方人格上蒙受損害時,可以請求損害名譽權的賠償。名譽是指對特定人的人格價值的一種社會評價。公民的名譽權是「以人在社會上應受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也。」因婚約解除使受害人人格大減,社會評價明顯下降,對方有義務賠償損失及賠禮道歉。
對於婚約解除能否主張精神損害賠償?我認為應以嚴重損害為限:解除行為嚴重影響了受害方的生活,並且這種行為使受害方精神受到損害,給其造成精神痛苦,使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嚴重受損,可以主張精神損害賠償。其他一般性的心理傷害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我們可以得出如下結論:婚約成立後男女互贈彩禮的行為,是一種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是預想到今後婚姻成立而進行的一種贈與,這種贈與,既是確立男女雙方婚約和戀愛關系的成立,又是為了將來正式締結婚姻關系,一旦解除婚約,受贈人繼續佔有彩禮的法律根據已不存在,贈與人有權基於不當得利請求受贈人返還,受贈人則負有返還不當得利的義務。由於婚約在我國普遍存在,婚約解除後彩禮歸屬糾紛日益增多,為了公平合理地解決這些問題,我國未來的婚姻家庭法中應當明確、具體地規定婚約以及婚約解除後的法律後果,有鑒於此,我們認為,我國未來的婚姻家庭法應當明確、具體地對婚約及相關問題作出如下規定:
1.婚約是男女當事人雙方為將來締結婚姻而作的事先約定;婚約通過對婚姻的許諾而成立。
2.婚約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婚約當事人應負努力使婚姻成立的義務,但婚約當事人不得基於婚約訴求結婚。
3.婚約可由當事人合意解除,也可以由當事人單方解除。
4.婚姻不成立時,婚約的雙方當事人均得依照關於返還不當得利的規定,向他方請求返還贈與他方之物或作為婚約標志給與之物。
5.婚約人的直系親屬為期待婚約當事人結婚所為的贈與,應當返還。

6.婚約因婚約當事人的一方死亡而消除時,在對贈與物發生疑問時,應當推定排除上述請求權。
7.基於一方無正當理由解除婚約的,對方可以請求解除方承擔違約責任。
如果我國未來的婚姻家庭法對婚約及相關問題作出具體、明確規定,那麼人民法院處理這類糾紛將會有法可依,這不僅有利於保證人民法院判決的公正性、合法性,而且更有利於保護婚約當事人的合法權利,這對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新型婚姻家庭關系的建立、鞏固和完善無疑具有重大推進作用。既然婚約這一社會現象普遍從在 ,那麼法律的規范就是必不可少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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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則 ——婚姻自由及其婚姻自主與婚姻自由的區別 [摘要]本文主要探討了婚姻法基本原則的幾個問題,即婚姻自由、婚姻自主與婚姻自由的區別及距離,婚姻自由是社會主義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基石,是我國公民的基本權利,也是婚姻法最基本的原則。從現代文明發展的歷史演變看,婚姻自由是各國婚姻法律制度的一個核心立足點。作者認為,有了婚姻自主並不意味著就婚姻自由。 [關鍵詞]婚姻家庭法基本原則婚姻自由婚姻自主 婚姻法的基本原則是婚姻法的立法指導思想,也是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婚姻法操作、運行的基本原則。它貫穿婚姻家庭法的始終,集中體現了以婚姻家庭為主要內容的婚姻家庭制度的本質和特徵。婚姻從表現上看,是男女兩性的生理結合;從本質上看,是男女的一種特點的社會結合。① 我國婚姻法規定了以下幾項基本原則: 第一,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實行計劃生育。 第二,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第三,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 婚姻家庭是一種社會歷史的現象。它並不是自始存在、永恆不變的,而是人類社會發展到一定階段才出現的體現兩性和血緣關系的社會形式。婚姻,是指男女兩性的結合,並為社會制度所確認的夫妻關系。家庭,是由一定范圍的親屬所構成的生活單位,這種親屬關系是其於婚姻關系、血緣關系及至收養關系而發生的。兩者是密切聯系的,婚姻是產生家庭之前提,家庭是婚姻締結之結果。 婚姻家庭關系與其他社會關系不同,有其本身的自然屬性。男女性別的差異和人類所固有的性的本能,是婚姻成立的生理基礎。種的繁衍及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家庭成員之間血緣上的聯系是家庭的生物學上的功能。所以,婚姻家庭這種社會關系是以兩性結合和血緣聯系為其自然條件的,如果沒有這種自然條件,也就無所謂婚姻和家庭。正因為如此,不論任何時代、任何國家的婚姻家庭制度和婚姻家庭立法,都不能無視這種自然屬性。 婚姻家庭制度,是基於一定經濟結構的上層建築,是由有關婚姻家庭的各種行為規范構成的制度,它屬於社會上層建築的范疇,正體現了一定經濟基礎對婚姻家庭關系的要求。婚姻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建立什麼樣的婚姻家庭制度,對於社會性的安定、生產力的發展是一個重要因素,它直接關繫到國家統治秩序的維護及其政權的鞏固。所以,在人類發展史上曾出現過的各種婚姻家庭制度,都是與當時當地的社會經濟基礎相適應,並受它的倫理觀念、道德習慣所約束的;而且,統治者也總是運用法律手段來建立和調整有利於其統治秩序的婚姻家庭制度,並運用法律的強制力來保障其實現。那些破壞統治階級制定的婚姻家庭制度的行為,就會被視為違法,嚴重的則構成妨害婚姻家庭的犯罪。 婚姻是為當時社會制度所確認的男女兩性的結合。自人類進入階級社會以來,男女兩的結合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合法性成為婚姻的本質屬性。②婚姻家庭法,又稱「婚姻法學」。研究婚姻家庭法和與此相關的法律現象的部門法學。婚姻家庭法是規定婚姻家庭關系的發生和終止,以及基地這些關系而產生的權利和義務的法律規范的總和總稱。它是婚姻家庭關系的基本准則。在我國習慣上稱為「婚姻法」。③ 婚姻法(marriagelaw),調整一定社會的婚姻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是一定社會的婚姻制度在法律上的集中體現。其內容主要包括關於婚姻的成立和解除,婚姻的效力,特別是夫妻間的權利和義務等。從調整對象的性質看,婚姻法既包括因婚姻而引起的人身關系,又包括由此產生的夫妻財產關系。④ 我國的《婚姻法》是調整人們婚姻、家庭關系的法規,是人們正確處理婚姻家庭關系的行動指南。它確定婚姻的原則、結婚的條件、夫妻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以及父母子女之間、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等親屬之間的關系,以及離婚及離婚後子女撫養等規則。我國婚姻法的基本原則是: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權利平等的社會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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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學位論文內容要求
1.文獻綜述應對選題所涉及的問題或研究課題的國內外狀況有清晰的描述與分析;
2.綜合運用基礎理論、科學方法、專業知識和技術手段對所解決的實際問題進行分析研究,並能在某方面提出獨立見解;
3.論文工作應有明確的背景,有一定的技術難度或理論深度;
4.論文工作應在導師指導下獨立完成。論文工作量飽滿,一般應至少有一學年的論文工作時間;
5.論文寫作要求概念清晰、結構合理、層次分明、文理通順,版式規范;

二、撰寫學位論文應體現的三個規范
學位論文的形式與格式雖然不能直接反映論文的學術水平,但可體現出論文作者的學術修養和文化修養。合格的學位論文在形式與格式上體現如下三方面規范:
1.國家學位條例和學校對學位論文管理的各項具體規范;
2.學術著述的一般規范;
3.所有正式出版物共同遵循的文字印刷規范。
這些規范,不僅是一些通行的習慣做法,而且許多形式是由國家新聞出版署規定的,代表著整個中國文化在當代最正式的表達形式。因此,論文評閱人、答辯委員和讀者會很自然地把學位論文的形式與格式看作評價學位論文質量的一個重要方面。作為接受學位教育的研究生應當在自己的論文中自覺地遵守這些規范,向論文評閱人、答辯委員和讀者展現自己的學術修養和文化修養。

最後,針對當事人提出的問題,筆者提供幾個題目供其參考:《論夫妻日常家事代表權 》、《論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的限制》、《日常家事代理權中交易安全保護的問題研究 》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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