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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馬法中婚姻的概念是什麼

發布時間:2022-07-30 07:26:13

㈠ 為何說古羅馬婚姻制度是市民權利讓位的見證者

古羅馬社會在整個國家存在的期間自始至終都實行嚴格的一夫一妻制。在《戴克里先皇帝和馬克西米安皇帝致塞巴斯蒂安娜》中對這一制度有提及:眾所周知,一個被羅馬城統管的人不能同時有兩個妻子。因為在裁判官告示中,這種同時有兩個妻子的人被認為是可恥的、不名譽的人。對於這種情況,一個有資格的法官,對不給其以處罰的情形是不能容忍的。

古代羅馬最早的婚姻形式是"羅馬市民法的一部分,以對妻子的人身及財產具有特殊的、苛刻的影響為特徵"的有夫權婚姻。



所以在這個時期古羅馬的婚姻和家庭制度處於一種極其穩定的階段,離婚現象很少出現。在宗族上,她完全斷絕了與自己家族的關系,沒有繼承本家族財產的權利。在羅馬的家庭里,愛情是陌生的東西。一個正常的家庭,它的功能在於傳宗接代,家庭既不需要愛情,也沒有產生愛情的動力和土壤。

當時婚姻家庭的組建,對當事人特別是女性來說,幾乎是件事不關己的事,只有完全的接受,沒有情緒、心理上得到得不到的波動的動因。大家都平靜地接受家庭,就像平靜地接受一件木質傢具。他們滿足於一種單純、嚴肅、平淡無奇的婚姻生活

從這個角度來說,早先的時候,有愛情的家庭其實是不正常的家庭,沒有愛情的家庭才是正常的家庭。所以在古羅馬共和國早期平靜單純的婚姻家庭里,構成要件是法律、權力、義務和倫理道德的功利目的,男女之間,特別是女性的浪漫的情感、沖動的情慾,總體而言是受到壓抑,甚至是缺位的。這里有一個小小插敘,一位元老院議員,僅僅因為膽敢在女兒面前親吻妻子,就被監察官指責為有傷風化,從此抬不起頭。

㈡ 羅馬法的概念,起源,演變過程,內容和實質

一、概念

指公元前6世紀末至公元7世紀羅馬制定和實施的全部法律。

二、起源
羅馬法大約起源於公元前7世紀前後的古代羅馬王政時代,當時,羅馬的法律有人民大會的法律和平民大會的法律,共和時代的末期,元老院的決議逐漸取代了王政時代的人民大會和平民大會的法律。

三、演變
1)從習慣法到成文法:
公元前5世紀中期,由貴族組成的十人委員會制定的法律,鐫刻於十二塊銅表上發表,稱為《十二銅表法》,它標志著羅馬成文法的誕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貴族特權,保護了平民利益。
2)從公民法到萬民法:
公元前3世紀中期以前,羅馬法律的適用范圍僅限於羅馬公民,用來調整羅馬公民之間的關系,被稱為公民法。它具有明顯的狹隘性,隨著羅馬的對外擴張,演變成為適用於羅馬統治范圍內一切自由民的法律,稱為「萬民法」 。
3)從零散到形成完整體系:
查士丁尼一世在位時成立專門的委員會編纂羅馬法,形成了法律匯編,統稱為《民法大全》。它標志著羅馬法體系的最終完成。

四、內容
(一)人法
人法是對在法律上作為權利和義務的主體的人的規定。
1.自然人。包括兩種:
(1)生物學上的人(包括奴隸在內);
(2)法律上的人,指享有權利並承擔義務的主體(奴隸不具有法律人格,被視為權利客體)。羅馬法上的人格由自由權、市民權和家庭權三種身份權構成。三種身份權全部或部分喪失叫「人格減等」。羅馬法規定,只有年滿25歲的成年男子才享有完全的行為能力。
2.法人。雖然沒有明確的法人概念和術語,但有初步的法人制度。
(1)法人的種類:
①社團法人,即以自然人的集合為成立的基礎,如宗教團體。
②財團法人,即以財產為其成立的基礎,如慈善基金。
(2)法人設立的條件:
①物質基礎;
②最低法定人數(3人以上),一定數額的財產(多少沒有嚴格規定);
③須經過元老院的批准或皇帝的特許。
3.家庭法
(1)實行一夫一妻的家長制家庭制度;
(2)家或家族是指在家父權下支配的一切人和物的總和(家父、妻、子女、奴隸、土地)。家的特點是以家父權為基礎(共和國後期,家父的權力逐漸受到限制);
(3)婚姻有兩種:「有夫權婚姻」、「無夫權婚姻」。

(二)物法
物法是羅馬法的主體和核心,由物權、繼承和債三部分構成。
1.物權
(1)物:除自由人以外存在於自然界的、對人有用的一切東西。它包括:
①有形物體和具有金錢價值的東西;
②無形體的法律關系和權利。
(2)物的分類:要式轉移物,略式轉移物;有體物,無體物;動產,不動產;主物,從物;特定物,非特定物;有主物,無主物;原物,孳息等。
(3)物權:權利人可以直接行使於物上的權利(其范圍和種類皆由法律規定,而不能由當事人自由創設),其中所有權為自物權,其他的為他物權。
(4)物權的種類:所有權;役權(地役權、人役權);地上權;永佃權;擔保物權(質權、抵押權)。
2.繼承
(1)分類:遺囑繼承和法定繼承,遺囑繼承優於法定繼承。
(2)原則:早期:「概括繼承」;後來:「限定繼承」。
(3)關於法定繼承人的順序以及遺囑繼承的方式等問題,羅馬法上均有較完備的規定。
3.債
(1)債的發生原因包括:
①合法原因,即由雙方當事人因訂立行為而引起的債;
②違法原因,即由侵權行為而引起的債,稱之為私犯;
③准契約和准私犯。
(2)債的分類(根據債的標的和標的物的不同):特定債和種類債;可分債和不可分債;單一債和選擇債;法定債和自然債。
(3)羅馬法還對債的履行、債的擔保、債的轉移、債的消滅作了詳細規定。

(三)訴訟法
1.公訴:對直接損害國家利益案件的審理。
2.私訴:根據個人的申訴,對有關私人利益案件的審理,它是保護私權的法律手段,相當於後世的民事訴訟。
3.訴訟程序:先後呈現法定訴訟、程式訴訟、特別訴訟三種形態。

五、實質
維護奴隸主貴族的政治、經濟利益。

㈢ 在羅馬法婚姻中什麼是市民婚和什麼是萬民婚

字面理解

市民婚指雙方是本國的,本民族的

萬民婚包括了羅馬征服地區,其他民族

㈣ 羅馬私法包括哪些內容體現了哪些法律原則

羅馬法的基本內容:
(一)人法
人法是對在法律上作為權利和義務的主體的人的規定。
1.自然人。包括兩種:
(1)生物學上的人(包括奴隸在內);
(2)法律上的人,指享有權利並承擔義務的主體(奴隸不具有法律人格,被視為權利客體)。羅馬法上的人格由自由權、市民權和家庭權三種身份權構成。三種身份權全部或部分喪失叫「人格減等」。羅馬法規定,只有年滿25歲的成年男子才享有完全的行為能力。
2.法人。雖然沒有明確的法人概念和術語,但有初步的法人制度。
(1)法人的種類:
①社團法人,即以自然人的集合為成立的基礎,如宗教團體。
②財團法人,即以財產為其成立的基礎,如慈善基金。
(2)法人設立的條件:
①物質基礎;
②最低法定人數(3人以上),一定數額的財產(多少沒有嚴格規定);
③須經過元老院的批准或皇帝的特許。
3.家庭法
(1)實行一夫一妻的家長制家庭制度;
(2)家或家族是指在家父權下支配的一切人和物的總和(家父、妻、子女、奴隸、土地)。家的特點是以家父權為基礎(共和國後期,家父的權力逐漸受到限制);
(3)婚姻有兩種:「有夫權婚姻」、「無夫權婚姻」。
(二)物法
物法是羅馬法的主體和核心,由物權、繼承和債三部分構成。
1.物權
(1)物:除自由人以外存在於自然界的、對人有用的一切東西。它包括:
①有形物體和具有金錢價值的東西;
②無形體的法律關系和權利。
(2)物的分類:要式轉移物,略式轉移物;有體物,無體物;動產,不動產;主物,從物;特定物,非特定物;有主物,無主物;原物,孳息等。
(3)物權:權利人可以直接行使於物上的權利(其范圍和種類皆由法律規定,而不能由當事人自由創設),其中所有權為自物權,其他的為他物權。
(4)物權的種類:所有權;役權(地役權、人役權);地上權;永佃權;擔保物權(質權、抵押權)。
2.繼承
(1)分類:遺囑繼承和法定繼承,遺囑繼承優於法定繼承。
(2)原則:早期:「概括繼承」;後來:「限定繼承」。
(3)關於法定繼承人的順序以及遺囑繼承的方式等問題,羅馬法上均有較完備的規定。
3.債
(1)債的發生原因包括:
①合法原因,即由雙方當事人因訂立行為而引起的債;
②違法原因,即由侵權行為而引起的債,稱之為私犯;
③准契約和准私犯。
(2)債的分類(根據債的標的和標的物的不同):特定債和種類債;可分債和不可分債;單一債和選擇債;法定債和自然債。
(3)羅馬法還對債的履行、債的擔保、債的轉移、債的消滅作了詳細規定。
(三)訴訟法
1.公訴:對直接損害國家利益案件的審理。
2.私訴:根據個人的申訴,對有關私人利益案件的審理,它是保護私權的法律手段,相當於後世的民事訴訟。
3.訴訟程序:先後呈現法定訴訟、程式訴訟、特別訴訟三種形態。

羅馬法對後世法律的影響,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1.羅馬私法體系。
羅馬法的有關私法體系,被西歐大陸資產階級民事立法成功地借鑒與發展。《法國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就是對羅馬法的繼承和發展。如1804年制定的《法國民法典》,就繼承了《法學階梯》的人法、物法、訴訟法的體例;而1900年實施的《德國民法典》則是以《學說匯纂》為藍本的,形成了總則、債法、物法、親屬法、繼承法。法、德兩國的民法體系,又為瑞士、義大利、丹麥、日本等眾多國家直接或間接的加以仿效。
●2.羅馬法中許多原則和制度,也被近代以來的法制所採用,如公民在私法范圍內權利平等原則、契約自由原則、遺囑自由原則、「不告不理」、一審終審原則等,權利主體中的法人制度、物權制度、契約制度、陪審制度、律師制度等。
●3.羅馬法的立法技術已具有相當的水平。
它所確定的概念、術語,措詞確切,結構嚴謹,立論清晰,言簡意賅,學理精深。

㈤ 古代羅馬法的主要內容有那些

羅馬法可謂近現代各國民法學的源頭,羅馬法早在城邦時期就確立了許多非常重要的法律思想和現代各國民法所援用的法律制度,並且羅馬法很早就有了國際私法的概念,所謂國際私法,就是在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中,如何適用法律的法律。當然了,說起來有點饒口。

主要包括:自由權、市民權和家庭權

我們先來看自由權。自由權是作為自有人所必須具備的基本條件。而只有奴隸,不享有這種自由權。

羅馬法上的自由人(liberi),包括生來自由人和解放自由人兩種。

生來自由人(ingenus),是指出生就獲得自由權,而且未曾喪失過自由身份的人。基於兩種原因,可以成為生來自由人:一是出生,二是皇恩。

古羅馬系講血統主義的國家,所以,自由人的後代也是自由人,而不論其父母為生來自由或解放自由。而對於父母一方不是自由人的,則從其母,只要出生時其母為自由人的,則其為自由人。而到了後來,由於戰爭對於兵源的需求,以及受希臘哲學關於人生而自由思想的影響,改為規定只要其母在受孕期間一度為自由人的,則其為自由人。

而法律擬制主要系基於皇恩,所謂皇恩浩盪啊,按照羅馬法規定,皇帝是最高統治者,他可以將自由賜予奴隸,在古羅馬,由於只有自由人可以戴金戒指,因此,基於皇恩的自由權又稱為「金戒指權」。但在這種情況下取得自由權的奴隸,尚不能擺脫其原主人的恩主權。

解放自由人,是原來主人所解放的自由人,即法律擬制自由人。羅馬法上賦予主人的恩主權,是連皇權也無法剝奪的,因我羅馬法上認為,恩主權是私權,皇權不能幹涉。

古羅馬的市民權類似於今天的公民權或者國籍,包括公權和私權,選舉、被選舉權屬於公權,其實,和我們現代的政治權利、民主權利一樣。由於羅馬的官職都是榮譽性的,所以,被選舉權又被成為榮譽權(jus honorarium)。我們重點看私權部分。

私權,包括婚姻權、財產權、遺囑能力和訴訟權。說到訴訟權,我們可以結合一個恩主解放奴隸的例子來予以說明:

案例:恩主解放奴隸的時候,有一種訴訟的方式,就涉及到訴訟權問題,而按照法律規定,奴隸是不具有訴訟權的,也就是說,奴隸沒法去起訴了,那麼,如何通過起訴的法律規定來解放奴隸呢?這時候,恩主就請一個人作為奴隸的辯護人,一起到長官那裡去,由那個人裝做起訴恩主,問恩主是不是要解放這個奴隸,恩主予以認可…… 到後來,手續簡化了,恩主直接和奴隸過去,就讓長官的侍衛扮演這個辯護人角色來解放奴隸。如果用非起訴手段私自解放奴隸屬於略式解放,略式解放的後果早期不為市民法所承認,但後來,只要恩主找夠了證人,也可以通過略式解放合法滴解放奴隸。
羅馬法把羅馬境內的居民分為市民、拉丁人和外國人三類,所謂市民權都專屬羅馬市民享有。市民法是適用於羅馬市民之間的法律,對於羅馬市民與非羅馬市民、非羅馬市民之間,適用萬民法(國際私法的起源)。古羅馬市民身份可以基於出生和入籍獲得,而入籍又分為獎賞與恩賜。

獎賞,凡外國人告發羅馬官吏的貪污賄賂而使之定罪的,可獎賞告發者以羅馬市民資格。公元前111年,又規定把這種獎賞擴大到拉丁人。此時的拉丁人實際上指古羅馬社會中介於市民與外國人之間的自由人,因享有權利的多少,分為三等:古拉丁人、殖民地拉丁人、優尼亞拉丁人。外國人,指羅馬市民以及拉丁人以外的友邦人民。在羅馬法中,與羅馬處於交戰和不友好狀態的國家的人民,被稱之為敵國人。

恩賜,軍伍大會或皇帝可以個別地或集體地授予居民以市民權。

家族權,指家族團體成員在家族關系中所處的地位和所享有的權利。由於羅馬家族成員有的享有完全的權利能力,有的不享有,因此,根據他們權利之不同,可以分為自權人和他權人。他權人,指處於其他市民的權力支配之下的市民。這種權利,在羅馬法上分為家長權、夫權和買主權。

家長,實際上指家父,在古羅馬,能夠成為家父的,只有長子(頭生子)以及長子的長子(也許我的理解有誤)。家父對於家庭成員具有支配權,他可以將家庭成員賣為奴隸,也可以讓他成為自由人等等。包括其子之妻,都處於其支配下,也包括其子或其他家庭成員的財產。如果無子繼承,則可以收養和認領,然後取得家父權。

夫權,和中國封建時期的綱常之說有點相似了。基本就是說,丈夫可以支配妻子。另外,古羅馬的婚姻—華麗滴分為有夫權婚姻和無夫權婚姻,以及姘合。

買主權,我覺得和家長權以及自權他權構成一個非常有趣的體系。買主權在兩種情況下產生。第一,羅馬法上長期無僱傭契約,因此人們通過買賣方式出賣勞動力,家屬被家長出賣後,就要處於買主的支配之下。第二,在羅馬法上,家屬無獨立人格,如果家屬侵害了他人權益,家長為避免賠償損失,往往將致害的家屬給受害人任其處理,使之處於受害人的買主權之下。

從共和國末期開始,家長權和夫權逐漸收到限制,僱傭契約的出現使得僱傭勞動也不再用買賣方式……因而將家屬給受害人處理的情形也日益少見,在優帝一世(或曰查士丁尼一世)時徹底消除。而到優帝一世時,他權人的地位改進至近乎享有完全的權利能力了,也就是說幾乎享有完全的人格了。

與他權人相對應的概念就是自權人。也就是不受上述家長權、夫權、買主權支配的人就是自權人。

花絮:有網友提出從此看出中國古代人權比羅馬進步一點,但中國古代人權也好不到哪裡去,比如主人可以任意殺害僕人或者奴隸,種種限制基本相當於不存在。而中國的家法:休書、逐出家門,都與羅馬法中家長任意處置家庭成員類似,特別是沒什麼名分的家屬,連蘇東坡都把丫鬟送人且能傳為佳話。

人格變更是羅馬法上的一項特有制度,羅馬法規定,具有完全人格的人必須享有自由權、市民權和家族權。一個人因某種原因,使這三種權利喪失一部分或全部,或者喪失某一種而取得另外一種,這種情況就叫人格變更,分為人格大變更、中變更和小變更。

人格大變更,實際上指喪失自由權而淪為奴隸,一般原因有三種:因犯罪被剝奪自由;被家長或債權人出賣到國外為奴;降服外國人違反禁令的。而人格大變更,實際上是人格的消滅或者法律上的死亡。

人格中變更,指羅馬市民喪失市民權而成為拉丁人或外國人。由於羅馬的家族權以市民權為前提,因此,喪失市民權就當然喪失家族權。其與人格大變更的區別,在於變更後是否仍保有自由權。發生人格中變更的事由有三:受刑事宣告而被剝奪市民身份的;羅馬市民加入外國籍;拉丁人或外國人加入羅馬國籍而取得市民資格的。

人格小變更,指喪失原有的家族權而取得新的家族權,權利人原來享有的自由權和市民權不便,因而在法律上仍然享有完全的人格。發生小變更有三類:1、自權人變為他權人;2、他權人變為他權人;3、他權人變為自權人。

結合前面講的人格權部分,我們可以看到,發生人格變更的時候,相應財產會發生變化,如自權人變為他權人時,其財產即歸其權利人所有;又或會導致身份上的變化,如婚姻有有夫權到無夫權,由家長變為家屬等等。

在羅馬法上,除了人格變更外,名譽減損也是用來變更權利能力范圍得一種制度。所謂名譽減損,就是在保全自由權、市民權和家族權得前提下,使一個人的權利能力受到某種限制。

古羅馬社會非常重視名譽,一個人名譽之好壞,影響他參與各種社會活動的資格。所謂名譽減損,就是在保全自由權、市民權和家族權得前提下,使一個人的權利能力受到某種限制。實際上有點類似於現在的信用制度了。

名譽減損有三種:

第一種,不能作證(intestabilis):所謂不能作證,不是不能在法庭上作證,而是喪失做證人或者請他人為自己做證人的資格,因為在古羅馬,很多交易都需要證人的證明,比如古羅馬的交易,必須由一名司秤、若干證人,交易雙方在集市日,以天平、象徵貨物和對價的物體、並高聲呼叫交易內容才能成立。恩主解放奴隸的略式也是如此,需要5名證人。可以想見,不能作證是多麼嚴重的懲罰! 不能作證的原因有二:證人事後拒絕作證明的;用文字侮辱他人的。

第二種,喪廉恥(infarmia):.這種名譽減損比不能作證稍輕。原因有:由於法院判決;法律規定的事實。喪廉恥分為直接喪廉恥和間接喪廉恥。
直接喪廉恥,是由執政官或者監察官根據事實,在選舉或者戶口登記時作出決定,將其不列入選舉名單,或在戶口登記簿上作出記載,當事人對此不得申訴。直接喪廉恥具有實效性,羅馬執政官任期一年,監察官任期為五年,他們任期滿後,任期內所作喪廉恥決定要由新任長官重新決定是否有效。
而喪廉恥的法律效果是:喪失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相應的服兵役的權利也被剝奪;訴訟權受到限制,不能為家庭外的人作訴訟代理人,也不能請他人作代理人;如妻子與人通姦,即使當場抓獲,也無權殺死姦夫或對之起訴(汗……);《優尼亞婚姻法》禁止元老院醫院及其子孫與喪廉恥的婦女結婚。

第三種:污名(turpitudo):有污名者,是指因其行為卑劣,受人蔑視,為社會輿論所不齒。
由於這種名譽減損即非由法律規定,也非由長官宣告之法律上喪廉恥,所以又稱事實上的喪廉恥。對有污名者的權利能力的限制,是不準他們擔任需要誠實信用的職務,如監護人、保佐人、證人等。而在婚姻方面,在婚姻由家長作主的時代,通常子女無權拒絕家長包辦的婚姻,但如果未婚夫是有污名的人,則他可以反對。

個人認為,羅馬法上的名譽減損,對於我們建設現代信用制度有非常重大的啟示意義。雖然其規定可能過於落後,但給予一些人以污名或者喪廉恥稱號,或能極大程度提高社會整體信用水平以及道德基礎。

㈥ 誰知道羅馬法的全部信息!

所謂羅馬法,指羅馬奴隸制國家的全部法律,存在於羅馬奴隸制國家的整個歷史時期,奴隸主為了維護其階級統治,將現行法規加以系統整理,並用匯編形式固定下來,藉以維持其統治地位,當時先後編出《查士丁尼法典》、《欽定法學階梯》、《學說匯篡》和《新律》等部匯編,中世紀稱之為《國法大全》,其卷 浩繁,內容豐富,是歷史上一部最完備的成文奴隸製法典,標志著羅馬法本身發展到達最發達,最完備階段,是研究羅馬法的基本依據和極為寶貴的文獻立法資料。

羅馬法學家從不同角度,將羅馬法劃分為四類:公法和私法;成文法和不成文法;市民法,萬民法和自然法;市民法和長官法。關於羅馬法的種種分類方法,在歷史上有可借鑒之處,發生過重大影響。其中羅馬私法的基本制度最為完備,將羅馬私法的結構和體系分為人法,物法和訴訟法三部份,人法是關於人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人的法律地們,各種權利的取得和喪失以及婚姻家庭關系等方面的法律,人法的基本任務是鞏固社會上各階級的不同地位,確保奴隸主對奴隸的統治,同時也調整自由民內部的社會關系和財產關系。羅馬法律中的人法將權利主體分為自然人和法人。在古化羅馬,自然人的含義有二,一是生物學上的人,包括奴隸在內,二是指享有權利並承擔義務的主體,不包括奴隸,在法律上奴隸被視為物件,不是權利主體。古化羅馬沒有形成完整的法人制度,也沒有產生法人的概念和術語,根據市民法的規定,法律上發生的關系均屬個人關系。到了共和國時期,開始承認某些特種團體享有獨立的人格,各種具有獨立人格的團體大量涌現。

羅馬法上的婚姻有兩種,一種是夫權婚姻,一種是無夫權婚姻。上古時候,婚姻的家庭的利益為基礎,以承祭祀和繼血統為目的,涉及宗教和人事關系。古化羅馬所稱的家庭是指在家父權支配下的一切人和物的總和,包括家父、妻、子女、孫子女,奴隸和牛、馬、土地等,其重要特點是以家父權為基礎,對所屬成員和一切財產享有管轄和支配權力。隨著社會、法律的進步,所有權、夫權、主人權先後從家父權中分化出來,家庭組織日益縮小,僅限於家長支配下的家屬。進入帝國主義時期,家父權不僅是一種權利,而且也負有一定義務,如法定撫養,為女兒出嫁資,立遺囑時要給法定繼承人保留特定份額等等。

物法在羅馬私法體系中佔有極其重要的地位,是羅馬私法的主體,實體法的核心,對後出民法的影響最大,物法由物權、繼承和債法三部份組成。物權是指權利人得直接行使物上的權利,是由法律規定的,不是由私人 設的,只有法律上所規定的物權才受到法律的保護,物權在羅馬有五種:所有權、役權、地上權、永佃權、擔保物權,其中所有權是物權的核心,是權利人直接行使於物上最完全的權利,具有絕對性,排他性及永續性三個法律特徵。繼承被置於羅馬法的物法中,充分體現出它的私有財產關系性質,是所有權的引申。繼承方式有兩種,即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羅馬法上沒有專門的表示債的名詞,在立法文獻和法典中有過債的定義,《查丁尼法典》給債下的定義是「債是依國法得使他人為一定給付的法鎖」,所謂法鎖就是指特定的雙方當事人之間用法律來連接和約束的意思。與人法、物法相比,雖不如前兩者那樣發達完備,但它涉及的內容十分廣泛,許多方面的規定也比較詳盡,提出的一些訴訟原則具有獨特特點,對保證司法審判活動起了不少的作用。

羅馬法將法分為公法與私法的同時,也將訴訟分為公訴和私訴,私訴是根據個人的申訴,對有關個人案件進行的審查。羅馬國家制定了各種各樣的訴訟程序,特別是在私訴方面,形成了一整套系統的、復雜的訴訟制度和程序。後來,隨著奴隸制國家階級斗爭的日益加劇,時常發生值得保護的利益不能用一般的司法程序,方式來保護,於是,最高審判官又憑借其權力,發布強制命令來採取特殊的保護措施或方法,而不能用一般的程序來進行審理,這種程序稱為特別訴訟,它在羅馬帝國後期成為唯一通行的訴訟制度。

羅馬法適應羅馬奴隸制社會相為發達的私有制和商品經濟的要求,終於形成發達和完備的法律形式和完整的法律體系,維護了統治階級的政治統治,保證了羅馬國家機關的權力行以實現;羅馬法的內容和立法技術也遠比其他奴隸製法更為詳盡,高速和發達,尤其是它提出的自由民在私法范圍內形式上平等,契約以當事人同意為生效的主要條件及財產無限制私有等重要原則,對於後來歐洲許多醬主義國家的法律,特別是民法上的發展都有很大的影響,在整個中世紀占重要地位的教會法中也不乏羅馬法的影響,進入資本主義社會以後,羅馬法的影響超出了歐洲,遍及亞、非、南北美各國,形成具有世界影響的羅馬日耳曼法系,德國、法國等資產階級掌握政權以後,都以羅馬法為基礎,結合本國的實際情況,先後制訂了民法典。公元1804年法國民法典就是以羅馬法《法學階梯》為藍本,從結構、體系、內容、基本原則到法律術語均繼承了羅馬法,1900年德國實施的德國民法典,同樣淵源於羅馬法,具有「現代羅馬法」之稱,其他如比利時、荷蘭、義大利、波蘭、瑞士等國也都直接或間接地受到羅馬法的影響,就是英美等胃也不能排除這種影響,英國的契約原則,遺囑制度和信託規則均來源於羅馬法,就連舊中國的立法也深受羅馬法的影響。

總之,羅馬法法理精深,內容豐富,體系完整,措詞確切,結論清晰,其在歷史上的作用,影響不僅在於它曾服務於羅馬奴隸制社會,而且還通過各種形式間接的促進新的資本主義經濟的形成,推動資本主義和貨幣關系戶關系的發展,為後世調整和保護商品生產提供了貸鑒的現成形式。

㈦ 我想知道婚姻法

婚姻法
目錄·婚姻法的概念
·婚姻法在不同法律體系中的地位
·外國婚姻法的歷史與概況
·中國婚姻法的歷史與發展現狀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結 婚
·第三章 家庭關系
·第四章 離 婚
·第五章 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1. law of marriage
指「婚姻之法」/「婚姻法律」/調整婚姻關系的法律規范
〖參見 婚姻家庭法、民法典、民法〗

2. marriage law
特指單行的「婚姻法」
〖參見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婚姻法的概念

婚姻法是調整一定社會的婚姻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是一定社會的婚姻制度在法律上的集中表現。其內容主要包括關於婚姻的成立和解除,婚姻的效力,特別是夫妻間的權利和義務等。從調整對象的性質看,婚姻法既包括因婚姻而引起的人身關系,又包括由此而產生的夫妻財產關系。

婚姻法的內容多數為強行性規范,概念上有廣義和狹義的區別,廣義的婚姻法的調整對象除婚姻外,還包括家庭關系,其名稱是在擴大意義上使用的,如1950年和1980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既有結婚、夫妻關系和離婚的規定,又有關於父母子女和其他家族成員間權利義務的規定。其內容較親屬法窄,但較狹義的婚姻法寬,實際上是婚姻家庭法。狹義的婚姻法的調整對象僅限於婚姻關系,其名稱是在嚴格意義上使用的,如《南斯拉夫塞爾維亞社會主義共和國婚姻法》規定:「婚姻和婚姻中的法律關系由本法規定」,不涉及其他事項。

婚姻法在不同法律體系中的地位

婚姻法在各個時代、各個國家的法律體系中處於不同的地位,其編制方法也不盡相同。古代法律多採取諸法合體的形式,不論中國、外國,都沒有獨立的婚姻法。有關婚姻家庭的規定,一般都包括在內容龐雜的統一法典內。長時期中,婚姻立法不夠完備,因此,倫理規范和宗教教義在調整婚姻關系方面起著重要作用。

在資本主義各國法律體系中,婚姻法也不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而是作為親屬法的組成部分,附屬於民法的。在立法形式上,大陸法系各國一般都把親屬法編入民法典。英美法系各國的親屬法,一般是由多數的單行法規構成的,如婚姻法、家庭法、已婚婦女財產法、離婚法等,名稱不一,但它們都是各該國家民法的組成部分。因為,在資本主義私有制的基礎上,婚姻家庭關系實際上是從屬於財產關系的。

在社會主義制度下,婚姻家庭關系擺脫了私有財產的支配,它主要是一種存在於特定成員間的人身關系,其中的財產關系只不過是上述人身關系引起的法律後果。因而婚姻法不再附屬於民法,而是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中的一個獨立部門。1950年和1980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雖然條文不多,內容也較簡要,但都是全面規定婚姻家庭制度的獨立法律。

外國婚姻法的歷史與概況

【古巴比倫和古羅馬的婚姻法】

早期奴隸制國家的婚姻立法,可以公元前18世紀古巴比倫王國《漢穆拉比法典》中的有關制度為代表。這個法典公開肯定買賣婚姻,在夫妻關系中,丈夫享有種種特權,甚至得將其妻交與債權人充當債奴;在親子關系中,家長的權力極大,有權決定子女的婚事,甚至有權將子女出賣為奴;在婚姻終止的問題上,男女雙方也很不平等,自由民可以遺棄未生子之妻,只須付與女方相當於聘金的費用並返還其嫁妝。

古羅馬是高度發達的奴隸制國家,其婚姻立法遠較同時代的許多國家完備。早在《十二銅表法》(見羅馬法)中,就有關於家長權等規定。從共和國時期(公元前6世紀末~前1世紀後半期)到帝國時期(公元前30~公元476),民眾大會通過的法律,元老院的決議,皇帝的敕令等,是婚姻家庭法的重要淵源。羅馬法規定實行婚約制度。結婚問題在市民法和萬民法中有不同的規定。市民法上的婚姻方式盛行於羅馬前期(公元前30~公元284),後期(284~476)逐漸為萬民法的合意婚所取代。在家庭關系方面,家父權和夫權在羅馬法上具有很重要的意義。婚姻終止的原因有三:配偶死亡、自由或市民身份的喪失和離婚。羅馬自《十二銅表法》到《查士丁尼民法大全》的1000餘年中,婚姻立法的變化很大。前期的法律十分嚴峻,夫妻、父母子女、家長和家屬間的人身依附關系十分突出。後期由於商品經濟的發展,人身依附關系有所削弱,法律也比同時代的其他國家進步。其中很多規定對後世影響很大,不少內容為資本主義國家的親屬法所繼承。

【歐洲中世紀的婚姻法】

在整個中世紀,歐洲各國婚姻立法的發展比較緩慢,其淵源主要來自習慣法、寺院法(見教會法)和羅馬法三個方面。早期封建制國家的一些具有代表性的法典,如法蘭克的《薩利克法典》和《里普利安法典》中有關婚姻家庭的規定,主要是習慣法的匯集。它在調整婚姻家庭關系方面具有重要的意義。

在紀元後的數百年內,基督教在歐洲許多地區廣泛傳播。隨著教權的伸張和教令的統一,寺院法從11、12世紀進入全盛時期。在有關婚姻、家庭、監護、繼承、收養等問題上,寺院法的權威凌駕於世俗立法之上。1234年教皇格列高利九世命佩尼亞福特的雷蒙德編撰的教令匯編第4編即為婚姻法。到宗教改革以後,婚姻家庭問題上的立法權才逐漸由教會轉入國家手中,這一過程被稱為「婚姻還俗運動」。

歐洲中世紀(公元12~15世紀)末期還發生了羅馬法復興運動(見注釋法學派),使羅馬親屬法的原理和規則對各國婚姻家庭立法產生了很大的影響。宗教改革(16世紀)和羅馬法的復興,都在一定程度上推動了從封建婚姻家庭制度到資本主義婚姻家庭制度的轉變。

【資本主義國家的婚姻立法】

① 近代法國、德國民法典中的親屬法

隨著資本主義制度的確立,親屬立法發生了很大變化。「婚姻自由」和「男女平等」,在形式上已被奉為神聖的法律原則。而實質上,資產階級婚姻家庭在更大的程度上受著商品貨幣關系的支配。《共產黨宣言》指出:「資產階級撕下了罩在家庭關繫上的溫情脈脈的面紗,把這種關系變成了單純的金錢關系」(《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1卷,第254頁)。

1804年《法國民法典》中有關親屬制度的規定,在早期資本主義國家的立法中是很有代表性的。這些規定包括結婚、離婚、父母子女、收養與非正式監護、親權、未成年、監護及親權解除、夫妻財產契約及夫妻間相互權利以及繼承等內容,全面表達了資本主義婚姻家庭制度的要求,在歐洲親屬立法史上,具有劃時代的意義。但在貫徹資產階級的「自由」、「平等」、「民主」等原則時,它在親屬法方面的規定遠不如財產法方面的規定,還有不少封建的人身依附關系的痕跡。

1896年的《德國民法典》是從自由資本主義向帝國主義過渡時期的產物。它在親屬部分中吸取了1804年《法國民法典》的成果,同時反映了當時的時代特點。在內容上比《法國民法典》中的規定更加完善,形式和立法技巧也更加周密、成熟,至今仍為聯邦德國所沿用。民主德國則於1965年12月20日頒布了新的《德意志民主共和國親屬法典》。

② 英美法中的親屬法

和以法、德為代表的大陸法系中的親屬法一樣,都是資本主義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形式。兩者在原則上和具體規定上有許多共同之處。但是,英國法受羅馬法的影響較少。在調整婚姻家庭關系方面,普通法和衡平法起著很大的作用,在從封建婚姻家庭制度向資本主義婚姻家庭制度轉變的過程中,英國親屬法的改革是以保守著稱的。

美國各州的婚姻立法主要以英國法為其淵源。由於兩國的條件不同,英國法中某些明顯的封建殘余,沒有為美國法所承襲。在美國,依各州制定法而成立的法律婚和依普通法而成立的習慣婚同時並存。關於結婚的條件、離婚的理由等問題,各州法律的規定不盡相同。1970年美國的州法律全國統一委員會通過的《統一結婚離婚法》只有極少數州採用。

③ 當代資本主義國家婚姻立法的趨勢

許多資本主義國家都不斷修改婚姻立法,使之更加符合社會現實和統治階級的根本利益。如親屬制度中的封建殘余進一步被破除;男女兩性在家庭中的法律地位在形式上趨於平等;在婚姻解除問題上也有從限制離婚主義向自由離婚主義發展的趨勢。對於資本主義國家在婚姻立法方面所作的一些具有積極意義的改革,只有聯系各國的實際狀況才能作出恰當的評價。因為這些國家還存在許多給婚姻家庭關系帶來重大消極影響的社會問題。這些問題僅憑婚姻立法上的措施是無法解決的。

〖蘇聯的婚姻法〗 帝俄時代的親屬法具有濃厚的封建性和宗教傳統。1917年十月革命以後,蘇聯對婚姻家庭制度的改革採取了許多重大的立法措施。1917年12月18日,革命政權頒發了《關於民事婚姻、子女及實施戶籍登記簿的法令》;不久又頒發了《關於離婚的法令》。這些法令對廢除反動法律,排除宗教勢力對婚姻家庭的干預,都起了重要的作用。1918年9月16日,全俄蘇維埃中央執行委員會通過《俄羅斯聯邦戶籍登記、婚姻、家庭和監護法典》,於同年10月22日起施行。1926年11月19日又通過了《俄羅斯聯邦婚姻、家庭和監護法典》,1927年1月1日起施行。這是蘇聯各加盟共和國的婚姻家庭立法中具有代表性的法典。1968年6月27日,蘇聯最高蘇維埃頒布了《蘇聯和各加盟共和國婚姻和家庭立法綱要》,並在決議中要求各加盟共和國的立法必須符合該綱要的精神。此後,蘇聯各加盟共和國相繼頒布了婚姻家庭法典。

中國婚姻法的歷史與發展現狀

【中國奴隸制、封建制時代的婚姻法】

在中國整個奴隸制時代,婚姻家庭關系主要是由維護宗法家族制度的禮和統治階級認可的習慣來調整。在冠、昏、喪、祭、鄉、相見的六禮中,婚(昏)為其一。嫁娶中又有納采、問名、納吉、納征、請期、親迎的「六禮」,婚姻離異方面有「七出」、「三不去」的規定,以及男女、夫婦關系中的「三從四德」等,都發端於奴隸制時代(見封建婚姻制度)。

封建社會調整婚姻家庭關系,禮、法並用。

戰國時《法經》,以姦淫入於雜律。秦簡已有「家罪」之名。
漢《九章律》(見漢代法規)以戶律規定婚姻、戶籍、賦稅等。
三國、兩晉、南北朝,上承漢制而有所增減,魏律(見三國法規)、晉律(見晉代法規)中均有戶律。北齊律以婚事附於戶,改稱婚戶律、北周律則分列婚姻、戶禁兩篇(見北朝法規)。南朝諸國基本上沿用晉律。
隋(《開皇律》)將婚戶合而為一。《大業律》再次分為戶律和婚律(見隋代法規)。
到了唐代,中國封建社會的婚姻立法臻於完備。現存的《永徽律》(見唐代法規)以《戶婚》為第四篇,計46條,不僅是以後各代婚姻立法的藍本,而且遠播域外,對周圍一些國家也有相當的影響。
宋代以戶婚律載於《宋刑統》,並在戶令中重申良賤不婚等規定。
遼、金、元的法律均有關於戶婚的內容。
明律(見明代法規)在戶律中有婚姻等門,清律一仍其舊。明代在調整婚姻家庭關系方面,已有與律並行的例。在清代法律體系中,例的地位更加重要,除律文後附有例外,刑部例中也有婚姻一目。

古代婚姻制度詳見於禮而略於律,法律對婚姻關系的調整並不是全面的,除了與刑相關的問題外,其他均由禮來調整,這是中國封建社會中婚姻立法的一個重要特點。

【中華民國時期的民法親屬編】

國民黨政府於1930年12月26日公布,1931年5月5日施行的民法親屬編,內容上與北洋政府制訂的民律第二次草案一脈相承,並且大量地搬用了德國、日本等資本主義國家親屬法的有關條文,是中國半殖民地、半封建社會的婚姻家庭制度在法律上的表現。

【革命根據地的婚姻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前,各革命根據地的人民政權就開始了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制建設。1931年11月26日,中華蘇維埃共和國中央執行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過了有關婚姻條例的決議,同年12月1日,頒行了《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婚姻條例》。後又加以修改,於1934年4月8日頒行了《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婚姻法》。其主要內容是:確定婚姻自由,廢除包辦強迫和買賣的婚姻制度;實行一夫一妻制,禁止一夫多妻;實行男女平等;保護婦女和子女的合法權益;保護紅軍戰士的婚姻。其後,許多革命根據地都制定了地區性的法律,有1939年4月的《陝甘寧邊區婚姻條例》、1942年12月的《陝甘寧邊區抗屬離婚處理辦法》、1942年1月的《晉冀魯豫邊區婚姻暫行條例》,1943年的《晉察冀邊區婚姻條例》等。這些法令的基本精神都是廢除封建主義婚姻制度,實行新民主主義的婚姻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婚姻立法】

1950年5月1日公布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是新中國頒布的第一部法律。全文分為8章,包括原則、結婚、夫妻間的權利和義務、父母子女間的關系、離婚、離婚後子女的撫養和教育、離婚後的財產和生活及附則,共27條。內容以調整婚姻關系為主,同時涉及家庭關系方面的各種重要問題。「廢除包辦強迫、男尊女卑、漠視子女利益的封建主義婚姻制度。實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權利平等,保護婦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的新民主主義婚姻制度」,就是該法在原則問題上所作的重要規定。為了肅清封建婚姻制度的殘余,該法還明確規定禁止重婚、納妾、收童養媳、干涉寡婦婚姻自由、借婚姻關系索取財物等。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了新的《婚姻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婚姻法自新法施行之日起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結 婚
第三章 家庭關系
第四章 離 婚
第五章 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法是婚姻家庭關系的基本准則。

第二條 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
實行計劃生育。

第三條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第四條 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

第二章 結 婚

第五條 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
(一)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
(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第八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第九條 登記結婚後,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第十一條 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十二條 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第三章 家庭關系

第十三條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條 夫妻雙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

第十五條 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得對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條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第二十條 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
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
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
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
禁止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

第二十三條 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 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
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

第二十六條 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養父母和養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
養子女和生父母間的權利和義務,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條 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歧視。
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或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第二十九條 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養的義務。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於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

第三十條 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後的生活。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系變化而終止。

第四章 離 婚

第三十一條 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准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

第三十二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第三十三條 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條 離婚後,男女雙方自願恢復夫妻關系的,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復婚登記。

第三十六條 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後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第三十七條 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條 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第三十九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四十條 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

第四十一條 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四十二條 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五章 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
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勸阻;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制止。
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四十四條 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
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支付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的判決。

第四十五條 對重婚的,對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自訴;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偵查,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起公訴。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第四十七條 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人民法院對前款規定的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條 對拒不執行有關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財產分割、遺產繼承、探望子女等判決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有關個人和單位應負協助執行的責任。

第四十九條 其他法律對有關婚姻家庭的違法行為和法律責任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結合當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體情況,制定變通規定。自治州、自治縣制定的變通規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自治區制定的變通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第五十一條 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頒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廢止。

㈧ 羅馬法中的一夫一妻制與現代一夫一妻制區別

羅馬法的一夫一妻制允許一個男子可以有一個妾,但其子嗣的法律地位是私生子,繼承權極為有限。而現代一夫一妻制只允許男子有一個配偶。
羅馬法產生於羅馬奴隸制時期,歷經多個發展階段。從最初的"不成文法"到後來的"成文法",又從僅適用於羅馬公民的"公民法"發展到影響世界的"萬民法"。
一夫一妻制也稱「單偶制」。以一男一女結成夫妻的婚姻和家庭形態。產生於原始社會末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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