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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保護婚姻的條例

發布時間:2022-07-22 22:21:26

『壹』 新婚姻法年婚姻法新規定

您是想問結婚年齡嘛,現階段我國的法定婚齡並未做修改,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夫妻雙方在平等自願,不受他人脅迫和干涉的情形下,到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記受到法律的保護。
建議您達到法定婚齡,且沒有法律禁止結婚的血親關系,雙方出於平等自願結婚的當事人,應親自到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婚姻家庭受國家保護,如果沒有登記,在日後如果出現糾紛時,僅能依據同居關系進行處理,而不能依據合法的夫妻關系主張繼承等權利。
【法律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六條結婚應當男女雙方完全自願,禁止任何一方對另一方加以強迫,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加以干涉。
第一千零四十七條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
第一千零四十八條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
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完成結婚登記,即確立婚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第一千零四十一條婚姻家庭受國家保護。
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護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的合法權益。
第一千零四十二條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第一千零四十三條家庭應當樹立優良家風,弘揚家庭美德,重視家庭文明建設。
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互相關愛;家庭成員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

『貳』 我國的婚姻制度是怎樣的

目前我國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依據我國民法典的規定,結婚一般需要男女雙方完全自願,禁止任何一方對另一方加以強迫,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加以干涉。我國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則通常是:婚姻家庭受國家保護。保護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的合法權益。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一條 【基本原則】婚姻家庭受國家保護。
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護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的合法權益。

『叄』 婚姻法的具體條例有什麼內容、從第一條到最後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結 婚
第三章 家庭關系
第四章 離 婚
第五章 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法是婚姻家庭關系的基本准則。
第二條 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
實行計劃生育。
第三條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第四條 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
第二章 結 婚
第五條 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
(一)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
(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第八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第九條 登記結婚後,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第十一條 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十二條 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第三章 家庭關系
第十三條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條 夫妻雙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
第十五條 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得對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條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第二十條 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
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
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
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
禁止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
第二十三條 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 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
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
第二十六條 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養父母和養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
養子女和生父母間的權利和義務,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條 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歧視。
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或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第二十九條 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養的義務。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於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
第三十條 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後的生活。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系變化而終止。
第四章 離 婚
第三十一條 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准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
第三十二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第三十三條 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條 離婚後,男女雙方自願恢復夫妻關系的,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復婚登記。
第三十六條 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後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第三十七條 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條 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第三十九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四十條 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
第四十一條 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四十二條 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五章 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
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勸阻;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制止。
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四十四條 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
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支付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的判決。
第四十五條 對重婚的,對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自訴;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偵查,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起公訴。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第四十七條 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人民法院對前款規定的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條 對拒不執行有關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財產分割、遺產繼承、探望子女等判決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有關個人和單位應負協助執行的責任。
第四十九條 其他法律對有關婚姻家庭的違法行為和法律責任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結合當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體情況,制定變通規定。自治州、自治縣制定的變通規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自治區制定的變通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第五十一條 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頒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廢止。

『肆』 有關婚姻的法律規定有哪些

《婚姻法》所貫穿的基本原則

我國《婚姻法》第二條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實行計劃生育。」這就是我國,《婚姻法》的基本原則,這五項基本原則體現了我國社會主義婚姻家庭制度的根本精神。它貫串於我國《婚姻法》的始終。是整個婚姻家庭法律關系的靈魂。

婚姻自由原則是指男女雙方有依法締結或解除婚姻關系,不受任何人強迫或干涉的自由。婚姻自由,包括結婚自由和離婚自由兩個方面。結婚自由是建立婚姻關系的自由;離婚自由是解除婚姻關系的自由。二者互相結合,組成了婚姻自由的完整內容。結婚自由即結婚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強迫他方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只有實行結婚自由,男女雙方才能按照本人的意願選擇理想的對象,建立以愛情為基礎的美滿幸福的婚姻關系。但是,結婚自由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離婚自由,是指依法解除沒有感情的婚姻關系,為當事人重新建立幸福的家庭創造前提條件。但是,離婚自由也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

一夫一妻制原則一夫一妻制是一男一女結為夫妻的婚姻制度。具體來說,包含以下內容:

①任何人不論其地位高低、財產多少,都不能同時有兩個以上的配偶。

②已婚的在配偶死亡或離婚之前不得再行結婚。

③其他一切公開的或隱蔽的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的兩性關系都是非法的。

男女平等原則《婚姻法》規定的男女平等,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①在結婚、離婚問題上,男女的權利是完全平等的。雙方同樣享有結婚和離婚的自由權利。

②在夫妻關繫上,男女雙方地位平等、人格獨立。夫妻都有獨立使用自己姓名的權利;都有參加工作、勞動、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都有撫養教育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夫妻對共同財產都有平等的所有權;都有互相撫養的義務;都有互相繼承遺產的權利。

③家庭成員間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公公與兒媳、岳母與女婿、兄妹、姐弟等,這些家庭成員在共同生活中都是平等的關系,依法享有平等的權利,平等履行義務。例如,在贍養父母問題上,子女的義務是平等的;在繼承父母遺產問題上,子女的權利同樣是平等的。

④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原則。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體現了國家對婦女、兒童和老人的關懷。《婚姻法》確立這一項原則,對於促進男女平等,發揚尊老愛幼的新風尚,發揮家庭在培養下一代和照顧老人方面的作用,鞏固家庭關系,都有很重要的意義。

實行計劃生育原則計劃生育,就是有計劃地調節人口的發展速度。在我國,實行計劃生育,就是要節制生育,控制人口的增長,降低人口出生率。其意義在於實行計劃生育有利於物質資料的生產和人類自身生產的基本平衡;有利於提高人民的物質生活水平;有利於減輕家庭的經濟負擔,提高人口的質量和保護母親的健康。具體到每個家庭,就是提倡一對夫婦只生一個孩子,最多不超過兩胎。同時,國家提倡晚婚晚育。這不是說只要一達到法定婚齡就結婚生育,而只是說達到法定年齡,才能結婚,至於什麼時候生育,還得結合國家有關政策。國家對晚婚晚育者在假期、福利、住房等方面都有優惠政策。

禁止結婚與暫緩結婚

我國《婚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禁止一定范圍的血親通婚,是婚姻遵從自然規律的體現,符合優生學的要求。男女雙方如果有過近的血緣關系,所生的後代繼承雙方生理上的缺陷的可能性就大。如果對這類行為不加以禁止的話,就會影響整個民族的素質。

法律規定患有特定疾病的人不準結婚和暫緩結婚,目的在於防止結婚當事人所患的疾病傳染或遺傳,以保護子女後代和民族的健康。

禁止結婚的疾病可分為兩類,一類是國家法律明確指明的疾病,即麻風病。我國《婚姻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患麻風病未經治癒或其他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之男女,禁止結婚。麻風病是一種惡性傳染病,禁止結婚,對本人、對對方、對子女、對民族都有益。另一類是沒有直接指明的疾病,即其他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主要是指花柳病、精神病、白痴病等。我國法律除了列舉麻風病未經治癒,不能結婚之外,對其它疾病均採用概括式規定。這就要求在實踐中確定不能結婚的疾病時注意科學性,在認定時要有充分可靠的證據,必要時應進行醫學上的鑒定。

關於暫緩結婚的法律規定,主要見於民政部1994年2月1日發布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患有法律規定暫緩結婚的疾病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登記」。至於哪些屬於暫緩結婚的疾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第九條的規定:「經婚前醫學檢查,對患有指定傳染病在傳染期內或者有關精神病在發病期內的,醫師應提出醫學意見;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暫緩結婚」。可見暫緩結婚的疾病是指患有指定傳染病如霍亂等在傳染期內和精神病在發病期內這兩類。

至於有生理缺陷,不能發生性行為的人,是否禁止結婚?1950年《婚姻法》規定禁止結婚,而現行《婚姻法》未作明文規定。因為考慮到生理缺陷無傳染性,也無遺傳性,如果雙方自願結婚,對雙方、對社會並無危害,所以不必禁止。

我國《婚姻法》還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繼父母與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法律對父母子女間關系的規定,所以,直系擬制血親間也不得結婚。另一類是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我國現行法律關於親屬關系遠近的劃分,不採用親等,而採用符合我國人民群眾傳統習慣的世代制。這種世代制計算方法,是以己身為一代,以父母為二代,以祖父母、外祖父母為三代,依次類推。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即與己身出於同一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旁系血親。

事實上,人類很早就開始認識到血緣對後代的影響。在原始社會,輩份就是婚姻締結上最早的禁忌。我國歷來也有「同姓不婚」的傳統,因為同姓者有相同的祖先,所以是血緣比較親近的人,但這些不是建立在科學的基礎上的。

結婚必須具備的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規定,男女結婚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人加以干涉,是婚姻成立的最重要的先決條件。男女雙方自願,而不是一廂情願;是本人自願,而不是取決於父母家長的意願;是完全自願,而不是勉強同意。由於受欺詐、威嚇、脅迫或重大誤解等原因所作的同意結婚的意思表示都是無效的。

當然,結婚必須男女雙方當事人自願,並不排斥當事人的父母、親友出於關心和愛護,依照法律和道德的要求,給當事人提出各種有益的建議。但是,這些建議的採納與否,則應由本人決定。

男女雙方達到法定的婚齡我國現行《婚姻法》將法定婚齡規定為男不得小於22周歲,女不得小於20周歲,同時鼓勵晚婚晚育。

未達到法定婚齡,採用欺騙手段騙取結婚證的,一經查實就要收回結婚證,宣布該婚姻登記無效。在某些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當地法規規定的結婚年齡,一般要低於我國《婚姻法》中規定的法定婚齡。另外提倡青年男女晚婚,這個規定不是強制性規定。

符合一夫一妻的原則只有未與他人保持婚姻關系的人才有資格結婚。這就是說,只有未婚、離婚和喪偶的人才可能與他或她結婚。

『伍』 我國出台的與婚姻法有關的法律法規有哪些

與婚姻法相關的法律法規,包括婚姻登記、婚姻法及最高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釋、家庭方面的收養、繼承等,具體有:

1、《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一條本法是婚姻家庭關系的基本准則。

2、《婚姻登記條例》第一條 為了規范婚姻登記工作,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實施,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制定本條例。

3、《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一條 為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維護收養關系當事人的權利,制定本法。

4、《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為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的繼承權,制定本法。

(5)如何保護婚姻的條例擴展閱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二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實行計劃生育。

第三條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第四條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

根據《婚姻登記條例》:

第二條 內地居民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是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則確定農村居民辦理婚姻登記的具體機關。

中國公民同外國人、內地居民同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以下簡稱香港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以下簡稱澳門居民)、台灣地區居民(以下簡稱台灣居民)、華僑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是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確定的機關。

第三條婚姻登記機關的婚姻登記員應當接受婚姻登記業務培訓,經考核合格,方可從事婚姻登記工作。

婚姻登記機關辦理婚姻登記,除按收費標准向當事人收取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或者附加其他義務。

『陸』 婦女婚姻法律保護法

婦女婚姻法律保護法規定如下:

1、《憲法》第48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國家保護婦女的權利和利益,實行男女同工同酬,培養和選拔女幹部。

2、《憲法》第49條規定:婚姻、家庭、母親和兒童受國家的保護。夫妻雙方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父母有撫養教育未成年女子的義務,成年女子有贍養扶助父母的義務。禁止破壞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婦女和兒童。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刑法》第258條規定,有這樣兩種行為:

(1)有配偶而重婚,是指已經結婚的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又與他人結婚。

(2)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這里所說的「結婚」既包括騙取合法手續登記結婚,又包括雖未登記結婚,但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4、婚姻法第34條規定:女方在懷孕期間和分娩後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6)如何保護婚姻的條例擴展閱讀

婚姻關系成立的基本法律特徵:

1、結婚的主體是男女兩性。不是由男女兩性生理差別的結合,便不構成結婚。同性別的人之間不能結婚。

2、結婚行為是法律行為。申請結婚的雙方當事人必須遵守法律的規定,履行法律規定的結婚登記程序。否則,婚姻關系不產生法律後果。即:不受法律保護的無效婚姻,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所規定的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否則不具有合法婚姻的效力。

3、結婚行為的法律後果是,確立雙方的夫妻關系。並承擔由此而產生的責任、權利、義務。這種已確立的夫妻關系,未經法律程序,任何單位、個人或夫妻雙方都無權解除夫妻關系。

4、結婚的必備條件:一是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二是必須達到法定年齡,三是必須符合一夫一妻制。

5、結婚的禁止條件:一是禁止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結婚。二是禁止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人結婚。

『柒』 我國法律如何保護婦女的婚姻自由

1991年12月,某鄉農民於峰收受了本鄉鄉長錢浩價值一萬余元的財禮,同意將某女兒嫁給錢浩有痴呆病的兒子。於女得知後堅決反對,要求其父退回財禮並回絕婚事,其父不允。1992年2月,錢浩向於峰提出為各自子女辦結婚手續,於女表示堅決反對,於峰便背著女兒攜帶有關證明代替女兒到鄉政府辦理結婚登記。在錢浩利用職權的干涉下,婚姻登記機關頒發了結婚登記書。之後,於峰脅迫女兒同錢家痴呆兒舉行婚禮,於女不從。於峰便採取打罵手段威逼。於女不堪忍受精神壓力,被迫與錢家痴呆兒舉行了婚禮。女兒嫁到錢家後,發現「丈夫」嚴重痴呆,沒有自理能力,生活瑣事均需自己照顧,便提出要離婚,錢家不同意,不許其隨意外出,並限制其人身自由。於女於1993年12月服毒自殺,後經搶救脫險。此時,縣婦聯接到群眾反映,了解到於女情況後非常重視。1994年3月,於女在縣婦聯的支持下,向縣法院提起訴訟。
問題:法院會支持於女的離婚請求嗎?
答:我國1980年《婚姻法》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允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2001年的新《婚姻法》作出了同樣的規定。婚姻自由是我國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基石,也是我國憲法賦予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我國《憲法》規定:「禁止破壞婚姻自由。」根據這項原則,公民有權按照法律的規定,完全自願地決定自己的婚姻問題,排除任何人的強制與干涉。為了保障婚姻自由原則的實現,我國1980年《婚姻法》及2001年新《婚姻法》均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包辦婚姻,是指第三人違反婚姻自由的原則,包辦、強迫他人婚姻的行為;買賣婚姻,是指第三人以索取大量財物為目的,包辦、強迫他人婚姻的行為。他們是干涉婚姻自由的常見形式。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則是我國法律對除包辦、買賣婚姻外的各種干涉婚姻自由的違法行為的總稱,為非法阻撓子女的婚事,干涉同姓非近親男女結婚。干涉喪偶或離婚的父母再婚。抱童養媳,訂小親,換親和轉親等,也是干涉婚姻自由的具體表現。借婚姻索取財物,是指除買賣婚姻外的借婚姻索取財物的行為。在這種情況下,男女雙方結婚基本上是自主自願的,但是,一方卻向另一方索要許多財物並以此作為成婚的先決條件。
在本案中,於峰貪圖錢財,在女兒堅決反對的情況下強迫其與呆傻人結婚,而後又夥同錢浩利用不正當手段為他們辦理結婚證並舉行婚姻,違反了我國《婚姻法》的規定,構成包辦婚姻,侵犯了子女的婚姻自由權利。之後,錢浩因於女提出離婚而限制其人身自由而導致其服毒自殺,雖經搶救脫險,但也可視為侵犯於女婚姻自由的繼續。
另外,我國《婚姻法》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結婚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定之夫妻關系。我國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規定,雙方必須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對非自願,不予登記,對違反規定予以登記的應撤銷婚姻登記,收回婚姻登記證書。如果婚姻登記機關未依法嚴格審查而予以登記,人民法院應根據實際情況,或提請婚姻登記機關撤銷婚姻登記,收回婚姻登記,或直接宣告當事人的婚姻關系無效。
在本案中,於峰接受錢家財物,之後又與錢浩採取不正當手段取得婚姻登記,強迫於女與痴呆患者結婚,嚴重侵害了於女的婚姻自由權利,違反了我國婚姻法關於婚姻自由的規定及《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因此其於女與錢家痴呆兒的婚姻關系無效,對於峰包辦婚姻所得財物應予以收繳。此外,還應當建議有關部門對錢浩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為給予黨紀、政紀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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