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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期間欠債法院會怎麼判

發布時間:2022-07-21 23:38:08

1. 婚姻存續期間的債務離婚後怎麼辦

以共同財產償還。如該項財產不足清償時,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男女一方單獨所負債務,由本人償還。

如果該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即便是已經離婚,債權人仍可要求雙方或者任何一人償還債務,夫妻雙方對債務有約定的,不對抗不知情的債權人;如果該債務屬於一方個人債務,夫妻雙方離婚後債權人仍可要求該方承擔還款責任,夫妻雙方對債務有約定的,不得對抗不知情的債權人。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補充規定是對夫妻雙方的債務承擔問題的進一步明確,在2020年3月1日正式施行,兩條補充的新規定分別是:

(1)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虛構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與第三方惡意串通,虛構債務轉移財產,或夫妻一方與第三方簽訂借條,但借來的錢卻沒有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甚至是不知去向,第三方要求夫妻另一方償還債務的,另一方可以拒絕償還。

(2)夫妻一方在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中所負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況下,為了參與賭博、吸毒等犯罪活動而欠債,債權人要求另一方還清債務時,另一方有權拒絕,因為法院不支持夫妻雙方承擔這種因非法原因而欠下的債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後,基於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2. 新婚姻法關於婚姻存續期間的債權債務如何承擔

《婚姻法》第十九條 【夫妻財產約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第四十一條 【共同債務】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2)婚姻期間欠債法院會怎麼判擴展閱讀:

關於婚姻存續期間的債權債務,最高人民法院給出了一些解釋: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二條中規定:

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包括:

(1)一方或雙方勞動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

(2)一方或雙方繼承、受贈的財產;

(3)一方或雙方由知識產權取得的經濟利益;

(4)一方或雙方從事承包、租賃等生產、經營活動的收益;

(5)一方或雙方取得的債權;

(6)一方或雙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三條明確規定:「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從事個體經營或者承包經營的,其收入為夫妻共有財產,債務亦應以夫妻共有財產清償。」

3. 離婚後,婚姻存續期間的債務應該怎麼處理

您好,
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如果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而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需要
注意
的是,夫妻間的財產約定需由夫妻一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證明第三人知道該約定。

那麼,對於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怎麼承擔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4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即由夫妻共同償還,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第三人知道他們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情形除外。也就是說,如果夫妻一方不能證明以上兩種情況的,就算是個人所負的債務,仍然要按照共同債務而由夫妻共同償還。

也許有人會問,如果夫妻中非借款一方對借款方的借款行為根本不知情或者所借款項根本不是用作夫妻共同生活的豈不是很不公平嗎?針對這個問題實踐中也有這么認為的,對外即對債權人仍然按照《婚姻法》解釋(二)的規定由夫妻共同償還。但是對夫妻關系內部,則由借款一方舉證證明,所借款項是用於家庭共同生活或履行共同義務,如果借款一方無法證明,那麼在夫妻關系內部則由借款一方來承擔最終的還款責任,即非借款一方對外承擔償還責任後還可向借款一方追償。該觀點的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7條第1款: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

4. 如何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法院最新判決

一、以往關於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裁判規則
夫妻共同債務與夫妻個人債務相對應,認定系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個人債務,對夫妻雙方、債權人均關系甚巨。以往關於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裁判規則主要有:
《婚姻法》第41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該規定較為粗疏,但確立了認定共同債務的基本原則,即「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換言之,夫妻共同債務須用於夫妻共同生活。
最高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7條 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
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
(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
(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於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4)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最高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4條,該規定對司法實務產生了重大影響,其規則模型是:婚姻存續期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所負債務,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一方如主張不屬於共同債務的,應舉證證明,且除外情形只有兩種: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以及債權人明知夫妻雙方實行約定財產制。
二、司法實踐中的困惑與分歧
上述法律規定及司法解釋,在債權人、舉債方及其配偶三方的舉證責任負擔上帶來了有明顯不同。
根據婚姻法第41條,主張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一方應當舉證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同時未區分離婚訴訟或債務糾紛。
根據離婚財產分割司法解釋第17條,主張為共同債務的一方,需對此舉證證明。當然,主張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一方,則需舉證證明該債務屬於四種除外情形中的一種。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則與上述規定有了重大變化,債權人就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以一方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簡言之,對於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法律直接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免去了債權人的舉證責任,而夫妻一方如要推翻該推定,則要承擔很重的舉證責任,且除外情形只有兩種,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以及債權人明知夫妻雙方實行約定財產制。從司法實踐來看,這兩種情形都是極難證明的,法律的此種推定實際上在相當程度上將以一方名義所負的債務均認定為了夫妻共同債務。
三、最高法院最新答復中的堅持與突破
1.繼續堅持「內外有別」
答復全文分為兩部分,分別為:「在不涉及他人的離婚案件中,…。在債權人以夫妻一方為被告起訴的債務糾紛中,…」可見,最高法院仍然將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區分為兩種場合,即不涉及他人的離婚案件和債權人提起的債務糾紛。這這兩種不同場合下的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最高法院繼續堅持「內外有別」原則,在離婚訴訟這一對內關繫上,采「夫妻共同生活標准」,由以個人名義舉債的配偶一方負責舉證證明所借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如證據不足,則其配偶一方不承擔償還責任。在債權人提起的債務糾紛這一對外關繫上,繼續適用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標准」,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首先推定為共同債務。
2.在對外債務承擔上增加了除外情形
(2014)民一他字第10號答復的最值得重視的是最後一句話:「如果舉債人的配偶舉證證明所借債務並非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則其不承擔償還責任。」這是整個答復的最大亮點。該規定的實質,並非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的顛覆,而是對其突破與補充,在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所規定的的兩種除外情形——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債權人明知夫妻雙方實行約定財產制——之外新增了一種除外責任,即舉債人的配偶舉證證明所借債務並非用於夫妻共同生活。該除外情形的引入,可以說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標准」吸納了「夫妻共同生活標准」的部分內涵,將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作為對外債務承擔上的一種抗辯理由。只不過,在舉證責任的承擔上,分配給了舉債人的配偶一方,而非債權人。這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債權人和配偶一方的利益。
根據該答復的精神,由於對夫妻共同債務采內外有別的認定標准,那麼,在債務糾紛中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並作出的生效判決,在離婚訴訟中,不能簡單的依據該判決也將此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反之亦如是。易言之,由於認定標准存在區別,離婚判決與債務糾紛判決中對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可能也會存在區別,兩種判決之間並不具有當然的既判力。

5. 夫妻之間有債務糾紛法庭會不會在兩年強行判決離婚

不會。
民典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 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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