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簡述我國婚姻法關於婚姻成立的實質要件。
答1、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2、必須達到結婚年齡,我國婚姻法規定的結婚年齡是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
3、無法律禁止結婚的情況,我國婚姻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
(一)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
(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4、必須登記制度。我國婚姻法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5、婚姻無效。我國婚姻法規定具有以下情形婚姻無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⑵ 關於婚姻法
你們已經不算近親了,可以結婚。如果是你奶奶的子女的孩子就不行。
(1)直系血親。包括父母子女間,祖父母、外祖父母與孫子女、外孫子女間。即父親不能娶女兒為妻,母親不能嫁兒子為夫。爺爺(姥爺)不能與孫女(外孫女)婚配,奶奶(姥姥)不能與孫子(外孫子)結合。
(2)三代以內旁系血親。包括:(1)同源於父母的兄弟姊妹(含同父異母、同母異父的兄弟姊妹)。即同一父母的子女之間不能結婚。(2)不同輩的叔、伯、姑、舅、姨與侄(女)、甥(女)。即叔叔(伯伯)不能和兄(弟)的女兒結婚;姑姑不能和兄弟的兒子結婚;舅舅不能和姊妹的女兒結婚;姨媽不能和姊妹的兒子結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七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一)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直系血親是指有真接血緣關系的親屬,即生育自己和已身所生育的上下各代親屬。包括已身從出的的直系長輩血親和從已身所出的直系晚輩血親。如父母與子女、祖父母與孫子女、外祖父母與外孫子女等,你們顯然不是這種情況。旁系血親是指具有間接血緣知道關系的親屬,即非直系血親而在血緣上和自己同出一源的親屬。包括在輩分上相當於或高於父母的旁系長輩血親,在輩分上相當於或低於子女的旁系晚輩血親以及在輩分上同自己相當的同輩旁系血親。
我國現行婚姻法是以血親之間的世代來計算親屬關系遠近的。世代計演算法一輩為一代,在計算直系血親時,以已身為一代,然後由乙身向上或向下數,向上數至父母為二代,數至祖父母為三代;向下數至子女為二代,數至孫子女為三代,依此類推。在計算旁系血親時須根據旁系血親之間的同源關系確定世代,同源於父母的為兩代以內旁系血親,同源於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為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依此類推。所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是指同源於祖父母、外祖父母(與已身相對而言)的旁系血親。無論輩分是否相同,只要同源於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旁系血親,都是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輩分相同的有兄第姐妹、堂兄第姐妹、表兄第姐妹;輩分不同的有伯、叔、姑與侄子,舅、姨與外甥子女。超出這個范圍,就不屬於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了。計算旁系血親代數的具體方法是:從兩個旁系親屬分別往上數至雙方同源血親,其本身為一代,如果兩邊數目相等,則任何一邊的數目即為他們的代數;如果兩邊數目不相等,則以大的數目為其代數。
⑶ 簡述婚姻法的基本原則,並指出它與其他各章規定的關系
一 婚姻法的基本原則是:
1 婚姻自由 2一夫一妻 3男女平等 4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 5計劃生育。
二 五大原則是各章具體法條的指導思想和原則,各章具體法條是五大原則的體現。
⑷ 從四個方面簡述婚姻法的含義
婚姻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全文共分為6章,包括總則、結婚、 家庭關系、離婚、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附則,共51條。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1950年5月1日頒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廢止。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正。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表決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同時廢止。
婚姻法財產分割
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可由雙方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決,一般以均等分割為原則,同時兼顧照顧婦女兒童利益,便利生活、照顧無過錯方等原則判決。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如果夫妻雙方以書面形式對婚前、婚內財產作出約定,確定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在離婚時,應遵循雙方的約定。
婚姻法協議離婚的條件
1、依法辦理了結婚登記的合法配偶。即不包括非法同居的男女雙方也不包括事實婚姻;
2、要求「雙方自願」即配偶雙方就離婚問題達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並且這種意思表示必須真實、自願;
3、協議離婚雙方當事人就子女撫養和財產問題處理達成協議;
4、離婚的夫妻雙方共同到具有管轄權的婚姻登記處提出申請;
5、雙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⑸ 簡述我國婚姻法規定男女 結婚應符合哪些條件和程序
辦理程序:
結婚的必備條件: 我國婚姻法規定結婚的必備條件有三條,即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必須到達法定婚齡,必須符合一夫一妻制。
(一)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 我國婚姻法第4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這一規定是婚姻自由原則在結婚制度中的具體體現,它充分表明婚姻當事人根據自己的意願享有完全自主地締結婚姻的權利,這對建立以愛情為基礎的婚姻是必不可缺的先決條件。 男女雙方完全自願其含義為:
(1)要求當事人雙方自願,而不是單方情願;是本人自願,而不是他人的意願;是當事人完全自願,而不是半自願或勉強同意。
(2)做出完全自願意思表示的人必須具有結婚的行為能力並且無其他婚姻障礙,否則按無效婚姻處理。當事人因受脅迫、詐欺所作的虛假的同意的意思表示,或因重大誤解所作的錯誤的同意的意思表示,如認錯婚姻對象等均不產生法律效力。美國判例也認為,同意的表示出於戲言或非真意,婚姻不得成立。當事人不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作結婚表示。
(二)必須到達法定婚齡
1、法定婚齡的概念 法定婚齡也稱適婚年齡,是指法律規定的最低結婚年齡。從古今中外立法例來看,法律對結婚最高年齡不予限制。但極個別法律,如沙俄民法有男女年逾80歲不得結婚的規定。
2、結婚年齡的立法依據及歷史沿革 結婚必須到達法定婚齡,對結婚者年齡下限的強制性規定兒乎是世界各國立法的通例。未達法定婚齡禁止結婚,這一規定對保護當事人個人切身利益和有效地維護國家、社會利益具有重要意義。 法定婚齡的確定取決於兩種因素:一種是自然因素;即人的生理、心理發育成熟程度,以及人所處的地理、氣候等自然環境條件。另一種是社會因素,即政治、經濟、文化和人口發展的要求。任何國家、任何階級的立法者在確定婚齡時都不能無視婚姻家庭這兩種屬性的作用。在這兩種因素中,社會因素起著更為重要的作用。由於不同制度、不同地區的社會因素和自然因素各有婚齡之規定。 當前各國的法定婚齡,如以18歲為基準線,大體可分為三個段:
第一,高法定婚齡段,即男20歲、女18歲左右。
第二,普通法定婚齡段,即男女各18歲左右。或一方須達18歲。
第三、低法定婚齡段,即男女均在16歲以下,這部分國家法定婚齡的規定受教會法影響較深。 近幾年來,隨著婚姻觀念的變化,各國實際結婚年齡有愈來愈高的趨向。英國的法定婚齡原來為男14歲,女12歲,1929年高速為男女各16歲,1969年又高速為男女各18歲。據法國統計局最近發表的統計資料稱,1992年法國共有27。14萬人結婚,平均結婚年齡為27。5歲。 此外,還有許多國家設有一種"特殊婚齡制度",即當事人如有重大原因、正當理由、或特殊情況等,可向享有特許權的地方權力機關、行政機關、或國王、總統、法官、檢查官及父母、祖父母等申請批准或特許在法定婚齡之下結婚的制度。如女方在法定婚齡前已懷孕,經當事人申請,即可批准其結婚。 為了破除我國封建社會的早婚陋習,1931年《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婚姻條例》及1934年《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婚姻法》都規定:"結婚的年齡,男子須滿20歲,女子須滿18歲。"1950年婚姻法第4條規定:"男20歲,女18歲,即可結婚。"
3、我國現行的法定婚齡 1980年婚姻法第七條規定:"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22周歲,女不得早於20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適用這一規定時,應注意如下幾個方面問題:
第一,我國幅員遼闊,地域廣大,各地區青年男女的發育成熟程度在時間上難以一致,婚齡過高過低,都會產生不良後果。
第二、正確認識和處理好法定婚齡與晚婚晚育的關系。所謂晚婚,是指男25周歲、女23周歲以上結婚;所謂晚育,是指女子24周歲後生第一胎而言。 關於生育最佳年齡,我國醫學界一般認為青年男女在25-29歲之時,此時生命力最旺盛,這個年齡生育,對下一代最佳。因此,把生育年齡確定在25-29歲之間,既符合於晚婚,也符合於優生。
第三,未達法定婚齡結婚的後果。根據我國婚姻登記管理條例規定,未到達法定結婚年齡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其婚姻關系無效,不受法律保護;弄虛作假、騙取結婚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結婚登記,宣布婚姻關系無效,收回結婚證,並對當事人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⑹ 概述《婚姻法》的主要內容
賣淫嫖娼合法化道德化
⑺ 最新婚姻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法是婚姻家庭關系的基本准則。
第二條 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
實行計劃生育。
第三條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第四條 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
02
第二章 結婚
第五條 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
(一)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
(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第八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第九條 登記結婚後,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第十一條 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十二條 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03
第三章 家庭關系
第十三條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條 夫妻雙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
第十五條 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得對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條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第二十條 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
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
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
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
禁止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
第二十三條 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 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
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
第二十六條 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養父母和養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
養子女和生父母間的權利和義務,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條 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歧視。
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或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第二十九條 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養的義務。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於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
第三十條 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後的生活。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系變化而終止。
⑻ 簡述《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則
下面這個比較啰嗦一些,實際答題時候把小標題的筋給抄一下,然後簡單說明一下即可,沒有必要全要。
其實就是各個大項第一段抄一下即可。實在覺得太簡略就把後面一兩句話抄一點點即可。
供你參考。
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則
(一)婚姻自由原則 婚姻自由亦稱婚姻自主,系指男女公民均有權依照法律的規定,自主自願地決定本人的婚姻問題,不受任何來自外力的強迫或干涉。
1、人們在婚姻關繫上有無自由,是形式上的自由還是實質上的自由,這並不僅僅取決於當事人的主觀願望,而是由一定的社會制度決定的。一般說來,古代社會不知婚姻自由為何物。恩格斯指出:「在整個古代,婚姻的締結都是由父母包辦,當事人則安心順從。古代所僅有的那一點夫婦之愛,並不是主觀的愛好,而是客觀的義務;不是婚姻的基礎,而是婚姻的附加物。」在中國古代的封建主義婚姻家庭制度下,主婚權屬於當事人的祖父母、父母等尊長。出於「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結合,是封建婚姻的合法形式;門當戶對和婚姻論財,是封建婚姻的實際內容。關於婚姻的解除,則實行以家族為本位的男子專權離婚。
2、婚姻是否自由是近現代婚姻制度和古代婚姻制度的根本分野。在歐洲,追求婚姻自由的思潮萌發於文藝復興運動,隨著資產階級革命的興起,爭取婚姻自由的斗爭從思想、文化領域擴及政治、法律領域。法國大革命勝利後,在1791年憲法中率先宣示,法律視婚姻僅為民事契約。不久以後,1804年的(法國民法典)又確立了未經合意不得成立婚姻的原則。自此以後婚姻自由原則及其必然產物——共諾婚制,相繼為許多資產階級國家的法律所確認。共諾婚是以契約說為其理論依據的,在當時的社會條件下,這種婚姻自由在一定意義上只是形式上的自由,而非實質上的自由。
3、社會主義制度的建立為婚姻自由的普遍實現開辟了廣闊的道路。
按照我國婚姻家庭法的規定,婚姻自由包括結婚自由和離婚自由兩個方面,實行結婚自由,是為了使未婚男女和喪偶、離婚者能夠按照本人的意願,成立以愛情為基礎的婚姻關系。實行離婚自由,是為了使那些感情確已破裂、和好無望的夫妻,能夠通過法定途徑解除婚姻關系,使其有可能重建幸福美滿的婚姻家庭。對於婚姻自由來說,僅有結婚自由是不夠的,還必須有離婚自由作為補充。
婚姻自由不是絕對的,而是相對的。實行婚姻自由並不是允許人們可以違反法律、道德為所欲為。我國婚姻家庭法為結婚規定了結婚的條件和程序,規定了離婚的程序和理由,這些規定具體指明了婚姻自由的范圍,劃清了婚姻問題上合法與違法的界限。婚姻自由的權利應當正當地行使,而不能濫用,不得借「自由『』之名侵害他人的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法律中的規定為婚姻自由權利的行使提供了有效的保障。但是,行使這種權利的思想基礎,包括動機和目的等,只能依據一定的道德標准加以評斷。
(二)一夫一妻原則 亦稱單偶制或雙單式婚姻,是一男一女互為配偶的婚姻形式。
按照一夫一妻原則的要求,任何人都不得同時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配偶;有配偶者在婚姻終止即配偶死亡或離婚後,始得再行結婚。違反一夫一妻制的婚姻不予登記,重婚於法無效,並須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責任。取締賣淫、嫖娼活動等,也是維護一夫一妻制婚姻的必然要求。一夫一妻原則同等地適用於男女雙方。
法律保障:禁止重婚(指有配偶者與他人結婚或一夫妻名義同居的行為)和禁止與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生活)。在民事上,重婚是結婚的禁止條件,不予登記,也是婚姻無效的原因,並且是另一方訴請離婚的法定理由,也是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發生根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法律後果:另一方訴請離婚,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三)男女平等原則 作為一般的法律原則,是指男女兩性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都處於平等的地位,其內容是十分廣泛的。作為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則,是指婚姻家庭主體的法律地位和權利義務,不因性別而異。
從歷史上來看,私有制和階級剝削制度是男女不平等、婦女受壓迫的社會根源。廣大的勞動婦女身受來自剝削階級和男權制度的雙重壓迫。剝削階級中的婦女,也受男權制度的束縛。不論是封建制代替了奴隸制,還是資本主義制度代替了封建制,男女兩性始終處於不平等的地位。資產階級國家的法律是以男女平等相標榜的,兩性在婚姻家庭領域和社會的其他領域,法律地位有在形式上漸趨平等之勢,但是,這種形式上的平等往往掩蓋事實上的不平等。在我國,隨著社會主義制度的建立,婦女的社會地位和婚姻家庭地位發生了巨大的變化。兩性法律地位的平等已經基本實現,但是,同實際生活中的完全平等仍有相當的距離。
我國婚姻家庭法在各項具體制度、具體規定中都鮮明地體現著男女平等的立法精神。在結婚和離婚問題上,男女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是完全平等的。夫妻、親子、祖孫、兄弟姐妹等關系中,不同性別的主體的權利和義務也是完全平等的。在婚姻、家庭和親屬關系方面的一切涉法事項,均應按照男女平等的原則處理。
法律保障:禁止家庭暴力(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給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造成一定傷害的行為)。法律後果:另一方訴請離婚,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四)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合法權益原則
保護婦女權益和實行男女平等是完全一致的,兩者並不矛盾。前者是後者的必然要求和必要補充。在我國社會發展的現階段,幾千年來男尊女卑的制度和思想造成的後果,不可能在短時期內完全消除,男女兩性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地位尚有實際上的差別。應在堅持男女平等的同時,根據具體情況在法律上加強保護婦女權益的力度。同時婦女還有其不同於男子的特殊權益要依法予以保護。保護婦女權益是我國婚姻家庭立法的長期傳統。我國的《婦女權益保障法》以專章規定婦女的婚姻家庭權益,對《婚姻法》作了重要的補充。
以婚姻為基礎的家庭是社會的細胞,贍老育幼是家庭的重要的社會功能。我國婚姻家庭法中有關撫養教育、贍養扶助、對未成年子女的保護等規定,為兒童、老人的權益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此外,我國的《未成年人保護法》、《老年****益保障法》等也有若干從家庭方面保護兒童、老****益的規定。
法律保障: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指對家庭成員歧視、折磨、摧殘,使其在身體上、精神上受到虐待的行為)和遺棄(指法定親屬中依法負有扶養、撫養、贍養義務的一方對需要扶養、撫養、贍養的另一方拒不履行義務的行為)。
(五)計劃生育原則 系指按照社會可持續發展的要求,對人們的生育行為進行計劃調節。生育制度與婚姻家庭制度具有密切的關系。宏觀上的社會人口再生產,在微觀上是通過婚姻家庭中的生育行為實現的。
實行計劃生育以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為主要目標。計劃生育對生育主體的基本要求是:少生、優生、適當地晚婚、晚育。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合理安排第二胎生育,禁止三胎以上的多胎生育。少數民族也要實行計劃生育;對於人口稀少的少數民族;節制生育的政策可以適當放寬。落實計劃生育措施,是夫妻雙方的共同義務。
(六)婚姻家庭主體的共同責任 我國婚姻法第4條是不可訴條款,規定:夫妻雙方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
這條規定既有規范性,又有導向性。但它不是人民法院處理婚姻家庭案件的具體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釋中指出:「當事人僅以婚姻法第4條為依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因此,當事人提起婚姻家庭訴訟不能僅以《婚姻法》第4條為依據,還應當以相關法條為依據支持其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