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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麼主張異路婚姻

發布時間:2022-07-19 13:38:19

❶ 為什麼古代聖賢主張包辦婚姻

為什麼古代聖賢主張包辦婚姻?我們經常在各種書刊上,看到名人(特別是民國時的名人)或者普通人對中國傳統包辦婚姻的抨擊。但我們靜下心來認真思考過包辦婚姻產生的經濟和社會原因沒有呢?一種影響幾乎每一個家庭和個人的制度,產生時必然是有一定的合理性的,絕不可能是因為某位聖人說了啥。就算是聖人說的和實際一樣,也應該是聖人的說法正好迎合了這種合理性。



和西方一樣,子女在中國古代實際上也是看成父母的財產,但由於女人又是男人的財產(三從),所以妻兒都是家中父親的財產。中國人不願意把這些像巴比倫、希臘和羅馬人一樣,寫入法典,所以這種說法顯然是有爭議的。但是因為「身體發膚,受之父母」,所以不能理發。「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父要子亡,子不得不亡」,從這些離譜的道德要求,可以明顯的看出來,子女是父親的財產是沒有太大的問題的。

是財產就好辦了。我們都知道,人是活生生的,這種財產權,不太可能是債權,那必然就是物權。物權的特性是不能創設的,從古至今都是「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四大權利,可以處分(理論上處死都可以),那父親只讓你娶個指定的老婆或者嫁個指定男人,你還有得權利反抗嗎?



說了經濟上的原因,有沒得更深層的生物學的原因,也是有的,這個說起來就更加的殘酷。關於從純生理學上來,女人生育後代最佳的年齡是多少,還有很大的爭議,因為這個年齡可能比現有法律和道德上的要求小得太多,還有學校防止早戀的壓力。現代的學者不太敢公然挑戰全體的女同胞。

舉兩個小例子,古代的宮庭十五六歲生完小孩,還要忙著後宮爭寵很多年,有些20歲出頭就當太後;以及剛改革開放時,我們四川好多生了兩三個小孩的農村婦女,去深圳打工,為了找到工作和避免歧視,只能寫成未婚,最後來了一堆外省的追求者。有學者還是大膽的指出,可能在十五六歲生育首個小孩,是生理學上最好的選擇。一定要注意,是生理學最好,不是我個人贊同。

十五六歲,差不多現在上高一的年齡,雖然古人早熟一些,但也還是太小了,從親情上愛著孩子的父母,從「財產」上怕財產受損的所有人,必然要強烈介入子女的婚姻。當然我說的是理性的父母,這個社會必然有一些非理性的人,不用說古代,現在這種不負責任的父母也大有人在。男人和朋友一次喝酒中,一高興就把女兒許配給了朋友的兒子(有可能還是期貨,朋友的老婆還沒生下來),故事情節安排上還會有,男人回家後,女人還要大哭大鬧一通的,但這並不影響男人決策的執行。



這種包辦婚姻行為中的父親,是不是像有些學者認為的皇帝夢犯了呢?我認為大多數情況下還真是的。

因為古代的士大夫、大官僚相對很少有這么輕易來決定兒女婚姻的,他們不是不敢這樣,而是子女是他們通過聯姻,擴大政治和經濟勢力的重要工具,哪能喝場酒就亂定。

亂定子女終生的主要是中低層的民眾,甚至底層民眾,他們從戲劇等看到皇帝等賜婚時的豪爽,看到自己的一句話決定一個人終生幸福的「成就感」而效仿,可能性是很大的。因為他們畢竟不能像士大夫和官僚一樣,靠聯姻來獲得更大的利益。

很多人可能要說我是歧視古代底層民眾。我真不是亂說,1980年代,還有我們四川大巴山的農民,搞笑的稱帝事件,就知道這種說法不是亂猜測的。當然每一次時局變亂,稱帝的人那是多到你難以想像,比如「義和團」運動時期。限於篇幅,有興趣的朋友自己搜搜看。

現在在印度、巴西和非洲等很多地區,包辦婚姻也很普遍,但由於士大夫階層的消失,這些國家和地區的包辦婚姻,以家族聯姻和鞏固經濟利益為主的特點是比較明顯的,相反,在我們現在卻很少了。我們中國封建社會曾經特有的現象,就讓它永遠消失在歷史中吧。



某些網友說找不到女朋友,想要包辦婚姻。朋友,你想多了,如果真的有體驗的機會,你可能很快就會覺得,現在的文明社會還是要好上很多倍的。擺脫單身,還是加油賺錢比較現實,我們是永遠回不到歷史中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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❷ 在國際私法中,跛腳婚姻 的定義

關鍵詞:跛腳婚姻;識別;准據法
國際私法中的跛腳婚姻,又叫跛行的婚姻(limpingmarriage),即在一個國家有效而在另一個國家無效或者解除的婚姻。由於跛行的婚姻的存在,就可能出現一個人可以在不同國家的兩個以上的配偶維持著所謂「一夫一妻」制婚姻的奇怪現象 。這樣,勢必違背一個國家的公共秩序、風俗、倫理道德,也使涉外婚姻關系處於一種不穩
定的狀態。同時,跛行的婚姻導致子女的跛行的婚生地位,而子女是否婚生,關繫到父母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問題和遺產繼承問題,許多國家的法律都規定婚生子女與非婚生子女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如父親沒有義務撫養非婚子女,非婚生子女沒有繼承權等。可見,跛腳婚姻對社會的影響是不容忽視的。
本文就跛腳婚姻的產生及預防措施,作一番淺析。
一、各國對涉外婚姻成立的實質要件與形成要件不同的識別,產生跛腳婚姻歐洲大陸民法系國家把涉外婚姻成立的要件分為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規定實質要件適用當事人的本國法,形式要件適用婚姻舉行地法。實質要件一般指男女雙方結婚能力,即是否達到法定的結婚年齡,是否已有配偶,雙方當事人之間的關系是否屬於禁止結婚的范圍,雙方當事人是否患有禁止結婚的疾病等。形式要件一般是指當事人雙方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登記並領取結婚證書,或者需要有正式的儀式,需要適當的主持結婚儀式等等。由於各國對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有不同的識別,有些
問題在一個國家被認為是形式要件,而在另一個國家則被認為是實質要件。例如,關於未成年人結婚的問題,英國的婚姻法規定,未成年人結婚,須徵得其父母的同意;法國民法典第148條規定,未成年人非經其父母同意,不得結婚。看起來,英、法兩國法律對這個問題的規定是一致的。但是按照各自的法律進行識別,其結果則相差甚遠。按照英國識別,這是婚姻形式要件問題,適用婚姻舉行地法。按照法國識別,這是婚姻實質要件問題,適用當事人的本國法。這樣,就易產生跛腳婚姻。
防止這種跛腳婚姻的措施有:(1)涉外婚姻的成立不分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一律適用婚姻締結地法。涉外婚姻成立及其效力的最古老的准據法是婚姻舉行地法,也稱婚姻締結地法。那時候,對涉外婚姻成立的要件不分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認為在舉行地有效的婚姻到處有效,在舉行地無效的婚姻到處無效。美國和許多拉丁美洲國家,在解決涉外婚姻成立要件及其效力的法律沖突時,仍然採用婚姻締結地法制度。美國第二部《沖突法重述)第283節(婚姻的效力)總結了美國全面的實踐經驗,該節規定,婚姻符合締結地州的要件,在任何地方都被認為有效。我國對涉外婚姻成立的要件也不分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一律適用婚姻締結地法,該法同時也是涉外婚姻效力的准據法。我國
《民法通則》第147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和外國人結婚適用婚姻締結地法律」。這種制度的優點,是簡單易行,方便婚姻當事人,又可防止跛腳婚姻的產生。(2)涉外婚姻成立的要件及其效力均適用婚姻舉行地法,並對這種制度的缺點作明確規定。涉外婚姻的成立不分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一律適用婚姻舉行地法,這樣雖防止了跛腳婚姻的產生,但這種制度的缺點是當事人容易規避本國法或住所地法的禁止性規定,到那些沒有這些禁止性規定的國家去結婚。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吸取了美國和拉美洲國家的實踐經驗,於1977年3月14日通過了《結婚儀式和承認婚姻有效公約》。該公約對涉外婚姻成立的要件及其效力均適用婚姻舉行地法,並對防止這種婚姻制度的缺點作了明確規定(第11條)。該公約第2條和第3條是確定婚姻成立的要件的。第2條規定,婚姻的形成要件,依據結婚儀式舉行地國的法律。第3條規定,締結婚姻必須具備以下條件:(1)未來的配偶雙方符合婚禮舉行地國內法的實質要件,並且配偶一方具有該國國籍或在該國設有慣常居所。(2)未來的配偶各自符合婚禮舉行地國法律選擇規則所規定的國內法的實質要件。關於婚姻的效力,該公約第9條規定,依據婚禮舉行地國法律締結的有效婚姻,各締約國均應認為有效。第11條規定:締約國只有在結婚當時依其法律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拒絕承認其婚姻效力:(1)配偶之一方已婚;(2)配偶之間是直系血親或者父母子女,或者嫡系及因收養而成為兄弟姐妹;(3)配偶一方未達結婚的最低年齡,又未獲得必要的特許;(4)配偶一方智力缺乏同意的能2(P193-196)力;(5)配偶一方並未自願,應允結婚。
二、各國關於涉外結婚形式要件的准據法不同,產生跛腳婚姻涉外結婚形式要件的准據法主要有以下內容,第一,婚姻舉行地法。按照「場所支配行為」的傳統原則,各國對結婚形式要件的有效性,普遍適用婚姻締結地法。凡符合婚姻舉行地法規定的婚姻,無論在何地均認為有效,反之,凡不符合這些規定的婚姻,則無論何地均認為無效。如《日本法例》第13條規定,婚姻形式要件依婚姻締結地法。美國《沖突法重述〈第二次〉》第283條規定「婚姻符合:締結地州規定的要求,其有效性得為普遍承認。」此外,中國、英國、捷克和斯洛伐克等國均無保留地適用婚姻舉行地法。第二,當事人屬人法。婚姻當事人的所屬國較之於婚姻舉行地國與婚姻關系更為密切,一些以宗教儀式為唯一結婚方式的國家,為確保本國的公序良俗不受侵犯,只承認本國或住所在本國的人依本國法規定的宗教方式所締結的婚姻有效,並以本國法作為支配婚姻形式要件的准據法。如希臘、瑞典、西班牙等國家,為普遍推行天主教婚姻,凡屬西班牙人、希臘人,不論在哪個國家結婚其結婚方式都要遵守他們本國法的有關規定。婚姻方式的合法性同樣決定了婚姻的合法有效性,倘若在一個涉及兩個國家法律的涉外婚姻關系中,婚姻方式只符合其中一國法律的規定,那就將出現同一婚姻在一國合法有效,而在另一國不被承認的跛腳婚姻現象。
防止這種跛腳婚姻的措施是採用婚姻舉行地法和當事人屬人法相結合的原則來確定涉外結婚形式要件的准據法。採用單一的婚姻方式准據法易產生跛腳婚姻,不少國家在立法中採用婚姻舉行地法和當事人相結合的原則,同時兼顧婚姻舉行地國和當事人所屬國的利益,以保證在一國依法締結的婚姻在形式上能為其他國家所承認。採用這一原則的國家在具體的做法上存在一些差異,大體上有以下兩種模式:(1)以婚姻舉行地法為主,兼采當事人屬人法。這是絕大多數國家的做法。如
1989年生效的《瑞士聯邦國際私法》第445條2款規定「在國外締結的婚姻: ,如果當事其中之一為瑞士人,或雙方在瑞士都有住所的,瑞士承認其有效。(2)以當事人屬人法為主,兼采婚姻舉行地法。如1979年生效的《奧地利國際私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外國舉行的婚姻: ,其方式依結婚各方的屬人法,但符合結婚地法者亦屬有效。」
三、各國確定涉外離婚案件管轄權的標准不同,產生跛腳婚姻在涉外婚姻家庭糾紛的審理中,法院的管轄權問題突出。涉外婚姻同其他的法律關系相比,更直接關繫到當事人的人身權利由此而產生的財產權利,且對一國的社會穩定與發展很重要。因此,各國大都力求對本國公民有關的婚姻家庭案件行使管轄權。縱觀各國的立法,確定離婚案件管轄權的標准主要有以下幾種:(1)按照當事人的住所或慣常居所確定管轄權。當事人的住所或慣常居所是夫妻生活的中心,與當事人及其婚姻關系具有密切聯系,在該處進行訴訟又可以減少訴訟費用,所以
英國、美國、前蘇聯以及不少拉丁美國家都採用這一標准。(2)按照當事人的國籍確定管轄權。鑒於離婚涉及當事人的身份問題,改變當事人之間的人身關系,並且對本國當事人的利益產生直接影響,大陸法系的多數國家均主張以當事人國籍為標准確定離婚案件的管轄權。採用單一標准確定涉外離婚案件管轄權的弊端,在於由此而產生的管轄
權的沖突將導致跛腳婚姻的出現,即同一涉外離婚案件由不同國家的法院管轄,將得出不同的結論,導致某一涉外婚姻在一國已被合法解除,而在另一國仍有效。防止這種跛腳婚姻的措施是採用住所地和國
籍相結合來確定涉外離婚案件的管轄權。如1989年生效的《瑞士聯邦國際私法》第59條規定由原告或被告一方住所地的瑞士法院受理離婚和別居訴訟。第66條又規定「配偶雙方在瑞士沒有住所: ,但其中一方具有瑞士國籍的,如果他們無法在配偶一方的住所地法院提起有關離婚和別居的訴訟,或進行這種訴訟顯然不合理時,具有瑞士國籍的配偶一方的國籍所在地區的瑞士法院可以對該案行使管轄權。
四、各國立法有關離婚的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的沖突,導致跛腳婚姻的產生離婚制度是婚姻制度中法律關系極為復雜的一個分支。從各國的立法內容看,離婚的條件有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之分,由於各國的具體要求不盡一致,勢必產生法律沖突。第一,離婚實質要件的法律沖突。離婚實質要件主要指當事人之間或當事人一方具備哪些條件可以申請離婚或批准離婚,即離婚的理由。各國立法有關離婚的理由寬嚴不一,從總體上看,隨著時代的發展以及婦女地位的提高,各國離婚法對於離婚的限制逐漸放鬆,傳統的「過錯離婚」原則已為「無過錯離婚」原則所取代,感情破裂已成為准予離婚的主要理由。但是,各國
有關離婚實質要件的立法形式以及衡量感情是否破裂的具體標准各不相同,主要存在兩種不同的模式,其一,對離婚理由僅作原則性的規定,即對離婚理由不一一羅列,僅規定準予離婚的一般原則。如前《蘇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33條規定「……如果:法院確認夫妻雙方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和維持家庭,應准予離婚。」我國婚姻法也採用這種方法,由法院來認定感情是否已經破裂。其二,對離婚理由作具體列舉。即在有關法律中詳盡列舉准予離婚予離婚的五條理由,第一,配偶有不貞行為;第二,配偶一方被另一方惡意遺棄;第三,配偶生死不明在三年以上;第四,配偶患有強度精神病而無康復希望;第五,有其他難以繼續婚姻關系的重大事由。」第二,離婚形式要件的法律沖突。離婚的形式要件指婚姻關系合法解除的方式,即離婚程序。各國立法有關離婚形式要件的規定也有差別,主要有以下兩種模式:(1)兼采協議離婚和判決離婚兩種方式,這是目前絕大多數國家的做法。即允許當事人以協議的方式自願離婚,但在一方不願意離婚,同時具備法定的離婚理由時,法院依法判決離婚。(2)僅採用判決離婚方式。少數國家只採用判決離婚的方式,即由夫妻雙方或一方提出離婚申請,法院依法作出判決。盡管在離婚形式要件方面各國採用的方式差別不大,但各國立法有關協議離婚的范圍和具體手續,判決離婚的具體程序,所需時間和費用差異也很大,有關的法律沖突也在所難免。各國立法有關離婚實質要件、形式要件的沖突常常導致依一國法律某一婚姻已經合法解除,但按另一國法律規定該婚姻尚未解除的跛腳婚姻現象。防止這種跛腳婚姻的措施主要在於各國頒布有利於實現離婚的法律。
五、各國有關離婚實質要件的准據法不同,產
生跛腳婚姻根據各國沖突法的一般原則對於屬於程序問題的離婚形式要件問題,一般應適用法院地法,因此,一旦離婚案件的管轄權確定以後,有關離婚形式要件的准據法也就隨之確定。而有關離婚實質
要件的准據法,各國的差異很大,主要有以下幾種:
(1)法院地法。離婚實質要件適用法院地法是目前大多數國家的主張,中國、前蘇聯、英國、美國、瑞典、挪威以及一部分南美國家都把法院地法作為准據法。在這些國家的司法實踐中,離婚案件的管轄
權與准據法是交織在一起的,而准據法的地位較之於管轄權要大為遜色。採用法院地法的主要理由在於婚姻關系的解除直接影響到法院地的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和倫理道德。但各國都有自己的風俗習慣,如果片面強調尊重法院地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不考慮有關國家的利益,法院所作出的離婚判決可能被有關國家拒絕承認,從而導致跛腳婚姻
的出現。
(2)當事人本國法。歐洲絕大多數國家都以當事人本國法作為離婚實質要件的准據法。如1982年前南斯拉夫《關於解決在某些關系中同
16的理由。如《日本民法典》第770條第1款列舉准別國法規的法律沖突法》第35條規定「對離婚: ,依起訴時雙方共同的本國法律。如果夫妻雙方在起訴時國籍不同,則重疊適用他們雙方所屬的兩國法。」離婚適用當事人本國法的主要理由是,離婚涉及人的身份能力問題,理應受屬人法的支配。但是,倘若當事人本國法允許離婚的原因違反法院地國的公共秩序或者依當事人本國法不允許離婚而依法院地法卻允許離婚時,當事人的本國法又難以為法院所採用,這樣易產生跛腳婚姻。
防止這種跛腳婚姻的措施有:(1)採用當事人本國法和法院地法相結合來確定離婚要件的准據法。其中有些國家主張選擇適用當事人本國法和法院地法。有些國家主張重疊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與法院地法。如1979年《匈牙利國際私法》第40條規定,離婚的要件依起訴時夫妻共同的屬人法;如果起訴時夫妻的屬人法不同,依最後共同屬人法。在無最後共同屬人法的情況,如一方為匈牙利公民,則依匈牙利法,否則依夫妻最後共同住所地法,如果夫妻從未有過共同住所,則適用法院或其
他機構法。即根據夫妻屬人法的不同情形,選擇適用不同的准據法。(2)訂立國際協定,互相承認對方法院的判決。為防止和避免因不承認法院地國的離婚判決而導致跛腳婚姻。不少國家都與有關外國訂立相互承認對方法院判決的國際協定,實行離婚判決的承認和執行制度,即一國法院依照一定的法律程序承認外國有管轄權的法院對涉外離婚
案件所作出的終局性判決,使它具有與內國法院判決同等的法律效力按照內國的執行程序予以強制3(P224-228)執行 。
參考文獻:
1 [德]沃爾夫.李浩培,等譯.國際私法M.北京:法律
出版社中文版,1988.
2 林 欣,李 瓊.國際私法理論諸問題研究M.北
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
3 丁 偉,陳治東.沖突法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6.

❸ 東西方婚姻制度的差異主要表現在哪些方面

中西方的文化有很大差異,人們的認知思想也有很大差異,婚姻觀有差異,婚姻制度更有差異。
中方的重男輕女是自古流傳下來的,中方只有女人需要堅貞不渝,對一個男人由始至終,不然就要遭到社會的唾棄。而西方無論黑暗的中世紀還是近代現代都更主張男女平等,更主張男女都要對一個人忠貞,這一點,我們可以從歷代路易皇帝身上輕易看出。還有,羅馬婚姻法在中世紀就將重婚定為一種罪,而中國是到 1950年才出台了婚姻法,羅馬比我們早了一千多年。所以,在婚姻這一點上,西方的確要比我們做得更好。

❹ 什麼是異路功名與異路姻緣

我也想知道異路姻緣的詳細情況,
至於異路功名就是
1、自己升自己,自己當老闆,不要去大企業去慢慢一步一步上
2、當警察,就是說當武官

❺ 宜求異路婚姻是什麼意思

指離婚狀態的

❻ 什麼是異路婚姻謝謝

命理中常說的異路姻緣就是,走正常的婚姻會有波折容易離婚,所以要找異路姻緣。何為異路姻緣:就是年齡相差較大,或者嫁外國人,或者嫁離過婚,嫁異族人,正路暫時走不通,正路男不好找,可以求異路得個姻緣,有個安穩之處。

❼ 「兩頭婚」成婚姻新模式,外人看不明白,為何江浙人士很滿意

因為這種婚姻父母兩頭走,可以節省開支和減輕負擔,而且兩方都有孩子,家裡人更開心。

❽ 大家談談涉外婚姻的看法

我就是涉外婚姻,好在我先生對我很好,但是文化差異的確很大,這要看你們自己調解了,有些到現在我都還不能理解和接受。
其實我並不主張為了嫁外國人而嫁,如果你們有感情那我無話可說,如果是虛榮,我勸你放棄這個念頭。因為到時候你發現一切並不是你想像的那麼完美,除了他的皮囊是外國貨他的思想也是,沒有愛情是很難包容這些的。
我的一個朋友高中就在美國讀書,生活了10年,找了個正宗美國人,戀愛1年,結婚3年,去年離婚!因為生活差異,你想想我朋友在美國都生活了10年也不能習慣他們的生活和思維方式,更不要說你了。
當然如果遇到包容性很大的,人也很好的,會好很多
自己考慮清楚!你是為了愛 還是為了虛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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