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山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山西省實施<婚姻登記管理條例>辦法》的決定(1997)
一、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婚姻登記管理機關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按照《山西省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二、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對私自印製婚姻證書或銷售、購買、使用偽造婚姻證書的單位或個人,應由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責令其銷毀偽造證書,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罰款最高不超過3萬元;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根據本決定,《山西省實施〈婚姻登記管理條例〉辦法》作相應修正,在《山西政報》重新發布。
⑵ 婚姻登記辦法實施細則的第四章結婚登記
第十一條 男女雙方自願結婚的,雙方必須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不得委託親友、律師或其他人代辦。
男女雙方戶口均不在本市,但一方的父母戶口在本市的,可到父母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當事人須提供能反映其父子(女)或母子(女)關系的戶籍證明,或提供當事人父(母)所在單位或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父子(女)或母子(女)關系證明。
第十二條 申請結婚的男女雙方應持有下列證件、證明:
(一)本人居民身份證或戶籍證明;
(二)由所在單位或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不在本區、本鄉或本鎮申請結婚登記的一方當事人,其《婚姻狀況證明》須加蓋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的公章;
(三)由指定醫療保健單位出具的認定可以結婚的《婚前體檢證明》;
(四)本人正面免冠近期二寸單人照片三張。
《婚姻狀況證明》應寫明本人出生年月、婚姻狀況(未婚、離婚、喪偶)以及雙方不屬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的內容。
離過婚的當事人申請再婚的,應持有離婚證件(《離婚證》或《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法院離婚判決書或調解書,下同)。
第十三條 現役軍人申請結婚登記,須持所在部隊團以上政治機關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超期服役戰士和志願兵在探親期間申請結婚無部隊開具的證明的,可持當地區、縣人民武裝部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第十四條 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為出國留學人員要求在國內結婚的,可到本市一方戶口所在地或當事人原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公費出國留學人員申請結婚登記,除應持本人護照外,還應持國家教育委員會出國人員集訓部或其派出單位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自費
出國留學人員申請結婚登記,應持我駐外使、領館出具的在國外期間的《婚姻狀況證明》。出國留學前已達婚齡的,還須持原單位、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出國前的《婚姻狀況證明》。
公務、勞務出國或去港澳人員在本市申請結婚登記的,除應持本人護照外,應持所在國家或地區的我駐外使、領館或駐外機構、港澳工作機構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出國或去港澳前已達婚齡的,須持原單位、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出國前的《婚姻狀況證明》。
第十五條 勞動教養人員申請結婚登記,除應持原工作單位、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外,還必須持有勞動教養管理所出具的結婚登記的准假證明。
第十六條 正在服刑人員在關押或保外就醫、監外執行期間,不準結婚;在緩刑或假釋期間申請結婚登記的,婚姻登記機關應予受理。
第十七條 婚姻登記機關對申請結婚的雙方當事人,經審查符合結婚規定的,應准予登記,發給《結婚證》。當事人離過婚的,應在其離婚證件上註明再次結婚的日期和另一方姓名,加蓋婚姻登記機關公章或婚姻登記專用章後交還當事人。
領取《結婚證》時,雙方當事人必須親自到場。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
第十八條 申請結婚的當事人,因受單位或他人干涉不能獲得所需證明時,婚姻登記機關應查明原因。對確已符合《婚姻法》規定的結婚條件的當事人雙方,婚姻登記機關應主動同有關單位聯系,做好疏導工作。經疏導無效,當事人仍不能取得所需證明的,婚姻登記機關可將調查和聯
系的情況在《結婚申請書》中註明,依法為當事人辦理結婚登記,發給《結婚證》。
第十九條 申請結婚的男女雙方或一方當事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禁止結婚,不予辦理結婚登記:
(一)未到法定結婚年齡,即男不滿二十二周歲,女不滿二十周歲的;
(二)非自願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屬於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
(五)患麻風病、性病未經治癒,或患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其他疾病的;
(六)法院判決離婚尚未生效的。
⑶ 婚姻登記辦法實施細則的第五章離婚登記
第二十條 男女雙方自願離婚,必須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
一方在外省市工作,另一方常住戶口在本市的,可到本市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但在外省市工作的一方必須親自來本市辦理登記手續,不得委託親友、律師或其他人代辦。
第二十一條 申請離婚登記的男女雙方應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戶籍證明及《結婚證》或《夫妻關系證明書》。
現役軍人申請離婚登記,須持《結婚證》或《夫妻關系證明書》以及所在部隊團以上政治機關的證明。
第二十二條 男女雙方申請離婚登記時應接受婚姻登記機關的婚姻法律咨詢。婚姻登記機關應向當事人詳細解釋離婚登記的法定條件和程序,認真了解情況,做好調解工作。
當事人雙方經過婚姻法律咨詢,仍堅持要求離婚的,可正式辦理申請離婚登記手續。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屬自願離婚,感情確已破裂,對子女撫養、財產分割和分居條件確已有適當處理並達成協議的,應准予登記,發給《離婚證》,收回《結婚證》或《夫妻關系證明書》。
第二十三條 申請離婚登記的當事人雙方,在進行婚姻法律咨詢、正式辦理申請手續和領取《離婚證》時,必須親自到場。取得《離婚證》,即解除夫妻關系。
申請離婚登記的當事人應在接到婚姻登記機關通知書之日起,三十天內辦理離婚登記手續或領取《離婚證》;逾期不辦理離婚手續,或逾期不領取《離婚證》,除有特殊情況外,即作為自動撤銷離婚登記申請結案。
第二十四條 申請離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
(一)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
(二)男女雙方要求離婚,但對子女撫養、財產處理和分居條件達不成協議的;
(三)一方系無行為能力的;
(四)男女雙方戶口均不在本市的。
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婚姻法》施行以後,未依法履行結婚登記手續而自行同居的男女雙方當事人申請離婚登記的,須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後,婚姻登記機關才予受理。
第二十五條 登記離婚後,當事人一方有正當理由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系或增減子女撫養費、經濟幫助金額,且當事人雙方能達成新的協議的,可向原婚姻登記機關申請變更協議。婚姻登記機關經審查屬實的,應予變更。
《離婚變更協議書》須經當事人雙方簽名蓋章,並加蓋婚姻登記機關公章或婚姻登記專用章後生效。《離婚變更協議書》一式三份,當事人雙方各執一份,一份由婚姻登記機關存檔備查,並在原離婚登記檔案內記載。
變更協議一般只受理一次,雙方不能協商一致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
⑷ 山西辦理離婚需要哪些程序
協議離婚的程序:
根據《婚姻登記工作暫行規范》及〈婚姻登記管理條件〉規定:
1,《申請離婚登記聲明書》中「聲明人」一欄的簽名,必須由聲明人在監誓人面前完成;
2,《婚姻登記工作暫行規范》第五十一條規定, 婚姻登記員在完成離婚證填寫後,應當進行認真核對、檢查。對列印或者書寫錯誤、證件被污染或者損壞的,應當將證件報廢處理,重新填寫。
第五十二條 頒發離婚證,應當在當事人雙方均在場時按照下列步驟進行:
向當事人雙方核實姓名、出生日期、離婚意願;
告知當事人雙方領取離婚證後的法律關系以及離婚後與子女的關系、應盡的義務;
見證當事人本人親自在《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當事人領證簽名或按指紋」一欄中簽名;當事人不會書寫姓名的,應當按指紋。「當事人領證簽名或按指紋」一欄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為填寫、代按指紋;在當事人的結婚證上加蓋條型印章,其中註明「雙方離婚,證件失效。××婚姻登記處」。注銷後的結婚證退還當事人。將離婚證分別頒發給離婚當事人雙方,向雙方宣布:取得離婚證,解除夫妻關系。
⑸ 婚姻登記辦法實施細則的介紹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和《婚姻登記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⑹ 婚姻登記辦法實施細則的第七章檔案和出證
第二十八條 婚姻登記機關應建立、健全婚姻登記檔案制度,妥善保管好婚姻登記申請書和有關證件。本市婚姻登記檔案分別由所在地的區、縣民政局統一保管。鄉、鎮婚姻登記機關應按年做好婚姻登記檔案的立卷和編目工作,並於次年第一季度內上交區、縣民政局保管。
區、縣民政局保管婚姻登記檔案的期限為十年。保管期滿後,應即移交區、縣檔案館長期保管。
第二十九條 《結婚證》和《離婚證》不予更換和補發。
丟失《結婚證》或《離婚證》的婚姻當事人需要證明夫妻關系或已解除夫妻關系的,可向原婚姻登記機關申請出具《夫妻關系證明書》或《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婚姻登記機關經核查婚姻登記檔案,證實當事人確已依法辦理過結婚或離婚登記的,應報區、縣民政局審批,由區、縣民
政局依法出具《夫妻關系證明書》或《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
《夫妻關系證明書》、《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與《結婚證》、《離婚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條 申請出證的當事人應持下列證件、證明:
(一)本人居民身份證或戶籍證明;
(二)由所在單位或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寫明「結婚出證」或「離婚出證」的《婚姻狀況證明》,不在本區、本鄉、本鎮申請出證的一方當事人,其《婚姻狀況證明》須加蓋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的公章;
(三)雙方當事人申請結婚出證的,應交本人正面免冠近期二寸單人照片三張,一方當事人申請結婚出證的交二張;申請離婚出證的,應交本人正面免冠近期一寸單人照片二張。
第三十一條 申請出證的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不在本市的,可以委託在本市的一方或親友代辦。
申請出證時,應持本細則第三十條規定的證件、證明(當事人的居民身份證可交復印件)及當事人親筆簽名蓋章的授權委託書,並交驗代理人的工作證或居民身份證。
第三十二條 婚姻登記機關可以根據婚姻登記檔案,向需要了解當事人婚姻情況的公安、司法等機關出具婚姻當事人依法登記結婚、離婚和復婚的證明;證明上應加蓋婚姻登記機關公章或婚姻登記專用章。
⑺ 十多年以前結婚登記了沒辦離婚證我的戶口本上寫著是未婚呢他的戶口本上寫著已婚呢
瞞不過去,需要攜帶離婚證,雙方當事人提交3張2寸雙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雙方身份證和戶口本。
當事人婚姻狀況為離婚的,應當向婚姻登記機關提交能夠證明其聲明真實性的離婚證、加蓋查檔專用章的離婚登記檔案復印件、人民法院生效離婚判決書(一審判決書同時提供生效證明)或者調解書等材料。
《北京市婚姻登記工作規范》第三十條受理結婚登記申請的條件是:
(一)婚姻登記處具有管轄權;
(二)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共同到婚姻登記處提出申請;
(三)當事人男年滿22周歲,女年滿20周歲;
(四)當事人雙方均無配偶(未婚、離婚、喪偶);
(五)當事人雙方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
(六)當事人雙方均未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七)雙方自願結婚;
(八)當事人提交3張2寸雙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
(九)當事人持有本規范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有效證件和材料。
山西省實施《婚姻登記管理條例》辦法
第十三條申請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持下列證件和證明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結婚登記:
(一)戶口證明;
(二)居民身份證;
(三)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四)二寸合影半身免冠像片三張。
申請結婚的男女雙方或一方離過婚的,還應當持離婚證件。
(7)山西省婚姻登記實施細則是什麼擴展閱讀:
結婚登記的流程
(一)向當事人雙方詢問核對姓名、出生日期、結婚意願;
(二)告知當事人雙方領取結婚證後的法律關系以及夫妻權利、義務;
(三)見證當事人本人親自在《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上的「當事人領證簽名並按指紋」一欄中簽名並按指紋、書寫日期;
(四)將結婚證分別頒發給當事人雙方,向雙方當事人宣布:取得結婚證,確立夫妻關系;
(五)祝賀新人。
⑻ 婚姻法實施細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02次會議通過;自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
法釋[2001]30號
為了正確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婚姻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第一條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所稱的「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後果的行為。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
第二條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條當事人僅以婚姻法第四條為依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四條男女雙方根據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關系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
第五條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
第六條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張享有繼承權的,按照本解釋第五條的原則處理。
第七條有權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就已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主體,包括婚姻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利害關系人包括:
以重婚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及基層組織。
以未到法定婚齡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未達法定婚齡者的近親屬。
以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
以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與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親屬。
第八條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時,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條人民法院審理宣告婚姻無效案件,對婚姻效力的審理不適用調解,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有關婚姻效力的判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
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可以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另行製作調解書。對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問題的判決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上訴。
第十條婚姻法第十一條所稱的「脅迫」,是指行為人以給另一方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的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財產等方面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另一方當事人違背真實意願結婚的情況。
因受脅迫而請求撤銷婚姻的,只能是受脅迫一方的婚姻關系當事人本人。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審理婚姻當事人因受脅迫而請求撤銷婚姻的案件,應當適用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第十二條婚姻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一年」,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第十三條婚姻法第十二條所規定的自始無效,是指無效或者可撤銷婚姻在依法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時,才確定該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護。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宣告婚姻無效或者撤銷婚姻的,應當收繳雙方的結婚證書並將生效的判決書寄送當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
第十五條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按共同共有處理。但有證據證明為當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審理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案件時,涉及財產處理的,應當准許合法婚姻當事人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十七條婚姻法第十七條關於「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
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
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八條婚姻法第十九條所稱「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夫妻一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
第十九條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婚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或者喪失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非因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二十一條婚姻法第二十一條所稱「撫養費」,包括子女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費用。
第二十二條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應准予離婚」情形的,不應當因當事人有過錯而判決不準離婚。
第二十三條婚姻法第三十三條所稱的「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可以依據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前三項規定及軍人有其他重大過錯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斷。
第二十四條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離婚判決中未涉及探望權,當事人就探望權問題單獨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在履行生效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的過程中,請求中止行使探望權的,人民法院在征詢雙方當事人意見後,認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權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後,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通知其恢復探望權的行使。
第二十六條未成年子女、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撫養、教育義務的法定監護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權的請求。
第二十七條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離婚後沒有住處的,屬於生活困難。
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
第二十八條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承擔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為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對於當事人基於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依據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條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時,應當將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等規定中當事人的有關權利義務,書面告知當事人。在適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時,應當區分以下不同情況:
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原告基於該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必須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
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離婚也不基於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可以在離婚後一年內就此單獨提起訴訟。
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一審時被告未基於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在離婚後一年內另行起訴。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時效為兩年,從當事人發現之次日起計算。
第三十二條婚姻法第四十八條關於對拒不執行有關探望子女等判決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的規定,是指對拒不履行協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權的有關個人和單位採取拘留、罰款等強制措施,不能對子女的人身、探望行為進行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婚姻法修改後正在審理的一、二審婚姻家庭糾紛案件,一律適用修改後的婚姻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如與本解釋相抵觸,以本解釋為准。
第三十四條本解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99次會議通過;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法釋[2003]19號
為正確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婚姻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第一條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請求解除的同居關系,屬於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依法予以解除。
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二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案件後,經審查確屬無效婚姻的,應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無效的判決。原告申請撤訴的,不予准許。
第三條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後,經審查確屬無效婚姻的,應當將婚姻無效的情形告知當事人,並依法作出宣告婚姻無效的判決。
第四條人民法院審理無效婚姻案件,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應當對婚姻效力的認定和其他糾紛的處理分別製作裁判文書。
第五條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死亡後一年內,生存一方或者利害關系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的規定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六條利害關系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宣告婚姻無效的,利害關系人為申請人,婚姻關系當事人雙方為被申請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為被申請人。
夫妻雙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請人。
第七條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關系分別受理了離婚和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案件的,對於離婚案件的審理,應當待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案件作出判決後進行。
前款所指的婚姻關系被宣告無效後,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應當繼續審理。
第八條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當事人因履行上述財產分割協議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九條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後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人民法院審理後,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第十條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第十一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於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第十二條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知識產權的收益」,是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
第十三條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葯生活補助費屬於個人財產。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以夫妻婚姻關系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
前款所稱年平均值,是指將發放到軍人名下的上述費用總額按具體年限均分得出的數額。其具體年限為人均壽命七十歲與軍人入伍時實際年齡的差額。
第十五條夫妻雙方分割共同財產中的股票、債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時,協商不成或者按市價分配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後,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用於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第十七條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合夥企業中的出資,另一方不是該企業合夥人的,當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其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對方時,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的,該配偶依法取得合夥人地位;
其他合夥人不同意轉讓,在同等條件下行使優先受讓權的,可以對轉讓所得的財產進行分割;
其他合夥人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但同意該合夥人退夥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可以對退還的財產進行分割;
其他合夥人既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又不同意該合夥人退夥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視為全體合夥人同意轉讓,該配偶依法取得合夥人地位。
第十八條夫妻以一方名義投資設立獨資企業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該獨資企業中的共同財產時,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方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對企業資產進行評估後,由取得企業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雙方均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在雙方競價基礎上,由取得企業的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雙方均不願意經營該企業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後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第二十條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並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准許
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
第二十一條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
當事人就前款規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權後,有爭議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
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於婚後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
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後,基於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第二十六條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應當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後,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但當事人在協議離婚時已經明確表示放棄該項請求,或者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一年後提出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條夫妻一方申請對配偶的個人財產或者夫妻共同財產採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採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損失的范圍內,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合理的財產擔保數額。
第二十九條本解釋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釋施行後,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審婚姻家庭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
本解釋施行後,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為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25次會議通過)
為正確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婚姻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第一條當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條規定以外的情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申請。當事人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撤銷結婚登記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條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並已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張成立。當事人一方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並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一方的主張成立。
第三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父母雙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撫養子女義務,未成年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請求支付撫養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
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第五條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第六條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七條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八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遺棄等嚴重損害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的人身權利或者財產權益行為,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別程序要求變更監護關系;變更後的監護人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九條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雙方因是否生育發生糾紛,致使感情確已破裂,一方請求離婚的,人民法院經調解無效,應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的規定處理。
第十條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並在銀行貸款,婚後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於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後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第十一條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並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用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購買以一方父母名義參加房改的房屋,產權登記在一方父母名下,離婚時另一方主張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對該房屋進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購買該房屋時的出資,可以作為債權處理。
第十三條離婚時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領取養老保險金條件,另一方請求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養老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後以夫妻共同財產繳付養老保險費,離婚時一方主張將養老金賬戶中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個人實際繳付部分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並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第十五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作為繼承人依法可以繼承的遺產,在繼承人之間尚未實際分割,起訴離婚時另一方請求分割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在繼承人之間實際分割遺產後另行起訴。
第十六條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用於其他個人事務的,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離婚時可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
第十七條夫妻雙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過錯情形,一方或者雙方向對方提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條離婚後,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
第十九條本解釋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為准。
本解釋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⑼ 婚姻登記辦法實施細則的第八章處罰
第三十三條 婚姻登記機關發現已經登記結婚的當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宣布該項婚姻無效,收回已發給的《結婚證》,並對責任者給予批評教育;觸犯刑法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受當事人一方或他人脅迫,或者當事人一方或雙方非自願的;
(二)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系他人冒名頂替的;
(三)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條件,故意隱瞞事實,弄虛作假的;
(四)偽造、塗改證件的。
第三十四條 婚姻登記機關發現已經登記離婚、雙方尚未再婚的當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宣布該項離婚無效,收回已發給的《離婚證》,並對責任者給予批評教育;觸犯刑法的,由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當事人雙方感情並未破裂,為了達到某種個人目的,弄虛作假,損害國家、集體或他人利益的;
(二)受當事人一方或他人脅迫誘騙,或者當事人一方或雙方非自願的。
第三十五條 宣布婚姻無效的案件,由當事人所在地的區、縣民政局負責審批,並報市民政局備案。《宣布無效婚姻通知書》應加蓋區、縣人民政府公章,及時送達雙方當事人,並抄送原婚姻登記機關、當事人的所在單位和居住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六條 《婚姻法》施行以後,未依法履行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的男女雙方由婚姻登記機關予以處理,有關單位和基層群眾自治組織應予協助執行:
(一)對男女雙方均已符合結婚條件的,由婚姻登記機關責令雙方當事人限期補辦結婚登記,婚姻登記機關可視情節輕重,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辦的,加倍處罰,並責令其繼續補辦登記手續。
(二)對男女雙方或一方尚未符合結婚條件的,由婚姻登記機關責令雙方限期分居,並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逾期不分居的,加倍處罰。
第三十七條 婚姻登記員在承辦婚姻登記中,違反《婚姻法》和《婚姻登記辦法》的有關規定,徇私舞弊、以權謀私的,由其所在單位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法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⑽ 山西省實施《婚姻登記管理條例》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實施國務院批准、民政部發布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中國公民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結婚、離婚、復婚的,必須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登記。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有本省戶籍的公民同外國人申請結婚、復婚登記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有本省戶籍的公民同華僑或港澳台同胞申請結婚、復婚和自願離婚登記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有本省戶籍的公民同現役軍人或出國人員的婚姻登記,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第三條依法履行婚姻登記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第四條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省婚姻登記管理工作,各地、市、縣(區)的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婚姻登記管理工作。
各有關部門依照其職責,各有關單位、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婚姻登記管理工作。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婚姻登記管理工作的領導。對在婚姻登記管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第二章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第六條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城市是街道辦事處或者市轄區、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在農村是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第七條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職責:
(一)辦理婚姻登記;
(二)管理婚姻檔案資料,出具婚姻關系證明;
(三)查處違法婚姻行為;
(四)宣傳婚姻法律、法規和政策;
(五)開展婚前教育和晚婚晚育、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倡導文明、節儉、健康婚俗。第八條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配備婚姻登記管理人員。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可由民政助理員兼任,二萬人以上的鄉鎮和街道辦事處,應配備專職婚姻登記管理人員,並應保持婚姻登記管理人員相對穩定。第九條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婚姻登記管理人員,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進行業務培訓,經考試合格,發給婚姻登記管理員證書。第十條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公布辦理婚姻登記的時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婚姻登記的時間每月不得少於四天;縣級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實行全日制辦公。第十一條婚姻登記管理人員本人申請結婚、離婚、復婚登記,應到縣級民政部門指定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第三章婚姻登記第十二條申請婚姻登記的男女雙方,應當如實向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供本辦法規定的有關證件,不得隱瞞真實情況。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婚姻登記,不得要求當事人出具本辦法規定以外的其他證件和證明。第十三條申請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持下列證件和證明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結婚登記:
(一)戶口證明;
(二)居民身份證;
(三)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四)二寸合影半身免冠像片三張。
申請結婚的男女雙方或一方離過婚的,還應當持離婚證件。
實行婚前醫學檢查的地方,申請結婚的男女雙方應依照《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的規定,向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交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醫學鑒定證明。
男女雙方或一方戶籍為外省現在本省臨時居住的,須持本省臨時戶口、原戶口所在地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原工作單位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和原戶口所在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出具的婚姻登記委託書。
男女雙方戶籍均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原則上不予登記。如男女雙方或一方父母戶籍在本轄區內,可以到父母戶籍所在地辦理結婚登記,並提供當事人父母戶口證明和所在單位或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父母子女關系證明。第十四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社會團體人員的婚姻狀況證明,由本單位人事或勞資部門出具;村民、城鎮居民以及在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工作的人員,由戶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或居民委員會出具。到本轄區外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狀況證明》須加蓋本轄區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印章。
出具《婚姻狀況證明》,必須如實填寫婚姻當事人的出生年月日和婚姻狀況(未婚、離婚、喪偶),不得弄虛作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