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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是什麼

發布時間:2022-06-26 04:15:34

婚姻法第18條規定哪些財產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婚姻法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 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 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 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釋義】本條是關於夫妻特有財產的規定。
本條關於夫妻特有財產的規定,是這次修改婚姻法新增加的一個內容,也是完善我國夫妻財產制的一個重要方面。
所謂夫妻特有財產,也稱夫妻保留財產,是指夫妻在實行共同財產制的同時,依照法律規定或夫妻約定,夫妻各自保留的一定范圍的個人所有財產。根據產生的原因不同,特有財產可分為法定的特有財產和約定的特有財產。法定的特有財產,是指依照法律規定所確認的夫妻雙方各自保留的個人財產,本條即屬於法定特有財產的規定。所謂特有財產制,就是夫妻在實行共同財產制時,基於法律規定或雙方約定,夫妻各自保留一定范圍的個人所有財產,並對該財產進行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以及有關的財產責任、特有財產的效力等內容組成的法律制度。
特有財產制是對夫妻共同財產制的限制和補充。特有財產制不同於分別財產制。在分別財產制下,無論是法定的分別財產制,還是約定的分別財產制,其全部夫妻財產,包括婚前財產和婚後全部財產,都歸屬於夫妻各自所有;特有財產制是在依法或依約定實行夫妻共同財產制的前提下,夫妻各自保留一定范圍的個人財產。特有財產制是與共同財產制同時並存的,沒有共同財產制,也就無所謂特有財產制,特有財產制是共同財產制的限制和補充。
特有財產是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分別保留的個人財產,獨立於夫妻共同財產之外,夫妻雙方對各自的特有財產,享有獨立的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利,他人不得干涉。夫妻可以約定將各自的特有財產交由一方管理;夫妻一方也可以將自己的特有財產委託對方代為管理,對方代為管理的,適用民法通則關於代理的一般規定。對家庭生活費用的負擔,在夫妻共同財產不足以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時,夫妻應當以各自的特有財產分擔。
目前,世界上許多設有共同財產制的國家和地區,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加以限制,明確規定了夫妻特有財產的范圍。下面,將一些國家有關夫妻特有財產的規定作一簡單介紹。法國民法典規定:下列財產,即使為婚姻期間取得的,按其性質為各自的財產:屬夫或妻一方使用的衣服及日用布製品、賠償身體或精神上損害的訴權、不能讓與的債權及補助金,以及更廣而言之,一切具有個人特點的財產及專屬個人的權利。夫或妻一方為其職業所必需的勞動工具,按其性質亦為各自所有的財產。在婚姻期間,由繼承、贈與或遺贈而取得的財產,為各自所有的財產。瑞士民法典第198條規定:根據法律規定,以下財產為夫妻一方個人所有的財產:(1)夫妻一方專有的個人使用物品;(2)結婚時屬於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或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通過繼承或其他方式無償取得的財產;(3)因精神賠償所獲得的補償金;(4)夫妻一方個人財產的替代物。羅馬尼亞家庭法典規定:以下財產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而是夫妻一方的單獨財產:(1)結婚前所獲得的財產;(2)以繼承、遺贈或贈與方式轉移或獲得的財產,除非贈與人規定其為共同財產;(3)夫妻任何一方供個人使用的財產或從事其職業所需要的財產;(4)作為獎品或獎金獲得的財產,科學或文學手段,藝術手稿及草文學手段,藝術手稿及草圖,革新或發明的設計稿以及其他類似的物品;(5)保險金或作為造成個人傷害的賠償而判給的損害賠償金;(6)能表示或代替單獨財產的價值或體現該價值的財產。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第1013條規定,下列財產為特有財產:(1)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的物;(2)夫或妻職業上必需的物;(3)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的。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各國對夫妻特有財產范圍的規定,有一定的相似之處,但也存在一定的差異。此外,有一些國家的法律,如法國、德國、瑞士等,對夫妻特有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利及其財產責任、特有財產的效力、特有財產的舉證責任、特有財產與共同財產之間的結算等作了進一步的規定,從而形成特有財產制度。圖,革新或發明的設計稿以及其他類似的物品;(5)保險金或作為造成個人傷害的賠償而判給的損害賠償金;(6)能表示或代替單獨財產的價值或體現該價值的財產。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第1013條規定,下列財產為特有財產:(1)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的物;(2)夫或妻職業上必需的物;(3)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的。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各國對夫妻特有財產范圍的規定,有一定的相似之處,但也存在一定的差異。此外,有一些國家的法律,如法國、德國、瑞士等,對夫妻特有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利及其財產責任、特有財產的效力、特有財產的舉證責任、特有財產與共同財產之間的結算等作了進一步的規定,從而形成特有財產制度。文學手段,藝術手稿及草圖,革新或發明的設計稿以及其他類似的物品;(5)保險金或作為造成個人傷害的賠償而判給的損害賠償金;(6)能表示或代替單獨財產的價值或體現該價值的財產。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第1013條規定,下列財產為特有財產:(1)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的物;(2)夫或妻職業上必需的物;(3)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的。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各國對夫妻特有財產范圍的規定,有一定的相似之處,但也存在一定的差異。此外,有一些國家的法律,如法國、德國、瑞士等,對夫妻特有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利及其財產責任、特有財產的效力、特有財產的舉證責任、特有財產與共同財產之間的結算等作了進一步的規定,從而形成特有財產制度。圖,革新或發明的設計稿以及其他類似的物品;(5)保險金或作為造成個人傷害的賠償而判給的損害賠償金;(6)能表示或代替單獨財產的價值或體現該價值的財產。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第1013條規定,下列財產為特有財產:(1)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的物;(2)夫或妻職業上必需的物;(3)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的。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各國對夫妻特有財產范圍的規定,有一定的相似之處,但也存在一定的差異。此外,有一些國家的法律,如法國、德國、瑞士等,對夫妻特有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利及其財產責任、特有財產的效力、特有財產的舉證責任、特有財產與共同財產之間的結算等作了進一步的規定,從而形成特有財產制度。
規定夫妻特有財產的意義在於,它彌補了共同財產制對個人權利和意願關注不夠的缺陷,防止共同財產范圍的無限延伸,有利於保護個人財產權利。關於我國婚姻法增加規定夫妻特有財產的原因,在對第十七條的解釋中已有論述。關於我國夫妻特有財產的范圍,本條作了列舉式的規定,下面逐一進行介紹: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婚前財產是指夫妻在結婚之前各自所有的財產,包括婚前個人勞動所得財產、繼承或受贈的財產以及其他合法財產。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的《意見》第六條規定:「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後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8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這是關於個人婚前財產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是適宜的,曾在司法實踐中發揮過重要的作用。這次修改,考慮到現在夫妻婚前財產越來越多,籠統地將上述規定作為法律規定會產生一些問題,並且從物權制度上也需進一步研究。因此,先是明確一方的婚前財產屬於夫妻個人財產,不能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即使在離婚時,也不能作為共同財產進行分割,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但為了保護弱者特別是婦女的權益,婚姻法增加了第四十條規定:「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同時第四十二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此外,第四十六條還規定了離婚過錯賠償制度,該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這里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是指與生命健康直接相關的財產。由於這些財產與生命健康關系密切,對於保護個人權利具有重要意義,因此應當專屬於個人所有,而不能成為共同財產。不少規定夫妻特有財產的國家將具有人身性質的財產規定為夫妻個人財產,如美國統一婚姻財產法第四節中規定,「對其人身傷害的賠償」為夫妻個人財產;瑞士民法典第198條規定,「因精神賠償所獲得的補償金」為夫妻一方個人所有的財產;羅馬尼亞家庭法典規定,「保險金或作為造成個人傷害的賠償而判給的損害賠償金」為夫妻一方的單獨財產。本條將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作為夫妻一方個人財產,有利於維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為受害人能夠得到有效治療、殘疾人能夠正常生活提供了法律保障。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根據第十七條第(四)項的規定,因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但為了尊重遺囑人或贈與人的個人意願,保護公民對其財產的自由處分權,如果遺囑人或贈與人在遺囑或贈與合同中明確指出,該財產只遺贈或贈給夫妻一方,另一方無權享用,那麼,該財產就屬於夫妻特有財產,歸一方個人所有。這樣規定的另一個意義在於,防止夫妻另一方濫用遺產或受贈的財產,如妻子的朋友贈送一筆錢資助孩子上學,而丈夫有酗酒惡習,如果這筆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丈夫就有可能利用它買酒,在這種情況下,贈與人可以在贈與時確定這筆現金只贈送給妻子,屬於妻子個人所有,丈夫就無權將其用來酗酒了。對此,我國台灣地區也有類似規定,台灣地區「民法」第1013條規定,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的,屬於夫妻個人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具有專屬於個人使用的特點,如個人的衣服、鞋帽等,應當屬於夫妻特有財產。我國司法實踐中,在處理離婚財產分割時,一般也將個人專用的生活物品,作為個人財產處理。在婚姻法修改過程中,有一種意見認為,用夫妻共同財產購買的且價值較大的生活用品,如貴重的首飾等,即使為一方專用,也應當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這一意見未被採納。價值較大的生活用品,因其具有個人專用性,仍應當歸個人所有,這也符合夫妻雙方購買該物時的意願。況且,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多數情況下,夫妻雙方都有價值較大的生活用品。當然,不同經濟狀況的家庭,「價值較大」的含義不同。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這項規定屬於概括性規定。夫妻特有財產除前四項的規定外,還包括其他一些財產和財產權利。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新的財產類型的出現以及個人獨立意識的增強,夫妻個人特有財產的范圍也將有所增加。

㈡ 婚姻法第18條是什麼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㈢ 《婚姻法》第十七條、十八條的原文內容

第十七條夫妻共有財產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夫妻一方的財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3)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是什麼擴展閱讀

《婚姻法》第17條明確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具體內容包括:

1、處理權平等

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有權決定。

2、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

夫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夫妻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做出重大處分決定的,另一方有權否認該處分的法律效力。

但如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該處分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該善意第三人。

3、承擔一定的義務

家庭生活的費用,由共同財產支付,不足時,由夫或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分擔。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義務所負債務,由共同財產清償;不足時,則由個人財產負連帶責任。

㈣ 陪嫁的物品是否屬夫妻共同財產

陪嫁的物品不屬夫妻共同財產。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後,婚姻關系依法確立。一般來說,夫妻在此後即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應歸夫妻共同所有。從形式上看,女方娘家陪送嫁妝是在雙方婚姻關系依法確立後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而這種陪送也有被認定為「贈與」的可能。
但是,依照我國不少地方的民間傳統風俗習慣,女方娘家陪送的嫁妝,應被視為女方的婚前財產或屬於女方所有的個人財產,而不屬贈與給結婚的夫妻雙方共有的財產。因此,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其性質的情況下,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一方的婚前財產」,應解釋為包括「女方的嫁妝」在內,而為女方的個人財產。
《婚姻法》第十八條對應為夫妻一方的財產范圍作了規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1)一方的婚前財產;
(2)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㈤ 婚姻法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㈥ 娘家陪送的錢在婚後屬於女方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依據哪條法律謝謝

娘家陪嫁的錢不算夫妻共同財產。

依照我國很多地方的民間傳統風俗習慣,女方父母給予女方陪嫁過來的嫁妝,應被視為女方的婚前財產或者屬於女方所有的個人財產。該財產屬於女方父母贈與給女兒的財產,而並非是對(女兒)夫妻的共同贈與。

因此,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其性質的情況下,依照民間風俗習慣解釋,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一方的婚前財產」,也被解釋為包括「女方的嫁妝」在內。

(6)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是什麼擴展閱讀:

依據《婚姻法》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㈦ 新婚姻法第十八條

最近網上一般提到的新婚姻法其實嚴格來說是對原婚姻法的最新司法解釋(第三個解釋)。一般人理解成新婚姻法也沒錯啦。
在這第三個解釋中,第十八條是:離婚後,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
這條一般不是大家關心的焦點,不知道你怎麼問起它,有事要幫忙的話請再說說你自己的情況。

㈧ 1998年時候使用的婚姻法第十八條是什麼內容

1998年時候使用的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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