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什麼叫生命健康權
生命健康權是公民人格權的一種。根據《民法通則》第98條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嚴格地講,生命健康權可分為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生命權是指公民維持自己生命延續、不受他人非法剝奪的權利。生命權可包括生命安全維持權(如當生命出現危險時進行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司法保護權(在生命危險或生命受到損害時,請求司法機關予以救濟的權利)和生命利益支配權(權利人處分自己生命的權利)等。
身體權是指公民對其肢體、器官和其他組織的支配權。身體權所保護的是肢體、器官和其他組織的完滿狀態以及主體對自己身體的支配。例如,對自己身體的部分轉讓(獻血、轉讓腎臟等)。
健康權是指公民保持身體組織的生理功能健全以及心理健康的權利。
⑵ 生命健康權指什麼
1.生命健康權指公民對自己的生命安全、身體組織完整和生理機能及心理狀態的健康所享有的權利,包括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生命、身體和健康是每個公民最高的人格利益,是人本身存在的前提,也是公民作為主體存在和進行一切活動不可缺少的條件。因此,生命健康權是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人身權利。生命健康權還是公民享有姓名、肖像、名譽、榮譽、婚姻自主等人格權的前提,生命一旦喪失,任何權利對他來說都失去了意義。因此,我國《民法通則》將生命健康權列於人格權之首,體現了法律對生命健康權的高度重視。
生命權我國《民法通則》第98條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生命權是公民生命健康權的第一個內容,是公民最基本的、最重要的法律權利,它以公民的生命安全利益為內容。公民的生命權從出生時開始;到死亡時結束。
未出生的胎兒,在客觀上具有生命的形式,但因其還未脫離母體,因而不能獨立享有生命權。不過,因為胎兒是一種特殊的生命的先期形式,因而國家法律對胎兒的利益進行了特殊保護,這稱為先期生命權益。
拓展資料:侵害生命權,以受害人死亡為其結果。民法學通說認為,侵害生命權的受害人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以在受害人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繼承。根據《民法通則》第119條的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死亡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該規定侵害生命權應賠償財產損失和間接受害人的扶養損害賠償是正確的,但其缺乏賠償精神撫慰金是不妥當的。根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8條的規定,受害人近親屬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應當依照《侵權責任法》第22條規定和《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規定判定。
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標准
在侵害生命權賠償的規則的演進中,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標准一直處於討論的重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規定,死亡賠償金應以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准,按20年計算。人的生命本是無價的,但在生命權受到侵害後,需要以金錢的方式進行賠償,就必然涉及賠償標准問題。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是考慮到城鎮居民的平均消費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於農村居民,為合理地補償受害人的損失,同時避免加重賠償人的責任,故對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的死亡賠償金計算標准加以區別,其本意並非人為地以戶籍因素劃分生命價值的高低。近年來,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人員的流動性也日益增強,大批農村居民進入城鎮務工,其中有相當一部分農村居民常年在城鎮工作生活,其收入相對穩定,消費水平也和一般城鎮居民基本相同,雖然戶籍登記仍為農村居民,但是事實上已經融入城鎮生活。如果這類人員發生死亡事故,在計算死亡賠償金額時,仍以其戶籍登記作為判斷依據,按照農村居民標准給予賠償,顯然不能合理的補償經濟損失,從而有失公平。全面正確地理解上述規定,在確認死亡賠償金計算標准時,不能簡單地依據受害人的戶籍登記作出判斷,而應當綜合考慮受害人的經常居住地、工作地、獲取報酬地、生活消費地等因素進行確定。譬如,在一案中,受害人雖登記為農村居民,但其生前常年居住於縣城,並在縣城多家單位從事工作,有較為穩定的收入。法院認為,如果按照農村居民的標准計算受害人的死亡賠償金,顯然不足以填補原告方的損失,有失公平。故在確認受害人的死亡賠償金計算標准時,應客觀考慮其生前的經常居住地、工作地、獲取報酬地、生活消費地等均在城鎮的因素,以城鎮居民的標准計算死亡賠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