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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場合健康證有哪些項目

發布時間:2024-02-28 09:50:05

『壹』 公共場所健康證檢查什麼

體檢分類及檢查項目如下圖:

一、行業(工種):餐飲業(含集體食堂)、食品加工業、副食店、商場、酒吧、水廠(含二次供水)、葯廠、葯店、幼兒園、化妝品生產等從業人員。

檢查項目:一般體檢、腸道致病菌、肝功能(谷丙轉氨酶)、HBsAg、HBeAg、胸透。

二、行業(工種):卡拉OK接待員、技師(桑拿、足浴、按摩)等。

檢查項目:一般體檢、腸道致病菌、肝功能(谷丙轉氨酶)、HBsAg、HBeAg、胸透、梅毒血清試驗(定性)、HIV檢測。

三、行業(工種):工廠員工、企事業單位文員、 公司、物業管理人員等。

檢查項目:一般體檢、視力、辯色力檢查、血常規、肝功能(谷丙轉氨酶)、HBsAg、HBeAg、胸透。

四、行業(工種):職業性健康檢查(工廠、放射人員職業性體檢)。

檢查項目:按接觸有害因素情況定檢查項目。

根據《食品安全法》、《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等法規,從事食品生產經營,公共場所服務,化妝品、一次性醫療衛生用品等專業生產,有毒、有害、放射性作業,幼托機構保育這五大行業的相關人員必須擁有健康證。

健康檢查主要涉及的疾病為:痢疾、傷寒、活動期肺結核、皮膚病(傳染性)和其他有傳染性的疾病。如果查出患有這些疾病,則不得從事理發美容、直接接觸入口食品、公共浴室等直接為顧客服務的工作,需治癒後方可工作。

我國於2009年6月1日正式實施新的《食品安全法》,7月20日又出台《實施條例》 ,允許乙型肝炎病毒攜帶者從事食品行業。所以說,乙型肝炎病毒攜帶者也是可以合法辦理健康證的。

健康證檢查項目:常規內外科體格檢查;肝功能一項(ALT);大便培養(痢疾、傷寒桿菌),胸部透視。

(1)公共場合健康證有哪些項目擴展閱讀

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從事食品、環境、勞動、放射、學校、葯品生產經營的工作人員都必須定期進行健康查體,取得健康合格證後,方可上崗工作,就業、外出務工人員應當進行體格檢查,建立健康檔案,在校學生也應定期進行查體建立標准健康檔案。

一、從事食品、環境、勞動、放射、學校、葯品生產經營的工作人員,每年必須進行健康檢查。

二、辦理健康證明,必須本人到市疾控中心進行相關項目檢查,檢查合格後,方可辦理健康證明。

三、未進行健康體檢或健康檢查不合格者均不予辦理健康證明。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健康證

『貳』 公共場所健康證體檢項目

公共場所健康證體檢項目

胸部透視;人免疫缺陷病毒抗體測定(HIV);血清ALT;梅毒抗體測試;甲型肝炎抗體測試;戊型肝炎抗體測試;傷寒、痢疾檢查;內科檢查。

擴展材料

《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創造良好的公共場所衛生條件,預防疾病,保障人體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下列公共場所: (一)賓館、飯館、旅店、招待所、車馬店、咖啡館、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發店、美容店; (三)影劇院、錄像廳(室)、游藝廳(室)、舞廳、音樂廳; (四)體育場(館)、游泳場(館)、公園; (五)展覽館、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 (六)商場(店)、書店; (七)候診室、候車(機、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條

公共場所的下列項目應符合國家衛生標准和要求: (一)空氣、微小氣候(濕度、溫度、風速); (二)水質; (三)採光、照明; (四)噪音; (五)顧客用具和衛生設施。 公共場所的衛生標准和要求,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制定。

第四條

國家對公共場所實行「衛生許可證」制度。 「衛生許可證」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簽發。

第二章衛生管理

第五條

公共場所的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衛生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衛生管理人員,對所屬經營單位(包括個體經營者,下同)的衛生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並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六條

經營單位應當負責所經營的公共場所的衛生管理,建立衛生責任制度,對本單位的從業人員進行衛生知識的培訓和考核工作。

第七條

公共場所直接為顧客服務的人員,持有「健康合格證」方能從事本職工作。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活動期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他有礙公共衛生的疾病的,治癒前不得從事直接為顧客服務的工作。

第八條

除公園、體育場(館)、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衛生許可證」。「衛生許可證」兩年復核一次。

第九條

公共場所因不符合衛生標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經營單位應妥善處理,並及時報告衛生防疫機構。

第三章衛生監督

第十條

各級衛生防疫機構,負責管轄范圍內的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工作。 民航、鐵路、交通、廠(場)礦衛生防疫機構對管轄范圍內的公共場所,施行衛生監督,並接受當地衛生防疫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十一條

衛生防疫機構根據需要設立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執行衛生防疫機構交給的任務。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由同級人民政府發給證書。 民航、鐵路、交通、工礦企業衛生防疫機構的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發給證書。

第十二條

衛生防疫機構對公共場所的衛生監督職責: (一)對公共場所進行衛生監測和衛生技術指導; (二)監督從業人員健康檢查,指導有關部門對從業人員進行衛生知識的教育和培訓。

第十三條

衛生監督員有權對公共場所進行現場檢查,索取有關資料,經營單位不得拒絕或隱瞞。衛生監督員對所提供的技術資料有保密的責任。 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在執行任務時,應佩戴證章、出示證件。

第四章罰則

第十四條

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衛生防疫機構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罰款、停業整頓、吊銷「衛生許可證」的行政處罰: (一)衛生質量不符合國家衛生標准和要求,而繼續營業的; (二)未獲得「健康合格證」,而從事直接為顧客服務的; (三)拒絕衛生監督的; (四)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擅自營業的。 罰款一律上交國庫。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造成嚴重危害公民健康的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對受害人賠償損失。 違反本條例致人殘疾或者死亡,構成犯罪的,應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對罰款、停業整頓及吊銷「衛生許可證」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天內,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但對公共場所衛生質量控制的決定應立即執行。對處罰的決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訴的,由衛生防疫機構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

公共場所衛生監督機構和衛生監督員必須盡職盡責,依法辦事。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收取賄賂的,由上級主管部門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十八條

本條例的實施細則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制定。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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