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緊急避險的定義及構成條件
緊急避險有三個構成要件:(1)危險的緊迫性。所謂緊迫性,是指某合法權益正遭受來自人為原因或自然原因引起的危險。「危險」是指現實存在的某種有可能立即對公共利益或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緊迫事實狀態;這里強調「合法權益」,是說緊急避險不適用於排除對非法利益遭受的危險。(2)避險措施的必要性。這一構成要件是指避險人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採取避險措施,而不採取該措施就不足以使合法權益避免正在遭受的現實危險,不足以保全較大的合法權益。(3)緊急行為的合理性。即避險行為須適當並不得超過必要的限度。「必要限度」要求避險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應當小於所臨危險可能造成的損害。一般來講,人身權利(如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大於財產權利;財產權益的大小可依財產價值的大小加以衡量。
2. 緊急避險的構成要件特徵學習時注意的問題
緊急避險的概念
按照刑法第21條第1款的規定,緊急避險,是指為了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發生的危險,不得已而採取的損害另一較小合法權益的行為。
緊急避險有三個構成要件:(1)危險的緊迫性。所謂緊迫性,是指某合法權益正遭受來自人為原因或自然原因引起的危險。「危險」是指現實存在的某種有可能立即對公共利益或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緊迫事實狀態;這里強調「合法權益」,是說緊急避險不適用於排除對非法利益遭受的危險。(2)避險措施的必要性。這一構成要件是指避險人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採取避險措施,而不採取該措施就不足以使合法權益避免正在遭受的現實危險,不足以保全較大的合法權益。(3)緊急行為的合理性。即避險行為須適當並不得超過必要的限度。「必要限度」要求避險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應當小於所臨危險可能造成的損害。一般來講,人身權利(如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大於財產權利;財產權益的大小可依財產價值的大小加以衡量。
特徵:1.前提條件,必須是為了避免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受到危險的緊急情況,才能實行緊急避險。
2.時間條件,必須是為了避免正在進行的、正在發生的危險。
3.限制條件,必須是迫不得已的情況下實施的。
4.主觀條件,行為人必須有正當的避險意圖。
5.對象條件,作為緊急避險的對象必須是比保全的合法權益要次要、較小的合法權益。
6.限度條件,緊急避險所造成的損害,必須小於所避免的損害。此外,職務上、業務上負有特別責任的人員,如軍人必須參加戰斗,消防隊員必須撲救大火等,這些人員則不適用關於避免本人危險的規定。
應該注意的問題:
關於緊急避險「必要損害」的認定,應掌握以下標准:
(1)一般情況下,人身權利大於財產權益
(2)在人身權利中,生命是最高權利
(3)在財產權益中,應以財產價值過去時行比較,從而確定財產權利的大小。
(4)當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不能兩全時,應根據權益的性質及內容確定權利的大小,並非公共利益永遠高於個人利益。
其次要注意的是緊急避險與正當防衛的異同以及避險過當的刑事責任 .
3. 什麼叫生命健康權
「生命健康權指公民對自己的生命安全、身體組織完整和生理機能及心理狀態的健康所享有的權利,包括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生命、身體和健康是每個公民最高的人格利益,是人本身存在的前提,也是公民作為主體存在和進行一切活動不可缺少的條件。因此,生命健康權是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人身權利。
4. 生命健康權的重要性。
生命健康權是公民的生命權和健康權兩種權利的統稱,是公民享有的最基本的人權。保護生命健康權,是刑法、民法、行政法等許多法律部門的共同任務。非法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權,要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為保護自己的生命和健康,公民可以行使自衛權和請求權。自衛權是指公民當自己的生命或者健康受到正在進行的危害或者即將發生的危險時,有權依法採取相應的措施進行自衛,如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請求權是指當公民的生命或者健康受到不法侵害時,其本人或其親屬有權要求加害者停止侵害,並請求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加害者的法律責任。
公民生命健康權包含三類: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 生命權是公民維護其生命安全利益的權力,主要表現為生命安全維護權,當他人非法侵害自身生命安全時,有權依法自衛和請求司法保護。凡致人死亡的非法行為均屬侵害生命權的行為。生命對於我們只有一次,具有最高價值,生命安全是公民從事一切活動的物質前提和基本條件,生命一旦喪失,任何權利對於受害人而言均無價值。我們有權珍愛生命,維護生命安全。 健康權是公民維護其身體健康即生理機能正常運行。具有良好心理狀態的權利。健康的內容主要表現為生命健康權
健康維護權,又兩層含義。其一,保持自己健康的權利。其二,健康利益維護權,當健康受到不法侵害時,受害人享有司法保護請求權。 身體權是公民維護其身體完整的人格權 人格權是社會個體生存和發展的基礎,是整個法律體系中的一種基礎性權利。現代世界各國憲法均將人格權的保護放在重要位置,民法中也有特別人格權或一般人格權的規定。同時,根據各種人權國際公約和人權法學理論,人格權也是人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在現代社會,盡管人們已經充分認識到確認和保護人格權的重要性,但對其性質仍有爭論,即人格權究竟是人權、憲法權利還是民事權利。
5. 生命健康權包括哪三種
生命健康權包括生命權和健康權兩項人身權。生命權是以生命安全為內容的、他人不得非法干涉的權利,侵害生命權是指不法地剝奪他人生命的侵權行為,其表現為傷害他人身體致人死亡生命健康權包括哪些:公民生命健康權包含兩類:生命權、健康權生命權是公民維護其生命安全利益的權力,主要表現為生命安全維護權,當他人非法侵害自身生命安全時,有權依法自衛和請求司法保護。凡致人死亡的非法行為均屬侵害生命權的行為。生命對於我們只有一次,具有最高價值,生命安全是公民從事一切活動的物質前提和基本條件,生命一旦喪失,任何權利對於受害人而言均無價值。我們有權珍愛生命,維護生命安全。健康權是公民維護其身體健康即生理機能正常運行。具有良好心理狀態的權利。健康的內容主要表現為健康維護權,又兩層含義其一,保持自己健康的權利。其二,健康利益維護權,當健康受到不法侵害時,受害人享有司法保護請求權。《民法通則》第98 條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具體區分包括生命權即公民的生命受法律保護,非法剝奪他人的生命,不僅要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責任,而且還要侵害人承擔民事責任;身體權,凡直接傷害公民身體的,要承擔有關醫療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健康權,對於違反《環境保護法》及相鄰關系的法律准則,以污染、噪音、震響等危害他人身體健康的,即使未給某一部位造成明顯傷害的,也應承擔民事責任生命健康權是公民享有的最基本的人權。生命權是指公民生命不被非法剝奪的權利,健康權是指公民的身體健康不受非法侵害的權利。生命與健康是公民享有一切權利的基礎,如果生命健康權得不到保障,那麼公民的其他權利就無法實現或很難實現。保護生命健康權,是刑法、民法、行政法等許多法律部門的共同任務。非法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權,要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為保護自己的生命和健康,公民可以行使自衛權和請求權。自衛權是指公民當自己的生命或者健康受到正在進行的危害或者即將發生的危險時,有權依法採取相應的措施進行自衛,如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請求權是指當公民的生命或者健康受到不法侵害時,其本人或其親屬有權要求加害者停止侵害,並請求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加害者的法律責任。
6. 什麼叫生命健康權
生命健康權是公民人格權的一種。根據《民法通則》第98條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嚴格地講,生命健康權可分為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生命權是指公民維持自己生命延續、不受他人非法剝奪的權利。生命權可包括生命安全維持權(如當生命出現危險時進行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司法保護權(在生命危險或生命受到損害時,請求司法機關予以救濟的權利)和生命利益支配權(權利人處分自己生命的權利)等。
身體權是指公民對其肢體、器官和其他組織的支配權。身體權所保護的是肢體、器官和其他組織的完滿狀態以及主體對自己身體的支配。例如,對自己身體的部分轉讓(獻血、轉讓腎臟等)。
健康權是指公民保持身體組織的生理功能健全以及心理健康的權利。
7. 法律問題
故意殺人中止和緊急避險。緊急避險成立的本質在於所保護的法益大於犧牲的法益。生命權和健康權也並非當然不能成為避險的對象;比如行為人駕駛著一輛滿載乘客的公共汽車,公路前方是剛剛坍塌的懸崖,左右有行人。此時選擇碰撞行人理應認定為成立緊急避險。
對於5個小孩,甲已經自動中止,且現實也避免了5個小孩的死亡,所以成立故意殺人中止毫無疑問。對於另一個小孩,甲沒有殺人的故意,為了5個小孩的生命犧牲他的生命,符合緊急避險的條件。有人說,生命法益具有不可比性,從某種程度上說一人的生命法益和多人的生命法益是等價的。但如果實務中不承認犧牲一人生命法益保護多人生命法益的行為成立緊急避險,把生命法益絕對化顯然也不合理。5本來就不同於1,絕對的等同無論從何種角度來說都是太牛角了。
8. 緊急避險能否損害他人生命健康權
法律分析:不能否損害他人生命健康權,我國民法典規定,緊急避險採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也就是說避險行為造成的損害必須小於所避免的損害。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二條 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
危險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可以給予適當補償。
緊急避險採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三條 因保護他人民事權益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受益人可以給予適當補償。沒有侵權人、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