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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人體健康的行為有哪些

發布時間:2022-07-01 11:13:04

Ⅰ 侵犯人身權利的行為有哪些

人身權利是公民依法享有的與人身直接相關的權利。是公民基本權利的重要部分。包括生命健康不受侵犯,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嚴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侵犯等。

人身權利主要包括人格權和身份權,人身自由權,生命健康權和人格尊嚴權,人格尊嚴又包括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姓名權和隱私權等。

侵害公民人身權利的行為有很多種,情節嚴重的構成犯罪行為。我國《刑法》為了切實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 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不受侵犯,專章規定了」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例如侵犯他人生命的故意殺人罪和過失致人死亡罪;侵犯他人身體健康的故意傷害罪和過失致人重傷罪;侵犯婦女身心健康的強奸罪,姦淫幼女罪;侵犯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罪;侵犯他人人格名譽的侮辱罪,誹謗罪;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的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其他比如誣告陷害,刑訊逼供、暴力取證,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侵犯通信自由,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強迫勞動,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家庭成員等行為都涉嫌侵害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奸婦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姦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的,以強奸論,從重處罰。

強奸婦女、姦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強奸婦女、姦淫幼女情節惡劣的;

(二)強奸婦女、姦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奸婦女的;

(四)二人以上輪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Ⅱ 侵害身體權的行為,身體權的侵害有哪些常見的種類

身體權,是指自然人保持其身體組織完整並支配其肢體、器官和其他身體組織的權利。侵害身體權的行為,是以身體權為侵害客體的侵權行為。侵害身體即指損害身體內部或者外部之組織,而且這種損害不破壞受害人的生理機能和身體完整,不以受害人感到肉體上之痛苦為必要。侵害身體權有下列幾種種類:
(1)非法搜查公民身體。身體的完全性、完整性,包括形式上的完全、完整和實質上的完全、完整。身體的形式完整,體現在公民對自己身體支配的觀念上。公民是否接受對自己身體的檢查,體現了公民對自己身體形式完整的追求。非法搜查公民身體,是指無權搜查的機關或個人擅自搜查公民身體,或者有權搜查的機關或個人違反法定程序對公民身體進行搜查的行為。例如,超級市場工作人員因懷疑顧客偷竊商品而擅自搜查顧客身體,即是此種侵害身體權的行為。有權進行搜查的政法機關或其工作人員違法搜查公民違法搜查公民身體,同樣也構成侵害身體權。
(2)對身體組織不疼痛的破壞。一般認為,對身體組織的破壞,只要不造成嚴重的痛楚,不認為是對健康權的侵害,而認定為對身體權的侵害。依這一標准,構成對身體權侵害的行為一般應是針對人體沒有痛覺神經的身體組織而實施的行為。如頭發、眉毛、體毛、趾甲、指甲等。眉毛是人面部的重要組織,強行剃除他人眉毛,盡管不會造成肉體痛楚,也不影響健康,但對一個人身體外觀所造成的影響,則是十分嚴重的,因而屬於侵害身體權的行為。一頭秀發、漂亮的指甲,都是自然人尤其是女性公民精心修飾的對象,對這些身體組織的侵害,都構成侵害身體權。此外,既不損害身體健康,又不造成嚴重肉體痛楚的行為,如沒有碰到牙神經的牙齒損傷、強行抽取他人少量血液等,也認定為對身體權的侵害。
(3)不破壞身體組織的毆打。毆打既是侵害身體權的行為,也是侵害健康權的行為。其中不破壞身體生理機能的毆打,屬於侵害身體權的行為。在實務中,最常見的區分方法是行為是否造成傷害。我國目前實行重傷、輕傷鑒定標准,且主要應用於刑事領域。對於確定是否破壞身體健康,卻難以適用。一般認為,毆打構成輕微傷的認定為構成侵害健康權,不構成輕微傷的認定為構成侵害身體權。在這種侵害身體權的情形中,受侵害人一般不需要接受治療。
(4)不損壞身體生理機能的不當外科手術。醫生為病人實行手術,是為保全生命或身體的重要組織而作出的較小的犧牲,目的具有正當性,所以醫生為病人實施手術一般不構成侵害病人身體權或健康權。但是,如果醫生實施手術的方法不當或實施手術過度,造成病人身體的損害,則構成侵害身體權。

Ⅲ 侵害他人人身權利的行為有哪些

侵害他人人身權利的行為包括侵犯人格權和身份權,人身自由權,生命健康權和人格尊嚴權,人格尊嚴又包括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姓名權和隱私權等,人身權具體如下:

1、生命健康權。《民法通則》第98條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

2、姓名權。《民法通則》第99條規定:「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

3、肖像權。《民法通則》第100條規定:「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所謂「以營利為目的」,是指使用他人的肖像來達到自己一定的經濟目的。如未經本人同意,將其照片陳列在照相館的櫥窗內,或用來作廣告、商標等等。

4、名譽權。《民法通則》第101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以書面、口頭等形式宣揚他人隱私,或者捏造事實公然醜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他人名譽造成一定影響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公民名譽權的行為。

5、榮譽權。公民的榮譽權是指公民在學習、生產。工作、作戰等方面成績顯著而獲得的光榮稱號。《民法通則》第102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榮譽權,禁止非法剝奪公民、法人的榮譽稱號。」

侵害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的,根據《民法通則》第120條的規定,必須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如果侵犯公民的名譽權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按刑法有關侮辱罪、誹謗罪、誣陷罪的規定處罰。

6、婚姻自主權。《民法通則》第103條規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權,禁止買賣、包辦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

(3)侵犯人體健康的行為有哪些擴展閱讀:

我國《刑法》在保護公民人身權利方面,具體規定了以下幾種犯罪:

1、侵犯他人生命的犯罪,包括:故意殺人罪和過失殺人罪;

2、侵犯他人身體健康的犯罪,包括:故意傷害罪和過失致人重傷罪;

3、侵犯婦女身心健康的犯罪,包括:強奸罪,姦淫幼女罪,強迫婦 女賣淫罪;

4、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包括:非法拘禁罪,非法 管制罪,拐賣人口罪;

5、侵犯他人人格名譽的犯罪,包括:誣告陷害罪,侮辱罪,誹謗罪,偽證罪,隱匿罪證罪;

6、侵犯涉及到有關人身權利的犯罪,包括:刑訊逼供罪,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聚眾」打砸搶」罪,因刑訊逼供,聚眾打砸搶致人重傷,死亡的,以傷害,殺人罪(包括過失)論處。

Ⅳ 侵犯身體權的表現

法律分析:侵害身體權的行為指侵害公民身體的器官或組織,破壞公民身體完整性的行為。在實踐中,侵害身體權的行為常見下列幾種情形:(1) 非法搜查公民身體的行為。(2) 不影響身體健康的情況下對公民身體進行破壞。(3) 不破壞身體組織的毆打。 毆打既可能侵害公民的身體,也可能侵害公民的健康和生命。(4) 對屍體的損害。公民的身體權如同名譽權、肖像權一樣,不僅在其生前存在,在其死後也存在。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條 自然人享有身體權。自然人的身體完整和行動自由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體權。

Ⅳ 侵犯他人人身權利的行為有哪些

法律規定侵犯人身權利的行為包括:1、侵犯他人生命權的行為;2、侵犯他人健康權的行為;3、侵犯他人身體權的行為;4、侵犯他人姓名權、名稱權的行為;5、侵犯他人名譽權、榮譽權的行為等。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條人格權是民事主體享有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等權利。除前款規定的人格權外,自然人享有基於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產生的其他人格權益。第一千零二條自然人享有生命權。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嚴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權。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侵權行為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

Ⅵ 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行為

法律分析:

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行為一般包括公民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名譽、人格以及選舉權、被選舉權等不受非法侵犯的權利。一般有故意殺人、過失致人死亡、故意傷害、組織出賣人體器官、過失致人重傷、強奸、強制猥褻、侮辱、非法拘禁、綁架、拐賣婦女、兒童、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妨害公務、誣告陷害、強迫勞動等行為,《刑法》中都有相關的罪名,如果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行為構成不同罪名,其給予的懲罰也是不一樣的。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至第二百六十二條。

Ⅶ 嚴重侵害他人身體的標准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 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體權,因此,故意傷害自己的身體,一般不認為是犯罪。只有當自傷行為是為了損害社會利益而觸犯有關刑法規范時,才構成犯罪。例如,軍人戰時自傷,以逃避履行軍事義務的,應按本法第434條追究刑事責任。

客觀要件
1、要有損害他人身體的行為

損害他人身體的行為的方式,既可以表現為積極的作為,亦可以表現為消極的不作為。前者如拳打腳踢、刀砍槍擊、棒打石砸、火燒水燙等;後者則如負有保護幼兒責任的保姆不負責任,見幼兒拿刀往身上亂戳仍然不管,結果幼兒將自己眼睛刺瞎的行為,就可構成本罪。既可以由自己實施,又可以利用他人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實施,還可以利用馴養的動物如毒蛇、狼犬等實施。既可以針對人身的外表,造成外部組織的殘缺或容貌的毀壞,又可以針對人體的內部,造成內部組織、器官的破壞,妨礙其正常的功能活動。總之,無論是直接由本人實施還是間接實施,亦無論是針對何種部位,採取什麼樣的方式,只要出於故意,能造成他人的人身健康傷害,即可構成本罪。

2、損害他人身體的行為必須是非法進行的

如果某種致傷行為為法律所允許,就不能構成故意傷害罪,如正當防衛造成傷害而未過當的,醫生對病人截肢治病等。經被害人同意的傷害,是否合法,要做具體分析。如果被害人的同意是為了達到危害社會的目的,這種同意不能排除傷害行為的非法性;如果這種同意是為了有益於社會的目的、則可以排除他人傷害行為的非法性。對於具有激烈對抗性體育運動項日中發生的傷害行為是否具有合法性,也應作具體分析。如果這種致傷動作本身為該項運動項目的規則所允許,這種傷害一般不能認為具有刑法上的非法性。如在足球比賽時,依據"合理沖撞規則"所實施而引起傷害的動作,一般不認為是傷害罪:如果比賽中動作粗魯,明顯違反規則要求,具有傷害他人身體故意的,也應按故意傷害罪論處。

3、損害他人身體的行為必須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損害,才能構成本罪

只是一般性的拳打腳踢、推拉撕扯,不會造成傷害結果的,則不能以本罪論處。傷害結果其表現可多種多樣,有的是破壞了他人組織的完整性,如咬去鼻子、砍斷手腳;有的是損害了他人器官的正常功能,如聽覺、視覺、味覺喪失,精神失常等。但就結果的嚴重程度而言,則有3種形態,即輕傷、重傷或死亡。如果沒有造成輕傷以上的傷害如沒有達到傷害等級或雖達到等級卻屬輕微傷,則不能以本罪論處。

所謂輕傷,是指由於物理、化學及生物等各種外界因素作用於人體,造成組織、器官結構的一定程度的損害或部分功能障礙,尚未構成重傷又不屬於輕微傷害的損傷。鑒定應當以外界因素對人體直接造成的原發性損害及後果包括損傷當時的傷情、損傷後引起的並發症和後遺症等全面分析、綜合評定。

所謂重傷,是指使人肢體殘廢或者毀人容貌,喪失聽、視覺或者其他器官功能以及其他對於人身健康有重大損害的傷害。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並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其中,已滿14周歲末滿16周歲的自然人有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死亡行為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主觀要件

Ⅷ 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利的行為有哪些

一、侵犯人身自由權的表現

侵犯人身自由權的主要表現侵犯人身自由權除表現為侵犯貞操權、婚姻自主權、知情權外。主要表現為:

1、非法限制公民行動,非法拘禁自然人;

2、利用被害人的羞恥、恐怖心理,妨礙其行動。我國台灣民法學者認為,奪去入浴婦女的衣服,使其無法行動,構成侵害自由權;

3、妨礙公路通行,妨礙對於私路有相鄰權、地役權的權利人通行。侵犯人身自由權可以不作為方式構成。我國台灣學者認為,不將礦工引出礦坑,構成侵犯自由權。

二、侵犯人身自由權的法定處罰

《刑法》第131條明確規定:」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不受任何人,任何機關非法侵犯.違法侵犯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予以刑事處分.」

根據這一原則性的規定,我國<刑法>在保護公民人身權利方面,具體規定了以下幾種犯罪:

1、侵犯他人生命的犯罪,包括:故意殺人罪和過失殺人罪;

2、侵犯他人身體健康的犯罪,包括:故意傷害罪和過失致人重傷罪;

3、侵犯婦女身心健康的犯罪,包括:強奸罪,姦淫幼女罪,強迫婦女賣淫罪;

4、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包括:非法拘禁罪,非法管制罪,拐賣人口罪;

5、侵犯他人人格名譽的犯罪,包括:誣告陷害罪,侮辱罪,誹謗罪,偽證罪,隱匿罪證罪;

6、侵犯涉及到有關人身權利的犯罪,包括:刑訊逼供罪,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聚眾」打砸搶」罪,因刑訊逼供,聚眾打砸搶致人重傷,死亡的,以傷害,殺人罪(包括過失)論處,法律是神聖的,不管是什麼人, 如果不惜」以身試法」,肆意踐踏公民的人身權利,觸犯刑律,那麼,他就必須受到法律的制裁。

三、人身自由權的主要內容

1、身體自由權

身體自由權也稱作行動的自由權,是指自然人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

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作為和不作為,不受非法限制、剝奪、妨礙的權利。身體自由權所包含的,是自然人自由支配自己外在身體行動的權利。非法限制、妨礙或剝奪自然人的身體自由,即為侵權行為。以非法強制治療的方法,限制受害人的身體自由,就是侵害了身體自由權。這是因為身體自由為自然人的基本民事權利,一經非法剝奪和限制,即屬侵害他人行動的自由。

2、精神自由權

精神自由權,也稱作決定意思的自由、意志自由權。

在現代社會,自然人依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從事正當的思維活動,觀察社會現象,是進行民事活動的前提,法律應當予以保障。因而,精神自由權是自然人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自主思維的權利,是自然人自由支配自己內在思維活動的權利。非法限制、妨礙自然人的精神自由,即為侵權行為。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9條規定:「盜用、假冒他人名義,以函、電等方式進行欺騙或者愚弄他人,並使其財產、名譽受到損害的,侵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一司法解釋所述情形,正是以欺詐方法侵害他人意志自由權的行為。正如學者所指出的那樣:詐欺是故意以使人陷於錯誤為目的的行為。詐欺的成立,須詐欺人有虛構事實的行為,是故意侵害觀念純正的行為。因此,只須有使被詐欺人陷於錯誤的故意即可。脅迫,就是故意以不當的目的或手段,預告禍害,使人心生恐怖的行為。詐欺、脅迫行為均系侵害自由權,其所侵害的正是精神自由權。

侵犯人身自由權的主要表現侵犯人身自由權除表現為侵犯貞操權、婚姻自主權、知情權外。主要表現為:

(1)非法限制公民行動,非法拘禁自然人;

(2)利用被害人的羞恥、恐怖心理,妨礙其行動。我國台灣民法學者認為,奪去入浴婦女的衣服,使其無法行動,構成侵害自由權;

(3)妨礙公路通行,妨礙對於私路有相鄰權、地役權的權利人通行。侵犯人身自由權可以不作為方式構成。我國台灣學者認為,不將礦工引出礦坑,構成侵犯自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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