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專屬經濟區是個什麼概念
專屬經濟區是海洋法會議中確立的一項獨特製度,它是一個特定區域,從領海基線起向外延伸200海里。這個區域並非國家固有的,而是沿海國在其領海之外享有的權益。在此區域內,沿海國對自然資源行使主權,包括勘探、開發、養護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及底土的權利,同時允許其他國家享有航行和飛越自由,但這種自由需在尊重沿海國權利義務的框架下進行,並遵循其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和其他國際法規則制定的法律和規章。
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擁有廣泛的管轄權,包括對人工島嶼、設施的建設和使用,海洋科學研究,以及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的責任。此外,他們還可能在一定范圍內行使行政、民事、刑事管轄權,以及國際法賦予的其他權利。專屬經濟區並非領海的一部分,也非公海,而是一種獨立的法律地位,其存在需要通過國家正式聲明來確認。
2. 根據國際海洋法的規定,專屬經濟區是指
專屬經濟區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沿海發展中國家為捍衛國家海洋權益,經過長期斗爭而產生的一種新的國際海洋法律制度。它是指領海以外並鄰接領海,具有特定法律制度的區域,其寬度自領海基線量起不超過200海里。一、專屬經濟圈管轄權
這個權利主要包括三個方面。
(1)沿海國對專屬經濟區的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的建造和使用享有管轄權,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內有授權建造上述設施的專屬權利,並且對這些設施享受專屬管轄權。另外,有在人島嶼、設施和結構周圍設立特別寬度安全區的權利(半徑500米)。
(2)對海洋科學研究的專屬管轄權:沿海國對經濟區內的科研的管轄權是專屬性質的,沿海國可以管理、授權和進行這樣的研究,其他國家未得到沿海國的同意原則上是不得進行海洋科學研究的。沿海國既可同意,也可以拒絕甚至暫停其他國家進行研究。如果沿海國家同意在其專屬經濟區內進行海洋科研,那麼沿海國擁有參與的權利,並且可以向開展研究活動的單位要求提供情報、成果和結論。
(3)對海洋環境的保護和保全:出於這一目的,沿海國在自己的專屬經濟區內擁有採取措施的專屬權利。沿海國可以制訂法律和規章以防止、控制和減少各種不能的污染。並且可以把這些規章在專屬經濟區內經制執行,在必要情況下來取各種措施。
二、專屬經濟圈的權利義務
(1)為開發海床、底土頂上覆水域的生物和非生物資源行使主權;
(2)對區域內的人工島嶼、設施和科學研究及海洋環境保護的管轄權利;
(3)公約所規定的其他權利。這對於沿海國在其近海200海里的區域內維護資源和進行管
三、專屬經濟區經過協商,雙方取得了一項折衷案文:
(1)沿海國無義務同意把爭端提交強製程序;
(2)某些爭端,任何一方提出即可提交強製程序;
(3)「強制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會的報告對當事各方無拘束力。
法律依據: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第56條
對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中的權利進行了規定。內容主要包括三個方面。即:
(1)為開發海床、底土頂上覆水域的生物和非生物資源行使主權;
(2)對區域內的人工島嶼、設施和科學研究及海洋環境保護的管轄權利;
(3)公約所規定的其他權利。這對於沿海國在其近海200海里的區域內維護資源和進行管轄是一種非常大的便利。而這種便利在近些年有進一步發展的趨勢。
3. 專屬經濟區是個什麼概念
專屬經濟區是指沿海國在其領海以外、鄰接領海的海域中擁有特殊權利和管理權的一片區域。以下是關於專屬經濟區的幾個要點:
1. 定義
專屬經濟區是沿海國根據國際法規定,在其領海以外、距離領海基線200海里(370.4公里)的海域內設立的一種特殊區域。在這個區域內,沿海國擁有對該區域自然資源的開發、管理、養護和利用的主權權利。
2. 資源開發與利用
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內擁有對自然資源的主權權利,這包括漁業、礦產資源、生物資源以及海床和底土資源的勘探和開發。沿海國可以制定相關法規,以促進資源的可持續利用,並確保在開發過程中保護環境。此外,沿海國還可以與其他國家進行合作,共同開發資源,並在此區域內執行海洋科學研究和海洋環境保護活動。
3. 國際法律規范與要求
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內的活動必須遵守國際法和國際海洋法的規定。這包括《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等國際協議,這些協議規定了專屬經濟區的定義、沿海國的權利和義務,以及其他國家在該區域內的權利。沿海國在行使權利的同時,也需尊重其他國家在專屬經濟區內的合法權益,並與其他國家合作,以促進該區域的和平、安全與可持續發展。
專屬經濟區對於沿海國來說是一個重要的資源寶庫,也是國家海洋權益的重要組成部分。通過合理利用和管理這些資源,沿海國能夠促進經濟發展,並確保海洋環境的長期健康。
4. 專屬經濟區權利義務
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56條,沿海國在其專屬經濟區的權利義務詳明。首先,沿海國擁有對專屬經濟區內的生物和非生物資源行使主權的權利,包括勘探開發、養護和管理,以及制定相關法規,禁止或限制特定資源的開發,如哺乳動物等高度保護的魚類。
對於非生物資源,沿海國享有專屬性的勘探和開發主權,包括大陸架和水域中的資源。此外,利用風力、海流和水力開發可再生能源,以及在專屬經濟區開鑿隧道的權利也屬於其主權范圍。
在管轄權方面,沿海國對專屬經濟區的人工島嶼、設施、科研活動及海洋環境保護享有管轄權,包括設置安全區、管理科研、防止污染等。《公約》規定,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內有行政、民事和刑事管轄權,如對違規行為的執法和對國際法賦予的特定權利行使。
盡管如此,專屬經濟區的剩餘權利問題引發爭議。公約第58條和59條通過雙邊或多邊協議解決剩餘資源開發,對內陸國和地理不利國家的權益有所考慮,但強調在特定情況下,如高度依賴專屬經濟區資源的沿海國,這些規定不適用。
最後,關於專屬經濟區內的權利爭端,沿海國集團主張主權權利,主張通過協商解決;而發達國家和內陸國集團支持強製程序。協商結果體現在公約第297條,明確了沿海國在提交強製程序上的義務和選擇權,以及調解報告的約束力。
專屬經濟區指領海以外並鄰接領海的一個區域。是國際公法中為解決國家或地區之間的因領海爭端而提出的一個區域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