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經濟補償金最長不超過12年
經濟補償金最長不超過12年
經濟補償金最長不超過12年,勞動者因為各種各樣的原因被公司辭退了,重新擇業對勞動者的年齡和身體都是一個較大的考驗,所以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金是合法合理的。以下是經濟補償金最長不超過12年。
經濟補償金可以超過12個月。
只是在勞動合同法中,對於這一情形做了最高年限的限制: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准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根據法律的規定,只要是勞動合同到期沒有續簽,或者到期終止續簽,或者雙方約定提前解除勞動合同,員工都可以要求用人單位賠償經濟補償金。
但是,在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待遇後,勞動者仍然拒絕續簽的,那麼就沒有權利請求用人單位賠償經濟補償金。
如果是用人單位同意續訂勞動合同,但降低了待遇,這時勞動者可以申請經濟補償金。在現實社會中,許多勞動都並沒有這樣的法律意識,同時有的用人單位也不會主動履行義務,所以造成許多人並沒有獲得經濟補償金。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經濟補償金一定不超過12個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准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准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經濟補償金注意事項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1、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2、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3、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合同的。
4、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一、經濟補償金N+1不超過12個月嗎
1、依據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經濟補償金N+1中的.N是指勞動者工資的年限,工作一年補償一個月工資,而N是不能超過12個月的。
2、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准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二、解除勞務合同需要注意哪些問題
1、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注意兩點:一是法律雖然沒有明確勞動者在此情況下要書面通知用人單位,但為了避免勞動爭議,最好採用書面通知的形式;二是試用期內解除合同需要做好工作交接,避免因沒有交接造成損失,需要承擔相應責任。
2、另外勞動者行使辭職權時應注意兩點:一是如果勞動合同約定了違約金,或用人單位支付了培訓費等,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按約定承擔賠償責任;二是提前通知的日期要符合法律規定,否則用人單位可不同意解除勞動合同。
3、並且《勞動法》第31條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勞動部辦公廳《關於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有關問題的復函》規定:「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既是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無需徵得用人單位的同意。超過30日,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出辦理解除勞動合同的手續,用人單位應予以辦理。」
4、勞動法沒有提到不可抗力解除權,但我國《民法典》對不可抗力解除勞動合同卻有明確規定。所謂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是指因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自然災害或客觀事件,例如水災、火災、地震、火山爆發、水災等自然事件,或戰爭、罷工等社會事件以及法律、政令的變化等等,導致合同繼續履行已不可能而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