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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屬經濟區享有什麼權利

發布時間:2024-11-09 09:23:16

❶ 根據國際海洋法的規定,專屬經濟區是指

專屬經濟區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沿海發展中國家為捍衛國家海洋權益,經過長期斗爭而產生的一種新的國際海洋法律制度。它是指領海以外並鄰接領海,具有特定法律制度的區域,其寬度自領海基線量起不超過200海里。一、專屬經濟圈管轄權
這個權利主要包括三個方面。
(1)沿海國對專屬經濟區的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的建造和使用享有管轄權,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內有授權建造上述設施的專屬權利,並且對這些設施享受專屬管轄權。另外,有在人島嶼、設施和結構周圍設立特別寬度安全區的權利(半徑500米)。
(2)對海洋科學研究的專屬管轄權:沿海國對經濟區內的科研的管轄權是專屬性質的,沿海國可以管理、授權和進行這樣的研究,其他國家未得到沿海國的同意原則上是不得進行海洋科學研究的。沿海國既可同意,也可以拒絕甚至暫停其他國家進行研究。如果沿海國家同意在其專屬經濟區內進行海洋科研,那麼沿海國擁有參與的權利,並且可以向開展研究活動的單位要求提供情報、成果和結論。
(3)對海洋環境的保護和保全:出於這一目的,沿海國在自己的專屬經濟區內擁有採取措施的專屬權利。沿海國可以制訂法律和規章以防止、控制和減少各種不能的污染。並且可以把這些規章在專屬經濟區內經制執行,在必要情況下來取各種措施。
二、專屬經濟圈的權利義務
(1)為開發海床、底土頂上覆水域的生物和非生物資源行使主權;
(2)對區域內的人工島嶼、設施和科學研究及海洋環境保護的管轄權利;
(3)公約所規定的其他權利。這對於沿海國在其近海200海里的區域內維護資源和進行管
三、專屬經濟區經過協商,雙方取得了一項折衷案文:
(1)沿海國無義務同意把爭端提交強製程序;
(2)某些爭端,任何一方提出即可提交強製程序;
(3)「強制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會的報告對當事各方無拘束力。
法律依據: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第56條
對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中的權利進行了規定。內容主要包括三個方面。即:
(1)為開發海床、底土頂上覆水域的生物和非生物資源行使主權;
(2)對區域內的人工島嶼、設施和科學研究及海洋環境保護的管轄權利;
(3)公約所規定的其他權利。這對於沿海國在其近海200海里的區域內維護資源和進行管轄是一種非常大的便利。而這種便利在近些年有進一步發展的趨勢。

❷ 專屬經濟區是個什麼概念

專屬經濟區是指沿海國在其領海以外、鄰接領海的海域中擁有特殊權利和管理權的一片區域。以下是關於專屬經濟區的幾個要點:
1. 定義
專屬經濟區是沿海國根據國際法規定,在其領海以外、距離領海基線200海里(370.4公里)的海域內設立的一種特殊區域。在這個區域內,沿海國擁有對該區域自然資源的開發、管理、養護和利用的主權權利。
2. 資源開發與利用
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內擁有對自然資源的主權權利,這包括漁業、礦產資源、生物資源以及海床和底土資源的勘探和開發。沿海國可以制定相關法規,以促進資源的可持續利用,並確保在開發過程中保護環境。此外,沿海國還可以與其他國家進行合作,共同開發資源,並在此區域內執行海洋科學研究和海洋環境保護活動。
3. 國際法律規范與要求
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內的活動必須遵守國際法和國際海洋法的規定。這包括《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等國際協議,這些協議規定了專屬經濟區的定義、沿海國的權利和義務,以及其他國家在該區域內的權利。沿海國在行使權利的同時,也需尊重其他國家在專屬經濟區內的合法權益,並與其他國家合作,以促進該區域的和平、安全與可持續發展。
專屬經濟區對於沿海國來說是一個重要的資源寶庫,也是國家海洋權益的重要組成部分。通過合理利用和管理這些資源,沿海國能夠促進經濟發展,並確保海洋環境的長期健康。

❸ 專屬經濟區有哪些權利

在此區域內沿海國為勘探、開發、養護和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的自然資源的目的,擁有主權權利。此外,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還有在海洋科學研究和海洋環境保護等方面的管轄權。專屬經濟區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不應超過200海里。
根據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沿海國在其專屬經濟區有下列權利:勘探和開發、養護和管理海床和底土以及上覆水域的自然資源的主權權利;利用海水、海流和風力生產能源等的主權權利;對建造和使用人工島嶼、進行海洋科學研究和保護海洋環境的管轄權。其他國家在專屬經濟區內仍享有航行和飛越的自由、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的自由,以及與這些自由有關的其他符合國際法的用途。
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內享有對漁業的專屬管轄權。它可以規定專屬經濟區內生物資源的可捕量,以及其他管理和養護措施。關於專屬經濟區的各國立法一般都規定,外國漁船非經許可不得在區內捕魚。
有的國家立法對於在區內允許捕獲的魚的品種、數量以及可使用的網眼的大小,都詳加規定,以便養護生物資源。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規定,沿海國如果沒有能力捕獲全部可捕量,應通過協定或其他安排,准許其他國家捕撈可捕量的剩餘部分,特別是准許在同一區域的內陸國和地理不利國家參加捕撈。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海岸相向或相鄰國家間專屬經濟區的界限,應在《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所指的國際法的基礎上以協議劃定,以便得到公平解決。」
有一些國家關於專屬經濟區的立法規定,在從其領海基線到與鄰國之間的中間線的距離不足200海里時,其專屬經濟區的范圍到中間線為止。也有一些國家規定,在其經濟區和其他國家經濟區相重疊時,專屬經濟區的邊界由有關國家協商決。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專屬經濟區為勘查、開發、養護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資源,以及進行其他經濟性開發和勘查,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風力生產能等活動,行使主權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專屬經濟區的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的建造、使用和海洋科學研究、海洋環境的保護和保全,行使管轄權。
本法所稱專屬經濟區的自然資源,包括生物資源和非生物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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