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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中的交付如何理解

發布時間:2024-10-31 18:01:27

❶ 國際經濟法賣方擔保義務負責情節

1.交付貨物。
交付貨物既是賣方的主要義務,也是其行使收取貨款的權利的前提條件。交付貨物既包括實際交貨,即由賣方將貨物置於買方的實際佔有下;也包括象徵性交貨,即由賣方將控制貨物的單據交給買方,由買方在指定地點憑單向承運人提貨。依《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規定,賣方應依合同規定的地點、時間及方式完成其交貨義務。
(1)交付貨物的地點。關於交付貨物的地點,雙方當事人有約定的依約定,《公約》的規定主要針對的是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情況。依《公約》第31條的規定,①當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涉及貨物的運輸,則交貨地點即為貨交第一承運人的地點;②如果合同指的是特定貨物從特定存貨中提取的或還在生產中未經特定化,而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已知道這些貨物的特定地點,則賣方應在該地點交貨;③在其他情況下,賣方應在其訂立合同時的營業地交貨。(2)交貨的時間。依《公約》第33條的規定:①如果合同規定有交貨的日期,或從合同可以確定交貨的日j禮應在該日期交貨;②如果合同規定有一段時間,或從合同可以確定一段時間,除非情況表明應由買方選定一個日期外,應在該段時間內任何時候交貨;③在其他情況下,應在訂立合同後一段合理時間內交貨。關於提前交貨的情況,依《公約》第37條的規定,如賣方在約定的時間提前交貨,則可以在交貨日期前交付任何缺漏部分或補足所交付的貨物的不足數量,或交付用以替換所交付不符合同規定的貨物,但這項權利的行使不能造成買方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擔不合理的開支,也不影響買方損害賠償的權利。
2.質量擔保。
貨物的質量擔保義務指賣方必須保證其交付的貨物與合同的規定相符。依《公約》第35條第(1)款的規定,賣方交付的貨物必須與合同規定的數量、質量和規格相符,並須按照合同所規定的方式裝箱或包裝。在合同沒有對數量、質量、規格和包裝作,出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則應依《公約》第35條第(2)款的規定:
(1)適用於通常使用目的。貨物應適用於通常使用目的,即貨物適用於同一規格貨物通常使用的目的。這種情況是指買方訂貨時,是依一般的規格訂貨,而沒有向賣方指出貨物的任何用途。公約所指的是同一規格貨物通常使用的用途,如購買商品通常是為了消費和轉賣,購買機器通常是用於生產,購買糧食一般是既能用於人類消費又能喂牲畜,如賣方提供的貨物只能用於喂牲畜,則沒有達到適合於一般用途。
(2)適用於特定目的。貨物應適用於特定目的,即貨物適用於訂立合同時明示或默示地通知賣方的任何特定目的。如果買方對該特定用途所需要的貨物的規格不很了解,他可將購買該貨物的特定用途告知賣方。如告知其需要購買的是專門用於鑽碳鋼板的某個尺寸的鑽頭,則賣方提供的鑽頭就應能達到鑽碳鋼板的硬度要求。
(3)與樣品或樣式相符。貨物應與樣品或樣式相符,即貨物的質量與賣方向買方提供的貨物樣品或樣式相同。當訂立的合同是以樣品或樣式為基礎時,賣方即應保證貨物符合樣品或樣式的質量。
(4)在包裝上的要求。公約規定貨物應按照同類貨物通用的方式裝箱或包裝,如果沒有此種通用方式,則按照足以保全和保護貨物的方式裝箱或包裝。某些國家不認為包裝屬於貨物相符的義務,而公約則將包裝作為賣方保證貨物相符的義務之一,因為在國際貨物買賣中,
貨物通常要經過長距離的運輸,賣方對貨物的包裝是否合理會對運輸產生影響。一般認為,因賣方包裝不符而造成的貨損應由賣方承擔責任。
公約除了規定賣方對貨物質量的擔保責任外,還規定了賣方對質量責任的例外。依第35條第(3)款的規定:如果買方在訂立合同時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貨物不符合同,賣方就無須按上述四項負不符合同的責任。在國際貨物買賣中,有時買方已經知道了貨物在品質上有缺陷,但由於急需該貨物等原因,而同意以減價為條件接受貨物,在這種情況下,一旦買方知道了貨物缺陷的事實而接受貨物,則賣方不承擔對此種缺陷的品質擔保責任。
《公約》第38條對貨物質量的檢驗分三種情況進行了規定:(1)買方應在實際可行的最短時間內檢驗貨物或由他人檢驗貨物;(2)如果合同涉及貨物的運輸,檢驗可推遲到貨物到達目的地後進行;(3)如果貨物在運輸途中改運或買方須再發運貨物,沒有合理機會加以檢驗,而賣方在訂立合同時已知道或理應知道這種改運或再發運的可能性,檢驗可推遲到貨物到達新目的地後進行。
3.權利擔保。
(1)權利擔保的內容。權利擔保可以概括為所有權擔保和知識產權擔保兩個方面:①所有權擔保:指賣方保證對其出售的貨物享有完全的所有權,必須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權利或要求的貨物,如不存在任何未向買方透露的擔保物權等。如前所述,公約並不調整國際貨物買賣中的所有權轉移問題,有關所有權轉移的問題由國內法調整。但是,如賣方對其出售的貨物不享有完全的所有權,就會對合同的履行產生影響,為此,公約要求賣方必須對其出售的貨物擁有完全的所有權。②知識產權擔保:指賣方所交付的貨物,必須是第三方不能依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的貨物。知識產權包括工業產權,公約之所以將兩者並列是為了避免不同國家在使用這兩個概念時的分歧。如果在買方接受貨物後,任何第三人通過司法程序指控買方所購的貨物侵犯了其知識產權,賣方應承擔代替買方辯駁第三人的指控。
(2)對知識產權擔保義務的限制。由於國際貿易中,貨物通常是銷往賣方以外的國家,特別是還有轉賣的情況,要求賣方了解所有國家有關的法律是不可能的,因此,公約對賣方的知識產權擔保義務進行了某些限制,主要表現在:①地域限制。公約雖然規定了賣方的知識產權擔保義務,但並未要求其出售的貨物不得侵犯全世界任何一個知識產權人的權利,對此《公約》第42條規定了限制標准:第一,貨物使用地或轉售地國家的法律,即第三人的請求必須是依貨物使用地或轉售地國家的法律提出的。如果雙方在訂立合同時,沒有規定貨物的最終使用地或轉賣地,則賣方對買方不承擔向不知明的轉賣地轉賣的知識產權的擔保義務。第二,依買方營業地所在國法律,即第三人的請求必須是依買方營業地所在國的法律提出的。也就是說,如果雙方沒有確定貨物的最終使用地或轉賣地,則賣方只對那些依買方營業地所在國的法律提出的請求向買方負責。如果買方有一個以上的營業地,則依公約的規定,以與合同及合同的履行關系最密切的營業地為其營業地。如果沒有營業地,則以其慣常居住地為准。②主觀限制。公約在確定賣方的知識產權擔保上還規定了時間的標准,依《公約》第42條第(2)款的規定,賣方在下列兩種情況下,免除其知識產權擔保的義務:第一,買方在訂立合同時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項權利或要求;第二,此項權利或要求的發生,是由於賣方遵照買方所提供的技術圖樣、圖案、款式或其他規格的結果。
(3)買方的及時通知義務。《公約》第43條規定了買方的及時通知義務,即當買方已知道或理應知道第三方的權利或要求後一段合理時間內,應將此項權利或要求的性質通知賣方,否則就喪失了買方依公約本來可以得到的權利,即要求賣方承擔辯駁第三方的權利。至於什麼是「合理時間」,則要依個案而定,不同的案情,合理時間的長短不同。
4.交付單據。
在國際貿易中,單據對買方很重要,特別是在象徵性交貨的情況下,單據可能影響到買方是否能及時提取貨物和轉賣貨物,也會影響到買方辦理相關的海關手續。《公約》第34條對賣方交付單據的義務進行了規定,依該條規定,如果賣方有義務移交與貨物有關的單據,他必須按照合同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移交這些單據。賣方交付單據的義務,通常是在買賣合同或信用證中加以規定。
如果賣方在約定的時間以前已移交這些單據,則可在時間屆滿前糾正單據中任何不符合合同規定的情形,但是,此項權利的行使不得使買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擔不合理的開支。而且,買方可以保留公約規定的要求損害賠償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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