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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保險標的是什麼

發布時間:2024-10-06 16:01:08

經濟法中合同的一般條款是什麼

根據《合同法》第12條的規定,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但一般常見的合同基本上都具備以下條款:

(1)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如果當事人是自然人,其住所就是其戶籍所在地的居住地;自然人的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一致的,其經常居住地視為住所。如果當事人是法人,其住所是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如果法人有兩個以上的辦事機構,即應區分何者為主要辦事機構,主要辦事機構之外的辦事機構為次要辦事機構,而以該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法人的住所。

(2)標的。標的是合同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標的是一切合同必須具備的主要條款。合同中應清楚地寫明標的的名稱,以使其特定化。特別是作為標的的同一種物品會因產地的差異和質量的不同而存在差別時,更是需要詳細說明標的的具體情況。
(3)數量。合同雙方當事人應選擇共同接受的計量單位和計量方法,並允許規定合理的磅差和尾差。
(4)質量。標的的質量主要包括5個方面:第一,標的物的物理和化學成份;第二,標的物的規格,通常是用度、量、衡來確定的質量特性;第三,標的物性能,如強度、硬度、彈性、抗腐蝕性、耐水性、耐熱性、傳導性和牢固性等;第四,標的物的款式,例如標的物的色澤、圖案、式樣等;第五,標的物的感覺要素,例如標的物的味道、新鮮度等。
(5)價款或者報酬。價款是購買標的物所應支付的代價,報酬是獲得服務應當支付的代價,這兩項作為合同的主要條款應予以明確規定。在大宗買賣或對外貿易中,合同價款還應對運費、保險費、裝卸費、保管費和報關費作出規定。
(6)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當事人可以就履行期限是即時履行、定時履行、分期履行作出規定。當事人應對履行地點是在出賣人所在地,還是買受人所在地;以及履行方式是一次交付,還是分批交付,是空運、水運還是陸運應作出明確規定。

(7)違約責任。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違約致損的賠償方法以及賠償范圍等。

(8)解決爭議的方法。當事人可以約定在雙方協商不成的情況下,是仲裁解決、還是訴訟解決買賣糾紛。當事人還可以約定解決糾紛的仲裁機構或訴訟法院。
另外,根據(合同法)第131條的規定,買賣合同的內容除依照上述規定以外,還可以包括包裝方式、檢驗標准和方法、結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條款。

Ⅱ 國際貿易實務都是學的什麼呀

國際貿易實務(合同標的:比如商品的品名、品質表示,數量,包裝;貿易術語,包括13個基本術語及其變形;價格和價格條款;國際運輸與保險;貨款的收付;檢驗,索賠,仲裁;貿易磋商及合同簽訂;合同履行等等)

國際貨物運輸(也就是運輸方面的實務):了解貨代,了解海上班輪運輸,掌握提單及其業務,計算班輪運費,航空運費,郵費,鐵路運費,計算滯期和速遣費,掌握集裝箱運輸和國際多式聯運業務等等

關於保險方面:保險的基本原則,索賠條件,海運中的風險損失和費用,PICC的CIC條款,投保的手續和注意事項

關於國際結算方面:掌握國際結算收付工具,收付方式和業務流程和風險防範(匯付,托收,信用證),了解保理和福費廷業務,了解電子商務在國際貿易中的實際應用

商務寫作方面(主要是信函寫作):學會用英文向對方發出合作意向的信函;掌握詢盤,發盤,還盤,接受的信函寫作;掌握裝船通知,催裝,催付等實用性信函的寫作;掌握合同中重要條款的寫作(比如溢短裝條款,保險條款等)

可能學校不同,開設的專業課也恐怕有所不同,但主要應該圍繞以上幾個方面(也有的學校開了國際稅收,國際金融,涉外經濟法一類的課——諸如此類)

學完之後?如果是考慮從事國際貿易方面的工作的話,你可以選擇成為:外貿業務員(主管、主任、經理等等),單證員,跟單員,報關員,報檢員,貨代員乃至以後又可能出現在這個領域的新的職業等等

如果認為自己英語牛的,完全可以憑借這個專業對於國際貿易方面的優勢去干翻譯工作(ms這行很吃香)

Ⅲ 國際經濟法中保險的原則是什麼

(一)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概念和基本特點
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是指以資本來源國的政府授權保險機構為保險人,以本國的海外投資者或者其所擁有的外國實體為被保險人,以被保險人在東道國投資所可能發生的非商業風險為保險危險的保險制度。
海外投資保險制度雖然採取了傳統的商業保險形式,但其本質卻是資本來源國對其本國海外投資者的一種鼓勵和保護措施。作為其本質的外部表現,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有三個基本特點,即1.以資本來源國的政府授權保險機構為保險人;2.以本國的海外投資者或其所擁有的外國實體為被保險人;3.以被保險人在東道國投資所可能發生的非商業風險為保險危險。這三個基本特點一方面反映了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本質,另一方面又把海外投資保險制度與一般的商業保險制度明確地區別開來。
(二)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主要內容
雖然不同國家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各有其不同的具體內容,但為了方便系統地掌握,可以把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主要內容概括如下:
1.保險的前提
保險的前提,即指一國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在適用時所必備的前提。從現在業已建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一些國家的情況上看,保險的前提通常歸結為對東道國的限定,即規定只有那些在符合一定條件的東道國的投資,才適用海外投資保險制度。這里的「一定條件」主要包括對東道國的如下一項或幾項限定:
(l)必須是發展中國家;
(2)必須是與本國簽訂了投資保護協定的國家;
(3)其他特殊的限定。
在實踐上,有的國家對保險的前提要求得嚴一些,有的國家則要求得寬一些。
2.保險人
在各國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中,保險人都只能是由各國政府授權的保險機構。
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中的保險人,有的以公司的形式出現,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有的則以政府的一個行政機關或某行政機關中一個部門的形式出現,因而沒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在後一種情況下,實際上是直接由政府來承擔海外投資保險責任。而在前一種情況下,則是由政府所設立的公司來承擔海外投資保險責任。
3.被保險人
前面已經指出,在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中,被保險人是資本來源國的本國海外投資者或其所擁有的外國實體。不過,這只是抽象的概括。具體地,不同國家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對被保險人的合格性都有不同的要求。只有那些符合這些要求的海外投資者,亦即合格的投資者,才有資格成為海外投資保險的被保險人。
4.保險范圍
保險范圍,即指海外投資保險的保險危險的范圍。如前所述,在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中,保險危險是被保險人在東道國投資所可能遭受的非商業風險.這類非商業風險主要包括:
(1)外匯險。指被保險人在東道國投資所可能遭受的與外匯有關的風險,其中包括不能自由兌換外匯的風險和不能自由匯出外匯的風險。
(2)徵用險。指被保險人在東道國投資所可能遭受的財產被東道國政府剝奪或變相剝奪的風險,其中包括對被保險人的全部財產或部分財產實行徵用、沒收和國有化。
(3)戰爭險。指被保險人在東道國投資所可能遭受的因戰爭或類似的社會混亂狀態所遭受的財產損失的風險,其中包括因在東道國所發生的戰爭、革命、暴動和其他形式的內亂等,而使被保險人所可能遭受的財產損失。
(4)支付險。指被保險人在東道國投資所可能遭受的與債權支付有關的風險,其中包括延期或停止支付債權本息的風險,以及因此種延期或停止支付所造成的貨幣貶值等風險。
5.保險標的的合格性
保險標的,是指保險合同中的投保對象,即可能發生保險危險的載體。保險標的的合格性,在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中,是指成為保險標的所必須滿足的要求。
在海外投資保險中,構成保險標的的合格性的要求主要是:
(l)保險標的必須是新投資.這里的所謂「新投資」不僅包括新成立的公司、企業,還包括原已存在的公司、企業等以發行新股等方式所追加的新投資。但是,從原來的股東手中取得轉讓的股權,不在新投資之列。
(2)保險標的必須是為東道國所接納的投資。只有對於為東道國所接納的投資,其在東道國所承受的非商業風險才是可能的風險,因而可以成為保險危險。而如果投資不為東道國所接納,那麼該投資在東道國所承受的非商業風險就已經不是可能的風險,而是現實的風險了,——東道國對該投資採取某種不利措施已應在預料之中,因而不能成為保險危險。
(3)保險標的可以是股權形式的直接投資,也可以是債權形式的間接投資。但如德國等國家則要求貸款債權只有在具有取得企業某種形式控制權的情況下,才可成為海外投資保險的保險標的。
(4)保險標的不得是法律所明確排除的投資。在一些國家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中,對某些種類的投資項目加以明確排除,因此,凡屬那些在明確排除之列的投資項目,均不得成為保險標的。
(5)保險標的必須是法律所明確規定范圍內的投資。有些國家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明確地規定了合格的保險標的的范圍,因此,只有那些在合格的保險標的范圍內的投資,才可成為保險標的。
6.保險費、保險金額、保險金和保險期限
保險費是由被保險人向保險人支付的,作為保險人的保險義務對價的金錢。與一般商業保險比較而言,海外投資保險的保險費略高一些。保險費的高低通常是以年保險費率來衡量的。年保險費率通常是以保險金額的一定的百分比來表示的。
保險金額是保險合同中規定的,當保險危險實際發生時,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賠償的最高金額。在海外投資保險中,保險金額一般並不是作為保險的投資的全額,而只是它的一部分,通常是80%一95%。
保險金是當保險危險實際發生時,保險人向被保險人實際賠償的金額。保險金除與保險金額直接相關外,還與保險標的的實際損失程度直接相關。因此,保險金可能等於或小於保險金額,但不能大於保險金額。
保險期限是保險合同的有效期限。海外投資保險的保險期限通常為5-20年,由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來具體規定。保險期限與保險費率常常密切相關。一般而言,保險期限超長,保險費率也就越高。
7.保險賠償和代位求償權
一旦保險危險發生,而且被保險人依保險合同的規定,適當地證明了所發生的保險危險已經對保險標的造成了損失,那麼,保險人就應履行其保險賠償的合同義務。雖然保險合同中規定了保險金額,但保險人所實際賠償的保險金還須進一步根據保險標的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來確定。比較特殊的是,在海外投資保險中,保險人往往並不承擔對保險標的所受的實際損失全部賠償的義務,而只是承擔對其部分賠償的義務。保險人未承擔賠償義務的那部分實際損失,由被保險人自己承擔。
在保險人根據海外投資保險合同向被保險人支付了保險金以後,保險人就取得了代位求償權,即依據其所繼承的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享有的權益,就保險標的在東道國所遭受的非商業損失,向東道國政府索賠的權利.不過,在不同國家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上,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的情形是不盡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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