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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陰附近的經濟糾紛訴訟多少錢

發布時間:2024-09-18 01:44:18

經濟法的案例分析

第一章 經濟法律制度

一、法人制度 【案例介紹】
判斷下列組織或個人,是否具備法人資格,並說明理由。
(1)某鄉鎮企業的銷售科。 (2)在蘭州東部批發市場從事服裝經營的某個體工商戶。
(3)經過上級有關部門批准,而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已營業的某貿易公司。
(4)甲和乙合夥開辦的牛肉麵餐館(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
(5)某財經學院為召開校慶20周年大會,經學校授權的校慶籌備委員會。 (6)蘭州某廠的車間。
(7)甲、乙、丙三人各投資10萬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已取得營業執照的有限責任公司。 (8)股票在深圳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某化工股份有限責任公司。 【案例分析】
(1)不具備法人資格。因為不能獨立的對外承擔民事責任。
(2)不具備法人資格。因為法人必須是組織,而該個體戶不是組織,是個體。
(3)不具備法人資格。因為沒有依法成立。
(4)不具備法人資格。因為該合夥組織沒有健全的組織機構。 (5)不具備法人資格。因為該委員會是一個臨時組織,不能獨立的對外承擔民事責任。
(6)不具備法人資格。因為該車間不能獨立的對外承擔民事責任。
(7)具備法人資格。因為符合法人的條件。 (8)具備法人資格。因為符合法人的條件。
二、所有權制度 【案例介紹】
王某到公園遊玩,不慎將自己的照相機遺失在公園, 管理人員拾到此物後上交給有關部門。王某未在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前去招領處認領自己的相機。到期後此照相機被有關部門依法拍賣。張某在拍賣中購得此物,以後,又將相機轉送給李某。一個偶然的機會,王某發現李某所用之相機即為自己在公園中不慎遺失之物,於是,王某要求李某將此相機返還給他。 (1)王某是否有權要求李某返還相機?
(2)試述上述過程中照相機所有權的轉移過程? 【案例分析】
(1)無權。因為李某依法擁有該照相機的所有權。 (2)王某將照相機遺失後未能如期認領,喪失所有權;張某通過競拍獲得所有權;李某受贈獲得所有權。
三、債權制度 【案例介紹】
甲、乙、丙三人某晚經過一漁塘,發現有人偷魚,即呼喊抓「賊」,偷魚人逃跑,甲、乙、丙上前一看,發現塘邊已有偷魚人偷捕的鮮魚三大筐,即用人力車將魚裝走,次日早晨上農貿市場出售,共得人民幣399.00元。
問:甲、乙、丙的行為構成什麼行為?為什麼? 【案例分析】
不當得利。因為甲、乙、丙在沒有法律依據的情況下獲利人民幣399.00元,並因此致使魚塘的所有人遭受損失。
四、代理制度 1.無權代理 【案例介紹】
某炒貨廠為拓展業務,聘請該市某果品公司工會幹部江某任業務顧問,並支付相應的津貼。1999年10月10日,江某背著果品公司領導,私自以公司的名義,與炒貨廠簽訂一份買賣奶油西瓜子合同,並採用欺騙手段加蓋了公司的印章。合同規定:炒貨廠生產2萬公斤奶油西瓜子供給果品公司,單價每公斤5元,總價款10萬元。交貨時間為1999年11月底,由炒貨廠送貨上門。合同簽訂後,江某又拿著合同到公司下屬單位,要求各下屬單位按合同接受炒貨廠的貨。其中有幾家綜合經營部在接受貨物後,還直接向炒貨廠付了款。不久,果品公司的領導知道了江某同炒貨廠簽訂買賣瓜子合同的真相後,指令果品公司下屬單位拒絕收貨。為此雙方發生糾紛,炒貨廠以對方不履行合同為由,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對方繼續履行合同義務並賠償損失。 【案例分析】
1.本案中,江某不是果品公司主要負責人,他以果品公司名義與他人簽訂合同時,必須被授予代理權。在沒有取得代理權的情況下,卻代表果品公司與炒貨廠簽訂合同,該行為屬無權代理行為。且果品公司事後又不予追認,因此,該買賣合同無效。應按無效合同的法律後果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2.至於炒貨廠的損失,因是江某行為所致,應由江某承擔,果品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炒貨廠要求果品公司賠償損失的主張不能成立。
【案例介紹】
某食品公司經理委託采購員牛某到山東采購小棗3000斤。牛某到山東後卻采購小棗10000斤。第一批5000斤到貨後,公司經理十分生氣,在嚴厲批評了牛某之後,告訴財務付款,並警告牛某下不為例。幾天後,第二批5000斤到貨,公司經理堅決拒收,而且第一批多收的2000斤也要牛某自己處理。 問:公司經理的做法有法律依據嗎? 【案例分析】
無。盡管采購員牛某采購小棗10000斤的行為構成無權代理,但公司經理告訴財務付款的行為表明其已對這一無權代理行為予以追認,代理行為有效,某食品公司必須對這一代理行為的後果承擔責任。
2.越權代理 【案例介紹】
甲公司(被告)是一資金十分雄厚的大公司。經乙公司(原告)請求,被告與原告共同簽訂了一份聯合開發協議。協議規定由被告出資 500萬元,原告出資 200萬元,並出資價值200萬元人民幣的土地使用權。簽訂協議時,雙方對該產品的市場效益均看好。協議簽訂後,原告平整了土地,興建了廠房。當他們去函催被告將其應出資的500萬人民幣到位時,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更換了。新上任的公司董事長認為該項目不能進行,理由是:被告與原告合作開發新產品一事沒有經過公司股東會同意,按被告的章程規定,凡400萬元以上投資應當由股東大會批准,所以,前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與原告簽訂的合同是「越權行為」,不具有法律效力。後原告派人查閱了被告章程,的確有此規定。為此原告想不通,因為它們認為被告是一實力十分雄厚的大公司,區區500萬還要股東會批準是他們沒有想到的。如果該合同無效,該公司將承擔巨大損失。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履行雙方簽訂的合同。 【案例分析】
1.本案爭議的解決,涉及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許可權訂立的合同的效力的認定。《合同法》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許可權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許可權的以外,該代錶行為有效。」
2.從本案來看,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的行為屬於越權行為。這一行為是否必然導致合同無效,關鍵是看原告對其行為是否屬於「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按照公司法的規定,公司投資行為是由權力機關決定的法定事項,而不是由公司章程可以自由約定的事項。對於投資行為應當由股東會(股東大會)決定,原告作為市場經濟主體應當知道。因此,如果本案被告股東大會不追認合同有效,應當認定該合同無效。
3.如果本案不是投資合同糾紛,而是一般的買賣合同糾紛,則應當認定合同有效。因為公司法沒有規定買賣合同應當由股東會決定或者董事會決定,即使股東們在公司章程中約定應當由董事會決定,對相對人來,也應該是「不應當知道」,因為相對人沒有義務去審查被告的章程。
3.表見代理 【案例介紹】
丁某於1996年至1999年8月期間曾系某服裝貿易公司的業務員。1999年8月24日,丁某辭職干個體,經營服裝生意。但服裝公司未將有關代理權解除的事項告知其客戶。該年9月,丁某事先未徵得其原工作單位同意,以服裝公司名義與服裝公司長期的業務關系戶香港某公司在深圳訂了一份服裝買賣合同,貨款總額12萬元,違約金為貨款總額的15%。合同簽訂後,丁某並未向原單位講明此事,服裝公司對此也一直不知。9月27日,服裝公司收到香港公司已將貨物運至某市的提貨單,但在得知事件真相後既不提貨也不付款。香港公司多次與服裝公司協商不成,於2000年1
月以違約向法院起訴。 【案例分析】
1.本案中,丁某曾是服裝公司的業務員,他辭職後未經原公司的授權,以公司名義簽訂合同,應屬無權代理。 2.作為與服裝公司長期的業務關系戶香港公司與之訂立合同時,不知丁某已經辭職,沒有理由懷疑丁某的代理權。從外部現象看,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權。且香港公司訂立合同時善意無過失。所以,丁某的行為應認定為表見代理,該合同有效成立。
3.服裝公司拒不提貨又不付款構成違約,應依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但它可以追究丁某的侵權責任,要求其承擔因此而造成的損害賠償。
五、訴訟時效制度 【案例介紹】
1996年12底,甲向朋友乙借款2000元,雙方在欠條上簽字,欠條上寫明甲應於1997年5月31日前歸還借款。1997年9月日30 乙為籌備結婚用品,故向甲催要欠款,甲答應10月31日前肯定還。直到12月1日甲未還款, 乙再次向甲催要, 甲仍未給付。 1998年3月1日甲不知去向,1999年8月1日返回,乙聞迅,於1999年8月5日向甲催款。甲拒絕給付,理由是我96年借的款,到目前已超過兩年,訴訟時效有效期屆滿,我不必還款了。
問:甲的理由是否正確?訴訟時效期間是如何計算? 【案例分析】
不正確。本案中,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為1997年5月31日,甲答應10月31日前還款的行為致使訴訟時效期間中斷,訴訟時效從1997年10月31日起算,並在12月1日因乙的再次催要行為而中斷。因甲不知去向,導致訴訟時效中止2個月,故訴訟時效有效期屆滿日應為2000年2月1日。
第二章 公司法
一、出資
【案例介紹】
甲、乙都是國有企業,雙方達成共同投資設立國有獨資公司的協議,約定:(1)甲出資200萬元,其中貨幣出資100萬元,注冊商標作價100萬元;乙出資200萬元,其中專利權作價100萬元,勞務50萬元,榮譽權作價50萬元。(2)公司分別在北京和天津兩地設立具有法人資格的分公司,獨立進行經營活動。(3)公司設立五年後,雙方可以抽回各自出資的二分之一。 問題:該協議有那些違法之處? 【案例分析】
(1)乙以勞務和榮譽權作為出資違法。其中貨幣出資至少要達到30%以上。
(2)分公司不能具有法人資格。 (3)公司成立後股東不得抽回出資。
二、股份公司的設立 【案例介紹】
江陰市有4家生產經營冶金產品的集體企業,擬設立一股份公司,只發行定向募集的記名股票。總注冊資本為900萬元,每個企業各承擔200萬元。在經過該市有關領導同意後,正式開始籌建。4個發起人各認購 200萬元,其餘100萬元向其他企業募集,並規定,只要支付購買股票的資金,就即時交付股票,無論公司是否成立。且為了吸引企業購買,可將每股1元優惠到每股0.9元。一個月後,股款全部募足,發起人召開創立大會,但參加人所代表的股份總數只有7%多一點。主要是有兩個發起人改變主意,抽回了其股本。創立大會決定仍要成立公司,就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了申請書,但公司登記機關認為根本達不到設立股份公司的條件,且違法之處甚多,不予登記。此時,發起人也心灰意懶,宣布不成立公司了,各股東的股本也隨即退回。但這樣一來,公司在設立過程中所產生的各項費用及以公司名義欠的債務達12萬元,加上被退回股本的發起人以外的股東要求賠償利息損失3萬元,合計15萬元的債務,各發起人之間互相推倭,誰也不願承擔。各債權人於是推選2名代表到法院狀告4個發起人,要求償還債務。4個發起人辯稱,公司不能成立,大家都有責任,因此各人損失自己承擔。 (1)本案的股份公司成立過程中有哪些違法之處? (2)本案4個發起人是否應承擔公司不能成立時所產生的債務?為什麼? 【案例分析】
(1)根據公司法的規定,本案的股份公司在設立過程中有如下違法之處:
①未經省級人民政府或國務院授權部門同意,僅有領導同意是不行的;
②公司登記成立前不得向股東交付股票,而非本案只要認購就交付股票,不管公司成立與否;
③股票只能按票面金額或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而不得低於票面金額發行,本案中的優惠是錯誤的;
④創立大會不足法定代表股份總數的認股人。法定為超過1/2才可舉行創立大會;
⑤兩名發起人私自抽回股本。公司法規定,除未按期募足股份,發起人未按期召開創立大會或創立大會決議不設立公司外,發起人、認股人繳納股款後不得抽回其股本;
(2)應當承擔該債務。因為公司設立失敗,應由發起人對設立行為所產生的債務和費用承擔連帶責任。
三、董事、監事、經理的任職資格限制 【案例介紹】
上海某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在籌建階段,准備聘請總經理人選。其中自薦或推薦的有以下六人。
趙某,原上海某針織廠廠長(該針織公司前身)。2年前因一項重大投資出現失誤導致針織廠破產,引咎辭職。現在想卷土重來。
錢某,原上海某針織廠技術骨幹,在一次實驗中,因失火導致數百萬財產被毀,被判刑3年,現已刑滿釋放1年。
孫某,管理學博士,上海市某區總工會副主席。具有豐富的經濟管理知識和行政管理經驗。
李某,原上海某針織廠老職工,在原廠工作近50年,現年70歲。具有扎實的專業技術、良好的人際關系及很高的威望。被職工一致推薦。
周某,應屆經濟學碩士。年輕有為,品學兼優。但經查,尚有2萬元助學貸款未還清。
吳某,上海某區工商局副局長。想棄政從商:不當局長當經理。
問:上述六人中哪些可以受聘為公司總經理? 四、董事、監事、經理的義務和責任 1.【案例介紹】
姚某為一有限責任公司的董事長2006年1月,另一公司的經理李某找姚某借一筆資金。正好公司剛收回一筆50萬元的貨款,姚某即轉給了李某,李某拿出5萬元給姚某,姚某未敢收,遂存入公司的小金庫中,該小金庫是姚某夥同部分董事及監事趙某私自開立的,用於他們的各項業余開支。同年2月,姚某利用手中的職權為其妹夫的公司做成一筆鋼材生意,獲利10萬元,姚某存入其私人帳戶。同月,姚某利用手中的職權與趙某簽定了一項合同,規定公司支付趙某2萬元的中介費,作為趙某為公司聯系的一筆鋼材生意的報酬。而實際上公司購人該批鋼材的價格明顯高於市場價,致使公司受損20萬元。趙某與姚某各得一筆回扣。此事並未經過董事會的討論.2006年3月,股東會覺察的姚某與趙某的瀆職行為,責令停職反省,同時,組織人員進行調查,待查清事實後,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進行處理。 問題:(1)本案姚某做了哪些違法活動? 【案例分析】
(1)挪用公司資金; (2)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
(3)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
(4)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
(5)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
(6)接受他人與公司交易的傭金歸為己有。
2.【案例介紹】
ABC公司是中國某市甲區的一家中外合資生產飲用水的企業,由國有的A企業、集體的B企業和香港的C企業各出資三分之一組成。公司董事會由A企業的法人代表林某、B企業的廠長王某和C企業的副董事長宋某三人組成,由王某擔任董事長,宋某擔任副董事長。1995年3月,A企業因違法經營被宣告停業整頓,王某和宋某即對林某的董事資格提出了異議,認為林某不能再擔任合資企業的董事了。與此同時,林某發現王某未經董事會討論,以自己的名義在乙區注冊。

㈡ 我國為什麼到今天還沒打撈致遠艦

打撈致遠艦,為何有人「點菜」 無人「埋單」

邵海峰
圖為致遠艦資料照片。由中國革命博物館提供。汪震龍/翻拍

3年前,一則「中日甲午海戰戰艦致遠號打撈工作即將全面鋪開」的消息,曾被各大媒體炒得沸沸揚揚。然而時至今年5月,一百年前怒沉黃海的致遠艦何日重見天日還是個問號,而由此引發的一場經濟官司卻先聲奪人,使百年之後人們對致遠艦的關注再次升溫。人們關注致遠號打撈案,不僅在於該案的三被告分別是國家文物局、東港市人民政府和中國藝術研究院企業文化研究所等重量級部門,更在於致遠艦打撈案提出了一個令人深思的問題:行政行為給企業造成的損失,應該由誰承擔責任?

今年5月底,大連海事法院對由打撈致遠艦而引發的經濟糾紛進行了開庭審理,並作出了一審判決。此案的原告是江蘇江陰澄西海洋特種工程有限公司,三家被告分別是國家文物局、東港市人民政府和中國藝術研究院企業文化研究所。法院判令二、三被告賠償原告打撈工程款200萬余元。此案的第二被告東港市人民政府對此判決表示不服,已於近日向遼寧省高院提起上訴。靠力挫對手,中標獲得致遠艦定位勘測,打撈權的江蘇江陰澄西海洋特種工程有限公司,能否拿回墊付的151萬工程款還是個未知數。想借打撈致遠艦提高知名度,帶動地方經濟發展的東港市人民政府,沒見到致遠艦的影兒,卻先承擔經濟賠償責任,確實有點兒冤。那麼這場糾紛鹽打哪兒咸、醋打哪兒酸的呢?

研究所挑頭兒「籌備辦」墊底兒

打撈致遠艦的事究竟是怎樣開始運籌的呢?大連海事法院現已審理查明:打撈致遠艦的動因最初是由東港市政府和中國藝術研究院企業文化研究所經過商談後一同提出的,並經遼寧省文物部門上報給國家文物局。

1996年4月1日,國家文物局批准了東港市政府和中國藝術研究院企業文化研究所關於打撈致遠艦等4艘戰艦的建議。1996年4月17日,東港市政府和研究所隨即簽訂了關於合作打撈致遠艦等4艘戰艦並建造中日黃海海戰紀念館的協議書。隨後,經國家文物局批准,成立了「中日甲午黃海海戰致遠艦打撈籌備辦公室」。1996年8月,國家文物局又批准成立了打撈致遠艦領導小組,負責協調、管理有關打撈、建館等項工作。「籌備辦」在領導小組的指導下負責制定計劃、組織實施等具體工作。

1997年3月17日,江蘇江陰澄西海洋特種工程有限公司參加了在北京舉行的打撈致遠艦等4艦的招標會,最終該公司以實行探摸、打撈、維修一條龍服務和墊支打撈致遠艦定位勘測費用等條件一舉中標。1997年3月23日,「籌備辦」與澄西公司簽訂了《致遠艦等4艘黃海海戰沉沒艦船的定位勘測、打撈、修復合作協議書》,該協議書規定:「籌備辦」委託澄西公司定位勘測、打撈、修復致遠艦等4艦;澄西公司負責墊支致遠艦定位勘測費用,定位勘測報告經專家確認後,「籌備辦」在三日內及時支付給澄西公司實際發生費用,並按實際發生費用的5%支付管理費、按15%支付風險費。 1997年5月1日,澄西公司在沉船海域開始了探摸工作。

一紙文件:「籌備辦」不辦了

1997年11月初,當澄西公司將對致遠艦的定位勘測工作的有關勘驗資料交給「籌備辦」之後,事情卻發生了戲劇性的變化。

11月3日,國家文物局發出一紙文件,指出:4艘沉艦的位置已全部確認,籌備領導小組確定的探摸任務已全部完成……打撈致遠艦籌備領導小組已圓滿完成其歷史使命。1997年11月10日,國家文物局《打撈致遠艦領導小組會議紀要》確認的專家組成員在澄西公司的驗證報告上簽了字。11月28日,國家文物局再次發文,撤銷由該局批准成立的「打撈致遠艦籌備領導小組」,同時廢止了「籌備辦」的公章和財務專用章。而「籌備辦」的解散無疑使打撈致遠艦變得遙遙無期。正常行使自己的行政權力,對文物局天經地義,而此舉對於承擔致遠艦定位勘察、打撈的澄西公司可就沒那麼簡單。

在澄西公司進行打撈定位勘測期間,「籌備辦」曾向該公司借款60萬元。1997年9月至10月,澄西公司將勘測工程費用113.248萬元,另加33.7%的費率38.1646萬元工程結算單交「籌備辦」,「籌備辦」負責人在該結算單上簽字並加蓋印章予以了確認。

然而,在「籌備辦」不復存在之後,上述定位勘測費用及借款,卻無人向澄西公司支付了。澄西公司此後多次發函或派人向東港市政府、企業文化研究所以及國家文物局催要款項,同時滿懷希望地等待繼續打撈,然而卻再也沒了下文。

四方對簿公堂

在經歷了近兩年的等待之後,1999年11月10日,澄西公司正式向大連海事法院提起訴訟,狀告國家文物局、東港市政府和中國藝術研究院企業文化研究所,請求法院判令三被告連帶償付原告的借款60元,連帶支付原告為尋找、定位、驗證、確認甲午海戰4艘沉艦的費用151萬元,連帶支付澄西公司其他損失 32.4萬元,共計243.4萬元,同時請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同意繼續由原告承擔4艘戰艦的打撈任務。

今年1月27日,大連海事法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法庭上,原告與三被告之間展開了激烈的辯論。

原告認為,「籌備辦」不是獨立的法人,不能獨立對外承擔責任,不具備民事訴訟主體資格,而只是國家文物局批准設立的臨時機構,其公章和財務專用章也由國家文物局批准刻制,在國家文物局撤銷「領導小組」和「籌備辦」之後,「籌備辦」的責任只能由國家文物局承擔。另外,第二、第三被告也實際參與了「籌備辦」 的工作,應對「籌備辦」被撤銷後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被告國家文物局辯稱:原告對致遠艦的探摸結果並沒有得到最後確認;原告的實際勘測費用必須依法經過審計才能認定;如果探摸結果得到認定,那麼合理的探摸費用應該由東港市政府與研究所支付。國家文物局作為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對打撈進行指導,非民事行為,不應是本案被告。此外確定打撈單位是行政行為,非法院審判范圍。

第二被告東港市政府則稱:東港市政府在打撈沉艦活動中只負責服務性工作,打撈各項費用和責任承擔者是研究所,無論從物權歸屬還是從經濟利益角度,東港市政府均非直接受益人;原告據此主張費用的驗證報告程序非法,准確性需要確定。因此,東港市政府不應對此案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被告研究所則承認原告的訴訟事實真實,理由合理,但研究所本身也是受害人,國家文物局撤銷「籌備辦」之後,研究所無法開展工作和支付費用,因此全部責任應由國家文物局承擔。

法庭之上孰是孰非?

大連海事法院在經過了認真審理並經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後,認為,1997年3月13日,「籌備辦」與原告簽訂的致遠艦等4艘戰艦探摸、打撈的合作協議書,是在有關部門批準的前提下簽訂的,該協議雙方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對雙方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合同約定履行了合同規定的探摸義務,探摸結果已經得到了專家組及國家文物局的確認,「籌備辦」向原告支付探摸工程款的條件已經具備,拒付屬違約行為。「籌備辦」是由研究所與東港市政府共同設立的不具有法人資格的辦事機構,因「籌備辦」的行為而產生的民事責任應由研究所與東港市政府共同承擔。國家文物局批准成立領導小組的行為是文物保護主管機關行使對水下文物考古勘探和發掘活動審批、管理職責的權力,文物局對「籌備辦」工作的管理、指導,屬具體行政行為,而非民事行為。至於本案中文物局是否超越法定職權范圍,違法廢止「籌備辦」公章和財務專用章,應通過行政訴訟解決。文物局不應成為本案的被告並承擔民事責任。

法院據此作出一審判決:一、研究所與東港市政府共同給付原告工程款151萬余元,並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1997年11月14日起至給付之日的存款利息;二、研究所與東港市政府共同償還原告借款60萬元;三、合同未履行部分由研究所與東港市政府同原告繼續履行;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樁曾為國人廣泛注目的打撈「盛事」就這樣成為一場四方纏身的官司,這個結果相信是四方當事人都不願意看到的,但是事情卻實實在在地發生了。

打撈「盛事」為何變成打官司「盛事」?

打撈致遠艦經濟糾紛一審判決後,大連海事法院有關人士曾對記者說:致遠艦作為特殊的歷史文物,它的歸屬權是國家的,打撈致遠艦修建黃海海戰紀念館這樣龐大的工程也應該是由政府行為完成。該不該打撈、何時打撈、如何打撈、資金如何保證,一系列問題,都不應該是一些人和單位憑心血來潮就能解決的。當不具備這樣能力的組織者為打撈「盛事」激動不已,各大媒體為打撈「盛事」輪番炒作時,就已經埋下了官司的萌芽。

一些經濟、法律界人士對打撈致遠艦引發的經濟糾紛案也提出了看法。他們認為:企業把墊付工程款作為商業競爭中的「殺手鐧」,已成為目前非常普遍的現象,由此引發的經濟糾紛也在增多。企業在商業競爭白熱化的今天,這樣做有時也是出於無奈。那麼能夠為企業戰勝對手,帶來經濟效益的墊付工程款帶來的風險,是不是與企業就沒有任何關系呢?

作為打撈致遠艦經濟糾紛案的3個被告,有兩個是政府行政機構。這就提出另一個值得深思的問題:行政行為給企業造成損失,應該由誰來承擔責任?最近在有些地方政府的立法中,已開始出現了「國家賠償責任」的詞彙,其最簡單的解釋是今後由政府行政行為給企業和個體工商戶造成經濟損失,相關的政府部門要承擔經濟賠償責任。這種新的立法思想有無推廣的價值,誰該給打撈致遠艦交這筆「學費」,恐怕是該案值得探討的意義所在。

《北京青年報》 2000年08月01日

http://www.people.com.cn/GB/channel1/11/20000801/16765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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