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國際經濟爭議當事人可以採用的解決爭議的方式通常有哪幾種
一、國際經濟爭議的解決方式�國際經濟爭議的解決方式由國際經濟活動中的當事人在相關合同或協議中協商確定。實踐中常用的國際經濟爭議解決方式有:1. 協商2. 調解3. 國際經濟仲裁4. 國際經濟(民事)訴訟5. 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方式(一)協商�協商是爭議當事人在爭議發生後最先選擇採用的爭議解決方法。它是指國際經濟活動的當事人在發生爭議後,以雙方的自願為基礎,針對所發生的爭議進行口頭或書面的磋商或談判,自行達成和解協議,解決糾紛的方式。�由於協商方式不需第三人介入,而且程序筒單靈活,因而大多數當事人同意在爭議發生之初先行協商解決,很少有當事人在發生爭議後不與對方當事人協商而直接提起仲裁或訴訟。達成和解協議後,各方可以繼續根據互諒互讓的合作原則進行合作和發展。�協商方式簡單靈活的特點可以節省當事人的時間及人力和財力。然而,協商方式也有其局限性。協商解決的結果往往取決於各方討價還價的能力以及其所處的經濟狀況和經濟實力,協商所達成的和解協議可能對處於弱勢的一方利益保護不夠。此外,當各方分歧嚴重時,難以自己協商解決,只能求助第三方幫助解決。�(二)調解�調解是在當事人之外的中立第三方的主持下,由第三方以中間人的身份在分清是非和責任的基礎上,根據法律、合同規定,參考國際慣例,從中幫助和促使爭議各方在互諒互讓的基礎上達成公平的調解協議,解決各方爭議。依調解人的不同,可將調解分為以下五種:�1.民間調解�民間調解是指由仲裁機構、法院或國家指定負責調解的機構以外的第三方主持進行的調解。該調解人稱"民間調解人"。2.專門機構調解�專門機構調解是指由設在商會或仲裁協會內部的專門調解機構主持的調解。�3.聯合調解�聯合調解也稱共同調解(joint conciliation),它是我國貿促會與美國仲裁協會於1977年共同開創的解決國際商事爭議的新方式。聯合調解是指由中外爭議當事人中的一方向另一方發出書面通知,邀請他按照兩調解中心的聯合調解規則調解解決爭議,如另一方當事人接受了調解邀請,調解程序開始,當事人可以協商選定兩調解中心秘書處中的任何一個作為案件的行政管理機構,如未選定,由被申請人所在國家的秘書處進行管理。�4.仲裁機構調解�仲裁機構調解是指由仲裁機構主持進行的調解。即將調解納入仲裁程序,由仲裁機構在開始仲裁前或仲裁中徵得當事人意見,當事人同意調解的,則進行調解,調解成功則製作調解書,並撤銷案件。5.法庭調解�法庭調解也稱法院調解或司法調解。它是指由法院主持進行的調解。(三)國際經濟仲裁�1.國際經濟仲裁的概念�仲裁(arbitration)一詞來自拉丁文,指爭議當事人通過協議方式將爭議提交第三方(仲裁機構)進行裁決解決的方式。�國際經濟仲裁也稱國際商事仲裁。概括而言,它是指國際經濟活動的各方當事人自願將其爭議提交第三者進行審理並作出仲裁裁決的方式。2.國際經濟仲裁的國際立法�目前,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都制定了仲裁方面的法律。為統一各國仲裁法律,國際社會制定了若干有關國際商事仲裁方面的國際公約主要有:�(1)《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2)《聯合國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主要規定了如下內容:總則、仲裁協議、仲裁庭的組成、仲裁庭的管轄權、仲裁程序的進行、裁決的作出和程序的終止、對裁決的追訴、裁決的承認和執行。�3.國際經濟仲裁的國內立法�(四)國際經濟訴訟�國際經濟訴訟也稱國際民事訴訟,它是指國際經濟爭議當事人將其爭議提交某一國家的法院予以審理並作出判決的爭議解決方法。�(五)ADR方式�如上所述,調解方式主要在東方國家使用,但近年來,西方國家在調解基礎上產生了ADR方式。�由於它沒有復雜的程序,且不傷當事人之間的合作關系,被很多西方國家採用。一些商會及仲裁機構如國際商會、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倫敦國際仲裁院都以各種形式提供ADR程序。國際商會還制定了《ICC選擇性調解規則》。也有的國家的法院開始運用ADR程序,例如,英國的中央倫敦郡法院在1996年曾開始試行調停方案。�ADR是起源於美國的爭議解決的新方式,意為"解決爭議的替代方式"對ADR方式目前有兩種理解,一是理解為除了訴訟,其它方式(包括仲裁在內)均屬於ADR方式;另一種理解是,除了仲裁和訴訟,其它方式均屬於ADR方式。�通過ADR方式達成的協議並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因此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履行達成的協議,仍然需要以仲裁或訴訟方式解決。因此,ADR方式並不是適用於一切爭議的解決。實踐中,一些當事人在某些合同中約定"ADR--仲裁方式"。例如,香港新機場工程即採用了此種方式。其工程承包合同規定以下順序的爭議解決方式:(1)將爭議提交工程師解決;(2)調解;(3)裁判;(4)仲裁。其中,調解、裁判、仲裁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管理。由於ADR方式在提交仲裁或訴訟前進行,也有的學者將其稱為"過濾程序"。�現在流行的幾種主要ADR方式有以下:調解、調停、微型聽審、聘請一名法官(或稱專家裁定)、在法院協助下的ADR。�二、解決國際經濟爭議所適用的法律�國際經濟爭議的法律適用是指在國際經濟爭議發生後,適用哪個國家的法律解決爭議。由於國際經濟爭議的當事人處於不同國家、地區或爭議的標的物作跨越國界的移動,因而涉及到兩個以上國家的法律管轄問題。而各個國家對同一問題的法律規定又不盡相同,因而正確選擇解決爭議所適用的法律對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利益至關重要。�國際經濟爭議的法律適用包括程序法的適用和實體法的適用。�(一)實體法的適用�實體法主要包括國內法、國際公約、國際慣例。在實體法的適用方面主要遵守以下原則:�1.合同中對所適用的實體法有明確規定的,按合同規定執行�但通常有以下例外:當事人選擇的實體法違反仲裁機構所在地的強制性規范或公共秩序時,選擇無效。�在適用實體法方面,一般允許國際經濟爭議的當事人在爭議發生前或後,共同協商選擇所適用的實體法,這種由當事人選擇法律適用法的原則又稱之為"意思自治原則"。�2.合同中對所適用的實體法沒有明確規定的,由仲裁員或法官決定�大多數國家規定,在國際經濟爭議的當事人對所發生的爭議未作法律選擇時,由仲裁機構或法院根據最密切聯系的原則選擇所適用的法律。如,我國《民法通則》第145條規定:"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的聯系的國家的法律。"我國《合同法》第126條也有類似規定。�(二)程序法的適用�程序法主要包括國內法、國內仲裁機構制定的仲裁規則、國際公約。程序法的適用包括仲裁法律的選擇和仲裁規則的選擇。�1.仲裁法律的選擇�大多數國家規定採用屬地法原則,即凡在本國仲裁都要適用本國仲裁法。�2.仲裁規則的選擇�仲裁規則的選擇有以下方式:�(1)必須依照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2)按照當事人選擇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三、國際經濟仲裁協議的內容�各國對仲裁協議內容的要求不一,有繁有簡。大多數國家只要求當事人表明仲裁的意願,仲裁協議就是有效的。並不要求仲裁協議必須規定某些特定的內容,如寫明仲裁機構的要求。從目前司法實踐看,各國法院對仲裁協議的法律效力採取寬松的態度。�我國《仲裁法》對仲裁協議的要求相對較為嚴格,要求仲裁協議應具有下列三項內容: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項;選定的仲裁委員會。如果出現下列情形,仲裁協議無效: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一方採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此外,《仲裁法》還規定,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也就是說,依照中國法律的規定,當事人必須在仲裁協議中指定仲裁機構。�有學者認為,上述嚴格的仲裁協議內容的要求違背了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不符合國際商事仲裁發展的趨勢,不利於中國仲裁事業的發展。實踐中,許多仲裁協議並不規范,那麼,是否都視為無效呢?這顯然並不符合現時要求。199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與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和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在北京聯合舉行仲裁業務協調會,就常見的15種不規范的仲裁協議的效力的認定達成了共識。合同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約定合同爭議由一個或另一個仲裁機構仲裁時,該仲裁條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對於該種類型的仲裁協議,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12月12日發布的《關於同時選擇兩個仲裁機構的仲裁條款的法律效力問題的函》中明確規定:"該仲裁條款對仲裁機構的約定是明確的,亦是可以執行的。當事人只要選擇約定的仲裁機構之一即可進行仲裁。"�如上所述,雖然各國對仲裁協議沒有統一規定,但為便於仲裁的順利進行,仲裁協議除應包括仲裁事項、選定的仲裁委員會外,還應當將仲裁適用的程序法和實體法、仲裁裁決的效力、仲裁費用的承擔等予以明確規定。�四、國際經濟仲裁機構(一)臨時仲裁機構�臨時仲裁機構是指爭議雙方當事人根據達成的仲裁協議,在爭議發生後,按仲裁地所屬國的仲裁法律規定,自行選任仲裁員組成的、仲裁裁決作出後即行解散的的仲裁機構。�(二)常設仲裁機構�1.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英文縮寫:CIETAC)�2.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英文縮寫CMAC)�3. 國際商會仲裁院�4.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5.倫敦國際仲裁院�6.美國仲裁協會(英文縮寫AAA)�7.日本商事仲裁協會�8.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HKAC)�9.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仲裁中心�除上述機構外,瑞士蘇黎世商會仲裁院、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解決國際投資爭端國際中心等也是國際上較有影響的常設仲裁機構。�五、 國際經濟訴訟�(一)國際經濟訴訟案件的管轄權�1.屬地管轄原則�2.屬人管轄原則�3.實際控制原則�4.協議管轄原則�5.專屬管轄原則�以上確認管轄權的原則在許多國家是兼用的。�六、外國法院判決的承認與執行�(一)外國法院判決的承認與執行的概念與作用�根據國家主權原則,任何國家法院的判決原則上只能在該國領域內具有法律效力,並可以強制執行,而在外國則沒有法律效力。但由於國際經濟糾紛的當事人身處不同國家,如果一國法院對其糾紛作出的判決不能在另一方當事人所在國家執行,則這一國際經濟訴訟案件的判決就變得沒有實際意義,不能真正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為解決這一問題,必須使一國法院的判決在他國得到承認和執行。�所謂外國法院判決的承認和執行是指承認外國法院的判決在本國境內具有與本國法院判決同等的法律效力,並在承認的基礎上根據一方當事人的請求或作出判決法院的請求,按照本國法和本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在本國境內強制執行外國判決。(二)關於我國與外國相互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的規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66條至第268條作了如下規定:�1.我國法院判決在外國的承認與執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國領域內,當事人請求執行的,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請求外國法院承認和執行。2.外國法院判決在我國的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需要我國法院承認和執行的,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我國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與執行,也可以由外國法院依照該國與我國締結的或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按互惠原則,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人民法院對申請或請求承認的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依照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或按互惠原則進行審查後,認為不違反我國法律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認其效力,需要執行的,發出執行命令,依民訴法規定執行。違反我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不予以承認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