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法院在審理民事經濟糾紛案件中,如發現該案件涉及經濟犯罪的嫌疑,應當如何處理
1.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過程中發現不屬於經濟糾紛的,會駁回起訴並移送案件至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如果發現有牽連但不屬於同一法律關系的,會繼續審理,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會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十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的經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糾紛案件繼續審理。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已立案審理的經濟糾紛案件,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認為有經濟犯罪嫌疑,並說明理由附有關材料函告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的,有關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審查。經過審查,認為確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並書面通知當事人,退還案件受理費;如認為確屬經濟糾紛案件的,應當依法繼續審理,並將結果函告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Ⅱ 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
法律分析: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對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問題作出規定。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一條 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經濟糾紛案件和經濟犯罪嫌疑案件應當分開審理。
第二條 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為單位騙取財物為目的,採取欺騙手段對外簽訂經濟合同,騙取的財物被該單位佔有、使用或處分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責令該單位返還騙取的財物外,如給被害人造成經濟損失的,單位發承擔賠償責任。
Ⅲ 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
法律分析:《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已於2020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本規定第二條因單位犯罪行為造成經濟損失的,對第四條、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被告人未能返還財物而遭受經濟損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一並審理。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因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也有權對單位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