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經濟法上的公益訴訟問題的經典案例有哪些
一、北京朝陽法院受理法學博士訴「全國牙防組認證」欺詐案
衛生部作為主管單位成為被告
法學博士李剛認為樂天木糖醇口香糖包裝物上使用「全國牙防組認證」標志,構成對消費者的欺詐,一紙訴狀將衛生部、樂天(中國)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家和物美商業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記者今天從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獲悉,法院日前已受理了此案。
剛剛出差回到北京的李剛今天向記者表示,自己還不知道法院已經受理此案。他肯定地說,全國牙防組不是社團,是衛生部設置的行使一定管理職權的臨時機構,卻直接從事認證和使用認證標志,這是嚴重違法的,是在誤導消費者。
據了解,2005年9月16日,在北京家和物美商業有限公司設立的物美大賣場家和店,李剛購買了由樂天(中國)食品有限公司生產的樂天木糖醇無糖口香糖,其隨後發現該產品外包裝上使用的「全國牙防組」的認證標志已過有效期。李剛認為全國牙防組不具有口腔保健品認證的資質,其對樂天木糖醇口香糖進行認證應屬非法行為,而北京家和物美商業有限公司作為銷售者亦未能履行驗收義務,對該產品的流通負有一定責任。
李剛認為,全國牙防組、樂天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家和物美商業有限公司的行為共同侵犯了其作為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要求法院確認樂天木糖醇口香糖包裝上使用的「全國牙防組認證」標志構成對消費者的欺詐;判令樂天(中國)食品有限公司和全國牙防組停止虛假宣傳,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消除樂天木糖醇口香糖包裝物上的認證標志;北京家和物美商業有限公司停止銷售使用非法認證標志的樂天木糖醇口香糖並賠償原告17.8元購物款。
然而,這一看似簡單的民事訴訟卻一波三折。
李剛說,第一次是到北京朝陽法院申請立案,由於考慮到牙防組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李剛以其上級主管單位衛生部為被告,朝陽法院拒絕收取訴訟材料,理由是衛生部不能做民事案件的被告。轉而告到北京西城法院,李剛將衛生部替換成全國牙防組,於去年9月28日得以立案。到了11月2日,李剛接到法院傳票,通知11月8日到法院,結果法院宣布駁回其對全國牙防組起訴的裁定,理由是全國牙防組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不能獨立承擔民事權利和義務,其依據是衛生部出具的一紙證明。法院還一並告知,余案(樂天和物美兩被告)移送朝陽法院審理。
而朝陽法院後來為何受理以衛生部為被告的訴訟呢?對此,朝陽法院有關工作人員告訴記者,接到西城法院移轉案卷後,原告李剛提出了追加當事人申請,請求將全國牙防組的上級主管單位衛生部追加為此案的共同被告,這在法律范圍內是被允許的。
對於衛生部是否可以承擔民事責任,有法學專家表示,我國憲法規定,「由於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由此在憲法上確定了國家賠償的原則。同時,民法通則也規定:「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為公民、法人行使對國家的求償權提供了更加直截了當的法律依據。
二、郝勁松訴北京鐵路局用餐不開發票案
2006年12月1日下午,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下稱「一中院」)對郝勁松狀告鐵道部春運漲價程序違法一案作出一審判決,駁回了郝勁松的全部訴訟請求。
郝勁松,34歲,山西人,中國政法大學訴訟法在讀研究生。從2004年5月開始至今,他打了9場公益訴訟官司—因地鐵收費廁所不開發票告北京地鐵運營公司、因退票時被收取2元退票費無正式發票告北京鐵路局、因在火車上用餐索要發票未果告北京鐵路局……
這一系列訴訟使郝勁松成為某些人口中的「刁民」,也成為媒體關注的焦點人物,但訴訟本身,卻幾乎是「屢戰屢敗」。「我在兩年裡打了9場官司,只贏了2場。」郝勁松對《中國經濟周刊》說。而據中國社科院助理研究員黃金榮對2000年以來媒體廣泛報道過的42起公益訴訟進行的分析,取得全部或部分勝訴的案件只佔17.5%。
「執著的原告、熱鬧的媒體,穩如泰山的被告,無動於衷的法院。」一位法學專家如此描述公益訴訟目前尷尬的處境。但郝勁松認為,「即使敗訴也是好事,敗訴能提升問題的高度,能促使相關部門工作的改進。」
與郝勁松類似,在公益訴訟官司中勝少負多的一些法律工作者,依然對公益訴訟「痴心不改」。
再遭敗訴
10月11日,一中院法庭上,郝勁松訴稱,2006年1月21日其購買當日從北京南站駛往石景山南的7095次列車車票一張,發現票價由以前的1.5元上漲到2元,漲幅高達33%。他後來得知,票價上漲是依據鐵道部發布的《關於2006年春運部分旅客列車實行政府指導價有關事項的通知》(下稱「《春運通知》」)。他認為,根據我國法律,鐵道部在調整列車票價時做出的上述《春運通知》應當報國務院批准,同時應當向國務院有關部門申請召開價格聽證會。而鐵道部並沒有按照這些規定辦理,屬於程序上違法,況且7095次列車票價漲幅超過了鐵道部規定的20%。
據此,郝勁松將鐵道部和第三方北京鐵路局一並告上法庭,請求法院確認兩被告的漲價行為違法,並判令鐵道部賠償其經濟損失0.5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春運通知》是依據國務院批準的《國家計委關於公布部分旅客列車票價實行政府指導價執行方案的通知》(下稱「《方案》」)所作的,並不具有價格制定的性質,僅是對《方案》的進一步明確,因此《春運通知》不需要履行批准及聽證程序。由於《春運通知》尚未被確認違法,因此郝勁松要求鐵道部賠償人民幣0.5元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12月1日下午,一中院駁回了郝勁松的全部訴訟請求。
「敗訴我是有思想准備的,但沒想到判得這么快。」郝勁松說,「繼續上訴勝訴的可能性不大,但我還是要按照程序繼續走下去。」他透露,在正式上訴前會邀請相關專家開一個研討會,聽取一下專家對此案的意見。
勝訴難
中國社科院助理研究員黃金榮曾對2000年以來媒體廣泛報道過的42起公益訴訟案進行分析,發現已有證據表明取得全部或部分勝訴的案件只佔17.5%。總體而言,目前的公益訴訟勝訴比例還是比較低的。
郝勁松認為,法院在審判公益訴訟案時,或受利益集團的影響,或將公益訴訟狹義化理解,是公益訴訟勝訴率不高的一個原因。
「2004年12月,北京市西城區法院對我狀告北京地鐵運營公司收費廁所不開發票案進行了宣判,我勝訴,地鐵公司最終向我出具兩張5角共1元發票。但是,此後我提起幾乎是同樣的訴訟,即因乘坐T109次列車用餐後沒有得到發票起訴北京鐵路局,北京鐵路運輸法院卻判我敗訴。」郝勁松舉例說。
此外,地鐵公司雖然向郝勁松開具了發票,但是其他人來上廁所,地鐵公司照樣可以不開發票。也就是說,公益訴訟失去了其可復制性—一個人勝訴,這個判決對其他所有人都具有約束力。
「造成這種現象的原因是我國沒有判例制度。」黃金榮認為,法院的判決僅對本案中的當事人有效,法官完全可以對相似的案件作出完全相反的裁定,讓公益訴訟的處境十分尷尬。
中華全國律師協會青少年權益委員會主任佟麗華則認為,目前中國的社會觀念不利於公益訴訟的發展。許多法院面對原告人數眾多的公益訴訟或原告簡單的公益訴訟,出於對被告權勢、聲譽等因素的考慮,往往消極對待。
立案更難
與郝勁松一樣在公益訴訟中「屢敗屢戰」的還有很多人,其中包括被媒體稱為「中國公益訴訟第一人」的福建省龍岩市法律工作者丘建東。
自1996年狀告龍岩市郵電局不按夜間長途電話減半收費規定而全價收費以來,丘建東10年中提起了22起公益訴訟,其中勝訴或促使壟斷企業改正不合理制度的有4件。
「這些勝訴案件都是因為相關企業明顯違反國務院或部委的明文規定。」丘建東向《中國經濟周刊》介紹,「更多的案件要麼以原告與案件沒有直接利害關系為由不予立案或駁回起訴,要麼以壟斷企業的收費有行政部門出台的文件、政策作依據,屬於抽象行政行為不可訴為由駁回起訴。」。
立案難,正是目前公益訴訟面臨的最大障礙。大部分消費者權利保護方面的公益訴訟及環境保護方面的公益訴訟,難以進入訴訟程序。
比如2003年8月,浙江省浦江縣杭坪鎮程家村農民陳法慶,發現浙江省政府劃定的一級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區遭遇污染,向有關部門反映未果後,於同年12月將浙江省政府和省環保局告上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但法院沒有受理他的訴訟;之後,陳法慶上訴至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然被法院駁回。
雖敗猶榮
「輸是輸了,但我不郁悶。」郝勁松說,「我覺得打這些官司本身,就已經達到了我的目的。比如我告鐵路的案子出來之後,雖然在鐵路運輸法院敗訴了,但是政法大學的一個老師發表文章要求撤銷鐵路運輸法院。通過一個敗訴的案件,能提到法院的改制上,這是我當時沒有預計到的。」
中消協法律顧問邱寶昌律師也認為,盡管公益訴訟屢遭敗訴,但雖敗猶榮。「敗訴的案件也能對我國法制的健全和完善起到重要的推動作用,因為這恰恰反映出某些法律法規的滯後與不合理。」
比如2001年4月,律師喬占祥以鐵道部關於春運漲價的《通知》未經國務院批准、未組織聽證,侵害了其合法權益為由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訴訟,將鐵道部告上法庭,並將北京鐵路局、上海鐵路局、廣州鐵路(集團)公司列為第三人。該案一審、二審均敗訴。但是2002年以後,鐵路價格變動都進行了聽證。
「公益訴訟的效果要從法律效果、社會效果、社會影響三方面進行綜合分析評價。」黃金榮研究員認為。
對公益訴訟充滿信心的學者還有中國社科院法學研究所公益法研究中心執行主任、美國哥倫比亞大學法學院公益法中心研究員徐卉,「公益訴訟是一種弱勢群體對強勢群體的博弈,敗訴是意料之中的。但公益訴訟的意義在於不斷地代表弱勢群體發出聲音,引起社會強勢群體重視,然後促使制度將社會資源更多地向這些弱勢群體傾斜。因此公益訴訟是一個很長的動員和教育過程,不能指望打一場官司就能改變。」
幸運的是,郝勁松、丘建東們都對公益訴訟「痴心依舊」。
「打了10年官司,有兩件事讓我覺得進步十分巨大。第一,上杭縣人民政府因我在公益訴訟方面的工作,獎勵了我800元人民幣,這標志著政府對公益訴訟的態度正在轉變;第二,公益訴訟制度已寫入正在修改中的《民事訴訟法》,這使將來公益訴訟有了更有力的法律支持。」丘建東滿懷希望地說。
名詞解釋
公益訴訟是指特定的國家機關和相關的社會團體、組織、公民個人,根據法律,對違反法律,侵犯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司法救濟。公益訴訟的目的未必是出於原告自身的利益,而是為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判決的效力也不僅局限於訴訟當事人,對案外所有具有原告資格的人都有約束力。
三、郝勁松訴北京地鐵公司如廁收費案
因北京市地鐵復八線車站設置收費廁所收費一事提起公益訴訟案,經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日前終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告郝勁松要求北京市地鐵運營有限公司退還五角錢如廁費等訴訟請求。
據介紹,郝勁松2004年12月在地鐵天安門東站使用廁所時,支付了如廁費五角錢。後郝勁松向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北京市地鐵運營有限公司對地鐵復八線天安門東站未設固定免費廁所而使其不得不上收費廁所作出書面解釋,判令地鐵公司退還如廁費五角錢。西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於2005年12月作出一審判決,駁回郝勁松的訴訟請求。
郝勁松對一審判決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郝勁松上訴認為,地鐵公司在五方面違背了《民法通則》的公平原則:一是復八線設計存在缺陷,未設固定免費廁所;二是為彌補設計缺陷,配置了移動廁所卻要收費;三是「同樣是3元車票,環線乘客免費使用廁所,而復八線乘客卻要另付五毛錢,這違背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則」;四是復八線為地鐵職工設置了固定廁所,卻不許乘客使用;五是地鐵公司拿納稅人的錢出資興建廁所再向納稅人收取如廁費,違背了公平原則。
另外,郝勁松強調,地鐵顯然屬於原國家計委(2001)398號文件規定的公共客運場所,公共廁所理應免費開放。
地鐵公司表示,由於復八線9座車站均沒有建設公共衛生間,為解決車站乘客如廁難的實際問題,公司在車站非付費區域設置了9套18座移動式免沖衛生間,費用屬於企業投資自建。考慮到購置成本及使用期間的維修、材料等項費用,公司規定收取如廁費五角錢。
二審法院北京市一中院認為,地鐵復八線在設計施工時未設置固定公共衛生間,地鐵公司在接管運營後,為方便乘客,自籌資金在各運營站台設置免沖環保投幣式移動衛生間,並根據消耗成本確定收費數額並取得收費許可,地鐵運營公司的行為未違背法律規定。原國家計委發布的計辦價格(2001)398號文件的適用范圍不涵蓋地鐵運營,地鐵衛生間的設置也不屬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員會京政管字(2002)32號文件所指的政府出資所建公共廁所。
法院認為,郝勁松主張地鐵公司違背公平原則,此主張是針對地鐵復八線公共服務設施設計上存在的缺陷,而公共場所的服務設施是否存在缺陷的問題,涉及設施設計的合理性、可行性等多種因素的問題,不應也不可能通過民事訴訟的方式予以調整和解決。
法院還認為,郝勁松表示自己以納稅人的身份對稅款使用不當的問題進行監督,這不屬於民事訴訟調整的范圍。郝勁松要求地鐵公司對復八線不設置固定衛生間進行書面解釋,這要求不屬於法律規定的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
郝勁松律師說:「我喜歡敗訴。我相信只有悲劇才能憾動人心,才能長縈世間。在當前進行的公益訴訟,只有敗訴了,人民百姓才會真正地認清各色人等的真面目,才會用心去思考他們所處的真正環境,才不會受人欺騙而生活在幻想之中,才會自覺地站起來,如此,有利於推動社會改革,促進社會進步----我呼籲,我尊敬而勇敢的法官,來吧,將所有的公益訴訟都判它敗訴吧!我曾對一些記者講過,在一塊腐敗的司法土壤里,種上了不誠信的市場種子,我怎敢期望它能生長出公平正義的植物,所以,在當前,公益訴訟的敗訴是理所當然的,勝訴倒是例外。」
四、李方平等訴北京地鐵無障礙設施案
李方平等律師曾告地鐵公司無障礙設施,去年要求地鐵鋪設無障礙設施。判的結果一方面北京市殘聯的副主席去了,全程支持他們這起訴訟。結果雖然判他們是敗訴,可是發了四個信函給市政府和地鐵公司,要他們做更多的投入改善北京地鐵的無障礙設施,也算是雖敗尤榮。這一起2007年殘聯還把它作為一個非常大的事件,因為也是中國第一起無障礙訴訟。
李方平律師認為:「公益訴訟會給這些侵權的單位造成法律和道義上的壓力,他們一方面會修正自己的行為。再一方面最大的作用是會警示其它的單位,覺得這樣做會有這么大的負面報道,那麼我做的時候要慎重地評估,甚至盡可能地避免。當然再上升到一個更高的層面,上升到立法的層面,比如全國人大、政協甚至勞動部、教育部等相關的一些部門,對這些歧視也逐漸地高度重視,一些部門規章、國務院的條例甚至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當中,我們都看到整個法律是在逐漸地改善過程中。」
㈡ 經濟法的案例分析
第一章 經濟法律制度
一、法人制度 【案例介紹】
判斷下列組織或個人,是否具備法人資格,並說明理由。
(1)某鄉鎮企業的銷售科。 (2)在蘭州東部批發市場從事服裝經營的某個體工商戶。
(3)經過上級有關部門批准,而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已營業的某貿易公司。
(4)甲和乙合夥開辦的牛肉麵餐館(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
(5)某財經學院為召開校慶20周年大會,經學校授權的校慶籌備委員會。 (6)蘭州某廠的車間。
(7)甲、乙、丙三人各投資10萬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已取得營業執照的有限責任公司。 (8)股票在深圳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某化工股份有限責任公司。 【案例分析】
(1)不具備法人資格。因為不能獨立的對外承擔民事責任。
(2)不具備法人資格。因為法人必須是組織,而該個體戶不是組織,是個體。
(3)不具備法人資格。因為沒有依法成立。
(4)不具備法人資格。因為該合夥組織沒有健全的組織機構。 (5)不具備法人資格。因為該委員會是一個臨時組織,不能獨立的對外承擔民事責任。
(6)不具備法人資格。因為該車間不能獨立的對外承擔民事責任。
(7)具備法人資格。因為符合法人的條件。 (8)具備法人資格。因為符合法人的條件。
二、所有權制度 【案例介紹】
王某到公園遊玩,不慎將自己的照相機遺失在公園, 管理人員拾到此物後上交給有關部門。王某未在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前去招領處認領自己的相機。到期後此照相機被有關部門依法拍賣。張某在拍賣中購得此物,以後,又將相機轉送給李某。一個偶然的機會,王某發現李某所用之相機即為自己在公園中不慎遺失之物,於是,王某要求李某將此相機返還給他。 (1)王某是否有權要求李某返還相機?
(2)試述上述過程中照相機所有權的轉移過程? 【案例分析】
(1)無權。因為李某依法擁有該照相機的所有權。 (2)王某將照相機遺失後未能如期認領,喪失所有權;張某通過競拍獲得所有權;李某受贈獲得所有權。
三、債權制度 【案例介紹】
甲、乙、丙三人某晚經過一漁塘,發現有人偷魚,即呼喊抓「賊」,偷魚人逃跑,甲、乙、丙上前一看,發現塘邊已有偷魚人偷捕的鮮魚三大筐,即用人力車將魚裝走,次日早晨上農貿市場出售,共得人民幣399.00元。
問:甲、乙、丙的行為構成什麼行為?為什麼? 【案例分析】
不當得利。因為甲、乙、丙在沒有法律依據的情況下獲利人民幣399.00元,並因此致使魚塘的所有人遭受損失。
四、代理制度 1.無權代理 【案例介紹】
某炒貨廠為拓展業務,聘請該市某果品公司工會幹部江某任業務顧問,並支付相應的津貼。1999年10月10日,江某背著果品公司領導,私自以公司的名義,與炒貨廠簽訂一份買賣奶油西瓜子合同,並採用欺騙手段加蓋了公司的印章。合同規定:炒貨廠生產2萬公斤奶油西瓜子供給果品公司,單價每公斤5元,總價款10萬元。交貨時間為1999年11月底,由炒貨廠送貨上門。合同簽訂後,江某又拿著合同到公司下屬單位,要求各下屬單位按合同接受炒貨廠的貨。其中有幾家綜合經營部在接受貨物後,還直接向炒貨廠付了款。不久,果品公司的領導知道了江某同炒貨廠簽訂買賣瓜子合同的真相後,指令果品公司下屬單位拒絕收貨。為此雙方發生糾紛,炒貨廠以對方不履行合同為由,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對方繼續履行合同義務並賠償損失。 【案例分析】
1.本案中,江某不是果品公司主要負責人,他以果品公司名義與他人簽訂合同時,必須被授予代理權。在沒有取得代理權的情況下,卻代表果品公司與炒貨廠簽訂合同,該行為屬無權代理行為。且果品公司事後又不予追認,因此,該買賣合同無效。應按無效合同的法律後果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2.至於炒貨廠的損失,因是江某行為所致,應由江某承擔,果品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炒貨廠要求果品公司賠償損失的主張不能成立。
【案例介紹】
某食品公司經理委託采購員牛某到山東采購小棗3000斤。牛某到山東後卻采購小棗10000斤。第一批5000斤到貨後,公司經理十分生氣,在嚴厲批評了牛某之後,告訴財務付款,並警告牛某下不為例。幾天後,第二批5000斤到貨,公司經理堅決拒收,而且第一批多收的2000斤也要牛某自己處理。 問:公司經理的做法有法律依據嗎? 【案例分析】
無。盡管采購員牛某采購小棗10000斤的行為構成無權代理,但公司經理告訴財務付款的行為表明其已對這一無權代理行為予以追認,代理行為有效,某食品公司必須對這一代理行為的後果承擔責任。
2.越權代理 【案例介紹】
甲公司(被告)是一資金十分雄厚的大公司。經乙公司(原告)請求,被告與原告共同簽訂了一份聯合開發協議。協議規定由被告出資 500萬元,原告出資 200萬元,並出資價值200萬元人民幣的土地使用權。簽訂協議時,雙方對該產品的市場效益均看好。協議簽訂後,原告平整了土地,興建了廠房。當他們去函催被告將其應出資的500萬人民幣到位時,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更換了。新上任的公司董事長認為該項目不能進行,理由是:被告與原告合作開發新產品一事沒有經過公司股東會同意,按被告的章程規定,凡400萬元以上投資應當由股東大會批准,所以,前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與原告簽訂的合同是「越權行為」,不具有法律效力。後原告派人查閱了被告章程,的確有此規定。為此原告想不通,因為它們認為被告是一實力十分雄厚的大公司,區區500萬還要股東會批準是他們沒有想到的。如果該合同無效,該公司將承擔巨大損失。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履行雙方簽訂的合同。 【案例分析】
1.本案爭議的解決,涉及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許可權訂立的合同的效力的認定。《合同法》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許可權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許可權的以外,該代錶行為有效。」
2.從本案來看,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的行為屬於越權行為。這一行為是否必然導致合同無效,關鍵是看原告對其行為是否屬於「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按照公司法的規定,公司投資行為是由權力機關決定的法定事項,而不是由公司章程可以自由約定的事項。對於投資行為應當由股東會(股東大會)決定,原告作為市場經濟主體應當知道。因此,如果本案被告股東大會不追認合同有效,應當認定該合同無效。
3.如果本案不是投資合同糾紛,而是一般的買賣合同糾紛,則應當認定合同有效。因為公司法沒有規定買賣合同應當由股東會決定或者董事會決定,即使股東們在公司章程中約定應當由董事會決定,對相對人來,也應該是「不應當知道」,因為相對人沒有義務去審查被告的章程。
3.表見代理 【案例介紹】
丁某於1996年至1999年8月期間曾系某服裝貿易公司的業務員。1999年8月24日,丁某辭職干個體,經營服裝生意。但服裝公司未將有關代理權解除的事項告知其客戶。該年9月,丁某事先未徵得其原工作單位同意,以服裝公司名義與服裝公司長期的業務關系戶香港某公司在深圳訂了一份服裝買賣合同,貨款總額12萬元,違約金為貨款總額的15%。合同簽訂後,丁某並未向原單位講明此事,服裝公司對此也一直不知。9月27日,服裝公司收到香港公司已將貨物運至某市的提貨單,但在得知事件真相後既不提貨也不付款。香港公司多次與服裝公司協商不成,於2000年1
月以違約向法院起訴。 【案例分析】
1.本案中,丁某曾是服裝公司的業務員,他辭職後未經原公司的授權,以公司名義簽訂合同,應屬無權代理。 2.作為與服裝公司長期的業務關系戶香港公司與之訂立合同時,不知丁某已經辭職,沒有理由懷疑丁某的代理權。從外部現象看,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權。且香港公司訂立合同時善意無過失。所以,丁某的行為應認定為表見代理,該合同有效成立。
3.服裝公司拒不提貨又不付款構成違約,應依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但它可以追究丁某的侵權責任,要求其承擔因此而造成的損害賠償。
五、訴訟時效制度 【案例介紹】
1996年12底,甲向朋友乙借款2000元,雙方在欠條上簽字,欠條上寫明甲應於1997年5月31日前歸還借款。1997年9月日30 乙為籌備結婚用品,故向甲催要欠款,甲答應10月31日前肯定還。直到12月1日甲未還款, 乙再次向甲催要, 甲仍未給付。 1998年3月1日甲不知去向,1999年8月1日返回,乙聞迅,於1999年8月5日向甲催款。甲拒絕給付,理由是我96年借的款,到目前已超過兩年,訴訟時效有效期屆滿,我不必還款了。
問:甲的理由是否正確?訴訟時效期間是如何計算? 【案例分析】
不正確。本案中,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為1997年5月31日,甲答應10月31日前還款的行為致使訴訟時效期間中斷,訴訟時效從1997年10月31日起算,並在12月1日因乙的再次催要行為而中斷。因甲不知去向,導致訴訟時效中止2個月,故訴訟時效有效期屆滿日應為2000年2月1日。
第二章 公司法
一、出資
【案例介紹】
甲、乙都是國有企業,雙方達成共同投資設立國有獨資公司的協議,約定:(1)甲出資200萬元,其中貨幣出資100萬元,注冊商標作價100萬元;乙出資200萬元,其中專利權作價100萬元,勞務50萬元,榮譽權作價50萬元。(2)公司分別在北京和天津兩地設立具有法人資格的分公司,獨立進行經營活動。(3)公司設立五年後,雙方可以抽回各自出資的二分之一。 問題:該協議有那些違法之處? 【案例分析】
(1)乙以勞務和榮譽權作為出資違法。其中貨幣出資至少要達到30%以上。
(2)分公司不能具有法人資格。 (3)公司成立後股東不得抽回出資。
二、股份公司的設立 【案例介紹】
江陰市有4家生產經營冶金產品的集體企業,擬設立一股份公司,只發行定向募集的記名股票。總注冊資本為900萬元,每個企業各承擔200萬元。在經過該市有關領導同意後,正式開始籌建。4個發起人各認購 200萬元,其餘100萬元向其他企業募集,並規定,只要支付購買股票的資金,就即時交付股票,無論公司是否成立。且為了吸引企業購買,可將每股1元優惠到每股0.9元。一個月後,股款全部募足,發起人召開創立大會,但參加人所代表的股份總數只有7%多一點。主要是有兩個發起人改變主意,抽回了其股本。創立大會決定仍要成立公司,就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了申請書,但公司登記機關認為根本達不到設立股份公司的條件,且違法之處甚多,不予登記。此時,發起人也心灰意懶,宣布不成立公司了,各股東的股本也隨即退回。但這樣一來,公司在設立過程中所產生的各項費用及以公司名義欠的債務達12萬元,加上被退回股本的發起人以外的股東要求賠償利息損失3萬元,合計15萬元的債務,各發起人之間互相推倭,誰也不願承擔。各債權人於是推選2名代表到法院狀告4個發起人,要求償還債務。4個發起人辯稱,公司不能成立,大家都有責任,因此各人損失自己承擔。 (1)本案的股份公司成立過程中有哪些違法之處? (2)本案4個發起人是否應承擔公司不能成立時所產生的債務?為什麼? 【案例分析】
(1)根據公司法的規定,本案的股份公司在設立過程中有如下違法之處:
①未經省級人民政府或國務院授權部門同意,僅有領導同意是不行的;
②公司登記成立前不得向股東交付股票,而非本案只要認購就交付股票,不管公司成立與否;
③股票只能按票面金額或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而不得低於票面金額發行,本案中的優惠是錯誤的;
④創立大會不足法定代表股份總數的認股人。法定為超過1/2才可舉行創立大會;
⑤兩名發起人私自抽回股本。公司法規定,除未按期募足股份,發起人未按期召開創立大會或創立大會決議不設立公司外,發起人、認股人繳納股款後不得抽回其股本;
(2)應當承擔該債務。因為公司設立失敗,應由發起人對設立行為所產生的債務和費用承擔連帶責任。
三、董事、監事、經理的任職資格限制 【案例介紹】
上海某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在籌建階段,准備聘請總經理人選。其中自薦或推薦的有以下六人。
趙某,原上海某針織廠廠長(該針織公司前身)。2年前因一項重大投資出現失誤導致針織廠破產,引咎辭職。現在想卷土重來。
錢某,原上海某針織廠技術骨幹,在一次實驗中,因失火導致數百萬財產被毀,被判刑3年,現已刑滿釋放1年。
孫某,管理學博士,上海市某區總工會副主席。具有豐富的經濟管理知識和行政管理經驗。
李某,原上海某針織廠老職工,在原廠工作近50年,現年70歲。具有扎實的專業技術、良好的人際關系及很高的威望。被職工一致推薦。
周某,應屆經濟學碩士。年輕有為,品學兼優。但經查,尚有2萬元助學貸款未還清。
吳某,上海某區工商局副局長。想棄政從商:不當局長當經理。
問:上述六人中哪些可以受聘為公司總經理? 四、董事、監事、經理的義務和責任 1.【案例介紹】
姚某為一有限責任公司的董事長2006年1月,另一公司的經理李某找姚某借一筆資金。正好公司剛收回一筆50萬元的貨款,姚某即轉給了李某,李某拿出5萬元給姚某,姚某未敢收,遂存入公司的小金庫中,該小金庫是姚某夥同部分董事及監事趙某私自開立的,用於他們的各項業余開支。同年2月,姚某利用手中的職權為其妹夫的公司做成一筆鋼材生意,獲利10萬元,姚某存入其私人帳戶。同月,姚某利用手中的職權與趙某簽定了一項合同,規定公司支付趙某2萬元的中介費,作為趙某為公司聯系的一筆鋼材生意的報酬。而實際上公司購人該批鋼材的價格明顯高於市場價,致使公司受損20萬元。趙某與姚某各得一筆回扣。此事並未經過董事會的討論.2006年3月,股東會覺察的姚某與趙某的瀆職行為,責令停職反省,同時,組織人員進行調查,待查清事實後,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進行處理。 問題:(1)本案姚某做了哪些違法活動? 【案例分析】
(1)挪用公司資金; (2)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
(3)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
(4)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
(5)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
(6)接受他人與公司交易的傭金歸為己有。
2.【案例介紹】
ABC公司是中國某市甲區的一家中外合資生產飲用水的企業,由國有的A企業、集體的B企業和香港的C企業各出資三分之一組成。公司董事會由A企業的法人代表林某、B企業的廠長王某和C企業的副董事長宋某三人組成,由王某擔任董事長,宋某擔任副董事長。1995年3月,A企業因違法經營被宣告停業整頓,王某和宋某即對林某的董事資格提出了異議,認為林某不能再擔任合資企業的董事了。與此同時,林某發現王某未經董事會討論,以自己的名義在乙區注冊。
㈢ 經濟法案例分析的目錄
第一編 經濟法總論
第一章 經濟法的調整對象、價值、原則
1998年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直接入市操作,推出特別措施強化金融監管案——經濟法的調整對象、價值與原則
第二章 經濟法與相關部門法的關系
河北大午農牧集團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經濟法與民法、刑法的邊界
第三章 經濟法實現機制
溫州煙具協會應對歐盟CR法案和歐盟打火機反傾銷案——經濟法的多元化實現機制
第二編 經濟組織法
第四章 公司法
一、飛騰商業公司等訴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登記案——公司登記的意義和條件
二、中國東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廈門營業部訴廈們市人山航空票務代理有限公司等機票銷售代理協議欠款案——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
三、張某等訴N市工商局案——人力資本能否作為出資方式
四、申花足球俱樂部訴特雷通貿易有限公司侵害名稱權糾紛案——公司名稱及保護
五、張鴻訴上海申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增補董事的決議無效案——公司章程
六、某市農用機械股份有限責任公司訴王某、劉某要求返還違法所得糾紛案——公司董事、經理等高級管理者的法定義務
七、深圳市齊德豐實業發展有限公司訴薛曉光等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案——公司股權轉讓制度
八、甲公司訴三明有限責任公司償還貨款案——公司的分立與合並
九、泉州市商業銀行開元支行訴福建泉州德技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等貸款合同糾紛案——公司的清算
第五章 國有企業法
一、「恆裕」輪南非德班被扣案——國有企業與國家的關系
二、 五洲紡織廠申請破產案——國有企業破產制度
第三編 市場規製法
第六章 反不正當競爭法一
一、貴陽南明老乾媽風味食品有限責任公司訴湖南華越食品有限公司、北京燕莎望京購物中心不正當競爭行為案——市場混同行為
二、(日本)豐田自動車株式會社訴浙江吉利汽車有限公司、北京亞辰偉業汽車銷售中心不正當競爭行為案——引人誤解或虛假的宣傳行為
三、北京市慧聰廣告有限公司訴劉楠、《中國遠程教育》雜志社侵犯商業秘密案——侵犯商業秘密行為
四、金蝶軟體(中國)有限公司訴北京用友軟體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金融報社侵犯商業信譽糾紛案——商業詆毀行為
第七章 反壟斷法
一、美國政府訴微軟壟斷案——反壟斷的法律控制
二、Animal Science Procts Inc.等訴華葯集團等操縱價格案——禁止聯合限制競爭行為
三、樂凱、柯達合並案——控制企業合並制度
四、郵政電信資費調整案——行政性壟斷
第八章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一、曹炳春訴鎮江某大酒店人身損害案——消費者的概念與界定
二、周某訴羅傑斯餐廳案——經營者是否擁有對消費者的選擇權
三、李萍、龔念訴五月花公司人身傷害賠償糾紛案——消費者的安全權
四、王海訴華聯商廈雙倍賠償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與懲罰性賠償的適用問題
第九章 產品質量法
一、安徽阜陽假奶粉查處案——產品質量的系統化管理
二、華晨寶馬公司汽車召回案——缺陷產品的召回制度
第十章 價格法
一、喬占祥訴鐵道部春運票價上漲案——政府指導價的法律規制
二、關注自律價——行業自律價
第十一章 證券監管法
一、海南凱立公司訴中國證監會上市申請程序不合法案——股份公司股票發行上市的程序
二、鄭百文董事陸家豪訴中國證監會案——獨立董事的功能和職責
三、「紅光事件」案——信息披露制度與市場禁入
四、「寶延風波」案——上市公司收購的法律規則
五、南方證券行政接管案——證券公司的業務經營和監管
六、證券公司操作失誤賠償案——證券商在經紀業務中的權責
第十二章 保險監管法
一、圖片洗印業膠片意外損失保險——新險種設置的條件
二、塞奇維克整頓案——保險經紀的監督
三、中國保險第一例:接管永安——保險接管制度
第十三章 土地與房地產管理法
一、1997年杭州市政府建立以政府為主導的土地儲備機制——城市土地儲備制度
二、陝西省周至縣政府非法批准佔用集體土地案——土地徵用與審批
三、武漢興松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湖北省武漢市國土資源管理局案——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制度
四、「陽光廣場」案——商品房開發的法律監管
五、嘉禾拆遷事件——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制度
第十四章 審計法
江華縣審計局查處縣畜牧水產局「小金庫」案——國家審計的功能和程序
第四編 宏觀調控法
第十五章 投資法
中國國營林場開發總公司訴江西省林業廳案——固定資產投資與「撥改貸」資金
第十六章 國有資產管理法
甘肅華亭煤礦與華亭煤業集團股權之爭案——國有企業資產轉移的管理
第十七章 財政法
一、廣東省2004年預算草案報告案——預算編制
二、A省公安廳、高院、工商局亂支亂用預算外資金案——預算外資金的管理
三、浙江金華市益迪醫療設備廠訴全國畜牧獸醫總站等設備采購案——政府采購的原則和形式
第十八章 稅法
一、金華稅案——增值稅的徵收和管理
二、「恩威集團」涉稅案——涉外稅收優惠問題
第十九章 中央銀行法
中國人民銀行負責人就降低存貸款利率和改革存款准備金制度
答記者問——我國中央銀行的地位和職能
第二十章 對外貿易法
一、商務部對原產於韓國、日本、美國和芬蘭的進口銅版紙反傾銷調查案——反傾銷的法律規制
二、中國4家擋風玻璃企業應對加拿大反傾銷案——反傾銷案件的應訴
參考書目
㈣ 求經濟法案例 跟《公司法》有關的案例
案例一
錢緣訴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侵犯人格權案*
一、案情介紹
原告:錢緣,女,大學生
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以下簡稱四川北路店)。
原告訴稱:自己在被告店內無端遭到搜身,且被告兩次強迫脫褲檢查。被告的行為侵害了自己的名譽權,要求兩被告公開登報賠禮道歉,並賠償自己損失費人民幣50萬元。
被告屈臣氏公司及四川北路店辯稱:因原告進出店門引起警報器鳴叫,才對其進行必要的檢查,並沒有強迫原告脫褲搜身,故沒有侵犯原告的名譽權,不同意道歉和賠償。
一審法院查明:1998年7月8日上午10時許,原告錢緣攜侄子進入被告四川北路店,當原告從店堂正門出門時,店門口警報器鳴響,引起女店員懷疑。後女店員強行將原告帶入地下商場內的辦公室,在用手提電子探測器檢查原告全身後,要求原告脫去褲子接受檢查。原告被迫解扣脫褲,女店員還伸手探人褲內檢查,未果。女店員旋即與門外趕來的店長商談後,再一次人室責令原告脫褲檢查,原告被逼無奈再次就範,但仍未發現帶磁物品。事後,原告到《新民晚報》進行了投訴反映。被告致信《新民晚報》承認有脫褲檢查事實,但認為「脫褲檢查」是原告的主動行為,不同意道歉和賠償。原告遂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禮道歉並賠償精神損失。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四川北路店對原告所進行的搜查,非法律所賦予的權利,其亦無權要求原告承擔配合義務,故被告在店內對原告實施的非法行為,已構成嚴重侵犯原告人身權和名譽權,理應承擔民事責任。被告辯稱脫褲搜身是原告自願所為,因被告不能提供證據,故不予採信。由於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為保護女大學生的名譽權、人身權不受侵犯,鑒於被告侵權情節惡劣,原告受侵害程度較深,又引起社會的不良反響,同時,考慮被告的實際給付能力,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01條、第120條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新民晚報》上刊登向原告賠禮道歉公告(道歉公告內容需經本院審核),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應賠償原告錢緣精神損失費人民幣25萬元(此款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付清);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一審判決後,屈臣氏公司與四川北路店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認為:原審將它們均列為被告,並判決屈臣氏公司對四川北路店承擔連帶責任,違反了法定程序;原審法院對舉證責任的認定有誤,否認其對錢緣有強迫脫褲搜身的侵權行為;判決賠償人民幣25萬元的精神損失缺乏依據。要求二審予以改判。
被上訴人錢緣則認為原判決合理,要求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查明:1998年7月8日上午10時許,錢緣攜侄子進入四川北路店,當錢離開該店時,店門口警報器鳴響,該店一女保安員上前阻攔其離店,並引導其穿越三處防盜門,但警報器仍鳴響,錢緣遂被保安人員帶入該店辦公室內,女保安用手提電子探測器對其全身進行檢查,確定在髖骨部位帶有磁信號。在女保安及另一女文員在場的情況下,錢緣解脫褲扣和接受女保安的檢查。店方未檢查出錢緣身上有帶磁信號的商品,允許錢緣離店。但錢緣向店方提出異議,要求店方賠償經濟損失,並表示要向有關部門投訴。以上事實有錢緣在一、二審中的當庭和書面陳述、四川北路店女保安李箭培於1998年7月8日的證詞和當庭陳述予以證實。錢緣在12時許離店後即向上海市虹口區消費者保護協會投訴,在投訴登記表上,錢緣要求店方向其賠禮道歉,並給予人民幣1500—2000元的經濟賠償。消費者協會經調解未成。以上事實有1998年7月8日虹口區消費者保護協會的消費投訴登記表證實。錢緣還投訴到《新民晚報》反映情況。屈臣氏公司在1998年7月14日致《新民晚報》一份書面情況說明中稱:「錢緣到辦公室後,女保安用電子探測儀測試了一下,仍發現在身體左側下方發出聲響,當時該顧客情緒比較激動,即刻解下褲子上的二粒鈕扣(並未脫去褲子),讓女保安檢查,看是否有磁性物品。」以上事實有1998年7月14日屈臣氏公司致《新民晚報》的書面情況說明予以證實。1998年7月20日,錢緣以自己在四川北路店無端遭到搜身,被兩次脫褲檢查,使自己心理受到極大傷害為由,向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屈臣氏公司公開登報賠禮道歉,賠償精神損失費人民幣50萬元。二審法院另查明:屈臣氏公司注冊資本為港幣2400萬元,四川北路店系屈臣氏公司依法設立的領取營業執照的非獨立核算的分支機構。以上事實有屈臣氏公司、四川北路店的營業執照、主管機關審核意見等證據予以證實。
二審法院認為: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滯留店中作檢查,不僅時間長達近兩小時,期間還出現被上訴人解脫褲扣接受檢查的事實。上訴人的行為違反了我國《憲法》和《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侵犯了錢緣的人格權,對此,應向錢緣賠禮道歉。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對其精神損害進行賠償,理由正當,應予支持。關於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應依照我國《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對受害人造成精神損害的後果和影響,以及我國司法實踐等情況予以確定。原審判決賠償數額顯屬過高,本院應予糾正。至於本案承擔民事責任的主體應是屈臣氏公司,因為侵權行為雖然發生在四川北路店,但由於該店系屈臣氏公司依法設立、領取營業執照的非獨立核算的分支機構,故其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而應由其設立單位即屈臣氏公司承擔民事責任。原審判決由非獨立核算的分支機構四川北路店承擔民事責任,並由其設立單位承擔連帶責任不當,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01條、第120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1款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撤銷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1998)虹民初字第2681號民事判決。二、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向錢緣賠禮道歉。三、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應對錢緣精神損害賠償人民幣一萬元(該款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付給)。
三、基本事實分析
1998年7月8日上午10時許,原告錢緣攜侄子進入被告四川北路店,當錢離開該店時,店門口警報器鳴響,該店一女保安員上前阻攔其離店,並引導其穿越三處防盜門,但警報器仍鳴響,錢緣遂被保安人員帶人該店辦公室內,女保安用手提電子探測器對其全身進行檢查,確定在髖骨部位帶有磁信號。在女保安及另一女文員在場的情況下,錢緣解脫褲扣和接受女保安的檢查。店方未檢查出錢緣身上有帶磁信號的商品,允許錢緣離店。但錢緣向店方提出異議,要求店方賠償經濟損失,並表示要向有關部門投訴。錢緣在12時許離店後即向上海市虹口區消費者保護協會投訴,在投訴登記表上,錢緣要求店方向其賠禮道歉,並給予人民幣1500—2000元的經濟賠償。消費者協會經調解未成。錢緣還投訴到《新民晚報》反映情況。屈臣氏公司在1998年7月14日致《新民晚報》一份書面情況說明中稱:「錢緣到辦公室後,女保安用電子探測儀測試了一下,仍發現在身體左側下方發出聲響,當時該顧客情緒比較激動,即刻解下褲子上的二粒鈕扣(並未脫去褲子),讓女保安檢查,看是否有磁性物品。」被告屈臣氏公司注冊資本為港幣2400萬元,四川北路店系屈臣氏公司依法設立的領取營業執照的非獨立核算的分支機構。
四、定性分析
根據本案的基本事實,在分析本案時主要應抓住以下幾點:第一,被告對原告的搜身檢查行為是否侵權;第二,被告應對其行為承擔何種法律責任;第三,本案中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應如何確定。
(一) 被告對原告的搜身檢查行為是否侵權
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消費者享有人格尊嚴和民族風俗習慣受尊重權,消費者享有的人格權,包括肖像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等,應得到經營者的尊重,經營者不得以各種方式侵犯消費者的人格權。經營者不得對消費者進行侮辱、誹謗,不得搜查消費者的身體及其攜帶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費者的人身自由。《民法通則》第101條也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被告在向原告提供商品和服務的過程中,雖然因為原告出店門時引起警報器鳴響有一定理由懷疑原告身上有帶磁信號的商品,但是作為經營者無權搜查消費者的身體。因此,被告將原告滯留店中作檢查時間長達近兩小時,還讓原告解脫褲扣接受檢查的行為無疑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嚴,被告應對其侵犯消費者人格權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二) 被告應對其行為承擔何種法律責任
本案中,原被告之間是一種消費關系,被告的行為違反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侵犯了消費者的人格權。同時被告的行為也違反了《民法通則》及其配套規定,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權。即本案在適用法律上出現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民法通則》的競合,這樣在確定被告的侵權責任時應適用哪個法律呢?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0條的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除《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另有規定外,應當依照《產品質量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即如果《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另有不同於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的,應優先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如果《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沒有規定或者其規定與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相同的,應當適用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適用於本案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3條的規定與《民法通則》關於侵犯人格權的規定基本相同,即《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沒有做出「另有規定」。因此,本案在追究被告的侵權責任時應適用《民法通則》及其配套規定。根據《民法通則》第101條、第120條的規定,被告對於侵犯原告人格權的行為,應當按照原告的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賠償損失,該損失包括精神損失。被告故意侵犯原告的人格權給原告帶來了精神痛苦,造成了較為嚴重的後果,應當給予原告精神損害賠償。
(三) 本案中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應如何確定
本案發生於1998年,關於精神損害賠償應適用當時有效的《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0條的規定,公民的人格權受到侵害要求賠償損失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後果和影響確定賠償責任。但由於只是一個原則性的規定,由於案件的具體情況、侵權人的經濟能力、當地的經濟狀況和生活水平等因素的不同,各地法官所掌握的標准也有很大差異,即使是相同或類似的案件,法院判決的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有時候也有很大差距。
本案中,關於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
1、從侵權人的過錯程度看,四川北路店強行將錢緣帶入辦公室並要求解脫褲扣接受檢查的行為明顯違法,主觀上具有侵權的故意。但被告並不是無故搜查原告的身體,錢緣三次穿越店門都導致警報器鳴響,這使店方有理由對其產生懷疑。因此被告對其行為雖有主觀過錯,但過錯程度並不十分嚴重。
2、從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看,根據本案的基本事實和相關證據,法院只能認定錢緣是被迫「解下褲子上的二粒鈕扣,讓女保安進行檢查」,而不是完全脫褲檢查,無法認定被告有更嚴重的情節存在,所以被告侵權行為的情節只能說「比較惡劣」,而不能說「非常惡劣」。
3、從侵權行為的後果來看,錢緣的人格尊嚴被被告的行為所侮辱,必然造成精神痛苦。但精神痛苦的程度,法院只能以一個正常人的標准從旁觀者角度來判斷,一個29歲左右的女大學生遭此情況所產生的精神痛苦一般會達到什麼樣的程度,如果受害人認為有超出一般損害程度的極其嚴重的後果存在,則應該對該後果承擔舉證責任。本案原告沒有證據證明被告行為給自己造成了超出常人的精神痛苦,因此,不能認定被告侵權行為的後果達到了極其嚴重的程度。況且,錢緣在向虹口區消協投訴時所要求的賠償費用為1500—2000元,這應該是錢緣在被侵權後最初認為的能夠對她的精神痛苦予以補償的金錢數額,也能夠說明被告行為的精神損害後果不很嚴重,沒有嚴重到需補償25萬元的程度。
4、從侵權行為的影響看,本案的廣泛社會影響主要是由錢緣向報社投訴和報社的披露報道所引起的,而非被告的侵權行為直接引起,這一點不能成為加重被告賠償責任的理由。
另外,從當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看,1998年上海市職工年平均工資僅為12060元;從侵權人的經濟能力看,屈臣氏公司的注冊資本為港幣2400萬元,一審法院判決的25萬元人民幣的賠償大致相當於其注冊資金的1%。
綜合上述因素考慮,本案一審法院判決的25萬元人民幣的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明顯過高,二審改判為一萬元,較為合理。
五、結論
本案的被告屈臣氏公司侵犯了原告錢緣的人格尊嚴,被告對於侵犯原告人格權的行為,應當按照《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賠償精神損失的責任。二審法院作出的屈臣氏公司向錢緣賠禮道歉、賠償精神損害人民幣一萬元的判決,合法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