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米蘭達警告的名詞由來
——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案
1963年3月3日深夜,一位在美國亞利桑那州鳳凰城某影院工作的女孩(18歲)下班回家時,一輛汽車突然停在她面前。一名男子從車里鑽出來,一手抓胳膊一手捂嘴,將她塞進汽車後座,把手腳都捆住,並在車內將其強暴。該女孩被放開後,馬上跑回家給警察打了電話。根據她的描述,警察於3月13日將米蘭達抓獲。抓獲後,警察將被告進行了「排隊」,受害女孩當場指認米蘭達就是罪犯,米蘭達也供認不諱,並寫了一份供認書,還在上面簽了名字。以米蘭達的供認書和招供情況為證據,法院判決米蘭達犯劫持罪和強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0年和30年。米蘭達不服,在獄中多次向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寫信上訴,終獲成功,這便是美國刑訴領域中具有里程碑意義的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案。
被告認為,自己當時的招供是被迫的,警察違反了不得強迫被追訴人對自己作證的憲法修正案第5條規定。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同意了被告的觀點,認為:雖然被告肉體上沒有受到強迫,甚至也沒有人直接告訴他必須招供,但「心理上」的強迫是存在的。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里宣布,警察局審訊室里的「氣氛」很令人擔心。現代審訊用的是「攻心」戰術,審訊在室內進行,同外界隔絕,現場除了被告以外全是警察。警察所問的並不是被追訴者做了沒做,而是為什麼要做。此外,警察還用各種方法鬆懈被訊問者的警覺,如常常假裝同情或者把犯罪的責任推到受害人或社會身上,讓被訊問人覺得案件並非那麼嚴重;或者軟硬兼施,一會兒口氣粗魯,一會兒溫文爾雅。所有這一切,聯邦最高法院認為,都給被訊問者造成了巨大的心理壓力,而這樣供認的可信度是很低的,不應作為合法證據使用。因此,聯邦最高法院明確規定:在審訊之前,警察必須明確告訴被訊問者:
(1)有權保持沉默;
(2)如果選擇回答,那麼所說的一切都可能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
(3)有權在審訊時要求律師在場;
(4)如果沒有錢請律師,法庭有義務為其指定律師。這就是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一案所產生的著名的「米蘭達警告」。
如果警察在審訊時沒有預先作出以上4條警告,那麼,被訊問人的供詞一律不得作為證據進入司法程序。米蘭達案判決30多年來,這條法律規定如今在美國是婦孺皆知。因此,嫌疑人被捕後,一般都是開口就說:「我要對我的律師說話」或「在同我的律師談話之前我不想談任何東西。」 1、「米蘭達」案的焦點是被訊問者所做的招供和他簽名的供認書是否應該作為證據進入司法程序。審訊與供認是刑事訴訟法的重要部分,也是法庭爭辯的焦點。在許多情況下,犯罪的實物證據,如殺人凶器等作案工具,警察無法全部找到或根本沒有,而又找不到證人。在這種情況下,嫌疑人的口供就成了主要的甚至是惟一的證據。從警察的角度來說,從嫌疑人口中最大限度地掏出有罪的證詞就成了首要任務。但這樣做的結果,往往容易造成警察濫用職權而形成冤獄。根據這種情況,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過去幾十年中通過一系列判例,制定了一整套限制警察審訊時濫用權力的法律。「米蘭達警告」對於文化程度低、經濟窘迫而且對法律了解少的人尤其有利。
2、由於現實情況千變萬化,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強硬地要求警察在任何情況下都必須執行「米蘭達警告」是不現實的。因此,聯邦最高法院和一些州法院通過一些案例確定了「公共安全例外」和「搶救例外」等規則。
3、「米蘭達規則」本身是以5票對4票的微弱多數通過的,聯邦最高法院內部存在尖銳的分歧。懷特大法官在他的反對意見中指出:「在不計其數的案件中,本院的這一規則將使殺人犯、強奸犯或者其他罪犯重新回到街道或產生他的環境中,隨時繼續犯罪。因此,人的尊嚴不僅沒有增加,反而損失了。真正擔心的還不是這一新的判決對於……刑法的災難性後果,而在於它對於那些依賴公共權力保護的人們的影響……」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宣布「米蘭達」案判決時,引起了強烈的政治反響。警察和地區檢察官們把它視為對其控制犯罪能力的當頭一棒,多數新聞媒體的評論也持反對態度。 米蘭達權利確立後遇到了不少阻力和挑戰,在是否繼續實行米蘭達權利的問題上,出現了不少爭議。
1968年,美國國會通過一項法律,規定犯罪嫌疑人只要自願坦白自己的罪行,其供詞就可以在法庭上作為證據。在1997發生的一起銀行搶劫案中,案犯迪克森自願向聯邦調查局人員供認在弗吉尼亞等地搶劫銀行的罪行,當時一個聯邦上訴法庭就根據1968年國會通過的上述法律,宣判迪克森的認罪供詞有效。但是,案子上訴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後,聯邦最高法院以七比二再次確認了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一案中所確立的米蘭達權利。但是,迄今為止,學術界在米蘭達權利問題上的分歧仍然存在。
密西根州大學法律教授卡米薩爾指出,米蘭達權利改變了以往警察誤導嫌疑人的做法。他說,米蘭達權利確立之前,警察從不告訴犯罪嫌疑人有請律師和保持沉默的權利,他們認為讓嫌疑人回答訊問是想當然的事。如果嫌疑人說不知道案情,警察會對他說,我們已經掌握了證據,你與我們合作,大家的日子都好過,而且我們會減輕對你的指控。嫌疑人被捕後被指控犯了重罪,一般很容易緊張、焦慮,警察的誤導讓他們以為和警察合作對他們有利。因此,米蘭達權利有助於解除嫌疑人的心理壓力。
馬里蘭州檢察院培訓部主任多恩律師認為,米蘭達權利的實施實際上對警方和法庭取證都有利。他說,從現實的角度看,有了米蘭達權利,你就有章可循,警察知道他們應該怎麼做,才能使犯罪嫌疑人的供詞被法庭所接受,法庭在確定供詞時也知道應該尋找哪些證據。
密西根大學法學教授卡米薩爾認為,米蘭達權利不僅要繼續執行下去,而且還要增加新的內容。他建議對警察訊問犯罪嫌疑人錄音錄像。他說,沒有錄音和錄像,我們就不知道在訊問嫌疑人的過程中,警察是什麼時候告訴嫌疑人他的權利的,因此我們非常需要對當時的情況進行錄音錄像。有趣的是,警察常常會把嫌疑人的供詞錄像後讓人看,這就好像是讓人在電影放了一半後才開始看,但是我們想看的是影片的開頭,了解他們在訊問嫌疑人之前說了些什麼。
但是,也有不同的意見。喬治梅森大學法學教授奧尼爾認為,米蘭達權利也許是個好的政策,但是卻不是憲法所規定的。他說,在刑事調查中,拷問逼供是一回事,提出合理問話則是另外一回事,即使被問話的人沒有被告知有保持沉默的權利。我認為憲法並沒有規定警察在訊問嫌疑人之前要告訴他們的權利。警察有時會出錯,犯罪嫌疑人自己也會說漏嘴而認罪。在這種情況下,不把嫌疑人的供罪作為在法庭上證明他有罪的證據,和警察出錯相比,問題要更嚴重。比如在殺人案的調查中,警察在告知嫌疑人米蘭達權利上雖然出了一個小的技術錯誤,但是卻得到了嫌疑人認罪的供詞,這兩個哪個更重要呢,發現事實真相,伸張正義,還是遵守米蘭達權利的要求呢?顯然,得到證詞和證據更重要。
菲尼克斯市警察局發言人莫拉萊斯指出,對警察們來說,他們已經接受了米蘭達權利這個現實。他說:「辯論總會存在,有人會說,米蘭達權利還不夠,也有人會說,米蘭達權利走得太遠,但是,對警察來說,我們已經習以為常,而且把它看作是我們工作的行為准則,它和其它規定沒有什麼不同,我們必須加以遵守。」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現任首席法官蘭奎斯特2000年在宣判迪克森一案時說過, 米蘭達權利已經深深植根於警察的日常工作中,以致於它已成為我們民族文化的一部份。米蘭達權利體現了憲法的一條原則,國會不能越權。 進入80年代以後,美國一些學者根據新的實證研究結果和英國修改沉默權規則的啟發,再次對「米蘭達規則」和沉默權提出強烈批評,掀起了新一輪的爭論。在這一背景下,出現了引起普遍關注的「狄克森訴合眾國」一案。被告人狄克森因搶劫銀行等多項罪名於1997年被起訴,在一審法院開庭前,聯邦地區法院應被告方申請,排除了狄克森向聯邦調查局的一份陳述,理由是偵查官員在訊問被告人以前沒有向他提出「米蘭達警告」。控方不服,經聯邦副總檢察長許可後,提出了上訴。1998年4月,經第4巡迴區上訴法院審理,裁定撤銷了一審法院排除證據的裁定,理由是:雖然狄克森在接受訊問之前沒有收到「米蘭達警告」,但其陳述是自願的;「米蘭達規則」並非憲法所要求的,因此,國會有權以成文法加以修改;決定被告人陳述是否可採的依據應當是《美國法典》第3501條,而不應當是「米蘭達規則」。這一裁定明顯否定了聯邦最高法院的先例,在美國法律界引起震動,一時間,輿論嘩然。聯邦最高法院鑒於案件的重大影響,決定應被告人的申請以「調卷令」程序提審。2000年4月19日,聯邦最高法院在聽取了控辯雙方的激烈辯論意見之後,於同年6月26日以7票對2票裁決,撤銷上訴法院的裁定,維持「米蘭達規則」,其主要理由有二:
(1)「米蘭達」判決是一項憲法性的判決,國會的立法無權取而代之。國會可以以立法修改程序規則和證據規則,但沒有權力超越聯邦最高法院解釋和適用憲法的判決;
(2)根據「遵循先例」的原則,推翻以前的判例必須有特別的正當理由存在,「米蘭達規則」缺乏必須予以推翻的這種正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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