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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哪些規定

發布時間:2024-04-03 20:17:57

A. 與農村經濟組織相關的法律法規包括哪些

在《民法典》第二章中,對農村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債務、組織法人等做出了規定:
1明確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個人的債務承擔問題
2明確了農村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范圍
3明確了農村集體組織法人的權利及義務
4明確了集體所有財產的分配原則
第五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依法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從事家庭承包經營的,為農村承包經營戶。
第五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無法區分的,以家庭財產承擔。
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以從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的農戶財產承擔;事實上由農戶部分成員經營的,以該部分成員的財產承擔。
第九十六條
本節規定的機關法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法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為特別法人。
第九十七條
有獨立經費的機關和承擔行政職能的法定機構從成立之日起,具有機關法人資格,可以從事為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
第九十八條
機關法人被撤銷的,法人終止,其民事權利和義務由繼任的機關法人享有和承擔;沒有繼任的機關法人的,由作出撤銷決定的機關法人享有和承擔。
第九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法律、行政法規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條
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法律、行政法規對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零一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具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資格,可以從事為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
未設立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依法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職能。
第二百六十條
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包括:
(一)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
(二)集體所有的建築物、生產設施、農田水利設豎頌施;
(三)集體所有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設施;
(四)集體所有的其他不動產和動產。
第二百六十一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於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
下列事項應當依照法定程序經本集體成員決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將土地發包給本集體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承包;
(二)個別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之間承包地的調整;
(三)土地補償費等費用的使用、分配辦法;
(四)集體出資的企業的所有權變動等事項;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百六十二條
對於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依照下列規定行使所有權:
(一)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依法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二)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依法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三)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轎老鎮集體經濟組織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第二百六十三條
城鎮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由本集體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二百六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應當依照法律、余帆鄭行政法規以及章程、村規民約向本集體成員公布集體財產的狀況。集體成員有權查閱、復制相關資料。
第二百六十五條
集體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佔、哄搶、私分、破壞。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其負責人作出的決定侵害集體成員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集體成員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二百六十八條
國家、集體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業。
國家、集體和私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投到企業的,由出資人按照約定或者出資比例享有資產收益、重大決策以及選擇經營管理者等權利並履行義務。

B. 農村集體經濟成員的認定有哪些規則

農村集體經濟成員的認定對於農村事務以及相關糾紛有著非常重要的意義,以下是我整理的相關資料,希望能夠幫助到您。
農村消鎮集體經濟成員的認定有哪些規則
在實踐中,各地主要通過三種方式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進行界定:
一是出台地方性法規或政府規章;
二是制定地方指導性意見;
三是按照村規民約進行民主決策。
下面就簡單梳理下,農村集體經濟成員的認定規則,各地稍有區別。
1、農村集體經濟成員認定原則:
堅持遵守法律和政策的原則;堅持尊重群眾意願、民主決策的原則;堅持遵循歷史、承認現實的原則。
2、農村集體經濟成員認定單位:
堅持遵循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確認以行政村為單位。
3、毫無疑義具備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的:
一輪土地承包時,已經取得本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農戶及其衍生的農業人口,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
4、按照政策進行異地搬遷人員,強泥石流易發區、生存條件惡劣及其他政策性移民,按以下情況享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
(一)原村已撤制,整村或幾個村合並異地搬遷,且資源性資產帶入接收村或新建村,搬遷人員按戶籍所在地確認其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勞動工齡鋒消與現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同步登記,分段計算。(二)原村已撤制,分散搬遷,但資源性資產未帶走,搬遷人員按戶籍所在地確認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勞動工齡與現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同步登記,但搬遷前勞動工齡,由現集體經濟組織核實登記後出具證明,本人持證明回其資源性資產歸屬地的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核實確認。
(三)原村未撤制,分散搬遷,搬遷人員按戶籍所在地確認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勞動工齡與現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同步登記,但搬遷前勞動工齡,由現集體經濟組織核實登記後出具證明,本人持證明回其所屬原集體經濟組織核實確認。銀橋知
5、除第四條規定以外的搬遷人員,已將承包土地交回戶口遷出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按現戶口所在地集體經濟組織的規定履行了相應的義務,取得現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未將承包土地交回戶口遷出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按原集體經濟組織的規定履行了相應的義務,取得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
6、農業戶口轉為小城鎮戶口的人員,可視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但與農業戶籍人員要有所區別,給予半個戶籍股,勞動工齡計算到改革基準日。
7、因土地徵佔轉居轉工人員中將勞動力安置費交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並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就業的留職人員家庭人口,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
8、因子女頂替由非農業戶口轉為農業戶口的人員,不享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
9、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中在部隊服役的義務兵和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士官,仍享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
10、在校學生,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的,仍享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
11、因婚姻關系外省市人員與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結婚的,限於戶籍政策原因,戶口暫時不能遷入的,以其結婚證為依據確認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
12、外嫁女戶口仍在本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享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離婚以後戶口仍在本村集體經濟組織,且繼續生產生活在本村的農業人口,享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
13、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中的服刑人員、勞教人員,享有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服刑期不計算勞動工齡。
14、村集體經濟組織產權制度改革基準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界定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享受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任何權益:
(一)已死亡人員;
(二)戶口已遷出本市人員(不含第9條、第10條涉及人員);
(三)黨政機關、事業單位在編在冊工作人員及其離退休人員。

C.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界定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界定方式如下:
1、凡在集體經濟組織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居民,應該認定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2、凡曾在集體經濟組織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居民,如果願意恢復成為成員,可以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申請,集體經濟組織應同意其為成員;
3、對政策性遷入集體經濟組織的居民,應該認定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4、以上居民的配偶、直系血親或者法定血親及其配偶,應該認定或者可以認定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5、以上居民死亡、被征地、系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正式職工、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成為其他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成員資格隨即被取消或喪失。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依法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從事家庭承包經營的,為農村承包經營戶。
第九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法律、行政法規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條
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法律、行政法規對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零一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具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資格,可以從事為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
未設立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依法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職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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