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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徵集費的經濟分類應選哪個

發布時間:2024-03-27 06:43:46

⑴ 我國政府為什麼要設立「國家重點珍貴文物徵集專項經費",徵集流失海外的文物

財政部 關於印發《國家重點珍貴文物徵集專項經費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


【頒布日期】
2002-04-25
【文號】
財教[2002]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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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文物局:

為了保護祖國歷史文化遺產,及時搶救和徵集流散於國內外的珍貴文物,充實國家收藏,從2002年起設立「國家重點珍貴文物徵集專項經費」。為加強對該項經費的管理,提高經費使用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文物事業單位財務制度》,我們研究制定了《國家重點珍貴文物徵集專項經費使用管理辦法》,現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國家重點珍貴文物徵集專項經費(以下簡稱迅戚「徵集專項經費」)的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文物事業單位財務制度》,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徵集專項經費是為了保護祖國歷史文化遺產,及時搶救社會流散的珍貴文物,充實國有博物館藏品,由中央財政設立的專項經費。徵集專項經費由財政部和國家文物局共同實施項目管理。

第三條 徵集專項經費的使用,遵循文物工作的基本方針,堅持「專家論證、專款專用、力求實效」的原則,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條 用徵集專項經費徵集的珍貴文物屬國家所有,國家文物局可指定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保管和收藏,並根據實際需要進行調度。

第五條 徵集專項經費的使用和管理,必須接受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第二章使用范圍及支出內容

第六條 徵集專項經費的使用范圍包括:

(一) 徵集民間收藏的、境內外文物市場上出現的具有重大價值的、急需由國家收藏的珍貴文物;

(二) 追索流失到境外的珍貴文物;

(三) 有計劃地徵集反映世界文明進程的代表性文物;

(四) 財政部和國家文物局認為必須徵集的其他具有特別重大價值的珍貴文物。

第七條 徵集專項經費的支出內容如下:

(一) 文物收購費,指支付文物成交價格的費用,包括對通過合法途徑購買的境外不知情文物持有人給予的合理補償費用;

(二) 交通運輸費,指收購或境外追索文物過程中發生的包裝、運輸費用;

(三) 保管遲清費,指文物購買和運輸過程中發生的倉儲、保管等費用;

(四) 保險費,指文物收購和運輸過程中支付的保險費用;

(五) 專家鑒定評估費,指徵集重點珍貴文物過程中聘請專家進行評估論證和鑒定咨詢所需費用;

(六) 法律咨詢費,指在收購、追索文物過程中發生的法律咨詢費用;

(七) 訴訟費,指追索已非法流失到境外的文物所發生的法院訴訟費用;

(八) 捐贈獎勵費,指為鼓勵民間和海外人士積極向國家捐贈文物,對捐贈者所給予的適當的獎勵費用;

(九) 其他費用,指在調查、鑒定、收購,追索文物過程中發生的人員差旅等其他費用。

第三章 經費申請及使用管理

第八條 徵集專項經費的申請和使用由國家文物局負責。

國家文物局須設立文物徵集專家組,該專家組由國內各文物門類最權威並具有良好聲譽的鑒定評估專家及有關管理人員組成。

第九條 徵集專項經費預算申請程序如下:

(一) 國家文物局於每年6月畝旦陵底以前提出下一年度擬徵集文物目錄草案報財政部;

(二)
根據擬徵集文物的類別,國家文物局分別組織有關專家(不含專家組成員)鑒定真偽、評估估價。一個項目參加的專家不少於三人,每人分別出具「鑒定評估意見」;

(三) 將專家鑒定評估意見提交國家文物局文物徵集專家組審議。專家組審議同意後,方能決定徵集;

(四)
國家文物局根據專家鑒定評估意見和文物徵集專家組審議意見,經審核後於每年八月底以前向財政部報送徵集專項經費預算,後附《申報文本》(具體格式見附件);

(五) 財政部根據國家文物局審核意見,結合財力情況,確定徵集專項經費預算。

第十條 徵集專項經費預算下達後,國家文物局要嚴格按照申報的徵集項目盡快組織文物徵集。

第十一條
如遇時間緊迫、珍貴文物有可能流失等特殊情況,國家文物局在徵得財政部同意後,可以直接組織專家對擬徵文物進行鑒定評估,由文物徵集專家組做出審議意見,並報財政部對原申報項目予以調整。

第十二條 國家文物局要加強對徵集專項經費的財務管理,保證專款專用。當年如有結余,可結轉下年度繼續使用。

第十三條 財政部可以直接組織有關人員或委託中介機構對徵集專項經費的使用情況進行檢查監督。

第四章 徵集管理

第十四條 徵集國內拍賣市場出現的珍貴文物,國家文物局應根據有關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可以採用拍賣前的優先購買和拍賣後的優先購買兩種方式。

第一種方式,參考專家評估價格和拍賣底價,在拍賣前與轉讓者達成協議,由國家優先購買。

第二種方式,拍賣前未與轉讓人進行協商或者經過協商未達成協議的,拍賣價格確定後,國家文物局可以宣布購買意圖,並在7日內做出優先購買決定。在此之前,被拍賣的文物不得交付受讓人。

第十五條
國家文物局應及時將徵集的文物列入藏品
總賬,編寫詳細檔案,同時存入文物資料庫管理系統。被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應妥善保管徵集的文物,不得損毀,不得將其出售、贈送和抵押。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六條
國家文物局及其有關專家、文物徵集專家組成員和財政部有關人員,必須對擬徵集的文物目錄及鑒定評估情況嚴格保密。違反規定,對徵集專項經費造成損失並經查屬實的,要追究有關當事人責任。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⑵ 政府經濟分類科目表

政府經濟分類科目是指政府支出按經濟性質和具體用途所作的一種分類科目,具體設類、款兩級。2018年改革後按照《預演算法》的要求,在現有經濟分類基礎上,刪除轉移性支出、預備費等政府預算專用的科目,新增一些體現部門預算特點的科目。調整後類級科目10個,款級科目96個,具體科目設置情況如下:
1、工資福利支出類。下設13款:(1)基本工資;(2)津貼補貼;(3)獎金;(4)伙食補助費;(5)績效工資;(6)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繳費;(7)職業年金繳費;(8)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繳費;(9)公務員醫療補助繳費;(10)其他社會保障繳費;(11)住房公積金;(12)醫療費;(13)其他工資福利支出。
2、商品和服務支出類。下設27款;((1)辦公費;(2)印刷費;(3)咨詢費;(4)手續費;(5)水費;(6)電費;(7)郵電費;(8)取暖費;(9)物業管理費;(10)差旅費;(11)因公出國(境)費用;(12)維修(護)費;(13)租賃費;(14)會議費;(15)培訓費;(16)公務接待費;(17)專用材料費;(18)被裝購置費;(19)專用燃料費;(20)勞務費;(21)委託業務費;(22)工會經費;(23)福利費;(24)公務用車運行維護費;(25)其他交通費用;(26)稅金及附加費用;(27)其他商品和服務支出。
3、對個人和家庭的補助類。下設11款:(1)離休費;(2)退休費;(3)退職(役)費;(4)撫恤金;(5)生活補助;(6)救濟費;(7)醫療費補助;(8)助學金;(9)獎勵金;(10)個人農業生產補貼;(11)其他對個人和家庭的補助。
4、債務利息及費用支出類。下設4款:(1)國內債務付息;(2)國外債務付息;(3)國內債務發行費用;(4)國外債務發行費用。
5、資本性支出(基本建設)類。下設12款:(1)房屋建築物購建;(2)辦公設備購置;(3)專用設備購置;(4)基礎設施建設;(5)大型修繕;(6)信息網路及軟體購置更新;(7)物資儲備;(8)公務用車購置;(9)其他交通工具購置;(10)文物和陳列品購置;(11)無形資產購置;(12)其他基本建設支出。
6、資本性支出類。下設16款:(1)房屋建築物購建;(2)辦公設備購置;(3)專用設備購置;(4)基礎設施建設;(5)大型修繕;(6)信息網路及軟體購置更新;(7)物資儲備;(8)土地補償;(9)安置補助;(10)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11)拆遷補償;(12)公務用車購置;(13)其他交通工具購置;(14)文物和陳列品購置;(15)無形資產購置;(16)其他資本性支出。
7、對企業補助(基本建設)類。下設2款:(1)資本金注入;(2)其他對企業補助。
8、對企業補助類。下設5款:(1)資本金注入;(2)政府投資基金股權投資;(3)費用補貼;(4)利息補;(5)其他對企業補助。
9、對社會保障基金補助類。下設2款:(1)對社會保險基金補助;(2)補充全國社會保障基金。
10、其他支出類。下設4款:(1)贈與;(2)國家賠償費用支出;(3)對民間非營利組織和群眾性自治組織補貼;(4)其他支出。

⑶ 誰在用文物掙錢 ——試談文物的「經濟價值」

近年來,隨著國民經濟的快速發展,「文物」一詞被炒得越來越熱。國家越來越重視文物保護,不惜投入巨資用於文物保護工程;各地區也不斷挖掘地區文物資源優勢,紛紛推出以文物古跡為主線的旅遊景點;文物流通領域也異常火暴,「國寶」在各大拍賣行常常以「天價」成交。但同時也出現了「三孔事件」、「遇真宮火災」、「長城被拆」等一系列破壞文物的惡性事件,對文物保護工作提出了嚴峻的挑戰。文物保護與旅遊開發、城市建設、經濟發展之間的矛盾也越發突出,達到了前所未有的激烈程度。我們不禁要問:「文物」惹著誰了?為什麼這么多地方都在爭先恐後地挖掘「老祖宗」留下的「文化遺產」?為什麼越來越多的收藏愛好者都把目光集中在「文物」身上?為什麼接二連三地發生破壞文物的惡性事件?這種種的疑問歸結到一點,我認為那就是文物的「經濟價值」在作怪。 以前,我們聽到最多的是文物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文物保護法》就明確講文物是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壁畫」等。沒有一條說的是具有較高經濟價值的物品是「文物」。我們評價一處文物古跡或一件器物時,說得最多的也是其具有很高的歷史、考古和藝術價值。沒有人能夠說出「某某漢墓值多少錢」,「某某石窟能摺合成幾億元的資產」。 但在現實社會中,我們卻經常看到有關文物經濟方面的報道。比如「山東泰山2001年接待遊客449.7萬人次,旅遊收入21.8億元,創匯1500萬美元」。「故宮博物院出資2200萬元『天價』從中國嘉德購得『中國現存最早書法孤品』《出師頌》。」這些報道讓我們深刻地感到文物確實有經濟價值,而且還有很大的經濟價值。那麼文物的經濟價值又是怎麼產生的呢? 按照文物的分類方法,文物分為不可移動文物和可移動文物。但是否還可以再細分一下,將不可移動文物分為未被開發利用的不可移動文物和已被開發利用的不可移動文物;將可移動文物分為國家禁止買賣的可移動文物和國家允許流通的可移動文物。未被開發利用的不可移動文物和國家禁止買賣的可移動的文物,它們有使用價值,但不具有商品性。已經被開發利用的不可移動文物和國家允許流通的文物,既具有使用價值又具有價值,具有商品性,因此它們也就應該有價值和價格。 文物的使用價值: 使用價值是指物品的有用性,即物品能夠滿足人們某種需要的屬性。文物是古人的勞動產品,其使用價值隨著時代的變遷而發生變化。具體看應有以下三種情況。一是文物的使用價值基本上沒有發生太大變化,比如古代的書畫、藝術品等,其用於滿足人們審美、娛樂身心的使用價值直到今天也沒有發生太大的變化。二是文物的使用價值部分發生了轉移,比如一些尚在使用中的古舊傢具、古建築等,除了沿用當時的使用價值外,還為今天的人提供了古代文化的信息。三是文物的使用價值完全發生了轉移,像一些古代的生產、生活用具,古遺址、古墓葬等,其當初的使用價值已經完全發生了轉移,成為古代歷史信息的載體。 文物的價值: 價值是指凝結在商品中的一般人類勞動。馬克思用「活勞動」指商品生產勞動過程中人的體力和腦力的支出;用「物化勞動」指凝結在生產資料中的、體現為過去勞動創造的產品中的人的勞動。從交換價值角度看,商品的價值是生產資料轉移的價值與活勞動新創造的價值之和,即過去勞動和現在勞動凝結之和。以已被開發利用的不可移動文物的價值為例。其中的活勞動主要是現代人開發利用文物時所付出的組織、管理、維修等一般人類勞動。物化勞動主要是古代人建造、保護、維修這些文物所付出的一般人類勞動。古代人的物化勞動和現代人的活勞動一起構成了不可移動文物的價值。同理,國家允許流通的可移動文物的價值也包括現代人保存、營銷所付出的一般人類勞動和古人生產、保存、維護所付出的物化勞動。也就是說文物的價值是由現代人的活勞動和古代人的物化勞動一起構成的。 文物的價值量: 物化勞動只是藉助活勞動保存、轉移原有的商品價值,即保存、轉移原有的勞動量。以已被開發利用的不可移動文物的價值量為例。首先通過現代人對文物進行修繕、宣傳、組織參觀等活勞動創造了價值。但這並不是這些文物的全部價值,其中更大的一部分來自古人的物化勞動的轉移。在數百、數千年的歷史長河中,古人為之付出了巨大的代價。比如秦始皇陵動用勞役72萬餘人,移動土方超過500萬立方米。明長城從1368年起,用了200多年的時間完成了修築工程,耗盡了明王朝的國力。而我們今天對這些不可移動文物進行維修不可能也沒有必要向當年那樣投入如此巨大的人力和物力。而古人的物化勞動由於年代久遠,卻很難計算出其具體的量。由古人物化勞動作為生產要素直接轉移到已被開發利用的不可移動文物上的價值量,遠非我們現代人活勞動所創造的價值量所能媲美,這些不可移動文物是古人聰明、智慧、血水和汗水的結晶。這也是我們為什麼說文物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重要原因。同理,國家允許流通的可移動文物在其生產、保存、流傳和進入流通領域的過程中,古人的物化勞動也遠比現代人所付出的活勞動要多得多。 文物的價格與價值規律: 已被開發利用的不可移動文物和博物館內作為展品的文物它們的使用價值發生了轉移,成為「無形的歷史文化信息」的載體。人們到這些不可移動文物和博物館參觀,不是在購買這里的文物,而是在研究、體會、欣賞文物帶給他的歷史、藝術、科學的信息。古人的物化勞動和現代人的活勞動價值的大小通過這種「無形信息」表現出來,這種「無形的歷史文化信息」和提供這種信息的服務才是商品,而景區和博物館的門票恰恰是這種商品價值的貨幣體現。因此門票收入應當包括古人建造、保存文物的物化勞動,現代人保護維修、組織管理的活勞動的價值。門票的價格與物化勞動的量成正比。古人的物化勞動只有藉助於現代人的活勞動才能保存轉移原有的價值;而現代人的活勞動如離開了古人的物化勞動也會成為「無源之水,無本之木」。同樣,作為流通領域中的國家允許買賣的可移動文物不僅是信息的載體,而且具有價值和價格,完全符合商品的屬性。 文物是不可再生的,現代人按古代文物仿造的器物,只能是「贗品」,不能稱為文物。文物只有發現數量和開發利用數量的多少,而且總的趨勢是越來越少,因此從理論上講文物的價格應該高於其價值。但是由於人們對文物認知程度不同,或收藏人群的多寡,文物的價格有時也會低於其價值。但總體上還是符合價值規律的。 通過上面的推理,我們明白了文物價值所在,下面我們再試著分析一下文物價值轉化為貨幣形式以後,在社會中再分配的一般情況。先來看一下已被開發利用的不可移動文物和館藏文物的價值分配情況。在一般情況下,文物經營單位的門票收入應負擔的稅費應當包括營業稅、教育費附加稅、城建稅、企業所得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規定,文物保護單位的門票所得的營業稅屬免稅項目,教育費附加和城建稅同時也得到減免。只有在有利潤的前提下上繳企業所得稅,而且對規模較小,利潤較少的企業實行低稅優惠照顧。假如一個文物景點的年門票收入是1億元,這個企業一年就被免掉了540萬元的稅款。換句話講,僅免稅一項就得到凈利潤540萬元。 按照上面稅收計算方法看,門票的全部收入減去上述各項稅費和運營成本之後的利潤,就應該包括現代人活勞動所創造的價值和古代人物化勞動轉移的價值。由於古人的物化勞動很難用一個具體的量來衡量,在現實中就會把這部分利潤看作是經營文物的超額利潤。那麼這些利潤又是怎樣分配的呢?根據各地的不同情況,分配的方式也不盡相同。比如:重慶大足石刻年收入2000多萬元中,900多萬元上交地方財政;「三孔」門票收入在7000萬元左右,用於文物保護的只有500萬元;武當山年門票收入1000多萬元,全部用於武當山特區1800多名職工的工資支出和扶貧工作,用於遺產保護的金額為零。看看這些報道我們也就很容易明白為什麼各地都在爭先恐後地開發當地的文物資源了。如果是將門票的收入的一部分上交地方財政或提出一部分用於自身的文物保護,這還能說得過去。如果將門票捆綁上市,或將文物景點由個人承包或乾脆由私人開發,那麼由古人物化勞動轉移到門票當中的部分價值將改變其性質,造成國有資產流失。這難道還不可怕嗎? 同樣的道理,在文物流通領域也存在類似的問題。那麼,是誰在利用文物掙錢呢?經過以上分析我們不難看出,文物經濟價值的最大受益者可能是某些地方政府、利益集團、開發商,甚至是個人。 在一些地區文物成為搖錢樹,創造著豐厚的利潤;但同時很多有價值的文物卻得不到應有的保護,面臨滅失的危險。我們應當清醒地認識到文物資源保護狀況並不都是一片歌舞昇平的景象。由於缺乏資金,很多有價值的文物還未得到很好的保護。雖然《文物保護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但真正要落到實處還需要一個艱苦的過程。具體地講,我認為以下幾個問題應當引起大家的思考。 理順文物管理體制的問題 《文物保護法》規定: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不得轉讓、抵押。建立博物館、保管所或者辟為參觀游覽場所的國有文物保護單位,不得作為企業資產經營。國有博物館、紀念館、文物保護單位等事業性收入,專門用於文物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佔、挪用。在2002年全國文物工作會上,時任國務院副總理的李嵐清同志曾一再強調:……文物管理部門進行文物保護的投資和費用應列入財政預算,由政府撥款,文物管理部門的合法收入應上交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政府對還款收入只能用於加強和改善文物保護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李嵐清同志的講話為理順文物管理體制指明了方向。因為文物管理部門的最終目的是將這些承載著歷史文化信息的文物保護好,並使之得到繼承和發揚,為子孫後代造福。而將文物作為資產經營的企業或個人的目的是如何利用這些資源,盡快創造更大的經濟價值。於是就出現了個別單位或個人在經營文物景區時只顧眼前利益,不顧長遠利益,只重經濟效益,不重社會效益的現象,甚至導致竭澤而漁、破壞文化遺產的惡性事件發生。 建立文物保護基金和徵收文物資源稅的問題 《文物保護法》中講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石窟寺屬於國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改變而改變。也就是說大多數作為非勞動要素文物的所有權性質是國有。《民法通則》對所有權的解釋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被開發利用的不可移動文物和館藏文物的所有人是國家。作為特殊的民事主體,國家對這些非勞動要素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因此,國家應當享有利用文物創造的經濟價值的使用、收益和處分權。那麼國家如何實現對這部分超額利潤的收益和處分呢?我認為建立文物保護基金和徵收文物資源稅不失為理想的方式。建立文物保護基金就是從文物經營單位的門票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作為文物保護基金,用於已被開發利用的文物單位和未被開發利用的文物單位的保護和修繕。在我國周庄、杭州等很多地方都有類似的做法。基金的設立在一定程度上緩解文物保護經費不足的狀況。但因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各地方收取的比例,收取的方式也各不同,帶有很強的隨意性。 在目前情況下,解決文物保護資金不足的最好辦法就是徵收文物資源稅。資源稅的徵收范圍應當包括一切開發和利用的國有資源。目前我國主要徵收礦產資源稅。然而《文物保護法》第十一條講: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資源。自然資源作為非勞動要素參與到生產活動當中,國家保護它的使用、收益的權利。那麼文化資源同樣作為非勞動要素參與到旅遊這項生產活動當中去,作為所有者的國家難道就不保護它的使用、收益的權利了嗎?這顯然是說不過去的。無論從非勞動要素角度看,還是從所有權角度看,國家都應當向文物的使用單位徵收文物資源稅。更何況近些年國家在文物保護上投入了巨額的資金,而被修繕的文物單位也大多用於旅遊開發,國家也應當保留對這部分投資的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總之,文物價值理論是一個復雜的體系。文物具有使用價值和價值。已被開發利用的不可移動文物和國家允許流通的文物具有商品性。經營文物可以得到由古人物化勞動轉移到經營利潤的那部分超額利潤。但是由文物創造的價值並沒有很好地用於文物保護。要改變目前文物保護所面臨的被動局面,理順文物管理體制,行之有效的辦法就是向獲得超額利潤的單位或個人徵收文物資源稅,並將稅款層層落實為文物事業發展基金,依法專款專用。文物資源不僅僅是我們這代人的財富,也是子孫後代的財富,要實現文物保護事業的可持續發展任重而道遠。(范學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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