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勞動經濟補償金的工資標準是什麼
一、勞動 經濟補償金 的 工資 標準是什麼 計算經濟補償金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指的是按勞動者 勞動合同 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正常工作期間平均應得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各種補貼和津貼、 加班工資 、獎金和特殊情形下支付的工資。 上述您前十二個月構成計算在平均工資的為:基本收入、績效提成、管理津貼、基金獎勵。 不計算在平均工資的為: 社保 扣款、員工福利(如果作為工資發放可算)、集團公司周年慶發的錢(如果作為工資發放可算)、 個人所得稅 。 公司承擔的的社保及 住房公積金 不計算在平均工資裡面。 二、哪些情形可以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 按照現行規定,用人單位 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或者按照《 勞動法 》第24條、第26條、第27條的規定 解除勞動關系 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具體包括以下12種情形: (1)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 (2)經勞動 合同當事人 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 解除勞動合同 的; (3)用人單位提前解除 事實勞動關系 的; (4)用人單位以暴力、脅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導致勞動者 辭職 的; (5)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導致勞動者辭職的; (6)用人單位拒不支付 加班 加點工資或低於當地 最低工資標准 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7)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 (8)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9)勞動 合同訂立 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10)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必須裁減人員而解除勞動合同的; (11)勞動合同期內用人單位破產或者解散的; (12) 勞動合同終止 ,地方有特殊規定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的。 根據《 勞動合同法 》中的規定,在一些情況下,若用人單位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那此時需要按照規定支付勞動者一定數額的經濟補償金。而在計算經濟補償金的時候,就需要考慮到勞動者的工資情況,按照規定,此時一般是按勞動者勞動 合同解除 或者終止前12個月正常工作期間平均應得工資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