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清朝末期的經濟是怎樣的
一、清末經濟立法的產生及發展階段(一)甲午戰爭後到清末"新政"前的經濟立法
十九世紀六十年代的洋務運動開始了中國近代機器工業,但此時的工業尤其是采礦、航運、鐵路等大型產業部門仍然是由政府以官辦的形式壟斷經營。這些官辦企業的組織形式、管理及經營方法與古代官營手工業作坊或官辦礦場並無質的分別。除工業、運輸業有一定的發展外,其他近代經濟部門如銀行業還尚未萌芽,因而以調整近代經濟活動為主要內容的近代經濟立法當然也沒有發生。到七十年代,繼承了古代官辦手工業的一切弊端的官辦企業陷入了困境,再加上政府委派的企業管理人員對近代機器工業的無知,它們幾乎已經無法進行再生產。甲午戰敗以後,清政府財政更加困難,對官辦企業不可能繼續投資。這一局勢迫使清朝政府改變原來完全由國家壟斷一切重要產業的經濟體制,迫使其允許私商參與上述產業的興辦,因而具有近代化色彩的經濟管理法規應運而生。
這一時期制定頒布的主要經濟法規有:1898年公布的《內港行船章程》、1898年8月頒行的《礦務鐵路公共章程》以及1897年頒布的《振興工藝給獎章程》。上述法規分別對私商開放了新式輪船在內河的自由營運與貿易,以及采礦、鐵路運輸的經營。
(二)清末"新政"時期的經濟立法
庚子變亂後,清政府為應付政治與財政危機,宣布實行"新政"。因經濟體制的改革較之於政治體制的改革相對安全些,因而"新政"首先是從經濟體制的改革開始。經濟體制改革的主要內容是改革傳統的工商管理體制,進一步放寬對私人資本參與近代工商業的限制,制定法律鼓勵私人資本投資並保障其利益,興辦近代金融業等等。其主要的經濟立法如下表:
1903--1911年清末公布的主要經濟法規一覽表類別法規名稱公布時間綜合性法規《商人通例》與《公司律》1904年1月21日《破產律》1906年4月25日部門經濟法規商標與專利法規《呈請專利辦法》1904年6月23日《改訂商標條例》1904年財政法規《試辦全國預算暫行章程》1911年2月12日《清理財政辦法》1908年12月21日《清理財政章程》1909年1月11日金融法規《試辦銀行章程》1904年3月《通用銀錢票暫行章程》1909年7月23日《大清銀行則例》1908年2月17日《交通銀行則例》1907年12月8日《銀行通行則例》1908年2月17日《幣制則例》1910年5月23日《兌換紙幣則例》1910年6月16日礦業法規《籌辦礦務章程》1902年3月17日《礦務暫行章程》1904年3月17日《大清國礦務正章》1907年9月20日交通運輸法規《重訂鐵路簡明章程》1903年12月2日社團法規《商會簡明章程》1904年1月11日《商船公會章程》1906年2月11日《農會簡明章程》1907年10月20日
二、清末經濟立法初步構建了中國近代化的經濟制度體系(一)工商管理體制的近代化
19世紀60年代以前,清政府掌管全國工商與財經事務的職能機構分為三大系統:管理全國官營手工業的工部系統、管理全國稅收及專賣的戶部系統以及負責宮廷、皇族工商及財經事務的內務府系統。這種工商管理體制的弊端在於:其一,工部與戶部對官營手工業的管理採用的完全是行政的方法,對工商資源的配置完全基於國家的需要而不是從社會利益,更不是順應市場的需要安排;其二,戶部對私營工商業所關心的只是收取稅款,以及盡可能的限制,以保證國營手工業與專賣利潤,而完全缺乏服務的職能;其三,內務府的設置不僅使工商管理機構重疊設置,而且使工商行政管理與市場需要更趨背離;其四,工部與戶部都缺乏從中央到地方的垂直系統,如戶部內部不是依經濟管理的職能部門為單元分司,而是以省為單元分設14清吏司,從而形成了以分散管理地方為主的管理模式,而各地方的經濟管理權主要掌握在督撫手中,不利於經濟的統一,因而也就不利於國內統一市場的形成。而國內統一市場的形成又是近代資本主義經濟形態形成的重要前提。
1860年第二次鴉片戰爭結束後,清政府設立總理各國事務衙門,掌管一切洋務包括通商事務。後來,總理衙門的職掌逐漸擴張,凡有關鐵路、電報、關稅、礦務、製造、貿易等近代工商事務均由其掌管。但這一體制具有很明顯的弊端。首先,總理衙門對近代工商經濟的管理只是兼職而並非專門機構;其次,其下所設南、北洋通商事務大臣仍以地域而不是以經濟部門為單元進行管理,比如對鐵路、通訊等事務,還是由南洋大臣、北洋大臣分別在所轄區域內行使管理權,事權仍無法統一。
甲午戰爭以後,在維新派的促動下,清朝政府對工商管理體制進行了有限的改革,開始根據近代經濟部門的分類設立礦務鐵路總局,管理礦務和鐵路;設立農工商總局,管理農工商事務;各省設立商務局管理本省商務。這一次改革初步改變了經濟管理主要以地域為單元的模式,開始嘗試以經濟部門為單元實行系統管理,並從單純的行政型控制漸變為含服務性的管理。根據總理衙門奏請在各省設立商務局的奏摺所言,商務局的職責是"將該省物產行情,綜其損益,逐細講求。其與洋商關涉者,絲茶為大宗,近則織布、紡紗、製糖、造紙、自來水、洋胰子諸業,考其利病,何者可以敵洋商,何者可以廣銷路,……經督撫為之提倡" 。但這一改革是有限的。首先,上述機構在職能上很不明確,還未能完全擺脫古代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兼行政與經營於一體的模式。光緒皇帝在頒發成立礦務鐵路總局的上諭時,只是籠統地說"所有各省開礦築路一切公司事宜,俱歸管理",其後頒布的《礦務鐵路公共章程》也沒有就鐵路總公司、礦務局與礦務鐵路總局的關系作出明確規定。從各省商務局的實際活動看,商務局既有一定的行政管理職能,同時又可從事經營活動。1896年初,張之洞奏准用息借商款60萬兩,另加息借官款,作為設立蘇州商務局的股本,從事商業經營。山西商務局根據它的集股章程,負責"一切招商集股事宜"。這樣的商務局,更象是一個官督商辦的公司,而不是政府管理商務的機關。其次,新體制也並未能完全打破經濟管理以地方為主的傳統格局。如在關於設立農工商總局的上諭中沒有說明總局與各省由督撫設立的農工商分局之間的隸屬關系,各省農工商分局被控制在督撫手中。最後,新的經濟管理機關的權力非常有限。如各省商務局的職能性質主要還不是行政機構,而只是向督撫提供信息的咨詢機構;關於農工商總局的職權,上諭也僅規定為對農工商事務"隨時考察"具奏,顯然它還不具備統一管理全國農工商事務的權力。戊戌變法失敗後,農工商總局即被取消。
20世紀初,清政府實行"新政"的一項重要內容就是於1903年8月設立商部,作為統轄全國農工礦商諸業的最高領導機構。商部仿日本下分設保惠、平均、通藝、會計四司,分別管理招商、農務、路礦、工商等方面事務。新設商部要求實行服務性管理,要求在"所有商人求見或投遞稟牘及面訴商情自當輸誠以待,破除京外衙門吏阻隔之弊"。1906年7月實行官制改革時將商部改為農工商部。1907年6月,將原屬農工商部的交通及郵政事務單獨劃出,新設郵傳部作為最高交通運輸管理機關。地方商務管理機關則漸有垂直之象,先是商務局改隸商部與地方督撫雙重領導,其後於1908年5月各省設立的勸業道也被置於督撫與商部雙重管轄之下。
"新政"時期工商管理體制的又一重大變化是設立商會,實行商會自治管理。中國古代自唐朝始,政府要求同一地區的同業商人組織行會,一方面負責管理本行對內對外事務,另一方面又代表本行業商人接受政府分配的各項攤派任務。其對本行業的管理主要出於維護本地區本行業的行業壟斷利益,對本行業成員的原料、市場及生產規模實行限制性分配,不允許行業外人員從事本行經營,以避免內外競爭,因而具有較強的行業與地域狹隘性。此外,由於行會為政府所扶持,因而也是政府勒奪商人的一個中介機構。1904年1月公布的《商會簡明章程》改變了古代這種狹隘的行業管理模式。首先,商會是更大地域范圍內所有工商業者的聯合會,不再是較小地域某一具體行業的組織。依《商會簡明章程》,商會最高可於省范圍內組織。其次,商會的對工商業的管理方法不再是行會的壁壘式限制性管理,而是廣泛地聯絡工商業者,為工商業者提供諸工商信息、商務合同公證、商務仲裁以及引導商家採用新式記帳方法等項服務,以促進工商各行業的共同發展。再次,商會還應當協助政府對工商業活動實行調控,對商人"攸關民生日用各物,無故高抬藉端壟斷等情",予以稽查並適當處理,以維護社會利益。
北洋政府直接繼承並發展了清末確立的近代工商管理體制。1912年,主管工商業、農業與交通的三大經濟部門的分別確定為工商部、農林部與交通部。1913年,工商與農林兩部並為農商部,與清末無異。至於商會自治管理體制,1915年北洋政府修訂公布《商會法》不僅重申了商會參與工商管理的職能,而且還明確規定,"(省)總商會、商會得聯合組織全國商會聯合會",進一步將商會的組織范圍擴展到全國。
(二)初步實行了從行政特許經濟到自由主義法制經濟的轉型鴉片戰爭以後的清朝被迫開放了對外貿易,但對國內的工商業經濟仍然很大程度地保留了古代的行政特許權制度。如在甲午戰爭以前,礦業、鐵路、輪船運輸等仍只能由政府經營,私商經營必須獲得政府的行政特許,如1872年清政府同意以民營企業身份出現的輪船招商局向政府作若干"報效"為條件,特許其開辦輪船運輸。其他工商業雖一般允許私商經營,但也存在著不成文的"專利"壟斷特許制度。如上海機器織布局獲得了"十年之內只准華商附股搭辦,不準另行設局"的專利,以致"從1882年到1891年的十年時間,中國沒有出現一家私人資本主義紡織廠";天津電報局成立時,獲得了清政府批準的經營商用電線和架設電線的專項特權。甲午戰爭以後,尤其是清末實行新政以來,清政府在絕大部分經濟領域實行了較大程度的開放,允許並鼓勵私商自由經營,初步形成了資本主義自由經營傾向。
1895年,清廷電令各省督撫准許"內河行小輪以杜洋輪攘利",但尚未制定為法律。1898年,清政府始公布《內港行船章程》,規定"中國內港嗣後均准特在口岸注冊之華各項輪船,任便按後列之章,專作內港貿易"。1896年初,御史王鵬運奏請清政府"特諭天下,凡有礦之地,一律准民招商集股,呈請開采,地方官認真保護,不得阻撓",為清政府批准。1898年8月頒行的《礦務鐵路公共章程》以法律的形式明確賦予了私商自由經辦鐵路與采礦的權利。
(三)開始引入了近代資本主義經濟組織形式--公司制,並將其法律化在十九世紀中期以前,中國民營經濟組織的最高形式就是合夥。因合夥形式是一種資本所有權與經營權合一,共同出資共同經營的聯合,因而存在著很大的局限性:首先,合夥制共同經營的特點限制了資金籌集的規模,難以滿足近代工商業社會化生產對資金的需要;其次,合夥制要求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風險很大的無限與連帶的清償責任,從而影響到投資者的積極性;最後,合夥企業的經營決策由各合夥人協商一致通過方能作出,難以適應瞬息萬變的市場情況與激烈的市場競爭。由於合夥制的局限,再加上清政府對早期軍事工業及其配套的民用工業的壟斷政策,因而十九世紀七十年代以前清朝近代工業的組織形式仍以官辦為主,民營企業極少。
洋務運動中的官辦企業繼承了古代官辦手工作坊的一切弊端,再加上政府委派的官辦企業管理人員對近代機器工業的無知,造成了官辦企業無法進行哪怕是簡單的再生產,故而清政府不得不引入了西方公司制中的股份制,將官辦企業租賃給私商,或在官辦企業中注入商股。最早引入私商股份的是1872年成立的輪船招商局。到甲午戰爭前,就已經形成了清末第一次"公司熱"。
為了保證政府對這些股份化公司的控制,清朝廷遲遲不願意頒布以保障商股利益,限制公權干預公司營運為主旨的公司法,而是以權利義務關系極其模糊的所謂官督商辦與官商合辦的體制來操縱這些實行了股份化的企業。所謂"官督商辦",即公司資本全部由私商以股份方式籌集,但股東權利必須受政府的監督乃至干預。對這種企業管理模式,李鴻章在1872年在輪船招商局成立時概括了其大致原則。他說:"由官總其大綱,察其利病,而聽該商等自立條議,悅服眾商";"所有盈虧,全歸商認,與官無涉"。由於清朝政府對官督商辦的企業管理體制缺乏明確具體的法規,因而作為洋務專家的李鴻章的上述表述遂成為清朝官督商辦制的基本原則。這一原則雖引入了股份公司制,但卻與西方近代真正的股份公司制度有著很大的區別。西方的股份公司的最高權力來自股東大會,股東大會上即使是政府股東也只能依其出資份額享有權利,政府對公司的具體經營事務並無干涉之權。但在李鴻章確定的上述原則中,政府即使不投入任何股份,也有權干預公司經營,而且對公司盈虧不負任何責任。此外,由於沒有相應的法規明確規定官商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必然導致政府委派到公司的官員盡可能地擴張其權力,從而造成官商之間更多的糾紛與矛盾。實際情況則是,在官督商辦公司里,公司的總辦(督辦)、會辦、幫辦等高級管理人員"均由大憲札委";商股則完全處於無權地位,"一切惟總辦之言是聽","商股雖經入股,不啻途人,即歲終分利,亦無非仰人鼻息;局費之當裁否?司事之當用與否?皆不得過問";許多公司都不按期召開股東大會,即使召開股東大會,"但都是敷衍塞責而已"。近代《公司法》的缺乏還使得各公司沒有獨立從事民事活動的法人資格,從而任官宰割;不可能形成體現近代公司董事會、監事會、經理人員的權力相互分立,相互制約的運作機制,其衰敗的結果也就成為必然。投資者的權益得不到法律的保障,以及公司的因無序運作造成的衰敗使得公司形象大受影響,"人人視公司、股份為畏途"。晚清興起的第一次"公司熱"很快消退下去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