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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補償屬於什麼意思

發布時間:2023-08-14 16:07:10

Ⅰ 什麼是經濟補償

經濟補償在勞動 合同法 生效前叫經濟補償金,是指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後,用人單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給勞動者的經濟上的補助。經濟補償在性質上不是勞動報酬,因為他不是對勞動者付出的填補或回報,而是對勞動者經濟上的一種幫助。

支付經濟補償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具有單向性,即由用人單位一方承擔,這個規定體現了 勞動法 是保護勞動者的本質屬性。經濟補償是法定的,一般無需雙方約定,但也有雙方約定的特殊情形,如競業限制的經濟補償。2008年勞動合同法生效以後,對經濟補償方面的規定有較大的改動,主要表現在支付條件、計算年限和支付標准等幾個方面。

Ⅱ 什麼是經濟補償金

經濟補償金 是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時,給予勞動者的經濟補償。經濟補償金是在 勞動合同解除 或終止後,用人單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給勞動者的經濟上的補助。我國法律一般稱作「經濟補償」,法國《勞動法典》稱為「 辭退補償金 」,俄羅斯《勞動法典》則稱為「解職金」。我國勞動法、1994年勞動部發布的《違反和 解除勞動合同 的經濟補償辦法》(以下簡稱《經濟補償辦法》)等規定了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應該按照一定標准一次性支付一定金額的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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Ⅲ 經濟補償金的性質

經濟補償金是勞動法中的特色制度,是勞動法傾斜保護理念的典型體現。對其性質,學界有三種學說——貢獻補償說、違約金說及社會保障說。
用人單位法定義務
第一,從經濟補償金的給付、收受主體的恆定性及資金從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方向的流動等方面看,經濟補償金的給付具有單方性。
第二,經濟補償金的給付並不是依據勞動關系雙方當事人的約定,而是根據法律、法規及其他相關規范性文件的規定直接適用的。其在主體的適用上具有平等性和強制性,只要雙方確立了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的給付就存在潛在的可能性。
第三,經濟補償金給付是用人單位的法定附隨義務而非責任。有學者將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行為性質定位於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顯屬不當。法律義務是行為主體依照法律規則而必為或不為的帶有應當性的行為,法律責任則是行為主體因違反法律義務而必須承擔的帶有應當性的不利後果。法律規定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是對用人單位行使預告解除權時附加設定的一種法律義務,不存在承擔法律責任的問題。
預期損失的補償
勞動者在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接受用人單位的人事、規章制度等方面管理的同時,有權在約定的期限內獲得確定數額的工資及福利。若期限屆滿前,勞動關系終止會使勞動者失去工作和基於此產生的預期利益,對於並無主觀過錯的勞動者來說,是利益的受損。通過經濟補償金的給付可減少勞動者的損失,使勞動者在失去原有工作和找到新工作之間有一個良好的經濟過渡。在勞動者重新就業的合理時間內,經濟補償金就相當於原有工作待遇支付的一部分,起到接續生計的作用。
有的學者認為,經濟補償金為勞動者在用人單位中貢獻積累的補償,即貢獻補償說。這種學說認為,「經濟補償是對勞動者在勞動關系續存期間為用人單位已做貢獻的積累給予的物質補償,是對勞動者過去勞動成果的肯定,因此經濟補償的數額應當與在本單位的工齡掛鉤,勞動部頒發的文件採用的就是這種學說。」 但根據《經濟補償辦法》中關於經濟補償金條件適用的規定,上述理解是不合理的。若貢獻補償說觀點成立,那麼經濟補償金的適用就應該是「普惠」的,即只要是與用人單位存在過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在自己的工作崗位中都對用人單位的積累做出了貢獻,獲得貢獻積累的補償機會就應是均等的,經濟補償金的適用也就只符合一項條件即可——存在勞動關系。可是依照現行規定,經濟補償金的給付卻與勞動合同正常終止下的勞動者無涉,這是否不盡公平、合理呢?此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確立勞動關系時所約定的工資報酬是根據供求現狀、勞動者自身素質、企業經營狀況及文化等因素確定的,是雙方博弈後,在自主意思支配下進行「等價交換」的產物。若採納勞動關系終止時給予「普惠待遇」的貢獻補償說,將導致利益調整的傾向性偏差過大,不僅不能達到實現實質公平的目的,而且會變得矯枉過正——使用人單位的負擔過重,不利於用人單位積累資金、發展壯大,對整個國民經濟發展和勞動力資源優化配置的負面影響也是巨大的。綜合來看,將「經濟補償金定位於勞動者在用人單位中貢獻積累補償」的觀點是不足取的。
非社會保障制度
經濟補償金制度不是社會保障體系的組成部分。根據《經濟補償辦法》第12條有關「經濟補償金在企業成本中列支,不得佔用企業按規定比例應提取的福利費用」的規定可知,經濟補償金給付的資金來源於用人單位的資產,而不包括國家、勞動者個人出資的部分。同時,依《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3條關於「勞動合同解除後,用人單位對符合規定的勞動者應支付經濟補償金。不能因勞動者領取了失業救濟金而拒付或剋扣經濟補償金,失業保險機構也不得以勞動者領取了經濟補償金為由,停發或減發失業救濟金」的規定可知,經濟補償金與失業保險並行不悖,並區別於包括社會保險在內的整個社會保障制度。
非違約金規定
對於經濟補償金與勞動合同中的違約金這「兩金」,其實僅從經濟補償金的給付是一種附隨性義務這一點,就可將經濟補償金與作為勞動合同違約責任形式之一的違約金區別開來。違約金應當是雙向責任約定,但由於勞動雙方當事人的力量失衡,處於弱勢的勞動者手中「討價還價」的籌碼並不多。這時指望用人單位加重己方責任的可能性並不大,有關違約金的規定在一般情況下也就變成約束勞動者的單方責任條款,這就與作為用人單位法定義務的經濟補償金形成一種對比,且二者幾乎沒有交集。現行勞動法律、法規等規范性文件對關於違約金的規定不置可否,這一立法態度不但沒有解決問題,而且使問題趨於嚴重。為防止用人單位利用其「優勢」地位迫使勞動者承擔不當的違約金責任,《勞動合同法》對勞動者違約金責任的承擔進行了限制性規定,我國《勞動合同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根據該規定違約金約定僅限於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密以及競業限制條款時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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