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1980年在深圳珠海什麼和什麼設置經濟特區
1980年8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五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決定:在中國廣東省的深圳、珠海、汕頭和福建省的廈門設置經濟特區。一般地說,設立經濟特區主要是為了吸引國外的資本,引進國外先進的技術和經營管理方法,創造就業機會,增加國家的外匯收入等。
【拓展資料】
1、 深圳、珠海等地的優越地理位置,靠近港澳台,便於發揮對外窗口的功能。
2、廣東是我國著名的僑鄉,對廣大華僑回鄉發展經濟具有較強的吸引力。
3、港澳台都是我國領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能加強了與它們之間的經濟合作和經濟關系的緊密性。
4、面向南海,交通便利,尤其是水運極為通暢。
經濟特區建立的意義:
1、可以利用外資引進技術,提高產品質量,增強產品競爭力;
2、可以利用外商銷售渠道,適應國際市場需要和慣例,從而擴大出口,增加外匯收入;
3、有利於引進先進技術,了解世界經濟信息;
4、有利於學習現代經營管理經驗,培訓管理人才;
5、可以擴大我們走向世界的通道,開辟世界了解我國改革開放政策的窗口。
所謂的經濟特區,是指在一個主權國家或地區劃出的特定區域,採取比一般地區更加開放的經濟政策,用減免關稅等優惠措施,吸引外資和引進外國技術設備,以達到一定的經濟目的。經濟特區的特就特在實行特殊的經濟政策和特殊的經濟管理制度。
1979年7月,中共中央、國務院同意在廣東省的深圳、珠海、汕頭三市和福建省的廈門市試辦出口特區。1980年5月,中共中央和國務院決定將深圳、珠海、汕頭和廈門這四個出口特區改稱為經濟特區。截至目前中國大陸地區共有7個經濟特區。中國經濟特區誕生於70年代末,80年代初,成長於90年代。經濟特區的設置標志中國改革開放進一步發展。1992年中國加快改革開放後經濟特區模式移到國家級新區,上海浦東等國家級新區新的特區擴大改革等發展起來,成為中國新一輪改革重要標志。
㈡ 7個經濟特區設立時間
7個經濟特區設立時間:
1、深圳經濟特區:於1980年8月正式成立,是中國最早實行對外開放的四個經濟特區之一。
2、珠海經濟特區:於1980年8月正式成立,是中國最早實行對外開放政策的四個經濟特區之一,位於廣東省珠江口的西南部,東與香港隔海相望,南與澳門相連。
3、廈門經濟特區:於1980年10月正式成立,地理位置優越,是海峽西岸重要中心城市。
4、汕頭經濟特區:於1981年試辦經濟特區,海上絲綢之路重要門戶、粵東中心城市和東南沿海重要港口城市。
5、海南經濟特區:於1988年4月正式成立,海南經濟特區是全國最大的省級經濟特區、並且是唯一的省級經濟特區。
6、喀什經濟特區:於2010年正式成立,是古絲綢之路的交通要沖,是中外商人雲集的國際商埠。
7、霍爾果斯經濟特區:於2010年正式成立,是中國向西開放窗口和新疆經濟新的增州凳長點。
中國經濟特區誕生於70年代末,80年代初,成長於90年代。經濟特區的設置標志中國改革開放進一步發展。中國大陸地區共有7個經濟特區。
1979年7月,國家同意在廣東省的深圳、珠海、汕頭三市和福建省的廈門市試辦出口特區。1980年8月26日,第五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決定,在廣東省的深圳、珠海、汕頭、福建省的廈門四市分別劃出一定區緩跡游域,設置經濟特區。1988年4月,設立海南經濟特區。經濟特區成立時間是1980年8月26日。
法律依據:
《國務院關於擴大深圳經濟特區范圍的批復》第一條
為進一步提高深圳經濟特區改革創新和科學發展能力,扎實推進深圳市綜合配套改革試驗,盡快解決特區內外發展不平衡、特區發展擾銷空間局限和「一市兩法」等問題,同意將深圳經濟特區范圍擴大到深圳全市,將寶安、龍崗兩區納入特區范圍。
㈢ 1980年在深圳珠海哪裡和哪裡設置經濟特區
法律分析:汕頭、廈門。1980年8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五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決定:在中國廣東省的深圳、珠海、汕頭和福建省的廈門設置經濟特區。
法律依據:全國人大常委會《廣東省經濟特區條例》 第一條 為發展對外經濟合作和技術交流,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在廣東省深圳、珠海、汕頭三市分別劃出一定區域,設置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特區鼓勵外國公民、華僑、港澳同胞及其公司、企業(以下簡稱客商),投資設廠或者與我方合資設廠,興辦企業和其他事業,並依法保護其資產、應得利潤和其他合法權益。
㈣ 1980年在深圳珠海哪兩個地方設置經濟特區
五大經濟特區分別是:珠海市、汕頭市、廈門市、深圳市和海南省。
1980年,第五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5次會議宣布在廣東省的深圳、珠海、汕頭、福建省的廈門四市分別劃出一定區域,設置經濟特區。至此,完成經濟特區設立的決策和立法程序,標志著中國經濟特區的正式誕生。
法律依據
《《立法法》》第七十四條 經濟特區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授權決定,制定法規,在經濟特區范圍內實施。
《立法法》第九十條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依法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變通規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適用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規定。
經濟特區法規根據授權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變通規定的,在本經濟特區適用經濟特區法規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