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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犯罪有哪些本質

發布時間:2023-05-31 15:18:22

『壹』 如何理解經濟犯罪的概念

(一)我國上世紀80年代經濟犯罪的概念
在我國,經濟犯罪的概念一開始並沒有像在西方和日本那樣引起很多爭論。根據我國1980年開始施行的刑法(即79刑法)和1982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行的《關於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所謂經濟犯罪,是指違反國家海關、工商、金融、財政等經濟管理法規,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破壞全民和集體財產所有制關系,依照法律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行為[1],它大致包括以下三類:
(1)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我國79刑法分則第三章以15個條文、17個罪名規定了這類犯罪。計有走私罪、投機倒把罪、偽造計劃供應票證罪、倒賣計劃供應票證罪、偷稅罪、抗稅罪、偽造國家貨幣罪、販運偽造的國家貨幣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有價票證罪、破壞集體生產罪、挪用國家特定款物罪、假冒商標罪、盜伐林木罪、濫伐林木罪、非法捕撈水產品罪、非法狩獵罪等。這類犯罪均以違反財政、經濟管理法規,妨礙國家經濟管理活動,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為特徵。
(2)部分侵犯財產罪。我國79刑法分則將侵犯公私財產的搶劫罪、搶奪罪、盜竊罪、詐騙罪、敲詐勒索罪、故意毀壞公司財物罪等6個罪名列為第五章的侵犯財產罪。其中貪污罪(第155條)和詐騙、盜竊公共財物(第151、152條)的犯罪被列為經濟犯罪,因為它們與侵犯社會主義公有財產,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有直接關系。
(3)其他經濟犯罪。如79刑法分則第六章中的製造、販運毒品罪(第171條)、製造販賣假葯罪(第164條)、盜運珍貴文物出口罪(第173條),刑法分則第八章中的賄賂罪(第185條)等。除刑法以外,經濟犯罪還散見於單行刑事法律和非刑事法律的刑法規范中。例如,1988年1月頒行的單行刑事法律《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以下簡稱《補充規定》)規定了新罪名:挪用公款罪。再如《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第28條規定:「製造、銷售、使用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的計量器具的,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對個人或者單位直接責任人員按詐騙罪或投機倒把罪追究刑事責任。」這條後段的規定,雖然不是新立罪名,但卻是對刑法第151條的詐騙罪、第117條的投機倒把罪所作的補充,實際上,這也是規定經濟犯罪新內容的一種方法。
(二)中外經濟犯罪概念的比較
1985年以來,不少國外和台港關於經濟犯罪的論著被翻譯介紹到大陸,其中包括日本宮澤浩一教授的《經濟犯罪與宣傳報道犯罪》和神山敏雄教授的《德國經濟刑法制度的變遷》以及一些美國和德國的經濟刑法學著作和資料。人們對經濟犯罪概念的認識又進了一步。學者們在論著中所提出的各種各樣的概念,歸納起來大體有四種:(1)以犯罪主體為出發點。所謂經濟犯罪就是企業主(生意人)在自己業務活動中所實施的犯罪。因其主體的社會地位較高,就被稱作「白領犯罪」。又因在自己的業務活動中實施,故又被稱為「職業犯罪」。(2)以犯罪目的為標准。所謂經濟犯罪就是以獲取非法經濟利益而實施的犯罪。按這一定義,經濟犯罪的范圍就很廣。它不僅包括破壞經濟秩序的犯罪,而且還包括許多傳統的財產犯罪,如盜竊、搶奪、詐騙等。(3)以犯罪行為方式和侵害客體為標准。所謂經濟犯罪是指利用經濟交易許可的活動方式而違反經濟管理法規,破壞經濟秩序的圖利行為。這一概念排除了傳統形態的財產犯罪,所以又被稱為狹義的經濟犯罪概念。從這一前提出發,經濟犯罪之所以不同於普通的財產犯罪,主要就在於因行為方式的差異而引起侵害利益的不同。前者侵害了社會整體的經濟利益,後者侵害了特定個人的財產權利。(4)以刑法、其他法令或道德規范為標准。違反了這些規定,即構成經濟犯罪。這是最廣義的經濟犯罪。
實際上,僅憑個別因素定義經濟犯罪並不妥當,應綜合考慮犯罪主體、犯罪行為方式、侵犯客體以及是否觸犯刑法和其他刑罰性法規等因素。1932年,德國刑法學者林德曼提出,經濟犯罪是一種侵犯國家整體經濟及其重要部門與制度的可罰性行為。這一定義,抓住了經濟犯罪的本質。1954年,聯邦德國在修改經濟刑法時,進一步明確下列兩種情況都是經濟犯罪:(1)該行為按其所波及的范圍或造成的影響具有嚴重破壞經濟秩序,特別是現行市場秩序或價格制度性質的;(2)行為人頑固地反復進行違法行為,或在營業上追求應受譴責的利益,或實施其他不負責任的行為從而表現出對經濟秩序,特別是對關於保護現行市場秩序和價格制度的公共利益持藐視態度。[2]這些話從侵犯客體、行為方式以及主觀心理狀態等幾方面對林德曼的定義作了引申,值得重視。筆者認為,從刑法的角度看,所謂經濟犯罪,一般是指為了謀取不法利益,利用法律交往和經濟交易所允許的經濟活動方式,直接或間接地違反規范經濟活動的法規,而足以危害正常的經濟活動與妨礙經濟秩序的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
從這一前提出發,1981年召開的歐洲共同體高級領導會議認為,經濟犯罪的范圍應包括以下16種:(1)聯合企業的犯罪;(2)跨國公司的犯罪;(3)以欺騙方法獲取國家或國際組織貸款及其挪用的;(4)計算機犯罪;(5)設立徒有虛名的公司;(6)賬目不清或以不正當手段借款的;(7)詐騙公司資本的;(8)企業違反有關勞動衛生與安全規則的;(9)對債權人進行詐騙的;(10)侵害消費者利益的犯罪;(11)搞非法競爭或作虛假廣告的;(12)公司的租稅犯罪;(13)關稅犯罪;(14)匯率犯罪;(15)股份交易或金融犯罪;(16)環境犯罪。
經濟犯罪和普通財產犯罪雖然都以財物和經濟利益為犯罪目標,但卻有以下區別:(1)普通財產犯罪往往針對特定人的財產權益,故被害人受損情況通常是直接的具體的;而經濟犯罪卻很少針對某個特定個人,其受害者不但有個人,而且有社會整體或集體,故其被害人的受損情況往往是間接的復雜的。(2)從犯罪背景看,經濟犯罪發生在經濟活動的過程中,而普通財產犯罪中並不存在真實的經濟活動。(3)從犯罪手段看,普通財產犯罪大多為體力犯罪,且與犯罪的職業行為無關,而經濟犯罪則大多為智力犯罪,且與犯罪所從事的職業有關。
將我國與外國的經濟犯罪概念比較一下,可看出下列異同。二者相同或相似之處在於:(1)在侵害的客體上,都強調經濟犯罪是一種違反國家經濟管理法規,損害國家整體經濟利益和經濟秩序的行為。(2)在犯罪的主觀方面,都認為經濟犯罪是一種謀取不法利益的圖利行為。(3)在犯罪的可罰性上,都肯定經濟犯罪是一種應受刑事法規處罰的行為。但有些西方國家,如聯邦德國的所謂經濟犯罪卻是廣義的,既包括應受刑罰處罰的經濟犯罪行為,又包括應處以行政罰或秩序罰的「經濟秩序違法行為」。
二者的不同之處在於:(1)在犯罪的方式或手段上,外國強調經濟犯罪必須是一種職業犯罪或智力犯罪;而我國一般不太強調這一點,例如,即使某個人在非業務活動中詐騙或盜竊公共財物,在中國目前仍屬經濟犯罪。(2)在犯罪主體上,外國的概念比較強調「白領」,即強調行為人社會和經濟地位較高。這一點在法律上雖無多大意義,但在刑事政策和犯罪學上卻有重大意義,因為它把矛頭指向為歷來的犯罪學所不加過問的有權有勢有錢的人物在職業上的各種犯罪活動,而中國的概念並不突出上層人物。事實上,由於中國概念含義較廣,不少經濟犯罪任何人都能實施,如偽造有價證券、偽造貨幣、偽造計劃供應票證的實施者反而以普通公眾為多。(3)在保護對象上,中國明確強調保護公有制和社會主義經濟秩序;而外國則籠統表示保護財產所有權(不分公私)和市場經濟秩序。當然,由於西方經濟以私有制為基礎,因此,實際上是強調保護私有制。
(三)對中國上世紀80年代經濟犯罪概念的反思
通過以上對比分析,我們不得不承認,中國上世紀80年代通行的經濟犯罪的概念比較模糊,不夠明確,由此而產生了一系列問題。實際上,確定經濟犯罪的概念和范圍與刑事政策有關。在西方各國,經濟犯罪的對象被嚴格限制在破壞國家整體經濟,妨礙市場秩序的范圍內。盡管這種犯罪危害大,影響面廣,但處罰卻較輕,對經濟犯罪不僅不適用死刑,終身監禁也罕見,有期徒刑的法定最高刑一般不超過10年。對其常用的刑罰是罰金,其原因有二:一是經濟犯罪本身的性質決定了對其難以控制;二是觀念問題,一般認為剝奪人身自由的徒刑(監禁刑)是對付暴力犯罪的基本方法,而經濟制裁才是對付經濟犯罪的主要措施,這是商品經濟等價交換原則的反映。總之,在西方,經濟犯罪從總體上講,是一種性質較輕的犯罪。
但在我國,1982年的《決定》和1988年的兩個《補充規定》表明,中國刑事政策將許多經濟犯罪作為重罪處罰。《決定》將原來刑法規定不可以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的走私罪、投機倒把罪、盜竊罪、販毒罪、盜運珍貴文物出口罪、受賄罪等都補充或修改為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而大部分經濟犯罪,如我國79刑法分則第三章中的十多個罪名,如偷稅抗稅罪、假冒商標罪等還是屬於輕罪(對它們的處罰一般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所以,從我國法律上看,經濟犯罪既是一種重罪,又是一種輕罪,缺乏整體的統一性。但從輿論上看,宣傳工具一直在大張旗鼓地宣傳從重從快打擊經濟犯罪,把公眾和司法幹部的期望值提得很高,總以為打擊經濟犯罪,只有殺一批人、判一批無期徒刑才能見效。然而,真正的經濟犯罪從性質上講並非重罪,不可能懲罰得很重。於是,在公眾和司法人員中就產生了嚴重的失望,並進而產生了對社會和政府的沮喪、埋怨情緒。
總之,我國上世紀80年代的刑事政策將經濟犯罪從總體上作為重罪對待是不明智的,應當恢復經濟犯罪本來從總體上構成輕罪的性質。為此,必須做到:(1)將原本不屬於現代經濟犯罪范疇的盜竊、販毒等罪名從經濟犯罪中排除出去,將它們作為普通刑事犯罪依法進行懲處,這並不妨礙對其中的嚴重者進行嚴懲。(2)以79刑法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的17個罪名為基礎,修改或補充經濟犯罪的罪名。可以取消一些含義不清的罪名,如投機倒把罪;增加一些破壞市場經濟秩序的罪名,如非法競爭罪和虛假不實廣告罪等。(3)雖然從總體上恢復經濟犯罪是輕罪的本來面貌,但也不排除對其中個別的罪行作為重罪加以懲處,如走私罪、偽造販運國家貨幣罪等。
如果中國刑事政策作出以上修正,就可減少司法實際工作和公眾輿論方面的許多麻煩。同時,也不會妨礙對賄賂、貪污、販毒、走私、盜竊等嚴重危害經濟秩序和社會秩序的犯罪的懲處,豈不一舉兩得。
(四)世紀之交的經濟犯罪概念和范圍
世紀之交,即從20世紀進入21世紀的10年間(大約從1995年到2005年),隨著經濟全球化、信息化和技術創新(以電腦、互聯網為代表)的進程,經濟犯罪的條件和可能性隨之改變。人們明顯地感覺到經濟犯罪的領域迅速擴展,並且,其間又充斥著大量模糊不清、互相沖突且具可變性的規范。[3]這些都促使人們對經濟犯罪的概念、范圍、觀念和解釋進行新的討論和思考。
我國刑法在1997年經過了一次大的修訂。其後,從1997年至2007年初期間,全國人大常委會又出台了6個《刑法修正案》和三個與刑法修訂相關的《決定》。我國刑法經過上述修訂,大量增加了經濟犯罪的罪名。目前(指2007年初),我國刑法中的經濟犯罪以分則第3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和分則第8章「貪污賄賂罪」的全部罪名再加上分則第5章「侵犯財產罪」的部分罪名,共約125個罪名,比79刑法可稱之為經濟犯罪的18個罪名,增加了100多個罪名。
從經濟犯罪的范圍看,中國現在的主流觀點認為:(1)將普通詐騙罪、普通盜竊罪視作經濟犯罪是不妥當的;(2)由於毒品犯罪已經列入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也不宜將其視為經濟犯罪。
從經濟犯罪的概念看,擬可在前面的基礎上有所簡化。典型的經濟犯罪,是指發生於合法商業或經濟活動領域,為獲取經濟利益而實施的一種非法行為,這種非法行為已經達到了應受刑罰懲罰的程度。以這個定義為標准,就可以把販毒、運毒等不具備合法商業活動要件的行為排除在經濟犯罪之外。
經濟犯罪的侵害對象,包括自然人(含消費者)、企業以及公共利益。經濟犯罪的定義通常包含了合法公司里發生的各種偷逃稅、欺詐和侵佔行為,但那些純粹以詐騙為業的非法組織所實施的詐騙犯罪則應排除在外。
個人也能成為經濟犯罪的主體,但必須通過合法的經濟活動來實施非法行為,例如,證券內幕交易和操縱證券市場行為就是通過合法的證券買賣來實施的。
和商業活動相關的貪污、賄賂、職務侵佔、挪用資金或公款等行為,在我國刑法分則第三章第四節都有特別規定,因此也符合經濟犯罪的特徵。
比較難以解釋的是偽造貨幣這類行為。偽造貨幣屬非法行為自無疑問,它可能會在合法的商業領域流通。偽造貨幣是一種古老的犯罪,究竟是自然犯還是法定犯一時也難以說清,將其視為經濟犯罪可能來自習慣吧。
經濟犯罪大部分是法定犯,比如違反經濟管制的各種非法行為、違反金融和經濟管理法規侵害經濟秩序的行為等等;但也有一部分可屬於自然犯,例如向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人員行賄罪等等。
在日本,經濟犯罪的概念也是難以統一的。其概念常常是通過以下不同的層次體現出來:首先,也是最核心的領域,經濟犯罪是指違反反壟斷法以及以保護自由市場競爭秩序為前提的相關法規的行為。第二,經濟犯罪是指違反規制一定經濟乃至於經濟交易秩序的行業法的行為,這里涉及一系列法的領域,例如出資法、商品交易所法、證券交易法、上門推銷法等,經濟犯罪違反了這些經營法。第三,經濟犯罪違反了維持經濟管制的法律,例如,物價管製法、對生活必須物品買賣及惜售採用緊急措施的法律、石油供需適當化法、規制進出口的外匯法、食品管理法等等。從法益論的觀點看,這些都可視為實定法上的經濟犯罪。在日本,一般都是以此為前提討論制裁經濟犯罪的。[4]
進入21世紀,有日本學者認為:「把經濟刑法定義為『對企業犯罪和有關經濟交易犯罪所適用的刑罰法規的總體就足夠了」。從其目的看,這些法規又可分成以下三類:(1)以保護個人或企業的財產為主要目的的法規;(2)以保護一定的經濟秩序本身為主要目的的法規;(3)不屬於這兩者中的任何一類,旨在保障對一定營業或者經濟交易加以限制的經濟法規的實效性,對違反行為加以處罰的法規。第一類所保護的基本上是個人(包括企業在內)的法益;而第二、第三類所保護的則是超越個人的法益。第二、第三類可稱為狹義的經濟刑法。[5]該學者認為,對經濟刑法的概念作過於嚴格的定義是沒有必要的。過於追求概念的嚴謹化,往往導致把現實中應當處罰的一些重要犯罪類型從定義中漏掉。
在日本,現代經濟犯罪與有組織犯罪的關系越來越密不可分。經濟犯罪往往與黑社會組織有著直接或間接關系,過去一直隱蔽在社會暗處,隨著20世紀末日本泡沫經濟的破滅,通過翻炒地皮浮上了社會明處。可以說,最近與土地、金錢有關的民事糾紛中有相當大一部分都與黑社會組織有關。這些組織在泡沫經濟時期積累了充裕的資金,這些資金有力地扶持黑社會組織浮到社會表面。[6]
從日本經濟犯罪的范圍看,主要包含公司經營犯罪、金融犯罪、證券犯罪、違反《反壟斷法》的犯罪、刑法對消費者的保護、電腦犯罪、知識產權犯罪和企業秘密犯罪、信用卡犯罪,圍繞著關稅和對外貿易的犯罪,圍繞賄賂和政治資金方面的犯罪等。
(五)經濟犯罪概念的若干注意點
在日本刑法學界,有以下一些涉及經濟犯罪概念的問題引起了注意和討論:[7]
(1)廣義的經濟犯罪與狹義的經濟犯罪
雖然神山敏雄教授個人至今為止盡量避免給經濟犯罪確定一個定義(或概念),但仍主張狹義的經濟刑法概念,即主張經濟刑法應以違反傳統的經濟管製法以及市場自由競爭法以及其他領域行業法的行為為中心。此外,經濟犯罪行為(用刑罰處罰之)和違反經濟秩序的行為(用行政處分處罰之)在實踐中是有區別的,將兩者嚴格加以區分是一項必須堅持的原則,但對經濟犯罪的對策而言,違反經濟秩序行為的對策發揮著前階段的作用,對這一點也是不能忽視的。總之,在神山教授看來,經濟犯罪行為和違反經濟秩序的行為都應當成為經濟犯罪乃至經濟刑法的研究對象。[8]此外,也有學者主張,即使在其他領域,即由刑法典規定的詐欺、違背任務、侵佔罪,侵害國家以及地方自治體財政的犯罪等廣義的經濟犯罪也應包括在內。
在廣義的經濟刑法之下,究竟以什麼為邊界呢?這是一個很大的問題。為了確定廣義的經濟犯罪,有的採用以行為主體為標準的方法;有的採用以法益為標準的方法;有的採用以行為為標準的方法;也有從中選取兩種或三種作為標準的方法。還有人放棄了上述種種方法,而列舉個別具體的犯罪種類,這就是德國在實務中採用的立法方式。例如,如果把企業或企業活動作為行為主體,在企業引起了公害犯罪的情況下,被侵害的法益就是生命和身體健康,這種公害犯罪就應視作經濟犯罪。
(2)營業活動與詐騙罪、職務侵佔罪等犯罪。
日本刑法中的詐欺罪就相當於我國刑法中的詐騙罪;日本的侵佔罪和我國的侵佔罪、職務侵佔罪也相類似。日本的違背任務罪,即背信罪在我國刑法第169條和第169條之一中得到了部分體現。
日本的詐欺、違背任務、侵佔等,通常與營業行為乃至經濟交易行為是沒有關系的,完全是在一個市民對另一個市民之間的水平上發生的,在經濟犯罪中考慮這個問題似乎是沒有必要的。但在這些犯罪通過營業活動而實施時,它們就會對不特定多數的消費者造成危害。而且,交易要素多結構復雜,對相關行為法律或交易結構說明很不容易,所以,這些犯罪的理論構成和舉證都比較困難。在行業法的水平上探討其對策,必須從詐欺罪的觀點出發進行綜合性的檢討,這樣,作為經濟犯罪討論就很有必要。實際上在詐欺案件中,通過營業活動損害一般大眾的案件是很多的。即使從被害的角度出發,將其作為經濟犯罪考慮也是不過分的。
(3)個人的非營業行為與經濟犯罪
侵害營業主體——企業經濟利益的犯罪,是應當作為經濟犯罪來看待的。企業作為一種社會性存在體而從事經濟活動,向消費者提供商品和服務,擁有眾多的從業人員,支撐著它們的家庭,因此,必須同樣重視對企業經濟利益的侵害和對消費者經濟利益的侵害。更何況,侵害企業的經濟利益,可能還會包含侵害其他企業或侵害其他個人的情況。雖然是否構成營業上的行為也是有問題的,但在反壟斷法的領域,由於壟斷、不正當地限制交易、不公正的交易方法(根據現行法律不被判處刑罰)等行為,不僅消費者的利益,而且企業的利益都受到了侵害。
問題在於,把個人非營業上的侵害行為引入經濟犯罪是否妥當。個人侵害了作為特定或不特定企業的經營基礎的財產:硬碟或軟體,對該企業的經營活動造成了沉重打擊或形成嚴重障礙,同時擾亂了經濟秩序,給企業或消費者的具體經濟生活造成侵害。這種情況,從法益侵害的嚴重性和廣泛性出發,將它們作為經濟犯罪論處也是必要的。從某種意義上講,它們既是妨害業務的犯罪,也是經濟犯罪。此外,濫用電腦和信用卡給企業造成財產上損害的行為,考慮到該交易體系的特殊性,作為經濟犯罪來討論也是必要的。可以說,這些犯罪都屬於經濟犯罪,但這並非出於對企業利益加強保護的意圖。當然,企業是一種為求利益而構造出來的體系,從受益者負擔的原理出發,既要依靠自身的努力,也要防止濫用權力,這些都有嚴格要求。在這種情況下,刑事上的選擇只發揮補充性的作用。而且,由於制度性誘惑而導致規避行為的消費者也是大量的,因此,在立法和司法上,基於化險分配的法理,必須考慮減輕行為者的責任。

『貳』 怎樣界定經濟犯

「經濟犯罪」這一術語在立法上的使用始於1982年3月8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實施的《關於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其後,作為司法實踐和刑法理論研究領域的一個常見和常用的概念,「經濟犯罪」經常出現在各種各樣的法律文件、法學教科書和著作之中。但是,對於「經濟犯罪」至今尚未有一個規范性定義,其范圍也一直處於變動之中。鑒於此,筆者擬對「經濟犯罪」的事實特徵、規范特徵及其核心作系統解析。

一、事實特徵——發生於經濟領域的犯罪

「從歷史的維度來討論經濟犯罪,必須面對的一個問題,是如何定義經濟犯罪。這個問題上,沒有絕對統一的答案。」(P141)從辭源上看,「經濟」一詞來源於希臘語,意為「管理一個家庭的人」(P4)。漢語「經濟」一詞取自於「經邦濟世」和「經國濟民」,與「國」而不是「家」更非家長相關。在歷史上,不同民族、國家、地區間的經濟生活雖然有著很大差異,但是在經濟乃至人類一般生活事務中,其中心在於社會如何管理自己的稀缺資源這一點上是共通的。任何一個社會都有自己的「經濟」,也有自己的「犯罪」,自然也就有其「經濟犯罪」。如此,可以說,在任何一種社會經濟形態下都存在著經濟犯罪。所以,從歷史維度來界定,所謂「經濟犯罪」就是指在經濟領域內的犯罪現象。

當前,「經濟」的內涵越來越寬泛,至少包括以下五個方面:1. 社會物質生產和生產活動;2. 經濟,國計民生,乃國民經濟的泛稱,是社會生產、分配、交換和消費活動的總稱;3. 家庭及個人生活用度;4. 以較少的人力、物力和時間等投入獲得較大的收益;5. 一種合理的管理模式,經濟管理。顯然,經濟犯罪與前三項尤其是前兩項密切關聯,而與後兩項無關。如果從對稱的角度劃分,經濟可以區分為自然經濟(採集、狩獵、畜牧與種植等)與商品經濟(交換)、計劃經濟與市場經濟。在自然經濟狀態下,同侵犯人身犯罪一樣,經濟犯罪表現出相當強的自然屬性。例如,盜竊與強盜等自然犯罪就屬此類;在自然經濟為主而又存在商品交換的社會形態中,經濟領域的犯罪還表現為貨幣偽造、欺詐及侵犯貿易管制等,這與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的經濟犯罪有著更多的相似性。本文認為,現代經濟犯罪與市場經濟密切相關。

當代中國的經濟發展史大致可以劃分為三個階段:一是20世紀50年代經濟恢復與社會主義經濟改造時期;二是20世紀六七十年代運用集權政治推行計劃經濟時期;三是20世紀70年代末以來實行改革開放,逐步推行市場經濟時期。在第一個階段,經濟與政治、意識形態密切相聯,經濟犯罪在某種程度上時常表現為革命與反革命的問題,與當今的經濟犯罪有著實質分別。在第二個階段,經濟犯罪的重心表現為破壞計劃經濟,而計劃經濟的本質在於以國家權力為後盾的行政強力壟斷並分配社會資源——不僅僅是稀缺資源,經濟以政府、集團利益為核心價值主體,而不是以平等、自由、競爭和公平交易為核心價值主體,計劃經濟曾被誤認為是社會主義制度的唯一根本內容,經濟與政治形態混淆,其結果是,在當時任何在主客觀上可以斷定為是威脅計劃經濟的自由經濟活動,均以具有很高擅斷性的「投機倒把罪」來追究其刑事責任。在第三個階段,隨著國家經濟政策和制度從計劃經濟向「以計劃經濟為主,以商品經濟為輔」—→「有計劃的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轉型,經濟犯罪概念的重心逐漸轉到侵害平等、自由、競爭和公平交易秩序上來。比如,以加入WTO為標志,到1997年,刑法確立罪刑法定為中國刑法的基本原則,由此,經濟犯罪概念開始實現了向破壞市場經濟秩序的轉型。

當下,人們時常採用如下相近的概念來描述經濟犯罪:

(一)白領犯罪。白領犯罪是指深受尊重的社會人士所從事的與其職業相關的犯罪。這是美國犯罪學家薩瑟蘭(Edwin H. Sutherland)於1949年提出的概念。「迄今為止,往往著眼於經濟犯罪是企業的幹部等上流社會的成員所為,故稱為『白領犯罪』。」(P112)當然,許多經濟犯罪並不僅僅是由上流社會成員實施的。白領之外,痞流、低階層分子乃至於無知者實施經濟犯罪的情況也是存在的。而且,當前一個明顯的事實是,在中國白領的職業素質和道德水準未見多少提高的情況下,痞流層的數量卻明顯增加,這可能與民主在公司、企業以及鄉村層面上的迅速發展有一定關聯。毫無疑問,民主的副產品是出產痞流階層,這是不可否認的現實背景。

(二)公司、企業犯罪。公司、企業犯罪是指老闆、雇員等為公司企業利益並以公司、企業名義實施的犯罪。由於經濟犯罪還包括公司、企業的董事、經理以及其他人員損害公司、企業利益的犯罪,從而使公司、企業成為經濟犯罪的被害人,因此,公司、企業犯罪顯然是不能涵括所有的經濟犯罪的。

(三)商業犯罪、職務犯罪。商業犯罪、職務犯罪是指商業領域與職務相關的犯罪,因此,經濟犯罪與腐敗密切相關。中國的經濟體制改革是從「政企分開」入手的,但是迄今為止,各級政府還尚未真正成為與市場經濟體制相適應的有限責任政府,在「以經濟建設為中心」的社會大背景下,政府直接參與到市場經濟活動之中仍屬「正常」,許多貪污、受賄和挪用公款等腐敗行為,不僅僅是政府公共管理層面上的職務犯罪,而且還是真正的破壞經濟的犯罪。但是,隨著中國政府、市場與社會三元結構的逐步形成,公務人員的職務犯罪將越來越多地發生於公共管理領域從而成為行政刑法的對象,而不是直接發生於市場經濟活動之中。

(四)經濟犯罪不僅是公司、企業、白領個人在正常經濟活動中的犯罪,而且還表現為有組織犯罪:非法地下經濟——販賣毒品、走私軍火、地下錢庄及其洗錢、賭博、色情以及與之相類似的行當。有組織犯罪是為違法犯罪而存在的非法組織所實施的犯罪,其基本特徵是,以違法犯罪市場為主要市場,以暴力壟斷經濟活動並銷售暴力和暴力威脅。對於有組織犯罪來說,合法市場只是他們的二級市場。在中國,成癮葯物與軍火等允許在管制下進行經營,金融服務原本屬於合法,但賭博和色情原本就是違法,屬於非正當的經濟活動,所以,將這些行當全都歸入經濟犯罪范疇自然存有疑問。對此,還需要進行規范分析。

「經濟犯罪就是在經濟領域中,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的行為。」(P2)這是20世紀90年代中國對經濟犯罪所作出的定義,至今依然基本有效,其有效性在於,准確地揭示了經濟犯罪的事實特徵——發生於經濟領域的犯罪,既適應現在的市場經濟,也適應過去的計劃經濟,還適應傳統的自然經濟。但問題在於,由於市場經濟條件下經濟活動和政府管理的復雜性、經濟參與者的多樣性以及政治、文化乃至於意識形態等諸多因素的影響,「經濟犯罪是經濟領域的犯罪」這一定義過於簡單,還不足以作為經濟刑法理論的起點,需要在此基礎上進一步分析經濟犯罪的規范特徵。

二、規范特徵——濫用經濟權利、背離市場信用、侵害市場經濟秩序的經濟違法行為

按照從一般到具體的演繹進路,我們可以將經濟犯罪定義為,刑法規定的依法應受刑罰懲罰的破壞市場經濟秩序的行為。簡單地講,這是「經濟+犯罪」的定義進路,是一個簡單得不能再簡單的定義。但是,筆者認為,經濟犯罪的定義越是簡單,就越具有其應有的通用性。對於這樣一個極為簡單的概念,完全不必按照犯罪客體、主體、客觀方面、主觀方面的傳統分析框架面面俱到地分析其基本特徵,而是將經濟犯罪的規范特徵歸結為:違反工商管理和經濟法規,濫用經濟權利與信用,侵害市場經濟秩序的行為。

(一)侵害市場經濟秩序

經濟制度的變遷直接影響著經濟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內容的變化。古希臘的「經濟」即家務(實質上是奴隸主經濟)的含義顯然與現代經濟相去甚遠,家庭(包括家長)在現代市場經濟中的地位已微不足道,但是,古代的經濟犯罪侵犯「家務事」——一種家庭秩序的古老含義,在歷史維度上是與現代經濟犯罪侵害市場經濟秩序相通的。中國古代沒有經濟犯罪的概念。「在以自然經濟為特徵的小生產社會形態中,商品經濟不發達,財產集中使用和流轉十分有限(尤其是在靜態的中國傳統社會結構中),經濟犯罪並沒有形成突出的社會問題。古代所謂『經濟犯罪』,大都表現為偷盜、搶劫、欺詐等結構簡單且容易認定的財產犯罪,所涉及的通常是個人與個人之間的經濟關系」(P1)。但是,中國古代畢竟在一定范圍和程度上存在著商品交換,而且中國古代高明(早熟)於古希臘(甚至於古羅馬)之處是,視犯罪為國家與犯罪人之間的對抗而非個人與個人之間的利益沖突。所以,以跨越歷史時空的觀念來看,中國古代與當代最相類似的經濟犯罪乃是官員職務犯罪,特別是針對國家貿易管制的犯罪。鹽鐵專賣是中國古代最重要的貿易管制,私鹽、走私鹽鐵以及私鑄錢(偽造貨幣)等成為中國古代與現代最具關聯性和相似性的經濟犯罪。

現代經濟犯罪是一個與市場經濟緊密相連的概念。「經濟犯罪通常被作為一個與當前社會和經濟相關的『現代問題』來討論。」(P127)市場經濟秩序表現為一種超個人、超社會的公共利益,一種無形而抽象的信用,其背後是平等、自由、競爭與公平交易等基本價值,經濟犯罪則是扭曲乃至於摧毀市場經濟。我們還必須看到,中國的市場經濟前面有「社會主義」一詞限定,當「社會主義」一詞單獨使用時,其含義大致是清晰的,但是,當社會主義作為市場經濟的限定詞使用時,二者的含義都出現了相當程度的模糊。在筆者看來,中國目前市場經濟機制好的和不好的東西均可以在「社會主義」那裡得到合理解釋,刑法管制經濟的特色以及許多經濟犯罪與「社會主義」有著歷史與現實的聯系。例如,計劃經濟條件下的財富創造機制的一個「不好」的特色是「我能幹你不能幹」,資格(身份)就是財富,中國目前依然存在著為政府壟斷、國有企業行業壟斷而實施的貿易管制,但是,市場經濟發展的內在機制趨勢性地推動著貿易管制不斷地松動乃至於取消,這以無照經營和超范圍經營的非犯罪化最為典型,未來「壟斷」一定會被正式地宣告為違法,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犯罪化會成為未來的發展趨勢。20世紀90年代末經濟制度後轉型期,經濟政策經常在自由與管制之間搖擺不定,騙購外匯罪的設立以及目前的虛置是典型的例子。再如,土地制度與土地犯罪,更是明顯地反映著傳統社會主義特色,農村土地能否私有化,無疑是一個敏感而又讓政治學家與經濟學家頭痛的問題。但是,當前的一個基本事實是,農民顯然不能按照個人意願適應市場需要改變集體土地的農用性質,更不可以自由轉讓土地,否則就屬於犯罪,這到現在還看不到有任何改變的跡象。也許我們真的難以清晰地表達「市場經濟秩序」前面的「社會主義」,但是我們可以肯定,以維護平等、自由、競爭和公平交易秩序為目的的刑法管制必將進一步加強,1997年刑法頒布實施以來,經濟犯罪新罪名的增加突出地反映了這一特點。

(二)違反工商管理和經濟法規

刑法是保障法,作為整個法律規范體系有效性的最後保障而存在,其他法律部門作為一個法律規范體系最終依靠刑法維持其規范效力。因此,只有當民事法律、行政法律等法律部門不足以制止某種危害社會的行為從而保護某種重要利益時,立法者才會考慮動用刑法,司法者才會考慮適用刑法。所以,相對於民法與行政法而言,刑法具有保守性和謙抑性,這是它的一個基本特點。

經濟犯罪,首先是違反管理、干預、管制市場經濟的工商管理、經濟法律、法規與規章的行為,經濟活動沒有違反工商管理和經濟法規,不可能是經濟犯罪。如此,我們可以將一般性的侵犯財產的盜竊、搶劫、敲詐勒索以及詐騙等犯罪排除出經濟犯罪的范圍——盡管這些犯罪傳統上經常被歸入經濟犯罪的范圍。經濟犯罪以「違反工商管理、經濟管理法律」為規范特徵,這就告訴我們,經濟危害行為犯罪化是以行為違法為前提。任何一種危害市場經濟秩序的行為,若要將其犯罪化從而歸入經濟犯罪的范圍,其前提是根據工商管理與經濟法規的相關規定,認定這種行為是否屬於違法行為。

(三)背信與權利濫用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經濟犯罪表現為在市場經濟內部濫用權利與背離市場信用破壞市場經濟本身的行為。可以說,背信與濫用權利是經濟犯罪的兩個基本方式。

信用是指用契約關系保障財富流轉和增值的價值運動,它與貨幣經濟和商品經濟緊密相連,人類社會自出現了貨幣經營和商品經濟以來就出現了信用關系。對於市場經濟來說,信用關系至關重要,市場經濟就是通過信用關系構築起來的人類活動,市場經濟就是信用經濟。所以,經濟犯罪的另一個核心規范特徵就是背信與權利濫用。

三、范圍——以「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為核心

在中國目前的刑法體系框架內,為經濟犯罪劃定一個大體的范圍,對於司法實踐工作,是十分有益的。迄今在中國刑法理論界關於經濟犯罪范圍的觀點,可以劃分為大、中、小三種基本主張①:

第一種觀點是廣義說,即大經濟犯罪觀。這種觀點認為,經濟犯罪包括三個方面:一是中國刑法分則第三章中的「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和第五章中的「侵犯財產罪」的全部犯罪;二是刑法分則第八章中的「貪污賄賂罪」的全部犯罪;三是刑法分則其他各章中的以牟取經濟利益為目的的各種犯罪,例如,賭博罪,走私、販賣、運輸和製造毒品罪,組織與引誘婦女賣淫罪,製作販賣淫穢物品罪,等等。

第二種觀點是狹義說,即小經濟犯罪觀。這種觀點認為,經濟犯罪只能發生在動態的社會經濟活動和管理之中,經濟犯罪表現為行為人濫用市場經濟的活動方式和經濟許可權,直接或間接違反經濟管理法規,危害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犯罪,因而經濟犯罪僅僅限於中國刑法分則第三章中規定的犯罪。

第三種觀點是折中說,即中經濟犯罪觀。經濟犯罪只限於廣義說的一、二項兩類,而且還應當排除盜竊和搶劫等傳統的財產犯罪。

筆者認為,認定經濟犯罪的范圍,應當採取一種歷史地、動態地視角,從事實與規范兩個不同的角度來分析和把握。

從歷史的角度看,無論是在事實層面還是在規范層面,經濟犯罪均包括盜竊、貪污、受賄和詐騙,乃至於搶劫與搶奪,這是符合歷史事實的。1982年頒布的《關於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明示了修改補充刑法有關條文之宗旨:「鑒於當前走私、套匯、投機倒把牟取暴利、盜竊公共財物、盜賣珍貴文物和索賄受賄等經濟犯罪活動猖獗,對社會主義建設事業和人民利益危害嚴重,為了堅決打擊這些犯罪活動,嚴厲懲處這些犯罪分子和參與、包庇或者縱容這些犯罪活動的國家工作人員,有必要……」(引文著重號為筆者所加)盜竊公共財物是財產犯罪,索賄受賄是職務犯罪,但是,在當時的歷史條件下它們確實是發生於經濟領域且破壞經濟的犯罪。而且,從規范層面上講,1997年刑法頒布實施之前,金融詐騙、合同詐騙等經濟詐騙犯罪均以普通的詐騙罪論處。如此,我們也就能夠理解為什麼打擊「兩搶一盜」(搶劫、搶奪、盜竊金融機構)成為20世紀八九十年代保護金融秩序的中心工作,因為那時的金融機構在相當大程度上還是政府的附庸和錢袋,只有到20世紀90年代中後期,金融體制改革基本完成之後,金融機構開始成為獨立自主、自負盈虧的經濟主體,金融活動活躍起來,金融犯罪才呈現大量增加的趨勢。所以,大經濟犯罪觀有其歷史的真實性。這也是為何直到今天不少刑法專著、教科書還將「靜態」的、傳統的財產犯罪與職務犯罪歸入到經濟犯罪范圍之中,甚至於將所有的與財產性利益相關的犯罪均劃歸入經濟犯罪的范圍。但是,在市場經濟的當下,其中許多犯罪侵犯的法益不再具有「經濟性」,如果還將這些犯罪作為經濟犯罪來對待就有些不妥了。國外早就發生了這樣的變化,以德國為例,「概念常因時代的變遷而改變,昔日所為『經濟利益』在傳統刑法中只被了解為保護與維持個人財產的利益,然今日所謂的經濟利益,再也不是以個人為重心的利益,而是以整個自由經濟秩序為重心的利益。」(P16)所以,「從刑法保護的法益出發,認為經濟犯罪應當是侵害超個人的、社會的法益的行為,這個觀點,已經成為德國刑事法學界的主流觀點。」(P16)所以,搶劫、盜竊、搶奪等財產犯罪應當被排除在經濟犯罪之外。

大經濟犯罪觀,是一種傳統的觀念,符合計劃經濟年代的經濟犯罪特點,而在市場經濟的今天是顯得有點老套了。但是,大經濟犯罪觀將某些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作為經濟犯罪對待,又是妥當的。例如,倒賣文物罪,既觸犯了文物法規妨害了文物管理秩序,也觸犯了有關經濟管理法規破壞了市場經濟秩序,中國刑法過去一直將其作為一種典型的經濟犯罪投機倒把罪對待,現在依然可以將其作為一種經濟犯罪對待。當然,這個問題還可以換個角度看。我們知道,經濟犯罪的范圍直接影響經濟刑法范圍的大小。大經濟犯罪觀實質上是一種二元思維模式,即將刑法區分為經濟刑法與普通刑法。實際上,如果我們將經濟刑法視為專業刑法的一種,經濟刑法便與行政刑法、環境刑法、軍事刑法和財產刑法等並列。如此,我們在確定經濟犯罪范圍的時候,就會向中經濟犯罪觀乃至於小經濟犯罪觀傾斜。以環境犯罪(公害犯罪)為例,如果承認環境刑法可與經濟刑法並列——實際上沒有什麼理由說不可以,那麼,環境犯罪就不應當歸入經濟犯罪的范圍;如果我們承認行政刑法而不承認環境刑法屬於專業刑法的一種,那麼,我們倒是可以進一步爭辯,環境犯罪最好是歸入經濟犯罪或是行政犯罪的范圍。

所以,折中說是將經濟犯罪嚴格地局限於中國刑法分則第三、八章的定性,這也有不妥之處。而且,刑法分則第八章「貪污賄賂罪」也並非都屬於經濟犯罪,其中只有侵害國有公司和企業利益的貪污、挪用及受賄罪才可以歸入經濟犯罪的范圍;刑法分則第五章「侵犯財產罪」中,也只有職務侵佔罪與挪用資金罪等可以歸入經濟犯罪的范圍。也許,「確立一個包羅所有現代經濟犯罪,而且具有明確的內容統一性的經濟刑法概念,對於具體解釋個別經濟犯罪的處罰規定,並不一定那麼重要。」(P138)但是,確立經濟犯罪的核心范圍,對於經濟刑法基本框架的確立還是比較重要的。毫無疑問,刑法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居於中國經濟犯罪體系的核心。以此向外,無論是我們將經濟犯罪的范圍劃大一些還是劃小一些,都不會是什麼大不了的「真理」或者「錯誤」。

總之,經濟犯罪是一個相對寬泛的法律概念,經濟犯罪沒有——可能也不必過於追求——統一的理論概念,但是,我們必須關注和界定經濟犯罪的規范特徵,目前較為可行的是,確定當代中國的經濟犯罪大致范圍——以「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為核心。這對於我們構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治和諧環境具有十分深遠的現實意義。

注釋:

①參見陳澤憲《經濟刑法新論》(群眾出版社2001年版,第12-13頁)、宮厚軍《經濟犯罪與經濟刑法研究》(中國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5-6頁)。在中國刑法學界,大、中、小觀點是一大致分類,當人們談論經濟犯罪范圍時,由於對經濟和經濟犯罪規范特徵的理解和認定不同,具體差異很大。

『叄』 經濟犯罪的結構特徵是什麼

經濟犯罪的內部結構的跡橘脊特徵。經濟犯罪的內在結構特徵,其內在結構有三個方面1、本質經濟結構。即有社會危害性,危害國家整體經濟秩序,是商品經濟時代的副產品,行為人在經濟運行中,以不法牟取非法利益,危害了國民經濟的主體結構。2、經濟犯罪的違法結構。與自然犯罪是不同的,既違反刑事法律,又違反經濟法律和行政法規,同時也違反了民事法規。3、經濟犯罪的心理結構,是故意犯罪,或以營利為目的,或以佔有為目的,或以其他為目的傳播、破壞等。
【法律依據】
《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
第三條
經濟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犯罪地是指犯罪行為伍物發生地。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經濟犯罪,犯罪地姿滲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實際取得財產的犯罪結果發生地。
居住地包括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戶籍所在地與經常居。

『肆』 論述經濟犯罪的特點

經濟犯罪的特徵主要有以下幾點:一、貪利性大多數經濟族亮或犯罪都具有非法牟取經濟利益的目的,犯罪人為了一己之利,採取不正當的手段侵吞國家、集體和公民個人的財產,損害合法經營者的利益,同時破壞了市場經濟的正常運行秩序。二、法定性經濟犯罪是法定犯罪,即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鍵廳成犯罪是由法律明確規定的。三、雙重違法性經濟犯罪是經濟運行過程中的犯罪,它既違兆伍反國家有關經濟管理的法律,又觸犯刑律;既侵害國家、集體和公民的經濟利益,又危害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四、復雜性經濟犯罪由於發生在市場經濟運行領域,市場經濟運行領域是一個極其龐大的動態領域,其中圍繞商品的生產、交換、分配和消費形成的紛繁復雜的經濟關系相互交織在一起,幾乎囊括了國民經濟的各個行業和部門。五、智能性經濟犯罪的行為人一般具有較高的文化程度,很多人甚至具有豐富的經濟、財稅、貿易、會計或者法律方面的專門知識,具有長期從事經濟活動的經驗。

『伍』 如何從犯罪學角度理解經濟犯罪

(一)經濟犯罪的概念
科學的概念應當是社會生活中千千萬萬具體事物的抽象,它反映的是客觀事物的一般的、本質的特徵。近年來,經濟犯罪已經成為一種案件多發、金額巨大、危害嚴重的犯罪類型,往往引起社會民眾的極大關注。但人們對其這一特殊的犯罪現象的認識是有限的,准確定義這一概念仍有困難,筆者在此做一探討。
1、境外經濟犯罪的概念
從境外學者對經濟犯罪的定義看,大致可以分為犯罪學和刑法學意義的經濟犯罪概念。
從犯罪學的角度提出的經濟犯罪概念,可以追溯到18世紀末期。英國學者希爾(E.C.Hill)以「犯罪的資本家」(Criminal Capitalists)為題演講,並說明經濟犯罪的重要性。半個世紀後的1939年,美國學者薩遮蘭提出了「白領犯罪」的概念,指具有體面地位,從事經營管理工作或者專門職業的人實施的與其從事職業有關的犯罪。之後,學者認為這一白領犯罪是經濟犯罪的一部分。
從刑法學角度,最早由德國學者林德曼在1932年闡述了經濟犯罪的概念。他強調經濟犯罪是對經濟生活的超個人的(社會的)法沒賀咐益的侵害,指出「經濟犯罪是指在經濟生活中完成的追求經濟利益的犯罪,這種犯罪造成了經濟生活中超個人法益的損害或者採取了濫用經濟生活的工具」。 這個概念是德國犯罪學詞典中對經濟犯罪的典型解釋。林德曼強調經濟犯罪是對經濟生活中社會法益的侵害,試圖把經濟犯罪同以侵害個人財產的傳統財產加以區別。
2、國內關於經濟犯罪的概念
我國學者林山田教授認為:經濟犯罪是指意圖謀取不法;用法律交往與經濟交易所允許的經濟活動方式,濫用經濟秩序賴以為存的誠實信用原則,違犯所有直接或間接規范經濟活動之有關法令,而足以危害正常經濟活動與干擾經濟生活秩序,甚至於破壞整個經濟結構的財產犯罪或圖利犯罪。刑法學界對經濟犯罪主要有以下幾種主流觀點:
1、經濟領域說。這種觀點認為,經濟犯罪就是經濟方面的犯罪或者經濟領域的犯罪。在我國。經濟犯罪應包括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的犯罪(刑法分則第三章的規定);侵犯財產的犯罪(刑法分則第五章的規定);刑法規定的其他破壞經濟的犯罪(如瀆職罪、販毒罪、盜運珍貴文物出口罪、廠礦企業重大責任事故罪等);各種經濟行政法規中有關經濟犯罪的規定。
2、客體說。認為經濟犯罪的本質就在於侵害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一切侵害社會主義經濟關系的行為,而侵害社會主義經濟關系的行為主要集中於刑法第三章所規定的「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這一章。
3、行為方式說。這種觀點認為,經濟犯罪指行為人為謀取不法利益,濫用經濟交易所允許的經濟活動方式,違反相應法規,足以危害正常社會主義商品經濟活動的行為。
(二)刑法謙抑性視角下定義經濟犯罪
刑法的謙抑性謙是指刑法作為懲治犯罪的手段,是法律的最後一道防線,要求刑罰不能過於廣泛的介入社會生活,要本能的保持「謙虛」,不能一有違法行為就馬上動用刑法對其進行處罰,必須有所抑制。強調刑法是第二性的,保護性的法律。經濟刑法作為一種學理概念,其本質仍屬於刑法范疇,因此,其本身也具有謙抑性。理解這種謙抑性在經濟犯罪中的體現,將幫助我們更好的理解經濟犯罪。筆者從以下方面論述:
1、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
經濟犯罪的立法是在1997刑法典頒布後,逐步完善的。在79刑法中,由於我國一直實行計劃經濟,對於經濟犯罪的概念一直十分模糊,甚至有些人聞所未聞,僅僅是在投機倒把等罪名中有所涉及。伴隨著改革開放,市場經濟的發展,經濟犯罪的危害性逐漸顯露,人們越來越關注這一類犯罪,刑法用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拍凱序罪」來規制這種行為。治理這類犯罪的根本出路在於經濟的發展、社會進步、人們道德水準的提高。運用刑法調控只是治理經濟犯罪的整個系統工程中的一個次要組成部分,而且是最後的,枯純不可避免的輔助手段。
司法實踐中,大部分經濟犯罪案件都涉及民事、經濟等法律法規,經濟糾紛、民事糾紛和經濟犯罪不容易區分,例如,對於一些經濟合同糾紛與合同詐騙罪的認定中,就不能輕易都用刑法來調整。經濟合同是倆個民事主體在經濟運行中的約定,主要屬於私權范疇,如果過多的將這一類糾紛用刑法來調節,難免有公權干涉私權的嫌疑,這一問題,在現實生活中,爭議也比較大。有的學者也提到,刑法作為強制規范和行為規范介入社會生活,雖然在本質上是維護和擴大自由,但是這種目的的實現是以不得不限制某些自由為代價的,如果沒有處理好保護權利和限制自由的關系,不僅刑法的目的難以實現,而且因其以利用暴力手段調整社會生活而付出高昂的人權代價,可能會出現適得其反的惡果。因此,在確定刑法的調控范圍時,應當最大限度地為社會和個人預留自由空間,以保障社會主體的積極性和創造力的發揮,促進社會進步和個人發展。
筆者認為,對於經濟犯罪主要打擊的是一種破壞經濟秩序的行為,市場經濟秩序作為一種商品經濟的運行體制,反映了動態的財產理由和財產流轉關系。從宏觀上它存在於商品的生產、分配、交換和消費各環節;從微觀上看,包括金融、價格、稅收、會計等各項經濟環節的制度和規則。這些規則會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而產生動態的變化。而刑法作為最為嚴厲的制裁手段,也是權利保障的最後一道屏障,必須保證其穩定性、和嚴肅性。面對不斷產生和發展的經濟不法行為,刑法所體現出的滯後性是必然的。不能因為某一階段的經濟犯罪形勢嚴峻活著出現新的犯罪形式希望只通過制定嚴厲刑法來遏制其勢頭,而忽視了刑法的謙抑性。
2、經濟犯罪與一般財產犯罪
一般財產犯罪,是指故意非法佔有、挪用、毀壞公私財產的行為。而經濟犯罪是指,在生產流通領域,以違法或者規避法律的手段採取的經營行為,破壞了市場經濟秩序的行為。
在實踐中,一個人向另外一個人借錢,到期不還,債權人每次要錢,債務人都明確表示願意還錢,但卻一直以「目前確實沒有錢」為由,拖延還款,甚至有錢時,也隱蔽揮霍,惡意欠款。面對這一問題,由經偵部門管轄還是由刑偵部門管轄,曾引起引起爭議,例如,有人曾質疑,口頭合同仍然是合同范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利用合同形式騙取公私財物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因由經偵部門負責;也有人認為,這類「千年老賴,萬年不還」的行為僅僅是一般財產犯罪,不構成經濟犯罪。如果主體不是倆個人,而是倆個企業時,確定管轄部門的問題更加復雜,因此,在實務中,這類問題令有關部門焦頭爛額。
筆者認為,將刑法謙抑性的思想做進一步延伸,經濟刑法(這一概念理論界仍有爭議)作為刑法的一個類概念,本應該也具有謙抑性,因此,一些一般財產犯罪不應由經偵部門負責,否則就是利用公權干涉私權之嫌。如何明確是一般財產犯罪還是經濟犯罪,筆者認為,犯罪客體的認定是關鍵,犯罪主體的明確是標准。
經濟犯罪的客體,都是復雜客體。主要客體為社會主義市場的經濟秩序,次要客體為財產所有權及財產帶來的相關附屬權利。如果一類行為,發生於經濟生產運行當中,包括生產、流通、分配、消費,這類行為又對市場的秩序產生影響,主體涉及到相關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我們就可以由經偵部門負責。如果侵害的客體僅僅是一般財產所有權,沒有對社會主義市場的經濟秩序造成影響,主體也是私人之類的財產關系,經濟刑法就應該體現其謙抑性,不應啟動,由《刑法》中保障一般財產權利的條文來作為定罪量刑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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