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經濟法上的公益訴訟問題的經典案例有哪些
一、北京朝陽法院受理法學博士訴「全國牙防組認證」欺詐案
衛生部作為主管單位成為被告
法學博士李剛認為樂天木糖醇口香糖包裝物上使用「全國牙防組認證」標志,構成對消費者的欺詐,一紙訴狀將衛生部、樂天(中國)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家和物美商業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記者今天從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獲悉,法院日前已受理了此案。
剛剛出差回到北京的李剛今天向記者表示,自己還不知道法院已經受理此案。他肯定地說,全國牙防組不是社團,是衛生部設置的行使一定管理職權的臨時機構,卻直接從事認證和使用認證標志,這是嚴重違法的,是在誤導消費者。
據了解,2005年9月16日,在北京家和物美商業有限公司設立的物美大賣場家和店,李剛購買了由樂天(中國)食品有限公司生產的樂天木糖醇無糖口香糖,其隨後發現該產品外包裝上使用的「全國牙防組」的認證標志已過有效期。李剛認為全國牙防組不具有口腔保健品認證的資質,其對樂天木糖醇口香糖進行認證應屬非法行為,而北京家和物美商業有限公司作為銷售者亦未能履行驗收義務,對該產品的流通負有一定責任。
李剛認為,全國牙防組、樂天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家和物美商業有限公司的行為共同侵犯了其作為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要求法院確認樂天木糖醇口香糖包裝上使用的「全國牙防組認證」標志構成對消費者的欺詐;判令樂天(中國)食品有限公司和全國牙防組停止虛假宣傳,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消除樂天木糖醇口香糖包裝物上的認證標志;北京家和物美商業有限公司停止銷售使用非法認證標志的樂天木糖醇口香糖並賠償原告17.8元購物款。
然而,這一看似簡單的民事訴訟卻一波三折。
李剛說,第一次是到北京朝陽法院申請立案,由於考慮到牙防組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李剛以其上級主管單位衛生部為被告,朝陽法院拒絕收取訴訟材料,理由是衛生部不能做民事案件的被告。轉而告到北京西城法院,李剛將衛生部替換成全國牙防組,於去年9月28日得以立案。到了11月2日,李剛接到法院傳票,通知11月8日到法院,結果法院宣布駁回其對全國牙防組起訴的裁定,理由是全國牙防組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不能獨立承擔民事權利和義務,其依據是衛生部出具的一紙證明。法院還一並告知,余案(樂天和物美兩被告)移送朝陽法院審理。
而朝陽法院後來為何受理以衛生部為被告的訴訟呢?對此,朝陽法院有關工作人員告訴記者,接到西城法院移轉案卷後,原告李剛提出了追加當事人申請,請求將全國牙防組的上級主管單位衛生部追加為此案的共同被告,這在法律范圍內是被允許的。
對於衛生部是否可以承擔民事責任,有法學專家表示,我國憲法規定,「由於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由此在憲法上確定了國家賠償的原則。同時,民法通則也規定:「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為公民、法人行使對國家的求償權提供了更加直截了當的法律依據。
二、郝勁松訴北京鐵路局用餐不開發票案
2006年12月1日下午,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下稱「一中院」)對郝勁松狀告鐵道部春運漲價程序違法一案作出一審判決,駁回了郝勁松的全部訴訟請求。
郝勁松,34歲,山西人,中國政法大學訴訟法在讀研究生。從2004年5月開始至今,他打了9場公益訴訟官司—因地鐵收費廁所不開發票告北京地鐵運營公司、因退票時被收取2元退票費無正式發票告北京鐵路局、因在火車上用餐索要發票未果告北京鐵路局……
這一系列訴訟使郝勁松成為某些人口中的「刁民」,也成為媒體關注的焦點人物,但訴訟本身,卻幾乎是「屢戰屢敗」。「我在兩年裡打了9場官司,只贏了2場。」郝勁松對《中國經濟周刊》說。而據中國社科院助理研究員黃金榮對2000年以來媒體廣泛報道過的42起公益訴訟進行的分析,取得全部或部分勝訴的案件只佔17.5%。
「執著的原告、熱鬧的媒體,穩如泰山的被告,無動於衷的法院。」一位法學專家如此描述公益訴訟目前尷尬的處境。但郝勁松認為,「即使敗訴也是好事,敗訴能提升問題的高度,能促使相關部門工作的改進。」
與郝勁松類似,在公益訴訟官司中勝少負多的一些法律工作者,依然對公益訴訟「痴心不改」。
再遭敗訴
10月11日,一中院法庭上,郝勁松訴稱,2006年1月21日其購買當日從北京南站駛往石景山南的7095次列車車票一張,發現票價由以前的1.5元上漲到2元,漲幅高達33%。他後來得知,票價上漲是依據鐵道部發布的《關於2006年春運部分旅客列車實行政府指導價有關事項的通知》(下稱「《春運通知》」)。他認為,根據我國法律,鐵道部在調整列車票價時做出的上述《春運通知》應當報國務院批准,同時應當向國務院有關部門申請召開價格聽證會。而鐵道部並沒有按照這些規定辦理,屬於程序上違法,況且7095次列車票價漲幅超過了鐵道部規定的20%。
據此,郝勁松將鐵道部和第三方北京鐵路局一並告上法庭,請求法院確認兩被告的漲價行為違法,並判令鐵道部賠償其經濟損失0.5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春運通知》是依據國務院批準的《國家計委關於公布部分旅客列車票價實行政府指導價執行方案的通知》(下稱「《方案》」)所作的,並不具有價格制定的性質,僅是對《方案》的進一步明確,因此《春運通知》不需要履行批准及聽證程序。由於《春運通知》尚未被確認違法,因此郝勁松要求鐵道部賠償人民幣0.5元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12月1日下午,一中院駁回了郝勁松的全部訴訟請求。
「敗訴我是有思想准備的,但沒想到判得這么快。」郝勁松說,「繼續上訴勝訴的可能性不大,但我還是要按照程序繼續走下去。」他透露,在正式上訴前會邀請相關專家開一個研討會,聽取一下專家對此案的意見。
勝訴難
中國社科院助理研究員黃金榮曾對2000年以來媒體廣泛報道過的42起公益訴訟案進行分析,發現已有證據表明取得全部或部分勝訴的案件只佔17.5%。總體而言,目前的公益訴訟勝訴比例還是比較低的。
郝勁松認為,法院在審判公益訴訟案時,或受利益集團的影響,或將公益訴訟狹義化理解,是公益訴訟勝訴率不高的一個原因。
「2004年12月,北京市西城區法院對我狀告北京地鐵運營公司收費廁所不開發票案進行了宣判,我勝訴,地鐵公司最終向我出具兩張5角共1元發票。但是,此後我提起幾乎是同樣的訴訟,即因乘坐T109次列車用餐後沒有得到發票起訴北京鐵路局,北京鐵路運輸法院卻判我敗訴。」郝勁松舉例說。
此外,地鐵公司雖然向郝勁松開具了發票,但是其他人來上廁所,地鐵公司照樣可以不開發票。也就是說,公益訴訟失去了其可復制性—一個人勝訴,這個判決對其他所有人都具有約束力。
「造成這種現象的原因是我國沒有判例制度。」黃金榮認為,法院的判決僅對本案中的當事人有效,法官完全可以對相似的案件作出完全相反的裁定,讓公益訴訟的處境十分尷尬。
中華全國律師協會青少年權益委員會主任佟麗華則認為,目前中國的社會觀念不利於公益訴訟的發展。許多法院面對原告人數眾多的公益訴訟或原告簡單的公益訴訟,出於對被告權勢、聲譽等因素的考慮,往往消極對待。
立案更難
與郝勁松一樣在公益訴訟中「屢敗屢戰」的還有很多人,其中包括被媒體稱為「中國公益訴訟第一人」的福建省龍岩市法律工作者丘建東。
自1996年狀告龍岩市郵電局不按夜間長途電話減半收費規定而全價收費以來,丘建東10年中提起了22起公益訴訟,其中勝訴或促使壟斷企業改正不合理制度的有4件。
「這些勝訴案件都是因為相關企業明顯違反國務院或部委的明文規定。」丘建東向《中國經濟周刊》介紹,「更多的案件要麼以原告與案件沒有直接利害關系為由不予立案或駁回起訴,要麼以壟斷企業的收費有行政部門出台的文件、政策作依據,屬於抽象行政行為不可訴為由駁回起訴。」。
立案難,正是目前公益訴訟面臨的最大障礙。大部分消費者權利保護方面的公益訴訟及環境保護方面的公益訴訟,難以進入訴訟程序。
比如2003年8月,浙江省浦江縣杭坪鎮程家村農民陳法慶,發現浙江省政府劃定的一級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區遭遇污染,向有關部門反映未果後,於同年12月將浙江省政府和省環保局告上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但法院沒有受理他的訴訟;之後,陳法慶上訴至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然被法院駁回。
雖敗猶榮
「輸是輸了,但我不郁悶。」郝勁松說,「我覺得打這些官司本身,就已經達到了我的目的。比如我告鐵路的案子出來之後,雖然在鐵路運輸法院敗訴了,但是政法大學的一個老師發表文章要求撤銷鐵路運輸法院。通過一個敗訴的案件,能提到法院的改制上,這是我當時沒有預計到的。」
中消協法律顧問邱寶昌律師也認為,盡管公益訴訟屢遭敗訴,但雖敗猶榮。「敗訴的案件也能對我國法制的健全和完善起到重要的推動作用,因為這恰恰反映出某些法律法規的滯後與不合理。」
比如2001年4月,律師喬占祥以鐵道部關於春運漲價的《通知》未經國務院批准、未組織聽證,侵害了其合法權益為由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訴訟,將鐵道部告上法庭,並將北京鐵路局、上海鐵路局、廣州鐵路(集團)公司列為第三人。該案一審、二審均敗訴。但是2002年以後,鐵路價格變動都進行了聽證。
「公益訴訟的效果要從法律效果、社會效果、社會影響三方面進行綜合分析評價。」黃金榮研究員認為。
對公益訴訟充滿信心的學者還有中國社科院法學研究所公益法研究中心執行主任、美國哥倫比亞大學法學院公益法中心研究員徐卉,「公益訴訟是一種弱勢群體對強勢群體的博弈,敗訴是意料之中的。但公益訴訟的意義在於不斷地代表弱勢群體發出聲音,引起社會強勢群體重視,然後促使制度將社會資源更多地向這些弱勢群體傾斜。因此公益訴訟是一個很長的動員和教育過程,不能指望打一場官司就能改變。」
幸運的是,郝勁松、丘建東們都對公益訴訟「痴心依舊」。
「打了10年官司,有兩件事讓我覺得進步十分巨大。第一,上杭縣人民政府因我在公益訴訟方面的工作,獎勵了我800元人民幣,這標志著政府對公益訴訟的態度正在轉變;第二,公益訴訟制度已寫入正在修改中的《民事訴訟法》,這使將來公益訴訟有了更有力的法律支持。」丘建東滿懷希望地說。
名詞解釋
公益訴訟是指特定的國家機關和相關的社會團體、組織、公民個人,根據法律,對違反法律,侵犯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司法救濟。公益訴訟的目的未必是出於原告自身的利益,而是為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判決的效力也不僅局限於訴訟當事人,對案外所有具有原告資格的人都有約束力。
三、郝勁松訴北京地鐵公司如廁收費案
因北京市地鐵復八線車站設置收費廁所收費一事提起公益訴訟案,經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日前終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告郝勁松要求北京市地鐵運營有限公司退還五角錢如廁費等訴訟請求。
據介紹,郝勁松2004年12月在地鐵天安門東站使用廁所時,支付了如廁費五角錢。後郝勁松向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北京市地鐵運營有限公司對地鐵復八線天安門東站未設固定免費廁所而使其不得不上收費廁所作出書面解釋,判令地鐵公司退還如廁費五角錢。西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於2005年12月作出一審判決,駁回郝勁松的訴訟請求。
郝勁松對一審判決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郝勁松上訴認為,地鐵公司在五方面違背了《民法通則》的公平原則:一是復八線設計存在缺陷,未設固定免費廁所;二是為彌補設計缺陷,配置了移動廁所卻要收費;三是「同樣是3元車票,環線乘客免費使用廁所,而復八線乘客卻要另付五毛錢,這違背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則」;四是復八線為地鐵職工設置了固定廁所,卻不許乘客使用;五是地鐵公司拿納稅人的錢出資興建廁所再向納稅人收取如廁費,違背了公平原則。
另外,郝勁松強調,地鐵顯然屬於原國家計委(2001)398號文件規定的公共客運場所,公共廁所理應免費開放。
地鐵公司表示,由於復八線9座車站均沒有建設公共衛生間,為解決車站乘客如廁難的實際問題,公司在車站非付費區域設置了9套18座移動式免沖衛生間,費用屬於企業投資自建。考慮到購置成本及使用期間的維修、材料等項費用,公司規定收取如廁費五角錢。
二審法院北京市一中院認為,地鐵復八線在設計施工時未設置固定公共衛生間,地鐵公司在接管運營後,為方便乘客,自籌資金在各運營站台設置免沖環保投幣式移動衛生間,並根據消耗成本確定收費數額並取得收費許可,地鐵運營公司的行為未違背法律規定。原國家計委發布的計辦價格(2001)398號文件的適用范圍不涵蓋地鐵運營,地鐵衛生間的設置也不屬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員會京政管字(2002)32號文件所指的政府出資所建公共廁所。
法院認為,郝勁松主張地鐵公司違背公平原則,此主張是針對地鐵復八線公共服務設施設計上存在的缺陷,而公共場所的服務設施是否存在缺陷的問題,涉及設施設計的合理性、可行性等多種因素的問題,不應也不可能通過民事訴訟的方式予以調整和解決。
法院還認為,郝勁松表示自己以納稅人的身份對稅款使用不當的問題進行監督,這不屬於民事訴訟調整的范圍。郝勁松要求地鐵公司對復八線不設置固定衛生間進行書面解釋,這要求不屬於法律規定的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
郝勁松律師說:「我喜歡敗訴。我相信只有悲劇才能憾動人心,才能長縈世間。在當前進行的公益訴訟,只有敗訴了,人民百姓才會真正地認清各色人等的真面目,才會用心去思考他們所處的真正環境,才不會受人欺騙而生活在幻想之中,才會自覺地站起來,如此,有利於推動社會改革,促進社會進步----我呼籲,我尊敬而勇敢的法官,來吧,將所有的公益訴訟都判它敗訴吧!我曾對一些記者講過,在一塊腐敗的司法土壤里,種上了不誠信的市場種子,我怎敢期望它能生長出公平正義的植物,所以,在當前,公益訴訟的敗訴是理所當然的,勝訴倒是例外。」
四、李方平等訴北京地鐵無障礙設施案
李方平等律師曾告地鐵公司無障礙設施,去年要求地鐵鋪設無障礙設施。判的結果一方面北京市殘聯的副主席去了,全程支持他們這起訴訟。結果雖然判他們是敗訴,可是發了四個信函給市政府和地鐵公司,要他們做更多的投入改善北京地鐵的無障礙設施,也算是雖敗尤榮。這一起2007年殘聯還把它作為一個非常大的事件,因為也是中國第一起無障礙訴訟。
李方平律師認為:「公益訴訟會給這些侵權的單位造成法律和道義上的壓力,他們一方面會修正自己的行為。再一方面最大的作用是會警示其它的單位,覺得這樣做會有這么大的負面報道,那麼我做的時候要慎重地評估,甚至盡可能地避免。當然再上升到一個更高的層面,上升到立法的層面,比如全國人大、政協甚至勞動部、教育部等相關的一些部門,對這些歧視也逐漸地高度重視,一些部門規章、國務院的條例甚至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當中,我們都看到整個法律是在逐漸地改善過程中。」
B. 經濟法案例分析的目錄
第一編 經濟法總論
第一章 經濟法的調整對象、價值、原則
1998年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直接入市操作,推出特別措施強化金融監管案——經濟法的調整對象、價值與原則
第二章 經濟法與相關部門法的關系
河北大午農牧集團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經濟法與民法、刑法的邊界
第三章 經濟法實現機制
溫州煙具協會應對歐盟CR法案和歐盟打火機反傾銷案——經濟法的多元化實現機制
第二編 經濟組織法
第四章 公司法
一、飛騰商業公司等訴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登記案——公司登記的意義和條件
二、中國東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廈門營業部訴廈們市人山航空票務代理有限公司等機票銷售代理協議欠款案——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
三、張某等訴N市工商局案——人力資本能否作為出資方式
四、申花足球俱樂部訴特雷通貿易有限公司侵害名稱權糾紛案——公司名稱及保護
五、張鴻訴上海申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增補董事的決議無效案——公司章程
六、某市農用機械股份有限責任公司訴王某、劉某要求返還違法所得糾紛案——公司董事、經理等高級管理者的法定義務
七、深圳市齊德豐實業發展有限公司訴薛曉光等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案——公司股權轉讓制度
八、甲公司訴三明有限責任公司償還貨款案——公司的分立與合並
九、泉州市商業銀行開元支行訴福建泉州德技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等貸款合同糾紛案——公司的清算
第五章 國有企業法
一、「恆裕」輪南非德班被扣案——國有企業與國家的關系
二、 五洲紡織廠申請破產案——國有企業破產制度
第三編 市場規製法
第六章 反不正當競爭法一
一、貴陽南明老乾媽風味食品有限責任公司訴湖南華越食品有限公司、北京燕莎望京購物中心不正當競爭行為案——市場混同行為
二、(日本)豐田自動車株式會社訴浙江吉利汽車有限公司、北京亞辰偉業汽車銷售中心不正當競爭行為案——引人誤解或虛假的宣傳行為
三、北京市慧聰廣告有限公司訴劉楠、《中國遠程教育》雜志社侵犯商業秘密案——侵犯商業秘密行為
四、金蝶軟體(中國)有限公司訴北京用友軟體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金融報社侵犯商業信譽糾紛案——商業詆毀行為
第七章 反壟斷法
一、美國政府訴微軟壟斷案——反壟斷的法律控制
二、Animal Science Procts Inc.等訴華葯集團等操縱價格案——禁止聯合限制競爭行為
三、樂凱、柯達合並案——控制企業合並制度
四、郵政電信資費調整案——行政性壟斷
第八章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一、曹炳春訴鎮江某大酒店人身損害案——消費者的概念與界定
二、周某訴羅傑斯餐廳案——經營者是否擁有對消費者的選擇權
三、李萍、龔念訴五月花公司人身傷害賠償糾紛案——消費者的安全權
四、王海訴華聯商廈雙倍賠償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與懲罰性賠償的適用問題
第九章 產品質量法
一、安徽阜陽假奶粉查處案——產品質量的系統化管理
二、華晨寶馬公司汽車召回案——缺陷產品的召回制度
第十章 價格法
一、喬占祥訴鐵道部春運票價上漲案——政府指導價的法律規制
二、關注自律價——行業自律價
第十一章 證券監管法
一、海南凱立公司訴中國證監會上市申請程序不合法案——股份公司股票發行上市的程序
二、鄭百文董事陸家豪訴中國證監會案——獨立董事的功能和職責
三、「紅光事件」案——信息披露制度與市場禁入
四、「寶延風波」案——上市公司收購的法律規則
五、南方證券行政接管案——證券公司的業務經營和監管
六、證券公司操作失誤賠償案——證券商在經紀業務中的權責
第十二章 保險監管法
一、圖片洗印業膠片意外損失保險——新險種設置的條件
二、塞奇維克整頓案——保險經紀的監督
三、中國保險第一例:接管永安——保險接管制度
第十三章 土地與房地產管理法
一、1997年杭州市政府建立以政府為主導的土地儲備機制——城市土地儲備制度
二、陝西省周至縣政府非法批准佔用集體土地案——土地徵用與審批
三、武漢興松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湖北省武漢市國土資源管理局案——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制度
四、「陽光廣場」案——商品房開發的法律監管
五、嘉禾拆遷事件——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制度
第十四章 審計法
江華縣審計局查處縣畜牧水產局「小金庫」案——國家審計的功能和程序
第四編 宏觀調控法
第十五章 投資法
中國國營林場開發總公司訴江西省林業廳案——固定資產投資與「撥改貸」資金
第十六章 國有資產管理法
甘肅華亭煤礦與華亭煤業集團股權之爭案——國有企業資產轉移的管理
第十七章 財政法
一、廣東省2004年預算草案報告案——預算編制
二、A省公安廳、高院、工商局亂支亂用預算外資金案——預算外資金的管理
三、浙江金華市益迪醫療設備廠訴全國畜牧獸醫總站等設備采購案——政府采購的原則和形式
第十八章 稅法
一、金華稅案——增值稅的徵收和管理
二、「恩威集團」涉稅案——涉外稅收優惠問題
第十九章 中央銀行法
中國人民銀行負責人就降低存貸款利率和改革存款准備金制度
答記者問——我國中央銀行的地位和職能
第二十章 對外貿易法
一、商務部對原產於韓國、日本、美國和芬蘭的進口銅版紙反傾銷調查案——反傾銷的法律規制
二、中國4家擋風玻璃企業應對加拿大反傾銷案——反傾銷案件的應訴
參考書目
C. 「我身邊的經濟法」為主題,選擇感興趣的近三年發生的典型經濟法案例,分析案件爭議焦點,談自己的看法
經濟法案例分析:
經典案例分析
案例一:某機械公司經理李在洽談合作項目期間,參觀了一家鋁廠。李在參觀某車間時,突然發生爆炸事故,造成李嚴重殘疾。住院後,他花了好幾塊錢醫葯費。李向某鋁廠索賠,某鋁廠根據李的傷殘情況給予賠償。某鋁廠進行賠償後,認為造成事故的高壓氣閥是該廠通過融資租賃合同從租賃公司租賃的設備的一部分。結果,一家鋁廠以租賃財產存在缺陷為由,引發了嚴重事故。起訴至法院,要求租賃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經審理,法院查明以下事實:
(1)事故原因是車間內一個高壓空氣閥松動引起的。
;(2)高壓風閥是鋁廠通過融資租賃方式從租賃公司租賃的設備組成部分,租賃物由鋁廠自行選擇確定;
(3)高壓氣閥松動不是租賃物的缺陷造成的,而是承租人使用不當造成的。問:本案事實清楚後,法院應該如何處理?為什麼?
分析:這是融資租賃合同中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問題。融資租賃不同於一般的經營租賃,它只涉及雙方當事人,出租人要承擔租賃物造成的損害。融資涉及三方,融資租賃的當事人一般要求是法人。融資租賃的租賃物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承租人承擔責任,出租人不承擔責任。
案例二:1992年,上海某無線電廠以國際融資租賃的方式,在中國銀行上海分行的擔保下,從日本三菱集團租賃了一條全新的單機磁頭生產線。購買生產線連同技術專利費總計2億日元。在租賃合同中,雙方約定租賃期限為五年,從第二年開始,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包括九期支付的價款、貸款利息和租賃費等。租金是通過賣回產品來支付的。租約到期後,設備的所有權將轉移到上海的一家無線電廠,名義價格為100日元。由於上海某無線電廠順利完成了租賃合同規定的義務,最後,在5年租約到期後,無線電廠象徵性地向日本三菱集團支付了100日元,獲得了那套單機磁頭生產線的所有權。問:1。什麼是融資租賃?2.這種情況下的融資租賃合同有什麼特殊之處?
分析:融資租賃合同
所謂融資租賃,是指以出租人的名義購買租賃物,經出租人融資後,根據承租人的選擇將租賃物出租給承租人的行為。因此,融資租賃是具有融資和融物雙重功能的租賃交易,涉及出租人、承租人和供貨人,由買賣合同、租賃合同等兩個以上的合同組成。
2.本案的特殊之處在於,出租方三菱集團本身就是全新單機磁頭生產線的製造商,既是出租方,也是供貨方。因此在合同中約定,租賃期滿,承租方支付全部租金後,廣播電台只需支付象徵性的價格,即可獲得該套單機磁頭生產線的所有權。案例三:中國國際信託投資公司、紹興紡織集團公司等。案例一:案例介紹
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國際信託投資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紹興紡織集團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紹興市商業銀行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紹興金融發展公司
案由:融資租賃合同糾紛
原審法官告訴我們,1995年3月20日,中國國際信託投資公司(以下簡稱中信)與紹興紡織集團公司(以下簡稱紡織公司)在北京簽訂了一份回租購買合同,約定中信公司從紡織公司購買POY長絲生產設備,出租給紡織公司使用,紡織公司將租賃的房產出售給中信公司用於回租;租賃總額171萬美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貨物的所有權屬於中信公司。同日,中信公司根據購房合同在北京與紡織公司、紹興市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商業銀行)、紹興市金融發展公司(以下簡稱財務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約定中信公司為出租人,紡織公司為承租人,商業銀行、財務公司為擔保人;租金貨幣為美元;租賃物與購貨合同中的貨物相同,其實際成本包括投資公司購買租賃物並交付給紡織公司直至合同生效發生的全部費用,金額與購貨合同中租賃物的總價相同;租金分六期支付:租賃期限為36個月,即從1995年3月20日至1998年3月20日;如果紡織公司不按合同規定履行義務,投資公司有權收回租賃財產,紡織公司在延期付款期間,按照中國銀行公布的一至三年零三個月的浮動貸款利率,按復利計算支付延期罰息;商業銀行和財務公司承諾對清償本合同項下的全部租金、利息、罰息及其他費用承擔50%的連帶責任。簽訂合同後,紡織公司於1995年3月20日向中信公司發送了貨款支付通知、供應商開具的發票復印件和已簽字的租賃貨物收據。中信公司於1995年3月28日向紡織公司支付了全部貨款。除紡織公司已支付租金138,000美元外,其餘租金尚未支付,截至1998年7月31日共計2,122,563.69美元。中信多次催促未果,故請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償還租金本息、截至1998年7月31日的延期利息、1998年6月20日至實際支付日的租金利息,並承擔全部訴訟費用及相關費用。
原審被告紡織公司對中信公司提出的事實和請求無異議。
一審被告商業銀行辯稱,1995年3月20日,中信公司與紡織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紹興越城合作銀行(以下簡稱越城銀行)在合同上蓋章,承諾在紡織公司應向中信公司支付的租金和費用總額的50%范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商業銀行開業,岳城銀行自動解散,故中信公司對岳城銀行的訴訟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依法應予駁回。翻看中信公司在訴訟過程中提供的所有附件,不難發現,承租人紡織公司並不存在租賃合同所指的租賃物,租賃物的所有權應屬於浙江寶月化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月公司)而非紡織公司,因此中信公司與紡織公司的整個交易過程只有資金沒有物品 這是一種叫做融資租賃的行為,實際上是一種貸款,是出租人為了更高的利息而與承租人簽訂的虛假合同。 紡織公司明知涉案物品所有權不屬於自己,仍以該物品所有權人的名義欺騙擔保人。擔保人岳城銀行不知真相,承諾承擔擔保責任是違背其真實意思的。因此,保證合同無效,保證人不承擔責任。根據《浙江省融資租賃管理暫行規定》及法律規定,無效合同由中信公司自行履行,與擔保單位無關,由此產生的責任不應由商業銀行承擔。
被告財務公司辯稱,中信與紡織公司簽訂的合同,名為融資租賃,實際上是借款,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1995年3月20日,中信公司與紡織公司簽訂了一份回租購貨合同,其主要內容為:中信公司從紡織公司購買POY部分長絲生產設備(以下簡稱合同貨物)出租給紡織公司使用,紡織公司將合同貨物賣給中信公司回租,合同貨物總價為171萬美元;紡織公司應在合同生效後90天內將全部合同貨物交付給中信公司,合同貨物的所有權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由紡織公司轉移給中信公司;中信收到紡織公司提供的供應商開具的關於合同貨物的發票復印件、紡織公司簽署的租賃貨物收據、紡織公司要求支付合同貨物款項的通知函,並在合同生效後10日內將款項匯給紡織公司。同日,中信公司與紡織公司、岳城銀行、財務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租賃物、租賃日期、租金及租金支付、租賃物交付、違約處理、擔保等。其中,擔保條款為:紡織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償還租金、利息、罰息等費用的,越城銀行與財務公司對還款的50%承擔連帶責任。同日,紡織公司向中信公司出具了人保月公司購買合同貨物的發票復印件、租賃貨物收據和要求中信公司支付合同貨物貨款的通知書。1995年3月28日,中信公司根據紡織公司要求支付合同貨款的通函指示,將合同貨款165.87萬美元電匯給寶月公司。此後,該紡織公司向中信支付了總計13.8萬美元的租金。另查明,1996年12月6日,經紹興市人民政府批准,越城銀行等9家信用社納入紹興合作銀行范圍。1997年11月27日,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浙江省分行開辦紹興合作銀行。越城銀行等9家信用社同時解散,成為紹興合作銀行分支機構。1998年5月14日,經中國人民銀行紹興分行批准,紹興合作銀行更名為商業銀行。一審法院審理中,紡織公司和中信公司均確認合同貨物的實際使用人為寶月公司;紡織公司確認其不是合同貨物的所有人。中信公司聲稱紡織公司是合同貨物的所有人,但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
一審法院判決,一、紡織公司於1995年3月20日與中信公司簽訂的回租購買合同及與中信公司、岳城銀行、財務公司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無效;2.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紡織公司應向中信公司返還165.87萬美元;3.紡織公司應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中信公司利息損失165.87萬美元(自1995年3月2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已以租金形式支付的13.8萬美元按中國銀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單位美元存款利率扣除);4.駁回中信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第一,寶月公司是紡織公司的集團成員之一,其資產是紡織公司財產的組成部分,紡織公司對合同標的物享有所有權和事實上的控制權;二、《售後回租合同》和《融資租賃合同》沒有規避國家法律法規;三。岳城銀行和財務公司為紡織公司出具的擔保不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因此回租購買合同和融資租賃合同有效。
二審法院查明,除合同貨物權屬有爭議外,當事人對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無異議。二審審理中,針對本案二審焦點,中信公司追加了紡織公司章程和紡織公司國有資產資信驗證證明,以主張紡織公司享有合同貨物的所有權和經營權。紡織公司章程第四條、第五條確定寶月公司為紡織公司成員企業,所有成員企業均以現有資產全額出資,並以1993年年報為准。第二十八條確定紡織公司與成員企業實行兩級會計制度,紡織公司可對成員企業的剩餘資金實行集中使用或統一調撥。紡織公司國有資產驗資證明記載紡織公司實收資本包括寶月公司全部資本。商業銀行提供了寶月公司進口貨物的發票和貨物的免稅證明。貨物免稅證明顯示,貨物免稅進口,在海關監管下,紡織公司向中信公司出具租賃貨物收據時,合同貨物尚未報關。此外,查明中信公司與紡織公司簽訂了抵押合同,但至今未主張行使抵押權。
二。判斷
一審法院判決,紡織公司在未實際佔用合同標的物的情況下,與中信公司簽訂了回租購買合同,違反了國家法律法規,應認定合同無效;因為租回購買合同無效,融資租賃合同也無效。對此,紡織公司和中信公司均有過錯,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紡織公司應將回租購買合同項下收到的貨款返還給中信公司,並賠償佔用期間的利息損失,該損失由以租金形式支付給中信公司的款項抵消。岳城銀行和財務公司違背紡織公司真實意願為其提供擔保,融資租賃合同未實際履行,商業銀行和財務公司不承擔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三)、(二)項、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四)、(八)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1 .1995年3月,紡織二公司。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紡織公司應向中信公司返還165.87萬美元;3.紡織公司應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中信公司利息損失165.87萬美元(自1995年3月2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已以租金形式支付的13.8萬美元按中國銀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單位美元存款利率扣除);4.駁回中信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裁定,本案涉案標的物不是紡織公司的財產,而是海關監管貨物,未經海關批准並繳納關稅,不得轉讓。中信公司僅按約定取得了貨物發票復印件,沒有也不可能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因此,一審法院認定雙方簽訂的租賃回購合同和融資租賃合同無效是正確的,紡織公司和中信公司認定合同無效也無不當。紡織公司應按無效合同返還從中信公司取得的款項,並支付佔用款項期間的利息。中信不能證明為融資租賃合同提供擔保的岳城銀行、財務公司明知合同無效或有過錯,故商業銀行、財務公司不應再承擔責任。中信的其他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岳城銀行和財務公司違背紡織公司真實意思為其提供擔保,融資租賃合同未實際履行,商業銀行和財務公司不應承擔責任。一審法院判決正確,應予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估價
本案爭議的性質是: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租賃物的出賣人和承租人是同一主體,出租人在未實際取得租賃物所有權的情況下,與承租人簽訂了回租購買合同和融資租賃合同。出租人履行了貨款義務後,承租人拒絕按合同約定支付租金,擔保人拒絕承擔擔保義務,產生經濟糾紛。
2.中信公司與紡織公司簽訂了回租購買合同,但合同項下的貨物在海關監管之下。紡織公司通過合同將其所有權轉讓給中信公司是違法的,貨物的所有權也不可能轉讓給中信公司。因此,應認定回租購買合同無效。
3.這種情況下,回租購買合同無效。中信公司僅取得貨物發票復印件,未實際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紡織公司未實際佔有、使用租賃物。因此,融資租賃合同的標的租賃物實際上並不存在,當事人只是進行了資金往來,融資租賃合同也應認定無效。中信公司和紡織公司對合同無效均有過錯。
4.本案中,融資租賃合同的擔保人岳城銀行在簽訂擔保合同後喪失了主體資格,並入商業銀行,其權利義務將繼續由商業銀行承擔。
5.本案中,擔保人商業銀行和財務公司對出租人未取得租賃物所有權的事實並不知情,所簽訂的擔保合同違背了其真實意思表示,故應認定擔保合同無效,商業銀行和財務公司無需承擔擔保義務。
具體來說,在這種情況下,供應商和承租人都是紡織公司。根據雙方簽訂的《售後回租合同》和《融資租賃合同》,紡織公司先以其名義向中信公司銷售貨物以獲得融資資金,再以租賃方式出租所售貨物,並按約定分期向中信公司支付租金。我國《民法通則》、《合同法》等民事法律法規並未禁止當事人以這種方式融資。在民事法律關系中,法律不禁止的,視為許可。但本案的特殊之處在於,供方和承租方紡織公司主張的貨物實際處於海關監管之下,未經海關批准和繳納關稅不得轉讓,導致以轉讓該批貨物所有權為目的的回租購買合同無效,買方和出租方中信公司沒有也不能取得該批貨物的所有權。本案中,融資租賃合同以回租購買合同項下的貨物作為租賃標的物,但出租人中信公司既未取得該租賃物的所有權,承租人紡織公司也未實際佔有或使用該租賃物,也就是說,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租賃物在當事人之間的融資租賃關系中並未實際出現或不可能出現。沒有標的物,融資租賃合同就沒有存在的基礎,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中信公司和紡織公司對兩份合同的無效均有過錯,應分別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本案中,沒有證據表明保證人商業銀行、財務公司對合同無效明知或有過錯,應認定為違背真實意思的行為,故不能再承擔保證責任。
D. 國內重大經濟法案例
國內重大經濟法案例:
例一、吳英集資詐騙案
吳英集資詐騙案,被告人吳英集資詐騙一案,浙江省金華市中院一審認定,被告人吳英於2003年至2005年在東陽市開辦美容店、理發休閑屋期間,以合夥或投資等為名高息集資,欠下巨額債務。為還債,吳英繼續非法集資。
因此萬福生科被湖南省證監局立案調查,並在2012年11月23日被深交所公開譴責。隨著監管部門調查的深入,萬福生科以往的「惡行」終於被揭露出來。萬福生科2012年3月2日公告稱,經公司自查發現2008年至2011年定期報告財務數據存在虛假記載,初步自查結果如下:
2008年至2011年累計虛增收入7.4億元左右,虛增營業利潤1.8億元左右,虛增凈利潤1.6億元左右。據萬福生科招股說明書及2012年年報,2008~2011年,該公司凈利潤分別是2565.82萬元、3956.39萬元、5555.4萬元和6026.86萬元,四年內凈利潤總數為1.81億元。
可是其中有1.6億元凈利潤是虛構的,實際上四年合計凈利潤數只有2000萬元左右,近九成為「造假」所得。
證監會2012年5月10日召開新聞通氣會,專門通報萬福生科涉嫌欺詐發行及相關中介機構違法違規案的行政處罰結果,擬對萬福生科罰款30萬元,對平安證券、中磊會計師事務所、博鰲律師事務所分別罰沒7650萬元、414萬元、210萬元。
證監會新聞發言人表示,萬福生科案的行政調查現已終結。涉及刑事處罰部分的,證監會已於2011年4月份將萬福生科及兩名涉嫌犯罪的人員移送公安機關處理。而涉及行政處罰部分的,現已進入行政處罰預先告知階段。
由於涉嫌欺詐發行股票和信息披露違法,萬福生科被證監會給予警告,並處以30萬元罰款;對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龔永福給予警告,並處以30萬元罰款;對其他19名高管給予警告,並處以25萬元至5萬元罰款。此外,擬對龔永福以及萬福生科原財務總監覃學軍採取終身證券市場禁入措施。
而平安證券在萬福生科上市保薦工作中,未能勤勉盡責,並存在虛假記載,證監會擬對其給予警告,沒收其該保薦業務收入2550萬元,並處以2倍的罰款,暫停其保薦機構資格3個月;對保薦代表人吳文浩、何濤處以30萬元罰款,撤銷保薦代表人資格和證券從業資格,採取終身證券市場禁入措施。
另外,證監會擬對中磊會計師事務所沒收業務收入138萬元,並處以2倍的罰款,撤銷其證券服務業務許可;對湖南博鰲律師事務所沒收業務收入70萬元,並處以2倍的罰款,且12個月內不接受其出具的證券發行專項文件。同時,證監會也對兩家機構的涉案人員進行依法處罰。
E. 求經濟法案例 跟《公司法》有關的案例
案例一
錢緣訴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侵犯人格權案*
一、案情介紹
原告:錢緣,女,大學生
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以下簡稱四川北路店)。
原告訴稱:自己在被告店內無端遭到搜身,且被告兩次強迫脫褲檢查。被告的行為侵害了自己的名譽權,要求兩被告公開登報賠禮道歉,並賠償自己損失費人民幣50萬元。
被告屈臣氏公司及四川北路店辯稱:因原告進出店門引起警報器鳴叫,才對其進行必要的檢查,並沒有強迫原告脫褲搜身,故沒有侵犯原告的名譽權,不同意道歉和賠償。
一審法院查明:1998年7月8日上午10時許,原告錢緣攜侄子進入被告四川北路店,當原告從店堂正門出門時,店門口警報器鳴響,引起女店員懷疑。後女店員強行將原告帶入地下商場內的辦公室,在用手提電子探測器檢查原告全身後,要求原告脫去褲子接受檢查。原告被迫解扣脫褲,女店員還伸手探人褲內檢查,未果。女店員旋即與門外趕來的店長商談後,再一次人室責令原告脫褲檢查,原告被逼無奈再次就範,但仍未發現帶磁物品。事後,原告到《新民晚報》進行了投訴反映。被告致信《新民晚報》承認有脫褲檢查事實,但認為「脫褲檢查」是原告的主動行為,不同意道歉和賠償。原告遂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禮道歉並賠償精神損失。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四川北路店對原告所進行的搜查,非法律所賦予的權利,其亦無權要求原告承擔配合義務,故被告在店內對原告實施的非法行為,已構成嚴重侵犯原告人身權和名譽權,理應承擔民事責任。被告辯稱脫褲搜身是原告自願所為,因被告不能提供證據,故不予採信。由於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為保護女大學生的名譽權、人身權不受侵犯,鑒於被告侵權情節惡劣,原告受侵害程度較深,又引起社會的不良反響,同時,考慮被告的實際給付能力,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01條、第120條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新民晚報》上刊登向原告賠禮道歉公告(道歉公告內容需經本院審核),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應賠償原告錢緣精神損失費人民幣25萬元(此款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付清);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一審判決後,屈臣氏公司與四川北路店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認為:原審將它們均列為被告,並判決屈臣氏公司對四川北路店承擔連帶責任,違反了法定程序;原審法院對舉證責任的認定有誤,否認其對錢緣有強迫脫褲搜身的侵權行為;判決賠償人民幣25萬元的精神損失缺乏依據。要求二審予以改判。
被上訴人錢緣則認為原判決合理,要求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查明:1998年7月8日上午10時許,錢緣攜侄子進入四川北路店,當錢離開該店時,店門口警報器鳴響,該店一女保安員上前阻攔其離店,並引導其穿越三處防盜門,但警報器仍鳴響,錢緣遂被保安人員帶入該店辦公室內,女保安用手提電子探測器對其全身進行檢查,確定在髖骨部位帶有磁信號。在女保安及另一女文員在場的情況下,錢緣解脫褲扣和接受女保安的檢查。店方未檢查出錢緣身上有帶磁信號的商品,允許錢緣離店。但錢緣向店方提出異議,要求店方賠償經濟損失,並表示要向有關部門投訴。以上事實有錢緣在一、二審中的當庭和書面陳述、四川北路店女保安李箭培於1998年7月8日的證詞和當庭陳述予以證實。錢緣在12時許離店後即向上海市虹口區消費者保護協會投訴,在投訴登記表上,錢緣要求店方向其賠禮道歉,並給予人民幣1500—2000元的經濟賠償。消費者協會經調解未成。以上事實有1998年7月8日虹口區消費者保護協會的消費投訴登記表證實。錢緣還投訴到《新民晚報》反映情況。屈臣氏公司在1998年7月14日致《新民晚報》一份書面情況說明中稱:「錢緣到辦公室後,女保安用電子探測儀測試了一下,仍發現在身體左側下方發出聲響,當時該顧客情緒比較激動,即刻解下褲子上的二粒鈕扣(並未脫去褲子),讓女保安檢查,看是否有磁性物品。」以上事實有1998年7月14日屈臣氏公司致《新民晚報》的書面情況說明予以證實。1998年7月20日,錢緣以自己在四川北路店無端遭到搜身,被兩次脫褲檢查,使自己心理受到極大傷害為由,向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屈臣氏公司公開登報賠禮道歉,賠償精神損失費人民幣50萬元。二審法院另查明:屈臣氏公司注冊資本為港幣2400萬元,四川北路店系屈臣氏公司依法設立的領取營業執照的非獨立核算的分支機構。以上事實有屈臣氏公司、四川北路店的營業執照、主管機關審核意見等證據予以證實。
二審法院認為: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滯留店中作檢查,不僅時間長達近兩小時,期間還出現被上訴人解脫褲扣接受檢查的事實。上訴人的行為違反了我國《憲法》和《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侵犯了錢緣的人格權,對此,應向錢緣賠禮道歉。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對其精神損害進行賠償,理由正當,應予支持。關於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應依照我國《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對受害人造成精神損害的後果和影響,以及我國司法實踐等情況予以確定。原審判決賠償數額顯屬過高,本院應予糾正。至於本案承擔民事責任的主體應是屈臣氏公司,因為侵權行為雖然發生在四川北路店,但由於該店系屈臣氏公司依法設立、領取營業執照的非獨立核算的分支機構,故其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而應由其設立單位即屈臣氏公司承擔民事責任。原審判決由非獨立核算的分支機構四川北路店承擔民事責任,並由其設立單位承擔連帶責任不當,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01條、第120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1款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撤銷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1998)虹民初字第2681號民事判決。二、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向錢緣賠禮道歉。三、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應對錢緣精神損害賠償人民幣一萬元(該款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付給)。
三、基本事實分析
1998年7月8日上午10時許,原告錢緣攜侄子進入被告四川北路店,當錢離開該店時,店門口警報器鳴響,該店一女保安員上前阻攔其離店,並引導其穿越三處防盜門,但警報器仍鳴響,錢緣遂被保安人員帶人該店辦公室內,女保安用手提電子探測器對其全身進行檢查,確定在髖骨部位帶有磁信號。在女保安及另一女文員在場的情況下,錢緣解脫褲扣和接受女保安的檢查。店方未檢查出錢緣身上有帶磁信號的商品,允許錢緣離店。但錢緣向店方提出異議,要求店方賠償經濟損失,並表示要向有關部門投訴。錢緣在12時許離店後即向上海市虹口區消費者保護協會投訴,在投訴登記表上,錢緣要求店方向其賠禮道歉,並給予人民幣1500—2000元的經濟賠償。消費者協會經調解未成。錢緣還投訴到《新民晚報》反映情況。屈臣氏公司在1998年7月14日致《新民晚報》一份書面情況說明中稱:「錢緣到辦公室後,女保安用電子探測儀測試了一下,仍發現在身體左側下方發出聲響,當時該顧客情緒比較激動,即刻解下褲子上的二粒鈕扣(並未脫去褲子),讓女保安檢查,看是否有磁性物品。」被告屈臣氏公司注冊資本為港幣2400萬元,四川北路店系屈臣氏公司依法設立的領取營業執照的非獨立核算的分支機構。
四、定性分析
根據本案的基本事實,在分析本案時主要應抓住以下幾點:第一,被告對原告的搜身檢查行為是否侵權;第二,被告應對其行為承擔何種法律責任;第三,本案中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應如何確定。
(一) 被告對原告的搜身檢查行為是否侵權
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消費者享有人格尊嚴和民族風俗習慣受尊重權,消費者享有的人格權,包括肖像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等,應得到經營者的尊重,經營者不得以各種方式侵犯消費者的人格權。經營者不得對消費者進行侮辱、誹謗,不得搜查消費者的身體及其攜帶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費者的人身自由。《民法通則》第101條也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被告在向原告提供商品和服務的過程中,雖然因為原告出店門時引起警報器鳴響有一定理由懷疑原告身上有帶磁信號的商品,但是作為經營者無權搜查消費者的身體。因此,被告將原告滯留店中作檢查時間長達近兩小時,還讓原告解脫褲扣接受檢查的行為無疑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嚴,被告應對其侵犯消費者人格權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二) 被告應對其行為承擔何種法律責任
本案中,原被告之間是一種消費關系,被告的行為違反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侵犯了消費者的人格權。同時被告的行為也違反了《民法通則》及其配套規定,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權。即本案在適用法律上出現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民法通則》的競合,這樣在確定被告的侵權責任時應適用哪個法律呢?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0條的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除《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另有規定外,應當依照《產品質量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即如果《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另有不同於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的,應優先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如果《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沒有規定或者其規定與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相同的,應當適用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適用於本案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3條的規定與《民法通則》關於侵犯人格權的規定基本相同,即《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沒有做出「另有規定」。因此,本案在追究被告的侵權責任時應適用《民法通則》及其配套規定。根據《民法通則》第101條、第120條的規定,被告對於侵犯原告人格權的行為,應當按照原告的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賠償損失,該損失包括精神損失。被告故意侵犯原告的人格權給原告帶來了精神痛苦,造成了較為嚴重的後果,應當給予原告精神損害賠償。
(三) 本案中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應如何確定
本案發生於1998年,關於精神損害賠償應適用當時有效的《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0條的規定,公民的人格權受到侵害要求賠償損失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後果和影響確定賠償責任。但由於只是一個原則性的規定,由於案件的具體情況、侵權人的經濟能力、當地的經濟狀況和生活水平等因素的不同,各地法官所掌握的標准也有很大差異,即使是相同或類似的案件,法院判決的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有時候也有很大差距。
本案中,關於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
1、從侵權人的過錯程度看,四川北路店強行將錢緣帶入辦公室並要求解脫褲扣接受檢查的行為明顯違法,主觀上具有侵權的故意。但被告並不是無故搜查原告的身體,錢緣三次穿越店門都導致警報器鳴響,這使店方有理由對其產生懷疑。因此被告對其行為雖有主觀過錯,但過錯程度並不十分嚴重。
2、從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看,根據本案的基本事實和相關證據,法院只能認定錢緣是被迫「解下褲子上的二粒鈕扣,讓女保安進行檢查」,而不是完全脫褲檢查,無法認定被告有更嚴重的情節存在,所以被告侵權行為的情節只能說「比較惡劣」,而不能說「非常惡劣」。
3、從侵權行為的後果來看,錢緣的人格尊嚴被被告的行為所侮辱,必然造成精神痛苦。但精神痛苦的程度,法院只能以一個正常人的標准從旁觀者角度來判斷,一個29歲左右的女大學生遭此情況所產生的精神痛苦一般會達到什麼樣的程度,如果受害人認為有超出一般損害程度的極其嚴重的後果存在,則應該對該後果承擔舉證責任。本案原告沒有證據證明被告行為給自己造成了超出常人的精神痛苦,因此,不能認定被告侵權行為的後果達到了極其嚴重的程度。況且,錢緣在向虹口區消協投訴時所要求的賠償費用為1500—2000元,這應該是錢緣在被侵權後最初認為的能夠對她的精神痛苦予以補償的金錢數額,也能夠說明被告行為的精神損害後果不很嚴重,沒有嚴重到需補償25萬元的程度。
4、從侵權行為的影響看,本案的廣泛社會影響主要是由錢緣向報社投訴和報社的披露報道所引起的,而非被告的侵權行為直接引起,這一點不能成為加重被告賠償責任的理由。
另外,從當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看,1998年上海市職工年平均工資僅為12060元;從侵權人的經濟能力看,屈臣氏公司的注冊資本為港幣2400萬元,一審法院判決的25萬元人民幣的賠償大致相當於其注冊資金的1%。
綜合上述因素考慮,本案一審法院判決的25萬元人民幣的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明顯過高,二審改判為一萬元,較為合理。
五、結論
本案的被告屈臣氏公司侵犯了原告錢緣的人格尊嚴,被告對於侵犯原告人格權的行為,應當按照《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賠償精神損失的責任。二審法院作出的屈臣氏公司向錢緣賠禮道歉、賠償精神損害人民幣一萬元的判決,合法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