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登記證有效期十年不滿十年能換法人代表嗎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登記證不滿十年一般來講是可以更換法人代表的。
2016年開始,我國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在全國范圍內積極展開試點工作。農村集體產權制度的改革過程中,先後開展了5批試點,試點范圍囊括了全國所有涉農縣市區。在各村積極進行成員身份的核實確保集體成員的權益。在摸清家底的同時,全國各地積極開展經營性資產股份合作制改革。各地積極開展建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鄉村治理能力提高。目前全國有50多萬個村已經領到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登記證書。
② 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怎麼變更
2017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確定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市場主體地位,第九十六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為特別法人,這樣我國的民事立法結束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長期以來法人地位缺失的局面,以特別法人的形式規定了其主體身份,充分體現了我國民法總則在法人制度方面的進步。由於民法總則關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地位的規定畢竟是……
③ 農村土地承包證戶主怎麼變更
農村土地承包證戶主變更需要承包方填寫變更登記申請書,村委會簽字蓋章;提交申請書、已變更的農村土地承包合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至鄉(鎮)經管站,審核通過記載於登記簿;鄉(鎮)政府向市政府提出變更登記的書面申請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市經管站予以審核;證書註明新戶主姓名,領取新證。
【法律依據】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條
經發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將全部或者部分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其他農戶,由該農戶同發包方確立新的承包關系,原承包方與發包方在該土地上的承包關系即行終止。
第三十五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的,當事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④ 土地承包經營權怎樣更改戶主
法律分析:變更登記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1)承包方填寫變更登記申請書。
(2)申請人持二輪延包合同書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3)村委會在申請書上簽字蓋章。
(4)(發包方)證明材料,主要是已變更的農村土地承包合同。
(5)承包方將申請書、有關證明材料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報送鄉(鎮)經管站審核。經審核後在登記簿上進行記載。
(6)由鄉(鎮)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變更登記」書面申請(後附有關材料一式兩份)和承包戶交回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由市農業局經管站對鄉鎮人民政府報送的申請材料予以審核,符合規定的,在登記簿上進行記載。在原《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增減變動欄目填寫增減變動地塊名稱及面積,並在證書上註明「變更」的字樣。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十三條 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於農業的土地,採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不宜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可以採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家庭承包的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耕地承包期屆滿後再延長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屆滿後依法相應延長。國家所有依法用於農業的土地可以由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依法訂立承包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承包經營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和按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
第十四條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
⑤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認定後還可以改嗎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認定後可以更改。如果孩子考中大學,在外有了工作,村委就會召集村民代表研究取消他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如果他遷移戶口到城市,那就自然取消他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如果他不遷移戶口,村委就會將他的戶口空掛。
⑥ 您好,集體土地怎麼變更成工業用地謝謝
集體土地要變更為工業用地需要經過有關部門嚴格審批。審批程序:(1)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建設單位持有關建設項目批准文件,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申請;(2)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用地申請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3)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批准許可權,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佔用農有地的,應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4)建設用地經依法批准後,申請用地單位按照規定繳納有關費用,佔用耕地的,並履行開墾新耕地的義務;(5)工程項目竣工後,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用地和開墾耕地情況進行檢查驗收,合格後辦理土地登記手續,核發《集體土地使用並證》,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鄉鎮企業使用國有土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關於使用國有土地有關規定申請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以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相關規定:第十四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土地承包經營期限為三十年。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訂立承包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承包經營土地的農民有保護和按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在土地承包經營期限內,對個別承包經營者之間承包的土地進行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第十五條 國有土地可以由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訂立承包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土地承包經營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約定。承包經營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和按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一條 國家保護耕地,嚴格控制耕地轉為非耕地。國家實行佔用耕地補償制度。非農業建設經批准佔用耕地的,按照「佔多少,墾多少」的原則,由佔用耕地的單位負責開墾與所佔用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專款用於開墾新的耕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開墾耕地計劃,監督佔用耕地的單位按照計劃開墾耕地或者按照計劃組織開墾耕地,並進行驗收。第三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閑置、荒蕪耕地。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佔用耕地,一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並收獲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閑置費;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經原批准機關批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第四十四條 建設佔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的道路、管線工程和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國務院批準的建設項目佔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國務院批准。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為實施該規劃而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機關批准。在已批準的農用地轉用范圍內,具體建設項目用地可以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佔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五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從事開發經營,興辦企業。第五十九條 鄉鎮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農村村民住宅等鄉(鎮)村建設,應當按照村莊和集鎮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建設用地,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並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第六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興辦企業或者與其他單位、個人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共同舉辦企業的,應當持有關批准文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批准許可權,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佔用農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按照前款規定興辦企業的建設用地,必須嚴格控制。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按照鄉鎮企業的不同行業和經營規模,分別規定用地標准。第六十一條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批准許可權,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特殊規定:國家規定的基本農田不可以變更為工業用電。⑦ 廣東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規定
廣東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了規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穩定和完善農村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保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管理,適用本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改制為公司的,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指原人民公社、生產大隊、生產隊建制經過改革、改造、改組形成的合作經濟組織,包括經濟聯合總社、經濟聯合社、經濟合作社和股份合作經濟聯合總社、股份合作經濟聯合社、股份合作經濟社等。
第四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鄉(鎮)、村中國共產黨組織的領導下,依法享有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接受各級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的監督。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民主管理,依法選舉和罷免管理人員,決定經營管理的重大事項。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經營管理進行指導、監督和服務,並依法維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經營管理本組織集體所有的資產,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侵犯。
第七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原人民公社、生產大隊、生產隊為基礎,按照集體土地所有權歸屬和集體資產產權歸屬設置。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名稱統一為:廣東省縣(市、區)鎮(街、鄉)經濟聯合總社;廣東省縣(市、區)鎮(街、鄉)經濟聯合社;廣東省縣(市、區)鎮(街、鄉)村經濟合作社。
實行股份合作制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其名稱統一為:廣東省縣(市、區)鎮(街、鄉)股份合作經濟聯合總社、廣東省縣(市、區)鎮(街、鄉)股份合作經濟聯合社、廣東省縣(市、區)鎮(街、鄉)股份合作經濟社。第八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由本組織成員大會表決通過。組織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和住所;
(二)宗旨;
(三)組織的資產;
(四)成員資格及其權利、義務;
(五)管理人員的產生與罷免;
(六)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及其議事、辦事、表決規則(包括應當通過召開成員大會表決的重大事項、可以通過召開成員代表會議表決的具體事項、成員代表會議代表的人數及其產生辦法等);
(七)收益分配製度;
(八)監督管理與財務公開制度;
(九)組織章程修改程序;
(十)其他有關事項。第九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最高權力機構是成員大會。凡涉及成員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項,必須提交成員大會討論決定。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具體事項的表決,可以通過召開成員代表會議的形式進行。成員代表會議表決通過的事項應當公示5天。1/10以上有選舉權的成員提出異議的,應當提交成員大會重新表決。
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實行「一人一票制」或者「一戶一票制」等表決方式,具體由組織章程確定。第十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應當有本組織具有選舉權的成員的半數以上參加,或者有本組織2/3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半數以上通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召開成員代表會議,應當有本組織2/3以上的成員代表參加,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代表2/3以上通過。
第十一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設立3-7人的社委會或者理事會和3-5人的民主理財監督小組或者監事會。每屆任期3年至6年,具體任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可連選連任,但不得交叉任職。
社委會或者理事會、民主理財監督小組或者監事會的組成人員,由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選舉產生,並選出社長和副社長、理事長和副理事長、組長和副組長、監事長和副監事長。
集體經濟組織有選舉權的成員的1/5以上或者1/3以上的戶的代表聯名,可以要求罷免不稱職的社委會或者理事會、民主理財監督小組或者監事會成員;社委會或者理事會應當在收到罷免議案60天內組織召開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進行表決。
第十二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經營管理屬於本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資產;
(二)經營管理依法確定由本組織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資源性資產及其他資產;
(三)管理鄉(鎮)以上人民政府撥給的補助資金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贈的資產和資金;
(四)辦理集體土地承包、流轉及其他集體資產經營管理事項;
(五)為本組織成員提供服務;
(六)法律、法規、規章和本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享有以下權利:
(一)集體土地和其他集體資產的所有權;
(二)由本組織經營管理的國家所有的資產的使用權、經營權和收益權;
(三)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管理內部事務;
(四)拒絕不合法的收費、攤派或者集資;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四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組織章程;
(二)保護集體所有的和依法確定由集體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資產;
(三)接受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四)實行資產與財務公開制度,接受農村集體經濟審計部門的審計,接受組織成員的監督;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五條原人民公社、生產大隊、生產隊的成員,戶口保留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規和組織章程規定義務的,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
實行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時起,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所生的子女,戶口在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並履行法律法規和組織章程規定義務的,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
實行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時起,戶口遷入、遷出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組織章程規定,經社委會或者理事會審查和成員大會表決確定其成員資格;法律、法規、規章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戶口注銷的,其成員資格隨之取消;法律、法規、規章和組織章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以下權利:
(一)依法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和表決權;
(二)享有集體資產產權、獲得集體資產和依法確定由集體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資產的經營收益;
(三)承包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及其他資產;
(四)對集體經濟組織公開招標的項目,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權;
(五)監督集體經濟組織的經營管理活動,提出意見和建議,查閱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的會議記錄、財務會計報告等;
(六)法律、法規、規章和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第十七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組織章程;
(二)維護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三)依法開展家庭承包經營;
(四)法律、法規、規章和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第十八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證明書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身份證明,縣級人民政府或者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免費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頒發組織證明書,具體工作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證明書載明事項發生變更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在變更事項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報辦理變更手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辦結變更手續。
《廣東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證明書》的樣式,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發。
第十九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憑組織證明書辦理組織機構代碼證,按照有關規定在銀行或者農村信用社辦理開立賬戶等手續。
第二十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社委會或者理事會負責起草集體經濟發展規劃、財務收支計劃草案等,提名所屬經濟實體負責人,經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表決通過。
社委會或者理事會負責集體資產經營、資源開發、協調服務等日常管理,並定期向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報告工作。
第二十一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民主監督和審計監督制度。
民主理財監督小組或者監事會根據組織章程和財務管理制度、財務公開制度,對經營管理活動和財務收支進行審核、監督。
農村集體經濟審計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依法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二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合並、分立、解散,應當由成員大會表決通過,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或者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合並、分立、解散,應當依法清理債權債務;涉及集體資產的處置,應當經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表決通過。
第二十三條集體經濟組織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循私舞弊,以及有其他損害組織及其成員合法權益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警告或者建議罷免職務;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建議罷免職務的,應當按照集體經濟組織章程規定的程序進行。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平調、侵佔、挪用、截留、私分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財產,非法干預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生產經營活動,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攤派,強迫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接受有償服務,造成集體經濟組織經濟損失的,依法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街道辦事處行政區域內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適用本規定。
鄉(鎮)人民政府改制為街道辦事處和村民委員會改制為居民委員會後,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實施,1990年5月16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廣東省農村社區合作經濟組織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法律依據:
《廣東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規定(2013修訂)》
第一條為了規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穩定和完善農村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保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⑧ 集體土地使用權變更方式有哪些
集體土地使用權 變更方式包括出讓、出租等方式。根據《 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確定為工業、商業等經營性用途,並經依法登記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 土地所有權 人可以通過出讓、出租等方式交由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並應當簽訂書面合同,載明土地界址、面積、動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規劃條件和雙方其他權利義務。前款規定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出租等,應當經本 集體經濟組織 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確定為工業、商業等經營性用途,並經依法登記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可以通過出讓、出租等方式交由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並應當簽訂書面合同,載明土地界址、面積、動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規劃條件和雙方其他權利義務。前款規定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出租等,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